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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均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簡均溢明知自己並無出售「Honda(本田)」汽車零件及用 品之真意,且無上開商品可資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 一至六「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實施詐騙,使附表 編號一至六「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柏宇等 6人受騙,分別於附表「付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付款(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簡均溢 持有或所有「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使簡均溢詐得各該 款項。嗣因陳柏宇等人付款後,並未收到商品,且未能獲簡 均溢回應並聯絡無著,陳柏宇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究辦,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蕭子傆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昇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翁君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保昇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王義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 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參見112年度偵 字7382號卷第204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與被害( 告訴)人等人警詢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訊息紀錄、交易 明細等書證(詳參附表「證據」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另就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被害法益均不同,應予以 分論併罰。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五(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行,犯後業 已賠償告訴人林保昇全部詐騙金額即新臺幣(下同)7,000元 ,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及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見被告已全 數賠償告訴人林保昇所受之損害,確有悔意。又衡以被告此 部分所詐得之款項為7,000元,又已全部賠償,如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 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此部分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健全, 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實行詐騙, 不僅造成各別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造 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後,亦有相似 之詐騙犯行(詳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刑 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7 至39頁),本不應輕縱;再者,本件被害人有6人,被告迄 今僅與被害人林保昇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 得彌補,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餘被害人未能和解或調解 成立,乃因未到庭致無從試行和(調)解,非被告不願賠償 或無力彌補之故,兼衡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自陳家境( 警詢稱「貧寒」—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 程序改稱「勉持—本院卷第80頁」)及職業(營建業工人) 、無固定收入、需扶養祖母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1、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金額,均係被告詐騙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又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各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雖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附 表編號五所示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林保昇調解成立,被告 並已履行完畢(詳參前述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卷第83至85頁),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如再 予沒收,亦顯過苛,依前揭所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被害人付款【轉帳】時間先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轉帳) 時間 付款(轉帳) 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陳柏宇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Honda civic八代四件式雙色尾翼」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陳柏宇見到前述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陳柏宇以1,500元連同運費200元,共1,700元之價格,向簡均溢購買Honda civic八代四件式雙色尾翼後,陳柏宇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 1,700元 簡均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陳柏宇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三、簡均祐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四、陳柏宇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55頁至第72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9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1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蕭子傆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汽車大燈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蕭子傆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蕭子傆以2,700元,向簡均溢購買汽車大燈後,蕭子傆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7時57分許 2,700元 簡均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蕭子傆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三、簡均祐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9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2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林昇銘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汽車大燈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林昇銘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林昇銘以3,500元,向簡均溢購買汽車大燈後,林昇銘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9時23分許 3,500元 簡均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林昇銘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三、簡均祐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四、林昇銘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21頁至第128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9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3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翁君昇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汽車大燈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翁君昇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翁君昇以2,750元,向簡均溢購買汽車大燈後,翁君昇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 2,750元 簡均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翁君昇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三、簡均祐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四、翁君昇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9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5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林保昇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汽車大燈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林保昇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林保昇以7,000元,向簡均溢購買汽車大燈後,林保昇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9時40分許 7,000元 簡均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林保昇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三、簡均祐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四、林保昇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9054646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4 2.起訴書將「付款(轉帳)時間」誤載為「上午9時54分許」。 3.