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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 抗 告 人 曾世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世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51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裁定 ,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下稱附件二裁定,所 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月,復經 本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經檢 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裁定接續執行, 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適 用,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 求將附件一裁定附表編號2至16之罪與附件二裁定附表各罪 合併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附件一裁定附 表編號1之罪,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2月 17日 雄檢信岸113執聲他32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 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因犯附件一、二裁定所示之數 罪確定後,業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示各罪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因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 特殊情形,而該2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不逾刑法關於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規定,至抗告人主張之 上揭重新搭配定刑組合,與原確定裁定各罪定刑接續執行結 果,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無何責罰不相當之情事,或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尤無抗 告人所引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過度不 利評價而造成對其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因認檢察官否 准所請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對執行之聲明 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 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上開2裁定酌定之應執 行刑,已審酌各罪情狀為適當之恤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意旨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 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98-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 上 訴 人 詹宸翔(原名詹程翔)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51號,108年度偵 字第17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宸翔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傅慧淑(已歿)供述內容並非實在 ,證人蘇少峰第一審證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證人吳家豪供述內容,僅能證明有借款及相關程序,原判決 引為裁判之證據均無足證明其有詐欺犯行,判決違法;㈡依 吳家豪證言,辦理借款當日無見到上訴人,後續購買塔位簽 約手續及交付塔位權狀者為同案被告李冠學(業經判處罪刑 確定),無證據證明其與李冠學、「俞文穎」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 違誤;㈢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47,000元 ,原審逕推認其另出售48個塔位獲得705,600元佣金,理由 不備。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至補強 證據之種類,不問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同案 被告李冠學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傅慧淑、證 人蘇少峰、王宸泰(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處 罪刑確定)、吳家豪、魏彩亦之證言、塔位委賣契約書、呈 澤有限公司(下稱呈澤公司)名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內容、錄音統計表及各次錄音對話內容、借據、魏彩亦開立 面額900萬支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證上訴人於所載 時地,佯以幫告訴人出售塔位為由,以所示方式要求告訴人 購買塔位開發無主墓商品,續以工程因故無法完工,需投入 資金,方可轉賣獲利,遊說告訴人設定抵押借款,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向魏彩亦借款後交付上訴人、「俞 文穎」,再由李冠學與告訴人簽立委賣契約書,保證以4,00 0萬元出售其塔位,總計詐得840萬元等證詞與事實相符,就 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於本件詐欺犯行為不同之分工, 各與王宸泰、李冠學及「俞文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並為共同正犯等情理由綦詳,另對於吳家豪 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不像陪同告訴人到場申辦抵押借款事宜 之男子,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就上訴人所辯僅 單純出售塔位,無施用詐術,且非任職於呈澤公司,不認識 李冠學,未經手參與抵押借款等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認 定事實未憑證據、不載理由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原判 決所引用蘇少峰第一審部分證言,係該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 (陪同告訴人報案提告過程、偕同告訴人與上訴人第一次見 面經過),非轉述聽聞自告訴人所為之被害陳述,該部分自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原判決 併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論據,無所指採證違法。 五、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理由說明,沒收標 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 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而由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為適法 。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已敘明上訴人自陳事實 欄一部分已獲取佣金147,000元,再於事實欄二部分出售 48 個塔位予告訴人,並收足款項交付呈澤公司,既為呈澤公司 業務員,此部分仲介應有獲取佣金,較符合常情,依上訴人 自陳收取佣金情形,以每售出1塔位之佣金為14,700元(147, 000/10=14,700)為基礎,估算其事實欄二部分可獲得705,60 0元佣金(14,700×48=705,600),合計為852,600元,因而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 沒收違法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 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 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 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上 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但 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上訴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且上訴人 始終否認詐欺犯行,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適用之 餘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結果並無影響。 七、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 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 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 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易冠開發有限公司沒收 判決部分,此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無須記載原審參 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713-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 上 訴 人 許有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有邑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 1、2、4所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 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決該部分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改判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宣告刑(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 7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所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吸毒同 儕間因毒癮發作互通有無所為,非以販賣為常業,情節迥異 於一般販賣者,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顯情輕 法重,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 刑,原審量刑過重,有違責罰相當原則。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 其主文第二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僅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並認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刑不相當而情輕法重之 個案為限。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已記 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 、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 各情,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 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認檢察官指摘第一審不當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改判科 處較重之刑(有期徒刑7年7月),已敘明經審酌後,何以無 上揭憲判意旨所指無其他犯罪行為,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 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未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遞減其刑,於法無違。上訴 意旨徒憑己見,援引該憲法判決,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為違 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法僅檢察官有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如認有應定執行刑之情事,應向檢察官 為該項請求,上訴人請求本院將其餘已確定各罪與本件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050-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55號 再 抗告 人 邱靖皓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9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邱靖皓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 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本件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155-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 上 訴 人 李涓瑜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13、253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從重論上訴人李涓瑜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 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 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 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 ,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 審的理由。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 12 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不宜過苛,以免失立法良意。