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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威誠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復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 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 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 算分數,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 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抗 告人入所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 ),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 ○○○○民國114年1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100號函暨所 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本件係依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 日修正之評估標準,以為評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且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靜態因子 合計為25分;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臨床評估」部分合 計為37分(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 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 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 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據為 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而戒治所之心 理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為判定,乃係臨床實務就個案之專業 判斷,該處分本於其客觀專業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  ㈢又上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 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 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上 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 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 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 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 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 ,所為評估應屬可信。從而,抗告人空泛指稱:心理師僅憑 2次評估,每次1至3分鐘的諮商,即據以論斷抗告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云云,洵非可採。  ㈣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 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 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 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核閱卷宗,並給予抗告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核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 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 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毒抗-61-202502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倪雋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9號,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1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倪雋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時許,在位於 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某處之鐵皮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嗣聲請 人依前開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將被告送往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被告之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36分、臨床評估24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 計靜態因子56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5分,綜合判斷認被 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情,有本院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 錄表、法務部○○○○○○○○113年12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 933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偵查卷宗無訊,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被 告經本院詢問對於本次聲請人聲請強制戒治之意見時,雖表 示其先前雖遭通緝,但無逃亡之意,嗣後也有向法院遞交陳 述狀;其施用毒品係因罹患膽結石為了止痛,其為了照顧家 人,已發現施用毒品不對,並有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其母親 已68歲(原裁定誤植為84歲,應予更正)、罹患憂鬱症,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去年更發生嚴重車禍而行動不便,又其哥哥 患有思覺失調症,多次家暴其母親,經其母親聲請保護令; 其需負擔家中經濟,希望撤銷強制戒治等語,此有本院詢問 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意見陳述表在卷可參,然依前開說明,既 上開評分結果已顯示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 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 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是聲請人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 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依法務部○○○○○○○○113年12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 700933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惟前開紀錄表中各項目之評定標準為何,不無疑問。 所內多名用靜脈注射海洛英,並犯多件施用1、2級毒品之同 學均經觀察勒戒後即可出所,而其因膽結石痛始用海洛英捲 菸止痛,施用海洛英時間短,卻要被施以強制戒治,實不符 比例原則。  ㈡被告於113年8、9月收到觀察勒戒意見表後,即向原審法院表 示不同意勒戒,希望戒癮治療,並同時靜待原審法院之傳票 。惟其於113年10月17日自住居所轄區派出所領到原審法院 傳票時已過傳票上記載之開庭時間,其便致電原審法院觀股 書記官詢問並依書記官指示向原審法院遞交陳述狀。爾後, 其尚有因車子被撞到向警局報案,亦有因此傷害案件至雲林 地院開庭,並於113年10月、11月時不時至警局查看有無其 公文,遂於113年11月25日經警攔查後緝捕到案,惟其根本 未有逃亡之犯意。則被告係於遞交陳述狀後始遭通緝,亦未 收到檢察官所寄觀察勒戒通知書,非如原裁定所言先經通緝 始向原審法院遞交陳述狀,原審法院此部分容有誤會,希望 法院能再通知其開庭時間以向法院申請戒癮治療。又被告於 114年1月3日(被告誤植為114年1月5日,應予更正)收到檢察 官之申請強制戒治聲請書暨強制戒治陳述意見表時,即已勾 選不同意,亦充分表示希望戒癮治療,惟仍經原裁定依前開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命被告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則原審法院未審酌前開陳述意見表之意見即裁定被告入戒治 所執行強制戒治,恐使前開請被告陳述意見之舉流於形式。  ㈢法律上強制戒治之用意雖好,惟仍應考量被告家中狀況。被 告家中尚有母親、哥哥2人,母親已68歲、罹患憂鬱症,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去年更發生嚴重車禍而行動不便,又其哥 哥患有思覺失調症,多次家暴其母親,經其母親聲請保護令 。被告需負擔家中經濟及繳納家中貸款,其自112年出監後 即從事古玉拍賣與收藏工作,並有與台北市長流美術館、台 北市藝劉拍賣場合作,甚至簽有2025春季拍賣合約,倘被告 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其將違約,且家中貸款付不出來, 房子被法拍,家人將露宿街頭。被告入監前便已自覺施用毒 品不對,並有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及安排拿除膽結石,亦有 工作在做及母親要撫養,被告有戒毒悔改之意,惟未有戒癮 治療之機會,其亦已入監52天,毒癮早已戒除,望法院撤銷 原裁定,其願意再去醫院戒癮治療,及每星期至警局自費驗 尿一年以證明其戒毒之決心。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 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 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 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 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 ,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2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 間之113年12月12日,經新店戒治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 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定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部分合計為3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 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6分 );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 估部分合計為2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 」,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 「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 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 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 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古玉拍賣」,計0分,家人藥物 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 「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①至③ 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 9分),並依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 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 法務部○○○○○○○○113年12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9330號 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5、76頁)。  ㈡抗告意旨固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定 標準不明,並以所內他人之例認原裁定另其入戒治所強制戒 治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勒戒所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 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 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前開紀錄表除有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及 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限外,各項目之分數亦多出 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 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 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勒戒所之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據為判 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至受勒戒人是否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依前揭標準就個別受勒戒人進行 評估,尚非能以其他受勒戒人之情況比附援引,被告徒憑己 意,空泛指摘,難認可採。  ㈢抗告意旨又稱其經原審法院詢問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意見時均有表示希望戒癮治療,惟均未經原審法 院所採,另稱其非如原裁定所示於遭通緝後始向檢遞陳述狀 ,並說明家中狀況,及請求檢察官再通知其開庭時間以申請 戒癮治療云云。惟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稱希望有戒癮治療之機會,惟經合 法傳喚2次未到,本案尚無從安排被告進行是否適合接受戒 癮治療之評估,且考量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有賴被 告自律遵期前往醫院就診、完成相關課程,尚難期待被告日 後能積極配合進行戒癮治療,認被告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為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原審法院則以書面詢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之意見,並於113年9月9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遲於同年9月25日始收到被告回覆之意見略 以:其自小吸毒進勒戒所觀察勒戒從未戒毒成功,故希望能 戒癮治療,對工作較不會有影響等語。原審地檢署復於同年 10月7日再傳喚被告,因被告無故未到而經檢察官囑警拘提 被告,惟仍拘堤無著。被告雖於同年10月25日向前開地檢署 提出刑事陳報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安排庭期,惟經檢察官於同 年11月12日致電被告仍未接通,檢察官遂於同年11月19對被 告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2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則審酌上開評估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於114年1月6日收到其詢問被告 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書面意見,及綜合卷內事證後, 於同年1月7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是被 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經勒戒所評估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參以被告屢經傳喚未到,及自陳其自小吸毒被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從未戒毒成功等情,堪認被告戒 毒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亦難期待被告能自律遵期前往醫 院就診、完成相關課程,並積極配合進行戒癮治療,自有依 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法院核閱卷內事證及審酌被 告意見後,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屬有據。則被告請 求檢察官重新安排庭期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 至被告所述個人因素及家中狀況,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經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無涉,尚 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法院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前開各項綜合評 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令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毒抗-30-202502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廷鈺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廷鈺(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將被告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北女附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北女附 勒戒所113年10月25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7240號函暨檢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其雖尚有 1名在外地就讀大學之兒子,但無法返家照顧被告之母親, 被告打零工之收入約1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若其被判 強制戒治,其年邁之母親來不及安排,懇請讓其返家照顧母 親、重新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 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將被告送 北女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北女附勒戒所醫療人員 依據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 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5分/筆)計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5筆」(2分/筆)計10分、入所時有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註記 共0次則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海洛因、 安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 、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為15分);⒊社會 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 工作:搬家公司」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 0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 有」1次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 因子共計15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此有北女附勒戒所113年10月25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7240 號函檢附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卷第129至第131頁)。  ㈡前開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 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 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 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尚非恣意而為。而上開 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其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予評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評估程序 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 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 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又被告雖以其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等情,然此情由並非屬本案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所應考量之事由,縱認被告所陳 家況屬實,亦無從動搖前揭評估結論或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被告如確有照顧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助處 理。是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被告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詞提 起抗告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毒抗-2-202502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受戒治人 黃惠國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 月10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以書面聽取抗告人的意見後(原審卷第31頁),裁定略 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經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抗告人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人雖抗告稱:伊首次施用毒品年齡應為31歲,不應得分 5分。伊在所內僅有抽菸,沒有喝酒,不應得分4分。伊在所 內表現良好,臨床綜合評估部分,不應得分6分。伊母親年 邁無法長途奔波來探視,但都有固定寄錢給伊,不應得5分 等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 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 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 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 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 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勒戒處所 專業人員考評結果,評定被告總計72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在卷可參,評估之各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有抗告人前案 紀錄表、法務部○○○○○○○○114年2月4日函覆本院的評估資料 及抗告人入所時驗尿的檢驗報告可參(呈現第一、二級毒品 陽性反應),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㈠抗告人最早曾於96年7月18日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分案偵查, 依此分案時間計算抗告人當時不滿31歲,因此高雄戒治所於 評分表認為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0歲,而計分5分,有抗 告人的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高雄戒治所114年2月4日函覆 本院在卷,此部分高雄戒治所的評估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平常合法物質濫用有「菸」、「酒」,亦有高雄戒治 所檢送本院抗告人的治療記錄在卷可參,高雄戒治所計分4 分,亦無違誤。抗告人在所內僅有抽菸乙項違規,業據抗告 人於抗告意旨中坦承在卷,高雄戒治所僅計分2分,亦無違 誤。  ㈢抗告人經臨床綜合評估為「重度」(6分),則是專業人員根 據抗告人施用毒品的情狀、歷史、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醫院而為評估,且與抗告人於本次遭查獲的時候,還有被 查獲毒品,及入所勒戒時還被檢驗出第一、二級毒品代謝物 陽性反應等資料相符,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家人確實沒有前往探望抗告人,而法務部   會以此項目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衡情乃是考量被告 有無家庭支持力量協助被告戒毒,被告入所後沒有家人前去 看望乃是客觀事實,則看守所認為被告家庭支持力量較為薄 弱,給予評比5分,所為的裁量自無不當。 