被告已賠償全部損害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 王義傑 簡均溢以臉書上,以「Shou Kuo」名稱,於臉書「電腦零件二手交易」社團,刊登虛偽販賣電腦顯示卡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電腦零件之不實訊息;王義傑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王義傑以700元之價格,向簡均溢購買電腦顯示卡後,王義傑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下午11時16分許 700元 簡均溢/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王義傑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王義傑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四、一卡通(戶名:簡均溢,帳號: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6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KLDM-113-訴-187-2025011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 (中文名字阮文決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ET (中文名字阮文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查,本案被告構成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 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核被告NGUYEN VAN QUYET (中文名子:阮文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已坦承不諱,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給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 成無辜告訴人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與3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技工,家境勉持,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考量本案3位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 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 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七、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係因工作因素暫居我國且無任何前 科,惟依卷附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所載(113偵緝765第17、9 9、111頁),被告之居留權限已於西元2020年3月8日逾期, 則其既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又迄今未與本案3位告訴人和解 ,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 ,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是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第3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             (越南籍 中文名:阮文決)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舊:00000            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YET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時 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中銀帳戶之使用權限 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台中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李後儀、陳薏如、楊茲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後儀、陳薏如、楊茲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VAN QUYET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09年要回越南,就將上開帳戶之全部錢領出後,想說不用到,就將提款卡放在之前公司宿舍,伊最近才回台灣,伊並不記得金融卡密碼,亦無人知道上開台中商銀之金融卡密碼,伊並不知道告訴人匯款等語。 2 告訴人李後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薏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楊茲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後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薏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茲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8 被告之上開台中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中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後儀 於112年12月17日15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後儀取得聯繫後,佯稱可認購商品賣出賺取價差云云,致使告訴人李後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3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上開台中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 13時59分許 1萬4,000元 2 陳薏如 於113年3月26日20時許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舊衣到府回收訊息,俟告訴人陳薏如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佯稱可認購商品賣出賺取價差云云,致使告訴人陳薏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20時12分許 1萬9,800元 3 楊茲茜 於113年3月中旬,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小小職人」之營隊廣告,俟告訴人楊茲茜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後,於群組內傳送投資訊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楊茲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 13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9日 13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9日 13時33分許 5萬元

2025-01-10

CHDM-113-金簡-485-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原名: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裕升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告訴人洪桴瑛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 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診斷書、川葆實業有限公司網頁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 2月1日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 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亮 頭燈,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亦有相當之過失,應承擔部分損害。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 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因為罹患癌症需要休養無法工作,已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0號   被   告 陳裕升(原名:陳政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升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抵信義路與信陵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 然搶先左轉;適有洪桴瑛騎乘未開啟頭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駛抵前揭路口時, 亦未減速接近,雙方於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洪桴瑛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腳內踝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股骨頭骨 折併髖關節脫臼、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損傷 等傷害。 二、案經洪桴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裕升之供述:坦承本件犯行。  ㈡告訴人洪桴瑛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涉有本 件犯行之事實。  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被告、告訴 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與勘驗照片:被告駕車行抵本件路口左轉彎時,即 跟著前方左轉彎車輛後方一起左轉,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天色昏暗,告訴人的機車 車頭燈未亮,需到近距離時才能發現告訴人的行蹤,致被告 無從及早發現,足認雙方均有過失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1-10

CHDM-114-交簡-42-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葉進添 輔 佐 人 葉慧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7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進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中間省略)…,貿然駛離車道欲右轉進入鄉公 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往右偏向行駛時,應讓右 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欲右轉進入上址鄉公所」 ;及同欄一第8至9行「葉進添後方同向」之記載,應補充為 「葉進添右後方同向」。 ㈡、再補充「被告葉進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8 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2日中監 彰鑑字第113300747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本院當庭播放前揭影 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光碟置放於偵卷尾頁光碟存 放袋內,其餘見本院卷第60、62-1至62-5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葉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告知告訴人洪麗娟人 車倒地後,隨即返回現場查看,並協助報案,且於警方到場 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37至3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 認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雖曾於民國8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紙存卷可參 ;⒉因有如上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雖因與告訴 人就總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然已 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予告訴人,作為部分之 賠償金(見本院卷第98頁),且告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其所受損害如有超過上述金額部分,仍可透過民事 訴訟機制獲得填補;⒋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 收入不穩定、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平常與配偶及其中1個 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先行賠償14萬 9000元予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先行賠償上開金額予 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金額待民事法院判決,本案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98頁),本院綜核各 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6號   被   告 葉進添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添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路段000 號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離車 道欲右轉進入鄉公所。適洪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上揭路段於葉進添後方同向駛至該處,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 ,因見葉進添車輛右轉而緊急煞車致車輛打滑人車倒地,而 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麗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經路人告知發生車禍,遂返回現場察看並協助報案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 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CHDM-113-交簡-1898-20250109-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慶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田尾排水溝由西往東方向」之記載更正 為「中央路1段560巷由南往北方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穿越」之記載更正為「駛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中央路1段560巷由南往北」之記載 更正為「田尾排水溝由西往東方向」。