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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 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3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柏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價值新臺幣貳千元之遊e卡儲 值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 1、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杜俞妍所有之卡號4304-****-****-3394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於密接 時、地持本案信用卡盜刷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遊e卡點 數2筆,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短期內反覆實施,侵害同一被 害人杜俞妍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是倘法院綜合被告於行為時之各種主觀、客觀情形,以及卷 存其他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顯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未囑託醫學專業鑑定,亦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觀諸現場監視器之 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凌晨5時21分許, 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內,先徒 手竊取本案信用卡並完成盜刷之行為後,即於同日凌晨5時4 2分將該信用卡放回本案自小客車內,有上開刑案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字第21847號卷第45至48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 之動作仍具計畫性,依序完成竊取本案信用卡與盜刷,並於 事後將該信用卡放回原處以掩飾其犯行,顯見被告未因身心 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至為明確,當無刑法第19條減刑或不罰規定之適 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竊取放 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內之現金、本案信用卡,復盜刷本案信用 卡而用以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遊e卡點數,行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劉益誌、被害人杜俞 妍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竊取本案自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及利用本案信 用卡盜刷所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遊e卡點數,均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益誌及被害人杜俞 妍,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47號   被   告 呂柏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呂柏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先 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再徒手竊取車內劉益誌所 有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劉益誌女友即杜俞妍所有之卡 號4304-****-****-3394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下稱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呂柏村竊得本件中國信託 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超商,佯裝為杜俞妍 本人,表示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而持本件中國信 託信用卡以無須簽帳之方式消費,致上開超商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其為具有持該卡片消費之權限而同意消費,因而詐得 如附表編號1、2之遊e卡遊戲點數。 二、案經劉益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柏村於警詢、偵 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益誌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得利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竊盜、詐欺犯行所 取得之6,000元現金、遊e卡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卡片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備註 1 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 112年2月15日5時32分 全家便利商店慈湖店 1,000元 均無簽單 2 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 112年2月15日5時33分 全家便利商店慈湖店 1,000元

2025-03-10

TYDM-114-簡-95-2025031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陳宏棋 相 對 人 吳素珠 關 係 人 陳新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素珠(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宏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新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宏棋、關係人陳新南均為相對人吳 素珠之子,相對人因重度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能識別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本 院所詢其他事項均無法回應或錯誤回應,此有本院114年3月 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 論略以:吳女因「重度失智症」,臨床上無回復之可能性, 對藥物治療之反應能恢復如往常之機率甚低,目前需他人協 助完全照護下,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 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完全不能,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 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3月4日釗字第1140302號函 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長子已往生,聲請人與關係人均 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 現居桃園市私立康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事務由聲請人主 責處理,除政府補助費用外,其餘所需費用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共同支付,現為辦理拋棄繼承(長子所留債務)事宜,方 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24日 桃社師字第11318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 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10

TYDV-113-監宣-1127-2025031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 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 點呼有回應,然對其餘問題回稱「(出生年月日?)我叫阿 梅,跟這個一樣11點幾分」、「(身分證字號?在那裡(手 指時鐘),看那裡就知道」、「(指向關係人,這是誰?) 你自己說」、「(你能否跟我介紹?)我不知道,如果我頭 腦那麼好就好了」、「(3+2=?)我腦筋沒那麼好,記憶不 好」,過程中意識清醒,有問有答,但態度不耐;聲請人在 場表示為動用相對人存款以支付其費用,故為本件聲請(見 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 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 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全缺損。外 觀:坐於輪椅,衰老貌;有尿管。態度:被動配合。情緒: 稍顯不耐。行為:可配合簡單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言語 :皆有回應,部分切題,有時虛。思考:貧乏。覺知:無覺 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民國111年12月簡易智能評估(M MSE):4/30;臨床失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 2)。