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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志雄 相 對 人 黃榮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號,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所簽 發,票據號碼:CH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到期日為111年3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 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 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PHDV-114-司票-14-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41、2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志雄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其雖預見若將自己之 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並連同密碼(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 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其中不詳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51至52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賴志雄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並使用,真實姓名 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推 由其中不詳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術、匯款時間 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 ,我的密碼是夾在提款卡的塑膠套,我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 的,錢也不是我領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使用,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推由其中不詳成員對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8541卷第9 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8541卷第22至23頁、偵20914 卷第11、43至56、103、113至12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先供稱:本案帳戶是我申辦,我沒有交給別 人,但是我遺失提款卡,密碼剛好寫在上面,我要掛失就不 能掛了,說列為警示戶。我只有不見這個帳戶,應該是113 年遺失的等語(見偵18541卷第187至188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帳戶112年10月14日所為職業更新不是我做 的,112年12月5日提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該是我提領 的,我戶頭只有500多元,所以我沒有第一時間處理,本案 帳戶是發薪資用,我只有這個帳戶,後來改成領現金,因為 我沒有時間請假去辦理掛失,我下班時間都晚上了,112年7 月5日有4筆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又被提領而出,應該不是我所 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每隔幾天有幾萬元進帳,那是我 老闆借我的錢,我老闆願意借我錢可能是因為我待在公司很 久了等語(見審訴卷第45至4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112年7月起是老闆把錢轉進去本案帳戶,是我跟老闆借錢, 把錢提出去的是我,我有需要用的時候就開口跟老闆借,我 跟老闆沒有立借據,會扣我薪資,我沒有去掛失本案帳戶是 老闆通知我,有人打電話查我老闆為何寄錢給我,老闆問我 在搞什麼,我說我沒有,我每次跟老闆借的錢不一定,我一 天薪水2,000多元,老闆願意借我錢是因為我做了10幾年, 老闆看我工作態度,比較支持我等語(見審訴卷第62至6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12月5日5萬9,800元的款項 是老闆發放給我的薪水,我日薪約2,500元,我提領完就放 在家裡,我的習慣就是錢進來都領走,本案帳戶是薪轉戶, 我只有這個帳戶,本案帳戶不能使用後我沒有其他帳戶,薪 水就是領現金,不然就寄到我弟弟的戶頭,但就沒辦法一次 把薪水匯過來,我大概是在112年年底到113年年初發現提款 卡不見,我沒有向郵局辦理掛失,且本案帳戶只有500多元 而已,所以就沒有急著去辦,但後來要去辦掛失就不能辦, 郵局說變成警示帳戶,我發現本案帳戶不見後除了去掛失, 沒有其他作為等語(見訴卷第54至58頁),是綜合被告前開 歷次供述,並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互核(見偵20914卷第119 至120頁),可知本案帳戶係作為被告收取薪水之薪轉戶使 用,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一旦有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即會遭立即提領,本案帳戶在提領後之存款餘額 多落在500元以下,匯入款項並無一定週期,但款項匯入之 時點相當密集,是若以被告所自陳就本案帳戶收取及提領款 項行為模式觀之,其確實時時刻刻須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 提領款項,以常情及其使用本案帳戶之頻率判斷,本案帳戶 提款卡應為其生活中重要之工具,惟其卻未及時或於一定時 間內發現,已於其前開自陳之行為模式有違,且其自陳事後 並未立即掛失、報警或向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甚至係其老 闆轉告始知悉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見審訴卷第62頁),則 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遺失提款卡乙情為真,已難 遽信。 ㈢、再參照中華郵政113年12月18日儲字第1130077247號函:「二 、經查旨述帳戶於函查期間無掛失及臨櫃變更密碼紀錄。… 三、查該帳戶網路郵局係儲戶於線上申請,並於112年12月1 4日使用網路ATM開通,故無申請書可提供,檢附網路帳號歷 史資料供參。」等內容(見訴卷第35頁),可知本案帳戶並 無向中華郵政掛失及臨櫃變更密碼之紀錄,且係於112年12 月14日開通網路郵局之功能,惟以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 模式觀之,被告實無開通網路銀行之動機及必要,而該開通 時點恰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 並交付款項前1日,再衡以透過網路ATM開通網路郵局功能除 須掌握欲申辦帳戶之帳號外,尚須填載身分證字號、生日、 住所地等重要個人資料,以辨別申辦人之真實身分,並必須 透過手機門號、電子郵件地址收取驗證碼,以確認申辦人之 行為經OTP驗證,是若僅係單純拾獲載有本案帳戶密碼之提 款卡,在不知悉被告身分證字號、生日、住所地等重要個人 資料之情況下,實無可能成功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 ,故應認無開通網路郵局功能動機及必要之被告係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而提供其重要個人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開通網路郵局功能之用,則堪認被告確實於112年12月1 5日前某日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㈣、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隱情,應將密碼與提款 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提款卡密碼之保護作用喪 失殆盡,被告於案發時57歲之年齡,暨其自陳於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梯安裝承包工作之經驗、月收入超過10萬 多元等情(見訴卷第60頁),難謂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且依其所自陳使用本案帳戶之次數及頻率,實難 想像其無法記憶本案帳戶之密碼以因應其所稱自本案帳戶高 頻率之提款行為,則被告辯稱其將密碼直接書寫於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卡套上,致提款卡密碼形同虛設,亦顯有違常理。 ㈤、況且,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詐欺集團之成員 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 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 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 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其等斷無冒著詐得之贓 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 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 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本案帳戶既 為被告所申辦開立,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終止、取消、掛失 止付等手續,故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 供其等使用而可掌控本案帳戶,又怎可能任意將其等費盡心 思詐騙所得之款項存入該帳戶中,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 且觀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914卷第119至120頁)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 至同年月18日止,即已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及提領之紀錄, 已足證明本案帳戶至遲於112年12月15日起即為本案詐騙集 團所能隨意控制,且知悉提款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致 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數 次成功自該帳戶提領款項。