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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木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潮霖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聲字第4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且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7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 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 該程序調查裁判。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 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4-台聲-54-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律師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蔡文斌 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慈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港科技開發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歐炳焜 訴訟代理人 何秀卿 歐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與國防 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因軍品採購案涉訟,分別委 任上訴人擔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政府採 購法事件(下稱系爭行政事件),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723號、110年度訴字第1113號給付違約金等事 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其處理訴訟事宜, 並各給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8萬元予上訴人。詎料 ,上訴人竟未親自出席系爭行政事件之準備程序及系爭民事 事件之調解、言詞辯論程序,反而係指派經驗不足之許依涵 律師出庭,然許依涵律師完全疏忽法官交辦事項,經被上訴 人要求改善,許依涵律師卻置之不理且態度不屑,並對被上 訴人聲稱可更換律師,其能力不足等語。其後,被上訴人多 次向上訴人反映,惟上訴人均未加置理,怠忽職守,致其最 終僅能向法院具狀終止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關係(以 下合稱系爭委任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律師費,然 遭上訴人拒絕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給付之律師費15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5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曾向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 下稱台南律師公會)申訴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經台南律師 公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決議不予處置,被上訴人不服再請 求覆審,嗣經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維持 原處置,可見伊並無違反委任義務或律師倫理之處。又伊就 受委任之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均提出書狀及指派律師出庭 ,實已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嗣因被上訴人向法院聲明終 止系爭委任關係,伊自無從繼續代理出庭執行職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依律師法第32條反面解釋,系爭委任關係乃委任 人即被上訴人任意終止,伊並無返還報酬之義務。又伊於系 爭行政事件已提出6份書狀,包含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提出之 起訴狀,且參酌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酬金之計算標準, 討論案情、閱卷均有相對應之報酬,出庭及撰狀之報酬數額 亦不相同,惟原審就伊於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遭被上訴人終 止委任前,所得請求之報酬,僅計算律師出庭及撰狀部分, 並以一次8,000元為計算,顯不合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 充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係委任上訴人處理, 並未委任許依涵律師,惟上訴人不但未親自出庭,甚至將資 料蒐集、法律意見分析、撰狀及開庭均交由資淺律師或實習 律師處理,可認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義務而有違契約之本旨 。又被上訴人正式委任上訴人前,上訴人並未告知有上述第 三人代為處理事務之情事,亦違反律師法第34條所定之律師 倫理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口頭成立委任關係,由被 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訴訟事務,並約定律師費各為7萬元 及8萬元,被上訴人均已如數給付予上訴人。就系爭行政事 件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 ,就系爭民事事件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陳 報終止委任關係等事實,有收據、民事委任書及110年12月2 3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補卷第17頁、原審卷 第39、45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行政及民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自堪認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就其 已處理之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報酬,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3日就系爭行政及民 事事件具狀終止委任關係,並通知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之 110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 至50頁),且兩造未以特約排除被上訴人之任意終止權,則 揆諸首揭說明,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 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至於受任人得否依民法第54 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與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係屬二事, 不可混為一談。