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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福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池福隆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名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作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於行為時認知後 述為詐欺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以郵寄方式交付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林仕魁」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法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 行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將詐得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移轉不法所得至詐欺集團所掌握,而掩飾、隱匿 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池福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證 據排除事由,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寄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答辯以 :伊沒有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密碼;伊是要辦貸款, 詐欺集團跟他說可以幫伊取得審核,伊被騙才交出提款卡等 語(審訴卷第28頁,金訴卷第51、55-56頁)。 二、本院認為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  1.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後,如附表為詐欺犯行並有移轉不法所得之洗 錢作為,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可佐外,並有附表所示「本案卷 證」可稽,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7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28867號函覆(113金訴1517第25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11月8日合金桃園字第11300034 71號函覆(113金訴1517第27頁)為憑,當可認定。  2.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經本案 詐欺集團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一節,有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中多筆記載「金融卡提」、「ATM跨提」之交易紀錄 可稽(113偵31173第117-120、151-159頁),足見被告確有 以不詳方法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詐欺集 團方得操作金融卡將不法款項提出。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告 知詐欺集團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語,不足採信。  3.且被告於前揭時間交付本案帳戶未久,本案詐欺集團即得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二者時間具緊密性,當可佐 證係被告主動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甚明,附 此指明。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1.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工作為清潔工,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甚明(金訴卷第56頁)。依被告前揭學經歷, 被告係具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犯罪之型態,及一般人應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 以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遑論被告於93年間尚因將名下存摺交付不詳他人一事,經 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一節,有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 1228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第72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13金訴1517第15-18頁)可稽,益見被告明 知若將所有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  2.被告本於前揭認識,仍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 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 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當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係要辦貸款,詐欺集團說可以幫伊取得審核,伊 被騙才交出金融卡等語。惟被告就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一節,業已證明如上,是被告所辯本不 足採信。再者,被告固提出其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113偵31173第161-197頁),惟前揭對話紀錄僅有截 圖照片而無原始對話可供參酌,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明確( 金訴卷第51頁),是前揭對話紀錄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與「林 仕魁」間之真實互動,深有疑義。且被告稱其於113年4月23 日即將對話紀錄刪除,因為不知道前揭對話紀錄是證據等語 (金訴卷第51頁),然而被告又保存前揭對話紀錄之截圖至 本案審理之時,顯見其說法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予論 罪科刑。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楊意順欲證明其財產狀況不佳 (金訴卷第52頁),惟被告財產狀況好壞與本案犯行無關, 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訊前揭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均有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人為詐欺 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之一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進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 安全,並使詐騙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偵查機關 亦因此難以追查犯罪人真實身分,且各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非 屬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 觀情況與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流經本案帳戶之本案不法 所得,業經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 利益,若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本案卷證 1 陳惠芬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17時34分許 假冒同事借款 113年4月24日18時20分許,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陳惠芬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27-28頁) ◎(陳惠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1173第29-33頁) ◎陳惠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3偵31173第35-36頁) ◎陳惠芬之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3偵31173第37頁) ◎池福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17-120頁) 113年4月24日18時23分許,2萬元 2 林昕諭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4時許 假借貸 113年4月24日17時50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林昕諭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39-40頁) ◎(林昕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1173第41-43頁) ◎林昕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45-70頁) ◎林昕諭之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3偵31173第59頁) ◎池福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17-120頁) 