綜此上情,堪認被告所辯本案帳 戶提款卡遺失,其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 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 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由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 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率予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帳戶置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之外,自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收款、提款或洗錢,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 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 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足見其未能正 視其自身之過錯,犯後態度顯屬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而絲毫未填補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 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電梯安裝承包工 作,月收入約為10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尚須扶養母親之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 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8萬元,雖曾經過本案帳戶,均 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 帳戶提領,而非屬於被告,又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敏麗 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APP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2 張芳足 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於特定電商平台購買優惠券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 11時13分許 3萬元

2025-02-24

TPDM-113-訴-1469-2025022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5 號 聲 請 人 張志雄 聲 請 人 劉子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 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76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指法令 包含概括條款、不確定法律概念、抽象法律原則,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二)系爭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違背政府採購 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而該 當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使辦理採購人員無從預見,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人身自由、財產權及 憲法第 18 條保障之服公職權;又,前開系爭判決對系爭規 定一所採法律見解僅對國家內部公務員生效,且無類似行政 程序法第 160 條所定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正當程序, 係以依法審判原則凌駕依法行政原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三)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及第 1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未設一定金額以下 免罰、免刑或免予褫奪公權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判決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 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及停止系爭判決主文效力之暫時處 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二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35 號刑事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是本件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 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 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五、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5-20250224

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惠暄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昌鴻 吳振宏 吳明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9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調整租金之訴暨該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承租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租金金額應變更調整 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吳昌鴻、被上訴人吳明儀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連智遺產範 圍內、被上訴人吳振宏於繼承被繼承人柯珠蘭遺產範圍內,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昌鴻、被上訴人吳明儀、被上訴人吳振宏於繼承被繼 承人柯珠蘭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 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6日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 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吳昌鴻、柯珠蘭及吳連智向伊承租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基地使用,雙 方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吳連智、柯珠 蘭依序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08年10月22日死亡,分別由 吳明儀、吳振宏繼承系爭租約權利義務。因原約定租金為每 年100台斤租穀,換算後年租金僅新臺幣(下同)1,080元。 維持原租金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 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調整租金 如附表二所示、及給付該日後欠繳之租金,並求為: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租金金額應變更調整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均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 3年1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6日給付上訴人52萬1,427元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及給付不當得利敗訴部 分,已確定,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僅同意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以系 爭土地104年申報地價10%算定租金調整為每年2萬5,293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系爭租約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調整為每年24萬元,原審判決系爭租約租金自即日起調整 為每年2萬5,293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租金金額調整部分為訴之一部擴張及 減縮)、追加(給付租金之訴部分),最終聲明為:原判決 廢棄並判如上開一、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訴之變更 、追加程序表示同意,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並為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兩造之前手「林阿邁」、「吳志英」就系爭土地自41年間起 有不定期租地建屋性質之系爭租約存在,嗣由「上訴人」、 「吳昌鴻、吳連智(107年4月30日死亡,由吳明儀繼承)、 柯珠蘭(108年10月22日死亡,由吳振宏繼承)」分別繼承 出租人及承租人地位,兩造就系爭土地仍繼續存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為每年100台斤穀物,嗣由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吳昌鴻、吳連智、柯珠蘭於100年間合意改 以現金給付,並以每台斤10.8元折算成現金計算,折算後租 金為每年1,080元(尚未調整租金前)。