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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 ,於112年12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丙○○於000年0月00日 生育原告,原告因此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 丙○○自被告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 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的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 判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母親丙○○於10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於112年 12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原告, 原告因此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丙○○自被告 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錄、DNA親 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8日一一三彰基院明字第1130900000號 函暨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佐,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 定結果,根據D8S1179、D7S820、CSF1PO、D13S317、D2S133 8、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 ○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認原告確非其母親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 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母 親丙○○於10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12年12月18日離 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其 母親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原告依法應推定為 其母親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確非其母親丙○○自被 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1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到庭未爭執或否認前揭事實 ,被告之行為依本件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1

CYDV-113-親-5-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蘭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楊啓蘭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在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擔任眼科住院醫 師,其因故對彰基醫院院長陳穆寬有所不滿,竟於111年6月4日1 4時16分許,在新芽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surveycake」網 路問卷平台,以:「陳穆寬院長的任期已於2021/12/31結束,目 前彰基因疫情尚未根據財團法人醫院規定對新任院長進行公開遴 選,目前由陳穆寬院長暫時延任。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 ,在此調查各界對彰基新任院長的人選期待」等語,佯稱係受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 長選舉」問卷(下稱本案問卷),共15題。其中問卷之第11題題 目「陳穆寬院長在任職耳鼻喉科主任期間,曾因為在開刀房跟其 他主治醫師的刀時,沒有馬上跑回病房處理院長病人的小狀況而 開除即將完訓的總醫師。也曾因訂錯幾次早餐開除第二年住院醫 師」、第14題題目「無論是在去年三級警戒時期,還是今年確診 人數爆炸的當下,彰基都是全國醫學中心裡,唯一一家非住 院 插管全身麻醉不用進行COVID-19檢測的醫院(眼科除外)。據說 麻醉科主任去年還為此跟木瓜下跪(當然沒有用)」等問題作為 答題基礎,指摘陳穆寬專斷獨行之負面情事。並於建立問卷後, 即將問卷網址張貼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彰基人聊天室」(群組 成員人數397人)內,使該群組成員得以點擊網址連結至上揭網 路問卷平台觀覽本案問卷,足以貶損陳穆寬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妨害其名譽。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啓蘭曾於前揭時間,在前揭網站上建立本案問卷, 並將本案問卷之網址張貼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彰基人聊 天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 10421卷第12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有本 案問卷之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彰基人聊天室」 之截圖、新芽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發送之電子 郵件及其中所檢附之問卷建立者資訊在卷可憑(見同上偵 卷第30至59頁、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 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 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 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問卷第11、14題之內容,乃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 摘,而非僅為抽象之謾罵,且其內容客觀上將予他人認為 告訴人陳穆寬僅因不重要的小事就任意將他人開除,且身 為醫院院長卻不重視對於該院醫護人員之保護,縱使該院 麻醉科主任已以下跪方式向其請求,仍然不願聽從建議等 小題大作、獨斷專行、剛愎自用之負面印象,被告上開表 述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堪認定。 (四)關於「總醫師、住院醫師曾因細故遭到開除」、「麻醉科 主任曾向木瓜下跪」等敘述被告未能證明其為真實: 1.證人蕭信昌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從80年至110年在彰 基醫院服務,關於問卷第11題部分,我不知道總醫師為 什麼被開除,總醫師是趙子彥,趙子彥醫師有被開除, 約1、2個禮拜後陳穆寬又叫他回來,他在彰基任職好幾 年後才自己去嘉義開醫院。這是發生在好幾年前的事。 第2年住院醫師被開除應該不是因為訂錯早餐,應該是 陳穆寬要請假叫住院醫師劉金瑞醫師聯絡病人,但劉金 瑞醫師沒有聯絡到病人,所以才會被開除,我沒有聽過 問卷第14題的事情,當時我已經離開彰基醫院,陳穆寬 的外號是「木瓜」等語(見偵續卷第182至184頁)。 2.證人趙子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96年至103年時任職 於彰基醫院,我認識蕭信昌醫師,也與他同時任職過, 我沒有被開除過,蕭信昌的資訊來源為何我不清楚,我 也沒聽說過陳穆寬因為住院醫師訂錯早餐將他開除的事 情,我們多少都會被前輩醫師罵過,但聽一聽就過去了 ,有些事情沒有很在意,就不會特別去記住,我沒有陳 穆寬生氣叫我離開的印象,我有聽過劉金瑞,他是學弟 ,但我跟他不熟,我沒有聽過陳穆寬與劉金瑞之間有什 麼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5頁)。 3.證人即彰基醫院麻醉科主任謝宜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我從97年7月1日擔任彰基醫院麻醉科主任至今,在疫 情期間,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頒佈之規定算是最低標準 ,各醫院會有自己補充規定,彰基醫院的防疫措施都是 依據院內感控委員會之規定辦理,我沒有因為彰基醫院 未要求非住院全身麻醉也要進行COVID-19檢測而向陳穆 寬院長下跪哀求過,這不是我的風格,我做了10幾年的 主管,只要有人反應,我瞭解後就會反應上去,但我沒 聽到醫護人員有反應過這件事,如果只是私底下口聞傳 言,我沒聽到就沒有處理,我對於這件事也沒有記得, 因為進來我就做麻醉,幾乎沒有問過這是不是做過COVI D-19檢測,還是眼科的,也沒有特別去問其他醫院怎麼 做,我也沒有向院長或醫院高層主管說希望做COVID-19 檢測對醫護人員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1 頁)。 