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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淑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 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 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9日某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鈺陽鴻旅館旁7- 11統一超商,以7-11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名稱為「林哲凱」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指定之 「林迺仁」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一、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 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劉文功、曾子行等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二「被騙金額及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劉文功、曾子行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曾子行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林淑華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 至67、86至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5、90至91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哲凱」 其人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截圖、及「林哲凱」提供予被告 寄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收件人林迺仁相關資料 及地址之LINEKEEP筆記紀錄截圖截圖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緝字第627號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而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前揭本案郵局帳戶對附表編號一、 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劉文功、曾子行進行詐騙,使 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劉文功、曾子行 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並有附表編號一、二「 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 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 用以做為向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劉文 功、曾子行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 助詐騙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 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 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 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 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林哲凱」 詐騙集團成員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 「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 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自承:我在交友軟體認識一位叫林哲凱之男子,我與 對方沒見過面我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是因為林哲凱跟我說他 匯5000元給我讓我去法院聲請離婚,林哲凱在我還沒有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就要找我及我兒子一起 作詐騙集團,我拒絕他,林哲凱還是要我將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給她,我寄出之後,林哲凱還是要找我去作詐騙 集團等情(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 本院卷第61、64頁),足認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 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又刑 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時,明知該不詳 姓名年籍之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哲凱」其人所稱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可預見 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 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 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是被 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 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 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 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 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金融卡之理。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42 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有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 懂無知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具一般智識能 力,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 防止發生,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 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資料之行為可能 涉及不法,仍以提供提款卡、密碼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 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 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 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 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除修正後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至修正前第十四 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 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 ,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 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 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不符 減刑之適用。是本案被告並無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且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參照),是本案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一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 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 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 ,自以舊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名 稱為「林哲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文功、曾子行等人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遭提 領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 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劉文功、曾子行等人雖受騙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 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 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 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 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 號二告訴人曾子行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曾子行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 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劉文功、曾子行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 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 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劉文功、曾子行等人,並提領取得 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 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 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使告訴人劉文功、曾子行等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至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曾子行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 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曾子行之諒解,有本院114年3月3 日被告與告訴人曾子行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至96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 潔工、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有一成年兒子、之前領有一次 性之家暴生活補助二萬五千元、目前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中之 生活及經濟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七)末考量,被告前除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外,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然事後盡力積極與告訴人曾子 行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上述,並經告 訴人曾子行當庭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劉文功洽談和解,賠償其 損失,惟因告訴人劉文功表示無願意與被告談和解、刑度部 分請法院依法判決,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7月16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尚難遽認 被告無調解或賠償之誠意,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子行成立調解,承 諾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 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劉文功、 曾子行受有損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曾子行,為使 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 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曾子行之損害賠償義務,以 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 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修正並移至第二十五條 ,然因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 先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犯第十 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第二項)。」