被上訴人自104年12 月15日(即上訴人本件起訴日) 起因上訴人拒收,故就系爭 土地之租金並未給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吳振宏、吳昌鴻、吳明儀分別依序為花蓮縣○○鄉○○0 00○00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分別以該等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該等房屋分別為吳振宏之母柯珠蘭、吳昌鴻、吳 明儀之父吳連智出資興建。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且非屬都市計畫內土地。  ㈣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為104年度為352元/平方公尺、105、1 06年度均為528元/平方公尺、107年度迄今均為472元/平方 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本 文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原約定租金金額過低( 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本文 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增加租金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同意調 整但認租金金額應為每年2萬5,293元(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兩造無法合意調整,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調整系爭 租約租金,為有理由。  ㈢就租金金額調整部分,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土地登記謄本),屬非都市計畫內之甲種 建築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主管機關即內政部113年9 月2日台內地字第1130037355號函明示:非坐落於已依法公 布實施都市計畫地方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其租金約 定無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33頁) ,是系爭土地租金金額應如何調整,經本院送請王明朝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結果為:①方案:若採新訂租約方式 (即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2條)鑑估租金,金額應調整 為如附表二所示。②方案:若採續訂租約方式(即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第133條)鑑估租金,金額應調整為如附表一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上開事務所113年花法估字第009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至4頁)。由上開報告書所載鑑估作 成之經過及方法觀之,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勘估系爭土 地,分析土地之面積、地形、地價、使用狀況(作為被上訴 人上開房屋基地使用)、地理位置、附近公共設施及交通、 工商發展活動等因素,參酌實價登錄資料所示附近土地交易 價格,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2條、第14條規定採取積 算法方式計估於新訂租約時之租金(正常租金)為如附表二 所示;另依同規則第133條第4項規定採取差額分配法方式並 考量原租金條件等計估於續訂租約時之租金(限定租金)為 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書之內容並無不合理或悖 於經驗法則之處,且已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進行 估價,是其鑑估結果應屬可採。據此,上訴人請求就不定期 之系爭租約調整租金,屬延續原本租賃標的之請求,參照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1條規定應屬續訂租約之情況,以上 開報告書鑑估之②方案即如附表一所示調整後租金金額為合 理。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調整租金金額如附表一所 示。  ㈣承上,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15日起並未實際給付本案租金予 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吳連智、柯珠蘭先後於107 年4月30日、108年10月22日死亡,依序由吳明儀、吳振宏各 單獨繼承其租金債務及本件租賃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不爭執事項㈠),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金分擔比例 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439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給付104年12月 15日起按上開調整後之租金金額,即得請求:⑴104年12月15 日至107年4月29日期間部分:吳昌鴻、吳明儀於繼承吳連智 遺產範圍內、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 28萬8,425元《計算式:9萬9,066元+13萬7,339元+13萬9,613 元×(136/365)》;⑵107年4月30日至108年10月21日期間部 分:吳昌鴻、吳明儀、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給付 上訴人22萬3,825元《計算式:13萬9,613元×(229/365)+15 萬9,886元×(311/365)》;⑶108年10月22日至112年12月14 日期間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5,934元《計算式: 15萬9,886元×(54/365)+18萬160元+20萬433元+22萬707元 +24萬980元》。又被上訴人僅同意按年給付租金2萬5,293元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6日給付上訴人26萬1,2 54元(即第1期113年12月16日給付已到期之112年12月15日 至113年12月14日期間租金,依續類推給付,民法第439條「 租金給付期限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金額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本件調整租 金為形成之訴,自法院判決確定日始發生調整租金之效力, 兩造原給付租金方式為按年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㈠),給付 日未約定,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於每期(年)期滿時給付, 是系爭租約於104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期間之租金金 額於「本判決確定日」已為確定,被上訴人就於該日即應給 付,自翌日起則須負遲延之責,故上訴人得請求此期間租金 金額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租金金額應變更調整如附表一所示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之租金,『自即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 玖拾參元」,有未臻明確、難以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書第4頁論述參照),且調整租金數 額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上 訴人追加請求:㈠①吳昌鴻、吳明儀於繼承吳連智遺產範圍內 、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28萬8,42 5元、②吳昌鴻、吳明儀、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 應給付上訴人22萬3,825元、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5, 934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1 2月16日給付上訴人26萬1,254元等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之訴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編號 租金調整起(迄)日 調整金額(按年) 1 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12月14日 9萬9,066元 2 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 13萬7,339元 3 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 13萬9,613元 4 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14日 15萬9,886元 5 108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14日 18萬160元 6 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4日 20萬433元 7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 22萬707元 8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 24萬980元 9 112年12月15日起 26萬1,254元 附表二 編號 租金調整起(迄)日 調整金額(按年) 1 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12月14日 19萬7,051元 2 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 23萬7,598元 3 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 27萬8,145元 4 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14日 31萬8,692元 5 108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14日 35萬9,239元 6 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4日 39萬9,786元 7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 44萬333元 8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 48萬880元 9 112年12月15日起 52萬1,427元 附表三 編號 請求給付範圍及金額 請求給付期間 備註 1 吳昌鴻、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吳明儀於繼承吳連智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64萬3,258元 104年12月15日至107年4月29日 本件起訴日算至吳連智於107年4月30日死亡前一日 2 吳昌鴻、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吳明儀,應給付上訴人34萬424元 107年4月30日至 108年10月21日 編號1末日之翌日算至柯珠蘭於108年10月22日死亡前一日 3 吳昌鴻、吳振宏、吳明儀應給付上訴人172萬8,042元 108年10月22日至112年12月14日 編號2末日之翌日算至已到期之112年12月14日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1

