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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祥豪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未 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前段(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5日20時50分許) 扁形腰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68元)、牆板鋸1支(價值138元)、自動長鎖推式刀1支(價值148元)、美工刀1支(價值188元)、ALD延長線1條(價值460元)、延長線實際SJ-2142P1切4座6尺1條(價值298元) 洪祥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後段(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6日18時30分許) 斜口鉗1支(價值284元)、噴燈1支(價值480元) 洪祥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6號   被   告 洪祥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5日20時50 分許,在吳東昇擔任店長之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振宇 五金行二林店內,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東昇所 管領之扁形腰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68元)、牆板鋸 1支(價值138元)、自動長鎖推式刀1支(價值148元)、美 工刀1支(價值188元)、ALD延長線1條(價值460元)、延 長線實際SJ-2142P1切4座6尺1條(價值298元)等物;再於 同年月6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吳東昇所管 領之商品斜口鉗1支(價值284元)、噴燈1支(價值480元) 等物,得手後將上揭商品藏放在外套內離去。嗣經警獲報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祥豪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吳東 昇之指訴,(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上述商品之標價明 細、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為 上述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18

CHDM-113-簡-2088-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鈿 林佳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325、18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182、3745、3817、404 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鈿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0、1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駒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 一附表編號7「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及倉庫鎖頭 後…」之記載,更正為「…及倉庫門扇之鎖頭後…」,附件一 附表編號6「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現金若干…」 之記載,更正為「現金29,000元」,附件一附表編號9「犯 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現金若干…」之記載,更正為 「現金4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鈿、林佳駒於審 判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則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 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參。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3被害人許財山之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林佳駒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依上說明,即有誤會,此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不另論以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林佳駒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振鈿高中肄業、未婚 、入監前從事汽修,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 告林佳駒國中肄業、未婚、育有子女1人現已成年,目前在 家中幫忙外燴流水席事業等情,業據其等於審判時供述甚詳 ,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均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 之成年人;被告兩人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共同至宮廟 行竊香油錢,分工重要性彼此不分軒輊,另外被告林佳駒則 在短時間內密集犯案,危害在地社會治安,均值非難;被告 李振鈿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林佳駒於偵查中僅坦承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11之犯行,於審判中才坦認全部犯行不諱 ,此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之損失(包含遭竊財物和破 壞設備)數額不等,輕重有別,且皆迄未獲賠償,被告兩人 之犯後態度普通,惟應依認罪之先後階段,區別量刑;除被 告兩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李振鈿歷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犯罪科刑紀 錄,被告林佳駒歷有妨害自由、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犯 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素行不良,俱不宜選處罰金或拘役刑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5、 6、10、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李 振鈿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手段有相似之處, 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以及損害總額、犯案時間間隔等事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林佳駒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者,為免一再重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就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待全案確定後屆時 由執行檢察官徵得其同意,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 。 五、沒收部分補充說明:  ㈠被告林佳駒於附件一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 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該項犯罪所得。  ㈡被告林佳駒於附件一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竊得「現金若干 」,數額不明,惟被害人張盛田於警詢表明不欲追究、求償 ,只希望被告林佳駒不要再來偷竊就好等語甚明,可知失竊 現金應非鉅額,復參照該次犯行所宣告之刑達有期徒刑10月 以及現行基本工資水準,顯然足收懲儆之效,窮耗偵審資源 追查數額、執行沒收,邊際效應極低,應認為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竊得之現金,例 外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被告兩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林佳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林佳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螢幕和主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無線監視器貳支、無線路由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 李振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李振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李振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駒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徒 手竊取附表所示張晉源、洪章會、許財山、陳俊利、許俊淮 、蔡崴翔、張盛田、劉燕玲、陳芃睿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張晉源、洪章會、許財山、陳俊利、許俊淮、蔡崴翔、 張盛田、劉燕玲、陳芃睿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林佳駒竊取之海賊王公仔1個,始 悉上情。 