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情堪憫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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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祥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周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 011號、第1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永祥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210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221頁),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210 至211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行為時年僅20歲左右, 因法律觀念薄弱而為本案犯行,目前尚須扶養妻子及甫出生 之女兒,且有意願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和解,希望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初期固未能全盤坦承犯行,然嗣後坦 認錯誤,並非惡性重大、毫無悔意之人,又被告行為時年紀 甚輕,思慮不周,不知所為之刑罰嚴重性,且於被告與被害 人交往期間所犯,請審酌犯罪情節,被告領有中低收入證明 、甫結婚並育有一名幼女、尚須分擔父母、弟弟之扶養責任 ,而本案數罪最低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年,原審合 併量處有期徒刑10年,至為沉重,且被告於二審審理時與告 訴人甲女、乙女、丙女調解成立,願給付甲女、乙女、丙女 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案確有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依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 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 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 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 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 態度不良之依據。(第3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 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是被告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被 告有無悔悟之意、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和 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被告履行情形、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節,均屬判斷被告犯後態度之 參考因素。  ㈢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否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及從 輕量刑之幅度為何,本院認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 情形之不同,據以判斷是否從輕量刑,並為相應之從輕量刑 幅度。準此,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全額 賠償,其從輕量刑之幅度最大;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僅實際給付部分賠償,即以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與 和解全部金額之比例,決定從輕量刑之幅度,亦即,實際賠 償金額比例高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大,實際賠償金額比 例低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小;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惟和解後屆期仍未為任何賠償者,則可視其和解之緣由 (為求刑之寬典或真誠悔悟)、和解方案之內容(有具體履行 條件、時間、分期付款金額,或僅概括承諾賠償總金額而無 具體履行條件)、為籌措資金所為之努力(積極主動或消極應 對)等具體狀況,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 倘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可視其溝通過程中所為之努 力(有無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及籌措資金)、未能和解之緣由( 被告無意願或被害人無意願、雙方差距過大)等具體情形, 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質言之,倘不區分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與被害人 和解是否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 ,並給予相同之從輕量刑幅度,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利 用和解手段獲取刑之寬典,縱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仍運用 司法資源達成和解,或於和解後不依照履行條件賠償,不僅 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對於被害人而言更是二度傷害。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調解成立, 願給付甲女、乙女、丙女共100萬元,其給付方法:於民國1 14年1月2日以前給付告訴人3人現金共30萬元;於114年3月3 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3人共20萬元;餘款50萬元自114年4月起 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告訴人3人各5,000元;於117 年1月28日以前給付甲女2,000元、乙女2,000元、丙女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乙節,有113年12月4日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5 8頁)。然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達成調解後,迄今 尚未給付分文,且無法向家人、朋友借款履行調解內容,告 訴人亦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第一期3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於 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而被告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我目前有50萬元 現金可以與告訴人和解,甲女部分願意一次給付3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果若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 調解前既宣稱有現金50萬元且有意願一次給付甲女30萬元, 大可於114年1月2日以前履行第一期30萬元部分,被告竟無 法給付該30萬元,嗣改稱:一開始家人說可以幫忙借款,但 因為家裡有一些狀況,現在沒有辦法幫忙借款等語(本院卷 第214至215頁),可見被告明知其並無現金50萬元,尚須仰 賴家人幫忙借款,本身並無足夠經濟能力給付賠償,卻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達成調解,足認被告係 為求刑之寬典而達成調解,利用和解手段獲得減輕刑度之機 會,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自不能僅因被告與告訴人 甲女、乙女、丙女達成調解乙節,即得以減輕其刑。  ㈤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⑴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罪、⑵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⑶散布、播送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並 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及判斷 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竊錄甲女之性影像;又未經乙女同意而 截取其與乙女視訊洗澡之過程;復事後將甲女、乙女上開性 影像散布,供不特定網友觀覽,對甲女及乙女身心健康及人 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且亦將丙女之猥褻照片供不特定網友 觀覽,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最終於事證均調 查完畢、事實已臻明確下方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 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 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8年、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再者,被告利用其與乙女、甲女先後交往期間,未經乙女同意而截取其與乙女視訊洗澡過程中之畫面、以竊錄方式取得甲女之性影像,事後將甲女、乙女之性影像散布、播送予不特定網友,使甲女、乙女蒙受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對於日後人格發展、人際關係之互動與信任,影響甚鉅,考量其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甚鉅,衡酌全案情節,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達成調解與履行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給付分文,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達成調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2日分別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有刑事陳報狀可參,然被告就第一期30萬元之給付仍是不足額,附此敘明)。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並無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係利用和解手 段獲取刑度減輕,並無真誠悔悟之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自無從評價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上訴所指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訴-2920-20250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仁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嘉仁(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餘的犯 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都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 ,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 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 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0 頁;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陳稱:我是向綽號「阿志」的酒店服務生購買扣案之大麻菸 油及巧克力,但我不知道「阿志」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 不知道他住在哪裡,聯絡的FACETIME電子信箱只知道開頭「 guz」,後面的數字我忘記了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9、108至 