民國113年1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3/30;臨床失 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2)。日常生活狀況: 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在攙扶下可短距離行走,可自行 進食,如廁、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逾1年無經 濟活動機會,鑑定時計算能力完全缺損。㈢社會性活動力: 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機構人員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 :逾1年無交通事務能。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及機 構安排。㈥其他:無法正確回答台灣現任總統。鑑定結果: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 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 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有長庚醫院於114年3月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73號函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 34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 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所育5名子女 ,其中1名已死亡,1名已出養。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陳,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約於2年前入住養護中心, 現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已出養之兒子支付費用,並共同協助 安排相對人就醫暨處理其他相關事務,相對人之定存單由 關係人保管,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由聲請人保管(見本院 卷第29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第30頁)。相對人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經本院進一 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0、22 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現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並分擔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 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 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 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 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0

TYDV-113-監宣-1233-2025031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陳○○之母即相對人李○○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傳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位於 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紀 等問題,相對人均無法回答,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於 十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疾病症狀,雖後經過屏東縣屏安 精神科專科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 籍看護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個案身體狀態方面,身材瘦弱 、下肢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肢無力,坐於 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個案行動遲緩,走路需要他人攙 扶,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會出現答非所問的情形。 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 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 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 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 誤。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 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 。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對於金錢 與數字無概念。其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 )=2,臨床失智評估表(CDR)=3,落在「重度失智」的範 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 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醒,可以 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 ,且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 答案都是「不知道」或「忘記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 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 緩慢,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 ,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識少數家人 。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緩慢短距離移動身體,但是進食 、沐浴、大小便、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目前 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 含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 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 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 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 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 產之能力。社會性部分,無職業、社交、自我安排休閒活動 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 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老年 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 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 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114年2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8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女,相對人之外甥女衣○○、外甥 婿林○○、姪女李○○、姪女婿劉○○、姪媳婦劉○○均同意由其擔 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 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 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李傳翔為相對人之姪子, 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他親屬均表示同 意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 書附卷可佐,爰併指定關係人李傳翔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3-10