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委任關係乃被上訴人任 意終止為由,主張其並無返還報酬之義務,於法顯屬無據。  2.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處理事務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數額應按 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委任關係縱於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終止,但受任人仍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則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 程度或所佔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方符前開 法律規定之意旨。則本件如非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 ,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保留已受領之報酬。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受任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由受任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3.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99至125頁),主張本件係因許依涵律師疏忽法官交辦事 項,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許依涵律師卻置之不理,被上訴 人復向上訴人反應未果,方才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云云。惟上 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大多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述其訴訟 策略與許依涵律師不一致之處,且本院核閱系爭行政事件及 系爭民事事件卷宗,並無許依涵律師對法院要求辦理事項不 予處理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此外,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委任關係之終止,有何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關係係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4.關於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訴訟過程: (1)系爭行政事件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提起訴訟,並 於110年8月17日提出委任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冠廷律師、許依 涵律師之行政訴訟委任狀,上訴人則於110年10月4日提出行 政變更暨聲請狀(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一第11至150、423、449 至450頁)。其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 、110年11月10日、111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並於111年5 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其中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10 日準備程序係由許依涵律師出庭,有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3、85頁),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13日提出行政準備 狀、110年10月27日提出行政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 10年11月1日提出行政更正聲明狀(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二第19 至29頁、第33至40頁、第51至54頁)。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30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再於110年12月1日提 出行政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撰狀時間為110年11月30 日,於110年12月1日送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其後,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再於111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於111年5月24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最終於111年6月21日宣示判決(見系爭 行政事件卷二第125至134頁、第137至142頁、第235至246頁 、第293至303頁)。 (2)系爭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提出委任上訴人與 訴外人林亭宇律師、林冠廷律師、許依涵律師之委任狀,上 訴人則於110年8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系爭民事事件審 訴字卷第75至8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110年9月1 3日及110年11月23日行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由許依 涵律師代理到庭(見系爭民事事件審訴字卷第107至109頁), 期間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代理被上訴人提出民事答辯狀( 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19至36頁)。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 23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79至8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16日 、111年4月19日及111年6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最終於111 年12月23日宣示判決(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97至101頁、第 217至222頁、第241至246頁、卷三第17至24頁、卷四第69至 73頁)。  5.是由上開訴訟過程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前 ,就系爭行政事件,其已處理事務之部分,包括由許依涵律 師代理到庭2次及提出5份書狀;就系爭民事事件,其已處理 事務之部分,包括由許依涵律師代理到庭2次及提出2份書狀 。