109頁),堪認被告固稱毒品來源為「阿志」,但就該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處所、聯絡方式均未陳明,顯未提 供足以追查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人資線索;且被告拒絕將 扣案手機之開機密碼,提供予檢、警單位(見偵卷第19、10 8頁),而未能查悉其與毒品來源間之對話紀錄,是以被告 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竟無視嚴 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即便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僅止於未遂,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 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況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非中、大盤毒販, 且本案犯行僅有1次、交易對象僅為1人等情狀,在客觀上亦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 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33、90頁 ),自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 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 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 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尚有悔悟 ,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前 曾在加油站及餐飲業工作,須扶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固以本件犯行僅有1次,販賣對象僅為1人,且非屬專以 販賣毒品為生之犯罪集團,更非屬販賣毒品之中、大盤,請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提 起上訴。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 至於上訴意旨所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之 犯罪事實乃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且該案被告未自白 犯罪,而未能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其犯罪情節(對象為1人、交易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10年,有過重之嫌,乃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案 毒品交易金額已達8600元,價值非低,是以該案之犯罪情節 顯與本案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乃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人,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而本案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另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 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 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前於109年11月間,因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292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10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75 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猶再為本案販毒行為, 難認本案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4-上訴-94-202502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詹鴻昆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即可獲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其報酬之工作。詹鴻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1月5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怡如」、「明光專員-李益華」向廖芯瑩佯稱:可在「明光」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廖芯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再由詹鴻昆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工作機,於113年1月5日12時50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90巷20弄內拿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憑證收據(其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後,前往上址,出示配戴之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廖芯瑩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憑證收據交與廖芯瑩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芯瑩、上開公司對於員工工作證、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22巷內,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路邊,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詹鴻昆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詹鴻昆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前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8月27日確定,足見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原審宣告緩刑,與刑法之規定不符;又被告既有上開前科,並有相類之詐欺案件由法院審理中,足見被告本案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其認事用法未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1頁、第73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22頁、第 89至9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第60頁、第86頁,本院審 簡上字卷第52至54頁、第74至76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芯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憑證收據。   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3、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對於 依指示將其向告訴人廖芯瑩所收取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 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48頁、第60頁、第86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2至54頁、 第74至76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 。另被告對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之資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沒有具體人名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4 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 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應允依指 示收款即可獲日薪3,000元作為其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可見其係因貪圖報酬,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其動機、目的顯為一己私利,所為破 壞公司文書信用、社會金融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依其本案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 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照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2、被告本案無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3、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未予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4、被告本案不符緩刑之要件(見後述),原審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即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於原審中固與告訴人以7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惟因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履行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3頁、第7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9頁);且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3至54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木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母親、胞弟同住,並與胞弟一同扶養患有中度精神疾病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後,復於113年11月5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7頁);是被告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即有未合,原審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憑證收據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7頁、第90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3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 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 /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3頁),乃其犯罪所 得;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又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惟迄今尚未實際給付一節,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前揭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 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90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工作機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惟被告已將該工作機置 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回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90至91 頁),上開物品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具刑法重要性,且 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㈤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Pro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見偵字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審訴字卷 第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 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巧玲、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交付時日/受騙款項 (/地點)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113年1月5日13時許 /211萬7,31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⑴「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李明豐) ⑵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73頁) ⑴------------ ⑵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⑴----------------- ⑵ 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李明豐」印文1枚、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18