3 袁孝誠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17時35分許 假冒朋友借款 113年4月24日17時51分許,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袁孝誠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71-72頁) ◎(袁孝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1173第73-75頁) ◎袁孝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77-78頁) ◎袁孝誠之匯款紀錄照片(113偵31173第79頁) ◎池福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17-120頁) 4 陳嬿伊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17時許 假冒朋友借款 113年4月24日17時54分許,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陳嬿伊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81-83頁) ◎(陳嬿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1173第87-91頁) ◎陳嬿伊之匯款紀錄單據(113偵31173第93頁) ◎陳嬿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97-98頁) ◎池福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17-120頁) 113年4月24日17時56分許,1萬元 5 彭健瑋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21時許 假冒親屬借款 113年4月24日21時1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彭健瑋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101-102頁) ◎(彭健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1173第103-107頁) ◎彭健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109-111頁) ◎彭健瑋之匯款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112頁) ◎池福隆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51-159頁) 113年4月24日21時8分許,4萬元

2025-01-16

TYDM-113-金訴-1517-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順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子102執更3207字第1139126475號函 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順榮(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聲字第2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重新 裁定之總刑期,係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 不符合比例原則且責罰顯不相當。故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裁量聲請合併定 刑,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30日桃檢秀子102執更3 207字第1139126475號函覆礙難准許,受刑人認該指揮執行 不當,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 2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及1 13年度台抗字第1592號裁定亦同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前開裁 定所示各罪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見本院卷第 15頁,各罪最後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101上訴字第2931號判 決,判決日期為102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22頁)所對應之 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聲請,聲請人就此誤向桃 園地檢署為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 本件函文略稱:「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本院卷第79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 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桃園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 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 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 ,聲明異議,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桃園地檢署函文 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聲-3469-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廷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江俊廷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時業已加入詐欺集團,並曾於11 2年5月21日實際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因此自當明知金融帳戶 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所有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作 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後述為詐欺犯行之 人達3人以上),先於112年7月1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某甲)指示,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於同年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告知某甲。某甲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自稱「邱沁宜」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從事資券當沖獲利邀約匯 款投資云云,致陶志誠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8日14時44分 許,匯款新臺幣88萬9,52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某甲以「手 機轉帳」移轉前揭不法所得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俊廷、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以:112年7月 13日不是被告去辦約定轉帳,被告是於112年2月底遺失本案 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且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才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方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是 因為不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方未立即報警將本案帳戶掛失, 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更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審金訴卷第51、53-57頁、金訴卷第6 5、72頁)。 二、本院以下列理由,認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事實: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由其持有,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就本 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而本案帳戶即於同年月18日 ,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收受被害人陶志誠因受詐欺而匯入 款項,並以「手機轉帳」移轉前揭不法所得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製造金流斷點,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9963第 33-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 3偵19963第45、51-95、123頁)、匯款單據(113偵19963第 9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12日函暨所附開戶 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113金訴1 472第35-45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2.