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清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清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清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清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
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爰依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
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
已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並經
受刑人回覆,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
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817、4183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817、418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2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2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6日 113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274、4828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274、482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0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0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5日 114年1月15日 備註
TYDM-114-聲-82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