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OO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全體債權人均未出席,
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庭而就還款條件無法達
成協議,致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848,216
元,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
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13年9月30日為止,包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7
0,37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9,840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7,14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79,48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968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019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44,916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
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
,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9月迄今任職於○○○○財團法人附設○○縣
私立○○○○○○機構,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且並有兼職○○○○
每月收入約有1,500元等情,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67頁、
本院卷一第187頁),是以33,500元(計算式;32,000元+1,
500元=33,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4,000元,並應負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76
元,然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
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以該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至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需負擔其扶養費17,076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子
女分別係000年00月生、000年00月生,現年7歲及5歲,均為
未成年人,且名下除分別均有營利所得(112年為71元、111
年為184元)外,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25頁至第235頁),並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生母
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現居於○○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縣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
.2×2×1/2=17,076元)範圍內為適當,是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準
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1,076元(計算式:14,000
元+17,076元=31,076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3,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1,
0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2,424元(計算式:33,500元-31,07
6=2,424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217頁)。復參以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270,379元,以聲請人目前每
月所得餘額2,424元,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
須43年餘始可清償完畢,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
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
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ILDV-113-消債更-49-202412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