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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之前,主動至警局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張柏頵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9日1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 處旁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左側鼠膝 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 1日15時許,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事前,主動向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員警自首上開事實而接受裁判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2024-12-10

CHDM-113-簡-2238-20241210-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晨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 78、18805、19410、22233、22715號、111年度偵字第206、224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94、690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與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晨聿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尤晨聿、劉冠鴻(本院另行審結)於110年8月間某時於網際 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為「任鵬」之人,知悉「任鵬」欲支付代價委託 其等提供人頭帳戶收受匯款及取款車手,可預見「任鵬」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需求之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係為取得 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仍於共同謀議後加入「任鵬」所屬資金盤詐欺集團, 由劉冠鴻將上開謀議告知潘浚騰(本院另行審結),潘浚騰 決意加入後,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潘俊騰中信帳戶)以供詐欺贓款匯 入,由尤晨聿、劉冠鴻指示或搭載潘浚騰前往提領贓款交予 尤晨聿、劉冠鴻,再由尤晨聿、劉冠鴻將贓款交予「任鵬」 指定之人,尤晨聿、劉冠鴻、潘浚騰每次可獲提領金額1%之 報酬。尤晨聿、劉冠鴻、潘浚騰與「任鵬」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倪至瑤、李姮、 馬彩慈、范育瑄、黃馨誼、林姿伶、陳嘉慶、張育菁、張紘 齊、李季芸、徐智斌、李思萱(下合稱倪至瑤等12人)行騙 ,致倪至瑤等1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潘俊騰中信帳戶 ,再由尤晨聿、劉冠鴻指示潘浚騰前往提領贓款(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 附表一),潘浚騰嗣將所領贓款交予尤晨聿、劉冠鴻依「任 鵬」之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尤晨聿加入「任鵬」所屬資金盤詐欺集團後,由曹祈文提供 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曹祈文臺企銀帳戶)供尤晨聿使用供詐欺贓款之匯入 (曹祈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尤晨聿、「任鵬」及其所屬 之資金盤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曾湘 庭、盧桂珍、鍾蕙如、呂素珍(下合稱曾湘庭等4人)行騙 ,致曾湘庭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曹祈文臺企銀帳 戶,再由尤晨聿指示曹祈文前往提領贓款或將贓款匯至潘俊 騰中信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二),曹祈文所領贓款交予 尤晨聿依「任鵬」之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尤晨聿因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1月21日由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88號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即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繫屬審理(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88號卷第3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 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8月18日追加起訴(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75號案卷第3頁,該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50號),核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0號卷第23至30頁 、第87至105頁、第167至171頁、第185至195頁、111年度偵 字第6907號卷第3至4頁反面、第44至47頁、本院110年度聲 羈字第262號卷第33至39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37 7-3至377-5頁、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頁、第56頁), 核與劉冠鴻、潘俊騰、曹祈文供述相符(士檢110年度偵字 第15378號卷第155頁、偵字第18805號卷第56至64頁、偵字 第2094號卷第48頁、偵字第2497號卷第92頁、第280頁、偵 字第22233號卷第9至1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183號卷第39至42頁、本院金訴字第230號卷二第65至 67頁、第147至151頁、卷三第30至31頁、第66頁、第154至1 56頁),並有附表一戊欄、附表二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募人員提供人頭 帳戶及擔任車手、利用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收 取款項後,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 ,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 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知悉該等運作方式 ,於上開被害人受詐騙匯入贓款後,即指示或搭載潘浚騰前 往提領交付予己,曹祈文部分則指示其提領交付予己或轉匯 贓款至潘俊騰中信帳戶,嗣由被告將贓款依「任鵬」指示轉 交予所指定之人層轉上游等節,迭經其於偵審期間供承明確 ,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中,接連詐得被 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而依被告及劉冠鴻、潘浚騰所供,可知被告就車手、收取 贓款者等人數已達3 人以上乙情,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 範圍負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依 其犯罪計畫將取得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在客 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是其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就附表一、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 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因 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洗錢 罪。 三、內部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與劉冠鴻、潘浚騰、「任鵬」等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就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分 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5、9、12 所示犯罪事實,各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外部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計1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上開所為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前一㈢⒋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敘明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層轉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 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無諱,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及情節 、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字第49 號卷第57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七、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 經其他院檢起訴、判決或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 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其擔任收水可領得 車手交付贓款數額之1%等語(士檢110偵字第19410號卷第28 頁、第91頁、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56頁),故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萬7,792元(計算式:【附表一 編號1至12丁欄所示金額270萬3,650元+附表二編號1至4丁欄 所示金額207萬5,600元】×1%=477萬9,250元×1%=4萬7,792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四編號1)。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自車手或前手收水所收取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均已依指示轉交而出,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 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四編號2手機4支及編號3現金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迭陳:手機為其所有用以玩遊戲、現金2萬3000元為其父親 所交付繳交貸款之用等語(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0號卷第 25頁、第8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手機使用於本 案犯行及現金為本案犯行之贓款,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 則,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附表四編號4金融 卡係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且一般民眾日常開辦金融卡使用亦 非困難,縱使宣告沒收亦難藉此阻絕遏止犯罪,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被害人 乙、 詐騙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戊、 證據及卷存頁碼 己、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倪至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以臉書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8日18時45分 