二、李振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0年7月1 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振鈿、林佳駒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11月8日20時37分許,李振鈿及林佳駒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順天府」(彰化縣 ○○鎮○○○000巷0號),由李振鈿進入上址後勘查該處是否能以 釣魚線綁鐵片方式行竊香油錢後,李振鈿、林佳駒遂於同日 20時49分許,一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4分許時,李 振鈿、林佳駒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再度騎乘上開機車進入「順天府」,由林佳駒在一旁把風,李 振鈿則以釣魚線綁鐵片並黏上雙面膠後,以垂釣方式放入油 錢箱內,竊取該油錢箱內之現金300元得手,李振鈿等人旋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順天府」總務胡建榮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李振鈿遺棄之上開釣魚線(88公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晉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許財山、陳俊利、 洪章會、許俊淮、蔡崴翔、劉燕玲、陳芃睿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駒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佳駒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3、4所載之毀損、竊盜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5至9所載之竊盜以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去那裏找朋友,因為家也住附近,另李振鈿有叫伊燒東西,但那時伊沒仔細看,伊以為是褲子的線等語。 2 被告李振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振鈿坦承於上揭時、地先騎車與林佳駒共同前往「順天府」勘查地形後離開,再於同日9時4分許與林佳駒一同再度前往上址,由伊以釣魚線綁鐵片並黏上雙面膠後,以垂釣方式放入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過程中曾請林佳駒幫伊燒斷該釣魚線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晉源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洪章會於警詢時之證述、劉明堉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6 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泰興宮」主委許財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利、證人被告林佳駒之父親林燕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李致帆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4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行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4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俊淮、蔡崴翔、證人即被害人張盛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彭聖祐警員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6、7全部犯罪事實。 10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林佳駒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行紀錄、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害人張盛田提供之手寫帳冊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6、7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劉燕玲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芃睿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聖祐警員偵訊時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9全部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劉燕玲提供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林佳駒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秋園會客菜平面圖、秋園會客菜竊盜案路線圖、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9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順天府」總務胡建榮、證人呂志威、證人洪大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詹委儒偵查佐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林佳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 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就附 表編號3,被告林佳駒就附表編號3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林佳駒前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㈡核被告林佳駒、李振鈿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佳駒、李振鈿2人就 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林佳駒、李振鈿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佳駒 、李振鈿之犯罪所得,請各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林佳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9部分,被告 林佳駒各竊取香菸5包、現金4萬5000元乙節,然被告林佳駒 辯稱並未偷竊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亦未 能確認被告林佳駒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劉燕玲、陳芃睿 所指訴之財物,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劉燕玲等人之單方指訴 ,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 告林佳駒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 罪名及備註 1 張晉源(提告) 112年11月29日2時37分許 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娃娃機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佳駒弟弟林易政)至左列娃娃機店後,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晉源放置在夾娃娃機檯上之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9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2 洪章會(提告) 112年11月21日3時1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巡天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林佳駒父親林燕輝)普通重型機車至「巡天宮」,手持破壞剪1把破壞該址之大門門鎖後入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先以塑膠繩綁住電話卡並黏上雙面膠,垂釣放入油錢箱內竊取未果後,再以破壞剪破壞油錢箱之鎖頭,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 3 許財山(僅提出毀損告訴) 112年11月16日3時4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泰興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泰興宮」,持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址之大門門鎖,致令不勘使用後進入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塑膠繩綁住電話卡並黏上雙面膠後,垂釣放入油錢箱內,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4 陳俊利(提告) 112年11月20日2時46分許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衣樂洗自助洗衣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衣樂洗自助洗衣店」,持油壓剪1把剪斷兌幣機之鎖頭後,再以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之門,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6000元、兌幣機轉盤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5 許俊淮(僅提告竊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12年5月11日 1時5分許 彰化縣○○鎮○○巷00號「女媧聖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女媧聖宮」,趁四下無人之際,自該宮廟之側邊窗戶攀爬入內,以不明物品切割該宮內之金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金庫堅硬,未得逞(金庫價值約為2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6 蔡崴翔(提告) 112年5月12日 4時許 彰化縣○○鎮○○路00號「衣樂洗洗衣店」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徒步至「衣樂洗洗衣店」,並手持黑色油漆噴向店內監視器鏡頭後,以不明物品撬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7 張盛田(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 17時30分前某時許 彰化縣二林鎮上番社土地公廟 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上番社之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明物品破壞廟內之功德箱鎖頭及倉庫鎖頭後,竊取倉庫內之監視器螢幕、主機1臺(總價值約1萬多元)及功德箱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8 劉燕玲(提告) 112年7月2日 