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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沈佳蓁 被 告 文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4-審附民-69-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菲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菲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4「偵查中」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2年間」更正為「112年3月8 日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曼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鳳媚、林麗媚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 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 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廖曼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所示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陳鳳媚、林麗媚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提供他人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 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所為不僅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 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 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造成不同 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同類型詐欺前科,仍未記取教訓,輕信 網路交友加入詐騙集團,提供他人帳戶並擔任車手的工作,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人數2人及所 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鳳 媚、林麗媚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可按,犯後 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甫出監、待業中,家中尚有生病的同居人及同居人行動 不便之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告訴人陳鳳媚、林麗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 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 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全數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曼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曼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   被   告 廖曼菲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曼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之必要,而多年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贓款,並避免為司法機關查獲,而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之情形,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帳戶所收取不明 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所得匯(轉)入帳戶後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將造成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之結果,竟仍與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內,向李克明收 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李克明涉犯幫助詐欺等犯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提供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存匯詐騙贓 款,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所 屬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 戶內,而廖曼菲明知上開款項非其所有,仍依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指示,旋即提領一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 貨幣轉給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媚、林莉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曼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李克明借用中信帳戶,收取「莫倫貝特史密斯」所匯之款項,並依「莫倫貝特史密斯」指示自中信帳戶提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給「莫倫貝特史密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鳳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鳳媚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莉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莉媚遭詐欺之事實。 4 另案被告李克明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1297號)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曼菲以投資比特幣為由向另案被告李克明借用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鳳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內頁各1份 告訴人陳鳳媚遭詐欺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莉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林莉媚遭詐欺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提出「莫倫貝特史密斯」之照片、書信 被告與「莫倫貝特史密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事實。 8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廖曼菲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與金額 1 陳鳳媚 (提告) 112年間 以LINE暱稱「詹姆斯李張」向陳鳳媚佯稱:有快遞貨物需協助收貨,且須支付海關費用云云,致陳鳳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0日9時7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12時36分許 ③112年3月31日9時28分許 ④112年4月7日9時28分許 ⑤112年4月10日13時5分許 ⑥112年4月14日9時36分許 ⑦112年4月25日9時18分許 ①3萬元 ②10萬7,000元 ③30萬3,500元 ④3萬元 ⑤10萬9,187元 ⑥13萬元 ⑦43萬1,000元 ①112年3月20日16時34分許、36分許,2萬元、1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22時41分許至50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③112年3月31日11時51分許至55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3,000元 ④112年4月7日15時27分許,3萬元 ⑤112年4月11日10時45分許至49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⑥112年4月14日16時27分許至30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⑦非被告提領 2 林莉媚 (提告) 110年起 以LINE暱稱「Leo Fang」與林莉媚攀談成功後並郵寄包裹,再以LINE暱稱「JNE EXPRESS」向林莉媚佯稱:包裹內有現金,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林莉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0時35分許 ②112年5月9日15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8萬元 ①同上開⑦ ②112年5月9日17時6分、8分許,3萬元、5萬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2172-202502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伃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 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2「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偵查 中之陳述」更正為「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以起訴書所載詐 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製作不實帳冊等手段,牟取不法利益, 所為不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損 害告訴人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 金額、犯罪之期間、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刻正依約分期履行賠償中,獲告訴人代表人表 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設計業、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賠償 中,告訴人代表人亦同意以如附表之賠償方式作為諭知被告 緩刑之負擔,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 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宣告緩刑 3年,併斟酌其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萬5650元,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業與告 訴人以高於前揭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 中,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前先行給付40萬元,餘款280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8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78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月2日19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間,為皓恩創 藝有限公司(下稱皓恩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皓恩公司 之業務接洽、會計及財務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詎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皓恩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 企銀)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轉出或未 存入,致皓恩公司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5,650元之 損失。嗣陳佑碩成為皓恩公司之負責人後,委請會計陳奕潔 審閱皓恩公司帳戶存摺資料,發現皓恩公司帳目不實,始悉 上情。 二、案經皓恩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以告訴人皓恩公司名義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貸款5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190),且無法證明款項係用於皓恩公司相關業務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侵占告證22號紅色字體所示之項目,總金額共計124萬2,839元之事實(告證22號原計算為124萬7,387元,實際金額應為124萬2,839元)。 ⑶被告坦承隱匿告訴人收入,且漏載於皓恩公司報表上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房租支出,於皓恩公司報表上將房租支出(詳附表一編號155)重複入帳之事實。 ⑸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支出,將私人花費(詳附表一編號124、255)記載於皓恩公司報表上之事實。 ⑹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支出,將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支出(詳附表一編號109、110、113~116)記載於公司報表上之事實。 ⑺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支出(詳附表一編號225、235、237、257、259、260、262),未實際付款給廠商之事實。 2 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小企銀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中小企銀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於110年6月30日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貸款5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190),且於110年7月2日提領全部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收入憑證(詳告證13號)、告訴人皓恩公司109年2月至111年3月之報表1份(詳告證9) 證明被告隱匿告訴人款項收入,漏載於皓恩公司報表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支出憑證(詳告證12號)、告訴人皓恩公司109年2月至111年3月之報表1份(詳告證9) 證明被告在皓恩公司報表上,記載不實支出款項之事實。 6 波音事業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催討貨款之存證信函1份、告訴人客戶向被告催討貨款之LINE對話截圖3張(詳告證14) 證明被告未付款給告訴人客戶,將款項侵占入己,遭客戶寄發存證信函或以LINE催討貨款之事實。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   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   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   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 ,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   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   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   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   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查被告甲○○為皓恩公司 之商業負責人外,並擔任主辦會計人員,其經告訴人授權範 圍,自僅限於用於公司實際應支出之費用,除此之外所為之 提領,自非屬公司授權或同意可得提領或允准被告持有之範 圍,此屬當然之理。是被告踰越此範圍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浮 報方式請領款項,既非公司事前授權或同意可自行運用之範 圍,無從認被告係為告訴人管領上開費用,或有為告訴人持 有上揭款項之意,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行為,而無論以業 務侵占之餘地。 