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6號
原 告 陳晟偉
被 告 黃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8,9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濱江駕訓班(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學員,原告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公務員。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駕訓班駕照考
試中,因不滿擔任考驗員之原告判定其駕照考試不及格,竟
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執行駕照考
試業務之考驗員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頭部
挫傷、後胸壁挫傷、踝部挫傷、手指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以上開方式對考驗員原告當場
施以強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390元、因傷於住處往返醫院、工作場所之交通費用662元,
另原告雖於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向原告任職之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系爭任職
單位)申請公傷假,系爭任職單位基於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
定給予原告公假並核發薪資97,732元,然此公假補償與系爭
事故並非同一原因,該補償旨在保護公務人員權益,並非為
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故仍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97,732元、年終工作獎金20,745元、年終考績獎金6,915
元,而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68,556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在駕訓班駕照考試
中,因不滿擔任考驗員之原告判定其駕照考試不及格,竟基
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執行駕照考試
業務之考驗員原告,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前開事實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
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5,39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診斷證明書、收
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390元,為有理由,
爰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就診,並自醫院往
返工作地、住家,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62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合之乘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本院審酌其上開乘車日期確與回診時間相符,是其請求上開
交通費用662元,應屬有憑。
⒊薪資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經醫囑載明應休養
,而原告每月薪資為55,320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844元,
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向系爭任職單位申
請公傷假並經核可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考績(成)證明書、員工薪資單、系爭任職單位奉核簽文
、交通部公路局員工請假資料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
至45、77至79、95至110頁)。而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
容,在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23日、112年
4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宜在家休息一周
」、「宜休養一個月」、「建議續休養兩週」、「建議續休
養2週」,是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確有為
休養之必要。然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為申請公傷假並經核
准之期間為112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6日共計52日。而按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五、而按因執
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定有明
文。前開得於公傷假照舊支薪之規定,係國家賦予因執行職
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之公務人
員之保障,應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蓋前開規定最終應受此制
度保障者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並非被告,自不能以此
給予加害人減免賠償之優惠。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5,8
88元(計算式:1,844×52=95,888),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憑。
⒋年終工作、考績獎金:
然就原告請求年終工作、考績獎金部分,原告既自陳依規定
公傷假不會影響年終工作獎金和年終考績獎金之核發,實際
上並無受有工作獎金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
各機關對於員工之考核標準,除可能參酌出缺勤紀錄外,專
業能力、工作表現、工作態度、工作品質等亦為衡酌標準,
縱然全年無休,亦無法確保考績一定列為甲等或乙等。是尚
難認原告有何得以請求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之依據。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
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7,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940元(5,390+662+
95,888+17,000=118,94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94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
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
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簡-1050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