故 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但無犯罪所得,或雖有犯罪所得,但於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時,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惟於有多數被害人 之情形,係指被告已針對所有被害人為賠償,若被告並未賠 償所有被害人,而僅針對某特定或部分被害人為賠償,即令 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但既有部分被害人並未獲得 賠償,未受賠償之被害人的民法上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不 發生利得封鎖之效果,法院仍應對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 、追徵,此種情形,解釋上難認等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同理,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所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亦應為相同 之解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返還予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款項(含期間給付本利及事後調解 、和解賠償)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6,227萬703元, 雖已逾上訴人就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總額5億5,478萬8,277 元,然而本案仍有部分投資人未全額受償(如附表一編號2 至5、9、12、15、16所示投資人),依照上揭說明,難認等 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上訴人雖自首本案犯罪,並 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仍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調查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云云,無非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並非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自應適用銀行法 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 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 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 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 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 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 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再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 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 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 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 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因本案非法吸 金而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已支付被害人本利部分及 嗣後調(和)解賠償部分,故本案就附表一之被害人尚未全 額受償部分及附表一編號9、16所示被害人張柏禹、范姜馨 茹免除上訴人部分債務之不法利益部分均應依法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並無違誤,另原審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核屬原審職權合法之行使,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至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因 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848-2024111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何東翰、蘇甫晟、陳忠和、林冠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3

CTDM-113-金易-51-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 上 訴 人 DAN THANH NGUYEN(美國籍,中文名:阮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47、570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DAN THANH NGUYEN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尚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驅逐出境及沒收後,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 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 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應與其犯罪之情 狀,二者比較衡量後,整體考量。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必要等旨。並敘明第一審已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圖獲取高達美金1萬元之不法 暴利,即鋌而走險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臺,且數量非微, 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犯罪 情節非輕,其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及法益之侵害性非微,然考 量本案大麻包裹因警方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重 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需 扶養2名子女及年邁雙親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年, 並未逾越前述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 形,而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已從輕,並 未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所為量刑, 較諸司法院之整體量刑趨勢中相類案件為重,又未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然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 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555-2024111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何東翰、蘇甫晟、陳忠和、林冠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3

CTDM-112-金訴-136-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8號 抗 告 人 錢次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8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 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 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 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 止治療之必要」。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 因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 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 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 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修正後條文 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 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 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錢次郎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科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刑期於108年1月7日起算,於 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抗告人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療 字第6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本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7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由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送往○○○○○○○○○○○○○○醫 院強制治療。嗣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1號裁定 抗告人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 24日起算1年4月 ,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此 有上開強制治療指揮書及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抗告人於彰濱秀傳醫院接受強制治 療後,將於113年11月23日屆滿,經彰濱秀傳醫院之強制治 療醫療團隊鑑定、評估後,於113年7月18日刑後強制治療處 所評估小組審議,認抗告人經實施治療後,關於性犯罪再犯 危險評估認定所得Static-99量表總分為6分(高風險,5年 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45%),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 ,有彰濱秀傳醫院函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 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經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並 綜合全案情節、目前治療情況、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 助抗告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及已執行強制治療 之期間等情,檢察官聲請裁定繼續延長抗告人強制治療,經 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彰濱秀傳醫院治療期間,均積極配 合依規定安排之強制治療課程,了解自己的危險情境及因子 在何處,反而鑑定評估小組委員並無與抗告人實際接觸,僅 憑抗告人之前科資料,仍認抗告人有犯罪習性,難以適應社 會,有再犯高風險而應繼續治療,且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況已 經腎臟病第四期而且行動不良,又有性功能障礙,顯見抗告 人已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 告等語。 四、按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 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治療 評估小組應由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 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 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 治療時起,每屆滿1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 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及第23點定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可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係 由相關之專家、學者所組成,是抗告人有無再犯危險之判斷 ,自宜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 案具體評定,倘若其判斷過程無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 ,未達需司法權介入調查之程度,法院即應予尊重其判斷。 本件抗告人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秀傳彰濱醫 院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綜合抗告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 行狀況、整體表現、心理評估、精神、再犯危險性評估等各 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 正之評估標準,且上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議既係由專 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 已詳細敘明抗告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由形式上觀 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值採信。 又抗告人縱因疾病導致性功能障礙,然其本案所犯係強制猥 褻罪,而猥褻之方式不限於以性器侵犯他人,仍不能謂抗告 人即無再犯之可能。綜合卷內資料以觀,原裁定諭知抗告人 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為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118-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 上 訴 人 林秋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秋霖 上訴意旨,僅以其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為唯一理由,而 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52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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