三、次按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 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 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 同條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復按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 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告 訴人之會計,乃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其浮報費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等罪嫌。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 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係為掩飾其詐欺取財及業務 侵占犯行所為,且係基於其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目的,所 為整體計畫行為之一部,乃屬法律上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詐欺及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 ,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涉利用職務上機 會,將告訴人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嫌。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無支出憑證之部分:   告訴人固以被告附於公司報表內之支出憑證不完整為由,認 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嫌,然告訴人所指訴之貼膠機、隔熱 貼、公務車修保險、電腦維修等項目,衡情尚難認與公司業 務無關,不得僅以被告未檢附憑證,即推論前開支出不存在 ,而率認被告有虛構支出並侵占款項之舉動。又Adobe軟體 之部分,被告辯稱:公司於成立之初即使用該軟體,且均自 伊個人信用卡扣款等語,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Adobe軟 體發票影本共3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支付上開費用, 尚難逕認被告構成刑法侵占罪責。另蔡宗恩公關費之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確實有透過被告中信帳戶支付公關費 予蔡宗恩等語,此有被告中信帳戶109年2月3日至111年5月3 0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實有支付此部分 之費用,難認有何侵占罪嫌。  ㈡附表二編號2隱匿收入之部分:   告訴人無非係以被告於公司報表中僅記載未稅金額,而隱匿 稅款價差,並將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 罪嫌,惟被告辯稱:公司事後方決議更改記載含稅金額等語 ,復比對公司報表,被告確實僅於109年4月及6月間分別記 載3筆未稅金額之收入,至被告離開皓恩公司之期間,均未 有其他記載未稅金額的情形,尚難僅因被告於記帳之初,採 未稅金額計帳,逕推論此幾筆款項係被告侵占入己,而認被 告涉有侵占罪責。  ㈢附表二編號3浮報支出之部分:   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公司報表上,憑空捏造非屬公司業務範圍 內之支出,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然此部分除告訴人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佐認,尚難率認前開支出 非屬公司業務範圍之項目,而逕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4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   告訴人雖以被告明知陳建良、陳淑婷並未實際自告訴人領取 薪資,卻虛偽登載所得扣繳憑單,記載告訴人給付薪資予上 開2人等情,然證人陳建良到庭證稱:伊確實有自告訴人領 取薪資6萬元,工作內容是DM海報與LOGO設計等語;證人陳 淑婷亦到庭證稱:伊確實有自皓恩公司領取薪資14萬4,000 元,負責文書處理及打流水帳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 相符,足認證人陳建良、陳淑婷確實收取告訴人給付之薪資 ,且被告斯時係皓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可聘用員工及給付 薪資,尚難僅因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率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 起訴之詐欺等罪嫌部分,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態樣 金額 1 109年2、3月 浮報網址費用支出 800元 2 浮報銘達記帳士支出 6,000元 3 浮報adobe軟體費用 5,920元 4 109年4月 浮報京典廣告企業社支出 70元 5 浮報電信費支出 1,273元 6 109年5月 隱匿5/13快樂熊公司收入 3,150元 7 浮報冷氣安裝支出 1萬1,800元 8 浮報電信費支出 1,199元 9 109年6月 隱匿4/27毅高收入 315元 10 隱匿6/4易儲居收入 210元 11 隱匿6/9鴻琦收入 787元 12 隱匿6/11毅高收入 4,820元 13 浮報薪資支出 3,000元 1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誠品書局支出 368元 15 浮報晉茂公司紙膠帶5支出 156元 16 浮報電信費支出 2,048元 17 浮報勞保費 6,179元 18 浮報勞退(勞保費) 2,929元 19 浮報健保費 2,786元 20 109年7月 隱匿7/3欣儀印刷收入 4,200元 21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22 無支付電信費 1,670元 23 浮報千記紙器公司支出 270元 24 無支付網路費 1,670元 25 浮報仕美企業社支出 614元 26 浮報群彩公司支付 1萬3,183元 27 無支付喬禾公司 2,678元 28 無支付喬禾公司 2,048元 29 浮報皓暉企業社支出 16元 30 浮報電信費支出 1,028元 31 浮報勞保費 3,509元 32 浮報勞退(勞保費) 2,094元 33 浮報健保費 2,786元 34 109年8月 隱匿8/18華一書局收入 3萬3,600元 35 隱匿8/25伊豆收入 2,100元 36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37 非屬皓恩公司資產範圍之IKEA桌子等支出 944元 38 浮報正京製版公司支出 4萬6,358元 39 浮報郭沛琳會計薪資支出 1,030元 40 浮報禾喬公司支出 2,048元 41 浮報皓暉企業社 44元 42 浮報電信費支出 2,002元 43 浮報勞保費 3,509元 44 勞退(勞保費) 2,094元 45 健保費浮報 2786元 46 109年9月 隱匿9/14富盛服裝收入 1萬5,750元 47 隱匿9/16費納拉收入 473元 48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49 浮報工讀生薪資支出 506元 50 浮報叙品公司支出 1萬3,050元 51 浮報Adobe軟體費用支出 5,920元 52 無支付電信費 3,963元 53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公關品(中秋禮盒)支出 1,500元 54 浮報勞健保費支出 6,455元 55 浮報京典企業社支出 2萬5,515元 56 浮報春秋資訊公司支出 1,575元 57 浮報電信費支出 1,200元 58 浮報勞保費支出 1,053元 59 浮報勞退(勞保費)支出 6,28元 60 109年10月 隱匿10/13易儲居收入 2,604元 61 隱匿10/8伊豆收入 1,575元 62 隱匿10/13易儲居收入 1,764元 63 隱匿10/14美吾華收入 919元 64 隱匿10/20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65 隱匿10/20費納拉公司收入 3,780元 66 隱匿10/20費納拉公司收入 3,255元 67 隱匿10/20板田收入 1萬元 68 隱匿10/23美吾華收入 2萬2,050元 69 浮報春秋資訊公司支出 1,575元 70 非屬皓恩公司資產範圍之文具等支出 1,929元 71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72 浮報工讀生薪資支出 579元 73 浮報電信費支出 423元 74 浮報郭沛琳會計薪資支出 1,030元 75 浮報電信費支出 567元 76 109年11月 隱匿11/9美吾華收入 100元 77 隱匿11/2品極收入 6,300元 78 隱匿11/2繪新收入 6,825元 79 浮報聯績公司支出 910元 80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81 浮報工讀生薪資支出 579元 82 浮報群彩公司支出 3萬776元 83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鍋裡鍋物支出 1,265元 84 無美度溢收款支出 2萬8,100元 85 無美吾華溢收款支出 7,500元 86 浮報電信費支出 1,280元 87 109年12月 隱匿12/18強生公司收入 100元 88 隱匿12/31台企利息收入 117元 89 隱匿12/28品極收入 3萬4,944元 