TPDM-113-審簡上-336-2025021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廷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亮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亮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政道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賓 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 員向陳政道推薦股票、指示陳政道下載「賓利國際股票」AP 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陳政道要面交款項云云,致陳 政道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新政路口旁之公園,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與不詳詐欺成員(無事證足認呂彥廷、 劉亮駿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陳政道遭詐欺此20萬元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陳政道察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 。而呂彥廷、劉亮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 」、「愛快‧羅密歐」、「賓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上開不詳詐欺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詐欺成員以前揭相同手法對陳 政道施以詐術,陳政道為配合警方偵辦,遂與上開不詳詐欺 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 路1段與新政路口旁之公園,再行交付現金190萬元。呂彥廷 則依「愛快‧羅密歐」之指示,於113年12月1日前往宜蘭縣 不詳超商後方之空地,拿取偽刻之「李亦凱」印章1個(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並依「藍寶堅尼」之指示前往不詳統 一超商門市,以QRCode列印方式偽造「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員工「李亦凱」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後( 上有偽造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 王錦煥」印文各1枚),即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寫內容、在 經辦人欄偽簽「李亦凱」署名1枚,及以前揭偽刻之「李亦 凱」印章蓋印而偽造「李亦凱」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 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190萬元、由「李亦凱」 經手收款之私文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嗣呂彥廷於113 年12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上開公園,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及上開偽造存款憑證與陳政道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 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李亦凱」之權益。劉亮駿 則依「賓利」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 1段與新政路口,在旁監控呂彥廷向陳政道收取款項。待呂 彥廷向陳政道收取現金190萬元後,呂彥廷、劉亮駿即當場 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陳政 道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呂彥廷、 劉亮駿與「藍寶堅尼」、「愛快‧羅密歐」、「賓利」、上 開不詳詐欺成員就前揭190萬元並未得手,其等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因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190 萬元發還陳政道。 二、案經陳政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彥廷、劉亮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 被告呂彥廷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8、49至55、123至128頁;本 院卷第47至52、185頁),並有告訴人陳政道於警詢時指述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至59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呂彥 廷)、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政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亮駿) 、查獲被告呂彥廷及扣案物照片、被告呂彥廷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內資料擷圖(含「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 白存款憑證照片、被告呂彥廷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資料 及通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財源1-1」內對話紀 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財源1-1」成員分別與被告呂 彥廷之對話紀錄)、查獲被告劉亮駿及扣案物照片、被告劉 亮駿扣案之iPhoneSE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含被告劉亮駿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資料及通話紀錄、被告劉亮駿與上手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40 、61至89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呂彥廷所 持有並出示與告訴人觀看之上開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 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李亦凱」印 文及偽簽之「李亦凱」署名各1枚,縱「賓利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錦煥」、「李亦凱」係被告等人所虛構, 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所共同 偽造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員工「李亦凱 」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用以表明被告呂彥廷係任職 於「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之員工,足認屬刑 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呂彥廷既有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陳政道觀看,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㈣被告2人與「藍寶堅尼」、「愛快‧羅密歐」、「賓利」、上 開不詳詐欺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錦煥」印章,且被告呂彥廷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在超商列 印出上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時,上面 就已經有「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 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存款憑證上「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錦煥」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尚難認確有該等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2人與「 藍寶堅尼」、「愛快‧羅密歐」、「賓利」、上開不詳詐欺 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 煥」印章之行為。又被告等人共同偽刻「李亦凱」印章,並 在前揭存款憑證上偽造「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錦煥」、「李亦凱」印文及偽簽「李亦凱」署名各1枚後 ,進而偽造前揭存款憑證私文書,再將前揭存款憑證私文書 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李亦凱」印章 、「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李亦凱 」印文及「李亦凱」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前揭存款憑證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藍寶堅尼 」、「愛快‧羅密歐」、「賓利」、上開不詳詐欺成員共同 偽造「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員工「李亦凱」 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呂彥廷持之出示與告訴人陳政道 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 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2人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2人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㈨被告呂彥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呂彥廷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 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 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 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況被告2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尤嫌過重 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 