4.上開證人蕭信昌於偵查中雖證稱遭到開除之總醫師為趙 子彥醫師,然證人趙子彥於本院證稱其並未曾遭到開除 ,且依蕭信昌醫師之證述,住院醫師遭到開除之原因亦 非因為訂錯早餐,又證人謝宜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 未有向告訴人下跪之情,此外,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報導 (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均與本案問卷第11、14題 之內容無關,是本案被告既未能證明該2題所述之事為 真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發表本案問卷前,曾經做過各式各樣的查 證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其向張晉維醫師(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Willy.C」)查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39頁),其查證之時間為113年6月12日,並 非在發表本案問卷「前」即行查證,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之要求已有不符;況且,依該對話內容, 張晉維醫師回覆被告之內容為「有點久以前聽說的了」、 「印象有點模糊 不過可能是R2忘記某件事情 我想一下 好像聽說是忘記訂早餐?」從上開張晉維醫師之回覆被告 之內容可知,張晉維醫師對於此事亦係聽聞而來而非親自 有所見聞,且對於其真實情形亦不甚肯定,客觀上尚不足 以使人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被告另提出LINE通訊軟 體群組「彰基人聊天室」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 3頁),其中暱稱為「我是急診太監」之人雖曾發表「聽 說只是因為在開刀房開刀,沒及時衝回病房,處理木瓜病 人的小狀況」、「有夠可憐」、「有個r2更可憐,只是訂 錯早餐」、「木瓜就聯絡他爸媽來醫院,說你們的小孩自 己帶回家教,然後就把他fire了」等語,然該群組內發表 言論之人均係以暱稱為之,其實際上為何人並未可知,且 亦僅係聽聞而來,而非親自見聞,而被告除此之外亦未能 說明其尚有進行何種查證,被告所為實屬以訛傳訛,尚不 能以此即認被告於發表上開問卷前已進行合理查證。又是 否確有被告於問卷第11、14題所陳述之事,當可向耳鼻喉 科或麻醉科等可能見聞此事之醫師查證即可,然依卷內事 證,難認被告於發表本案問卷前曾經有過類此之「合理查 證程序」,自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解免其罪責。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乃係於同一份網路問卷上同時為上開誹謗內容之發表 ,應僅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 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網路上藉由問卷方 式散布誹謗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自己之錯誤,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 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尚有房屋貸款約2千萬 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問卷第7題題目以「陳穆寬院長時常 表示自己讓彰基擺脫前院長郭守仁的拐騙搶,讓彰基重新 找回上帝的榮光」為問題,亦妨害告訴人陳穆寬之名譽, 且被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亦未經合理查證,故認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查,此部分之內容,乃係指述告訴人自述有更好的能力 能夠經營彰基醫院,客觀上尚難認此部分之內容足以損害 告訴人之名譽,與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庸 再就此部分是否為真實等阻卻違法事由予以判斷。縱認此 部分之內容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然查,證人即被告之母陳 珊霓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離職前3、4個月前是彰 基醫院眼科部主任,已經擔任17年多,在擔任主管期間要 參加醫院的醫務會議,我曾經在參加會議時聽到陳穆寬院 長說郭院長帶大家去大陸得到了什麼,除了學會拐騙搶等 語,其他大部分講帳戶不清,讓我們醫院賠本的事,我當 時很震驚,回去有跟科裡的員工講,也有跟先生和兒子說 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又證人謝宜哲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在彰基醫院是一級主管,會參加醫務會議 ,我的出席率滿高的,我曾經聽過陳穆寬院長講前院長郭 守仁去中國的事情,應該是提到說覺得去中國沒真正賺到 錢,至於有沒有拐騙搶這種比較激烈的形容詞,我沒有印 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告訴人確實曾在醫務會議上提到彰基醫院前院長郭守仁帶 領彰基醫院團隊前往中國但沒賺錢之事,且其係自親自見 聞上開情事之其母陳珊霓處獲知此事,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該內容為真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亦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01

CHDM-113-易-628-2024110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莊麗環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 律師 被 告 林子馨 曾致銘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士傑 陳韻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9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 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65元,及自民 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65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千分之5,被告丙○○、 丁○○於被告甲○○負擔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76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請求:㈠被告甲○○、被告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萬4019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343萬40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該2項聲明為:㈠甲○○、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甲○○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78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仍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借予甲○○使用。甲○○ 乃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乙○○及乙○○之未成年子女,沿彰化縣彰化市公園 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至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公園路2段30 1號建物前劃有網狀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亦 不得在劃設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而按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 開建物大門前之分向限制線缺口、黃色網狀線區域左轉彎迴 車,以致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 來之原告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 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及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18萬6313元。  ⒉醫療用品及補給品費用3萬1223元。  ⒊薪資損失12萬元。  ⒋永盛中醫診所復健費用4900元(下稱永盛診所復健費)及後 續復健費10萬元。  ⒌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看護4個月,每日應以2200元計 算,是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害應為26萬4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89萬1223元。  ⒎機車維修費用:1125元。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 害等語。並聲明:⒈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78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及丙○○、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乙○○:其固然知悉甲○○無駕駛執照,然系爭事故與甲○○無駕 駛執照無因果關係,其出借車輛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  ㈡甲○○、乙○○對於原告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原告請求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 稱二基醫院)、寶仁復健科診所(下稱寶仁診所)之醫療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4393元,不予爭執。其餘王診所 、宏昌中醫診所(下稱宏昌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1920元, 應非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故予爭執。  ⒉醫療用品費用除營養品(金補Ca活力、益生菌、金補體素、 金補奶水、維他命D3,下稱營養品費)外之2萬4673元,均 不予爭執,逾此之支出6550元,應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   ⒊薪資損失: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與勞保投保薪資不符,其 主張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應無憑據。  ⒋復健及後續復健費:永盛中醫診所非骨科或復健科,該診所 所出具之診斷就醫證明書難謂真實。  ⒌看護費用:對於原告需人看護4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等節不爭執,然原告未實際請專人照顧,並無受看護費 之損失。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對於彰基醫院鑑定結果不予爭執。  ⒎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1125元不爭執。    ⒏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將其所有之自 用客貨車借予甲○○,致原告與甲○○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 37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乙○○、甲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全 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上述時、地因甲○○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 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甲○○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  ⒉乙○○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自用客貨車借予甲○○ 駕駛,應與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汽車駕駛人在未領取駕 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訂有明文。又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1第1項第1款處罰;另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其車輛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應吊扣其駕駛 執照3個月。可見法律上除不允許無照駕駛外,亦不允許將 汽車交予無駕照者駕駛。而上開法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經考 驗及格始給予駕駛許可憑證,其規範目的在於藉由相當之考 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備適當之 駕駛能力,並確保其他參與道路交通運轉者之生命財產安全 。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章關於證照許可及不得將汽車交由 無駕照者駕駛之規定部分,在性質上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未領取駕駛執照者既不得駕駛,其因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 他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賠償責任,且將汽車交付予無駕照 者駕駛者,亦就損害之發生具有原因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乙○○ 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仍允許甲○○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客貨車 ,自已違反汽車所有人不得將汽車交付予無駕照之人駕駛之 規定,則原告主張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甲○○連帶負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原告訴請甲○○、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之18萬4393元(即彰基醫院 、二基醫院、寶仁診所之醫療費用)、除營養品費外之醫療 用品費2萬4673元、機車維修費用1125元均不爭執,應予准 許。  ⒉原告請求王診所、宏昌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1920元、永盛診 所復健費4900元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見附民卷第29 、31、37、51頁)附卷可查,其中宏昌診所之醫療收據上記 載「左側小腿挫傷之後續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後續照 護」,與系爭傷害之部位接近;又由原告所提出之永盛診所 診斷就醫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3頁)所載之診療部位亦是與 系爭傷害之部位接近;復觀諸上開診所之病歷資料均有關於 原告雙腿傷勢之記載,且傷勢部位均與系爭傷害相近,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醫療支出,均與系爭傷害有關。甲○○、乙○○非 醫療專業,以網路查詢之藥品列印資料,質疑專業醫師看診 後之處置及用藥,進而臆測原告此等支出係為治療其他疾病 云云,與上開診所之病歷、收據或就醫證明書所載不符,委 無足取。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營養品費用、將來復健費用 之必要,其中就營養品部分未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為證 ;將來復健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前開永盛診所診斷就醫證 明書,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後仍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 然除前述已支出之復健費用外,自111年9月2日起即未見原 告有再接受復健治療之情,否則原告當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即113年9月19日前,提出相關醫療收據以為舉證,是原告主 張其有支出營養品費用、將來復健費用之必要,難認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應休養4個月,而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共計受有1 2萬元之薪資損害,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沐悅旅館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49頁),應屬有 據。