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黃宥翰
被 告 顏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8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82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溪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草屯鎮溪南路與溪南路65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溪南
路65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溪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揭
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臼
粉碎性骨折及髖關節脫臼、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並受有如附
表1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07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沒有意見。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222,174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⒉看護費用234,000元:爭執,價目不公,應以收據為準。
⒊後續醫療費用170,000元:爭執。
⒋機車修理費用71,400元:爭執,費用太高,整台車折價沒
有這個價位。
⒌回診交通費用10,500元:爭執,要有收據。
⒍精神慰撫金130,000元:爭執,費用太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2,174元
,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爲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47至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進行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後續有拆鋼
板及診療之需求,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70,000元,惟此部
分請求之確實數額,尚須日後門診追蹤評估,堪認舉證上
有相當之困難,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預期療程、
醫療項目及費用等一切情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
定意旨,酌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以100,000元
為適當。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內容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請求
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3月21日止,共計90日,以每
日2,600元計算,共計234,000元之親屬看護費用,並提
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診
斷書之證明及醫囑略以: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
顯見原告確有自手術後由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參照
前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
,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
人員之費用而為評價,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據此,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
勢程度及112年物價水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意旨,認專人照護全日之價額為2,400元,是以原告所
得請求之親屬看護費用應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
元×90日=21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71,400元,並提出翊峯車業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原告主張之機車
修理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為
11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1年
2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5,372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往返醫院,請求共計2,100公里、以1
公里5元計算之交通費用10,500元。本院審酌原告前揭傷
勢,確實有往返醫院就診之情,堪認原告應有搭乘交通工
具往返醫院看診或治療之必要,據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
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住家至醫院之往返里程為38
公里,原告主張回診天數4日、預估後續回診天數30日,
共計34日,並以1公里5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所得請
求之交通費用損害數額應為6,460元(計算式:34日×38公
里×5元=6,460元)。至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天數23日之往返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何以有往返住家與醫院之需
求,未見原告說明,亦與常理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告、被告之學
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揭
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
1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660,006元(計
算式:222,174元+100,000元+216,000元+15,372
元+6,460元+100,000元=660,006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
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就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左轉彎,顯有肇事過失;原
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
過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經過所有
證據資料,認為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20%過失責任,而被
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縮減為528,005元(計算式:660,006元×80%=5
28,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19,179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函覆確已給付前揭金
額予原告等情,有新光產險公司113年8月13日新產法簡發字
第1130000382號函附理賠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
125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
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19,179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以408,826元為限(計算式:528,005元-119,179元
=408,82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就前開訴訟費用,應按兩
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1: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222,174 2 後續醫療費用 170,000 3 看護費用 234,000 4 機車修理費用 71,400 5 交通費用 10,500 6 精神慰撫金 130,000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400×0.536=38,2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400-38,270=33,130 第2年折舊值 33,130×0.536=17,7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30-17,758=15,372
NTEV-113-投簡-285-2024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