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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銘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 決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至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之「33998號」應更正為「3398號」外,其餘均引用為 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陳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5日,而 編號2至9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至7之罪 所受之宣告刑,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6 號、113年度訴字第61號、第62號、第179號、第180號、第2 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 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2年4、5 月及7、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涉犯29次詐 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均侵害財產法益 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衡以附表編號2至7之罪所受宣告刑,經 定應執行刑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 受拘束,而該等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8、9之宣告刑總 和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本院於裁 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受刑人 表示暫時不想合併等語,然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受刑人即無選擇權,檢察 官本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建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YDM-114-聲-759-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太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太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太銘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三、經查:  ㈠受刑人于太銘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3日,而如附件 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 ,係在113年8月13日之前,則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與附件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勞役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 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  ㈡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經本院曾發函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惟迄今受刑人均未 回覆,且受刑人並未在監押等情,亦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為憑,附此敘明。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 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9月)內,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 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受刑人于太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YDM-113-聲-436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達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達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達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 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 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 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 之內部界線拘束。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意見表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保護法益相同,及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67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34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2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05日 113年03月01日 113年0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5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89號 編號1至6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 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7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7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19日 (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30日,逕予更正)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18日 113年06月18日 113年07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1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1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08號 編號1至6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 112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 判決日期 114年01月0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46號

2025-03-14

TYDM-114-聲-694-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嘉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鴻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填具調查意見回覆 表以書面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拘役,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經 判決拘役50日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 刑拘役50日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之 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25日,總和拘役25日);又審酌受 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傷害、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並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 ,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 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高嘉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YDM-114-聲-39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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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8號、112年度執字第110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俊宏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 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中「判決日期」欄、 附表編號4-7「備註」欄均有誤載情形,應更正為本裁定之 附表所示。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7之犯罪時 間,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0月5日前,受 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 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略有 不同,犯罪時空亦非密接,且戕害不同法益,責任重複非難 性中等偏低,再考量受刑人年齡輕,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對 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影響較未顯著,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 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 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㈣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已合併定刑,受刑人不可再 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聲-51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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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羿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羿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顏羿勝(下稱受刑人)因犯傷 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 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一為傷害、一 為妨害自由,尚有不同,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 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 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4

TYDM-114-聲-857-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清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清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清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清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 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爰依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 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 已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並經 受刑人回覆,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 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817、4183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817、418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2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2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6日 113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274、4828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274、482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0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0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5日 114年1月15日 備註

2025-03-14

TYDM-114-聲-82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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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冠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冠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冠文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 金。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 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 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 (本院卷第27頁)等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 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洪冠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6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82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183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判決日 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0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183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2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7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6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畢)

2025-03-14

TYDM-114-聲-19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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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銀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銀龍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除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之「有期徒刑4月(5罪)」應更正 為「有期徒刑4月(6罪)」外,其餘均引用為本案之附表。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 所示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本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 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 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 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 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 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銀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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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育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書。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 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 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不論於程序 面,審究其是否有聲請權限及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抑或從實體面,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之人格及各 數罪間之整體關係,於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內,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胥以各罪之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 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 審核、酌定其刑之依據。是以檢察官自應以聲請書載明定應 執行刑之各案件,並備具有關判決書類及證據資料,提出於 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必須如此,否則, 法院將無可據以為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 冊(下稱刑罰執行手冊)第二章第七節數罪併罰節,亦明訂 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 裁定,亦揭明同旨。 二、檢察官作為聲請裁定定其應行刑程序之專屬主體,且為法律 專家,理應知悉於此,應併將相關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 書、前定執行之裁定書)及案卷,送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俾得據以裁定,始為適法,非得以部分數罪定執行刑 之裁定書取代各該判決書。且法院是中立之裁判者,自無須 在檢察官未備具相關卷證時,事後為檢察官補位,自行上網 查詢各該判決書列印附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未一併檢附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書,應屬聲請程式不備,惟此情形 尚非不能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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