PTDV-113-監宣-422-2025031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嗣解除委任)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鄭婷婷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羅○○ 姓名、住居均詳卷 黃○○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 姓名、住居均詳卷 葉○○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5 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原案號:113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滿犯殺人罪,共貳罪,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刀械壹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龍滿與甲○○、乙○○夫婦及其等未成年子女丙○○、丁○○(依 序為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合稱甲○○、乙○○一家),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吳龍滿住於該大 樓13樓之3,甲○○、乙○○一家則住於該大樓14樓之3,雙方是 為上、下層住戶關係。 二、吳龍滿因不詳原因,於112年9月15日7時許,基於殺人之犯 意,預備如附表一所示之刀械1把(未據扣案),至甲○○、 乙○○一家上開住處,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雖見丙○○、丁 ○○在場,仍:㈠於客廳見正準備帶丙○○、丁○○出門上學之乙○ ○後,未置一詞即持上開預備之刀械,刺、砍乙○○胸、腹、 背及手臂等處,部分並有扭轉刀械之情形,致乙○○當場死亡 。㈡嗣再至主臥室,見尚在睡眠中之甲○○後,亦未置一詞即 持上開預備之刀械刺、砍甲○○胸、肩、手臂及大腿等處,部 分並有扭轉刀械之情形,致甲○○當場死亡(吳龍滿上開刺、 砍乙○○、甲○○,及扭轉刀械所生之傷勢情形,詳如附表二所 載)。 三、吳龍滿以上開方式殺害乙○○、甲○○後,即於同(15)日7時4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沿途 棄置其穿戴之藍白色外套1件、紅色安全帽1頂、藍色T恤1件 、黑色運動鞋1雙等物(均已扣案)。嗣丙○○、丁○○求助本 案大樓管理員芮○松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拘提吳龍滿 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之父、母即羅○○、黃○○,及乙○○之父、母即蔡○○、 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龍滿雖以:我要求盡快處死這句話我有講,但是我沒 有說我有殺人,檢察官說的沒有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7頁 ),對檢察官114年1月6日補充理由書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㈠ 編號1部分所載「(被告)坦承為警拘提時,經警當場詢問 有無殺人,回答『有』……」等節之記載(見:重訴卷一第385 頁)事以爭執,惟:此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 器錄影檔案結果,確見聞被告於112年9月15日為警拘提時, 有應警之詢問而為節略如下表之回答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重訴卷三第11頁),堪認檢察官前揭記載確非憑 空無據,尚無闡明使檢察官為補充更正之必要,先予敘明。 員警:……來,下來,來,你叫什麼名字?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吳龍滿,吳龍滿。 員警:你有殺人嗎? 被告:有。 員警:你殺幾個? 被告:不記得了。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見:重訴卷三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作為證據 顯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應均得為證據。又卷內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又辯護 人就上壹、部分所載被告之供述,雖另有陳稱:此詢問不符 合刑事程序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語(見:重訴卷三 第20頁),惟上揭被告供述,未經本判決採為下述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等事項另為認定及 說明,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與甲○○、乙○○一家,均為本案大樓 住戶,並分住上揭處所,雙方是為上、下層之住戶關係;㈡ 被害人甲○○、乙○○2人(下合稱被害人2人),已於上揭時間 、地點,因遭他人殺害而當場死亡等情(見:國審重訴卷二 第12至13頁、重訴卷二第15至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之犯行,辯稱:我騎機車被抓,我怎麼知道怎麼回事云云( 見:國審重訴卷三第81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核與證人丙○○、丁○○,及證人芮○ 松即本案大樓管理員、證人陳○芷即本案大樓管理員兼組長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⒈案發現場及被害人2人大體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示意圖、採證 物品清單、採證清單、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1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0526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測繪示意圖暨所附照 片;㈡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0965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7 4940號函及所附該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6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被害人甲○○解剖鑑定報告書)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09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74930 號函及所附該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7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被害人乙○○解剖鑑定報告書);㈢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8550號 函、113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3780號函等件在卷得資 相佐,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2人遭他人以上揭方式殺害,受有如上述之傷勢而當 場死亡等節,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上揭 被害人甲○○、乙○○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憑,亦堪認定。 四、茲被告置辯如上,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預備上揭刀械 ,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見丙○○、丁 ○○在場,仍未置一詞即以上揭方式殺害被害人甲○○、乙○○之 人,是否確為被告?經查: (一)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112年9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安排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早期 鑑定(此有該署112年9月21日雄檢信鳳112偵31995字第11 29076629號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35頁):   1.證人丙○○證稱:⑴(我)現在跟爺爺奶奶住在飯店跟花蓮 ,(因為)爸爸媽媽已經死了。我們住在14樓,一個13樓 的阿伯拿一個刀殺爸爸媽媽(所以)他們死了。是媽媽要 準備帶我跟弟弟去上學的時侯發生的。(我)沒有看到其 他人到(我)家,只有13樓的阿伯進來。弟弟(當時)在 外面穿鞋,正準備要進來,要把門關起來,弟弟進來時, 13樓的阿伯就自己進來了。⑵①我那時坐在客廳的沙發剛穿 完襪子,媽媽站在客廳,13樓的阿伯進來沒有說話,之後 (就)先殺媽媽,再進去房間殺爸爸。他拿了一只刀子殺 媽媽【檢察官問:13樓的阿伯怎麼殺媽媽?證人丙○○動作 :用手上下揮動數次】,不知道(殺)幾次。②我不知道1 3樓的阿伯殺爸爸幾次,因為我在客廳,爸爸在房間睡覺 。13樓的阿伯殺了媽媽爸爸就自己走掉了,他進來到走掉 都沒有說話,一句話都沒有說。13樓的阿伯是拿同一支刀 子殺爸爸,跟殺媽媽的刀子同一支。⑶13樓的阿伯白頭髮 ,短短的,捲捲的,瘦瘦的老老的,我不知道他幾歲,穿 跟警察一樣的衣服,深藍的有點淺淺的,他穿長褲,但我 忘記顏色了,13樓的阿伯進去(我)家時沒有戴口罩、帽 子、手套,只有拿刀子,他進來時就拿著一把刀子,刀子 手握著是木頭的,棕色的,切東西的地方是鐵的。⑷13樓 的阿伯沒有打(我)跟弟弟,只有打爸爸媽媽。⑸13樓的 阿伯出去之後,我先叫爸爸,我說爸爸你還活著嗎?但爸 爸沒有跟我講話,爸爸身上有流血,我再跑出去問媽媽, 我問媽媽你還有沒有活著,但媽媽也沒有回答。爸爸媽媽 沒有回答(我)之後,我就拿要搭電梯bb扣下去找警衛叔 叔,我是搭電梯下去,我帶弟弟一起下去,我跟警衛叔叔 講我的爸爸媽媽被13樓的阿伯殺了等語,並指認被告即係 殺害其爸爸媽媽之人明確(見:偵一卷第339至353頁)。   2.證人丁○○證稱:⑴我現在跟爺爺奶奶住在飯店,爸爸媽媽 已經當天使了,因為他們死掉了。有人到我家,是一個男 生,老老的。那個男生沒有跟爸爸媽媽說話,都沒有跟誰 說話,手上拿一支刀子,拿的地方是木頭的,切的地方是 鐵的。⑵那個男生進來的時侯,我在客廳,媽媽跟哥哥也 在客廳,爸爸在房間睡覺,媽媽坐在客廳地板上,等哥哥 換衣服,我坐在沙發上。那個男生用刀子碰媽媽,在爸爸 的房間用刀子碰爸爸,用刀子尖尖的地方碰爸爸媽媽,而 且很用力,我不知道碰幾下。那個男生用尖尖的刀子碰媽 媽以後,媽媽有流血,倒在地上,死掉了;用尖尖的刀子 碰爸爸以後,爸爸有流血,爸爸就死掉了。那個男生是先 碰媽媽,再碰爸爸。⑶那個男生用刀子碰爸爸媽媽以後, 就走掉了,那個男生沒有用刀子碰(我)跟哥哥。⑷那個 男生穿深藍色衣服,(我)以前有看過那個男生,住我家 下面。⑸那個男生出去以後,(我)跟哥哥一直哭,搭電 梯到一樓跟管理員說話,說爸爸媽媽死了等語。並指認被 告即拿刀子碰其爸爸媽媽之人明確(見:偵一卷第355至3 75頁)。 (二)證人丙○○、丁○○上揭證言,乃證(指)稱預備上揭刀械, 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見其等在場 ,仍未置一詞即以上揭方式殺害其等之父、母即被害人甲 ○○、乙○○之人是為被告明確;該等證言,經上揭早期鑑定 結果,並認證人丙○○可詳細描述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包 括人、時、地、物、經過等,經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 內容一致,且無出現不符合認知之句子與語言,誘導與污 染的可能性低,評估證詞可信度高;證人丁○○可簡單描述 事件(包括人、地、物、經過),也可陳述事發當下情緒 ,經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的內容一致,且無出現不符 合認知之句子與語言,誘導與污染的可能性較低,評估證 詞可信度高,有上揭早期鑑定之報告書在卷可查(偵二卷 第145頁、第154頁);此外衡諸其2人上揭證言互核大致 相符,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逃逸時所沿途棄置 之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詳後述),及被告右手指甲為 鑑定之結果,亦於:⑴該藍色T恤之衣領處及正面分別檢出 與被告相符之DNA,及與被害人甲○○之DNA相符之血跡;⑵ 該黑色運動鞋之鞋墊處、運動鞋右鞋右側鞋壁近腳踝處, 分別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及與被害人甲○○之DNA相符之 血跡;⑶被告右手指甲,檢出混合型DNA,其主要型別與被 告相符,次要型則不排除來自被害人甲○○,有該局112年1 1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0526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偵二卷第175至183頁),綜應堪採信。是預備上揭刀械, 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見丙○○、丁 ○○在場,仍未置一詞即以上揭方式殺害被害人甲○○、乙○○ 之人,應確為被告。被告上辯情詞,及辯護人辯稱:證人 丙○○、丁○○年幼,對事件之認知、邏輯思考、記憶、陳述 能力與成人不同,不能憑信;上揭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 上被害人甲○○之血跡,不能排除是採集或檢驗過程中受汙 染所致;被告右手指甲採得之混合型DNA,次要型別「不 排除」來自被害人甲○○,並非肯定結論,不能作為被告有 本案行為之證明等節(見:重訴卷三第132頁),均不能 採。 五、被告如上述殺害被害人2人後,即於同(15)日7時45分許, 穿著藍白色外套、手提提袋1只,自本案大樓走出,騎乘上 揭機車離去,並於同日8時43分許,至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堤 防往萬大大橋下棄置該外套,再繼續騎乘上揭機車,於同日 上午10時13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對面廢棄工 寮棄置所穿戴之紅色安全帽、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等物, 末則於上揭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著白色背心 內衣為警拘提到案,有:㈠本案大樓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逃逸路線沿線之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對照查詢 結果、被告沿線棄置物品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棄置物品照片、 被告遭拘捕照片;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對面廢棄工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高屏溪畔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得資足憑,另堪認定。衡諸上揭萬大大橋橋下、 廢棄工寮等地,均非通常情形會行經路過之地點,被告又是 於殺人後即行前往並棄置隨身穿戴物品,堪認被告是特意前 往該等處所棄置前揭物品,以避免遭查緝,被告就此辯稱: 外套是被風吹掉了、帽子是因為有點舊要換掉,鞋子是因為 穿了腳指甲會掉而換掉的,那不是丟云云(見:國審強處卷 第21頁、重訴卷三第86頁),應均不能採。 六、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被告預備刀械供犯殺人罪之行為,為其後殺人之前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殺害被害人2人,侵害不同生命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被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12月17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20293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查(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書,重訴卷一第369至382頁) ;此外兼衡被告於案發前尚能預備刀械供遂行本案殺人犯行 使用,並於案發後尚能即為逃匿、棄置上揭物品,以避免遭 查緝,又於偵查或審判之過程中,尚能有知悉並堅定行使緘 默權、明確否認犯行、翻異前詞更為應答等情形(詳後肆、 四、㈤部分所述),綜應堪認被告本案應確無該等規定之適 用;又本案被告犯行,查無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並堪認屬犯 罪情節最嚴重之犯罪(詳後科刑部分所述),是亦應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揭本案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規定適用等情並均不爭執 (見:重訴卷二第17頁),均附此敘明。 三、科刑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 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目的在於使行 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 責,並期發揮刑罰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 。此雖無「特別預防」功能,惟其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 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業據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見解)認於目前仍屬合憲(憲判見 解理由欄第68段參考)。 (二)惟死刑終究為極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者。所謂「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應僅限於行 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 遂之情形;並須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 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 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此外 ,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 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憲判見解主文第1項、理由欄第69 至71段、74至81段、刑法第57條第1、2、3、9、8、7款參 考)。 (三)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 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 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 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 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憲判見解理由欄第83段參 考)。 (四)另死刑既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則 就行為人而言,亦應僅適用於就其殺人行為之故意、遂行 及因果歷程之實際控制等,均具有完整之違法辨識能力者 。此等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不應課以最嚴重之 死刑刑罰;又於行為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要件 之被告,如經鑑定後確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 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如 經認不符法定停止審判之要件而仍繼續審判,亦不應科處 死刑(憲判見解理由欄第120、124段參考)。 四、依上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本案是預備刀械至案發現場,抵達現場後,乃不顧年 幼之丙○○、丁○○在場,未置一詞即將其2人之母親即被害 人乙○○以上揭方式殺害;行兇後,亦未因見被害人乙○○死 亡而起畏懼心,仍繼續前往殺害被害人甲○○;又其殺害被 害人2人之方式,除以刀械刺、砍外,並有扭轉刀械之情 形。綜上,可見被告係事先預謀,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 為本案殺人之犯行,非偶因現場衝突之刺激,一時失慮始 犯本案,且其如上述不問不顧、無懼無怕之殺意可謂甚堅 ,在見2名年幼兒童在場之情形下,仍用力刺、砍其父母 並扭轉刀械之手段,可謂殘忍;因而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 結果,依一般常情,已難認非屬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 此並衡諸:⑴訴訟參與人蔡○○於審判中到庭陳稱略以:迄 今小孩看到什麼東西都覺得很可怕,過年吃櫻桃看到櫻桃 汁也說那是血等節(見:重訴卷三第95頁);⑵訴訟參與 人黃○○於審判中到庭陳稱略以:孩子每天問我,門有沒有 鎖好、告訴我不可以開門讓別人進來,那個人很壞,爸爸 媽媽都(被)殺死了,我們也很危險,我先生到現在都沒 有上床睡過,一直睡在客廳沙發上,因為他要讓孩子知道 他們跟我在房間可以安心睡覺,爺爺守在客廳;孩子在學 校被嘲笑是孤兒,因此不願意上學,我只能告訴孩子還有 我在,但我自己知道我沒有自己的感覺,我後面沒有路了 ,我兒子離開我了,我看不到我的未來,但我必須要帶著 2個孩子往前走,我也不知道可以陪他們多久等語(見: 重訴卷三第97至98頁),及⑶丙○○、黃○○各如花蓮縣學生 諮商輔導中心114年2月10日覆本院之報告書、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114年2月4日基門醫鑣字 第000-0000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所示之身心受創情形(為 心理治療、輔導之保密需要及維護其等隱私,爰不予詳細 論述,詳均見重訴限閱卷),應更益彰。 (二)承上,辯護人雖略以被告係因噪音糾紛始犯本案等由,認 被告本案所犯「非」最嚴重之犯行(可見:重訴卷三第10 3至104頁、第105至106頁、第156至160頁),然查:   1.證人陳○芷即本案大樓管理室管理員兼組長證稱:我印象 中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早上有向我反應樓上住戶即甲○○、 乙○○一家有敲敲打打的聲音,被告跟我反應的當天或隔天 ,我遇到甲○○,甲○○說被告反應很久了;我曾經聽過約3 年前的前前主委,有說過當時有協助被告與甲○○、乙○○坐 下來討論噪音的問題;我有聽大樓其他住戶說過被告及甲 ○○、乙○○雙方曾經有因為噪音問題吵過架等語(綜見:偵 一卷第55至57頁、偵三卷第51至53頁)。   2.證人陳○輝證稱:我住本案大樓那裡20幾年,108年8月1日 至110年7月31日我是大樓主委。109年下半年、110年上半 年,被告有跟我反應樓上有噪音,講了2、3次。有1次被 告有到甲○○他家去,向他們反應噪音問題,當時我不在場 ,不知道他們談的怎樣,但後來甲○○跟我說被告口氣不太 好。後來我怕他們會吵架或打架,我就約他們在本案大樓 1樓交誼廳談,當時我有建議被告,如果聽到樓上有聲音 ,就通知我一起去確認,但被告很長一段時間沒有通知我 ,之後我沒有當主委,但我有聽其他管理員講他有去反應 樓上有噪音。被告沒有說要對甲○○、乙○○不利或要殺他們 等語(見:偵三卷第102頁)。   3.依上證言,固堪認被告確曾因噪音問題,而對被害人甲○○ 、乙○○非無微詞,然本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 經本院詢以是否會因噪音問題而殺人,亦不予肯定或否定 之回答,僅泛稱:「你們都一直定調為噪音,你們都沒有 去問其他住戶,那個姓蔡的更可惡,都沒有去問。她父親 有公司、有工人,在14樓給人家鑽2、3個月,都不過分嗎 ?她父親不就更該死嗎?她父親為什麼沒有事呢?」等語 (見:重訴卷三第90至91頁),並承稱:案發當天早上我 沒有印象是否有聽到噪音,案發當天凌晨、半夜,我真的 不記得是否有聽到噪音等語(見同上卷頁)。則衡諸犯罪 之原因、動機是犯罪行為人高度主觀事項,且犯罪之實施 ,亦不以有明確之原因、動機為絕對必要,又被告如上述 亦陳稱於案發當天之半夜、凌晨、早上,均無有聽聞噪音 之印象,是本案應尚難僅憑被告曾因噪音問題,對被害人 甲○○、乙○○非無微詞等節,即遽推論被告本案犯罪必存在 原因、動機,且確是因噪音所引起之糾紛所致,是辯護人 上揭辯詞,應不能採。 (三)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好像有讀國中,有沒有畢業不記得了 ;(曾)從事修車、大樓管理員保全等工作,已不記得多 久沒有工作;有妻子、小孩,小孩20幾歲;有糖尿病,不 知道幾期,知道身體不舒服,但沒有檢查,經濟狀況不好 ,有時大哥會接濟等語(見:重訴卷三第91至92頁)。經 查:   1.被告出生別為四男,國中畢業,有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近期係於94年7至11月間曾為穩健企 業社、94年11月至97年8月間曾為國際星辰旅館有限公司 、99年5至9月間曾為嘉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0月至100年7月間曾為高雄縣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 會等機構,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查(重訴一卷第11頁)。   2.被告經診斷確罹有糖尿病,並伴有腎臟、單一神經病變, 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就醫紀錄、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病歷等件在卷可查(重訴一卷第609至616頁、第135至1 56頁)。至證人黃靜萍即被告之配偶,及證人吳翔宇即被 告之子,雖均認被告(可能)罹有憂鬱症【分可見:辯護 人與證人黃靜萍訪談譯文(重訴卷二第171至173頁);證 人吳翔宇偵訊筆錄(偵三卷第43頁)】,惟查:被告於10 6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間,均無憂鬱症相關之健保就 醫及診斷紀錄,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 醫院)113年11月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量刑前評估調 查報告書(下稱屏安醫院報告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 343至345頁);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推估其智能 未達障礙,可排除器質性精神病、物質使用障礙症與物質 使用引起之相關精神病、思覺失調類群和其他精神病症、 雙相情緒障礙症,且目前無證據顯示被告具憂鬱症,有高 雄長庚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78至379頁), 是應不能遽予認定。   3.本案經屏安醫院為量刑前調查鑑定,認為本案並無證據支 持被告有生理或精神疾病而影響其決定接受鑑定之能力; 惟被告乃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之鑑定會談與心 理衡鑑皆表示無接受鑑定意願,態度不配合,並有對鑑定 團隊人員出現口語及動作威脅之行為,有該院報告書、11 3年10月1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28號函在卷可查(重 訴卷一第356頁、國審重訴卷二第253頁);案經屏安醫院 函知本院被告上揭態度不配合、對鑑定團隊人員出現口語 及動作威脅行為等情,被告嗣於同年10月28日於該院續行 接受鑑定時,則稱:「我說什麼不重要,重要的是如果你 們行文給法院,法院看到後是不是可能會判我比較重?你 們為什麼要這樣做?」、「你先行文給法院說明此事,否 則一概不回應、不回話,再說下去就難聽了」、「我想就 這樣結束吧,後面是不是還有一個醫師要來,最好連院長 一起叫來,讓他知道他請的醫師有多爛」等語,有屏安醫 院報告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37頁)。   4.綜上,是本案經衡酌被告如上述之相關一般情狀,並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當庭指稱被害人乙○○之父更該死如前「四、 ㈡⒊」部分所述等節,應認尚未能發現被告有何特殊情形, 可認被告並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有更生 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以致無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 隔離之最後手段。 (四)承上,辯護人雖略以:依內政部統計資料計算,被告餘命 僅剩約11年,倘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至少需25年方能申 請假釋,法務部亦有准駁之權,不一定會通過,是被告餘 生顯將在監獄度過等由,認被告並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 之高度危險(見:重訴卷三第169至170頁),惟查:殺人 或其他類似最嚴重犯罪,其方法、手段乃至時間、地點, 原則上初無絕對之限制,尚不能以被告在監或在押,即遽 認被告絕對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被告將 來之生存情形、是否申請並通過假釋,甚或是否可能受減 刑或赦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屬尚不能確定性之 事項,是亦不能遽憑以論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 罪之高度危險,是辯護人上辯情詞,應不能採。 (五)本案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可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所列之情形(詳如上肆、二、所述),嗣經 函詢,並陳明被告案發前並無達於顯著「反社會人格違常 」之人格違常,僅屬「成人的反社會行為」即非精神疾病 之犯罪行為,有該院114年2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20025 1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重訴卷二第163至166頁);此 外,衡諸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能明確否認犯行、於偵 查中能知悉並堅定行使緘默權,陳稱:我要求盡速處死, 其餘的話我拒絕回答,再問下去都是這句話等語(見:偵 一卷第24頁)、於審判中能與檢察官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詢 答(見:重訴卷三第88至89頁),翻異其前所為請求判處 死刑之陳述,並避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參考本案經屏 安醫院鑑定結果,並敘明被告對鑑定人選擇性的語言回應 及拒絕心理衡鑑,為其意識清楚狀態下的自主決策,有屏 安醫院報告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56頁),亦顯見並 無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綜上,是堪認被告應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或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 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人格 違常、自我辯護能力不足之情形云云(見:重訴卷二第93 至94頁、重訴卷三第104頁、第106頁、第160至167頁), 均不能採。 (六)辯護人雖另有略以:判處死刑與故意殺人案件之發生並無 關聯性,不得以預防故意殺人犯罪之發生為由科處死刑( 見:重訴卷三第170頁),惟死刑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 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憲判見解認 定合憲明確如上肆、三、㈠部分所述,是辯護此旨,亦不 能採。 (七)綜上各情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茲認檢察官、訴訟參與人 及其等代理人等認本案應處被告死刑為有理由,辯護人認 本案應排除死刑之適用為無理由,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褫 奪公權終身,及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伍、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持用以犯本案之刀械1把,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高屏溪畔扣得之水果 刀1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被告上揭住處扣得 紅柄、灰柄、黑柄小刀各1支、黑柄菜刀2支、美工刀1支、 小武士刀2支等刀械,外觀均無如同附表一所示為「棕色木 質握柄、金屬刀身」者,且上開刀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結果,並均未檢出血跡反應,或與被告、被害人2人之DNA -STR型別相符者,有:㈠上揭扣案刀械之照片、㈡上揭警察機 關之扣押筆錄各1份;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 偵一卷第178頁、第159至164頁;偵一卷第167至171頁;偵 一卷第151至155頁;偵二卷第175至183頁),堪認被告本案 供犯殺人罪所用之刀械未據扣案;又本案卷內其餘扣案物, 核均屬證據性質,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檢察官姚崇略到庭 執行職務,合議庭法官一致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刀械說明 佐證證據資料 1 ㈠外觀棕色木質握柄、金屬刀身。 ㈡據死者穿刺傷之傷口長度及深度研判,其刀刃尖端以上13公分處,刀刃寬度大約小於3.0至4.8公分;刀刃尖端以上13.5公分處,刀刃寬度大約小於2.8公分(詳如右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載)。 ㈠證人丙○○、丁○○之證述(分見:偵一卷第343頁、第345頁;第359頁)。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8550號函(偵三卷第63至6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傷勢編號 傷勢情形(節錄) 說明 ㈠ 乙○○ 1 位於左胸壁內側。傷口長5.5公分,鈍端寬0.15公分,深度約13.5公分。刺入左邊第3肋間,第4肋骨,刺穿左上肺葉,再刺穿第5肋間,造成左側大量血胸。 詳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相二卷第124至126頁) 2 位於左胸壁外側。傷口長4.7公分,深度約13.5公分。刺穿第8肋骨及第8肋間,刺穿左下肺葉,造成左側大量血胸。 3 位於腹壁左外側。傷口分2部分,一部分傷口長9.5公分,另一部分傷口有扭轉,長3公分,傷口有挫瘀痕1乘1公分,深度約14公分。刺穿腹壁,第9肋骨下緣,腸繫膜,胃壁,肝臟左葉,左腹部壁臟器外露。 4 位於上背部左外側,腋窩下方。傷口長5.3公分,深度約7.8公分。 5 位於左上臂中段外側。傷口呈弧形,傷口直線長12.5公分,深度約3.3公分。 ㈡ 甲○○ 1 位於右上胸壁內側右鎖骨下緣。傷口長2.8公分,鈍端寬0.1公分,深度至少4公分,刺至第1肋骨與胸骨交接處,未進入胸腔。 詳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相一卷第124至126頁)。 2 位於左上胸壁內側。傷口長5公分,鈍端寬0.2公分,深度至少9公分,穿刺未進入胸腔。 3 位於左上胸壁內側。傷口分為2部分,第1部分傷口長3公分;第2部分有扭轉,傷口長4.8公分,上緣有2處切割傷,扭轉方向為5點鐘與11點鐘方向,深度至少13公分,刺穿第4肋軟骨,扭轉刺入第3肋間,刺破心臟,刺穿右心室。 4 位於左胸壁外側。傷口長10.5公分,鈍端寬0.15公分,深度至少13公分,刺斷肋骨,刺穿第6及第7肋間,進入胸腔,刺入左下肺葉底部,刺穿胃大彎旁橫膈膜,刺入肝臟右葉,造成左右側血胸。 5 位於左肩下方外側。傷口長5.5公分,鈍端寬0.15公分,深度至少10.3公分,穿刺未刺入胸腔。 6 位於左手肘後外側。傷口長3.7公分,深度至少7.6公分。 7 位於右前臂後側,呈弧形,傷口直線長度8.5公分,深度至少7公分。 8 位於左大腿左膝上緣內側,表淺性,傷口長2公分,深度至少0.2公分。 附表三 檢察官問   你之前提過要求要盡速判你死刑,如果認定你有殺人,你 對於判你死刑有無意見?讓你執行死刑好嗎? 被告答   我都沒有什麼話講。 檢察官問   你同意嗎? 被告答   不是我同不同意這個問題。我的意見就是你放我走,你又 不要阿。 檢察官問   如果認定你有殺人,你是否同意判你死刑? 被告答     我幹嘛要同意呢。 檢察官問   若之後有機會出獄,你是否會想要殺人? 被告答   你不覺得問這種話很奇怪。

2025-03-10

KSDM-114-重訴-1-2025031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承 李致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致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簡立承、李致唯2人與張登鈞為朋友關係,2人因與張登鈞之 朋友莊鋐竣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 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立承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4 0分許,向張登鈞佯稱討論事情,將張登鈞約至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4樓,簡立承、李致唯復於同日7時45分許抵達 上址後,拿出事先準備之刀子及球棒,由李致唯手持球棒指 著張登鈞,簡立承持刀架住張登鈞脖子,逼問莊鋐竣下落。 期間,李致唯因有事先行離去後,回稱車輛爆胎,由簡立承 持刀逼張登鈞開車一同前往接回李致唯,之後簡立承、李致 唯再將張登鈞帶至上開房屋3樓,要求張登鈞簽立不實債務 ,倘若不簽當天即無法離開,張登鈞不願簽立,簡立承、李 致唯遂再由簡立承以腳踩住張登鈞手掌,並要求李致唯以球 棒敲斷張登鈞手指之非法方式要脅張登鈞,張登鈞則趁機掙 脫並跑至陽臺向外求救,之後再被拉回屋內,張登鈞於拉扯 之過程中,趁機逃離。簡立承、李致唯於上述以私行拘禁之 方式剝奪張登鈞行動自由期間,簡立承、李致唯並以動手毆 打張登鈞,逼使張登鈞須說出其等要求之情事,致張登鈞受 有左顴骨、右後腦勺發紅、左頸發紅、雙肩擦傷、右前臂、 右肘、雙側大腿、雙膝、左小腿、雙足多處發紅、左大腿、 雙踝擦傷、右小腿刮傷、右前臂、右手背(起訴書誤載右手 臂)擦傷等傷害。張登鈞趁隙本欲跳窗脫逃,惟遭簡立承、 李致唯強行拉回並作勢毆打張登鈞,經張登鈞堅決反抗後脫 逃離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登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簡立承、李致唯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6頁、第152頁、第172-173頁),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簡立承、李致唯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立承、李致唯固坦認於112年2月28日7時40分許, 向告訴人張登鈞稱討論事情,將告訴人約至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4樓,期間,被告李致唯因有事先行離去後,回稱 車輛爆胎,由被告簡立承同告訴人開車一同前往接回被告李 致唯回到上開房屋3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 由、傷害犯行;被告簡立承辯稱:我們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 ,告訴人自己跟我們進來的,告訴人的傷是自己從樓梯跌下 去,我也沒有拿刀,我們只是關心債務問題等語;被告李致 唯辯稱:我們是不希望告訴人捲入莊鋐竣這件事,我有看告 訴人手機,跟告訴人開玩笑說莊鋐竣有打給你,他就很緊張 要跳窗,我們怕告訴人掉下去,所以有發生拉扯等語。  ㈡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登鈞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今天早上7點40分 許接到被告簡立承的電話,被告簡立承稱要與我討論有關「 星語KTV及組織案的事情」,要求我要當面討論不能在電話 裡討論,我駕駛BGA-0900號自小客車,約8時許抵達女中路3 段392號,約8時20分許被告簡立承及李致唯駕駛黑色賓士( 型號:C300)抵達,被告簡立承及李致唯2人遂叫我先上樓, 隨後我就聽到疑似球棒的聲音,渠等2人向我表示「沒你的 事」,被告簡立承隨即從褲檔拿出一把刀子抵住我的脖子, 被告李致唯拿著球棒及手機詢問我是否知悉綽號「阿娘」莊 鋐竣行蹤,簡立承隨即將我手機搶走查看我的訊息,逼我說 綽號莊鋐竣行蹤,當時我有向他們告知莊鋐竣行蹤,被告簡 立承及李致唯向我表示今日如果沒有找出莊鋐竣,不可能讓 我離開,被告簡立承疑似知悉我家開立建設公司,稱今天所 發生的事情要求我要簽立保密協議書2份(1份債務新台幣340 萬元、1份債務新台幣300萬元),當時我簽立到一半時驚覺 該文書並非保密協議書,疑似強逼我簽立本票的意思,所以 當時我向他們2人反抗,並詢問他們為何保密協議書要簽立 兩張,且該内容並沒有明確標示為保密協議書,隨後渠等稱 不簽也可以,但人沒抓到之前不會讓我離開,我當時有看見 他們兩個拿出束帶放在桌上,我堅決不願意簽立保密協議書 ,被告簡立承拿刀子指著我稱「你是不是協助他們逃跑的人 」,當時我看見被告李致唯拿著球棒將門反鎖,被告簡立承 隨即強行抓住我的右手並用腳踩住我的手掌,要求被告李致 唯拿球棒敲斷我的手指頭,我當時哀求他們,我跟他們說我 真的不清楚他們的行縱,所以我打開窗戶要往外逃跑,並向 路人呼喊救命,被告簡立承及李致唯稱倘若我再不進來,他 們要拿刀子捅我屁股,隨後他們強行把我拉回屋內並作勢要 打我,我抵死反抗我就向樓下跑,我奔跑過程有聽到被告簡 立承說「不用追了,讓他跑」,但被告李致唯仍持球棒追趕 著,我連滾帶爬跑出該房子開車離開,行駛至宜蘭市和睦路 ,由家人幫我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33頁)。