被告固辯稱伊沒有於112年7月13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 ,該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伊的簽名等語。惟本案帳戶之約轉 帳號設定申請書有被告之簽名一節,有該文書影本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43頁),而前揭文書上之簽名與被告自承親簽之 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所載被告簽名一致(此見「江」字之右 側、「俊」之右側、「廷」字之右側均有顯然相同之書寫特 徵即明),足認本案帳戶之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上之簽名即 為被告本人所親簽,而本案帳戶之約轉帳號設定即為被告本 人所親辦無訛。遑論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為銀行帳戶使用權 限之重大變更事項,此見銀行函覆本院內容記載「客戶登入 本行行動銀行APP執行約定轉帳,若事先完成約定,則不需 手機簡訊動態密碼的驗證;執行非約定帳戶轉帳交易時,需 輸入一組六碼的一次性動態密碼作為交易驗證值以完成交易 ,交易完成後會有E-MAIL通知」即明(金訴卷第35頁),因 此,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之過程,必定附隨一定身分驗 證機制以保證安全性,若非被告本人親辦,實難想像得由他 人冒名代辦之可能。從而,被告前揭辯解當屬虛偽,不可採 信。  3.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於此後未久 ,本案詐欺集團即得於同年月18日掌握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 人之用,依二者時間緊密性,當可佐證係被告主動交付、告 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甚明。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1.被告之學歷係高中畢業,曾有工作經驗,申辦本案帳戶是用 來領薪水各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甚明(113偵19963 第19、23、144頁)。是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其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 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犯罪工具 ,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前,尚 依指示至銀行辦理設定約定帳戶,前揭約定帳戶亦確實作為 日後詐欺集團移轉不法所得之用,此見本案帳戶明細即明( 113偵19963第33頁),足見被告當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移轉不法所得之工具。  2.被告既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其對於 可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 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當已具備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3.遑論被告於本案前之同年5月21日前某時業已加入詐欺集團 ,並於112年5月21日實際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一節,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113金訴1472第15-25頁 )可稽,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自然明知若將所有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作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而仍為本案犯行, 益見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是於112年2月底遺失本案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且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才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方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是因為不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方未立即報警將本案帳戶掛失,被告並 無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更無幫助詐欺、洗錢之 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1.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及主觀犯意俱已說明如前,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信。  2.何況,被告若真的在112年2月底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與金融 卡,為何在同年5月僅有辦理補發存摺(金訴卷第45頁,存 摺掛失補發申請書參照),而不一併辦理補發金融卡,反而 至本案帳戶遭某甲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完畢後,方 於112年7月26日以電話客服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就此, 難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2月底遺失等語可信 。  3.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既已知悉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掛失補發 申請,足見被告知道金融卡、存摺若遺失要去辦掛失,自無 所謂被告辯稱:是因為不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方未立即報警 將本案帳戶掛失等語之理。是被告所辯,不可憑採。  4.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不僅是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因被告於11 2年7月13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而使本案帳戶得以「 手機轉帳」方式將大額不法所得移轉至該約定帳戶內,此見 本案帳戶明細即明(113偵19963第33頁)。被告一再辯稱因 金融卡遺失本案帳戶方為詐欺集團所利用等語,除所辯不可 信外,亦尚難影響被告本案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之結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可 為認定,應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廖子霆,以 及聲請就本案帳戶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送筆跡鑑定等語(金 訴卷第67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前揭證據 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 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⑵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 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某甲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為提款車手犯行, 竟又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況被告除交付帳戶外,尚有配合辦理設定約定帳戶,客觀 行為惡性非輕,且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屬輕微,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與犯後態度,辯 護人固為被告利益稱欲與被害人調解等語,惟本院安排的調 解期日被告卻又不到場,此有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可稽 (金訴卷第57、59頁),被告如此舉措是否有調解誠意,誠 非無疑,無從於犯後態度上為有利被告之考量(但也不會作 不利被告的量刑審酌),以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年齡尚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而流經 本案帳戶之不法金流,業經詐欺集團以手機轉帳等方式移轉 殆盡,亦未見被告因此獲有利益,若就此對被告諭知沒收非 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佳紜、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金訴-1472-2025011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6號 原 告 陳惠芬 被 告 池福隆 上列被告池福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1 7號),經原告陳惠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附民-2086-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銘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健銘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前某時,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莊 明智進行民事訴訟而取得莊明智之戶籍資料,竟意圖損害莊明智 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以下若未註明為「起訴書附表」,均 指本判決附表)「傳送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 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 「Jimmy秋哥」將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傳送予李強, 以此方式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關於莊明智之特徵、 婚姻、家庭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莊明智。