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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 再 抗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黃伯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關於變更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變更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該程序 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06年7月24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對 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再抗告人單獨 任之。嗣士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 9號裁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酌定再抗告人與甲○○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方案)。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 遵守系爭方案而害及甲○○之最佳利益為由,復向第一審法院 聲請變更再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再抗告人則提起 反聲請變更其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其餘反聲請業經撤回 ,不予贅述)。第一審法院裁定變更甲○○之會面交往方式 如該裁定附表所示,駁回再抗告人之反聲請,兩造均不服, 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甲○○親子關係尚可, 並無證據證明再抗告人對甲○○有何不利情事,系爭方案尚屬 妥適可行,無變更該方案之必要。惟審酌兩造間多次因未依 系爭方案為會面交往而生爭端,再抗告人有藉由專業人員之 協助,提升親職能力,督促其遵照系爭方案為會面交往之必 要,並斟酌兩造之意見,有依職權更正系爭方案之必要。因 而廢棄第一審法院就上開部分所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 審之聲請,並更正再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方法暨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 二、按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觀民 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與甲○○之會面 交往原依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裁定所定系爭方 案為之,原法院既認系爭方案尚屬妥適可行,無予變更之必 要,竟又依職權「更正」而變更系爭方案之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其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簡抗-24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何國麟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潘和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買,於民國85年2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43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諭知「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 廢棄」,其主文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顯有錯誤,爰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30-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黃士恩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季福龍 被 上訴 人 陳俊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黃士恩對於所 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 ,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季福龍,爰將之併列為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經上訴人詐騙,於民國110年2月5日與第 一審共同被告尚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恩公司)簽立投資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投資尚恩公司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每月可獲投資分潤(下稱分潤)3萬元,詎 尚恩公司自同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分潤,亦未返還投資 款,扣除伊已領取之分潤共27萬元,伊受有損害173萬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73萬元及自112年2 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與第一審判命尚恩公司給付 部分於上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尚恩公司實際由季福龍經營,黃士恩並不知悉 被上訴人投資之事;且被上訴人係與尚恩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與季福龍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經季福龍遊說,於110年2月5日與尚恩公司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尚恩公司200萬元,每月可獲分 潤3萬元,期限為1年,1年後被上訴人有權解約,解約同時 尚恩公司應返還本金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王俊敏證述可知,黃士恩亦有遊說被 上訴人投資尚恩公司,被上訴人確有投資200萬元,且自110 年2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均按月收取分潤3萬元,共計 27萬元,惟尚恩公司及上訴人自同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 分潤,亦未歸還200萬元。  ㈢被上訴人以其主張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14號、112年度 偵字第19163、19164號提起公訴,觀諸該起訴書(下稱系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足認上訴人係以可按月領取分 潤之詐術,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 元之款項,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共同侵權行為,扣除被 上訴人已領取之分潤共27萬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73萬 元。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3萬元本息;該項請求與第一 審判命尚恩公司給付部分之目的相同,故於上開範圍內,應 與尚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  按檢察官起訴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雖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起訴認定 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起訴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 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共同以投資 尚恩公司為由詐欺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僅以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依據,惟未於判決中說明 其斟酌調查該犯罪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依前揭說明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3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珪嬪律師 上 訴 人 澤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振程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瑞清 黃瑞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上訴人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興公司 )則為相鄰之158-3、158-8地號(合稱158-3等地號)土地 所有人。系爭土地因土壤重金屬銅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下稱 系爭污染),於民國104年間經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被 上訴人為調查及整治該地,支出新臺幣986萬1,553元而受有 損害。上訴人澤源有限公司(下稱澤源公司)於91年間向桃 興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黃順德承租位於158-3等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廠房,107年間檢測該廠房內空地,發現銅、鎳超標 ,其陰井及放流水特徵值以銅、鎳及鋅為主;且有2支管路 自該廠房露出並插入系爭土地,越靠近該管路之土壤銅濃度 越高,澤源公司無法證明未以該管路排放廢水,應認與系爭 污染有關,無從以系爭土地地勢較高或上述放流水檢測結果 銅未超標等事實,反證證明該污染與澤源公司無關。桃興公 司負責人黃順德將158-3等地號土地出租予澤源公司,未注 意防免鄰地損害,且無法證明為無過失。各該公司均違反民 法第800條之1、第77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污染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0條等規定,對被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徐振程為澤源公司負責人, 其執行該公司業務,違反土污法規定排放廢水,黃順德執行 桃興公司業務,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澤源公司,未注意防免鄰 地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自與所屬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上開應負連帶責任之各組上訴人間,應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始知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於同年5月2日起訴,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桃興 公司將158-3等地號土地出租予澤源公司前,在該地進行翻 砂,雖與系爭污染無關,但無法證明其使用之化學原料未造 成系爭污染且無過失,此亦為造成系爭污染之原因。