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消債聲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姍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姍姍前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73,604元,惟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僅受償26,628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金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 定)自111年12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進行之,依公告之確定債權表 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於112年8月14日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嗣本院再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認 債務人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 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認定不應免責,現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聲請免責,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 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持續領有任職於神 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73,604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即相 對人於清算程序計受分配26,628元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173,917元,業據提出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 頁)。復經本院以113年9月25日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務人 自113年1月31日經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不免責確 定後迄今,累計受償債務數額為何,經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已收受聲請人如附表「不 免責後繼續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 67頁),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債務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並 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已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裁定不 免責確定之後,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亦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清償總金額」欄所示 ,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A)債權額 (B)分配受償額 (A÷G×H=B) (C)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A÷G×I=C) (D)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C-B=D) (E)不免責後繼續清償金額 (F)清償總金額 (B+E=F)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2,804元 6,990元 45,570元 38,580元 38,655元 45,645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943元 2,058元 13,418元 11,360元 11,450元 13,508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41元 635元 4,140元 3,505元 3,530元 4,165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429元 2,517元 16,408元 13,891元 13,963元 16,480元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07,638元 14,428元 94,068元 79,640元 79,661元 94,089元   總計 1,305,955元(G) 26,628元(H) 173,604元(I) 146,976元 147,259元 173,887元

2024-12-18

ILDV-113-消債聲免-2-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素雲 廖于璇 廖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廖 浤志、廖翊妘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1,94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7,0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8

ILDV-112-訴-551-20241218-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OO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本院民事 第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 ,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温卿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 資料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 號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 貼標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因?債 權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㈢聲請人自稱為個人工作室,請具體說明工作地點(店址)、 成本費用、每月營業收入等經營狀況及聲請人是否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並請提出商業登記資料、近5年營業稅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商業登記、營業稅單、工作室現場照片、進貨、帳簿 、客戶單據、營業額證明等)。  三、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五、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租屋補助、教育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2024-12-16

ILDV-113-消債更-78-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OO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全體債權人均未出席, 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庭而就還款條件無法達 成協議,致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848,216 元,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 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13年9月30日為止,包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7 0,37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9,840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7,14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79,48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968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019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44,916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 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 ,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9月迄今任職於○○○○財團法人附設○○縣 私立○○○○○○機構,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且並有兼職○○○○ 每月收入約有1,500元等情,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67頁、 本院卷一第187頁),是以33,500元(計算式;32,000元+1, 500元=33,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4,000元,並應負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76 元,然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 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以該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至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需負擔其扶養費17,076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子 女分別係000年00月生、000年00月生,現年7歲及5歲,均為 未成年人,且名下除分別均有營利所得(112年為71元、111 年為184元)外,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25頁至第235頁),並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生母 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現居於○○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縣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 .2×2×1/2=17,076元)範圍內為適當,是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準 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1,076元(計算式:14,000 元+17,076元=31,076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3,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1, 0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2,424元(計算式:33,500元-31,07 6=2,424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217頁)。復參以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270,379元,以聲請人目前每 月所得餘額2,424元,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 須43年餘始可清償完畢,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 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 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6

ILDV-113-消債更-49-202412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4號 原 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沛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08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3時54分許,駕駛訴外人和雲行 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雲公司台南分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機場系統交流道(52K)匝道出 口處時,由右側車道向左跨越槽化線而變換至左側車道,經 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 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 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13日填製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30088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和雲公司台南 分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7日前,並 於113年3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和雲公司台南分公 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 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另原告於113年8月29日透過 「臺北市民服務大平台」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85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10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088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 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 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 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 度。」、「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 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 尺,線寬一○公分。」,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1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2、參原證2照片可知,該匝道口應屬Y型槽化線與車道線相連 處,原告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僅跨越車道線,並無 從由被告提供之照片明確知悉跨越槽化線,倘被告將此2 種標線相連處擴大曲解而以跨越槽化線解釋,則如原證3 某路段北二高出口處截圖,該出口車輛僅需跨越車道線均 屬該違規態樣。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欠公允。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7日13時54分,在國道一號南向機場 系統出口匝道處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違規案 ,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車輛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 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 2、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經檢視影像,系 爭車 輛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3、此有舉發機關l13年l0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118 號函影本、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4、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無違規事實,惟經被告檢視採證影片 ,系爭車輛(影片時間2024/02/27 13:54:48至55秒) 向左行駛變換車道之際,跨越槽化線,確屬禁止變換車道 路段,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屬實,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 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僅跨越與槽化線相連接之車道線,並未跨越 槽化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繳費查詢報表1紙、申 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57頁、第 6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10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118號函〈含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單數頁〉)、網路線 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僅跨越與槽化線相連接之車道線,並未跨 越槽化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 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 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 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 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 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 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 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 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 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③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略)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為罰鍰3,00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之過程,確係跨越「Y型 槽化線」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 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所 跨越者,係「Y型槽化線」之前端(核屬「Y型槽化線」之 範圍),而非屬「車道線」,此由該「Y型槽化線」二側 之路面反光標記之設置而益徵此情,是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   ⑵至於原告以「某路段北二高出口處截圖」(見本院卷第15 頁)而主張若車輛僅需跨越「車道線」即屬違規(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然本件認定系爭車輛違規, 既係因其跨越「Y型槽化線」之前端(核屬「Y型槽化線」 之範圍),而非跨越「車道線」,是原告所稱容有誤會。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6