90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91 浮報工讀生薪資 579元 92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必勝客支出 1,048元 93 浮報仕美公司支出 945元 9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IKEA道具支出 416元 9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KFC支出 541元 9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必勝客支出 879元 97 浮報郭沛琳會計薪資支出 2,530元 98 浮報電信費支出 2,063元 99 110年1月 隱匿1/5亞科收入 945元 100 隱匿1/5東元心收入 1,995元 101 隱匿1/8亞科收入 1,890元 102 隱匿1/11品極收入 2萬6,250元 103 浮報康利企業社支出 596元 104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10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KFC支出 499元 10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安全帽支出 2,400元 107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拜拜支出 1,811元 108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爭鮮支出 2,179元 109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布料(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895元 110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耗材(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5,795元 111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客來小吃店支出 2860元 112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新合春座墊行支出 3200元 113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停車支出 90元 11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停車支出 120元 11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耗材(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296元 11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耗材(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450元 117 浮報電信費支出 750元 118 浮報健保費 1,393元 119 110年2月 隱匿2/24上峰收入 6萬2,764元 120 隱匿2/24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121 隱匿2/24臼甘鑫收入 8,400元 122 隱匿2/8汽購文化事業收入 8,400元 123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2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耗材(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1,447元 12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晶旺餐飲支出 924元 12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IKEA支出 990元 127 浮報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2,678元 128 浮報正京公司支出 1萬元 129 浮報皓暉企業社支出 4,946元 130 浮報伊銘公司支出 2,000元 131 浮報科影公司支出 2,000元 132 浮報勞保費浮報 378元 133 浮報勞退(勞保費) 476元 134 浮報健保費浮報 862元 135 110年3月 隱匿3/12在想收入 2萬4,570元 136 隱匿3/15瑞士商斯沃琪瑞表收入 7,283元 137 隱匿3/16品極收入 2萬528元 138 隱匿3/8富盛收入 9萬1,627元 139 隱匿3/25邑亞收入 1,890元 140 浮報桃園紙箱支出 2,362元 141 浮報求典公司支出 2,008元 142 浮報寶益企業社支出 3,619元 143 浮報日月星工藝社支出 2,762元 144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45 浮報電信費支出 728元 146 浮報勞保費 378元 147 浮報勞退(勞保費) 476元 148 浮報健保費 862元 149 110年4月 隱匿4/1品極收入 3萬1,500元 150 隱匿4/1正京收入 18萬9,000元 151 浮報春秋資訊公司支出 1,575元 152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825元 153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54 浮報電信費支出 1,203元 155 浮報房租支出 1萬元 156 浮報勞保費 378元 157 浮報勞退(勞保費) 476元 158 浮報健保費 862元 159 110年5月 隱匿5/14品極收入 1萬3,230元 160 隱匿5/3品極收入 8,925元 161 隱匿5/10上峰收入 3萬3,889元 162 隱匿5/11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163 隱匿5/20伊豆收入 1萬4,595 164 浮報優利格辦公家具支出 1,780元 165 浮報和藝公司支出 3萬元 166 浮報家家買支出 5元 167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1,953元 168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69 浮報電信費支出 2,417元 170 浮報網路費支出 300元 171 浮報房租支出 2萬元 172 浮報勞保費 2,899元 173 浮報勞退(勞保費) 1,916元 174 浮報健保費 2,410元 175 110年6月 浮報全球快遞支出 918元 176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77 浮報網路費支出 1,499元 178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179 110年7月 隱匿7/13英式國際收入 6萬760元 180 隱匿7/5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181 隱匿7/13品極收入 10萬7363元 182 隱匿7/30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183 浮報英恆公司支出 1,000元 184 浮報110年度燃料稅支出 4元 185 喬禾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735元 186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87 浮報電信費支出 999元 188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189 浮報電費浮報 8元 190 中小企銀五股分行青年創業貸款 50萬元 191 110年8月 隱匿8/24禹創收入 4,000元 192 浮報仕美支出 420元 193 無支付中華電信支出 2,929元 19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每日一鎰支出 570元 19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2,345元 196 浮報大榮貨運支出 387元 197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98 浮報電信費支出 1,500元 199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200 110年9月 隱匿9/16上峰收入 2萬元 201 隱匿9/10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202 浮報春秋支出 1,590元 203 浮報特力屋支出 149元 204 浮報勞保支出 6,703元 205 浮報健保支出 4,060元 206 浮報常銢公司支出 733元 207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08 浮報電信費支出 2,307元 209 浮報勞保費 288元 210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211 110年10月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1,721元 