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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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梁寶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爭執兩造間就本件抵押債權擔保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惟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還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遠逾1個月應償還之本金加計 利息甚鉅,不具未清償而致違約之情況,相對人誤認抗告人 違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6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 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辦妥 登記,嗣於111年7月25日向相對人申請借款總額度30,000,0 00元,約定一次動用,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31年7 月29日止(下稱第1筆借款),再於112年4月20日向相對人 申請借款總額度55,650,000元,約定一次動用,借款期間自 112年4月24日起至127年4月24日止(下稱第2筆借款,與第1 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兩造就系爭借款均約定自撥款日起 12月(寬限期)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完畢;抗告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 息時,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於系爭借款之借款日已撥款, 抗告人自113年1月29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依上開約定,系 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0,260,929元及其利息與違 約金未還,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抵押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個人貸 款總約定書、交易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47頁、第78 至79頁)。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系 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30日還款5,000, 000元,不具未清償而致違約之情況云云,依相對人提出之 系爭借款交易紀錄形式觀之,抗告人所指還款5,000,000元 係全數用以清償第1筆借款之部分本金(見原審卷第79頁) ,且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均有抗告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 付利息之違約情形,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依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無未清償之違約情況,指 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2024-11-01

TPDV-113-抗-369-2024110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呂孟濬(原名:吳孟濬、吳濟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 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5,577元(=本金15,450 元+已屆期利息127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01.12.91.77)於111年2月15日以線上申請方 式,向伊借款61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約),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8年2月15日止,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 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16,619元及利 息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2.254.37.14 2)於111年7月19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19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 ),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9日 起至118年7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 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169,378元及利息未還。㈣被告透過電子授 權驗證(IP資訊:180.176.148.18)於112年2月3日以線上 申請方式,向伊借款5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9年2月3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 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7,509元 及利息未還。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9,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1

TPDV-113-原訴-82-2024110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侯信安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493號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身分證及相關證照均遭上訴人堂兄 侯明宏盜用,侯明宏已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 所主張於111年12月28日駕車撞擊其承保車輛之人為侯明宏 ,並非上訴人,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均非 上訴人本人簽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因身體不適未 到場,導致敗訴,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僅係說明未於原審言詞辯論到場之原因及 其身分遭堂兄冒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 ,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30

TPDV-113-小上-177-20241030-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張綉綉 被 上訴人 鍾彤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9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之上訴,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 規定甚明。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 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記載:第一審僅聽信證人一面之詞, 未讓證人與伊對質,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320條規 定予伊與證人當面對質機會,並請求傳喚證人何欣容、陳柔 彤等語。經核僅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 5款所列事由之事實,依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依法 表明上訴理由,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30

TPDV-113-小上-14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廖家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國112年11月29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 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2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之書記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 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 0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可稽,其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30

TPDV-113-聲-455-20241030-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何翌秀(即葉新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翌秀為上訴人葉新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葉新峰於上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母何翌秀,且迄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所附家事科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97、103、10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何翌秀為葉新峰之承受訴訟人,惟何翌秀及被上訴人迄未聲明承受,爰依職權命何翌秀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29

TPDV-113-簡上-92-202410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張瓊華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1 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6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因認原告使其家庭破碎,乃基於公然 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6分至1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 旁,以「畜生阿畜生(臺語)」、「畜生就是畜生(臺語) 」、「牽別人的老婆給他父親幹,又牽一個豬哥來幹自己( 臺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 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被告長期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已有 多起民、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認原告使其家庭破碎,以系爭言詞 辱罵原告,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6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上開刑事判決 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刑事偵查卷第27-31頁、調解卷第1 7-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 例要旨)。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 路旁,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而系爭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 ,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令原告感 到不堪與屈辱,並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原告產生貶抑之評價 ,而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而原告 因受被告辱罵系爭言詞,可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參 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家管,111、1 12年度所得為448,997元、294,36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 地1筆、投資15筆等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現無業,111、 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刑事卷內之調查 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公然以粗鄙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造 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9

SSEV-113-新簡-519-2024102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竹成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劉阿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部分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 事項,以利訴訟之續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阿美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16日,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就被告劉阿美部 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提出劉阿美之繼承系統表及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 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具狀追加 劉阿美之繼承人為被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 住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9

TPDV-113-原訴-2-20241029-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游弘誠律師 關 係 人 李珮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3年度北簡字第1784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被告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 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北簡字第178 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寶仲資訊服務 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因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爰依法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經審酌本訴訟事件之案情,及聲請人於選任期間閱卷、開庭 次數、提出書狀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參諸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5

TPDV-113-聲-106-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88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紀柔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且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 自明。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以達訴訟經濟 之目的。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 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數宗訴 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 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 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 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 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 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訴宗訴訟,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 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惟 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倘原告未 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基 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數宗訴訟為分 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 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 就合併之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62,031元 等語。依系爭契約第13條爭議處理第3項訴訟約定:「協調 委員會協調時間以6個月為限,雙方之爭議事項如經協調不 成立而訴訟者,雙方同意以甲方(按即基隆市政府)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 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該合意管轄約定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關於系爭契約之爭訟應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此並無管轄權。至原告另 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部分,依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新聞 稿(見卷第59頁),記載被告蘇幸福透過蘇○筑指示被告大 日開發有限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予主富公司等語,因大日 開發公司設立地址位於臺北市,縱認本院為侵權行為地法院 而具特別審判籍,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就相同被告提起 客觀合併之訴,其中一訴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他訴訟並無專 屬管轄,衡之合意管轄本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並兼 顧兩造之訴訟利益與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以及本院就 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並無管轄權,若僅將系爭契約所生之訴 訟一部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將發生訴訟關係趨於複雜、 不便利訴訟,甚至裁判歧異之結果,爰基於對兩造訴訟上契 約之尊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法理,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之全部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5

TPDV-113-訴-608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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