再於偵 查中證稱:簡立承打電話給我,把我拐過去,電話中說有很 重要的事,先叫我到那邊,我就開車去,我去時就先上4樓 ,我們之前是朋友時有來這裡聊天過,在那邊等一小陣子, 李致唯跟簡立承就開車過來,李致唯帶棒球棍上來,印象中 棒球棍應該是從車上拿的,我看監視器,下車時就拿棒球棍 下來了,簡立承從褲子裡拿像彎刀的刀子壓在我脖子上,李 致唯拿棒球棍指我,不知道跟誰通電話,問我高中朋友莊鋐 竣在哪,我說我不知道,問完我過一陣子李致唯就先離開, 簡立承要求我在4樓不能出去,直到簡立承接到李致唯電話 說他的車子爆胎,簡立承要求我開車載李致唯回到女中路3 段392號,上樓他們從4樓帶我到3樓,最後他們把我帶去3樓 的房間,簡立承要我簽本票,給我寫A4紙内容是說:我張登 鈞今天如果出去跟莊鋐竣、楊俊傑聯絡今天發生的所有事, 我要背負340萬元整,本票的意思是這個,接著又叫我寫第2 張:我張登鈞向天成公司借款300萬元整,上面另外還有簡 立承的簽名,但我忘記他簽名的名義,因為有一段時間了, 我說我不要再寫這些東西,他們要凌虐我,把我手掌壓在桌 子上,要拿棒球棍敲我手指頭,我手伸回來,簡立承從褲子 裡拿彈簧刀出來指我的脖子,我當時受到驚嚇,想說不想活 了,就從3樓窗戶跳出去,沒有跳成功,半身在窗外,看到 頭城麻醬麵的客人,向他們喊救命請他們報警,從中簡立承 、李致唯把我拉進房間,打算繼續凌虐我,我就反抗他們, 掙脫後才逃出來,我就開車到宜蘭總局等情明確(見偵卷第 113頁),互核告訴人張登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告訴人張登鈞前開指述,與被告2人上開坦承部分並無 不符,且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 節。又證人陳昱達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上午有 聽到他人呼喊救命,我看到對面寵物店3樓有人一半身體掛 在窗戶向我們呼喊救命、幫我報警。我當時立刻報警,警察 後來也有到場,但是警察到場前那些人就離開了等語,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3頁)。是認告訴人張登鈞上開指述內容,已有相當 之可信性。  ⒉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7時42分許先行駕車抵達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被告簡立承、李致維隨後駕車抵達上址(同日 7時45分),嗣後被告李致維駕車離開(同日8時17分),再 由被告簡立承手持刀械在告訴人後方,告訴人自上址開車載 被告簡立承外出(同日9時32分),告訴人駕車載被告簡立 承、李致維返回上址進入房屋內(同日10時22分),告訴人 下樓至車上尋找物品(同日11時27分),以及告訴人倉皇逃 出該址(同日12時24分)等過程,有112年2月28日宜蘭市○○ 路0段000號大樓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2-31頁背面)。又告訴人當日受有「左顴骨、右 後腦勺發紅、左頸發紅、雙肩擦傷、右前臂、右肘、雙側大 腿、雙膝、左小腿、雙足多處發紅、左大腿、雙踝擦傷、右 小腿刮傷、右前臂、右手背擦傷」等傷勢,並於13時40分許 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案等情,亦有驗傷診斷書、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前 揭證據,均與告訴人指訴內容及證人陳昱達證述內容互核一 致,可證明告訴人指訴內容,確非虛妄。  3.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若告訴人行動自由,大可隨時離 開,又何必向大樓外之人呼喊救命及請求幫忙報警?顯見告 訴人當時內心確實受有極大的心理壓制而無行動自由可言; 再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肩、背部、四肢多處傷勢,其傷 勢遍及全身多處,顯非單純跌倒所致,而應係遭被告2人毆 打所造成,足見被告2人辯稱係因單純因告訴人跌倒造成云 云,毫無可信。  4.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 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將符合上述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 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 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 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 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 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 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並非於瞬間或 極短時間內遭拘束,且處於單一空間環境內已有相當時間, 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另被告2人持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2人共同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持 刀、球棒架住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立不實債務、以球棒敲 斷手指要脅告訴人等作為,惟該等恐嚇行為,係在拘禁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 應論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 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 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 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與案外人莊鋐竣之 債務糾紛,竟恣意傷害並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使告訴 人身心飽受折磨,犯罪情節嚴重,所生危害非小;被告2人 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見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態度不佳;被告簡立承有妨害秩序、毀損等前案紀錄,被告 李致唯有妨害自由、詐欺等前案紀錄,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不佳;兼衡被告簡立承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洗車,月收入新臺幣2萬6千元, 已婚,家裡有2歲、3歲子女需要扶養,與太太及小孩同住; 被告李致唯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裡有父母親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刀子、球棒,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然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 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 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ILDM-113-訴-554-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3號 原 告 吳海山 訴訟代理人 吳坤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 安路1段與保安路路口,於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狀態下超越 停止線並左轉,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2月19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3月15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 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罹患帕金森氏症、有嚴重腳疾、慢性病,行走緩慢困難 ,不得不以機車代步。原告無資力,有中低收入與老人之身 分,望鈞院能考量情理,給予原告適妥之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於系爭違規路口紅燈時,跨越停止 線左轉至保安路,原告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另原告雖提 出藥單以證明罹有疾患,惟原告所患疾病之就醫時間為113 年4月1日,與本案之違規時間相左,自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 違規時間已達非闖紅燈左轉,不能避免其生命受到緊急危難 ,而得據以免罰之事由等語。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9條第3、4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㈢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8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免責事由之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報 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113年5月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290440號函暨檢送之 光碟、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81頁),堪認 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 條第㈠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 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 之法律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 53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 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 。