上訴人為律師,並為台南律師公會之會員,則原審參酌台 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酬金計算標準,並考量區域物價、律 師執業成本及已處理事務難易、所占比例,酌定上訴人就系 爭行政及民事事件所得請求之勞務報酬,各為56,000元【80 00×(2+5)=56000】及32,000元【8000×(2+2)=32000】,尚屬 合理,自無違誤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行政事件尚有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提出起訴狀,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固抗辯其僅委任上 訴人處理訴訟事務,並未委任許依涵律師云云,惟觀諸系爭 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狀(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一第423頁及系 爭民事事件審訴字卷第79頁),可知被上訴人有委任許依涵 律師為該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 非可取。   6.上訴人雖主張依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酬金之計算標準, 討論案情、閱卷均有相對應之報酬,出庭及撰狀之報酬數額 亦不相同,計算其所得請求之報酬,應一併考量其討論案情 及閱卷部分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內容觀之( 見原審補卷第17頁),兩造乃依各審級約定收受酬金總額, 並未再區分各項事務之委任費,且如採分收酬金制,上訴人 應分次向被上訴人請領各次之酬金,而非一次領取全部之酬 金,可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所採計費方式係採「總收酬金」 之計費方式,而非「分收酬金」或「按時計算酬金」,上訴 人得請求之委任報酬自應以「總收酬金」之方式酌定之。何 況,衡諸常情,律師於該審級受委任者,本須就該審級與當 事人討論案情、閱覽卷宗及撰寫書狀,此為完成委任行為所 必須之階段行為,已約定總收酬金者自不得再收取討論案情 及閱卷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台南律師公會章程 第30條第1項「分收酬金」之規定,逐項計收討論案情、閱 卷、撰狀及出庭費用等語,顯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報酬,是否於法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以,委 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經委託人終止者,若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就受任人已處理部分,本得依民法第548條 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其已預先收取之報酬,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至尚未處理部分,既無報酬請求權,則該部分已預先 收取之報酬,即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 得利。  2.經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關 係,上訴人仍可就已處理事務獲得報酬共為88,000元(56000 +32000=88000),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給付15萬元,兩 造間之系爭委任關係既經終止而消滅,上訴人繼續持有其餘 62,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對被上訴人構成不 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溢領之6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許依涵律師, 以證明其未委任許依涵律師辦理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訴訟 事宜,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有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 任狀可證(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一第423頁及系爭民事事件審訴 字卷第79頁),尚難認有訊問許依涵律師之必要。又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鄭伊汝

2024-12-31

TNDV-113-簡上-3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健宏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健宏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營 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接續犯意,於附表「訴 訟行為」欄所示時間,在附表「辦理訴訟事件之案號」欄所 示案件中,受劉紫潔(所犯偽證罪部分,另案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而代為撰寫如附表「訴訟行為」欄內之 書狀,並向劉紫潔收取如附表「收受款項日期、地點、金額 」欄所示之費用作為報酬,再由蕭健宏代為或劉紫潔親自於 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之收文時間,持上開書狀至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而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即另案被告劉紫潔(下稱告 訴人)於111年5月4日所提出自首狀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關於告訴人所為文字陳述部分(參見他4829卷第1-3頁), 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參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自首狀 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關於告訴人所為文字陳述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至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關於被告所為 文字陳述部分,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內容(參見他4829卷第119頁),堪信真實性無誤,因非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即傳聞證據),應具有證 據能力。