至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110年之勞保投保 薪資為3萬4800元乙節,此恐屬俗稱「低薪高報」,未覈實 申報投保薪資之問題,應係由勞工保險局取消不實加保或調 整投保薪資,自難以此認定上開在職證明書內容不實,併此 指明。  ⒌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需人看護4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6萬4000元(計算式:2200×30×4 =264000),即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 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 ,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 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 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本院送請彰基醫院鑑定,該院依原告之基本資料、主訴、 傷害病史、過去檢查(手術)、身體檢查,綜合原告之病歷 資料,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再依據98年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 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百分之5,有 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 原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以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 資料過久為由,且未列出加權計算式云云,聲請再行送其他 醫院鑑定,然上開鑑定報告書已將調整之相關項目(即未來 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加以詳載,且訴訟代理 人當庭表示其並未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是否有就上開勞工 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進行更新,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缺乏 依據,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至65歲年滿退休日為119年12月30 日,扣除前述原告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原 告請求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屆至之日即119年1 2月30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8年9月2日,再以前述原 告每月之薪資3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萬9862 元(計算方式詳附件一),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甲○○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 間、需人看護之期間均長達4個月,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 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 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8萬873元(計算式:18 4393+24673+1125+1920+4900+120000+264000+129862+15000 0=880873 )。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6萬2108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 給付之金額為1萬87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765) 。 五、原告得請求丙○○、丁○○與甲○○連帶賠償:   甲○○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14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 29日),為7歲以上且尚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 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丁○○為其父母而為法 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甲○○、乙○○ 連帶給付原告1萬8765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丙○○、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1萬8765元,及甲○○自111年9月27日起、丙○○自1 11年9月21日起、丁○○自111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2項所命給付,乃 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於主文第3項諭知如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1

PDEV-112-斗簡-168-2024110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春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春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柯春有於飲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並因此自摔倒地受 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4號 被   告 柯春有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春有自民國113年7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巷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和美鎮秀 東路3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致己受傷,經送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14時 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 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春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4-10-31

CHDM-113-交簡-1487-202410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2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6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宗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宗澤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該路段與00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而撞擊路旁路燈,致搭乘該車輛之乘 客柯柔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 、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與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周宗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8512卷第45頁),是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時精神不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旁路燈,致車內乘客即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多次調 解,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國小代 理教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住學校宿舍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528-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賴○○ 法定代理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謝佳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在雲林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下 稱系爭疫苗)後,於106年10月8日後陸續出現發燒、嘔吐、 暫時性失聰及語言障礙等症狀,乃於106年10月14日至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住院治療18天,經診斷為腦膜腦炎,疑因預防接種致不良 反應,遂於106年10月22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 爭前次申請),嗣並於106年11月1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10 天。