6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倪至瑤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一37-38)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士檢110偵15378卷一7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一19-20、67、102-104、181)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8)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 2 告訴人 李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3時37分 ②110年8月19日13時44分 ①700,650元     ②1,40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姮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交易傳票2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2715卷157、171、179)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1)110年8月18日17時41分提領11萬元 (2)110年8月19日16時50分提領50萬元 3 告訴人 馬彩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7日20時40分 ②110年8月17日20時41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馬彩慈110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4 被害人 范育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遊戲軟體全民Party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29分 5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范育瑄110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20572卷24-25)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20572卷26反、26-32反)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0572卷23、35、3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9) (1)110年8月19日16時50分提領50萬元 5 被害人 黃馨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3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9時07分 ②110年8月18日19時09分 ③110年8月19日01時42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27,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黃馨誼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8)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 6 告訴人 林姿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20時27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20時26分) 22,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姿伶110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士檢110偵22715卷253-255、259-31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2715卷219、321)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7 告訴人 陳嘉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6日16時48分 26,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陳嘉慶11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20572卷14)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0572卷15-1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6) (1)110年8月16日17時27分提領26,000元 8 告訴人 張育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2時51分許,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20時28分 5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育菁110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53-254)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1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士檢111偵206卷○000-000、471、111偵224卷241、182-222) (3)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000-000、390、401、516、522)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9 告訴人 張紘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可經營電商平台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7日18時18分 ②110年8月17日18時21分 ①35,000元     ②25,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紘齊110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2張(士檢111偵206卷一341、34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一311、319、321-322、32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6、167) (1)110年8月17日18時45分提領10萬元 (2)110年8月17日18時47分提領10萬元 10 告訴人 李季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9時51分 3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季芸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1張(士檢110偵15378卷二109)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08、119、122-12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7日19時58分提領12萬元 11 告訴人 徐智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0日19時53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 18,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徐智斌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二155、157) (2)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士檢111偵2497卷238-242)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56、158-159、16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5) (1)110年8月10日19時56分轉出17,999元 12 告訴人 李思萱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投資理財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7時44分05秒 ②110年8月18日17時44分55秒 ③110年8月18日19時10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思萱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士檢111偵2094卷10-11反)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欺網頁截圖(士檢111偵6907卷13-15)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1偵2094卷17反)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2萬元 同編號10 告訴人 李季芸(偵2497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9時51分 30,000元 (1)告訴人李季芸 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497卷36-37)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1張(111偵2497卷198)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497卷38-42、49-50) (4)本案交易明細(111偵2497卷251) 同編號11 告訴人 徐智斌 (偵2497併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0日19時53分 18,000元 (1)告訴人徐智斌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2497卷000-000) (0)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111偵2497卷000-000) (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497卷220-222、000-000) (0)本案交易明細(111偵2497卷248) 同編號7 告訴人 陳嘉慶 (偵20572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6日16時48分 26,000元 (1)告訴人陳嘉慶11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0572卷13-13反)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0572卷14)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0572卷15-18) (4)本案交易明細(110偵20572卷43) 同編號4 被害人 范育瑄 (偵20572併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遊戲軟體全民Party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29分 50,000元 (1)被害人范育瑄110年8月22日警詢筆錄(110偵20572卷24-25)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0572卷26-32反)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0572卷33-38) (4)本案交易明細(110偵20572卷44反)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ガ 編號 甲、 告訴人 被害人 乙、 詐騙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 戊、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被害人 曾湘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9時34分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9時44分 30,000元 (1)110年8月20日0時01分提領30,000元 (2)110年8月20日0時02分提領30,000元 (3)110年8月20日0時03分提領30,000元 (4)110年8月20日0時04分提領10,000元 (1)告訴人曾湘庭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二167、171-176)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2 告訴人 盧桂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8日13時07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12時45分) 40,000元 (1)110年8月18日19時14分提領20,005元 (2)110年8月18日19時15分提領9,005元 (1)告訴人盧桂珍110年8月21日、9月22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一133) (2)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15378卷二194、199-202、111偵206卷一241、245-248)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0偵15378卷二181、184-186、192-193、111偵206卷一227、230-232、237-239)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3 告訴人 鍾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以591售屋網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07分 5,600元 (1)110年8月20日0時01分提領30,000元 (2)110年8月20日0時02分提領30,000元 (3)110年8月20日0時03分提領30,000元 (4)110年8月20日0時04分提領10,000元 (1)告訴人鍾蕙如110年9月3日、10月4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13-215) (2)轉帳資料(士檢110偵15378卷二22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31-232、237、255)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4 告訴人 呂素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以591售屋網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2時49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12時45分) 200萬元 (1)110年8月17日13時37分提領100,000元 (2)110年8月17日15時轉出130,030元至潘俊騰中信帳戶 (1)告訴人呂素珍111年1月1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22233卷273、277-280、286、31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新臺幣) 主文 1 倪至堯(6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姮(210萬65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 馬彩慈(7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范育瑄(5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馨誼(9萬7,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姿伶(2萬2,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嘉慶(2萬6,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育菁(5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紘齊(6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季芸(3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徐智斌(1萬8,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李思萱(12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曾湘庭(3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盧桂珍(4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鍾蕙如(5,6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呂素珍(200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四:(本院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170頁) 編號 物品名稱 主文 1 未扣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手機4支 IPHONE8/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XS/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12PRO/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XR/IMEZ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3 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不予沒收。 4 臺灣企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SLDM-113-金訴緝-49-20241209-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晨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 78、18805、19410、22233、22715號、111年度偵字第206、224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94、690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與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晨聿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尤晨聿、劉冠鴻(本院另行審結)於110年8月間某時於網際 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為「任鵬」之人,知悉「任鵬」欲支付代價委託 其等提供人頭帳戶收受匯款及取款車手,可預見「任鵬」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需求之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係為取得 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仍於共同謀議後加入「任鵬」所屬資金盤詐欺集團, 由劉冠鴻將上開謀議告知潘浚騰(本院另行審結),潘浚騰 決意加入後,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潘俊騰中信帳戶)以供詐欺贓款匯 入,由尤晨聿、劉冠鴻指示或搭載潘浚騰前往提領贓款交予 尤晨聿、劉冠鴻,再由尤晨聿、劉冠鴻將贓款交予「任鵬」 指定之人,尤晨聿、劉冠鴻、潘浚騰每次可獲提領金額1%之 報酬。尤晨聿、劉冠鴻、潘浚騰與「任鵬」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倪至瑤、李姮、 馬彩慈、范育瑄、黃馨誼、林姿伶、陳嘉慶、張育菁、張紘 齊、李季芸、徐智斌、李思萱(下合稱倪至瑤等12人)行騙 ,致倪至瑤等1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潘俊騰中信帳戶 ,再由尤晨聿、劉冠鴻指示潘浚騰前往提領贓款(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 附表一),潘浚騰嗣將所領贓款交予尤晨聿、劉冠鴻依「任 鵬」之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尤晨聿加入「任鵬」所屬資金盤詐欺集團後,由曹祈文提供 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曹祈文臺企銀帳戶)供尤晨聿使用供詐欺贓款之匯入 (曹祈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尤晨聿、「任鵬」及其所屬 之資金盤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曾湘 庭、盧桂珍、鍾蕙如、呂素珍(下合稱曾湘庭等4人)行騙 ,致曾湘庭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曹祈文臺企銀帳 戶,再由尤晨聿指示曹祈文前往提領贓款或將贓款匯至潘俊 騰中信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二),曹祈文所領贓款交予 尤晨聿依「任鵬」之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尤晨聿因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1月21日由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88號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即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繫屬審理(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88號卷第3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 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8月18日追加起訴(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75號案卷第3頁,該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50號),核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0號卷第23至30頁 、第87至105頁、第167至171頁、第185至195頁、111年度偵 字第6907號卷第3至4頁反面、第44至47頁、本院110年度聲 羈字第262號卷第33至39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37 7-3至377-5頁、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頁、第56頁), 核與劉冠鴻、潘俊騰、曹祈文供述相符(士檢110年度偵字 第15378號卷第155頁、偵字第18805號卷第56至64頁、偵字 第2094號卷第48頁、偵字第2497號卷第92頁、第280頁、偵 字第22233號卷第9至1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183號卷第39至42頁、本院金訴字第230號卷二第65至 67頁、第147至151頁、卷三第30至31頁、第66頁、第154至1 56頁),並有附表一戊欄、附表二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募人員提供人頭 帳戶及擔任車手、利用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收 取款項後,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 ,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 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知悉該等運作方式 ,於上開被害人受詐騙匯入贓款後,即指示或搭載潘浚騰前 往提領交付予己,曹祈文部分則指示其提領交付予己或轉匯 贓款至潘俊騰中信帳戶,嗣由被告將贓款依「任鵬」指示轉 交予所指定之人層轉上游等節,迭經其於偵審期間供承明確 ,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中,接連詐得被 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而依被告及劉冠鴻、潘浚騰所供,可知被告就車手、收取 贓款者等人數已達3 人以上乙情,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 範圍負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依 其犯罪計畫將取得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在客 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是其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就附表一、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 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因 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洗錢 罪。 