此外,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所提出陳述狀(參本 院卷第89-92頁),僅係其以告訴人之身分向本院所為書面 意見,並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證據,自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 依據,且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 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 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 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 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 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以 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則揆諸前揭說明, 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雖規定,除前2款(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業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惟此種文書,係指 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 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 譜等而言(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說明)。且該 文書如何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得為證據,此例 外情形,亦應有相當之證明,並具體敘明所憑之依據,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214 號刑事判決參照),亦 即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 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8年4月、108年8月及109年2月記 帳簿之彩色影本3張(參見偵29227號卷第45-49頁),依其 內容可知,係敘述過去發生之事實,性質上為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 稱:「(檢察官問:你曾經提出過你自己的帳冊給法院或地 檢署?)有,我都有記帳習慣,我從年輕到現在,我從銀行 領出來的家用、水電 、瓦斯費,我都會寫在帳本上。」、 「(檢察官問:所以有關於付錢給被告的這件事情,你有寫 在你的記帳本中?)是。」、「(檢察官問:你今天有無帶帳 冊?)沒有 。」、「(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帳冊内容?)我曾 經買水果送被告,我有記帳,還有我付給被告的錢,因為我 從銀行提領出來放在家裡的錢,我必須付給被告的錢,我都 會記在帳冊上。」、「(法官問:你說你一直都有記帳習慣 ?)是 ,從年輕都現在,帳本已經不知道幾本了,所有帳本 我都有留著。」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第82頁),可 見上開記帳簿影本,並非一般商業會計帳冊,而係告訴人將 平日收支項目書寫下來之記錄文書,且觀諸上開記帳簿彩色 影本3張之內容,並無固定之書寫格式,不僅字體大小不一 ,筆墨顏色及深淺亦有所不同,且每筆支出項目及金額,均 有按照日期先後依序逐行書寫,幾無中斷,並於左下角記載 收入項目及金額,應非事後為訴訟目的提出作為證明之用而 刻意偽造。 (二)不僅如此,其中109年2月份之記帳簿彩色影本上,更夾雜手 寫之文字如下:「地方法院地檢署寄來判決書:告訴溫秀鑾 的案子,竟然不起訴,法律不是平民百姓能懂的.......為 何會一面倒????....吳庚大法官..我都記得這名字!!公然侮 辱=言論自由?」等語(參見偵29227卷第45頁),同時在該段 文字前後記載多筆支出項目及金額,對照告訴人於另案對被 告温秀鑾所提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 該不起訴處分書內確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及「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等語,作為 認定另案被告温秀鑾不構成刑法誹謗罪之理由(參見偵29227 卷第137頁),由此可見,109年2月份記帳簿彩色影本上之內 容,顯係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即已書寫記錄完成,以作 為備忘之目的,否則告訴人殊無可能、亦無必要附加該段與 支出項目完全不相關之文字於其上,是其證據本質上之可信 賴性甚高。 (三)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記 得帳冊内容?)我曾經買水果送被告,我有記帳,還有我付 給被告的錢,因為我從銀行提領出來放在家裡的錢,我必須 付給被告的錢,我都會記在帳冊上。」等語,核與108年8月   份之記帳簿彩色影本上,確有記載「15 680水果(送律師)」 等語(參見偵29227卷第48頁)相吻合,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當庭詰問告訴人何以在第一次交付4千元、第二次交付8 千元予被告之後,又有「送水果」予被告之行為(參見原審 卷第83-84頁),足認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有上述致贈水果之 事,益見告訴人所製作108年8月記帳簿內之內容,要與實情 相符。 (四)綜上,應認告訴人所製作並提出之108年4月、108年8月及10 9年2月記帳簿之彩色影本3張,符合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 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應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而有 證據能力情形,且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完整記載10 8年、109年各月份連續不中斷之記帳簿,無法檢驗是否具有 規律性,且其中109年2月之記帳簿中有關「2/15聲請再議撰 狀費8000」之記載,亦非如告訴人所自承習慣從帳頁左邊書 寫至右邊之情形,自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我今天沒有帶帳 冊來,但我一直都有記帳習慣,從年輕都現在,帳本已經不 知道幾本了,所有帳本我都有留著等語,且觀諸上開記帳簿 彩色影本3張,並無固定之書寫格式,且字體大小不一、筆 墨顏色深淺有別、當月每筆支出均依序逐行書寫,幾無中斷 ,應非事後為訴訟目的而刻意偽造,已如前述,自足以認定 其規律性、完整性,尚難僅以告訴人並未提出所有完整之記 帳簿,即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2、又109年2月之記帳簿內之中段位置,既有書寫上開「地方法 院地檢署.....竟然不起訴....公然侮辱=言論自由?」等文 字,已然占據該當月份記帳簿單頁超過一半以上之空間,再 加上左下角係記載收入項目部分,則有關「2/15聲請再議撰 狀費8000」等語之記載,礙於該頁剩餘空間有限,因而書寫 於同頁偏右下之位置,亦難認有何疑義而不可採信; 3、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仍主張上開記帳簿彩色影本3張,並無證 據能力,自不足為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之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58 -6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 第109-1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受託代為撰寫如附表「訴訟行為」欄內 所示書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 :訴狀內容都是告訴人自己先擬好大綱,我只是謄寫成書狀 之格式而己,告訴人私下請我幫忙書寫,並沒有稱呼我為蕭 律師,我也沒有向她收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 主張:告訴人先後所述不一,具有嚴重瑕疵,已難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且本案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並無補強證據 ,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4月及109年2月記帳簿不僅無證 據能力,性質上亦屬於累積證據,不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 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本身並無律師證書,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案件,受 告訴人委託代為撰寫如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之書狀,再 由被告或告訴人於「訴訟行為」欄所示之收文時間,持以至 臺北地檢署遞狀一情,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一致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 證明確(參見偵18736卷第17-18頁;偵29227卷第16頁、第4 0頁),復有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偵查 案件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再議聲請 狀,以及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184號偵查案 件所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4829第6 9-70頁背面、第96-102頁、偵18736卷第10-14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又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載 明: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 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 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 、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 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 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 「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 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 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 ,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 。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 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 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 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 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是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受告訴人 委託代為撰寫如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之書狀,並遞送至 臺北地檢署,據以對於另案被告花素卿追加提出妨害名譽之 告訴,以及對於附表「從事訴訟行為之案號」欄所示偵查案 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之聲請,自屬於律師法第 127條所規定「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甚明。 三、至被告固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已一致具結證稱:108年5月9日遞狀之108年 偵6489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是我請蕭健宏寫的, 這份書狀蕭健宏有跟我收費用,是於108年4月14日在便利商 店交付4千元,他有說一般收費是5千元,念在是同社區的鄰 居算4千元,我是付現金4千元給他,109年2月18日遞狀之10 8偵6489刑事再議聲請狀、108偵19184刑事再議聲請狀,也 是我請蕭健宏寫的,我於109年2月15日在社區旁的全家付現 金8千元給蕭健宏,我有記帳本等語(參見偵18736卷第17頁 、偵29227卷第16頁、第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具結 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給付費用請被告為你寫書 狀?)有。」、「(辯護人問:請敘述給付費用請被告為你寫 書狀經過?)我請他寫告訴狀,他告訴我因為大家是鄰居, 他一般收費是5000元 ,他算我4000元 ,我請他幫我代寫, 他幫我打字。」、「(辯護人問: 本案起訴書記載在108年4 月14日以及109年2 月15日你給付兩次寫書狀的錢,與你剛 剛所述不同?)我付一次4000,是單獨寫追加告訴花素卿, 那是4000,後來一次付8000,還有我有接到不起訴處分,我 有叫被告寫再議書狀。」、「(檢察官問:你確定你曾經請 被告寫過三份司法文書狀並且遞交法院或地檢署?)是 ,這 三份書狀我都有付錢。」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5-76頁) ,此間經檢察官、辯護人及原審法院先後詰問及依職權訊問 ,又進一步解釋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上卷第49 頁,法官提示並告以要旨》底下有寫狀紙費4000元 ,狀紙費 為何要4000元這麼貴呢?)那是被告說的,他說算人家5000 元 ,因為我們是社區鄰居,所以算我4000元 ,我很感恩, 這4000元我也是交給被告,我請被告幫我寫訴狀,但我不記 得這份訴狀内容是什麼。」、「(辯護人問:為何你在109年 2 月記帳表上面關於2 月15日記帳的記載,是從該頁中間開 始寫?)因為我在十幾號的時候收到法院的判決書,我很氣 憤,這個月記帳整個都亂了,這個後面只有我上網買鮭魚、 衣服、撰狀的費用,這是之後我寫上去的,這一點都沒有差 ,還有我買項鍊送自己。」、「(法官問:他有無說過他不 是律師?)有 ,但已經是後段,已經幫我寫完書狀之後。」 、「(法官問:你的『刑事再議聲請狀』在109年2月15日寫的 ,你是在110年9月1日去地檢署作證說被告沒有收你的錢?) 我在110年9月1日出庭,109年時我已經生病,我住院住了四 次。」、「(法官問:那你當時為何沒有照實回答?你說你 有給被告錢,當時為何說你沒有給被告錢?)我認為被告是 好人,他收我4000元已經算我便宜,私底下互動也很熱心, 我很感恩他,出庭時我一片空白,當庭上問我有沒有收錢, 我不能到害他,他很熱心幫我。」、「(法官問:111年5月4 日後來你跑去自首,是因為你發現被告同時有幫温秀鑾寫書 狀,你很生氣才去自首?)是,當時4 月25日我傳LINE給他 ,跟他說多行不義必自斃,我很生氣。」(參見原審易字卷 第78-83頁),絲毫未見有何態度猶豫不決、反覆不一之瑕疵 存在,不僅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一致指證情節大致吻合,亦 已清楚解釋何以最初於偵查中並未據實陳述之理由,已難率 予否認其真實性。 (二)其次,告訴人經被告本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進行對質詰問, 亦能明確回應證稱:「(被告問:既然你說我第一次收4000 元 ,第二次收8000元 ,你送水果目的為何?)