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2人竟仍為本案 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陳政道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被 告呂彥廷於本案行為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被告劉亮駿於本案前已有因擔任車手而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判決被 告劉亮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附條件緩刑2年,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42、175至179頁)等 素行品行,再參酌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彥廷向告訴人陳政道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190 萬元部分,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政道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呂彥廷所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劉亮駿所有,且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印章為被告2人與「藍寶堅尼」、 「愛快‧羅密歐」、「賓利」、上開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偽造 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錦煥」、「李亦凱」印文及偽簽「李亦凱」署名各1枚,因 各已附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劉亮駿所有,然被告劉 亮駿供稱該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0至 51、186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偵卷第45、53、125、126頁;本院卷第48、51頁)。觀 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李亦凱 3 印章1顆 姓名:李亦凱 4 iPhone XR手機1支 5 新臺幣19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陳政道(見偵卷第7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時持有人:呂彥廷 扣押時間:113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新政路旁公園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6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7手機1支 2 iPhone SE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劉亮駿 扣押時間:113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新政路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原訴-9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冠良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2500、4446、4 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葉冠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6、98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 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 日,組成三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負責管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 意所加入之組織成員即同案被告翁邑瑋(參與期間自113年2 月間至同年3月13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翁聖晏(參與期間自113年2月間至同年3月初,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林于翔(參與期間為113年2月間,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邑瑋 、翁聖晏、林于翔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先向代號「皮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後,再將愷他命、咖啡包或彩虹菸分別交予同案被告 翁邑瑋、翁聖晏、林于翔而持有之,並推由同案被告翁邑瑋 、翁聖晏、林于翔擔任組織之送貨司機,而意圖以愷他命1 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彩虹菸1包2,500至3,000元、咖啡 包1包200至3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彩虹菸 、咖啡包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 (二)被告已預見將偽藥愷他命置於其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之住處客廳桌上,同住之人或其友人可能會自行取用,竟仍 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將內含偽藥愷他命之香菸置於上址 住處客廳桌上,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李譯朋。   2.於113年3月13日夜間某時,將偽藥愷他命置於上址住處客廳 桌上,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葉瑾瑜。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 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犯罪組織運 作之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屬偽藥,檢察 官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容有未洽,然因此係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有共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惟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其被訴並經原審認定有罪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罪間,侵 害之法益相同而屬單純一罪,應認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審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另因被告 係向上手「皮皮」購買而取得該等愷他命,且卷內亦無充分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該等愷他命內,含有「愷他 命」及微量「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等數種成分 ,原審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期間內,持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等行為,各屬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 其首次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六)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邑瑋、翁聖晏、林于翔就犯罪事實(一)所 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1.、2.所示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目 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 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非謂偵查機關須窮盡所能 出示證據予被告,由被告考慮是否自白。又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 、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 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 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業於 原審審判中自白,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見 偵字第2499號卷一第132至137頁),可見檢察官於偵查中僅 告知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涉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 罪,而未告知其可能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罪;且檢察官僅訊問被告對於所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嫌是否認罪,而未曾問其對於所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罪嫌是否認罪,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依上說明, 被告對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既無從於偵查中適時 自白犯罪,則其於原審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 解釋上仍可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亦均自白 ,雖其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譯朋、葉瑾瑜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論處,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 量準據,惟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時,固均自白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既已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 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發起販毒組織以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且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轉讓偽造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本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本院就其 各次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 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為本院所不採。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愷 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均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竟意圖販賣以營利,而實施前揭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種類、成分、規模等 犯罪情狀,並參酌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   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2年2月、3月、3月之刑。暨就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3月、3月部分,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核原審就被告宣 告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執行刑)亦已審酌上 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 。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顯然過重 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 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 當之處,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3-上訴-1350-20250218-1