HLHV-113-上更三-2-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許玉真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陸萬零貳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6條第4 項規定,並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 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依民訴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 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該屋遭上訴人擅自出租他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7,50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35,000元。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 查,原審判命上訴人定期給付部分,係以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為給付終期,無法推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 間,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並以10年計算。據此,上 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應為420萬元(35,000×12×10)。至原審於1 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花簡字第38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241萬(原審卷一第211頁),惟該裁定係於民訴法第77條 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訴訟標的與被上訴人嗣於原審變 更後聲明已非相同,本院自得重行核定,併予敘明。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經核定為420萬元。又本件上訴係「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前繫屬法院(本院卷第15頁),應 依舊法標準徵收裁判費。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870 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本院卷第23頁), 尚應補繳60,225元(63,870-3,645)。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21

HLHV-114-上易-5-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郁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 111年1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向告訴人王乙軒聲稱其為威尼 斯博奕平台之內部人員,會看相關數據再告訴告訴人何時下 注,以此說詞誘使告訴人付款儲值,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 示於111年1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如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依序層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 附表所示之第5層帳戶),被告再將此筆款項領出後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 與所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江郁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 年1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向告訴人王乙軒聲稱其為威尼斯博 奕平台之內部人員,會看相關數據再告訴告訴人何時下注, 以此說詞誘使告訴人付款儲值,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於 111年1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如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再依序層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附表 所示之第5層帳戶),被告再將此筆款項領出後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 在,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乙案,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第52943號、542 25號、113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11811號、第20887號提起 公訴,並於113年7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09號,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 案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第79頁至第94頁)附卷可稽。綜上可知,本案與前案之犯 罪事實相同,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就同一事實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14 日士檢迺會113偵18800字第1139063076號移送函文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卷第3頁) ,已屬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本案帳戶(即第五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 王乙軒 111年1月4日14時2分匯款100萬元至蘇誠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誠一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5分轉帳120萬9,000元至邵寶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邵寶儀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8分轉帳72萬元至蕭睿穎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睿穎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9分轉帳72萬元至陳靜茹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靜茹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10分轉帳42萬元至本案帳戶,此筆款項由江郁萱於同日14時10分至17分許接續領出。

2025-02-21

SLDM-114-訴-67-20250221-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附民原告 李秀心 王朝源 王柏鍠 王美雲 王佩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附民被告 黃家芬 上列被告黃家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交附民-22-20250221-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 原 告 劉東鑫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李政謙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113年申字第16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對於依監獄行刑法請求被告准許適用假釋而遭拒 絕其請求,因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 第114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本院爰依上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辛孟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志雄,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且皆為累 犯,經判處有期徒刑多次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9年6月,自民國98年1月13日入監服刑,刑期期滿日 為117年4月13日。嗣原告於113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提報 假釋申請書」,惟被告認原告尚未符合提報假釋之要件,遂 於113年4月15日以中監教字第11361007340號書函(下稱系 爭函文)回覆原告其執行案件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 1次)、8年(11次)之刑期,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 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而未能提報假釋。