六、綜上,原審的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HM-114-毒抗-37-2025020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強制戒治及其重新審理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3 號 聲 請 人 李國瑋 上列聲請人為強制戒治及其重新審理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所收受之執行指揮書上所 載執行期滿日,有被違法更改且未通知聲請人之情,臺灣高 等法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 裁定一)卻仍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抗告;(二)臺灣高等法 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二),有未調查相關事證之情,爰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聲 請司法院解釋及提起訴願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及不備法定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一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始提出本 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至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核聲請 意旨所陳,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二究有何違憲之 處,亦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93-20250205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鍾定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4年度毒聲字第3號,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定憲(下稱被告)前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上午某時許,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3年12 月2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勒戒 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40分、臨床評估為24分 、社會穩定度為5分,總分69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4年1月2日新戒所衛 字第1130700948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觀察、勒 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有理由,而裁准令被告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行制度前科紀錄佔百分之四十以上,對有 前科紀錄之人無異已直接宣告強制戒治之處分,觀諸刑法及 刑事訴訟法,除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外,並無任何得據以 認定再犯可能性之法條,所謂前科紀錄違反禁止習性評價原 則及一罪不二罰原則,是以該評分標準實有失公允。又臨床 評估以曾經施用毒品之年限與種類為評估標準,亦屬重複習 性之評價,對同時施用一、二級毒品之人而言,無異直接宣 告強制戒治,且不同心理評估醫師會有不同結果,亦有欠公 允。而強制戒治僅二審而確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無形中剝 奪被告陳述之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 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最新訂頒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 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 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 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 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 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 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 定(見113年度毒聲字第172號卷第37至40頁)及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 ○○○○附勒戒處所依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之最新評估標準 評分結果,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6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 筆」(2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 驗為「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 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 「有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無」(每種2分,上限6分,故為0分),使用 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 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經評定為「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4分), 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保全」,計0 分(上限5分)上開靜態因子為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 (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與前1項 「家人藥物濫用」之靜態因子之評分上限為5分,故合計為5 分】。 4、以上1至3之總分合計為6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等情,有法務部○○○○○○○○114年1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3 0700948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114年1月113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 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卷 第50至53頁)。上述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 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 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乃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 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是原審法院裁定令其 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 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 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之刑罰,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保安處分措 施,抗告意旨引用一罪不二罰云云,應有誤會。故觀察、勒 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 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 機會。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 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 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抒發己見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且依法務部○○○○○○○○ 114年1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9480號函所示,適用同一 標準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僅被告1人,其餘數人均 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見未必有被告所批評之缺失 。此外,強制戒治制度乃立法裁量之結果,惟強制戒治之裁 定確定後,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所規定之要 件,被告仍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上述各項綜 合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4-毒抗-27-202502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俊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附件。 二、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第20條第1、3項修正為: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 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 」、「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 、「3年內再犯」。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參以毒品條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示施用毒 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 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 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後之各種 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 (三)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下稱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 三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 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載:因應毒品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大 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 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 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完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說明手 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 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 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 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 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 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 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 估標準紀錄表及評分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從而,受 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 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量其性 質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 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再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 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盧俊賢(下稱抗告人)於107年7月25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一帶,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又抗告人於毒品條例修正前所為本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即92年6月23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時,已逾3年,雖其間有再犯多 件施用毒品罪經起訴、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仍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理,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毒品條例修正後以113年度聲觀字第29 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觀察勒戒,新北地院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日入所執行),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符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所規定之處理程 序。 (二)抗告人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審酌法務部○○○○○○○○1 13年12月30日花所衛字第1130003057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見觀執助卷),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1分、在「臨床評估」之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42分、在「社會穩定度」之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5分,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 子共計53分,動態因子共計15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並以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 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係由專業 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定抗告人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第3項規定,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卷證 資料無訛。 (三)本院細繹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為113年12月30日 ,且係由該所醫師依評分說明手冊逐項評估評分,形式上 並無不法失當之處;又抗告人自92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迄至新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時止,期間 亦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且其所施用毒 品種類含括第一、二級毒品,以及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罪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乙項,其「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得分為上限之「(6筆)10分」,加計「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之得分「(21-30歲)5分(上限10分)」、「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之得分「(2筆)4分(上限10分)」、「持續 於所內抽菸」之得分「2分(上限2分)」,總分「21分」; 在「臨床評估」乙項,其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 他命)」之得分「10分(上限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 菸、檳榔)」之得分「4分(上限6分)、「使用方式」之得分 「(有注射使用)10分(上限10分)」、「使用年數」之得分 「(超過1年)10分(上限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之得分「(疑似)5分(上限10分)」、「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得分「(輕度 )3分(上限7分)」,總分「42分」;在「社會穩定度」乙項 ,「工作」之得分「(全職工作:工地鐵工)0分(上限5分) 」、「家庭」之得分「(無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無訪 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5分(上限5分)」,總分「5分」; 上開各項合計(含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為「68分」,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總得分在60分以上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動態因子之細 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 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 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人格特質 、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僅單憑前 科紀錄等而為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尚 非評估醫師之主觀擅斷,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 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自得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 (四)抗告人辯稱:其另案刑期達30年3月,縱報假釋亦須10餘年 後方能出監,其已近00歲,罹患高血壓、○○○○○○○○O○○OOOO 等疾病,能否活著出監尚未知數,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竟 能預測其在10餘年後出所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令其折 服等語,惟查:  1、現行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刑罰與保安處分 各有其要件與法律效果,尚難因有刑罰處遇即當然排除保 安處分。查本案既該當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要件,依法即應 裁定強制戒治,抗告人縱尚有其他刑罰待執行,仍不能因 此回溯否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強制戒治與徒刑執行,端賴檢察官依法決定其執行次序先 後,並不當然須徒刑執行完畢後,始能執行強制戒治,故 縱認抗告人有長期徒刑待執行,仍須依法認定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裁定強制戒治。  3、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縱認抗告人仍有長達30年餘徒刑待執 行,如因此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 係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執行」之問 題,並不能因此回溯率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 院不得裁定強制戒治。  4、至於抗告人罹病情形,仍係應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等 相關規定處理問題,亦不能因此即否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仍應依法裁定強制戒治。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04

HLHM-114-毒抗-1-202502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駱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4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駱智(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強 制戒治之處分,抗告理由詳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 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 尊重。 三、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當時規定聲請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其 後均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抗告人又因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112年9月間、112年10月 間、112年11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原審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復經 上開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 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 21年3月版)規定評估結果,認抗告人: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2筆」計 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有,12筆」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 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 為2分);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多重毒品濫用「有, 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重度」計6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 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水電工程」計0分、家人藥物 濫用「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 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 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 2分,動態因子共計13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3年12月24日高 戒所衛字第1131000854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785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78頁 至第79頁反面)。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 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 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 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又參以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 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 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 估各項結果均與卷證資料相符,計分亦無錯誤,復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 專業之判斷。準此,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而非單純僅採擇不利 抗告人項目評估計分,抗告人空言抗辯評估不公洵非可採。 