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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余宏達 相 對 人 瑞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潤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鑫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 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7 頁),異議人於113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民事 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憑,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 98號提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 執全字第1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於000年0月間本院以函文通知異議人得辦理取 回擔保金,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取回擔保金時,經告知若無 法提出「假扣押程序已終止之證明文件」,即須聲請「返還 裁定書」(按應指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異議人即向原審聲 請返還擔保金,並陳明存證信函因無法送達相對人而遭退回 ,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得准許返還擔保金;且同款後段亦明 定法院可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惟原裁定逕予要求聲請人應先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可取回擔 保金,顯非有理,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後,重新裁定准許異議人取回擔保金 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 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 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 9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 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異議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本件異議意旨及所提事證以觀 ,既非相對人即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即 難謂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系爭假扣押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98號提存事件 提供400萬元擔保金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而異議人迄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異議人提出 系爭假扣押裁定及上開提存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核閱無訛。異議人既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按異 議人僅曾經撤回部分標的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實 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依前揭說明,自難謂為訴訟終 結。異議人固主張於000年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 其前任法定代理人於文到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 該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暨信封等件影本為參(見原審卷第29至 35頁);惟查該催告存證信函實際上並未送達於相對人,此 由信封上蓋有「遷移退回」或「招領逾期退回」字樣印文, 收件回執亦均未經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收即知甚明,況 且異議人於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揆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與法定要件未合,不生催告之效力。是 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洵屬無據。  ㈢又異議人指稱原審於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 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未能獲准時,依同款後段之規定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即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並聲請本 院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重為裁定云云。惟依上開法 條規定,法院僅「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實則,本件異議人於原審係聲請返還提存物,並 非聲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有異議人於原審之 聲請狀可稽,則法院並不具備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發動條 件;又原審亦無在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認定供擔保人之催告不 合於要件時,應主動轉換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 定義務,故異議人上開所持主張,要屬有議;繼而,本院亦 不應就此逕行審酌而重新自為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更何況本件尚非訴訟終結,已如前述,本無從為合法有 效之通知,是異議人之上開異議與聲請,均非有據,並不可 採。  ㈣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復不屬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而駁回異議人返 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14

SCDV-113-事聲-30-202410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宋育澧 被 告 甲氏玉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車損之事實,雖據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然據本院 函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確為侵權行為者。從而原告請求 尚難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CPEV-113-竹北小-486-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3號 原 告 邱秋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分割共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再依 應繼分換算),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0-09

