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
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
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規
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
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竑均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該判決書於113年11月8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而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
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首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
113年11月28日屆滿,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惟上訴人
遲至113年12月3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收文戳章所
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據前開說
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TPDM-113-簡-1017-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