212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4,897元 213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14 浮報電信費支出 1,499元 215 浮報健保費 3,096元 216 110年11月 隱匿11/5逸寶(貨架卡)收入 1萬元 217 隱匿11/8逸寶收入 1萬元 218 隱匿11/10逸寶收入 2萬元 219 隱匿11/13石富收入 1萬元 220 隱匿11/15富盛收入 1萬元 221 隱匿11/30國稅局退稅收入 900元 222 浮報中油油資支出 500元 223 中興壓克力支出未實際付款 1萬4,385元 224 浮報油資支出 145元 225 波音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4萬6,971元 226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27 浮報電信費支出 1,437元 228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229 110年12月 隱匿12/9逸寶(中標貼紙)收入 1萬元 230 隱匿12/15逸寶(中標貼紙)收入 1萬元 231 隱匿12/15逸寶(中標貼紙)收入 1萬元 232 隱匿12/1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233 隱匿12/31台企利息收入 27元 23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愛買支出 1,065元 235 浮報群彩支出未實際付款 5萬9,928元 236 浮報春秋支出 1,575元 237 中興壓克力支出未實際付款 1萬2,171元 238 浮報科影支出 12元 239 浮報薪資支出浮報 3,871元 240 浮報電信費支出 1,467元 241 浮報健保費支出5,593元 5,593元 242 111年1月 隱匿1/1伊豆(印刷)收入 1萬3,622元 243 隱匿1/1厚厚(輸出)收入 9,800元 244 隱匿1/5展飛(貼紙)收入 5萬3,018元 245 隱匿1/10瑞士商斯沃期瑞(小卡)收入 1萬7,542元 246 隱匿1/10瑞士商斯沃期瑞(輸出)收入 6,958元 247 隱匿1/10瑞士商斯沃期瑞(信封等)收入 7萬5,250元 248 隱匿1/14展飛(設計費)收入 1萬2,740元 249 隱匿1/17逸寶(設計費)收入 4,900元 250 隱匿1/17逸寶(設計費)收入 1萬2,694元 251 隱匿1/21石富(壓克力)收入 1萬19元 252 隱匿1/24石富(輸出)收入 1萬2,768元 253 隱匿1/7香港商毅高皮鞋收入 3萬8,430元 254 浮報貴群企業支出 1元 25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IKEA支出 699元 25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印地安支出 253元 257 波音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3,002元 258 浮報邑采實業支出 5,206元 259 群彩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2萬2,743元 260 波音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6,668元 261 浮報常銢公司支出 1萬6,107元 262 柏荃彩印支出未實際付款 1萬588元 263 浮報中興保全支出 885元 264 中興壓克力支出未實際付款 5,198元 265 喬禾支出未實際付款 2,520元 266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67 浮報電信費支出 500元 268 浮報勞保費支出 6,991元 269 浮報健保費支出 5,593元 270 浮報電費支出 8元 271 111年2月 隱匿2/14逸寶(貼紙)收入 9,800元 272 隱匿2/25壹普林(信封)收入 1萬1,990元 273 隱匿2/25緯利工程(信封)收入 1萬1,990元 274 群彩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1萬4,831元 275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76 浮報電信費支出 256元 277 浮報勞保費支出 6,991元 278 浮報勞退支出 2,088元 279 浮報健保費支出 5,593元 總計 270萬5,650元 附表二 編號 行為 時間 項目 金額 1 無支出憑證 109年2、3月間 刻印費 1,400元 109年4月間 乙上公司 2,900元 貼膠機 6,300元 隔熱貼 1萬8,030元 網路費 1,199元 蔡宗恩公關費 8,000元 109年5月間 元利招牌計時器 2,500元 快遞費 1,104元 網路費 1,199元 蔡宗恩公關費 8,000元 109年6月間 公務車保險 4,638元 京典廣告企業社 2萬8,430元 邦迪公司樣本 2,000元 公務車停車費 3,250元 建豪公司 3萬1,50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09年7月間 和藝紙袋 9萬8,530元 普昇企業社 2,184元 油資 2,500元 仕美企業社 1,77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09年8月間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09年9月間 京典企業社 4,500元 京典企業社 3,000元 109年10月間 京典企業社 32萬5,500元 京典企業社 1萬7,60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09年11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09年12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1月間 京典企業社 8萬7,00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2月間 工具人 2萬1,000元 110年3月間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4月間 張氏手工 4,000元 喬禾公司 420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元 110年5月間 冷氣搬遷 5,000元 辦公室電話 2,363元 緯強汽車 2,300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6月間 春秋公司電腦維護保養費 1,575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10年7月間 油資 7,500元 春秋公司電腦維護保養費 1,575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10年8月間 寶益企業 3,480元 春秋公司電腦維護保養費 1,575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10年9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10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10年11月間 邑采(合板印刷) 2萬1,166元 東豐L夾 9,500元 停車費 1,855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12月間 邑采 6萬7,888元 Adobe軟體 5,920元 111年1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111年2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2 隱匿收入 109年4月間 109年4月8日之美度收入 206元 109年4月14日之美度收入 680元 109年6月間 109年4月27日之毅高收入 315元 3 浮報支出 109年5月間 面罩樣本 165元 面罩樣本 646元 109年7月間 印衣服 9,923元 印衣服 504元 109年8月間 電腦 3萬34元 109年10月間 世欣汽車公司 4,200元 110年1月間 汽車修繕 1萬1,813元 110年11月間 公司車保養 1,785元 4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110年間 陳建良 6萬元 陳淑婷 14萬4,000元 5 不詳方式 不詳時間 不詳項目 50萬6,890元

2025-02-07