SCDV-113-補-1083-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彭張三妹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黃吟晴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於111年3月26日7時3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 0號1樓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家樂福超市(下稱系 爭超市)購物離開時,通過系爭超市大門口電動門(下稱系 爭電動門)時,遭電動門碰撞後跌倒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 骨折(下稱系爭傷害),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治療後住院7天,嗣後門診治療11次,診治醫師所開 立甲種診斷明書載明「…宜休養半年,專人照護…」。我的親 友事後回到案發現場測試,發現上開超市現在所設置之電動 門開啟後在人未通過前不會自動關閉,且在關閉時如有人靠 近時即會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並非須碰到物體或人之阻礙 時才會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而案發時我尚未通過時該電動 門即自動關閉而碰到我致我跌倒受傷,足見案發時該電動門 已有異常,被告對於電動門之設置或保管顯有欠缺。被告黃 吟晴為系爭超市之店長,對於店內各項設備均有監督管理責 任,竟疏於注意系爭電動門之運作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萬613 元、看護費37萬7,500元、交通費3萬7,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 5萬元,共計86萬5,913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萬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步行至電動門處停下腳步拿傘,於電動門正 關閉時,未停等電動門重新打開即伸手去擋門強行通過,導 致原告自行不慎撞到正在運作之自動門而跌倒,上開電動門 由左往右移動,碰觸到原告之身體後,旋往左移動,已此符 合電動門之防夾裝置,並無任何異常之情事。原告前已針對 本件事故向被告店長黃吟晴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可認系爭 電動門並無任何缺失,且均有專人負責定期保養。原告稱上 開超市之電動門有異常,被告對於電動門之設置或保管顯有 欠缺云云,然查承前所述,本件事發之起因並非電動門有異 常,而係原告自行伸手去阻擋重新開啟之電動門,欲強行通 過而致其不慎撞倒發生系爭傷害,故系爭傷害與被告等2人 無涉。系爭電動門供應商為中元泰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平日 係由店內自行維護,並定期由區域養護經理到店檢查,若檢 查若發現有異常時,會委請電動門供應商到店維修。系爭電 動門上亦有張貼「自動門運作中請勿逗留」之紅色警告標語 ,以有提醒消費者經過自動門時之應注意事項,可認被告黃 吟晴對於上開超市之管理、維護並無疏失,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因此,在被告黃吟晴無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前提下,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黃吟晴當不 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縱使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等2人對於原告支出之費用亦有爭執:㈠醫療費部分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顯然高於一般病房費用;㈡看護費部分原告 未提出任何載有看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㈢交通費部分原告 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之單據;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無 理由且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三、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自被告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開設之系爭超市走出店外時,遭系爭電動門碰撞後 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電動門係由系爭超市之店長即 被告黃吟晴負責管理維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吟晴疏於維護、管理系爭電動門,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故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原告86萬5,913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探究者為: 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否請求 之賠償金額若干?  ㈠被告黃吟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陌生人間,原則 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 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而有該 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營商店者,既 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 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 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 全注意義務。於設施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改善,以降 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 失。  ⑵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監錄影像畫面,經勘驗結果顯示為原 告結帳完欲離開時轉身去拿雨傘,此時電動門已經感應打開 ,惟迅速關上之時,碰撞到原告,原告遂倒地之情,有本院 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可查;參以家樂福區域養護經理即訴 外人鄭乙晨於本院職權調閱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224號時證稱:「(為什麼自動門【即系爭電 動門】在門口有2個人時,還會自動把門關上?)可能是感 應沒那麼快」等語,可知系爭電動門於感應開啟後,如未即 時通過,便可能遭系爭電動門之門框碰撞,而有遭碰撞成傷 之虞,足認系爭電動門之感應開啟時間,並不足以使行動緩 慢者安全通行。故按「開門方式:不得使用旋轉門,若使用 自動門,必須使用水平推拉式,且應設有當門受到物體或人 之阻礙時,可自動停止並重新開啟之裝置,此裝置應透過感 應到地板面15~25公分及50~75公分處之障礙物來啟動」(內 政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5.4.1)之規範,原告於 通過系爭電動門時,系爭電動門未及時感應並重新開啟,而 係碰撞到原告後始重新開啟,難認系爭電動門之設置合乎上 開規範。被告黃吟晴既為系爭超市之店長,對上情可得預見 ,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經營門市及維護、管理 周遭場地之設施,確保安全無虞,設置大門之電動門合乎安 全,以避免來店消費者或第三人遭電動門碰撞,卻疏於維護 、管理合乎規範、避免碰撞之電動門,致原告由系爭超市走 出店外時,遭系爭電動門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自有未盡維 護、管理責任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為被告家福公司所屬店長,為該公司 之受僱人,則和被告家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至於被告黃吟晴雖辯稱:系爭電動門定期由區域養護經理到 店檢查、保養,亦有張貼「自動門運作中請勿逗留」之紅色 警告標語,提醒消費者經過系爭自動門時之應注意事項;系 爭傷害係原告強行伸手去擋門所致;系爭電動門有防夾裝置 ,且符合設計規範要求,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亦 肯認伊無過失等語。然而,系爭電動門無法及時感應阻礙並 重新開啟,致行動緩慢者可能遭係爭電動門碰撞成傷等情, 已如前述,其既為店長,對於門市場地之設施,理應確保安 全無虞,設置大門之自動門合乎安全,以避免來店消費者遭 自動門碰撞,而採取何種方式感應,乃是店長所得選擇,或 在店內大門上方或內側裝設感應器,以避免類此碰撞之方式 ,致原告受到傷害,是被告黃吟晴上開抗辯,均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醫療費用119613元為合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0萬613元,然究 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為92歲,且於107年9月及12月分 有接受左、右全膝關節置換手術共2次等病史,此有台北榮 民總醫院於113年4月8日之新竹分院之北總竹醫字第1139901 643函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3年4月2 05日之新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故審視原告於系爭傷 害之111年3月26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急診外科就診、住院,並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等 情,上開醫療費用中,住院費用6日係以尊爵病房1日13500 元計(共計8萬1,000元),雖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而 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 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 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 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 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且其既未舉證舉明其因有 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病房,則其請求給付尊爵病房 差額81000元,即難認有據,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為 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⑶看護費用14000元為必要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7日及醫囑休養6月期間均由親人照護 ,請求親屬看護費用共37萬7,500元部分。雖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3月26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固定手術 ,於同年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共7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0 00元計算,至原告主張術後宜專人照顧6個月等情,雖提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為 佐,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審酌原告年長且存有上開腿部嚴重宿疾 ,本有惡化之可能,述後需長期休養原因不明,尚無證據證 明與系爭外力撞擊有關,再佐以原告於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之111年3月31日,已可使用四腳拐下 床活動,此有上開回函所附之護理紀錄可查,益證原告主張 術後宜專人照顧6個月與系爭外力撞擊無必然關係,難認有 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住院期間7天,以日計2000元計 算之看護費共計14000元為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至醫囑 休養6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則顯無必要性及因果關係,礙難准 許。  ⑷交通費用18900元為合理   原告以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請求就醫 交通費共3萬7,8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之故, 確有至醫院就診住院及持續復健之需求,且原告係受有右側 股骨粉性骨折之傷害,自不便往返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是原告主張自其住所乘坐計程車或由親友接送往來醫院就醫 ,係屬必要,然審究原告就本件交通費用並未提出任何發票 或加油費用單據為據,僅單憑其所提出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 車資網站資料自行試算,故認應以自行開車而支出之油錢, 以計程車車資5 成計算交通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交通費用 應為18900元為合理。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定受有一定之苦楚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早有腿部宿疾,系爭事件之 後有加重或延長就診期間,不一定與系爭侵權事件間具有因 果關係,應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172513元為必要,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遂失所據,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共計17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09