三、內部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與劉冠鴻、潘浚騰、「任鵬」等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就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分 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5、9、12 所示犯罪事實,各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外部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計1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上開所為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前一㈢⒋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敘明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層轉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 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無諱,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及情節 、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字第49 號卷第57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七、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 經其他院檢起訴、判決或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 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其擔任收水可領得 車手交付贓款數額之1%等語(士檢110偵字第19410號卷第28 頁、第91頁、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56頁),故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萬7,792元(計算式:【附表一 編號1至12丁欄所示金額270萬3,650元+附表二編號1至4丁欄 所示金額207萬5,600元】×1%=477萬9,250元×1%=4萬7,792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四編號1)。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自車手或前手收水所收取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均已依指示轉交而出,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 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四編號2手機4支及編號3現金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迭陳:手機為其所有用以玩遊戲、現金2萬3000元為其父親 所交付繳交貸款之用等語(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0號卷第 25頁、第8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手機使用於本 案犯行及現金為本案犯行之贓款,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 則,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附表四編號4金融 卡係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且一般民眾日常開辦金融卡使用亦 非困難,縱使宣告沒收亦難藉此阻絕遏止犯罪,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被害人 乙、 詐騙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戊、 證據及卷存頁碼 己、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倪至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以臉書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8日18時45分 6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倪至瑤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一37-38)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士檢110偵15378卷一7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一19-20、67、102-104、181)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8)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 2 告訴人 李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3時37分 ②110年8月19日13時44分 ①700,650元     ②1,40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姮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交易傳票2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2715卷157、171、179)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1)110年8月18日17時41分提領11萬元 (2)110年8月19日16時50分提領50萬元 3 告訴人 馬彩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7日20時40分 ②110年8月17日20時41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馬彩慈110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4 被害人 范育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遊戲軟體全民Party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29分 5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范育瑄110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20572卷24-25)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20572卷26反、26-32反)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0572卷23、35、3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9) (1)110年8月19日16時50分提領50萬元 5 被害人 黃馨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3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9時07分 ②110年8月18日19時09分 ③110年8月19日01時42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27,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黃馨誼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8)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 6 告訴人 林姿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20時27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20時26分) 22,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姿伶110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士檢110偵22715卷253-255、259-31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2715卷219、321)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7 告訴人 陳嘉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6日16時48分 26,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陳嘉慶11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20572卷14)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0572卷15-1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6) (1)110年8月16日17時27分提領26,000元 8 告訴人 張育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2時51分許,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20時28分 5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育菁110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53-254)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1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士檢111偵206卷○000-000、471、111偵224卷241、182-222) (3)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000-000、390、401、516、522)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9 告訴人 張紘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可經營電商平台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7日18時18分 ②110年8月17日18時21分 ①35,000元     ②25,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紘齊110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2張(士檢111偵206卷一341、34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一311、319、321-322、32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6、167) (1)110年8月17日18時45分提領10萬元 (2)110年8月17日18時47分提領10萬元 10 告訴人 李季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9時51分 3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季芸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1張(士檢110偵15378卷二109)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08、119、122-12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7日19時58分提領12萬元 11 告訴人 徐智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0日19時53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 18,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徐智斌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二155、157) (2)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士檢111偵2497卷238-242)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56、158-159、16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5) (1)110年8月10日19時56分轉出17,999元 12 告訴人 李思萱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投資理財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7時44分05秒 ②110年8月18日17時44分55秒 ③110年8月18日19時10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思萱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士檢111偵2094卷10-11反)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欺網頁截圖(士檢111偵6907卷13-15)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1偵2094卷17反)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2萬元 同編號10 告訴人 李季芸(偵2497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9時51分 30,000元 (1)告訴人李季芸 