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傳這些東西給李強 等語。辯護人則略以:本案被告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行為, 且被告手機亦無告訴人所指傳送訊息之證據,卷內A002、B0 02、A003等截圖與偵查卷第315頁截圖留言排版順序、顯示 時間、有無空白處等均有不同,5月27日、6月10日截圖亦未 在李強手機內,另檢察事務官翻拍之對話紀錄,該傳訊息之 人無暱稱及大頭貼,則此等截圖是否為被告傳送予李強容有 相當疑問,而李強證述「Jimmy秋哥」LINE不會變,但其實 任何人對於對話對象之暱稱均可以變更;又卷內士林地檢署 數位勘驗報告中,唯一提及「Jimmy秋哥」與本案被告使用 LINE代號不同,且未發現本案起訴之截圖,李強亦未能提出 上述截圖,應認檢察官舉證顯有不足,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前某時,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告訴 人莊明智進行民事訴訟而取得告訴人之戶籍資料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見111年度偵字第346 77號卷一第257頁、本院訴字卷第296頁),並有該法院內湖 簡易庭民事法庭通知書(110年度湖簡字第701號)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先予認定。  ㈡李強各於如附表「傳送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獲暱稱為「Jim my秋哥」之人以LINE傳送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等 節,則據證人李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 告訴人莊明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11 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11頁、卷二第367至 第368頁、本院訴字卷第328頁至第337頁),且有各LINE頁 面截圖等附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3725號卷第57頁至第 107頁),亦得以認定。  ㈢而證人莊明智於偵訊中、證人李強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上述 「Jimmy秋哥」即為被告(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第3 67頁、本院訴字卷第330頁),證人簡浚浩、鍾振盛於另案 偵訊中、證人劉堯泓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於LINE 使用「Jimmy秋哥」為暱稱(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 第65頁、第215頁、第219頁、本院訴字卷第122頁)。上開 證詞係各證人於具結後所為,且互核一致,憑信性甚高,再 佐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事件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其LINE暱稱為「Jimmy秋哥」一情(見本院訴 字卷第176頁),足認上述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予 李強之「Jimmy秋哥」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其傳送 該等訊息予李強,難認可採。  ㈣又如前所認定,被告前因與告訴人訴訟而取得告訴人之戶籍 資料,而如附表所示各訊息提及告訴人之配偶、前配偶、前 岳父、養父、兒子等內容,衡情告訴人家人以外之人應較難 於一般社會生活中獲悉如此詳細之告訴人婚姻、家庭資訊, 可推論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因為民事訴訟而取得 我的戶籍資料,因為他不可能會知道我岳父的姓名,他也曾 經傳送向民事法院我申請戶籍資料的申請書,所以我才知道 有這件事,被告傳送我岳父、前妻、兒子的姓名給李強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第367頁)應為可信。據此 堪認被告係將上述透過訴訟取得之告訴人婚姻、家庭資訊及 包含告訴人特徵之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李強,該等資料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且就該等訊息 內容觀之,顯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被告傳送 該等訊息予李強之行為具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 明確,且已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甚明。  ㈤另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傳送予李強之各訊息(即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經核與上述LINE頁面截圖所示內容存有部分用字不符 之處,是由本院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 於110年5月21日凌晨3時31分許、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36分 許各傳送訊息予李強(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惟 依證人李強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係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訊息予李強,經李強截圖後再於此等起訴書附表編號⒈ 、⒉所指時點將「同一截圖」分次傳送予告訴人(見本院訴 字卷第336頁),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應予更正。  ㈥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未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 然本院認均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辯護人所指截圖之顯示時間為12小時制或24小時制、留言 排版順序不同,僅係用以截圖或翻拍照片之手機(或其他 種類電子設備,以下均稱手機)本身顯示時間設定有異、 瀏覽對話紀錄時截圖或翻拍照片位置不同。而辯護人所稱 類似圖片照片之空白處,即為卷內A003截圖(見110年度 偵字第33725號卷第61頁)對話紀錄中最上方照片,惟因 超過存取時間等原因而無法顯示原照片,方於對話紀錄中 出現此空白圖示。另檢察事務官係於112年11月26日詢問 時,當庭翻拍李強之手機(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一 第315頁),與李強接獲被告訊息後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之 時間已相距2年以上,其使用不同手機、手機設定不同或 照片已超過存取時間等,均與常情無違。再者,上開檢察 事務官翻拍之對話紀錄,其對話對象未顯示暱稱及照片, 係因該對話對象將LINE帳號刪除所致。是以,此部分辯護 人之主張皆無法推論上述截圖確有虛假情事。   ⒉又依本案112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檢察 事務官係翻找李強手機LINE對話紀錄關於被告於110年5月 21日、110年5月27日提及告訴人之部分,並未確認有無如 辯護人所稱110年6月10日訊息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346 77號卷一第311頁),自無法以此主張李強手機內確無此 資料。而如前所認定,本案係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訊息(即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110年5月20日之 紀錄」)予李強,經李強截圖後分次傳送予告訴人,本未 另有辯護人所稱110年5月27日截圖存在(此對話內容即為 前述「110年5月20日之紀錄」),故亦不得據此認為被告 並未傳送該等訊息,且依此部分檢察事務官當庭翻拍李強 手機之內容,更可認定李強確接獲該等訊息,縱使李強於 本院審理中稱其先前手機已損壞而無法再行提出相關截圖 (見本院訴字卷第328頁至第329頁),或有誤認LINE暱稱 得否變更之情形,亦均不生影響。   ⒊至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固認被告L INE使用者帳戶未發現其曾使用「Jimmy秋哥」之使用者名 稱(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第189頁),惟此節僅 可說明該經檢察事務官採證、勘驗之被告手機未發現以「 Jimmy秋哥」為暱稱活動之跡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透過其 他電子設備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予李強之可能性,是亦 無從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被告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以言詞、書面陳述之意見、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 造成之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其種類、 廠牌、型號等均屬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未 滅失,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訊息內容之空格及表情符號均省略)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一 110年5月21日 凌晨3時31分許 前某時 幫我跟莊頭伯講一下! 我很謝謝他的前妻(葉博琳)葉盛注一家願意來作證指控莊頭伯與大陸妹{陸冬番}的通姦罪證 從莊捷揚~莊捷程 >>莊傑揚~莊傑程...捧斗喔 捧斗,捧斗。。。 莊頭伯真悲哀啊~ 還要靠養父莊新益認當養子幫人家以後捧斗!捧斗...才有的姓"莊"=悲哀~這種出身,身世難怪會強烈出現見不得別人好的心理變態+酸葡萄搗蛋心態~ 才會這麼沒女人緣;女人'性都要用買的。 悲哀~悲哀~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傑揚~莊傑程...捧斗喔 捧斗,捧斗。。。 【註:截圖標註為A002、A003】 二 110年6月10日 凌晨0時21分許 前某時 前妻_葉博琳怎不敢提到,,,+2個前妻子女 葉盛注,,,大概是被莊頭伯害死了或害殘了! (傳送莊明智與某女子之照片1張) 【註:截圖標註為E00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1-16

TYDM-113-訴-698-20250116-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豊皓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7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為刑法第75條第2 項所明定。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聲請期間,究其立法 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 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設,準此,應認上開6個月 期間之限制,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始為撤銷緩 刑之聲請,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內,法院均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⑴110年11月3日以110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 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 下稱前案);又其於緩刑確定前即⑵112年6月21日更犯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以同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前 案緩刑宣告,仍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本件聲 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11月7日桃 檢秀酉113執聲3098字第1139143477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1 枚存卷為憑,距後案確定日即112年11月15日已逾6月,自不 得再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為由聲請撤銷,聲請人就 此所為主張於法未合。另本案後案判決確定後,固曾裁定更 正判決書中誤寫內容、書記官以處分更正判決書附件,惟此 並不影響本案後案判決之確定及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 聲請期間,併此指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2025-01-15

TYDM-113-撤緩-303-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禮逸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禮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同意改依簡易程序處理, 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YDM-113-訴-1099-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婉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婉如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 (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 判決(附件編號5),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 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 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2025-01-09

TYDM-113-聲-4350-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吳煜偉提出之「刑事聲請狀」 影本所載。 二、程序部分  ㈠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經受命法官諭知羈押處分乙節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資料卷第17頁),則本件聲請 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期間,即於113年12月27日 屆滿(起算10日之末日非例假日),而被告已於同年12月26 日向監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書狀乙節,有附件書狀上收件章 可佐,合於前揭有關救濟期間之規定,亦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法律規定及見解:  1.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甚明。  2.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 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案適用情況  1.被告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受命 法官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依卷內資料認為被告涉犯 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尚有數名共 犯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者,另因被告先 前已有多次因加重詐欺犯行受有罪判決之紀錄,而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難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諭知自113年12月17 日起羈押3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一情,有訊問筆錄、押票 (及附件)在卷可稽(資料卷第17、19、21頁)。  2.經查,本院受命法官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備羈押原 因、必要性各節,確有卷內相關事證佐證(資料卷第31頁以 下),是受命法官基於前揭理由,諭知羈押處分(含禁止接 見通信,以下同),本院認為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3.被告固以附件所示之詞辯解。惟查,本院受命法官業已指明 為本案羈押處分之卷證依據為何,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本案 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礙難以被告前揭辯詞遽認本案羈押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於本案固然坦承犯行、承諾賠償、承諾配合檢警偵查活 動,於將來得作為量刑上之審酌,惟尚難以此作為羈押處分 違法或不當之理由。從而,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本案 羈押處分,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2025-01-08

TYDM-114-聲-44-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裕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36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裕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 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 附件編號3之本院判決,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 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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