PCDM-113-審訴-744-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4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有可能 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竟於民國110年11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 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乙○○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該詐 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嗣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薇」、「宏達資本客服-賴天」與 丙○○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同上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第二層帳戶 轉匯新臺幣(下同)54萬168元至本案帳戶(匯款及轉匯時 間、金額、第一層及第二級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 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提領 時間、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旋交由該詐騙集團 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乙○○並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嗣經丙○○察覺遭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 背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第一層、第二層帳戶 與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8頁、第29頁、 第41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足證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其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 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 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 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向其收水之人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不予爭執。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 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 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 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18號收 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本件偵查中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部分犯行,然被 告於偵查中就其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交款之洗錢模 式供述明確,並自承詐欺犯行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3146 號偵查卷第10頁),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定,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緩刑 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丙○○於本院調解成立 ,刻正分期履行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 各1件存卷可按,足見其犯後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此外,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丙○○ ①110年12月1日13時40分許 ②110年12月1日14時12分許 ①150萬元 ②150萬元 全威(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2月1日13時58分許 ②110年12月1日14時54分許 ①150萬200元 ②148萬8000元 黃楷杰(另案偵辦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日14時37分許 54萬168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10年12月1日 ①14時58分提領10萬元 ②14時59分提領10萬元 ③15時提領10萬元 ④15時1分提領10萬元 ⑤15時2分提領10萬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2684-202502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1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6時4分」更正為「16時1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 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志偉素行不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現金之金 額、其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罹患肺腺癌及骨癌之身體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水泥工、尚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千元,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17號   被   告 洪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16時4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實 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廣熙宮 ,入內後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宮廟常務委員李黃美雲置於衣 帽掛架上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 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黃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志偉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黃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1-24

PCDM-114-審簡-111-202501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11 號、第3816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貳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7時37分」更正為「17時3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國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 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 、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周佩儒達成和解或獲 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具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於警 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害人朱代宗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2輛,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11號                        第38163號   被   告 張國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鐘於民國㈠113年3月25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見朱代宗將其腳 踏車暫時停放在往新莊方向人行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離去;㈡113年5月1日11時33分 ,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周佩儒將其腳踏車 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 騎乘離去。 二、案經周佩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鐘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取走上開2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佩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佩儒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朱代宗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朱代宗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 證明被告坦承取走上開2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1-24

