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米琪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64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8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米琪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偽造之「劉嘉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米琪、潘筱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王士維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復興店,不慎遺失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又
吳米琪、潘筱葳於112年4月18日21時許至112年4月18日10
時45分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該張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該信用卡
據為己有。
(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使用上開王士維所申辦之信用卡,向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店家購買商品,使店家及發卡銀行誤信是王士
維而同意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王士維及發卡銀行。嗣王士
維發現遭盜刷,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士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米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潘筱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王士維於警詢中供述。
(四)第一商業銀行冒刷明細、刷卡簽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
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
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
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
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
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
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
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次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信用卡申辦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
,於其上簽署申辦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申辦人確向
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
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
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
,為私文書。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
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
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
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2人就
附表三部分,於本案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吳米琪」及偽
簽「劉嘉玲」之署押,均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
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自俱應成立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五)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
(六)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2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如於附表三所示
之署名,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
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均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
一(二)部分,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持告
訴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王士維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
犯單純一罪。
(八)又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九)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
詐得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雖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法
與告訴人和解,併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盜刷
告訴人信用卡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52元,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
共同盜刷告訴人第一銀行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金額,共為新臺幣13,352元,均為渠等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或各店家,被
告2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
附表三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見偵字第58718號卷第
55至57頁),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
,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附表三編號2其上之署名1枚,
則係被告2人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
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衡情該信用卡業已掛失補
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費用(新臺幣) 1 112年4月18日下午1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佶店 500元 2 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日隆加油站 974元 3 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佶店 1,000元 4 112年4月24日上午2時34分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加油站 1,013元 5 112年4月24日上午3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英專店 500元 6 112年4月26日上午12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 500元 7 112年4月27日上午1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平安街停車場 1,000元 8 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方式 刷卡費用(新臺幣) 11 112年4月20日上午11時26分 網路交易 33元 2 112年4月20日上午12時8分 網路交易 70元 3 112年4月20日下午6時35分 網路交易 330元 4 112年4月20日下午8時55分 網路交易 230元 5 112年4月21日上午5時20分 網路交易 570元 6 112年4月22日下午11時48分 網路交易 390元 7 112年4月24日上午3時8分 網路交易 70元 8 112年4月24日上午3時9分 網路交易 330元 9 112年4月24日上午3時28分 網路交易 330元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費用(新臺幣) 1 112年4月26日上午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號B1高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51元 (簽立吳米琪) 2 112年4月26日上午8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1,761元 (簽立劉嘉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原簡-146-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