原告不服,提起 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審議認原告申訴無理由,以申訴 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前於84年2月12日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 ,經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且於判決主文記載為累犯,案經確定並執行後 ,於91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94年8月19日屆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原告於97年9月3日至00年0 月00日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11次、16年1次、判決主文記載為累犯,案經確定 後與他判決之未符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罪刑,由臺中高分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9年6月,刑期自9 8年1月13日起算,期滿日為117年4月13日。迄至110年3月執 行之刑期已逾3分之2,且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均達標準,遂於 113年4月3日向被告申請提報假釋,原告申請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三振條款)拒絕 為原告提報假釋,惟: 1、三振條款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累犯皆係不 知悔悟者,沒有考慮犯罪行為肇因於個人生物、生理、心理 、精神、環境等因素,不一而足,其成因未必均可歸責犯罪 行為人;而國家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應與該 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三振條款未考慮上情,而違反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2、再准許假釋與否之判斷涉及多種專業知識,且須按照受刑人 犯罪前、後情狀等個案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即便是主管機關 法務部亦需仰賴多元組成之專家委員會始可就個案作成決定 。三振條款不是受刑人矯正情狀、再犯原因,以法律剝奪行 政機關個案斟酌事實作成最適決定的空間,違背權力分立原 則,非憲法之所許。 3、受刑人若有悔悟之意,理應透過假釋制度促使其早日復歸社 會。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除可能使受刑人在監獄中學習其他 受刑人之犯罪技術外,更因在監獄停留時間過久,價值觀已 與社會脫節,也會因出監無望自暴自棄,此均將導致再社會 化更加困難。三振條款與協助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憲法誡命背 道而馳,應為憲法所不許。 4、綜上所述,三振條款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 憲法誡命等規定及原則相悖。詎被告僅以三振條款為由,以 系爭函文駁回原告提報假釋之申請,被告機關所為管理措施 顯有不當。 (三)原告雖曾於111年1月21日就假釋之聲請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誤載為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於111年5月26日做成111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然前案判決係就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所為 中監教字第11061023660號函駁回假釋之聲請暨其後以110年 申字第11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所提起之救濟,與本件原告 不服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不同,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四)聲明:被告應准許原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能適用 假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關於原告已執行之刑期是否符合陳報假釋要件: 1、依法務部101年11月5日法矯字第10103007480號函釋(下稱1 01年11月5日函),因數罪併罰各罪刑期已無從分割,故核 算「不得假釋」與「得假釋」之罪數罪併罰者逾得陳報假釋 之日期,應以比率方式計算。嗣後被告復依法務部113年8月 7日法授矯字第11303011830號函說明三(二)之內容「受刑 人所犯不得假釋之23罪部分,業經判決定應執行刑26年確定 ,縱事後再經法院與其他應數罪併罰之宣告刑重新定應執行 刑,其不得假釋之範圍,不應超過前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 26年,始符內在界限之邏輯上一致性。」復見說明四(一) 、(三),有關101年11月5日函計算公式(裁定後之應執行 刑x不得假釋之罪宣告刑/裁定前總刑期)中,如前曾經法院 裁定某刑期,計算公式應以前裁定之刑期為準,避免公式核 算結果逾越前法院裁定刑期之範圍,故公式應更正為:「刑 期起算日+〔最後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栽定刑期/( 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 最後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 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1/3或1/2或2/3〕-羈 押日數-折抵刑期日數-〔縮短刑期日數×最後裁定刑期×(得 假釋之罪所占比率之刑度)/(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 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最後裁定刑期×1/3或1/2或2/3 〕」。 2、原告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16年(1次)、8年(11次)、11 月(1次)、10月(1次)、8月(1次)、5月(1次)、4月 (2次)之有期徒刑,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 號裁定,就上開刑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其中原 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期為16年(1次)、8年(11次) 部分,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8年,因 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即三振條款規定,故不得報請假 釋。原告前曾不服提起申訴,並提起訴訟,前案判決亦如此 認定。而原告之刑期11月(1次)、10月(1次)、8月(1次 )、5月(1次)、4月(2次)等部分,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依上述修 正計算公式,截至113年7月原告得縮短刑期136日計,其逾 陳報假釋日期計算如下: (1)基本條件:   ①重罪不得假釋曾裁定刑期:18年=216月。   ②得假釋刑期曾裁定刑期:2年8月=32月。   ③重罪不得假釋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刑期曾裁定刑期=248月。   ④最後裁定刑期:19年6月=234月。   ⑤刑期起算日:98年1月13日。   ⑥刑期終結日:117年4月13日。   ⑦羈押目數:90日=3月。   ⑧原告截至113年7月縮短刑期日數:136日。 (2)第一段:重罪不得假釋刑期依所占比例換算後之應執行刑期 ,公式:「最後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栽定刑期/( 重罪不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 ;234月×216月/248月=203.8月=16年11月24日。 (3)第二段:得假釋刑期依所占比例換算後之應執行刑期,公式 :「最後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重罪不得假釋 各罪曾裁定刑期+得假釋各罪曾裁定刑期)」;234月×32月/ 248月=30.2月。 (4)第三段:換算後得假釋刑期之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刑期。因 原告得假釋刑期部分皆經宣告為累犯,依刑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須執行逾2/3,故以第二段換算後之「得假釋刑期×最 低執行期間(2/3)」;30.2月×2/3=20.2月=1年8月6日。 (5)第四段:縮短刑期日數(132日〈按:與前述136日相左,但 計算結果無差別〉)×〔得假釋之罪所占比率之刑度/裁定後之 應執行刑(234月)〕×2/3;132日×(30.2月/234月)×2/3=1 32天×0.13×2/3=12日。 (6)第五段:計算本案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依前揭法務 部2號函釋之計算公式(即刑期起算日+第一段目期+第三段 日期-羈押日數-第四段日期);98年1月13日(起算日)+16 年11月24日(第一段)+1年8月6日(第三段)-90日(羈押 日)-12日(第四段)=116年4月17日(即本案逾假釋最低應 執行期間之日)。原告裁定應執行刑為19年6月,而換算後 符合重罪不得假釋之刑期即占16年11月24日,入監後執行迄 今顯尚未符合陳報假釋要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 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 各款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 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 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 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2、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 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 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項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 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前案判決審理結果,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提報假釋申請書、系爭函文、申訴決定、被告 113年度第7次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臺中高分院99 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節錄及99年度聲字第1387號 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110年1 2月1日中監教字第11061023660號函、110年申字第11號申訴 決定書、前案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51-52 、103-105、109-137、190-195頁),首堪信為真實。