TPTA-113-交-3194-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82號 原 告 張崇浴 被 告 張崇藩 張崇濤 張陳秀如 張淑娃 張淑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兩造被 繼承人「張汝恆」記載,應更正為「張汝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原判決之主文欄第一項、事實理由欄中,關於兩造被 繼承人「張汝恒」姓名誤載為「張汝恆」,業據其提出手抄 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6

TCDV-100-訴-2882-20241216-3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吳韋龍 上列抗告人吳韋龍與相對人吳境因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6

ILDV-113-執事聲-23-2024121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緯誠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原告 林宗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緯誠為上訴人鴻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庭郁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判決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鴻加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鴻加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7日由陳 庭郁變更為黃緯誠,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查詢服 務資料為憑,因鴻加公司原已委任張淑華為訴訟代理人,訴 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據此為辯論後判決應屬有據。嗣當 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黃緯誠 為鴻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3

TPDV-112-重訴-1082-202412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加國際有限公司、張淑華間撤銷信託行為等銷 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3

TPDV-113-補-2951-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莊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鎮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 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壹拾叁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叁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振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莊國明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宜蘭縣○○鄉○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 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於民國111年12 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 2年4月1日至120年3月31日止,前3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第4年起租金為每月75,000元,並應於每年4月1 日前支付1整年租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1日即未繳納租金迄 今,經扣除押租金150,000元後,仍累計積欠達2個月租額, 原告已於113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 內給付遲繳租金,惟被告仍逾期未繳,故原告復於113年9月 12日以羅東郵局存證號碼59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將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存證 信函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 年10月16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之 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於113年9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 將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 被告,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被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自得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即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5 萬元及以之計算之違約金5萬元(共計10萬)。  ㈢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1日前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以收受之15 萬元押金抵充後,被告仍未給付113年7月1日起至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之日即113年10月16日之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 日前之租金175,000元(為求計算方便,原告僅請求以3個半 月計算之租金額,計算式:50,000元×3.5=175,000元)。此 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原告遂於113年5月21日代 為繳納房屋稅35,639元,被告雖未委託原告代為繳納房屋稅 ,原告亦無代被告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惟代為繳納房屋稅之 行為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核屬適法無 因管理,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代為繳納之房屋稅,若本院 認為代為繳納房屋稅不構成適法無因管理,則原告代為繳納 房屋稅之行為,使被告受有免為依約繳納房屋稅之利益,被 告並無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為繳納之房屋稅35,639元。故原告自 可請求被告給付210,639元(計算式:175,000元+35,639元= 210,639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3 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萬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 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 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 ,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租金簽收單 、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等件為證。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113年4月1日即未繳納 租金迄今,經扣除押租金150,000元後,仍累計積欠達2個月 租額,原告已於113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文到7日內給付遲繳租金,惟被告仍逾期未繳,故原告復於1 13年9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將於文 到30日後終止,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 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又按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 。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兩造間上述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 則被告迄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斯 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50,000元計算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 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為有理由。又按 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期間之 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 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7日起 給付相當租金計算之違約金50,000元,至返還為止,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 113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違約金50,000元(共計 1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予原 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自113年4月起每月應繳租金數 額為50,000元,已如前述,然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 金,則計算迄至113年10月16日止,積欠租金326,667元(計 算式:【50,000元×6】+【50,000元×16/30】=326,6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押租金150,000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之租金費用為176,667元(計算式:326,667元-150,00 0元=176,667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75,000元,未逾此範 圍,應屬有據。此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 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由原告 代為繳納房屋稅35,639元,請求被告給付代為繳納之房屋稅 35,639元一節,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 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期間所積欠之租 金175,000元及代墊房屋稅35,639元(共計210,639元,計算 式:175,000元+35,639元=210,639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上開210,6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 113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39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2

ILDV-113-訴-512-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