0時44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鎮○○路0段0號旁之貨櫃屋(「燕子檳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燕子檳榔」,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處窗戶並攀爬入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監視器主機1臺、無線監視器2支及無線路由器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 9 陳芃睿(提告) 112年7月2日 0時35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秋園會客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秋園會客菜」,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處後方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攀爬入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   被   告 李振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盗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駒前因竊盗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李振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於110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振鈿、林佳 駒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盗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28日4時11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下稱A車)、000-0000號(下稱B車)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 往勝德宮(彰化縣○○鎮○○街000號),由李振鈿先將B車牽入「 勝德宮」内,再由兩人共同將香油錢箱搬運至B車之腳踏板 上得手後,李振鈿、林佳駒旋即騎車一同前往李振鈿位於彰 化縣○○鎮○○巷00號住處,由李振鈿在其住處廁所內,手持破 壞剪l把破壞該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分,未據告訴) ,拿取其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李振鈿、林佳駒兩 人復共同將上開香油錢箱及遭破壞的鎖頭搬運回勝德宮,旋 即各騎乘機車離去。嗣勝德宮負責人葉明翰發現鎖頭遭毀損 ,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明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鈿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振鈿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佳駒共同 竊取葉明翰所管領之箱內香 油錢之情,惟辯稱:不知道 香油錢箱內有多少香油錢, 記得我們兩個是一人一半, 且伊已花用掉分得之1000元 等語。 2 被告林佳駒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佳駒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李振鈿共同 竊取葉明翰所管領之箱內香 油錢,並因而取得1000元之 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明翰、證 人被告李振鈿之母親李楊 順及證人被告林佳駒之父 親林燕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遭破壞鎖頭之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駒、李振鈿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盗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曁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 竊得2500元乙節,然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竊取2500元之情, 且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告訴人葉明翰所指訴之2500元,是就500元部分僅有告訴人 之單方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 則,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17

CHDM-113-易-976-20241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科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科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 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 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 酌、評價,特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之前已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紀錄,素行不佳且一 犯再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42條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1號 被   告 黄科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科穎自民國113年10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25分許止, 在彰化縣00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 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因手持香菸行車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CHDM-113-交簡-1574-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鈿 林佳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325、18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182、3745、3817、404 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鈿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0、1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駒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 一附表編號7「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及倉庫鎖頭 後…」之記載,更正為「…及倉庫門扇之鎖頭後…」,附件一 附表編號6「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現金若干…」 之記載,更正為「現金29,000元」,附件一附表編號9「犯 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現金若干…」之記載,更正為 「現金4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鈿、林佳駒於審 判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則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 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參。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3被害人許財山之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林佳駒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依上說明,即有誤會,此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不另論以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林佳駒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振鈿高中肄業、未婚 、入監前從事汽修,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 告林佳駒國中肄業、未婚、育有子女1人現已成年,目前在 家中幫忙外燴流水席事業等情,業據其等於審判時供述甚詳 ,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均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 之成年人;被告兩人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共同至宮廟 行竊香油錢,分工重要性彼此不分軒輊,另外被告林佳駒則 在短時間內密集犯案,危害在地社會治安,均值非難;被告 李振鈿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林佳駒於偵查中僅坦承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11之犯行,於審判中才坦認全部犯行不諱 ,此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之損失(包含遭竊財物和破 壞設備)數額不等,輕重有別,且皆迄未獲賠償,被告兩人 之犯後態度普通,惟應依認罪之先後階段,區別量刑;除被 告兩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李振鈿歷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犯罪科刑紀 錄,被告林佳駒歷有妨害自由、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犯 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素行不良,俱不宜選處罰金或拘役刑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5、 6、10、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李 振鈿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手段有相似之處, 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以及損害總額、犯案時間間隔等事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林佳駒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者,為免一再重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就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待全案確定後屆時 由執行檢察官徵得其同意,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 。 