我很感恩, 我一向不喜歡跟別人爭吵,我個性很熱心,我遇到很熱心要 幫助我的人,我很感恩,我們那裡小鄉小鎮,買東西不方便 ,我有時候出去買菜,想到你對我不錯,寫狀費也有算便宜 ,我很感恩才買水果,沒有什麼邪意,我只有感恩 ,人家 算我便宜而且還幫我,這是一個互動,沒有什麼其他意思。 」、「(被告問:既然你說我收你的錢,也就是說你的狀紙 有付出對價,送水果意義何在?)我認為被告有少收我錢, 所以我順手買了水果送他。」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83-84 頁),可見告訴人即使面對被告當庭進行對質詰問,並未有 所退縮或語焉不詳之情事,又其所證述情節亦無任何違背一 般常理之處,自堪信其證詞可採。 (三)再者,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8年4月及109年2月記帳 簿之彩色影本2張(參見偵29227卷第45-49頁),其內容係 各該月份按日期先後載明告訴人日常支出之手寫記錄,應係 告訴人於案發前已紀錄完成,作為備忘之目的,其證據本質 上可信賴性甚高,已如前述,則觀諸其上確有分別記載「10 8年4月份」「14 4000 律師狀紙費 追加告訴花素卿」、「1 09年2月」、「2/15聲請再議撰狀費 8000」等語,自足以作 為告訴人指證其確有於108年4月14日給付4千元予被告,以 及另於109年2月15日給付8千元予被告,以委託被告代為撰 狀一事之補強證據。至於「補強證據」與「累積證據」主要 區別,在於補強證據係獨立於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以外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有證據能力之「別一」證據, 倘以證人作成之供述紀錄(如日記、備忘錄、便箋或商業帳 簿等)或其相關之衍生物為證據,另應考慮該等證據製作時 是否係為「預期訴訟」而定其得否為獨立證人之陳述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上開108年4月及109年2月記帳簿之彩色影本2張,具有證據 能力,客觀上屬於告訴人指證以外之別一證據,並非係證人 轉述其他證人之陳述而來,不能被評價為同一性而累積所成 之證據,佐以該記帳簿書寫之內容並無固定之格式,不僅字 體大小不一,筆墨顏色及深淺亦有所不同,當月支出均有按 照日期先後依序逐行書寫,幾無中斷,並於左下角記載收入 項目,應非事後為預期訴訟而刻意偽造後提出,亦如前述, 自得作為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是以被告及辯護 人以上開108年4月及109年2月記帳簿,性質上屬於累積證據 ,不得作為本案補強證據,尚非可採。 (四)更何況,被告曾因告訴人與温秀鑾間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 於108年2月19日亦受温秀鑾委託撰寫刑事告訴狀1份,並收 取報酬4千元,以及另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受委託擔任 其所居住潭天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而收受酬金 共計44萬9940元,因而構成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由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可按(參見偵29227卷第153-17 9頁、本院卷第38頁),則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 ,且委託被告辦理訴訟事件之對象,與本案被告、告訴人間 彼此關係相當,係與告訴人同社區住戶及社區管理委員會 ,均為非親非故,如未獲得相應之報酬,被告自無可能願意 花費額外勞力、時間,受託從事代為撰寫訴狀之訴訟行為, 此情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係收取費用而代為撰狀從 事訴訟行為之真實性。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將告訴人擬好之內容,謄寫成書狀之 格式而己,且告訴人也沒有稱呼其為蕭律師等語,然觀諸如 如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內之訴狀,其內容載有「於公眾 得隨時處於聽聞之處所」(參見他4829卷第69頁)、「然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仍需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能不罰....。」 、「另按,依據雙階理論,人類之言論可區分為「高價值之 言論範疇」、「低價值之言論範疇」兩類。基於各種言論自 由基礎理論.....」、「再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 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之陳述 ,自不符刑法第310條之第3項之障卻違法事由。....」(參 見他4829卷第100-102頁)、「次按,所謂真實惡意係指發表 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再按,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與以批評...」等語(參見偵18736卷 第12頁背面),顯非不具有法律專業之告訴人所能草擬提出 之書狀格式及法律用語;又告訴人在其與温秀鑾間之妨害名 譽案件進行中,亦曾提出其手寫書狀(參見他4829卷第72頁 正反面、第77至78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如何撰寫及遞交訴 狀,並非毫無所悉,如非欲藉由被告之法律專業而委託其代 為撰狀,其自行書寫訴狀直接遞交即可,實無必要先將所欲 陳述之內容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謄寫成書狀格式,是被告所 辯稱其僅係代告訴人謄寫書狀之說法,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為採。另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0年8月22日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被告既曾向告訴人坦言有被居住在同社區住戶 敬稱為「律師」之情事(參見偵29227卷第63頁),則其仍一 再否認同為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有稱呼其為「蕭律師」一事, 亦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六)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3月2 日之LINE對話紀錄,足證其係「無償」幫告訴人將其自擬之 狀紙,用電腦繕打完成電子檔等語(參見偵29227卷卷第53頁 ),然告訴人於當日曾向被告傳送:「我想既然你那邊有底 就請你有空把我要告温秀鑾教唆偽證的狀紙先備著,什麼時 候會用上我自己也不知道,這些小人如果把我逼到不能忍時 我就把狀紙遞出去」等語(參見他4829卷第3頁),依此段文 字敘述時間及內容可知,告訴人上開所指委託被告撰寫之書 狀,應係指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3月間」,告訴人欲另行 提告温秀鑾教唆偽證而尚未提出之訴狀,顯非本案於「108 年4、5月至109年2月間」告訴人對温秀鑾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案件之訴狀甚明,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之,告訴 人與被告間於111年4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向被 告稱:「從開始提告温秀鑾到後來追加花素卿及請你寫上訴 狀,我都有『付你費用』,後來是你說要免費幫我告温秀鑾教 唆偽證...., 我現在在社區除了看病作復健從來沒出門的 ,身體極度的不舒服已經沒有多餘體力跟這些人周旋...」 