又上訴人系爭前次申請經衛生福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07年9月14日第141次會議審議 結果,依據病歷資料、臨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與神經傳導 檢查報告及現有醫學證據等研判,上訴人之腦膜炎合併雙側 聽神經病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及腦梗塞之症狀,病因可能 為感染或自體免疫性疾病,然流感疫苗為不活化疫苗,應非 感染源,而可能與疫苗相關之自體免疫性反應常於接種後2 至4週發生,上訴人於接種疫苗後3天即發生腦膜腦炎症狀, 時序上並不相符,故上訴人本次症狀與系爭疫苗之接種無關 ,乃依行為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 之1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被上訴人並以107年9月14日 衛授疾字第1070101235號函(下稱前處分)檢送審定結果予 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嗣經生 策會以107年9月17日(107)國醫生技字第1070917006號函 通知上訴人。 ㈡其後,上訴人以其於107年1月9日至同年5月3日至若瑟醫院復 健科門診就醫共4次,並於107年7月19日出現語言混亂、說 話緩慢、行為異常等情況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 院住院治療共13天,且因持續腦膜炎復發,導致言語表達及 理解方面障礙,身心鑑定結果障礙等級為中度,後續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追蹤,並於若瑟醫院持續追蹤 與治療,故於108年10月2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 爭申請)。經審議小組109年9月24日第158次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審定結果,以本次申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不影響前次審定處分結果,乃依同法 第129條規定予以駁回,復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15日衛授 疾字第109010224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審定結果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申請,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⒊前處分撤銷;⒋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前次申請及系爭申請作成核定給付上訴人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行政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 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⒋前處分撤銷;⒌被上訴人應 依系爭前次申請及系爭申請作成核定給付上訴人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金35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揆諸被上訴人所提出 「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下稱預防接種鑑定書) 之初步鑑定意見,既有委員認定「無關」之理由為「醫學實 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 內」,足見原處分之作成並未納入上訴人原有之病歷資料, 否則該鑑定意見即不會載稱107年7月發生腦膜腦炎及腦膜炎 ,與接種系爭疫苗時間相距9個月乙詞。又系爭會議固有「 感染科醫師」列席,但原判決並未交代該「感染科醫師」對 於上訴人之情況,究有何醫學上之意見,且就其中一鑑定委 員表示「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 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其關聯性-107 年7月發生腦膜腦炎及腦膜炎與接種系爭疫苗時間距離9個月 」等種種互相矛盾、不明確且有漏洞之事實為相當之釐清, 是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再者,原審就 上開互相矛盾、不明確之事證,亦應依職權就上訴人發生腦 膜腦炎及腦膜炎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係進行鑑定,並提出 審議小組作成結論之完整資料暨當時列席參與之感染科醫師 之鑑定意見,始為適法。何況,系爭會議之結論既認定上訴 人係因自體免疫疾病所引發,故即非病毒或細菌感染所致, 則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因自體免疫疾病所導致之腦膜炎間 之關係為何,自有疑問,原審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外, 原判決就雲林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26日診斷書之論述,顯未 釐清及忽略被上訴人所稱「自體免疫疾病」導致之腦膜炎是 何種情況,方認定該診斷書所述之反應性腦膜炎與「自體免 疫疾病」所導致之腦膜炎為兩件事。惟實際上,前開腦膜炎 均係指「病人體內自體免疫抗體攻打中樞腦神經受體所導致 的腦膜炎」。然而,原審就上訴人為何在接種系爭疫苗後有 系爭會議結論所稱之「自體免疫疾病所導致之腦膜炎」乙節 並未調查,且就該診斷書認為上訴人有反應性腦膜炎乙情直 接不予採納,而未去細究兩者實為「體內自體免疫抗體攻打 中樞腦神經受體所導致的疾病」之同一事件,即駁回上訴人 之訴,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由原處分記載之內容及調閱之資料範 圍可知,本件審議小組據以作出判斷之證據範圍,係本於完 整病歷資料,並納入前處分同一整體病程予以審酌,復依上 訴人施打疫苗時間及後續病症,輔以病程歷程、疫苗造成不 良反應之狀態及合理反應期間等專業醫學予以綜合判斷,認 定上訴人之病症屬於自體免疫疾病所致,而與接種系爭疫苗 無關。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2份預防接種鑑定書觀之,其 「案情概要」欄已記載上訴人整個接種系爭疫苗及後續就醫 過程,並已將前處分認定之內容予以記載,故應可認定該次 鑑定對於前處分之相關情形已有所知悉及掌握,亦即該次鑑 定應已針對整個歷程予以判斷之,是上訴人主張審議小組並 未審酌上訴人106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間之完整病歷資料及 報告云云,應屬誤解。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新證據」,分 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9月5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若瑟醫院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 28日、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6日4份門診病歷單(下稱系 爭4份病歷單)、臺中榮總107年8月4日檢驗報告、雲林基督 教醫院111年2月26日診斷書、若瑟醫院病歷資料。惟查,其 中系爭確定證明書係證明上訴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法律狀態 ,與本件疫苗施打及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認定並無直 接關連性;而系爭4份病歷單乃係針對上訴人身心障礙狀態 進行評估之記載,但對於系爭疫苗之施打與上訴人身體疾病 間之因果關係論斷,未見有何新資料及訊息;另雲林基督教 醫院111年2月26日診斷書所憑乃前處分所審酌之病歷資料中 之一小部分,較為片段,反觀前處分據以審酌之病歷資料範 圍較為完整及全面,且前處分內容及結果乃經初步鑑定意見 先行分析,後續經由審議小組進行共識決討論而得。