國審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文 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7、185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3時許至同年月12日2、3時許間, 在南投縣埔里鎮長春路與東興一街附近之公園涼亭內,與邱 佩晴一同飲用啤酒,期間乙○○共飲用啤酒6罐。嗣乙○○與邱 佩晴在該處繼續談天至同日5時許,欲騎車返家時,其主觀 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 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4分許,沿南投縣 埔里鎮慈恩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慈恩街527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余陳秀運在慈恩街同向 步行於乙○○前方,乙○○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以致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余陳秀運,致余陳秀運倒地, 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骨骨折之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 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乙○○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 開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邱珮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案發日之交接班表、現場民宅監視錄影暨截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暨截圖、員警現場模擬影像暨截圖、員警職務報告 (113年6月4日、113年9月8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暨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四、科刑部分  ㈠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酒駕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到 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且 被告於肇事現場即坦認其為肇事人,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釐 清肇事責任,仍有助益,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 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故經國民法官法庭判 斷認定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余 陳秀運死亡,且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1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又如前述,業經認定符合 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誠已較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 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實難謂 本案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認被告 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方便,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在前行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 傷重不治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抹滅之傷痛,且被 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實有不該。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雖為本案肇 事主因,然被害人亦因於車道上併排行走而為肇事次因,又 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承諾按期賠償,並已給付部分 賠償金,暨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曾有拒絕酒測之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在超商工作、需分擔家中房租費用和未成年妹妹的學費 ,及被告父親罹患糖尿病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 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然倘被告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NTDM-113-國審交訴-3-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慶丁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二、犯罪事實㈡」刑之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二、犯罪事實㈠」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判決分別認定被告丙○○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 判決「二、犯罪事實㈠」,下稱甲犯罪事實);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二、犯罪事實㈡」 ,下稱乙犯罪事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丙 ○○提起上訴,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不爭執,均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 上訴,其等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因此 ,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除於原審時與原審判決甲犯罪 事實之被害人丁○○、甲○○達成和解外,於原審判決後,仍積 極主動與原審判決乙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戊○○、乙○○達成和解 、賠償,獲得二人諒解,此為原審量刑所未及審酌,且被告 已結婚,目前有正當工作,相較原審對其他共同被告蘇鉦龍 、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之量刑,或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或予緩刑宣告,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並提出和解書、收據、在職證明與戶籍謄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21-27、95-103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成年人,與少年蘇○翔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乙犯罪事實),考量 其等聚眾毆打時,對周遭住戶安寧及對特定往來之人之安全 造成危害非輕,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甲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丁○○、甲○○及 乙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戊○○均素未往來、並不相識,僅分別因 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咨宏、同案少年蘇○翔與被害人間之糾紛 ,即分別於甲犯罪事實中與同案被告蘇鉦龍、陳咨宏;於乙 犯罪事實中,與同案共犯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 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戊○○及在場勸阻之戊○○友乙○○等人,致 被害人及在場勸阻之戊○○友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失(乙 ○○之眼鏡毀損),此等犯罪情節,分別對被害人及戊○○在場 友人、公共秩序與安全產生不小之危害,具相當惡性,縱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就甲犯罪事實分別與丁○○、甲○○成立 和解,並均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賠償金,匯款單及和解書各2 份在卷可憑(原審訴緝卷第133至139頁);就乙犯罪事實分別 與戊○○、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萬元、2千元,有和解書 及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7頁),然被告上述犯罪 情節,相較被告所犯各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甲犯罪事實為有 期徒刑6月,乙犯罪事實經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後為有期徒 刑7月),難認有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狀況 存在;況且被告為催討賭債,於109年2月20日在臺南市東山 區新東路與龍鳯一街口之東山里公有停車場聚集三人以上, 毆打數人及砸車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0號 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竟於前開犯行後1年,再度為本件相同 罪質之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  2.至被告所持同案共犯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等人 分別為原審法院於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111年度訴字第12 56號判決認為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較 蘇鉦龍為輕,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乙節,因原審前述判決 有關上述共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均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為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 不當而撤銷原審判決,均經判決確定,有上述判決2份在卷 可憑,並無被告所稱其他共犯均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 事,被告對此應又有誤會,其執此認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應有未當。 