五、沒收部分補充說明:  ㈠被告林佳駒於附件一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 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該項犯罪所得。  ㈡被告林佳駒於附件一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竊得「現金若干 」,數額不明,惟被害人張盛田於警詢表明不欲追究、求償 ,只希望被告林佳駒不要再來偷竊就好等語甚明,可知失竊 現金應非鉅額,復參照該次犯行所宣告之刑達有期徒刑10月 以及現行基本工資水準,顯然足收懲儆之效,窮耗偵審資源 追查數額、執行沒收,邊際效應極低,應認為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竊得之現金,例 外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被告兩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林佳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林佳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螢幕和主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無線監視器貳支、無線路由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 李振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李振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李振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駒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徒 手竊取附表所示張晉源、洪章會、許財山、陳俊利、許俊淮 、蔡崴翔、張盛田、劉燕玲、陳芃睿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張晉源、洪章會、許財山、陳俊利、許俊淮、蔡崴翔、 張盛田、劉燕玲、陳芃睿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林佳駒竊取之海賊王公仔1個,始 悉上情。 二、李振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0年7月1 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振鈿、林佳駒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11月8日20時37分許,李振鈿及林佳駒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順天府」(彰化縣 ○○鎮○○○000巷0號),由李振鈿進入上址後勘查該處是否能以 釣魚線綁鐵片方式行竊香油錢後,李振鈿、林佳駒遂於同日 20時49分許,一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4分許時,李 振鈿、林佳駒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再度騎乘上開機車進入「順天府」,由林佳駒在一旁把風,李 振鈿則以釣魚線綁鐵片並黏上雙面膠後,以垂釣方式放入油 錢箱內,竊取該油錢箱內之現金300元得手,李振鈿等人旋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順天府」總務胡建榮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李振鈿遺棄之上開釣魚線(88公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晉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許財山、陳俊利、 洪章會、許俊淮、蔡崴翔、劉燕玲、陳芃睿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駒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佳駒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3、4所載之毀損、竊盜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5至9所載之竊盜以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去那裏找朋友,因為家也住附近,另李振鈿有叫伊燒東西,但那時伊沒仔細看,伊以為是褲子的線等語。 2 被告李振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振鈿坦承於上揭時、地先騎車與林佳駒共同前往「順天府」勘查地形後離開,再於同日9時4分許與林佳駒一同再度前往上址,由伊以釣魚線綁鐵片並黏上雙面膠後,以垂釣方式放入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過程中曾請林佳駒幫伊燒斷該釣魚線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晉源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洪章會於警詢時之證述、劉明堉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6 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泰興宮」主委許財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利、證人被告林佳駒之父親林燕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李致帆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4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行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4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俊淮、蔡崴翔、證人即被害人張盛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彭聖祐警員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6、7全部犯罪事實。 10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林佳駒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行紀錄、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害人張盛田提供之手寫帳冊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6、7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劉燕玲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芃睿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聖祐警員偵訊時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9全部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劉燕玲提供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林佳駒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秋園會客菜平面圖、秋園會客菜竊盜案路線圖、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9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順天府」總務胡建榮、證人呂志威、證人洪大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詹委儒偵查佐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林佳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 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就附 表編號3,被告林佳駒就附表編號3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林佳駒前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㈡核被告林佳駒、李振鈿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佳駒、李振鈿2人就 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林佳駒、李振鈿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佳駒 、李振鈿之犯罪所得,請各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林佳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9部分,被告 林佳駒各竊取香菸5包、現金4萬5000元乙節,然被告林佳駒 辯稱並未偷竊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亦未 能確認被告林佳駒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劉燕玲、陳芃睿 所指訴之財物,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劉燕玲等人之單方指訴 ,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 告林佳駒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 罪名及備註 1 張晉源(提告) 112年11月29日2時37分許 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娃娃機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佳駒弟弟林易政)至左列娃娃機店後,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晉源放置在夾娃娃機檯上之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9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2 洪章會(提告) 