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廷鈺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廷鈺(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將被告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北女附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北女附
勒戒所113年10月25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7240號函暨檢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其雖尚有
1名在外地就讀大學之兒子,但無法返家照顧被告之母親,
被告打零工之收入約1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若其被判
強制戒治,其年邁之母親來不及安排,懇請讓其返家照顧母
親、重新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
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將被告送
北女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北女附勒戒所醫療人員
依據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
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5分/筆)計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5筆」(2分/筆)計10分、入所時有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註記
共0次則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海洛因、
安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
、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為15分);⒊社會
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
工作:搬家公司」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
0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
有」1次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
因子共計15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此有北女附勒戒所113年10月25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7240
號函檢附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卷第129至第131頁)。
㈡前開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
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
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
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尚非恣意而為。而上開
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其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予評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評估程序
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
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
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又被告雖以其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等情,然此情由並非屬本案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所應考量之事由,縱認被告所陳
家況屬實,亦無從動搖前揭評估結論或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被告如確有照顧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助處
理。是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被告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詞提
起抗告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