PCDM-114-審簡-28-20250124-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於民國107年6月30日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被 檢舉涉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與事實,經舉發後為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A 7645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108交132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上訴,經本院10 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下稱108交上170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不服本院108交上170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分別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主張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274條情形部分)、同案號裁定移送 新北地院(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下 稱109交上再3裁定)。109交上再3裁定再經新北地院行政訴 訟庭以109年度交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109交再5判決)駁回 。聲請人對109交再5判決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3 18號裁定(下稱109交上318裁定)駁回,聲請人對109交上3 18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 110交上再1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110交上再1裁定,聲請 再審,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110交上再 27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110交上再27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111交上再35裁定 )駁回。聲請人不服111交上再35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 12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112交上再20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112交上再20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 交上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 服原確定裁定,再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認事用法固為法院之職權行使,然法院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原確定裁定違 背闡明權行使之義務,並抵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 8號裁判意旨,形同法院為行政機關不當罰款背書。本院108 交上170判決理由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9條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裁判意旨之規定,與聲請人原訴狀主張 依法行使權利之人,必需遵守相關法規規定,否則其權利之 行使,自屬無效,係屬二事。不論本件證物真實與否,基於 證物乃不合法取得,原確定裁定顯然違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38號裁判。原確定裁定未審究本件歷次裁判同一 消極不適用聲請人主張之法規,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 解釋,顯然倒果為因,違背論理法則。㈡聲明:請求廢棄新 北地院108交132判決、109交再5判決,本院108交上170判決 、112交上再20裁定、原確定裁定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歷次裁判及原 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聲請人主張之法規,本件證物乃不合法 取得,行政機關係不當罰款,本院108交上170判決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裁判意旨云 云。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 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此 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 確定裁定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此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另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 之聲請再審,確定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24

TPBA-113-交上再-3-202501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芯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7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雨傘」以下補充「,已返還乙○○」、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得恩診所回函、檢察 官勘驗筆錄各1件(見偵查卷第51頁、第53頁)」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 所減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公益團體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 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返 還告訴人,有得恩診所回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73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德恩診所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診所椅子上 之藍色折疊傘1把(價值新臺幣700元,下稱本案雨傘)。嗣經 乙○○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本案雨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愛心傘,兩小時後已經歸還等語。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雨傘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本案雨傘之事實。 二、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 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 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 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 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 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 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 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839判決參照)。