,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再 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客體既 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應 仍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 予以沒收,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 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告訴人劉文功、曾子 行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所匯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餘額僅剩10元等 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羅東警卷第19頁) ,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付帳戶時本案郵局帳戶 只剩下10元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劉文功、曾子行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最終均由詐欺集團提領取 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除孳息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被告對之有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 ,故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審理時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告訴人曾子行部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42號): 相對人林淑華願給付聲請人曾子行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4 年4 月15日起至114 年6 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壹萬參仟元,剩餘款項壹萬壹仟元,於114 年7 月15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大甲幼獅郵局帳戶(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劉文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與劉文功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梁真真」、「林書恆」之人,向劉文功佯稱可以協助買賣茶葉獲利,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致劉文功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劉文功於警詢之證述(第1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至2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31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3頁) 7、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19頁)      二 曾子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經曾子行點擊Meta Trader5平台網址並下載軟體,由平台內客服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可以於平台進行投資操作等語,致曾子行因而陷於錯誤,於分別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0月2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曾子行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12頁) 2、告訴人曾子行匯款歷程紀錄(第13至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至4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至4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6、告訴人曾子行存摺封面影本(第48頁) 7、匯款紀錄截圖(第49頁) 8、APP頁面截圖(第50至57頁) 9、對話紀錄截圖(第58至76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7頁) 11、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19頁) 112年10月2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ILDM-113-訴-978-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 午11時整許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曉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曉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曉貞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不知情之其子陳煒傑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陳煒傑所涉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 ,透過網路GOOGLE聊天室與孫瑋瑱認識並佯稱:幫忙領取包 裹並代墊金額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0月2 8日23時46分及23時4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80 78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林曉貞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10月29日7時28分及112年10月30日6時58分,持上開銀 行金融卡在兆豐銀行羅東分行ATM將孫瑋瑱匯入款項提領殆 盡後,將款項放置於臺北車站北門3號出口女廁內第2間坐式 馬桶底座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ILDM-113-訴-1015-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成 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82號、第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13號), 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部分就「不詳詐欺集團 之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用語,因查無證據證明實 際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為2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其身 分為未成年人,爰均更正為「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實際 支配之人」;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 見自己之電話門號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詐欺取財 使用,卻仍決定提供電話門號,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 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電話門號乃個人為 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申辦人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 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 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 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 ,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 ,而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若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此 為當然之理。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容任 縱本案門號將供作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 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乙○○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3門號,幫助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對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實際從事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完成支配贓款之結果,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2次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之犯罪行為人支配後,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就所犯之2罪皆構成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本院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乙○○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 基礎之他人使用,且一再而為,容任不法份子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網路交易身分認證之用,或作為向被害人施加詐術 之聯絡工具,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 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然其所 為足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生危害,及未見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宥恕,及先後2次被害金額之差異等一切情狀,爰依序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乙○○否認有取得報酬,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曾自本案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人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前述2 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2號                          第883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自己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於111年11月22日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認證蝦皮會員帳號「bickhambwilkek」、 「harneybblarios」、「lazarobhertel」。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7日15時20分許假冒電商業者 、銀行人員致電予甲○○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重複扣款10 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99 元至第一層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後,旋分別於同 日17時10分許、17時19分許、17時46分許各轉匯   1,000元至上開3個蝦皮會員交易商品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內,購買「廣告儲值金/蝦幣回饋金」 。嗣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2月22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於111年6月24日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丙○○佯稱:可加入富盛APP投資獲利 云云,復由自稱「洪子豪」之人以上開門號聯繫丙○○,使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17時28分許在址設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怡客咖啡松江南京店交付212萬9,12 9元。嗣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揭個門號交付予綽號「光頭」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11年11月22日當天辦3個門號的時候,就全部交給綽號光頭之人,對方說要使用,我沒有多問,也沒拿到報酬。台灣大哥大門號 0000000000也是交給光頭,我也沒問光頭做何使用,也是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這樣是幫助詐欺等語。 2 (1)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甲○○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LINE暱稱「客服專線」首頁及頭像擷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害人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對方指定之第一層一卡通電支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12年   12月22日收據影本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對方以被告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 0000000000聯繫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金額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1)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2年1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0004S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資料、113年11月6日電子郵件及所附電話綁定時間資料各1份 (3)一卡通電支帳號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所申辦之3個門號係於111年11月27日作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註冊認證之用,被害人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一卡通之帳戶後,旋遭轉匯至上開3個門號所認證之會員在蝦皮購物平台結帳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內之事實。 5 (1)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2)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2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KLDM-114-基簡-198-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玟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玟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至第3列關於「竊取店內貨架上商 品同榮鰻魚罐頭,每次1個,每個價值新臺幣48元」等語, 更正為「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每次1個」等 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玟宏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即本判決附 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或地點互有不同,客觀 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 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李皇毅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之罰金數額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 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 次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 113年4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 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9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 113年4月11日上午6時33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 113年4月13日上午6時11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 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14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示 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 113年4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 113年4月17日上午5時46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所示 113年4月20日上午5時59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品項 備註 同榮牌特選燒鰻罐頭1個(價格48元) 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⑵商品外觀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第63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   被   告 周玟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居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玟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竊取店內貨架上商品同榮鰻魚罐頭,每次1個,每個價 值新臺幣48元,均供己食用完畢。嗣經店長李皇毅發現,報 警循線查獲。案經李皇毅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被告周玟宏之自白,被害人李皇毅之指述,監視器影 像、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各次犯行請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1 113.4.7 14:35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鑫忠孝店 李皇毅 2 113.4.10 13:09 同上 3 113.4.11 06:33 同上 4 113.4.13 06:11 同上 5 113.4.15 13:14 同上 6 113.4.16 13:17 同上 7 113.4.17 14:52 同上 8 113.4.17 05:46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鑫忠二店 9 113.4.20 05:59 同上