112年11月21日3時1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巡天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林佳駒父親林燕輝)普通重型機車至「巡天宮」,手持破壞剪1把破壞該址之大門門鎖後入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先以塑膠繩綁住電話卡並黏上雙面膠,垂釣放入油錢箱內竊取未果後,再以破壞剪破壞油錢箱之鎖頭,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 3 許財山(僅提出毀損告訴) 112年11月16日3時4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泰興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泰興宮」,持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址之大門門鎖,致令不勘使用後進入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塑膠繩綁住電話卡並黏上雙面膠後,垂釣放入油錢箱內,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4 陳俊利(提告) 112年11月20日2時46分許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衣樂洗自助洗衣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衣樂洗自助洗衣店」,持油壓剪1把剪斷兌幣機之鎖頭後,再以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之門,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6000元、兌幣機轉盤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5 許俊淮(僅提告竊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12年5月11日 1時5分許 彰化縣○○鎮○○巷00號「女媧聖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女媧聖宮」,趁四下無人之際,自該宮廟之側邊窗戶攀爬入內,以不明物品切割該宮內之金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金庫堅硬,未得逞(金庫價值約為2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6 蔡崴翔(提告) 112年5月12日 4時許 彰化縣○○鎮○○路00號「衣樂洗洗衣店」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徒步至「衣樂洗洗衣店」,並手持黑色油漆噴向店內監視器鏡頭後,以不明物品撬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7 張盛田(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 17時30分前某時許 彰化縣二林鎮上番社土地公廟 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上番社之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明物品破壞廟內之功德箱鎖頭及倉庫鎖頭後,竊取倉庫內之監視器螢幕、主機1臺(總價值約1萬多元)及功德箱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8 劉燕玲(提告) 112年7月2日 0時44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鎮○○路0段0號旁之貨櫃屋(「燕子檳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燕子檳榔」,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處窗戶並攀爬入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監視器主機1臺、無線監視器2支及無線路由器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 9 陳芃睿(提告) 112年7月2日 0時35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秋園會客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秋園會客菜」,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處後方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攀爬入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   被   告 李振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盗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駒前因竊盗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李振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於110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振鈿、林佳 駒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盗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28日4時11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下稱A車)、000-0000號(下稱B車)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 往勝德宮(彰化縣○○鎮○○街000號),由李振鈿先將B車牽入「 勝德宮」内,再由兩人共同將香油錢箱搬運至B車之腳踏板 上得手後,李振鈿、林佳駒旋即騎車一同前往李振鈿位於彰 化縣○○鎮○○巷00號住處,由李振鈿在其住處廁所內,手持破 壞剪l把破壞該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分,未據告訴) ,拿取其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李振鈿、林佳駒兩 人復共同將上開香油錢箱及遭破壞的鎖頭搬運回勝德宮,旋 即各騎乘機車離去。嗣勝德宮負責人葉明翰發現鎖頭遭毀損 ,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明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鈿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振鈿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佳駒共同 竊取葉明翰所管領之箱內香 油錢之情,惟辯稱:不知道 香油錢箱內有多少香油錢, 記得我們兩個是一人一半, 且伊已花用掉分得之1000元 等語。 2 被告林佳駒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佳駒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李振鈿共同 竊取葉明翰所管領之箱內香 油錢,並因而取得1000元之 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明翰、證 人被告李振鈿之母親李楊 順及證人被告林佳駒之父 親林燕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遭破壞鎖頭之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駒、李振鈿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盗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曁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 竊得2500元乙節,然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竊取2500元之情, 且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告訴人葉明翰所指訴之2500元,是就500元部分僅有告訴人 之單方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 則,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17

CHDM-113-易-1339-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凡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子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月及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1 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 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相 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因另案經通緝到案,到案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個人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並配合 接受驗尿之事實,有被告自白及其警詢筆錄、被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 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 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為 人成癮之習性,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學 歷、從事養蛋雞業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黃子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10月及3月確定,並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月,而於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 15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警在二林鎮中正路25巷3號前 ,發現黃子凡形跡可疑而盤查,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二林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E01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E014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4月4日晚間18時15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9月17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CHDM-113-簡-2359-202412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志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外,於 