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中樞 神經衰竭等傷害不治」之記載更正為「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積液、胸部 挫傷併右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7時44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慶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及更正 「勘驗筆錄」此項證據名稱為「相驗筆錄」,並刪除「上開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3 3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該號誌之指揮,減 速接近該交岔路口並注意路況安全後再小心通過,導致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薛明宗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結 果,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就上開過失情節須負肇事次 因責任,被害人則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為肇事主因(偵 卷第13-15頁);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子女均成年、與兄弟一起扶養母親、已從軍職退伍、生活 仰賴每月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退伍金、須按月負擔聘 用外勞照顧母親之費用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6頁),與坦承犯罪、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被害人家屬所陳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宣告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其雖因一時疏失 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期間多次表示希 望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本院卷第70頁、第97頁),雖因被害 人之胞妹薛秀花無意願(本院卷第45頁、第79頁)致未能成 立調解,但仍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損害之真意,審酌上開各情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⒉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 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   被   告 蕭慶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慶隆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14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 鄉田尾排水溝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線西鄉中央路1段560 巷與田尾排水溝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 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蕭慶隆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薛明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線西鄉中央路1段560巷由 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遵守閃光紅燈係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指示,蕭慶 隆上開汽車車頭遂在上開路口碰撞薛明宗上開機車右側車身 ,薛明宗遂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 傷、 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不治死亡。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 ,向該警員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慶隆於警詢中、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明宗之妹薛秀花於警詢中、偵訊時證 述相符。此外,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車損相片、上開路口 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復經 本檢察官偕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等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多幀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一、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注意減速接近路口,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均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 上開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認渠等確有過失。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 ,本件經送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 同認:「一、薛明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蕭慶隆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3 年7月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1812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供參。綜上,被告之罪嫌,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並向警員自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規定,請依法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1-09

CHDM-113-交訴-129-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采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 自以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為要。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直接審 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審判 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 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就此,刑事訴訟法第 281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 ,不得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 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所謂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 而不到庭者為言,在解釋上自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 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 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 存送達,上開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所謂 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 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是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因病住院並未居住 戶籍地,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 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難認已經合法送達 ,若法院遽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應認具有同法第379條第6款所定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 逕行審判之違法情形,足以構成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訴 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 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 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 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 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第13款之未參 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 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仍不能認 此等重大瑕疵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補正或治癒。 二、經查,被告葉采紋(下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曾住院治 療,而無法到庭,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其現仍強制社區 治療一節,業據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具狀陳明,有刑事 陳述意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原審 11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5、 47頁),足徵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強制治療之情事。 嗣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9日下午2時整之審判期日傳票,向 被告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而於同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11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 力。然被告之姑姑於113年11月20日主動致電本院稱:被告 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於今年(即113年)5月21日入院治療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復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確因思覺失調症病發,業於113年5 月22日經家屬報警,由衛生所及警消協助送至彰化縣員林市 員水路之敦仁醫院住院就醫,迄今猶未出院,有敦仁醫院11 3年12月24日敦醫(行)字第1130001435號函暨檢附被告病 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31頁),而上開原審審理傳 票,被告亦未前往領取,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2 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9151號函暨檢附被告未至派出所 領取司法文書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憑。則原 審寄存送達審判期日傳票生效及審判期日開庭時,被告均因 病經家屬報警強制住院治療,實際上已無從前往領取傳票, 亦無法自行前往開庭,且原審指定辯護人於審理中當庭陳明 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依上開說明, 難認原審上開審判期日傳票已合法送達,原審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有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34頁)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並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侵害被告審級利益,屬訴訟行為之重大瑕疵。 三、按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 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 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 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但書所明定;但本院斟酌原 審法院,未進行實質審判程序,剝奪被告攻防之機會,即逕 行為實體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 主義,不符公平審判原則,且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其訴訟 程序之重大瑕疵,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之情形相當, 難認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補正或治癒。 