再者, 上開診斷書乃係對上訴人4年前(即106年10月間)發生之腦 炎與接種系爭疫苗之因果關係所為之個人意見判斷,但該判 斷內容並未明確具體說明前處分之作成是否出於錯誤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的資訊、上訴人所接受之檢驗項目是否不完全造 成前處分有何違反醫學專業判斷等缺失,且觀其內容似未就 疫苗可能相關之免疫性腦炎需合理反應期間予以說明,故上 開診斷書縱經斟酌,亦無法使上訴人受更有利之處分。至於 臺中榮總檢驗報告所檢附之證據已包含於若瑟醫院病歷資料 內,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若瑟醫院病歷資料,或與系爭4份病 歷單內容相同,或經前處分審酌,且上訴人並未說明何部分 資料得以作為本件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僅為上訴人於該院 復健科進行門診之紀錄內容,而與本件認定上訴人之病症與 接種系爭疫苗之因果關係無涉。至於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間之病歷資料,審議小組於作成原處分時亦已調閱並審酌, 而此部分證據仍無法使上訴人受更有利之判斷,是自非程序 重開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可知,上訴人主張之新證據均 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程序重開之法定事由 ,被上訴人即無從開啟已終結之前處分行政程序,亦無續行 審究前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等語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 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 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 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 云,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上-324-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黃宥翰 被 告 顏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8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82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溪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草屯鎮溪南路與溪南路65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溪南 路65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溪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揭 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臼 粉碎性骨折及髖關節脫臼、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並受有如附 表1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07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沒有意見。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222,174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⒉看護費用234,000元:爭執,價目不公,應以收據為準。   ⒊後續醫療費用170,000元:爭執。   ⒋機車修理費用71,400元:爭執,費用太高,整台車折價沒 有這個價位。   ⒌回診交通費用10,500元:爭執,要有收據。   ⒍精神慰撫金130,000元:爭執,費用太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2,174元    ,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爲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47至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進行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後續有拆鋼 板及診療之需求,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70,000元,惟此部 分請求之確實數額,尚須日後門診追蹤評估,堪認舉證上 有相當之困難,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預期療程、 醫療項目及費用等一切情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 定意旨,酌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以100,000元 為適當。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內容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請求 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3月21日止,共計90日,以每 日2,600元計算,共計234,000元之親屬看護費用,並提 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診 斷書之證明及醫囑略以: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 顯見原告確有自手術後由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參照 前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     ,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 人員之費用而為評價,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據此,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 勢程度及112年物價水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意旨,認專人照護全日之價額為2,400元,是以原告所 得請求之親屬看護費用應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 元×90日=21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71,400元,並提出翊峯車業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原告主張之機車 修理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為 11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1年 2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5,372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往返醫院,請求共計2,100公里、以1 公里5元計算之交通費用10,500元。本院審酌原告前揭傷 勢,確實有往返醫院就診之情,堪認原告應有搭乘交通工 具往返醫院看診或治療之必要,據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 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住家至醫院之往返里程為38 公里,原告主張回診天數4日、預估後續回診天數30日, 共計34日,並以1公里5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所得請 求之交通費用損害數額應為6,460元(計算式:34日×38公 里×5元=6,460元)。