四、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於乙犯罪事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 與該案被害人與戊○○、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萬元、2千 元,此為原審量刑所未及審酌之有利被告量刑因素,原審就 該部分之量刑應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業與前述乙犯罪事實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上 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等眾人,或徒手,或隨 手拿取安全帽,對被害人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造成 戊○○受傷、乙○○眼鏡毀損等損害,亦造成現場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坦承犯行,與戊○○、 乙○○成立和解,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參酌被告前科素行(除 上開妨害秩序案件外,另有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本院所陳高中肄業、已婚、無子 女,與妻子、母親與祖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及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實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丙○○ 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蘇鉦龍等人,或徒手,或隨手拿取鐵 盆、掃把、安全帽,對被害人丁○○、甲○○等人下手實施強暴 ,所為除造成丁○○、甲○○受傷之程度,亦造成現場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犯後坦承犯行,與丁○○、甲○○成立和 解,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參酌被告前科素行(除上開妨害秩 序案件外,另有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於原審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何以依被告甲犯罪 事實所列之犯罪情狀觀之,相較其所犯之罪得量處之最低法 定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乙節,業經本 院述之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 無不當;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 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於本案之分 工,犯後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兼衡其 等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 相當,並無過重之虞,量刑應屬適當,無從再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如甲犯罪事實之犯行,量刑 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審酌被告上述撤銷改判及上 訴駁回部分之各罪犯罪時間,所犯各罪之罪質、罪名、被害 人數、金額等關聯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8

TNHM-113-上訴-2036-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90號、113年度偵字第2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柔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柔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 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時間、地點、金額,販賣所 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所示之人。嗣經警方於民國113 年5月9日至李柔嬋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李柔嬋及其辯護人同意其證據能力(訴字卷 第54頁,第172-17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李柔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3853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8 頁;113年度他字第2306號卷【下稱他卷】第54-57頁;聲羈 卷第15-17頁;113年度偵字第1309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第82頁,第10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353-365頁,第397-402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524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字卷第133-1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又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 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 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分別交付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毒品價金,行為 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 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通訊軟體聯繫,而以原價轉讓 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 價差或量差之事實。綜上,被告確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營利意圖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件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 被告之鄭宇翔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1 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06672號函暨移送報告、筆錄( 訴字卷第65-1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 南檢和審113偵13090字第11390836660號函(訴字卷第113頁 )附卷可稽,是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自有前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有前揭2減刑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⑶被告之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6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審酌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亦對於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被告於本案中所販賣 之毒品種類涵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等,種類 並非單一,所造成之危害性顯然較大,是客觀上尚無任何情 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圖牟利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風氣,並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金額、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81頁,涉及隱 私,不予揭露)、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衡 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 販毒事宜,遂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訴字卷第5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均已收訖乙節,業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偵二卷第82頁;他卷第54-57頁) ,核與各該證人證述已支付價金相符,顯見被告上開陳述應 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毛聖維的販 毒價金還沒給,吳佳祐也只給了新臺幣(下同)600元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販賣品犯行,均已收訖價金,此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陳明華所有,編號1-1、2、3、6至9、10、11、13所示第 三級毒品及殘渣袋為被告自己施用及施用所剩之物,另附表 二其他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與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均無庸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 證據出處 主文 1 邱志鴻 113年4月5日3時9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114巷口 邱志鴻透過綽號「恩恩」之女生友人帶其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被告並當場收取價金2,400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2,400元 1.證人邱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43-45頁;他卷第27-28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5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佳祐 113年4月19日18時12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114巷口 吳佳祐透過毛聖維詢問被告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價金1,200元則於同日中午先行匯款予毛聖維,由毛聖維轉交予被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1,200元 1.證人吳佳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70頁;他卷第40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3頁) 3.吳佳祐與毛聖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09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83-484頁) 4.轉帳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485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毛聖維 113年4月21日15時5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復康門市 毛聖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被告並收取價金1,0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1,000元 1.證人毛聖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88-89頁;他卷第45-47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5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毛聖維 113年4月19日14時45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114巷口 毛聖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被告並收取價金1,0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1,000元 1.證人吳佳祐於偵訊之證述(他卷第40-41頁) 2.證人毛聖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88-89頁;他卷第45-47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2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毛聖維 113年4月19日20時20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114巷口 毛聖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被告並收取價金1,0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1,000元 1.證人吳佳祐於偵訊之證述(他卷第40-41頁) 2.