SCDV-112-訴-1415-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6號 原 告 施美玲 鄭絜心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07

SCDV-113-補-1046-20241007-1

竹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羅可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善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 3年度竹簡字第37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事租屋延伸民事事件,而承審蔡 法官與111年度訴字第504號為同一法官,恐有影響案件公正 審判之虞,是聲請該承審蔡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憑承審法官曾承審過聲請人其他案件,而主 觀臆測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應屬無據。況且本案因法官年 度事務分配結果,已改由其他法官接辦審理,而非是先前承 審蔡法官審理,蔡法官已因該事務分配結果而對本案已無執 行職務,因此聲請人自不得以先前承審之蔡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為由而聲請本案迴避,是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07

SCDV-113-竹簡聲-7-202410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黎世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 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07

SCDV-113-補-1067-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范維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參佰捌拾元,應徵 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07

SCDV-113-補-1071-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悠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齊軒 相 對 人 劉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新臺幣(下同 )8萬3,509元經抗告人核實後仍有疑義,蓋相對人於調解會 中所主張加班之時數多有不實,嗣經抗告人於113年6月6日 寄發六家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意思表示, 並邀相對人再行協調,則相對人所執之調解紀錄因抗告人撤 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相對人明知調解內容仍有爭議,逕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其心可議,為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所提供之時 數皆經抗告人於會議上逐項核對,並經調解人覆核,抗告人 於會議期間全程參與,逐一排除加班時數之疑問,且要求相 對人善意退讓,將總金額折扣,為使事件和平落幕,盡速回 歸正常生活,相對人同意將加班費總額減少,最終兩造表示 時數與事項無疑,調解結束後不再打擾,詎抗告人出爾反爾 ,逾期不給付費用,經相對人於113年6月21日寄發中壢自立 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提醒抗告人主張撤銷調解結果乃無效 行為,然抗告人仍單方毀約,無視政府單位主辦勞資調解結 果,亦不尊重相對人騰出時間處理,耗費諸多時間心力,為 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 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 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 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 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 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 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 事裁判意旨)。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等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四、查,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僅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 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述其因錯誤簽 立調解紀錄,以六家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 意思表示云云,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 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此外,經核兩造 間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 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原審卷附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其應給付相對人8萬3,509元之義務,則相對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 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1

SCDV-113-抗-82-202410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悠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齊軒 相 對 人 曾筱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新臺幣(下同 )17萬0,148元經抗告人核實後仍有疑義,蓋相對人於調解 會中所主張加班之時數多有不實,嗣經抗告人於113年6月6 日寄發六家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意思表示 ,並邀相對人再行協調,則相對人所執之調解紀錄因抗告人 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相對人明知調解內容仍有爭議, 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其心可議,為此,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所提供之時 數皆經抗告人於會議上逐項核對,並經調解人覆核,抗告人 於會議期間全程參與,逐一排除加班時數之疑問,且要求相 對人善意退讓,將總金額折扣,為使事件和平落幕,盡速回 歸正常生活,相對人同意將加班費總額減少,最終兩造表示 時數與事項無疑,調解結束後不再打擾,詎抗告人出爾反爾 ,逾期不給付費用,經相對人於113年6月21日寄發中壢自立 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提醒抗告人主張撤銷調解結果乃無效 行為,然抗告人仍單方毀約,無視政府單位主辦勞資調解結 果,亦不尊重相對人騰出時間處理,耗費諸多時間心力,為 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 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 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 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 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 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 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 事裁判意旨)。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等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四、查,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僅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 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述其因錯誤簽 立調解紀錄,以六家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 意思表示云云,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 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此外,經核兩造 間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 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原審卷附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其應給付相對人17萬0,148元之義務,則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1

SCDV-113-抗-8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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