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113年度
沙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08、558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秋華與蔡家榮、蔡家榮之母紀素娟、李綉緞係鄰居。許秋
華前因用水問題而與蔡家榮有口角紛爭,並因傷害蔡家榮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秋
華因前有紛爭而心生不滿,竟為以下行為:
㈠許秋華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2年6月21日上午7時53分許,前
往蔡家榮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門口,對蔡家
榮之父蔡進發及該住處內之蔡家榮等人恫稱:「我跟你講,
你兒子告我傷害,我被罰1萬,我沒去繳罰款,我昨天被抓
去關,你沒還我1萬,我就要欺負你孫子,大家相遇得到。
」等語,使蔡進發及屋內之人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
㈡許秋華於112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1日,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18時5分許,見蔡家榮之母紀素娟途經臺中市沙
鹿區中山路36巷口處,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持水管無故衝向
紀素娟,高舉水管朝紀素娟方向抽打地面,作勢欲毆打紀素
娟,使紀素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許秋華復於112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1日,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18時10分許,見李綉緞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
路76巷後方竹林溪旁散步時,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持其智
慧型手機緊跟李綉緞、陳招治,再徒手毆打李綉緞右後背部
,致李綉緞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家榮、紀素娟、李綉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許秋華(下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於
被告對於證人蔡家榮、紀素娟、李綉緞證述內容之意見,核
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外揚言加害,沒有1對1通知被害人
,不構成恐嚇罪,且告訴人沒有感覺害怕,我在馬路上說甚
麼、做甚麼,一切都是我的自由,我收水管並沒有要恐嚇人
,且我沒有打李綉緞,檢察官的公正性值得懷疑,根據我目
前所有在地院、地檢的所有案件都判我有罪,我是五十幾歲
的歐巴桑,前科累累,但事實上我真的有殺人、放火嗎?我
常常被抓去警察局,我真的被搶劫,但上訴到臺中地檢署的
署長,都說我是手機遺失,一看他們發給我的文書,就知道
在作弊,這些都是因為我在做綠美化,踩到別人利益,所以
硬要判我有罪,把我抓去關,本來我做綠美化的地方要作為
建地,他無法清除我的綠美化,所以他們想用所有方法把我
抓去關,這樣我的綠美化就會自己死掉,因為顏清標有利益
掛勾,那個地方走出去五分鐘就是捷運藍線的捷運站,所以
臺中地檢署就跟台北地檢署硬要把柯文哲入罪一樣,要謀殺
我的權益,我一審本來要來地院開庭,但沙鹿簡易庭就把我
否決掉,而且我還只能在地院上訴。我一直都不同意簡易判
決,我覺得臺中地檢署被關說,因為他們都是顏清標的人,
因為議長、副議長都是同一掛人,我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
⒉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21日檔名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1、監視器架設在住家前院,畫面左邊住
戶的鐵捲門拉下,左邊鋁門打開。2、7時53分48秒一名穿著
黃色雨衣之人(即被告許秋華),一邊說話一邊走進左邊住
戶前院內,站在鋁門旁邊說話。被告:我跟你講,你兒子告
我傷害,我被罰1萬,我沒去繳,我甘願被抓去關,你沒還
我1萬,我就要欺負你孫子,大家相遇的到,不要緊。明明
是你害我三天沒水可吃。男子:你如果敢欺負我孫子,你給
我試試看,看我敢不敢盯你。7時54分5秒,該男子走到被告
前面。被告:沒關係。男子:試試看。被告:我跟你說,1
萬元沒...。7時54分11秒,被告走出去。男子:那是你的事
情。你如果動我孫子,你就...。7時54分20秒,後續被告與
該男子走出該住戶繼續大聲說話,內容不清楚,不予勘驗。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聽到我的聲音,一開始說話
的人是我,我有講「我跟你講,你兒子告我傷害,我被罰1
萬,我沒去繳罰款,我昨天被抓去關,你沒還我1萬,我就
要欺負你孫子,大家相遇得到。」這些話,因為蔡家榮告我
傷害,「你兒子告我傷害」是指蔡家榮告我傷害等語(見本
院卷第59、108頁),既不爭執有為上開言論,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蔡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46008卷第25