2025-03-17

KLDM-114-基簡-38-202503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21時許,在乙○○所管領之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大潤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 售之蘇格蘭王威士忌0.7L 1瓶(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 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嗣乙○○ 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239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 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239號偵卷第9頁至第20頁 、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 價值非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2 39號偵卷第2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前妻扶 養,現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頁;239號偵卷第2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蘇格蘭王威 士忌0.7L 1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經本院說 明如前,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SCDM-114-竹簡-194-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丁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丁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 價值、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 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威雀蘇格蘭威 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49元)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 物領據一紙(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 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2號   被   告 蘇丁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丁銘意圖爲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凌晨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達豐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 同)249元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放外套口袋內 ,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邱鴻潤發現,訴警偵辦扣得上開 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鴻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丁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邱鴻潤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桃簡-466-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源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源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源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瓊慧」之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賴泓   瑜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   ,且犯後又飾詞矯飾,難認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   物價值尚非巨額,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目的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鄭源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源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謝瓊慧(惠)」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7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由鄭源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瓊慧(惠)」,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路邊,推由鄭源成徒手竊取賴泓瑜所有、放置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謝瓊慧(惠)」則在旁把 風,得手後,將「謝瓊慧(惠)」原本配戴之黑色安全帽1 頂放置在賴泓瑜機車腳踏板上,並將竊得之上開粉紅色安全 帽交由「謝瓊慧(惠)」配戴,由鄭源成騎車搭載「謝瓊慧 (惠)」離去。 二、案經賴泓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源成於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車搭載「謝瓊 慧(惠)」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是「謝瓊慧(惠)」自己要去偷別人的安全帽,當 時我跟「謝瓊慧(惠)」表示沒安全帽不能載她,「謝瓊慧 (惠)」就叫我等一下,過了一陣子後,「謝瓊慧(惠)」 就自己拿了一頂安全帽過來,我才知道「謝瓊慧(惠)」拿 了別人的安全帽等語。惟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被告騎車搭載一女子(下稱A女)行經案發地點附近,於監 視器影像時間11:32:01至11:32:03時,被告停車後,A女先 下車,被告後下車,且未見其和任何人交談,於監視器影像 時間11:32:10至11:32:21時,被告往告訴人賴泓瑜機車停放 處走,A女站在下車處靜止不動,被告復又轉身,回頭走向A 女,向A女頭部伸手,A女則低頭讓被告自其頭上拿下原先配 戴之安全帽,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32:24至11:32:38時,被 告走至告訴人機車停放處,彎腰拿取物品,起身後,被告將 手中拿取之物品交與A女,並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32:51至1 1:32:56時,由被告騎車搭載A女離開現場等情,有本署勘驗 筆錄1份在卷足證,堪信被告係實際下手竊取上開安全帽之 人,並於竊得上開安全帽後,將上開粉紅色安全帽交與「謝 瓊慧(惠)」配戴,是被告上開辯稱,無從採信。此外,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施淑汝、鄭 源德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桃簡-534-2025031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8頁、第36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且當 庭表示對於告訴人之歉意,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 部分符合減刑之要件,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蓋有偽造「劉瑋 豪」、「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 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所得(見交訴卷第38頁),且稱 附表編號5之現金非本案犯罪所得,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洗錢犯 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陳鈞傑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劉瑋豪」工作證1張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現金2,200元 與本案無關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   被   告 張俊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   被   告 吳暉盛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揚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鈞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林揚恩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波奇塔」、「 梅穿內衣」、「富蘭克林」、「可頌」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陳鈞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張俊評 、吳暉盛、林揚恩均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監視陳 鈞傑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陳鈞傑收取面交之款項,再 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 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藉此牟利。  ㈠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林揚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自113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話術誆騙藍松江之詐欺方式, 致藍松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藍松 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佯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約定於113 年9月26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 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陳鈞傑。陳鈞傑遂先於不 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瑋豪」之工作證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隨後張俊評、吳暉盛、林揚 恩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由吳暉盛及 林揚恩輪流駕駛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偽造車牌00 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張俊評,一同至上 址,並均待在上址外監控、把風,並以飛機群組訊息回報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陳鈞傑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 付藍松江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出納部員工劉瑋豪,代理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 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且於 陳鈞傑向藍松江收款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  ㈡張俊評、吳暉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 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AVC- 1299號車牌2面、BKT-5658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 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吳暉盛、林揚恩於113年9月26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均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 時間,輪流駕駛本案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 經其均同意搜索,並經其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吳暉盛濃度值愷他命達51ng/mL、去甲基愷他命 160ng/mL、林揚恩濃度值愷他命達405ng/mL、去甲基愷他命1 369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愷他命達100ng/mL以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抑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㈣並為警扣得陳鈞傑所有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2支(i Phone SE)、現金2,200元;張俊評所有之手機2支(i Phon e)、BHM-0981車牌2面、AVC-1299車牌2面、BKT-5658車牌2 面、開山刀1支、K他命盤1個;吳暉盛所有之手機1支(i Ph one)、K他命盤1個、愷他命(粉末)含袋(0.85公克)、 愷他命(結晶)含袋(2公克);林揚恩所有之手機2支(i Phone)、K他命盤1個、現金3萬6,500元而查獲。 