至157 地號土地未與系爭土地直接相鄰,訴外人弘鎰電鍍股份有限 公司於157地號土地從事之工作,難認與系爭污染有關。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枝(90年1月14日死亡)於擔任桃興公 司負責人期間執行該公司業務,因過失使用化學原料造成系 爭污染,視同被上訴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上訴人1/3之賠償責任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 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751-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 再 抗告 人 李 世 森 李 亭 玉 李 世 泉 李 世 琪 李陳秀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基 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俊良、李俊楠、李惠雅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其與 再抗告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1069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樓未辦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第一審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84萬7,933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亦無 估價報告,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於113 年3月間出售之實際登錄交易價格,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 觀交易價格應為2,336萬4,722元。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 稅現值為8萬2,600元,系爭土地於11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 為1,901萬1,098元,合計1,909萬3,698元,房屋占房地價額 之比例為0.43%,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0萬4 68元,按其面積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一、二層樓之價格為7 萬6,601元。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 二層之應有部分,其所受之客觀價值為958萬5,150元(即上 開系爭房屋一、二層價格與系爭房地價格1,909萬3,698元之 總和,按相對人應有部分共3/6計算)。爰廢棄第一審裁定, 改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58萬5,150元。抗告人不服,提 起再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起訴時聲明:兩 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 、二層所得價金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系爭房屋三層所得價金由被告依起訴狀附表2所示比例分 配價金(見一審調解卷第9-10頁)。則其請求判決分割之標的 究為系爭房地全部,抑或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二層,自 應先予釐清。又原法院認本件係於111年9月30日起訴,竟未 敘明理由,逕以113年3月間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作 為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且 其先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36萬4,722元,繼 又謂應為1,909萬3,698元,所為認定前後不一,亦有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80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上訴 人 林再厚 林兆仁 石志行 黃明忠 黃恒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辦○○市○○區○○段合建建物之 拆除作業,將其中廢止用電事宜,交由訴外人國賀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國賀公司)施作,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晉文向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出申請 ,就該廢止用電事宜,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台電公司台北西 區營業處三重服務所(下稱三重服務所)於民國105年7月18 日派員勘查後,僅剪除○○市○○區○○○路0巷之外線,系爭外線 則因其他用戶尚需用電及遭系爭看板阻隔無法施工而未一併 拆除,嗣訴外人達菖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於同年8月4日拆除系 爭看板時,因破壞通電中之系爭外線絕緣造成短路,引發系 爭火災。被上訴人林再厚、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恒 君(合稱林再厚等5人)為台電公司承辦人,於同年7月18日 赴現場勘查時,即已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魏晉文 雖於同年8月1日曾致電三重服務所櫃檯人員,但既未向該人 員確認系爭外線是否已拆除完畢,亦無法合理期待該人員理 解魏晉文來電欲查詢系爭外線已否拆除完畢,難認系爭火災 係因林再厚等5人未告知魏晉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或被上 訴人未建立內部追蹤機制所致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79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陳何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祚綏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被 上訴 人 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興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特公司)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曾文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 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邁達特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 人吳祚綏自民國87年4月起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長,於108年 9月26日卸任董事長職務,惟仍擔任董事,於109年11月5日 辭任董事職務。吳祚綏於101年至107年間於邁達特公司代理 銷售訴外人香港商日立數據系統有限公司產品,指示該公司 業務協理、業務銷售專員即訴外人何子荍、王雅君,提出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品名及金額需求,交予採購部 門人員向訴外人艾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博斯公司) 下單(下稱系爭交易),艾博斯公司則向邁達特公司報價、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何子荍、王雅君再配合簽署不實 之驗收單予邁達特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經 系統自動過帳至記帳憑證而完成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協助 艾博斯公司請領含稅款項共新臺幣7,640萬2,690元。吳祚綏 為掩飾上開行為,另於邁達特公司申報之101年、103年至10 7年度財務報表隱匿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涉犯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 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財報不實 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構成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要件 ,客觀上不適任董事,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效之法律 效果等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 ),求為:㈠先位聲明: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 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1: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系爭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 司自108年9月26日至l09年11月5日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㈣ 備位聲明3:確認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 有系爭規定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 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對象,不含起訴時已卸 任之董事,是吳祚綏於上訴人起訴時非邁達特公司董事,上 訴人先位、備位聲明1、2之訴,無訴之利益。至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7項規定須經法院以形成之訴裁判解任確定後始生失 格效,上訴人自不能提起備位聲明3之訴。吳祚綏另以:伊 未曾與訴外人宋政勛談論或指示何子荍、王雅君配合從事系 爭交易,邁達特公司之財報無虛偽不實,且上訴人於107年8 月2日已知悉伊有解任事由,遲至111年4月19日提起先位、 備位聲明1、2之訴,已逾2年除斥期間。邁達特公司另以: 上訴人以吳祚綏違反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及證交法第20條 等規定,非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判解任事由各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如下:  ㈠邁達特公司係自89年4月26日起公開發行股票,90年8月8日起 上櫃,92年8月4日起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吳祚綏自87 年4月起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長,於108年9月26日卸任董事 長職務,仍擔任董事,於109年11月5日辭任董事職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㈡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時,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 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 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 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 為限,為系爭規定所明定。