至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天數23日之往返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何以有往返住家與醫院之需 求,未見原告說明,亦與常理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告、被告之學 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揭 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    1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660,006元(計 算式:222,174元+100,000元+216,000元+15,372     元+6,460元+100,000元=660,006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 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就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左轉彎,顯有肇事過失;原 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 過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經過所有 證據資料,認為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20%過失責任,而被 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縮減為528,005元(計算式:660,006元×80%=5 28,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19,179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函覆確已給付前揭金 額予原告等情,有新光產險公司113年8月13日新產法簡發字 第1130000382號函附理賠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   125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 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19,179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以408,826元為限(計算式:528,005元-119,179元 =408,82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就前開訴訟費用,應按兩 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1: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222,174 2 後續醫療費用 170,000 3 看護費用 234,000 4 機車修理費用 71,400 5 交通費用 10,500 6 精神慰撫金 130,000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400×0.536=38,2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400-38,270=33,130 第2年折舊值 33,130×0.536=17,7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30-17,758=15,372

2024-10-30

NTEV-113-投簡-285-20241030-3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興 周睿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3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4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周睿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耀興駕駛執照遭到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4 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山路2段158 巷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周睿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 山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 段158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致兩車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李耀興因而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 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周睿軍則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即告訴人李耀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即告訴人周睿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籍資料。 (八)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28日中 監單豐二字第1133086562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李耀興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且 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64頁), 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併予審理。    2.被告周睿軍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李耀興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並發生車禍,導致 周睿軍受有前揭傷害,本院考量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 第39、4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耀興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耀興駕駛車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被告周睿軍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均有不該。又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和解並賠償彼此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耀興大學畢業,目前從事3C連鎖 店之採購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積欠 車行100多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周睿軍高中肄業, 目前擔任長照、沐浴車司機兼照服員,月收入約3萬6千元 ,尚有房屋貸款100多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039-202410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洪靜怡 被 害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113年度緊家護字第36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接觸被害人時,需有被害人之母在場陪同。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内容:認 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兒童 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18次,每2週1次,以上 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母親甲○○之同居人,曾 用電蚊拍毆打被害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巷00號相對人住處,因被害人吃飯時亂跑到戶外 ,屢勸不聽,遭相對人持蒼蠅拍責打四肢及背部,致被害人 四肢及背部均有多處明顯傷勢。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 10、1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打被害人4、5下,主要是要打屁股,小 孩扭動所以打到其他地方。之前那次是用電蚊拍打,打被害 人背部地方,但是塑膠破掉,被害人頭部有被塑膠噴到稍微 流血。我這樣管教小孩有嚇阻作用,除了我之外其他人沒有 可以忍受這個小孩這樣的行為,我講了小孩會聽,我們不是 什麼東西都用打的,只有沒辦法制止他行為的時候才用打的 。他當天的態度是去外面拿東再進來裡面,類似一種挑釁的 感覺,保母也在,大家都在吃飯,外面有客人帶東西來吃, 小朋友就去外面拿東西進來吃給你看,不是1、2次,是5、6 次,我是氣到去外面抓人才打他,我們有帶他去看醫生等語 。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母親甲○○之同居人,被害 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保母乙○○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 照片3張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自承確有 對被害人為上開聲請事實之行為,惟辯稱係因被害人不聽話 故意挑釁才體罰云云,然被害人為年僅3歲之幼童,經兒童 身心科鑑定有注意力不足之症狀,尤需大人以引導、陪伴之 教養方式,幫助其學習控制情緒,透過行為的教育及療育, 降低其行為問題,相對人以體罰為管教方式,並非妥適。