四、至抗告意旨表示,抗告人完成勒戒之後,仍需執行有期徒刑 而無從出所,自難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 戒治,且抗告人家有妻兒,有賴抗告人回去照顧,抗告人決 心改過向上,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 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 ,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 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 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 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 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再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顧名 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次數愈 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 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 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與刑罰之執行自有區別。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 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從而 ,抗告人雖自認為觀察勒戒期間期表現良好,即便於完成觀 察、勒戒之後,仍需執行有期徒刑而無從出所,但於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 述,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法院既已據 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再者,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 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則抗告人主張其有妻兒需照護看顧等 情,更與抗告人是否應經送強制戒治無涉;且家庭因素並非 消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證明力之事證, 亦非法院應否命抗告人強制戒治之法定裁量事項。是抗告人 以其家庭因素執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HM-114-毒抗-39-2025020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蘇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3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蘇志強自始至終於勒戒所評估時 ,心理醫師簡單與抗告人說幾句話,即認定抗告人應予裁定 強制戒治。四位評估醫師,每位看法不一,想法不一,好的 醫師讓資料壞的同學勒戒成功,壞的醫師讓資料好的同學裁 定戒治。以上所述,於法不公平原則,於理有違比例原則, 於情有不平等待遇。懇請鈞上准予所請,詳細審核抗告人之 案件,裁定將抗告人裁定強制戒治之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 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 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又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 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 ,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 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 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 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 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 、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 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 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 社會穩定度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 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又關於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 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 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 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 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 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 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 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 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 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 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 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 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依憑110年3月26日修正 後之評估標準所為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其經該所專業醫師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社會 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以上部分靜態因子合計52分,動 態因子合計20分,總分合計為72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 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高 雄戒治所113年12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8490號函檢 附該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撤緩毒偵緝卷第94-9 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將上開高雄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 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訊問被告之意見,固經被告表示於情 有不公平原則,於理有不平等待遇,於法有違比例原則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該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之 結果係由該看守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 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被告 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 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 ,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 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抗告人上開評估紀錄表就抗 告人之動態及靜態因子事項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 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 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 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 關法令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抗告人抗告意旨僅泛言前揭 不公之處,並未指出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 就抗 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明顯有濫權及恣意擅斷, 違反手冊明確及比例原則,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    又經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及計分,均屬正確無誤 。 (三)據上,原裁定因而認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抗告人以前揭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4-毒抗-34-20250124-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慧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毒偵字第368、556、1188號、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11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下稱臺中女子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 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3 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間,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間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72號裁 定駁回抗告後,於113年12月11日入臺中女子勒戒所施以觀 察、勒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 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經送臺中女子勒戒所施以前開觀察、勒戒後,該所就其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總分合計為69分(靜 態因子64分、動態因子5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有該所114年1月13日中女戒衛字第11412000010號函 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其中各項計分項目, 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就「多重毒品濫用」以及「工作」部 分表示:我平時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很久沒有 施用了,這次我只有施用海洛因而已;我平常有工作,是務 農,我跟婆婆、先生一起做,我們跟別人租地種花生、稻子 等語。而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關於「多重毒品濫用」之評分標準,係已「曾」 有2種或2種以上毒品施用經驗者為10分,除本次勒戒之毒品 外,無其他毒品使用經驗者為0分,依被告所述以及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 其本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曾有2種毒品使用經驗,確 有多重毒品濫用之情況,評估標準紀錄表此部分記載並無違 誤。另就工作部分,觀諸被告本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當 時即向警員表示其職業務農,而經警員記載於筆錄上,是被 告表示其以務農為業,應屬可採,是本院認評估標準紀錄表 就被告無業所計算之5分,應予扣除。至其他各項計分項目 經本院核對卷證,並訊問被告後,認為臺中女子勒戒所人員 、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 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可採認。從 而,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先經評定總分合計為 69分(靜態因子64分、動態因子5分),將前開工作無業之5 分扣除後,總分為64分,仍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另被告雖向本院表示:希望不要強制戒治,我有心要戒毒 ,我的女兒才出生7個月,我先生有帶女兒來看我,只有我 先生1人要怎麼照顧小孩,我婆婆也希望我可以回去幫忙, 請再給我1次機會等語,然此部分被告所陳之家庭情況與強 制戒治之審酌無涉。綜上,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 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4-毒聲-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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