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497卷36-37)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1張(111偵2497卷198)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497卷38-42、49-50) (4)本案交易明細(111偵2497卷251) 同編號11 告訴人 徐智斌 (偵2497併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0日19時53分 18,000元 (1)告訴人徐智斌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2497卷000-000) (0)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111偵2497卷000-000) (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497卷220-222、000-000) (0)本案交易明細(111偵2497卷248) 同編號7 告訴人 陳嘉慶 (偵20572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6日16時48分 26,000元 (1)告訴人陳嘉慶11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0572卷13-13反)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0572卷14)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0572卷15-18) (4)本案交易明細(110偵20572卷43) 同編號4 被害人 范育瑄 (偵20572併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遊戲軟體全民Party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29分 50,000元 (1)被害人范育瑄110年8月22日警詢筆錄(110偵20572卷24-25)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0572卷26-32反)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0572卷33-38) (4)本案交易明細(110偵20572卷44反)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ガ 編號 甲、 告訴人 被害人 乙、 詐騙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 戊、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被害人 曾湘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9時34分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9時44分 30,000元 (1)110年8月20日0時01分提領30,000元 (2)110年8月20日0時02分提領30,000元 (3)110年8月20日0時03分提領30,000元 (4)110年8月20日0時04分提領10,000元 (1)告訴人曾湘庭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二167、171-176)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2 告訴人 盧桂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8日13時07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12時45分) 40,000元 (1)110年8月18日19時14分提領20,005元 (2)110年8月18日19時15分提領9,005元 (1)告訴人盧桂珍110年8月21日、9月22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一133) (2)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15378卷二194、199-202、111偵206卷一241、245-248)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0偵15378卷二181、184-186、192-193、111偵206卷一227、230-232、237-239)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3 告訴人 鍾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以591售屋網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07分 5,600元 (1)110年8月20日0時01分提領30,000元 (2)110年8月20日0時02分提領30,000元 (3)110年8月20日0時03分提領30,000元 (4)110年8月20日0時04分提領10,000元 (1)告訴人鍾蕙如110年9月3日、10月4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13-215) (2)轉帳資料(士檢110偵15378卷二22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31-232、237、255)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4 告訴人 呂素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以591售屋網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2時49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12時45分) 200萬元 (1)110年8月17日13時37分提領100,000元 (2)110年8月17日15時轉出130,030元至潘俊騰中信帳戶 (1)告訴人呂素珍111年1月1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22233卷273、277-280、286、31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新臺幣) 主文 1 倪至堯(6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姮(210萬65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 馬彩慈(7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范育瑄(5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馨誼(9萬7,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姿伶(2萬2,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嘉慶(2萬6,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育菁(5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紘齊(6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季芸(3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徐智斌(1萬8,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李思萱(12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曾湘庭(3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盧桂珍(4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鍾蕙如(5,6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呂素珍(200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四:(本院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170頁) 編號 物品名稱 主文 1 未扣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手機4支 IPHONE8/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XS/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12PRO/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XR/IMEZ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3 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不予沒收。 4 臺灣企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SLDM-113-金訴緝-50-202412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 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度、此次為 第4次酒駕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打零 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黃國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15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 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當場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國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6

CHDM-113-交簡-1535-202412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併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末,補充「嗣經張俊剛報警,警方前往 賴仁傑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賴仁傑在場,且於有犯罪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就上開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仁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本院卷第25、2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被告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證,足認其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顏弘舟所駕駛 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害,被告之過失行為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數次調解,仍應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參告 訴人之傷勢之犯罪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 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   被   告 賴仁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仁傑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父賴英宗(所受體傷部分,明示不欲提出告 訴),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27)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往 北7.9M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察覺前方由顏弘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業因停等紅燈而暫停在前,仍貿然前行而撞擊顏弘舟之 車輛後方,致顏弘舟駕駛之前開車輛復往前推撞由張俊剛(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弘舟因 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上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弘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弘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在場證人張俊剛及賴英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024年2 月27日開立)。