既謂「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自指裁判解任之 對象係起訴時在任之董事、監察人,且該條未記載得對「起 訴時已卸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裁判解任訴訟,與同 條項第1款明定保護機構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代 表訴訟有異,應係立法者訂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 及系爭規定時有意區分使然,難認屬法律漏洞,亦無從就系 爭規定為目的性擴張。參酌投保法第10條之1於98年5月20日 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系爭規定僅在解決公司法第200條所定 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程序問題,是訴請裁判解 任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 相同之解釋。  ㈢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 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 解任。係限制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再充任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等特定職位。參酌其立 法理由所載,可認其規範目的在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 市場健全發展,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對人民工作權 之限制,應屬憲法第23條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疇 。又上開立法理由僅論及起訴時被告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務者,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 益,保護機構得繼續訴訟之情形,自不得於法無明文下,僅 為達成3年失格效之目的,率予解釋系爭規定及於起訴前已 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損及人民之工作權。  ㈣吳祚綏於上訴人111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非邁達特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未擔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非為規避解任訴訟而 辭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上訴人無從據以提起解任形成之訴, 其先位聲明請求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備位 聲明l請求依系爭規定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 ,備位聲明2請求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自108年9月26 日至109年11月5日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欲藉 由提起備位聲明3之訴,達成吳祚綏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 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之目的 。然系爭規定解任訴訟,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且須於 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始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效之法 定效果,是縱法院以確認判決確定吳祚綏有系爭規定之解任 事由,亦不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果,無從除去上訴人所 指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難認上訴人提起備位聲明3之確 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2、3之請 求,均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 卸任之董事。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 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查吳祚綏已於 109年11月5日辭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且於上訴人111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非邁達特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對於起訴時已卸任邁 達特公司董事職務之吳祚綏提起系爭規定之裁判解任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1、2之訴 ,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以上開理 由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3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175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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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認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郭吳如月 吳 東 進 吳 如 英 吳 東 賢 吳 東 亮 吳 東 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訓 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子 婷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三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雖係其母即訴外人陳麗如 與訴外人高登財於民國00年0月00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 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非高登財之婚生女確定。依陳麗如之證述,及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吳火獅生前提供金錢予被上訴人母女,嗣被上訴人大 學畢業,上訴人又指派訴外人李峰遙支付其生活教育費等, 參酌吳火獅已死亡逾36年,被上訴人再為舉證已有困難,而 上訴人復拒絕為血緣鑑定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火 獅間有親子血緣關係,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前以其曾經吳火 獅撫育,視為認領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號判決敗訴確定( 下稱乙案),惟與本件主張有事實足認其為吳火獅之子女, 而請求強制認領之訴,非同一事件;乙案未就被上訴人與吳 火獅間是否有血緣關係為判斷,於本件不生爭點效問題。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吳火獅認領其為子女, 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00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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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楊琳敏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2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24日向 訴外人林逸謙購買系爭房屋,包含增建之駁坎、庭院花台等 (下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經原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分別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據以聲請臺北地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第12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完畢。林逸謙與被上訴人於81年7月20日簽署之系爭和 解,僅係就林逸謙因整修房屋而與被上訴人發生之紛爭所為 約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民法第799條之1 第4項之規定不具類似性,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非 系爭和解之當事人,且系爭和解不具公示性,上訴人未繼受 該和解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及依上開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不構成侵權 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拆除費用、重建費用及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自 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955-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0號 再 抗告 人 程書安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4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原裁定既已認定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並為低 收入戶,且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 授信資料明細、低收入戶證明書、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身心障礙卡、診斷證明書等,已證明伊窘於生活,近退休年 齡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收入屬行政機關、社會救助法及法 律扶助法認定之無資力者,乃原法院竟未詳求伊是否已達缺 乏經濟上信用、喪失信用技能,而無資力籌措裁判費,率認 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伊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駁 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提上開 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81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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