是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並左轉至銜接路段 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影片時間:2024/ 02/13)14:15:49,系爭路口為海安路與保安路路口,海安路 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 車號000-000)出現在 畫面左側( 截圖1)。14:15:50-51 ,原告車輛繼續保持行駛 狀態超越停止線,未於停止線停等( 截圖2)。14:15:52-53 ,原告車輛持續向左邊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 ( 截圖3 、4)。14:15:54-59 ,原告車輛朝保安路方向繼續 行駛( 截圖5 、6)。原告自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保安路路口 ,全程駕駛行為熟練流暢。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7頁)。則依 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並 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有跨越停止線並左轉至保安路 行駛之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因此,原告確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事實。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其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 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 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 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參酌原告自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保安路路口,全程駕駛行為 熟練流暢,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據此自難認原告於事發時, 有因肢體障礙,致其不具控車能力或顯著減低,仍可合理期 待原告為合法行駛之行為。且依據原告上開事發時之行駛狀 態,亦難認原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告不得 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原 告縱使有罹患上開疾病,惟事發時並不存在任何緊急危難事 由,致其需採取闖紅燈之駕駛行為以避難,原告亦不得依行 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外,原處分裁決 書已裁處最低罰鍰,而原告並不存在任何依法得減輕之事由 ,則原告主張其罹患上開疾病、為中低收入戶年老之人等節 ,其情雖可憫,然仍不得據此為免責或減輕責任,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753-2025030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子女丙○○、丁○○、戊○○就聲請 人聲請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 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 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 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07

TNDV-114-監宣-127-2025030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因腦部功能退化罹 患失智症多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姊姊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同意書。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帕金森氏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 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 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07

TNDV-114-監宣-116-20250307-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幼時因高 燒導致瘖啞,嗣於民國103年間被診斷為夜盲症,視力逐漸 惡化,約8年前近乎全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 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5頁),並經本院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 榮總臺東分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劉健群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聲請人稱相對人為瘖啞人,之前以 手語溝通,視力逐漸退化後就無法再與外界溝通,近年來須 由聲請人抓著相對人的手比劃溝通;鑑定人則稱:目前評估 相對人未達智能障礙程度,然因視覺、聽覺及語言能力的嚴 重障礙,導致相對人於生活中功能受損,較高社會性功能、 工作性功能、人際溝通等等功能均缺損有障礙,而在保護性 環境中自我生活基礎照顧是沒有問題,但離開家門後所有活 動都明顯受限,需他人代理,應屬於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 113年12月23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至69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意識 清醒,注意力飄忽不定,因相對人確實有瘖啞及視障問題, 無法直接詢問溝通,鑑定評估屬複雜活動,家屬無法讓相對 人清楚知悉前來所做何事,故相對人過程中態度顯抗拒,情 緒稍顯煩躁,過程多靠家屬協助或補充資訊,可得知相對人 認知功能部分,記憶力應屬正常,對周遭居家活動之判斷力 可,計算能力不可測,對於銅板摸索應有辨識能力但緩慢, 抽象思考不可測,人時地定向感應屬正常。相對人臨床失智 評定量表(CDR)得分=1,屬輕度失智、工具性日常生活活 動能力(IADL)得分=5/24,為重度失能;相對人無法處理 不熟悉的情境,需他人協助或監督始能完成法務及生活安排 等事務,相對人辨識其意思或表示能力的效果確實顯有不足 ,故目前相對人於處理醫療決策事務、個人重大財務處分, 宜由他人完全代為處理。經診斷為失智症(輕度),並因此 症狀已無法正確處理日常生活財務或交易等複雜度高的社會 行為,離開有限且固定的居家環境則無法妥善處理自身日常 生活自我照顧之活動等語,此有榮總臺東分院114年1月21日 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4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 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 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固定於早上接送應受宣告人至新生日照 中心上課,下午返家後則都是由聲請人照顧,每日皆會進行 日常的手語表達、陪同用餐、外出以及參與活動等,互動關 係融洽,且能掌握應受宣告人一切狀況等語,有臺東縣政府 114年1月6日府社福字第1130298963號函檢附之臺東縣政府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1 30頁)。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對 受輔助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受輔助宣告人 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前開 同意書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 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之法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 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 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此由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法院為輔 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知。本件受輔 助宣告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其為 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 範圍綜觀,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陳報財產清冊 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 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2025-03-07

TTDV-113-監宣-7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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