再 觀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雙下肢多處瘀傷,顯非輕微,亦有 管教過當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證據已達優勢證 據程度,可認其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危險為可採。可認相對人上開舉 措已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依非訟事 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所示,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 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 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被害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 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 等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 雖請求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一節,然被害人之母目前 已未將被害人委由證人乙○○照顧,故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五、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精神治療或心 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與輔導等處遇計畫之必要進行鑑定,惟相 對人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裁定前鑑定,經鑑定人依法院核發家 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 人處遇計畫規範規定,逕依本院檢送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 定,綜合評估後認相對人對被害人所出現之暴力行為多為肢 體暴力之管教過當,相對人應屬高度家庭暴力危險性,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建議相對人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内容: 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 、兒童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18次, 每2週1次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 130396240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 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 治療,參考上開建議,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之處遇計畫,爰核發如主文第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 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 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緊家護字第36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0-30

CHDV-113-家護-988-2024103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NGUYEN KHAC LUONG(中文名:阮刻梁,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3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向訴外人裴明孝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 經訴外人許育豪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7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名間鄉蓮蕉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蓮蕉巷與新大巷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 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有訴外 人張靖宜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沿新大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穿過該路口,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二車發生碰撞,致張 靖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嗣張 靖宜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1,472元。茲因被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禁止無照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張靖宜對被告之請求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事故被 告應負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50,03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張靖 宜發生交通事故,致張靖宜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 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投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被告雖未到庭辯論,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駕 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而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險 法律關係賠付予張靖宜合計71,472元,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各1份、車險理賠 資訊系統查詢畫面截圖等件供核。又裴明孝於警詢時陳稱: 我把系爭車輛借給被告使用,有汽車權利讓渡書可以證明系 爭車輛為我所有等語,可認要保人許育豪同意裴明孝使用管 理系爭車輛,復經裴明孝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被保險人」。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 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 位行使張靖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被告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惟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張靖宜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該路口,亦有未 依燈光號誌之指示之過失,以致發生碰撞,審酌兩造路權、 肇事態樣、肇事責任歸屬等因素,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7成,張靖宜負擔3成為合理,原告既係代位張靖宜請求賠償 ,即應繼受張靖宜前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賠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50,030元(計算式:71,4 72元×70%=50,0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於113年8月5日公告於司法 院司法公告網頁,為國外公示送達,依法於000年00月0日生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小-42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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