爰此 ,原告已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要件,該當三振條款重罪累犯不適用 假釋之要件,原告對依此計算之逾假釋最低應執行刑之結果 亦無爭執,則被告審查假釋作業流程即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適用三振條款有違憲疑慮,惟查: 1、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立法意旨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 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 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 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 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 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上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 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 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 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 之恩惠,衡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與手段之間亦非無實質之 關聯;況且,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僅三犯重罪部分不得假釋, 其所犯之其他非重罪部分仍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報請 假釋,是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 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資格,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 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所為之規定,該規定尚 難認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嫌。 2、另按「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 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第687號、第793號及第801號解釋參照)。觀諸刑法第7 7條上開修正理由,已詳細說明有期徒刑之受刑人三犯重罪 部分不適用假釋之理由,顯見該事務與無期徒刑之假釋等其 他類別,本質上有所不同,當應為不同之處理,始符合上揭 大法官對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所為「等者等之,不等者 不等之」之闡釋,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原告雖主張三振條 款未考慮犯罪成因是否均可歸責犯罪行為人云云,然該條文 係針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 間、或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要件已考 量犯罪行為人主觀上為故意犯罪之惡性,及客觀上所犯為重 罪,且於緊密期間內3度犯罪,認為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 效益,而為之處遇,原告未能說明其先前之刑事犯罪有何不 可歸責事由,僅空言應有區別待遇,所述自無可採。 3、又三振條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 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給予其二次徒刑教化 之機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選 擇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行為人 有高度反社會性,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之餘地。原告雖 主張應考量在監獄過久造成之負面影響,但原告前已有假釋 出監在外之機會,未能藉機更生,反再犯重罪,而符合三振 條款之要件,因而未符合假釋要件,難謂有何違反憲法誡命 再社會化之虞。至被告依三振條款之規定拒絕為原告向法務 部提報假釋,所為僅係依照相關法令為之,與權力分立並無 關係,原告主張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函文認定原告前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1次、8年11次部分,符合三振條 款之規定,不適用假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被告應准 許原告適用假釋,即無理由;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認原告之聲請 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有重複起訴疑慮之答辯,因原告於 本件聲請時之條件與110年已有不同,訴訟標的難謂同一; 且經觀以前案判決,原告於該案件主張之理由與本件並未相 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應就原告聲請有無理由審酌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21

TCTA-113-監簡-31-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何明哲 被 告 黃邦瑞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複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輛, 在新北市○○區○道0號50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中外處,撞擊 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蘇昭碧所有之BGL-61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嗣訴外人蘇昭碧 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217,500元之損害、車輛鑑價10,000元,另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向中租汽車承租 代步車,支出17日租車費用40,970元,以上共計237,14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同變更後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均非合理。對於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無相 關收據且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嗣訴外人蘇昭碧 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汽車鑑價費統一發票收據、 中租汽車租車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5至31頁、 第83至91頁、第97至99頁)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價值減損21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為290萬元、減損當時車價7.5%,, 則因系爭事故折損價格為21.75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附卷可憑,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17, 500元,應予准許。   2.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 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 ,業據提出上開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0,000元,亦屬有據。   3.租車費用40,97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期間需租用車輛 通勤,致支出租車費用40,970元,業據提出中租汽車租車 發票證明聯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中租汽車租車發票證明 聯,金額僅為9,640元,其餘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租車費用為9,640元,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 無理由,委無可採。   4.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237,140元(計算式:217,5 00元+10,000元+9,640元=237,14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3-板簡-2411-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藏匿人犯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0、80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華在彰化縣○○鄉○○○○00號所經營○○ ○集貨場(下稱本案集貨場),而黃坤宗係曾啓銘所介紹予 被告,而於本案集貨場工作之員工。