而本件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對被告有利,惟原審法院 未查明被告因病強制住院治療中,即於審判期日逕認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遭受剝奪,其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 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實有將 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執 此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並為 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上易-864-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良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6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5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姚忠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戰術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相識多年,均於市場賣魚,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持戰術刀作勢朝告訴人身體揮刺,並持刀追趕告訴人,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斟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業,在市場擺攤賣魚,月收入不多,一日僅賺500至600元,與母親同住,收入勉強溫飽,需扶養母親,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及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扣案之戰術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陳明(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 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5頁)。惟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 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 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被 告於犯案當下,僅因細故爭執即手持利刃追趕告訴人,並有 揮刺之動作,整個犯罪時間長達20秒,本院考量被告作勢攻 擊告訴人之舉動,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傷亡之實害結果,難 認本案情節極其輕微,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本 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9號   被   告 姚忠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忠良與蕭森義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姚忠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戰術刀自後尾隨蕭森義,於 同日7時17分許,尾隨至彰化縣00鄉00街前,姚忠良隨即持 戰術刀朝蕭森義軀幹接續揮砍2次,蕭森意見狀立即向後逃 離閃避,並因重心不穩而仰倒在地(未受傷),吳氏金懇見 狀上前制止,姚忠良始罷手,使蕭森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蕭森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忠良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森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氏金 懇於警詢陳述案發經過綦詳,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12張在卷可稽,且扣有戰術刀1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 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揮刀並未實際傷 及告訴人,告訴人向後倒地後,被告係持刀站立在旁,並未 繼續持刀攻擊,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亦有監視錄影畫面佐 證,應可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而不該當刑法殺人未遂罪 。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得併予審理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CHDM-113-簡-2488-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明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明彰(下稱被告)於民 國108年8月29日晚間8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前,因不滿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 陳炳耀處理其報案之態度,竟一時酒後情緒不滿,而基於對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台語「你這個臭 警察仔」、「你不要在那邊沒懶覺」等語(下稱系爭侮辱性 言論),對於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而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陳炳耀出具之 職務報告、員警配戴密錄器之影音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指 警察沒有擔當,這是警察個人主觀感受的問題,我沒有要侮 辱警察的意思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又刑法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保護法益,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 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 ,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 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 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 圍內,始為達成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獲報前來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陳炳耀以台語罵稱「你這個臭警察仔」、「你不要在那邊沒懶覺」等語,已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陳炳耀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配戴密錄器之影音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惟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可知當日警員陳炳耀接獲報案稱有民眾需要協助,因而駕駛警用巡邏車到達現場,渾身酒氣的被告即向警員陳炳耀表示他的私人土地遭鄰居停車、附近土地都是被告所有,並要求警員陳炳耀前去清查,經警員陳炳耀告以測量土地並非警方的職務,而欲離去現場,此時被告見狀心生不滿,在警員陳炳耀欲離去之際,情急之下出手開了巡邏車車門,經警出言「你不要再開我車門囉,再開一次就妨害公務了喔」等語加以警告,被告即罷手改以上開謾罵嘲諷言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言詞,既是他對警員告知「測量土地並非警方的職務」一事心生不滿,因認警員處理態度沒有擔當,而對上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他主觀上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用詞不雅不當,內容足以使被批評的警員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遽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即認定他是基於侮辱公務員或個人之犯意所為。至於被告雖在警員陳炳耀欲離去之際,出手開啟巡邏車車門,他主觀上容有不願讓警員陳炳耀就這樣離開的意思,但他以一人一手之力,客觀上實屬不能阻止警員陳炳耀駕車離開,且經警出言制止後立即罷手,則被告的行徑雖有不當,但難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被告口出謾罵嘲諷言詞後,經警員陳炳耀當場逮捕,此容屬警方依據當時客觀情狀之判斷而採取之適法行為,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手段,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程度,自與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 由雖贅述「本案充其量是公然侮辱或強制罪的問題,因公然 侮辱未據告訴、起訴,強制部分的行為手段並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等語,結論並無二致,應 認其論斷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上開事證,強調「 警員陳炳耀接獲報案稱有民眾需要協助,因而前往現場,無 論往返路程或在現場聽取被告陳述,都是依法執行勤務,蓋 以陳炳耀告知被告無從受理後,依規即須繼續執行排定之巡 邏勤務,詎被告乘醉辱罵同時還出手開啟巡邏車車門,顯以 實際行動逼近陳炳耀,符合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成罪標準」 等語,推論被告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 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上易-924-2025010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鈴惠 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鈴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鈴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 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 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轉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王鈴惠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55分許、同 年月12日17時13分許,至址設彰化縣鹿港鎮之統一超商頂王 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 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林仕魁」 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林仕魁」上開帳戶金 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供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王鈴惠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員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佩妤、林祐生、郭慶宏、李佳 珍、陳柔均、胡家榮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存入或轉 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佩妤、林祐生、郭慶宏、李佳珍、陳柔均、胡家榮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王鈴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6頁 至第16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 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以 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仕魁」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 林仕魁」跟我說要創造金流,所以才把金融卡寄給他。我是 因為真的需要用錢,才會誤信對方的說法等語(見偵卷第23 頁、第33頁、第253頁至第254頁,本院卷第164頁);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因為當時被債主「東哥」逼債逼急 ,處於難以求助之情境,剛好遇上詐騙集團來電說要幫被告 貸款,詐騙集團替被告聯絡「東哥」協商,「東哥」為此致 電被告要求配合詐騙集團辦理貸款,所以被告才會積極配合 詐騙集團,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以經 營彩券行維生,尚無理由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致限己 遭吊銷執照窘境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仕魁」等節,除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偵卷第23 頁、第33頁、第253頁至第254頁,本院卷第164頁),並有 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林仕魁」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第 135頁、第177頁、第257頁至第323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 1頁)。