等語,對此被告卻僅回應稱:「沒關係,你有身心狀況,我 不跟您計較,不過所有的對話及留言,我都有留著。..... 」等語(參見他4829號卷第2-3頁),並未否認告訴人所提 及委託其撰寫訴狀有「付費」之事,益見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始終否認有向告訴人「收費」而代為撰寫訴狀之說法,實 不足採信。 四、另查: (一)告訴人最初於110年9月1日另案偵查中雖曾具結證稱:108年 5月9日收狀之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是我寫的,請 社區鄰居蕭健宏打字,我們見面時都叫他蕭先生,他協助訴 狀打字部分,沒有跟我收取費用等語(參見他4829卷第20頁) ,然其已於111年5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不僅於 同年6月9日偵查中供承有上開偽證之犯行,並明確具結證稱 :之前我身心很疲憊,身體情形不好,當時檢察官問我蕭有 無幫我寫狀子、收錢我很慌張,我才回答沒有,因為我作偽 證後,非常懊悔,再加上我111年4月25日知道蕭在同一案件 還有幫温秀鑾,我氣不過等語(參見他4829卷第109頁),且 告訴人確因於110年9月1日偵查中為虛偽證詞,亦即否認委 託不具律師身分之被告協助撰狀有支付費用一事, 因而構 成偽證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36號為 緩起訴處分,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2 9227卷第181-183頁),堪信告訴人先前於110年9月1日所證 述被告受其委託代為撰狀並未收取費用及見面時都只稱呼被 告為蕭先生等節,俱屬虛偽不實之證詞,不足為採,尚不能 據此認定告訴人之指證有何反覆不一之瑕疵存在。 (二)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請被告幫你 寫書狀次數幾次?)我付了三次錢」、「(辯護人問:付了三 次錢,各是多少?)一次4000元。」等語,經核與其先前於 偵查中自首偽證犯行之後,已一致指證其於108年4月14日交 付4千元予被告,以及於109年2月15日交付現金8千元予被告 等語(參見偵29227卷第16頁、偵18736卷第18頁)之情節不符 ,然此間經辯護人進一步詰問之結果,告訴人已明確證稱: 我付一次4千元,是單獨寫追加告訴花素卿,那是4千元,後 來一次付8千元,還有我有接到不起訴處分,我有叫被告寫 再議書狀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則以告訴人於113 年8月21日原審法院作證之時,距其所明確指證先後二次交 付現金予被告之時間為108年4月14日及109年2月15日,相隔 分別超過5年、4年之久,衡情難免有記憶不清之情事,尤其 告訴人先前指證其委託被告代為撰寫之訴狀共有3份訴狀, 每份訴狀之報酬同為4千元,其中第2次係一次交付撰寫2份 訴狀報酬總額8千元予被告,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 初,乃誤稱係交付3次報酬各為4000元予被告一事,自難謂 其有先後指證不一之明顯瑕疵,進而全盤否認其真實性。 (三)告訴人先前於111年5月4日自首狀內,固提及其於110年9月1 日出庭後回來就把以前的LINE對話紀錄刪掉,而原本對話記 錄中「有」和被告相約在全家碰面時間及交付金錢的「數字 」等情(參見他4829卷第3頁),其後於113年12月2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卻又改稱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到 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撰狀報酬之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 85頁),然上開LINE對話記錄存在與否之事實,涉及案情中 更為細節性部分,既不能排除因記憶不清而有陳述錯誤之情 事,自難逕以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並不一致,即進一步推斷其 所指證不利於被告之內容,全不可採信。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告訴人所有儲存其與被告LINE間對 話紀錄之手機或平板電腦,送請還原並鑑定告訴人所刪除11 0年9月1日前之對話記錄,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與被告約定地 點見面並交付委託撰狀費用之「金額」,以及另聲請囑託鑑 定機關對被告進行測謊,然則: (一)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改稱其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到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撰狀報酬之 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85頁),且此一LINE對話紀錄是 否得以還原鑑定,如經還原後亦未能顯示相關「付費金額」 之內容,仍難以認定該對話紀錄究係自始不存在,或係已無 法還原;反之,如得以還原其全部內容而未有告訴人先前所 指「付費金額」之對話紀錄,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有記憶錯誤 之可能,是以無論何者,均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刻意為不實 指證之情事,自無進一步將告訴人手機或平板電腦送請還原 並鑑定其內遭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之必要。 (二)又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 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 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 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 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 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 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 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 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 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 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 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 ,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 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 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 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 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 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 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 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 ,業據本院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予以論述如 