嗣於民國109年10月14 日18時許,黃坤宗及曾啓銘於雲林縣○○鎮發生黃坤宗持槍射 擊告訴人施沁宏及恐嚇告訴人邱威富(原名:邱柏順)之殺 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等案件後,曾啓銘即以通訊軟體 LINE電話告知被告其等於雲林縣西螺鎮所發生之案件後,黃 坤宗亦於同日晚間19時許,自行駕駛上開案件中所搭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並將槍枝插於腰際而 返回本案集貨場,並向被告托出其與曾啓銘在雲林縣○○鎮所 發生之案件過程。嗣曾啓銘發現警察已經開始追查槍擊案兇 手,又再次以LINE電話告知被告上情,曾啓銘並即駕駛車輛 外出躲避警方查緝,且去電要求當時亦於本案集貨場之郭志 雄駕駛車輛至雲林縣○○鄉0號水門處接應,郭志雄因此即於同 日20時許,駕車自本案集貨場外出。而黃坤宗在旁聽聞警方 已經開始偵查之事,隨即命當日亦於本案集貨場之張峰正駕 駛A車前去藏匿。而被告於其他人都離開後,亦基於藏匿人犯、 湮滅罪證之犯意,先安排黃坤宗自不詳路徑離開集貨場,於他 處藏匿後,即至屋外查看警方是否前來,於發現警察在附近 追查時,隨即將黃坤宗刻意遺留,以誤導警方追查方向之手 機丟擲至集貨場外之大型垃圾桶內。後警方人員抵達集貨場 後,被告仍以不知道案發經過為由,拒絕透露關於黃坤宗、曾 啓銘、A車等去向,以此方式掩飾黃坤宗、曾啓銘、張峰正 、郭志雄等人行蹤。末因該垃圾桶內發出手機鈴聲,員警始 查獲黃坤宗之手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 人犯、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藏匿人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即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沁宏、 邱威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曾啓銘、郭志 雄、張峰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施沁宏受傷照片1份、 雲林縣西螺鎮槍擊案案發地點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施沁宏手機蒐證照片、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員 警於集貨場垃圾桶查獲黃坤宗手機之蒐證照片、被告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被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1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法大字第110149004號 書函暨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1份、好又多百貨大賣場1 11年1月5日陳報狀1紙、111年8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暨監視 器影像相片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 暨附件附圖1份及於本案集貨場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黃坤宗 牛仔褲2件、短袖上衣1件、電腦斷層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1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振華固坦黃坤宗於其本案集貨場擔任員工,並於 上開時、地有接獲曾啓銘之電話,其後黃坤宗有駕A車返回 本案集貨場,並於本案集貨場旁之垃圾堆內發現黃坤宗之華 為手機1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藏匿人犯、湮滅刑事證據之 犯行。辯稱:我與黃坤宗認識不久,是因為曾啓銘的介紹, 我才讓黃坤宗來本案集貨場工作,而案發當日我先接獲曾啓 銘電話,於電話中曾啓銘僅稱有發生車禍,所以曾啓銘要留 在現場處理,而黃坤宗會先回本案集貨場而已,並未告知我 其於西螺有發生槍擊案,後續黃坤宗返回本案集貨場,我也 因於本案集貨場之辦公室內忙於算帳,故亦無與黃坤宗太多 對話,黃坤宗亦未告知我於西螺發生之事情,後來曾啓銘有 打電話告訴我警察在追黃坤宗,但也沒告訴我原因,我還有 質問曾啓銘為何車禍有警察追,在電話過程中我有聽到疑似 黃坤宗匆忙跑上2樓的聲音,但黃坤宗何時離開本案集貨場 我也不清楚,後續郭志雄及張峰正陸續離開我也不知道其等 之去向,之後我就開始在本案集貨場內整理果籃、垃圾,我 不清楚垃圾堆裡為何會出現黃坤宗的手機,但不是我丟的, 而且警察到本案集貨場時,並沒有問我曾啓銘及黃坤宗的事 情,只有問我有沒有3、4個人一起開車過來,因為我只看到 黃坤宗是一個人開車來的,所以就告訴員警沒有看到員警說 的情形,後續員警再到本案集貨場我也都很配合地把疑似黃 坤宗遺留在本案集貨場的東西告知警察,我與黃坤宗並不熟 識,且案發前也因為黃坤宗之工作態度與黃坤宗有爭吵,並 無隱匿黃坤宗、湮滅黃坤宗案件證據的動機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31-350頁、卷四第9-15頁、卷八第113-187頁)。 五、查:黃坤宗於本案集貨場擔任員工,而於109年10月14日18 時許,於雲林縣○○鎮先發生黃坤宗持槍射擊施沁宏一案後, 曾啓銘曾撥打電話予被告,隨後黃坤宗則獨自一人駕A車返 回本案集貨場,其後曾啓銘又再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有員警 追查黃坤宗一事,並於此期間郭志雄有搭載曾啓銘離去,而 張峰正則依黃坤宗之指示駕駛A車陸續離開本案集貨場,黃 坤宗亦以不詳方式離開本案集貨場,嗣員警於同日22時許抵 達本案集貨場後,並於本案集貨場旁之垃圾堆內發現黃坤宗 所有之華為手機1支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曾啓銘、郭志雄、張峰正、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姚宗博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同,復有前揭檢察官所提之證據 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按刑法第164條之罪之行為乃「藏匿」與「使之隱避」,所 謂「藏匿」,乃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 一定之處所,使刑事追訴機關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使之 隱避」,則為藏匿以外,其他一切使犯人或脫逃人避免追訴 或逮捕,妨害公力搜緝之行為,如供給旅費、通風報訊或指 示逃避之方法或途徑,或以舟車離之他去或為改裝易容,或 代犯人具保而令逃亡等。本罪係舉動犯,要對犯人進行藏匿 ,或使之隱避行為,無作為義務之人,消極、單純之不作為 ,尚與本罪藏匿及使之隱避之積極行為之要件不合。且行為 人主觀上必須明知其所藏匿或使之隱避之人為犯人或脫逃之 人,若行為人無此認識,則欠缺犯意,自不能成立本罪。又 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所謂之證據,係指與犯罪 之成立與否、刑之量定等有關之一切證據資料而言。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姚宗博於原審證述:因為當時有許多員警在本 案集貨場蒐證,且亦有其他地方的警力支援,所以不確定 有無員警直接詢問過被告有關黃坤宗之去向或是將黃坤宗 槍擊案件的事情告知被告,是後續調閱本案集貨場旁之監 視器畫面後,確認黃坤宗有駕車進入本案集貨場,才又到 本案集貨場,並於22時59分許因為包在垃圾袋裡的手機發 出閃光、聲響才發現是黃坤宗的手機,而當時被告並不在 場,所以就先將該手機拿起保管,是後續待被告到場後警 方經被告同意才進入本案集貨場之辦公室內搜索,因為被 告是同意我們搜索的,故在場態度算是配合,也有主動告 知我們辦公室內有非其所有的包包及機車,但因為還沒完 整看過監視器,所以也沒有特別問被告手機是否為其丟棄 ,是後續警詢時才有詢問被告,而被告也只是回答不知道 手機為何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5-136頁)。證人 曾啓銘證稱:槍擊案發生後我有打電話告訴被告我跟黃坤 宗發生車禍,沒有直接告訴被告實際之情形,並告訴黃坤 宗可能會先回去,後續我經郭志雄搭載準備回本案集貨場 時,看到本案集貨場前有警察,才打電話問被告外面為何 有警察,被告也稱他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23-127頁、 偵8003號卷第102-121頁、原審卷五第135-212頁、卷七第 187-212頁)。證人郭志雄、張峰正證稱:當天黃坤宗開 車回到本案集貨場,腰際有類似插著槍,之後進到本案集 貨場之辦公室內,是郭志雄、被告、黃坤宗有聊天,但並 沒有聽到被告與黃坤宗的對話內容有提及在西螺開槍的事 情等語;而證人張峰正亦稱:我離開時因為很害怕,所以 沒有告訴被告我要去哪裡等語(見他卷第111-113頁、偵8 003號卷第102-121頁、偵7490號卷第222-231頁、原審卷 八第137-150頁、他卷第229-233頁、偵8003號卷第102-12 1頁、原審卷八第151-163頁)。 (二)原審於112年7月13日勘驗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之勘驗 結果略以:「⒈監視器畫面時間21:13:07-21:13:20監視器 畫面右方可見張振華右手持不明之黑色物品(下稱A物) 出現,被告往水果籃堆置的方向走,將其中一個水果籃拿 起並疊在另一個水果籃上。⒉監視器畫面時間21:13:21-21 :13:29被告轉身往斜後方走,走向水果籃後方的通道,向 前伸手拿取其前方物品堆上之一支手機(下稱B手機)後 ,向右彎腰並將B手機放置在右邊某處,可見B手機有發出 亮光。⒊監視器畫面時間21:13:29-21:14:03被告接著向左 轉並往前走,將前方水果籃往後拖動一小段距離後,左手 疑似拿著物品走出通道並往推車走,移動一下推車後即往 回走,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⒋監視器畫面時間21:14:03- 21:40:17,21:14:17被告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開始 整理水果籃。21:17:37被告手提一袋物品走向方才放置B 手機之位置,而後轉身拿著一袋子蹲著將袋子打結,再起 身拿著該袋子往放置B手機之方向走,接著整理該處附近 之物品,21:18:47被告拿著一袋子走出通道,將該袋子打 結後放置地上,繼續整理水果籃,於21:38:50拿著背包走 到馬路邊,往右張望並駐足,而後又往回走到放置B手機 位置附近,將一物品拿起後往前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不久即走回集貨場,且持續向前走到馬路上,中途有回 頭看,之後繼續向左前方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⒌監 視器畫面時間21:40:18-21:59:59、21:40:18至21:50:36 集貨場均無動靜。21:50:37被告走回集貨場,右手舉起一 物品向馬路前方示意,再走到水果籃旁邊查看並有移動物 品,21:53:40彎腰走進屋內,21:54:13又走出集貨場外面 來回張望,最後走回屋內。