又告訴人陳佩妤、林祐生、郭慶宏、李佳珍、陳柔 均、胡家榮就各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存入 或轉入至本案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 出或轉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 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該犯 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 6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帳款項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 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 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辦 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 ,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 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齡已達60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經營彩券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顯 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陳:提供帳戶 前曾質疑「林仕魁」為何辦理貸款需要金融卡,並詢問帳 戶沒什麼餘額且無財力,如何辦理貸款。另一再告知「林 仕魁」提供帳戶係為貸款之用,不可亂搞等語(見偵卷第 244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 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對於「林仕魁」要求提供帳戶一 事之合理性,本有懷疑,並就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發 生之風險已有預見,參以被告與「林仕魁」並不認識,其 等間顯無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可言,且其知悉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後,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卻不問金流來源去向,在 對方可能存在有轉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接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容任對方轉入、領出或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 轉匯款項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 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其前於110年間,因將其及其女 兒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前揭金融帳戶經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帳戶使用,被告 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無法排除被告於該案所 述係因被騙始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可能性,而以11 0年度偵字第14413號等、112年度偵字第7223、7293、859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32頁、第337頁至第345頁)。準此, 被告既有上開偵查前案之經驗,益證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與密碼供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充作 人頭帳戶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 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 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 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皆未自白,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若 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6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告訴人6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 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郭慶宏、李佳珍接續詐騙, 致告訴人郭慶宏、李佳珍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上開 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郭慶宏、李佳珍為 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 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陳佩妤、林祐生 、郭慶宏、李佳珍、陳柔均、胡家榮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 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李佳珍部分,蓋其遭詐 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6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30萬1,025元,而被告雖與 告訴人陳佩妤、林祐生、郭慶宏達成調解,然迄未與其餘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4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兼衡 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彩券行、已婚、育有 2子,均已成年無須被告扶養、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患有 慢性腎衰竭合併尿毒症、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泌尿道感染、 末期腎疾病、十二指腸潰瘍等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 3頁、第7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7頁至第85頁診斷 證明書),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刑法第11條明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 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適用。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 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 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 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 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存入或轉入時間 存入或轉入金額(不含手續費) 存入或轉入帳戶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陳佩妤(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17時許,佯裝買家、蝦皮客服及郵局客服等人向陳佩妤佯稱:欲購買外套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簽署認證方可繼續交易等語,致陳佩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24分許 4萬1,123元 王鈴惠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陳佩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②告訴人陳佩妤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71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4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林祐生(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透過Instatgram佯裝代購商家向林祐生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有中獎,惟須先匯款指定金額才能領取獎品等語,致林祐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31分許 4萬9,985元 王鈴惠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林祐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3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87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郭慶宏(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18時許,透過LINE佯裝蝦皮客服向郭慶宏佯稱:其所有之蝦皮賣場須匯款通過金流認證後,才可繼續開通賣場服務等語,致郭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32分許 2萬9,985元 王鈴惠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郭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 ②告訴人郭慶宏提出之ATM轉帳收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頁、第107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1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3頁) 113年1月15日18時39分許 2萬9,985元 王鈴惠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戶,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 李佳珍(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透過臉書佯裝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等人向李佳珍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驗證帳戶才可繼續開通賣場服務等語,致李佳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41分許 4萬9,986元 王鈴惠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李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②告訴人李佳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3頁、第195頁至第209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5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9頁) 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1頁) 113年1月15日18時44分許 3萬9,988元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 陳柔均(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6日,透過臉書佯裝買家及蝦皮客服等人向陳柔均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因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需依指示匯款才可繼續開通賣場服務等語,致陳柔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9時50分許 2萬9,988元 王鈴惠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陳柔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②告訴人陳柔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記錄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5頁、第225頁至第22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1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3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胡家榮(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佯裝郵局人員電聯胡家榮佯稱:先前購買刮鬍刀有升級會員,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胡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20時47分許 2萬9,985元 王鈴惠之上開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胡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②告訴人胡家榮提出之ATM轉帳收據、詐騙集團仿冒之識別證(見偵卷第14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5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7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3頁)