民國110、112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駕駛執照亦早 已被註銷;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再犯 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並因 交通違規而遭查獲,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 性非輕;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王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4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縣竹塘鄉之農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中央路2段與東陽路1段大崙巷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志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CHDM-113-交簡-1711-2024121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啟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洪啟文於審判中之自白、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和 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應 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洪啟文本案犯行終了後(民國112年8月20 日即被害人最晚匯款時間),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 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 案類似,可資參照)。 三、幫助犯減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啟文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貪圖不法利益(惟無證據證明已 實際取得),提供郵局帳戶給陌生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陳述不 實,於審判中才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即被 害人陳炯燕、黃琬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態度尚可,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 之詐欺金流,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0號   被   告 洪稜周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稜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19日晚間11時46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嗣不詳人士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前 開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稜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惟辯稱: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21日在臺北遺失了,當時提款卡及證件都放在錢包,錢包內還有1千多元也不見了云云。 2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之ATM取款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本案經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不知道為何撿到 郵局金融卡的人可以使用金融卡存提款等語觀之,被告既清 楚知悉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即不可能發生記載密碼之資料 與金融卡一併遺失之情形,且拾獲該金融卡之人,亦不可能 因而得知密碼進而使用該金融卡;再酌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所使用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 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 亦不會以拾獲之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112年8月遺失之後沒有報警,之後於112年9月間打 電話去郵局掛失等語,此亦與一般人如發現帳戶、證件資料 遭竊或遺失,理當立即掛失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以保障個人 權益,然被告卻未立即報案且拖延1個月始以電話向郵局掛 失,實與常情有背,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信之理,並足認被告應係自願將 前述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 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斷。又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 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炯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向陳炯燕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陳炯燕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 4萬9,983元元 2 鍾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前某時,向鍾晴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鍾晴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 1萬989元 3 黃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向黃琬玲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黃琬玲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2年8月19日晚間11時46分許、11時54分許與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18分許、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6,297元

2024-12-16

CHDM-113-金簡-468-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季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季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判處刑罰,惟仍未 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 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黃季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季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夜間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季朋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季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4-12-13

CHDM-113-簡-2055-20241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7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朝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9-13頁)所載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扶養對象、因手傷而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除打零工之不固定收入外尚可按月領取新臺 幣4,000元補助款、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 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2號   被   告 呂朝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輝於民國113年9月7日13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 九龍大榕公,與朋友飲用啤酒2杯後,於同日13時40分前之 不詳時間,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 途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脫漆 難以辨識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4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朝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000元,現尚在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於執行期間再犯本案,請 斟酌前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13

