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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1號 原 告 陳水雄 訴訟代理人 邱萍 被 告 周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附民字第3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 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 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同居人收受等情,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金小-11-20241217-2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7號 原 告 呂坤茶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周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附民字第3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 於113年11月7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本院並為公示送達等情 。上開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金簡-47-202412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6號 原 告 陳晟偉 被 告 黃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8,9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濱江駕訓班(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學員,原告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公務員。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駕訓班駕照考 試中,因不滿擔任考驗員之原告判定其駕照考試不及格,竟 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執行駕照考 試業務之考驗員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頭部 挫傷、後胸壁挫傷、踝部挫傷、手指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以上開方式對考驗員原告當場 施以強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390元、因傷於住處往返醫院、工作場所之交通費用662元, 另原告雖於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向原告任職之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系爭任職 單位)申請公傷假,系爭任職單位基於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 定給予原告公假並核發薪資97,732元,然此公假補償與系爭 事故並非同一原因,該補償旨在保護公務人員權益,並非為 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故仍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97,732元、年終工作獎金20,745元、年終考績獎金6,915 元,而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68,556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在駕訓班駕照考試 中,因不滿擔任考驗員之原告判定其駕照考試不及格,竟基 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執行駕照考試 業務之考驗員原告,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前開事實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 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5,39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診斷證明書、收 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390元,為有理由, 爰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就診,並自醫院往 返工作地、住家,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62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合之乘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本院審酌其上開乘車日期確與回診時間相符,是其請求上開 交通費用662元,應屬有憑。  ⒊薪資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經醫囑載明應休養 ,而原告每月薪資為55,320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844元, 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向系爭任職單位申 請公傷假並經核可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考績(成)證明書、員工薪資單、系爭任職單位奉核簽文 、交通部公路局員工請假資料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 至45、77至79、95至110頁)。而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 容,在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23日、112年 4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宜在家休息一周 」、「宜休養一個月」、「建議續休養兩週」、「建議續休 養2週」,是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確有為 休養之必要。然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為申請公傷假並經核 准之期間為112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6日共計52日。而按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五、而按因執 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定有明 文。前開得於公傷假照舊支薪之規定,係國家賦予因執行職 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之公務人 員之保障,應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蓋前開規定最終應受此制 度保障者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並非被告,自不能以此 給予加害人減免賠償之優惠。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5,8 88元(計算式:1,844×52=95,888),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憑。  ⒋年終工作、考績獎金:   然就原告請求年終工作、考績獎金部分,原告既自陳依規定 公傷假不會影響年終工作獎金和年終考績獎金之核發,實際 上並無受有工作獎金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 各機關對於員工之考核標準,除可能參酌出缺勤紀錄外,專 業能力、工作表現、工作態度、工作品質等亦為衡酌標準, 縱然全年無休,亦無法確保考績一定列為甲等或乙等。是尚 難認原告有何得以請求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之依據。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 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7,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940元(5,390+662+ 95,888+17,000=118,94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94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 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 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506-20241217-1

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2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許雪兒 陳瑞安 了嘎‧達目拉‧依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 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原簡-29-202412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3號 原 告 李沅翰 被 告 米瑞克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展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米瑞克展覽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 658元(含本金500,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 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 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簡-12343-202412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30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補-3289-20241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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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1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黃振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18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三灣鄉,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小-5312-20241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8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68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芝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小-5187-20241217-1

北他
臺北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52號 原 告 黃欽池 被 告 陳崴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小字 第299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 00元及其利息,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按即被告)負擔而確 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 應依上開裁判之諭知,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2,500元 ,扣除其已預納之1,500元,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被告繳納 合計 2,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他-52-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麒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琴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李秀琴之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 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更 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以被告李秀琴之繼承人(人別 待查)為被告,惟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李秀琴之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 力及其住居所,故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 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簡-1234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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