至28頁、第53至55頁、第74至75頁),並有112年6月21日錄
音譯文及蔡家榮住處鄰居之112年6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存
卷可佐(見偵46008卷第37頁、第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蔡家榮於警詢中表示:我很害怕我與我家人的人身安
全受到危害等語(見偵46008卷第25至28頁),並於當日立即
前往警局報案遭恐嚇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46008卷第47至49頁)可參,足以認定告訴人蔡家榮確實
因前揭恫嚇內容而心生畏怖遂報警處理;又觀諸被告前與告
訴人發生紛爭,至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家榮於致傷,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5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1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46008
卷第77至78頁、第79頁)存卷可考,已堪認被告自制力不足
,是被告恫稱前詞而令告訴人蔡家榮心生畏懼本可想像,且
被告上開言論內容涉及對於告訴人蔡家榮之子女生命、身體
之威脅,客觀上自會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係因與告
訴人蔡家榮有前開糾紛,而向告訴人蔡家榮表示語句以發洩
情緒,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故意無訛。
⒋綜上,前揭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恐懼,核屬加害告訴人
蔡家榮家屬之身體及生命安全,足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30日檔名0000000000000、檔名00000000
00000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二)檔名:0000000
0000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112年6月30日18時5分32秒至5
分51秒】1、監視器Camera4架設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對面,右側有一道彩繪圍牆。2、影片開始時,一名女子(
即告訴人紀素娟)牽著2條狗從畫面右側出現。3、18時5分4
0秒,一名穿深藍色洋裝之女子(即被告許秋華),右手拉著
一條水管,握住水管前端約2公尺,快步跑向告訴人紀素娟
;5分41秒,告訴人紀素娟轉身看向被告,又繼續往前走;5
分42秒至45秒,被告停下腳步,等告訴人往前走到36巷27號
門牌前,被告距離告訴人紀素娟約2公尺時,被告右腳先往
前邁一大步,右手往上抬,左腳再往前邁一大步,將水管前
端朝告訴人紀素娟方向用力一揮,水管揮打在告訴人紀素娟
後方地面上;45秒至48秒,告訴人紀素娟轉頭看向被告後,
再繼續往前走,未加快腳步,被告則在36巷27號門牌旁停留
。(三)檔名:00000000000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112年
6月30日18時5分29秒至6分0秒】1、監視器Camera3架設在臺
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6巷彩繪圍牆對面。2、影片開始時,一
名女子(即告訴人紀素娟)牽著2條狗從畫面右側出現,5分
33秒至36秒,告訴人紀素娟轉頭看向後方。3、18時5分38秒
至41秒,一名穿深藍色洋裝之女子(即被告許秋華),右手
拉著一條水管,握住水管前端約2公尺,快步跑向告訴人紀
素娟;5分41秒,告訴人紀素娟轉身看向被告,又繼續往前
走;5分42秒至45秒,被告停下腳步,等告訴人往前走到畫
面上方住戶前,被告距離告訴人紀素娟約2公尺時,被告右
腳先往前邁一大步,右手往上抬,左腳再往前邁一大步,將
水管前端朝告訴人紀素娟方向用力一揮,水管揮打在告訴人
紀素娟後方地面上;5分45秒至48秒,告訴人紀素娟轉頭看
向被告後,再繼續往前走,未加快腳步;5分49秒至52秒,
告訴人紀素娟再多次轉頭看向被告,被告則在36巷27號門牌
旁停留;5分53秒,被告持水管走到馬路中,一名男子走出
來跟被告說話。後續與本案無關省略勘驗。」,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見被告跟隨告訴人紀素娟之後,且快步跑向告訴人紀素娟,
彼此間距離逐漸接近後,被告突然往前邁大步逼近,並有將
水管高舉、朝告訴人紀素娟方向用力揮、鞭打至地面的舉動
,本院斟酌被告將水管用力甩向地面,聲響應屬劇烈,且被
告行經告訴人背後時手高舉水管,水管擊地時距離告訴人紀
素娟很近,一般人見此情形,均會心生恐懼,擔憂水管甩到
自己,因水管雖非堅硬材質,然揮打身體會感到疼痛,具相
當威脅性。
⒉再輔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拿紅色水管的
人是我,牽著兩隻狗是我的鄰居,我只是在馬路上拉水管、
很用力扯它、甩水管,我那天情緒不好,我是對收水管很生
氣等語(見偵55836卷第113至155頁、本院卷第59頁、第109
至110頁),可見被告拉扯水管當時有很生氣、情緒不好等
情狀,且被告與告訴人紀素娟之子即告訴人蔡家榮有糾紛在
先,已如前述,足使告訴人紀素娟明確認為係將加害其本人
之生命或身體,而產生畏怖之心,是告訴人紀素娟於警詢中