21:56:56陸續有員警抵達集貨 場查看,21:58:15員警拿手電筒蹲在房屋前面,張振華有 探頭與員警交談,而後拿著背包走到屋外,與員警一同站 在馬路上交談。」(見原審卷四第34-36、157-192頁)依 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畫面中並無被告有安排或指引黃坤 宗自本案集貨場離開之情形,僅有被告獨自一人於本案集 貨場前整理果籃之畫面。又依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可知,黃坤宗於109年10月15日4時35分許再度前來 本案集貨場時,係自行徒步走入,並未有其他人接應之情 形,並於109年10月15日5時21分再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見 警卷第278-280頁)。 (三)據上開證人曾啓銘、郭志雄、張峰正之證述可知,並無從 認定被告於警方到場前是否已確切知悉黃坤宗與曾啓銘於 雲林縣○○鎮曾有發生槍擊案之事實並因此有安排黃坤宗或 曾啓銘藏匿之計畫,且亦無人特意告知被告其餘同案被告 離開本案集貨場後之去向。又依證人姚宗博上開所述,其 並無印象被告是否有經詢問黃坤宗或其餘同案被告去向後 而刻意隱瞞之情形。與之相反者,乃被告反有主動同意員 警進入本案集貨場辦公室內為搜索之情形,並配合指出本 案集貨場內疑似為黃坤宗個人物品之物。故綜合卷內之證 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述顯示,被告並無從知悉其餘同案被告 離開本案集貨場之去向,且依員警係於調閱本案集貨場旁 監視器後始初步確認黃坤宗有進入本案集貨場,才前往本 案集貨場。是於該時到場之員警自無可能就其餘同案被告 之行蹤詢問被告,而生被告有隱匿其餘同案被告行蹤之可 能,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安排黃坤宗以不詳方式自本案集貨 場離去,並於警方蒐證時刻意隱匿黃坤宗去向之情形。 (四)檢察官雖主張本案黃坤宗於進入本案集貨場時有撥打電話 給郭志雄,可證黃坤宗之手機確經黃坤宗之攜帶進入本案 集貨場內,後續郭志雄、張峰正皆離開本案集貨場,是依 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可知僅有被告曾持類似手機之物 靠近員警發現黃坤宗手機之垃圾堆旁,且被告有經拍到於 馬路上使用黃坤宗手機通話之情形,自足認定係被告將黃 坤宗之手機丟棄於該處。惟依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認自郭 志雄、張峰正離開本案集貨場後至員警發現黃坤宗之手機 前,僅有被告1人手持垃圾袋靠近員警發現黃坤宗手機之 垃圾堆置處,亦僅可推知被告於整理果籃之過程中,確實 有持疑似為手機、螢幕呈現發亮狀之物品,惟因該監視器 畫面為夜間拍攝之故,並無從確認被告手持之物之顏色, 進而認定被告所持之手機確為遭丟棄之黃坤宗手機亦或被 告自身所持用之手機。且依上開勘驗之經過,畫面中雖有 出現被告多次進出本案集貨場並整理垃圾袋之過程,然並 未出現足以判別被告有將類似手機之物品放入垃圾袋內再 為包裝之畫面。是被告雖有可能係將裝有手機之垃圾袋攜 至垃圾堆放處之人,但是否確為被告自行將黃坤宗之手機 置於垃圾袋內丟棄即有疑義。再依證人張峰正於原審曾證 稱:我當天接到郭志雄的電話才買便當前往本案集貨場, 到了之後我就開始打掃本案集貨場,過程中黃坤宗開車進 入本案集貨場,我因為跟黃坤宗不熟,所以也沒跟他談話 就繼續打掃,並將垃圾包一包放在本案集貨場內,原本依 照習慣會是我自己帶回家丟,但因為當天遭到黃坤宗指示 要將A車開去丟棄,所以就把垃圾留在本案集貨場內,過 程中黃坤宗都在本案集貨場內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1-16 0頁)。據此,可知張峰正於離開前將打包之垃圾袋置於 本案集貨場內,於該時黃坤宗尚於本案集貨場內而未離開 。又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法大字第1 10149004號書函暨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1份(見原 審卷二第45-49頁),黃坤宗之手機除於案發當日僅有於1 9時47分許與郭志雄通話之紀錄,後續直至員警於22時59 分許保管手機後之期間內並無通話或收受簡訊之情形,可 知該期間內並未有人使用該手機為通話,自無檢察官所稱 被告有利用黃坤宗手機為通話之行為,且可推斷於當日19 時47分後至22時59分許此過程中黃坤宗之手機應不至於發 出來電或收受簡訊之聲響。是即無法排除係黃坤宗自行將 手機掉棄於本案集貨場之垃圾袋內,而被告於不知情之情 況下將該垃圾袋攜出而丟置於本案集貨場外之垃圾堆中之 可能。故本院無從排除被告確有可能於不知情之情況下, 將裝有黃坤宗手機之垃圾袋丟棄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並 無動機幫助黃坤宗藏匿,且不知道黃坤宗之手機為何會在 垃圾袋內遭丟棄,並不是其所為,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出被告有安排黃坤宗自不詳路徑 自本案集貨場離去,後續有刻意向員警隱匿黃坤宗及其餘同 案被告行蹤去向,並丟棄黃坤宗手機之行為,因而涉有藏匿 人犯及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然本案尚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 被告有藏匿黃坤宗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甚至亦難認被告主觀 有明知黃坤宗為犯人之認識,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64條第1 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於垃圾袋中之 黃坤宗之手機,與黃坤宗犯罪之成立與否、刑之量定等證據 資料完全無關,此從檢察官起訴黃坤宗犯罪之證據中,從未 將該手機列為證據資料即可得而知,該手機既與黃坤宗之犯 罪無關,則該手機不論是何人將之棄置於垃圾桶內,均無湮 滅黃坤宗犯罪之證據可言,其所為即與刑法第165條之湮滅 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 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 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原判決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依監視器畫面,可知:21:17:37被告手拿一袋物品走向員 警發現黃坤宗手機棄置垃圾袋內之位置,並將袋子打結, 隨後將袋子拿去手機附近整理附近物品,後將袋子拿著走 出通道,並將袋子放到地上。又佐之郭志雄於110年11月5 日以被告訊問之供述稱:109年10月14日那天,黃坤宗回來 集貨場,打電話叫我開鐵門,…黃坤宗到辦公室裡面,有說 他剛剛有開槍,張振華也在場,都有聽到,後來黃坤宗在 那邊換車牌,過了30、40分鐘,曾啟銘打給我,叫我去林 內載他,曾啟銘有先打給張振華等語。又勾稽證人姚宗博 之證述:因為當時有許多員警在本案集貨場蒐證,且亦有 其他地方的警力支援,所以不確定有無員警直接詢問過被 告有關黃坤宗之去向或是將黃坤宗槍擊案件的事情告知被 告,後續調閱本案集貨場旁之監視器畫面後,確認黃坤宗 有駕車進入本案集貨場,才又到本案集貨場,並於22時59 分許因為包在垃圾袋裡的手機發出閃光、聲響才發現是黃 坤宗的手機等語。綜觀上情,可知自黃坤宗於20時55分, 開車駛離集貨場後,除被告外,無其他人經過手機被棄置 之地點,可認該手機被放置垃圾袋內,並丟棄於棄置地點 係被告所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被告於將黃坤宗手機放入垃圾袋中,並棄置在棄置點時, 被告自然知悉警察在找黃坤宗。又證人郭志雄證稱:黃坤 宗跟張振華講剛剛有開槍等語。是被告之主觀上應知悉被 告黃坤宗涉犯刑事案件。雖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以為是 肇事逃逸,然退步言之,就算被告僅知悉黃坤宗涉犯肇事 逃逸之刑事案件,被告將其手機丟棄隱匿之行為,仍該當 刑法第165條之「他人刑事案件」,故被告辯稱黃坤宗涉嫌 殺人案件均不知情等語,顯不可採。 (3)本案爭點整理關於「被告張振華有無於警方前往集貨場調 查時,拒絕透漏黃坤宗、曾啟銘、A車之去向,掩飾曾啟銘 、黃坤宗、張峰正、郭志雄之行蹤」之爭點。證人姚宗博 證稱:因為當時張振華不是伊盤問的,所以不知道張振華 之回答等語。然在場員警多人,而證人姚宗博之證述顯無 法就前開爭點釋疑。又被告與曾啟銘、黃坤宗、張峰正、 郭志雄在槍擊案發生後均有與被告密切聯繫或前往被告經 營之芭樂集貨場,因黃坤宗需躲避警察查緝即時更換車牌 ,收留黃坤宗在集貨場內更換車牌,且黃坤宗將其手機留 置於集貨場內,並取走郭志雄手機使用,被告並幫助處理 黃坤宗原先使用手機,且當天多名員警上集貨場即是調查 黃坤宗、曾啟銘、黃坤宗、張峰正、郭志雄等人案件,但 被告於員警上前盤查卻隻字未提,於警詢、偵訊中亦均稱 不知悉,堪認被告有掩飾曾啟銘、黃坤宗、張峰正、郭志 雄之行蹤,被告上開行徑,實與常情有悖。其真意係為黃 坤宗、曾啟銘等人隱匿刑事證據,並隱匿黃坤宗、曾啟銘 等人之行徑。 (4)倘非被告有參與知悉曾啟銘、黃坤宗、張峰正、郭志雄等 人藏匿人犯之計劃,焉能如此巧妙安排、無縫接軌?是被 告提供集貨場供黃坤宗更換車牌,接獲曾啟銘來電後,將 黃坤宗使用手機放置垃圾袋內丟置集貨場外,並未供出黃 坤宗、曾啟銘及載送黃坤宗、曾啟銘之郭志雄、張峰正等4 人,堪認有藏匿上開人犯之犯行。 (二)惟查: (1)依前所述,勘驗結果之畫面中雖有出現被告多次進出本案 集貨場並整理垃圾袋之過程,然並未出現足以判別被告有 將類似手機之物品放入垃圾袋內再為包裝之畫面。 (2)證人郭志雄於110年11月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固供稱:黃坤 宗跟被告講剛剛有開槍等語。惟其於113年8月12日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又稱:我有看到黃坤宗有帶槍,但黃坤宗沒有 主動說明他跟曾啟銘發生的事情,我接到曾啟銘上車後, 他才跟我說之前發生的事(見原審卷七第390-392頁)。是 證人郭志雄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自 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集貨場辦公室中即知悉黃坤宗有 開槍犯罪之情事。 (3)依前所述,黃坤宗前往本案集貨場後之所有行為,均係黃 坤宗自行為之,被告僅消極的任由黃坤宗為之,未加阻止 ,對黃坤宗未有任何積極助力,且被告無查緝黃坤宗之作 為義務,被告縱對警方拒絕透漏黃坤宗等人之行蹤,其既 未對黃坤宗有藏匿、使之隱避之作為,亦難對其科以藏匿 人犯或使之隱避之罪責。 (4)依郭志雄於偵訊時之證稱:我有問被告有沒有看到我的手 機,被告說沒有,我想應該就是黃坤宗拿走的等語(見他 卷第112-113頁)。據此,黃坤宗既將會郭志雄之手機取走 且下落不明,則黃坤宗亦會自行將其手機棄置於本案集貨 場之垃圾袋內,即有跡可循。 (三)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亦無法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及第165條之罪,則其以前揭上訴理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HM-113-上易-66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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