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告訴 人及證人張俊剛駕駛之車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被告、告訴人、證人張俊剛)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 案發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CHDM-113-交簡-1344-202412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語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語祥自民國113年8月26日12時10分許起,在彰化縣○○鎮○○ 路00號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4分許, 行經二水鄉員集路5段800號對面,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㈢被告林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HDM-113-交簡-1438-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汶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汶合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吊取工具伍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吊取工具參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汶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霞海 城隍爺廟悟修堂,於同日2時57分至3時38分許,持其自製以 釣魚線綁鐵片或銅板黏魔鬼氈之吊取工具,以吊取之方式, 竊取該處香油錢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後離去。嗣經廟公謝儀順於同日中午發現地上有釣魚線及香 油錢箱有異狀,通知主任委員張洺維查看監視器影像,並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3月23日2時33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 之霞海城隍爺廟悟修堂,於同日2時41分至3時13分許,持其 自製以釣魚線綁銅板黏魔鬼氈之吊取工具,以吊取之方式, 竊取悟修堂2處香油錢箱內現金共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悟修堂委員陳梅蘭於同日9時40分許,欲清點香油錢時, 發現香油錢箱內有吊取工具,通知主任委員張洺維查看監視 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汶合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洺維、證人謝儀順、陳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3月23日、113年3月24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8頁、第31至36頁)。  ㈣告訴人張洺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比對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偵卷 第37至65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499 號鑑定書(偵卷第67至69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至73頁)。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96、4509、4657 號、113年度緝字第217、21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84 、2558號起訴書(偵卷第173至191頁)。  ㈨警員李文裕113年9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93至195頁 )。  ㈩扣案之吊取工具共8組、夾腳拖鞋1雙。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23日執 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 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 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 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2次竊取霞海城隍爺廟悟修堂香油錢箱內財物,及 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所犯2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行竊標的均為 同一地點的香油錢箱,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均相 似,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並斟酌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次數 、不法內涵、被告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竊得之現金分別為3,000元、2,000元,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吊取工具5組、3組,分別係被告所自製供犯罪事實㈠、 ㈡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HDM-113-簡-2044-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欽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欽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欽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 11日16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社頭中山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 貨架上之雪芙蘭滋養霜18罐(價值共新臺幣1,386元),得 手後即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走出店外。嗣經該店 店員盤點貨物時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失 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商品雪芙蘭滋養霜 18罐(業已發還)。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洪欽茂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職員張沛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6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至23頁)。  ㈣證人張沛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5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查獲照片(偵卷第29至32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3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且被告已曾因竊盜雪芙 蘭滋養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處拘役30 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 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店內商品,惟所竊得之雪 芙蘭滋養霜已發還予被害人,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 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雪芙蘭滋養霜18罐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故不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HDM-113-簡-2262-202412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資峻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資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資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駕駛自用客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禮讓騎駛在幹道 之告訴人先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 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程度 頗為嚴重,被告之疏失為單獨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 大;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惟告訴人求償金額為新臺幣5, 213,718元(詳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和被告認知 差距極大,被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蕭資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資峻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東彰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中州路2段路口時欲右轉中州 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及幹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湛緣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州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 處,因蕭資峻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右轉而遭碰撞,湛緣妹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撕裂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湛緣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並於偵查 中委任周復興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資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湛緣妹於警詢之指訴。 (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情,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03

CHDM-113-交簡-691-202412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錫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錫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2 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三)第1行「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錫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 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前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蕭錫利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錫利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東閔 路之卡拉OK,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 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與和平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右轉未打 方向燈,為警於彰化縣○○鄉○○巷00號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錫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9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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