2025-01-08

CHDM-113-金訴-315-20250108-1

原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瑀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12、481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曾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 款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不 需交付金融帳戶予放貸方使用,如以申辦貸款為由,將金融帳戶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 申辦貸款,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址設新 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春秋門市,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288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912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2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前揭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鑫圓」(下稱「 陳鑫園」),再以LINE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 鑫園」,而供「陳鑫園」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3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魏OO、黃OO、彌 OOO、許OO、張OO、蔡OO,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曾瑀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魏OO、黃OO、彌OOO、許OO、 張OO、蔡O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警二 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27、29至30頁,警三卷第27至31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 施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 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想要辦5萬貸款 ,他說我的信用不夠,要提供提款卡來美化帳戶,然後我 在113年3月26日去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春秋門市,用店 到店方式,寄出上開3張提款卡,密碼我用LINE傳給他等 語(見偵字第4812號卷第29頁),其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 ,但警察、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犯罪, 其中檢察事務官僅詢問是否坦承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致 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本案 犯罪(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 (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 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17頁),素行非差;2.被告悖於申請貸款之交易習慣,為 申請貸款、美化帳戶,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被告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0 頁),並與告訴人魏OO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但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至被告雖自白犯行, 但已於前開適用減刑事由時加以考量,此處不再重複評價 );4.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 被害款項總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 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其 餘被害人未出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仍請諭知緩刑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本案告訴人之調解意願,僅有告訴人魏OO具 狀表示願意調解,故本院僅就告訴人魏OO部分移付調解,故 本案其餘告訴人並非未出席調解。雖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 訴人達成調解,未必全為被告之責,然於其餘告訴人之損害 尚未獲彌補之際,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偵字第4812號卷第31頁),難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 倘係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前提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 功能者(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 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 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 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 ,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魏OO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魏OO於113年3月14日觀看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爾後又要求魏OO下載APP「全啟投資」並儲值5萬元,之後向魏OO佯稱:需儲值更多本金始能獲得更多股利等語,致魏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7至60頁) ⒉告訴人魏OO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65至7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一卷第7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一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3月29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2 黃OO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初於交友軟體SUGO速聊結識黃OO,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OO佯稱:伊本身在做古董藝品買賣,有投資建盞,若是賣出可以獲利約7至10倍等語,致黃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37至67頁) ⒉告訴人黃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69至94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9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5至96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97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9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彌OOO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彌OOO於112年12月初觀看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並提供APP「定勝資本」予彌OOO下載,且向彌OOO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彌O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11至131、123、129頁) ⒉告訴人彌O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33至136頁) ⒊告訴人彌OOO提供APP「定勝資本」投資頁面及提領紀錄(見警二卷第136至137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39至141、147頁) ⒌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43頁) ⒍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45頁) ⒎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49至157、165頁) ⒏告訴人彌O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59頁)  ⒐詐欺集團成員「張淑美」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61頁) ⒑詐欺集團成員寄送物品予告訴人彌OOO之宅急便寄貨單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63頁) ⒒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67至1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許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許OO,並向許OO佯稱:做代購要先買商品代墊,再跟購買的人賺取價差,穩賺不賠等語,致許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79至180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8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8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8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189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張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免費投資廣告,因而結識張OO,並向張O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三卷第2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33-41頁) ⒊告訴人張OO匯入被告曾瑀台新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警三卷第43頁) ⒋告訴人張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45至59、65至67、71至87、93至119、123至129頁) ⒌告訴人張OO提供之投資APP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47頁) 併辦意旨書 6 蔡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OO,並提供投資平台「勝凱國際」予蔡OO使用,且向蔡OO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97至207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二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13頁) 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15至217頁) ⒌告訴人蔡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19至23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二卷第235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37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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