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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牧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1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 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4號   被   告 何牧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牧澤於民國112年9月24日9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永安北路1段路口,欲左轉 上開永安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該路口應2段式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左轉上開永安北路1段路口,適林重志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路4段往蘆洲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重志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背擦傷、右手第2、4指擦傷、 右肩膀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右膝蓋擦傷、右腳踝擦傷及 下巴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重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牧澤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重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舉發 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24

PCDM-114-交易-2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 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李怡葶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怡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570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晚 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執行搜索,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 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怡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24

PCDM-113-簡-5760-20250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114號、第3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一)第 8行至第9行「持有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應更 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五)第2行至第3行「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 用路人之安全,又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2包,係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爰 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03號   被   告 吳偉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豪(一)於民國113年5月4日23時57分回溯96小時內之不 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詎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5月4日21時40許 ,自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158巷與光明路5 0巷巷口處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2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 大於4,00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二)於113年5月17日7時5分許,搭乘同 案被告郭彥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 車格,徒手竊取余芷妮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芷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郭芸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彥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 份。 (六)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24

PCDM-113-交簡-163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 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自稱患有思覺失調、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 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25號   被   告 楊茹惠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惠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日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 利超商,趁無人不注意之際,進入店內櫃檯徒手竊取現金新 臺幣500元,得手隨即後離去。嗣經店員顏馨君發現後,遂 報警處理。 二、案經顏馨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茹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馨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24

PCDM-113-簡-5615-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晉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晉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應更正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   被   告 梁晉塵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晉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010、2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9月5日10時1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其因係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日至本署觀護人 室報到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 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24

PCDM-113-簡-5635-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漫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 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東風(搬風骰子)壹個、抽頭金新 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漫宣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麻將2副、牌尺4支、東風(搬風骰子)1個及抽頭金新 臺幣(下同)15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 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考。而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東風(搬風骰 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 之物,至扣案之抽頭金15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節,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0357號偵查卷第9頁 反面、第10頁、第56頁),依前揭說明,應分別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聲請意旨誤引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容有誤會。惟上開扣案之物,既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物,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單聲沒-48-20250221-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41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欣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欣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第4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2時,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日11時17分許 ,在上址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殘渣袋7包、軟管1支、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96)、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AA3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足資佐證,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毒偵字第4373號、第4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已逾3年,又經檢察官傳喚被告請其表示意見,被告表示 不願意接受戒癮治療,願意接受觀察勒戒等語,是檢察官經 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毒聲-88-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書誤載為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第52446號、第5 3804號、第53838號、第54073號、第5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伯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至第3行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商店,以簽名刷 卡或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附表二編號2物品欄第7行 「其中身分證、」應更正為「其中牛仔側背包、身分證、」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按持信用卡交易 ,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 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 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 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 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 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 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 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簽帳單」係 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 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我國 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 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 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 用法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查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盜刷告 訴人郭芳妤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其於簽帳單簽 名欄位上簽名,以表示確認消費,依前揭說明,係屬私文書 ,又被告係在簽帳單簽名欄位上簽被告自己之名,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偵查卷第6頁 反面),並有簽帳單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偵查卷 第16頁至第18頁),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依前揭說明,被 告行使他人信用卡而簽自己姓名消費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持告訴人郭芳妤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以此詐欺手段取得附表一 所示交易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尚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先後盜刷告 訴人郭芳妤所有之同一張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 之盜刷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1次侵占、1次犯詐欺得利、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 漠視法令之禁制,復冒名盜刷告訴人郭芳妤信用卡消費,足 以生損害於郭芳妤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 之正確性,又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 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3年 度偵字第48186號偵查卷第7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犯行而取得不法利得合計新臺幣13萬4,510元;就附表二編 號2部分竊得之白色充電線、小米手機、粉紅色皮套之三星 平板,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竊得之腳踏車1輛;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竊得之牛仔側背包 、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駕照、健保卡、富邦銀行提款卡 ;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竊得之腳踏車1輛;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竊得之紫色包包 1個(內有ViVo手機1支)、課本1本,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李依欣、被害人陳佳和、陳義忠、林秀英、陳李免,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見113年度偵字第52446號偵查卷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5 3804號偵查卷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53838號偵查卷第13頁 、113年度偵字第54073號偵查卷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543 94號偵查卷第10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侵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就附 表二編號2竊得之國泰銀行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郭芳妤、被害人陳佳和,惟該等物品經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 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伯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伯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充電線、小米手機、粉紅色皮套之三星平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4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5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52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0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94號   被   告 陳伯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凱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31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OK便利商店蘆洲溪墘店」內,拾獲郭芳妤所有而遺失 在該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003-61**-*** *-9246,下稱本案信用卡),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將郭芳妤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侵占 入己。 (二)陳伯凱得手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佯裝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刷 卡消費,使不知情之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伯凱為有權 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予以結帳,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 款,陳伯凱因而詐得無需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三)陳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 物,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郭芳妤、李依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郭芳妤於警詢之指訴 ②消費通知截圖11張、簽帳單8張及本案信用卡掛失證明1紙 ③沿線監視器截圖畫面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3 ①告訴人李依欣、被害人陳佳和、陳義忠、林秀英、陳李免於警詢之指訴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 ③現場暨沿線監視器截圖畫面5份 ④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伯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9、1 0等數次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方法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為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涉有竊 盜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OK便利商店蘆洲 溪墘店內地板撿到本案信用卡,當時告訴人郭芳妤己離開等 語,而本件除查獲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外,並無現場 監視錄影器畫面等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本案信用卡 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乙節,即遽認被 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一)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一(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7月10日12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徐匯店 100元 免簽名刷卡 2 113年7月10日12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徐匯店 9,000元 簽名刷卡 3 113年7月10日1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銀和店 1萬5,200元 簽名刷卡 4 113年7月10日1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匯和門市 2萬200元 簽名刷卡 5 113年7月10日12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遠傳三重三和二直營門市) 1萬6,810元   6 113年7月10日18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長洲門市 1萬元 簽名刷卡 7 113年7月10日18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蘆永門市 2萬5,000元 簽名刷卡 8 113年7月10日18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中華店 2萬5,000元 簽名刷卡 9 113年7月10日1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蘆旺店 3,000元   10 113年7月10日18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蘆旺店 5,000元   11 113年7月10日18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和華門市 5,200元 簽名刷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李依欣 (提告) 113年8月31日9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腳踏車1輛(價值1,500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2446號 2 陳佳和 (未提告) 113年8月31日1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前 牛仔側背包(內含白色充電線、小米手機、粉紅色皮套之三星平板、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駕照、健保卡、富邦及國泰之銀行提款卡[價值總計1萬5,000元];其中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駕照、健保卡、富邦銀行提款卡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3804號 3 陳義忠 (未提告) 113年08月31日 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前 三星手機1支(7,000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3838號 4 林秀英 (未提告) 113年8月7日8 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腳踏車1輛(價值7,000元,已自行領回) 113年度偵字第54073號 5 陳李免 (未提告) 113年9月30日 1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紫色包包1個(內有ViVo手機1支[價值約7,000元]、課本1本[價值約500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4394號