證稱:她就突然從我背後衝過來高舉著水管作勢要打我,讓
我非常害怕,我已經往前走了,她又故意舉起水管大力抽擊
地板,且差點抽到我和我牽的狗等語(偵55836卷第45至47
頁),堪可採信。而被告為受過教育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其舉動將使告訴人紀素娟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
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甚為灼然。
⒊綜上,被告前揭舉動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恐懼,核屬加害告
訴人紀素娟之身體及人身安危,足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上訴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綉緞於警詢中證稱:昨天18時10分左右我跟
陳招治一起在台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裏旁步道散步,許秋華突
然走來跟在我們後面,距離我們約一公尺離我們離的很近,
一直拿著手機錄我們,跟蹤我們持續了約五分鐘、200公尺
左右,因她體格非常高壯,我們又年紀很大,且她常常藉故
找我們麻煩,所以我們非常害怕,怕她持續跟著我們不知道
要幹嘛,可能造成我們危害,所以我馬上以我的手機報案,
走到步道底回頭後,我們從許秋華旁邊經過,許秋華突然後
面徒手用力打我的後肩,我因為腰部受傷,又突然被她後面
毆打,差點踉跨跌倒等語(偵55836卷第61至63頁),與證
人陳招治於警詢中證述:昨天18時10分左右我和鄰居李綉緞
一起在台中市沙鹿區中山路70巷竹林溪旁步道散步,走到步
道底回頭後,我們從許秋華旁邊經過,許秋華突然從後面徒
手用力打李綉緞的後肩,李綉緞就大叫說你打我幹嘛等語(
偵55836卷第69至71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而告訴人李
綉緞於112年6月30日18時15分即拍下傷勢照片,同日19時18
分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有傷勢照片與光田綜合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55
836卷第81頁、第87至88頁)可查,就診與拍照時間為案發
當日,時間密接,且經診斷之傷勢與告訴人李綉緞所指述受
攻擊部位、方式互相吻合,審之告訴人先於當日前往醫院驗
傷,再於次日至警察局報案,時序尚屬合理,亦與一般經驗
法則無違,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
介入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或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可能。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人住我家同一巷子,他是竹林里里長
打手,我之前有告他丟我盆栽超過10盆,還沒開庭,我不知
道他那天為何突然大喊,那時是傍晚5、6點或6、7點,我要
回忠明國小的家煮飯,我有跟他擦身而過,他突然大喊說我
有打他,他有報警,我有看到警察來,我想說莫名其妙神經
病,我就走了等語(偵55836卷第115頁),可知與告訴人素
有嫌隙,且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與告訴人李綉緞碰
面,時間點亦與告訴人李綉緞、證人陳招治所述相符,由上
開事證可知,告訴人證稱於112年6月30日遭被告拍打右後背
部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傷害之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
,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持水管揮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與1次傷害之犯行,
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277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科
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予以量定,所處之刑
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
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或過輕之情事,且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後,並無提出其他有別於原審已存在並為審酌之科刑資料,
是本院於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比並未任何變動,則原
審之量刑應予維持。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事證明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
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TCDM-113-簡上-13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