二、案經藍松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約定並監控面交車手取款,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與被告吳暉盛、林揚恩一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被告吳暉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約定並監控面交車手取款,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與被告張俊評、林揚恩一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等事實。 3、證明被告吳暉盛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等事實。 3 被告陳鈞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鈞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之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先於不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之工作證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現金,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藍松江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部員工劉瑋豪,代理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等事實。 4 被告林揚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揚恩明知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工作為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被告張俊評、吳暉盛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前往上址監控被告陳鈞傑時,與被告吳暉盛輪流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張俊評前往上址,並共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款項等事實。 2、證明被告吳暉盛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藍松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交付180萬元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4張、操作合約書2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張俊評手機截圖照片共2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共4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被告陳鈞傑手機截圖照片共25張、現場照片共8張。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UL/2024/A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5934Q、A5934)。 ⑶113年12月1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事實。 8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4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4人與「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波奇塔 」、「梅穿內衣」、「富蘭克林」、「可頌」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4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 法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犯罪 事實㈡核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事實㈢,核被告吳暉盛、 林揚恩,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就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請審酌被告4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監 視被告陳鈞傑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陳鈞傑收取面交之 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被告陳 鈞傑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 取告訴人18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渠等行為均足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經濟、心理 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及被告4人所為之分工行為,請對 被告4人予以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被告張俊評、吳暉 盛、林揚恩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1年8個月、被告陳鈞傑 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1年6個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工作證1張、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張俊評、陳鈞傑、林 揚恩遭扣案手機各2支及被告吳暉盛遭扣案之手機1支,均為 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4面,為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共同所有,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並非偽造,且與本案無關,請不予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陳鈞傑所有之現金2,200元、被告林揚恩所有之現 金3萬6,500元,未有積極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㈣扣案之被告張俊評所有之開山刀1支與本案無關,請不予沒收 。  ㈤扣案之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所有之K盤各1個,及被 告吳暉盛所有之愷他命(粉末)含袋(0.85公克)、愷他命 (結晶)含袋(2公克),因無涉及犯罪,另由報告機關依 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交訴-12-202503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黃孟堃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零七十三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孟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零七十三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記載「白鐵」 更正補充為「白鐵65公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智、 黃孟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智、黃孟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陳俊智、黃孟堃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孟堃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黃孟堃所坦承,可認被告黃孟堃係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檢察官主張被告 黃孟堃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黃孟堃前案所犯竊盜罪,其保護法益與 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均相同,足見被告黃孟堃未因前案之執 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其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 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 ,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就被告黃孟堃所犯部分,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簡○木,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 低,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彼此分工程度暨被告陳俊智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黃孟堃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 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俊智、黃孟堃共同竊得白鐵65公斤,將之變賣後獲得 新臺幣(下同)2145元,由2人平分乙節,業據被告陳俊智 、黃孟堃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25 頁),核與證人賴弘州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70、313-314頁),並有地磅單記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4頁),則2人各自所得之變賣所得為1073元(2145元÷2=107 3元,四捨五入),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而亦為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簡○木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 告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俊智、黃孟堃所共同竊得之發電機1台,固亦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簡○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木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1號   被   告 陳俊智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孟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             (○○○○○○○○○○○)             現居○○市○○區○○街00號之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堃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桃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3 1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俊智、黃孟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陳俊智於113年2月6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黃孟堃前往簡○木所承租位於桃 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共同竊取簡○木置於廠房內 之白鐵(價值新臺幣【下同】2,145元)及發電機1台(價值 8萬元),並置於上開貨車後斗,得手後,2人再駕駛上開自 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回收場,將上開白 鐵販賣與不知情之賴弘州因而獲取2,145元。嗣經簡○木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俊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簡○木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搬至自小貨車後斗,並將白鐵載到回收場販賣之事實。 2 被告黃孟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俊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簡○木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搬至自小貨車後斗,並將白鐵載到回收場販賣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孟堃有搬運發電機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斗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遭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並未將發電機出借與被告黃孟堃之事實。 4 證人賴弘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俊智、黃孟堃將白鐵販賣至證人賴弘州經營之回收場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地磅單1張 佐證置放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遭竊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4個白鐵鐵窗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智、黃孟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陳俊智、黃孟堃就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孟堃前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陳 俊智、黃孟堃竊盜之白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3-審簡-1657-202503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 價值、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 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紅標料理米酒 60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27元)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 贓物領據一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 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6號   被   告 吳士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士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2日晚間8時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平鎮壢新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紅標料理米酒 60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27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門市 。 二、案經馬振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士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振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紅標料理米酒600毫升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 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壢簡-41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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