2025-02-20

PCDM-113-簡-5620-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14號、第24525號、第2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莊博竣前係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新竹貨運 龜山營業所主任一職,藉此職務關係取得朋友及同事之信賴 ,明知其己身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投資或還款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佯稱有管道 取得低價刀具等生活用品轉讓賺取差價、合夥投資當舖生意 賺取報酬、借款給付利息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 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莊博竣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或指定帳戶內。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仁賢、詹琦諄、余政遠、陳彥志、賴怡寧、伍柏翰、王健 勝、江豐任、吳朝陽、陳建賓、葉宗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借款契約、莊 博竣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多 次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11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未能思以正當管道 獲取所需財物,恣以欺瞞手法向告訴人等訛詐財物,足徵被 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 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物,其已返還告訴人余政遠 新臺幣(下同)3萬元、江豐任10萬元、吳朝陽1萬元,業據 告訴人余政遠、江豐任、吳朝陽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14號偵查卷第42頁、第172頁、第87頁 ),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余政遠3萬元、江豐任10萬元、吳朝 陽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或交付現金時間、金額 備註 1 黃仁賢 ⑴112年9月20日20時2分許,匯款4萬元 ⑵112年10月22日23時1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23日),匯款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詹琦諄 ⑴112年5月18日1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5月31日1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6月2日19時29分許,匯款1萬元 ⑷112年6月11日21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⑸112年8月14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⑹112年8月14日11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5月27日17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19日17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10月8日9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8日12時9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3 余政遠 ⑴112年9月3日21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9月13日17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7日17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7日18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4日5時6分許,匯款2萬6,300元 陳品豪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陳品豪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 4 陳彥志 112年10月25日12時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4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0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112年10月25日21時許,交付現金15萬元 ⑵112年10月29日13時許,交付現金30萬元 ⑶112年10月30日11時許,交付現金80萬元 現金 5 賴怡寧 112年11月7日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2時1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1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8日8時36分許,交付現金50萬元 現金 6 伍柏翰 112年11月21日23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9分許,交付現金15萬元 現金 7 王健勝 ⑴112年11月29日1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9日12時22分許,匯款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33分許,匯款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17時許,交付現金6萬元 現金 8 江豐任 ⑴112年7月7日12時3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⑵112年7月7日13時55分許,匯款4萬50元 ⑶112年7月7日20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⑷112年8月8日8時37分許,匯款2萬元 郵局帳戶 ⑴112年7月18日11時33分許,匯款4萬元 ⑵112年7月24日22時1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25日1時42分許),匯款6萬元 ⑶112年8月11日11時27分許,匯款4萬元 ⑷112年8月18日17時13分許(聲請誤載為17時49分許),匯款4萬元 ⑸112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⑹112年9月6日19時2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⑺112年10月4日15時37分許,匯款2萬元 ⑻112年10月5日19時19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⑼112年10月19日16時32分許,匯款6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9日8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2年8月25日14時5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⑶112年8月25日16時09分許,匯款4萬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元) ⑷112年9月8日10時04分許,匯款3萬元 ⑸112年9月8日18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⑹112年9月28日9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聲請書誤載為5,000元) ⑺112年10月19日21時3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5日1時42分許),匯款1萬2,700元 ⑻112年10月4日22時49分許,匯款5,000元(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19日10時37分許,匯款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5時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25日),匯款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吳朝陽 ⑴112年11月7日8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8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7日11時1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15分許,交付現金5萬元 現金 10 陳建賓 ⑴112年11月20日15時4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19日),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0日15時4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19日),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20日16時4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19日),匯款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葉宗雄 112年5月至同年11月間,現金、匯款共計114萬5600元 現金、匯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1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2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一編號3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一編號4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表一編號5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表一編號6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表一編號7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表一編號8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表一編號9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附表一編號10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附表一編號11 莊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PCDM-113-簡-582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7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578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豐任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5段交岔路口之機車待 轉區,因與告訴人鄭宇翔發生行車糾紛,對鄭宇翔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故意撞擊鄭宇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體之方式,致告訴人所乘之上開機車右前車 殼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並接續持安全帽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後背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傷害、毀損案件,提出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是依 上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聲請書事實僅記 載傷害、毀損之犯行,關於被告以恐嚇之犯意,恫嚇致生危 害於鄭宇翔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云云及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部分均應係贅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4-易-9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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