證人毛聖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88-89頁;他卷第45-47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4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芝瑱 113年4月24日20時2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門市 楊芝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並收取價金6,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6,000元 1.證人楊芝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18-120頁;他卷第34頁) 2.被告與楊芝瑱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43-147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衛生紙團 6張 內含編號2所示毒品 1-1 綠色毒品咖啡包原料 1包 1.米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82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2 綠色毒品咖啡包原料 8包 1.綠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261、0.270、0.257、0.265、0.289、0.282、0.297、0.261公克。 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3 灰色毒品咖啡包原料 4包 1.灰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261、0.239、0.243、0.233公克。 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4 白色結晶 1包 1.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白色結晶 1包 1.檢驗前淨重0.14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綠色毒品咖啡包原料 2罐 1.黃綠色粉末,驗前淨重0.122、0.373公克。 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7 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 1包 1.檢驗前淨重2.37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8 毒品咖啡包(一日喪命散包裝) 1包 1.驗前毛重4.274公克(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秤其檢驗前後淨重)。 2.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 9 藥丸 2粒 1.米色錠劑。 2.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10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JURASSIC PARK包裝) 1包 1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SWEET包裝) 1包 12 白色結晶 1包 1.檢驗前淨重0.01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 毒品咖啡包原料殘渣袋 4包 14 夾鏈袋 7袋 15 草莓果汁粉(白色罐) 1罐 16 草莓果汁粉(透明罐) 1罐 17 吸管 9支 18 電子磅秤 4台 19 分裝漏斗 1支 20 封口機 1個 21 IPhone 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2 IPhone 14手機 1支

2025-02-18

TNDM-113-訴-591-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桃子」之成年人,其背後乃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竟為獲 得報酬,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桃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甲○○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予「桃子」;「桃子」所屬 詐欺集團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後,再由甲○○依「桃子」的指示,將上 開金錢轉入其他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 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網站截圖、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桃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二罪)。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    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    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    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    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    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    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    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    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    上減輕的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 不容,惟審酌被害人損失金額不高,被告於犯後亦坦承犯 行,並有賠償之意願,且已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臺中 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是綜觀該案客觀之 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 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 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 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 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 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需 要照顧一個未成年小孩,在超商從事大夜班工作)、犯罪 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 被告業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佐),且其有分期賠償被害人丙○○之意願,但 被害人丙○○未表示同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 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 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之犯罪時間、方法、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十)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之意,實際上亦與一 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致,且對社 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 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 。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復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自112年5月10日左右,先後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7月18日17時27分許 3萬元 2 丙○○ 自112年7月底某日,先後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7月31日13時9分許 5萬元

2025-02-18

TNDM-114-金訴-36-20250218-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雅萱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 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 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潘雅萱於上訴理由 狀中明示請求酌減其刑,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 卷第17頁),且於審理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均不爭執(原簡上卷第50頁),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 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含罪 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近3年期間始 因失業問題而再次吸食毒品,本案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提起上訴 及辯護人為其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 告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前已因3次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其中2次施用毒品行為,因受同一觀察勒 戒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得以均受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簡上卷第23至24頁); 此外,被告自111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完畢出監後,經1年1 月餘期間,即於112年12月1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縱係 因面臨失業問題,然卻不尋求積極、正面、合法、具建設性 之解決方式,反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故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 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 寬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 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 當,本院應予以維持。從而本案原審之量刑核屬妥適,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雅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聲請人另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犯罪事實分別為妨害自由罪及不能全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與本案犯罪型態及罪質俱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刑 罰適應力薄弱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 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被   告 潘雅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萱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7 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2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雅萱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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