CHDM-113-交簡-1718-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福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林孟毅律師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劉清緞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劉清緞因欲將該地填土以免塌陷,遂先於民國 (下同)110年4月間與許進福約定由許進福處理上開土地填 土事宜。許進福經劉清緞授權而對該土地具有管理之權,許 進福評估後其所有機械不足以填土,遂未經劉清緞同意,擅 自聯繫許瓊元(本院另行審結)共同處理上開土地回填廢棄 土事宜。渠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可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 意聯絡,由許進福告知土地位置,再由許進福或許瓊元其一 人自110年9月間某日,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數量不 詳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 、鐵條、碎木材、PVC管線材)至上開土地回填,許進福亦 前往觀看回填狀況,許瓊元則在現場指揮卡車司機及在現埸 操作挖土機進行填土作業,並向載運廢棄物到場之卡車人員 收取傾倒費用牟利。嗣劉清緞於110年9月17日察覺土地遭回 填廢棄物而報警處理,且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0月21 至系爭土地開挖,發覺許進福、許瓊元於系爭土地回填前開 廢棄物面積近1619平方公尺,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清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 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 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本判 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 許進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 予爭執,且被告許進福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進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受告訴人劉  清緞委託就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且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而聯繫許瓊元負責整理傾倒廢土等情,核與同案被告 許瓊元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劉清緞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明確,又告訴人劉清緞發現系爭土地回填土木、建築廢 棄物而報警處理,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實地開挖,查出系爭 土地回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鐵條,碎木材、PVC 管線材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等情,並有彰化縣環境局稽查工 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土地所有 權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等於系爭土地回填廢 棄物無誤;至於被告許進福、許瓊元互相推諉,供稱不清楚 載運到場廢棄物來源,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在110年9月 15日至17日期間,系爭土地已傾倒建築廢棄物,當下已請被 告許瓊元載走等語,復於偵查中陳述許瓊元在現場指揮倒土 ,事後我打電話給許進福,許進福說不會再來了,我問有約 幾台,他許4台半,10月多我請環保局的人來看,結果挖了 不止4台半等語,參酌被告許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 述內容,指稱載運廢棄物司機是許進福叫來的,司機來倒時 ,一台可以收2500元,一半是許進福,一半是我挖土機的工 資,知道傾倒是廢土、混合磚塊和其他東西,許進福的朋友 打來問是否填土,他說許進福有跟他說,他們車子就過來等 語,再參酌被告許進福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卻承攬系爭土地 填土,始終未向告訴人收取報酬.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許進福 ,許瓊元二人為在系爭土地上填土牟利,因而招攬聯絡載運 土木、建築廢棄物之卡車進場傾倒,再按車收費,之後再以 土方覆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進福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 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元所處理及回填廢棄物,係土木、 建築廢棄物,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係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依前揭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 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 進福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受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 劉清緞之託,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 予他人傾倒回填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 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    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    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    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為「穩定」)之行    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    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    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1  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第4 款規定:「未依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 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 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年度台上字第3579 判決)。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 元共同聯繫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含有土木、建築廢棄物至 系爭土地上傾倒,再予以回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瓊 元之行為即屬最終處置之處理,應先取得處理許可文件, 始得受託此業務,其未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即逕為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許進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上開罪名,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 響。被告許進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許進福、 許瓊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許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涉本案,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許 進福受告訴人委託對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作業,竟聯繫未領 有廢棄物處許可文件之許瓊元共同回填土木、建築廢棄物 ,且面積逹一千多平方公尺等情,影響環境甚鉅,是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應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堪資憫恕之處,爰不適用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許進福僅因一己之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提供他人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其等行為甚屬不當,雖系爭廢棄物 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數量甚大,影響環境 甚鉅,且因回填廢棄物致告訴人無法利用土地從事農牧或養 殖,兼衡被告許進福於本院審理中已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之 清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及被告 許進福坦承犯行,事後積極處理建築廢棄土而支付新台幣( 下同)160萬元處理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被告許進福前未有故意犯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雖有不該,但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造成嚴重公害或重大影響他人,且事後積極處理廢棄物等情形,審酌上情,認被告許進福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4年。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許進福供述內容,無法得知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許瓊元供述支付許進福5萬或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許瓊元交付14萬元予許進福,或者從彰化縣環保局發函本件計晝廢棄物數量約1609公噸或清理2556.11公噸,概算約2000公噸,以每卡車約可載運20公噸計,約100台卡車計算,被告許瓊元於準備程序中供述1台收費為2500元,被告許進福與許瓊元共同獲利約25萬元,若以被告二人平分而言,被告許進福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然被告許進福為處理系爭土地回填之廢棄物而委託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廢棄物清理工程,已支付160萬元,有被告許進福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在卷可稽,顯然被告許進福處理廢棄物費用遠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3

CHDM-111-訴-914-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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