又「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 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 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 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 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 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 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 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 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 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 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 還原物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 315號、106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 供稱其以為本案雨傘是愛心傘而借用,兩小時後已歸還等語 置辯;然衡情診所業者,若提供雨傘給到診患者借用,多為 直骨雨傘且會置放於傘架上,觀之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 取照片所示,被告進入診所時,診所置傘架係擺放於櫃台右 側,顯屬易見,本案雨傘係被害人將之折疊後、置放於診所 內座椅上,被告時值30餘歲、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理當一望即可知非屬診所提供之愛心傘。復經本署 勘驗被告取走本案雨傘之過程,其進入診所時,並未攜帶雨 傘,於從2樓走下樓後,逕自坐在被害人原本所坐的椅子, 過程中可見被告將本案雨傘移至其鄰旁的座椅,有本署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係診所愛心傘而借用,顯屬飾卸 之詞,其主觀上有「不法意圖」,甚屬明確。再竊盜罪為即 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所有意圖,竊取本案雨傘,並將本案 雨傘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罪行為即已既遂,縱 被告事後將本案雨傘歸還,核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 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2025-01-24

PCDM-113-審簡-1823-202501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8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10點40分」更正為「10時44分」、第6行「平版電 腦」更正為「平板電腦」;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旭騰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歸還平板電腦之照片4張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 有,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及 陳述意見,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 度、其業已歸還上開平板電腦,告訴人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 ,並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iPad平板電腦1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照片4張存卷 為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9號   被   告 陳旭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甯享空間美學有 限公司(下稱甯享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艾美幸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之員工,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0點40分許,得知遭公司 解雇後,利用至甯享公司辦公室收拾之機會,竟將艾美公司 所有由自己管領中之IPAD平版電腦1臺(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侵占入己。嗣經艾美公司負責人許捷甯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捷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旭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許捷甯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艾美公司、甯享公司新進人員履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依被告及證人所述 ,被告係因任職於甯享公司、艾美公司,而藉執行業務之機 會將其保管之上開物品據為己有,核其所為,應非破壞他人 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 與上開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1-24

PCDM-114-審簡-31-202501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9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雄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炳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 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 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 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99號   被   告 陳炳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上午9時9分前某時,在 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外農地附近,見李世柏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 機可趁,以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李世柏 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炳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騎腳踏車去運動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李世柏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機車失竊現場照片 被告案發當天所穿著之衣服、帽子、褲子、鞋子,完全與竊取本案機車者相同,且本案機車失竊地,擺放被告於案發時地前所騎乘之腳踏車等情。 二、本案被告陳炳雄於偵查中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不能因 為竊取本案機車者之穿著與伊相同,即認定伊有上開竊盜犯 行等語。然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非僅所著衣物與 竊取本案機車者相同,甚而所戴之帽子、所穿之鞋子均完全 相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失竊地所停放之腳踏車 為其所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當天早上8時騎腳踏車 出門,約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回家等語,然員警於當天晚 上8時20分許至本案機車失竊地,卻發現被告所騎乘之腳踏 車停放在該處,與被告所辯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 三、核被告陳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 簡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取之上開機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1-24

PCDM-114-審簡-1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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