前,衡酌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 並不具可靠性,其證明力存有疑義,是於本案亦顯無再將被 告送請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俱不足為採,是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未具有律師資格而收取 費用受託撰狀從事訴訟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委託人即告訴 人相同,而先後對於花素卿提出妨害名譽之追加告訴、對於 温秀鑾、花素卿涉嫌妨害名譽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 議之刑事偵查程序中,接連製作如附表所示「刑事追加告訴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刑事聲請再議狀」(2份)之訴狀並 持以遞狀,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訴訟 事件係律師法所規定的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 理訴訟事件,以免危害民眾權益,仍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撰寫 司法文書,並收取報酬,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 ,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工作主要在協助處理家族土地糾紛事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易字卷 第90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同時就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撰狀報酬1萬2千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其等之辯解、主張 俱非可採,以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業經本院分 別於上開理由欄貳、三(一)至(五)、四(一)至(三)及五(一) 至(二)部分,予以論駁及說明如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從事訴訟行為之案號 訴訟行為 收受款項日期、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 108年5月1日,撰寫「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花素卿為被告(臺北地檢署收文時間為108年5月9日,參見他4829卷第69頁) 於108年4月14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長春店支付現金4,000元予被告 2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 109年2月18日,撰寫「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請再議(臺北地檢署收文時間為109年2月18日,參見他4829卷第100頁) 於109年2月1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長春店支付現金8,000元予被告 3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184號 109年2月18日,撰寫「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請再議(臺北地檢署收文時間為109年2月18日,參見偵18736卷第12頁)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23-2024123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李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95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 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 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 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 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委任代理人;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駁回,有該會機關或團體函查結果 回覆單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60-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 俊 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張震宇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36-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宏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原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楊伯耕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人冠遊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88-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顧定軒律師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079-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程一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程一凡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05-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江舒蓁 謝語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謝朝棟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89-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律師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411號 原 告 呂坤豐 被 告 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 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 樓之0 兼 上一人 人法定代理 李明海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3,2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未繳費)、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6

TCEV-113-中簡-441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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