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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泳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朱泳源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通緝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7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未表明上訴理由,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已據 原審依法論述詳盡,犯行應堪認定,且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 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泳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泳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臺中後龍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胡 書豪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176 元之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 2 盒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適為胡書豪發現而攔阻並 報警處理。嗣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 眼鏡2 盒(已發還胡書豪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泳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19至22、8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書豪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未結帳交易明 細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7、27至30、31、33、35、41至 45、47、49頁),復有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 盒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 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參以,被告此前自93年間起至108 年間曾因諸多竊盜 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38頁),可徵被 告素行不佳,即使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 量刑上亦不宜過於寬縱;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媞蜜多彩色日拋隱 形眼鏡2 盒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不法 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為憑(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所 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簡上-317-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B1122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 國112年9月8日下午,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勢游 泳池」游泳,乙○○於同日17時25分許,見A女游泳完畢進入 盥洗室準備盥洗,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進入 A女淋浴間之隔壁間,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將行動電話調整至相機錄影模式並緊貼淋浴間隔間下方之 縫隙,以此方式攝錄A女盥洗之性影像,然旋為A女查覺偷拍 ,A女受驚嚇大叫並將乙○○自隔壁淋浴間抓出,因而未遂。 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 ,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9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游泳池女廁盥洗室,我要開門找 吹風機,我聽到最後一間有水聲而知道裡面有人在盥洗,想 要靠近一點問裡面的人有沒有拿吹風機,我完全沒有去拍攝 ,如果我手伸進去,告訴人為何不把我手機拿走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下午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東勢游泳池」女性盥洗室,進入告訴人使用之淋浴間之 隔壁隔間,並攜帶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第41至42頁、第131至132頁) ,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勘查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訴人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查訪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41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執行時間:112年9月20日 11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電腦主 機】、性影像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東勢游泳池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043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數位採證報告【iPhone 14Pro MAX手機】(偵卷第9頁、第1 7頁、第27頁、第33至39頁、第45至46頁、第47至57頁、第6 5至75頁、第85頁、第97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 15頁、第117、123至126頁、數採67卷第6至11頁)及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洗澡洗到一半,低頭時發現有手機朝著我在偷拍,對方從 淋浴間下方把手機伸過來,我來不及穿衣服就打開隔壁的門 ,我大叫救命及變態,但都沒有人來,我就跟對方在拉扯, 我說你在做什麼,但他講得很心虚,後來他聲稱他沒有拍我 ,還說可以讓我檢查他的手機,但我覺得他可能沒有錄到或 已刪掉,我說你的手機給我看並讓我檢查我才要原諒你,他 一直拜託我原諒他,但是堅持不給手機(偵卷第29至31頁、 第41至42頁、第131至132頁)等語,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自始至終均一致,又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甘 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又依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查訪紀錄表記載內容,受查訪人即游泳池員工 尤維掌表示:女生先去盥洗室,男生三分鐘後也往盥洗室走 ,後來我聽到女生大叫,看到女生把男生往門外推,女生跟 我說男生偷拍,我報警後跟男生說你不要走,但他一直往門 外走,就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就案發前後 狀況及告訴人阻止被告之經過,與告訴人之前開證詞互核相 符,佐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中,被告立即騎乘機車離去等 情(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則被告遭告訴人制止後,係不 顧游泳池員工尤維掌制止旋即離開現場,衡以常情,一般民 眾遇與他人糾紛未釐清而已報警處理之情形,或停留原處等 待警察機關,又或留下聯絡資料以便研判處理,若被告並非 係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又何須事發後逃離現 場?再衡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清楚左邊是男性的盥洗室 ,右邊是女性的盥洗室,這是我第一次進去女性盥洗室,當 時告訴人出來抓著我,我手機在口袋裏,告訴人以為我拍她 ,所以我拿出來給他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2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知道那個是女廁,我知 道最後一間有人在盥洗,而打開倒數第二間的門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進入女性盥洗室,亦知悉 有人正在最後一間淋浴間洗澡,進而攜帶手機進入有人在盥 洗之淋浴間的隔壁間。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既有上開 客觀事證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機 開啟攝錄功能,企圖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無訛,屬已著手於 拍攝。  ㈢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 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 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 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 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 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 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被告持用之 附表一所示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數採67卷第6至11頁),均 可見大量女性裸體照片,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 從何時對女性小腿有特別偏好?)大約有3、4年左右了。( 問:影像中是否為同一人?)應該有不同個,有的網友,打 炮的是女友及網友,拍腿部的有些是網友跟女友」等語,堪 信被告所為係為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而拍攝。且由附 表二編號1被告遭查扣之電腦中,發現身分不詳女性穿著泳 褲之下半身及腿部照片,且係於112年7月5日、由被告所持 用附表一所示手機於東勢游泳池所拍攝(見偵卷第70至74頁 ),經員警提示並詢問被告,被告亦稱拍攝地點應該是東勢 游泳池等語(見偵卷第23頁),與本件同樣係於相同犯罪地 點拍攝女性泳客畫面,情節上有相似性。自得以上開被告之 癖好與慣用手法,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㈣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 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 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所 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 。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 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 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查 被告將手機伸至淋浴間下方位置,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告 訴人全裸之身體部位,若成功拍攝,可攝得下體及私密處等 高度隱私部位,通常不會隨意外露且可合理期待不遭他人任意 窺視,就拍攝內容、角度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 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性影像。是告訴人對其身體隱私部位應具合理隱私 期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屬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 影像。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要找吹風機等語。惟查,吹風機係放置於 置物櫃,且淋浴間內並無插座可供使用吹風機,有東勢游泳 池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5頁)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一周大約前往東勢游泳池兩次,我之前都只有 在男性盥洗室或外面放吹風機的櫃子裏找(見偵卷第22頁) 等語,可知被告熟悉東勢游泳池吹風機之擺設位置,再者, 吹風機通常不會放在潮濕且容易噴濺到水珠的淋浴間內,若 於平日固定放置吹風機之位置臨時找不到吹風機,應詢問游 泳池工作人員,而非逕自闖入與自己不同性別的盥洗室,此 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為成年人、具相當生活經驗 及自稱有碩士學歷之被告焉有不知之理,且果如被告所述, 其為尋找吹風機,則被告於盥洗間大聲詢問即可,何須默不 作聲進入隔壁間?顯然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係在本案淋浴 間隔壁間內埋伏守候,係欲拍攝鄰間女性洗澡之狀況甚明。 被告另辯稱:如果我手伸進去,告訴人為何不把我手機拿走 等語,惟查,告訴人當時正在洗澡,突然看見手機伸進淋浴 間下方,極度驚恐而無法立刻搶奪手機之情形,並非難以想 見,亦不能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 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 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㈡被告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 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欲攝錄告訴人盥 洗時之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經告訴人即時發覺而不遂,但 其所為致告訴人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使用,然 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未發現扣案行動 電話內有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關之照片或影片,自無所謂其 附著物及物品,乃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而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 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本案攝錄之內容經附著 於前開扣案物內,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iPhone 14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電腦主機 1部 乙○○ 不予沒收 2 iPhone 7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不予沒收 3 黑色帆布提袋 1支 乙○○ 不予沒收

2024-12-26

TCDM-113-易-1691-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27號 原 告 謝雨軒 被 告 邱明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68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3327-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莉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莉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莉蓉係告訴人甲○○之子乙○○之前妻,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魏 莉蓉因離婚後與甲○○、乙○○有財務上之糾紛,為圖報復,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2時19分許 ,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傳送「如果甲○○先生無法兌現當初 所說的承諾,每個月連新臺幣(下同)7000元都無法償還,看 來我該告知同行,公司財務吃緊無法正常還款,更是有騙取 貸款的疑慮,需請銀行端查公司是否營運正常」等語,給居 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之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名譽、財產上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 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 立要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之方法 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更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本罪既在保護個人免於恐懼之 意思決定自由,故行為人是否真有加害或使受告知者心生畏 懼之意、被害人是否果真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均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且因文字、語言本具有多義性 及使用之多樣性,故於認定是否為惡害告知時,除參酌其固 有之意義外,並應綜合行為人表示之情境、緣由、全部內容 、表示之方式(例如僅有言語抑或言語搭配具體之動作)、 欲達成之目的、行為人有無特殊之習慣(例如習慣使用較為 激烈之措辭,但熟識之人均知其並無此意)、行為人與受告 知者之關係等審慎判斷,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唯一判斷 標準,尤以一般人在衝突之中或情緒反應激烈之時,既常有 未經深思熟慮即口出惡言或不恰當話語之情,但多僅為情緒 之抒發或僅欲在衝突吵架中佔據上風、壓制對方氣勢,未必 均有欲施加惡害而使對方心生畏懼之意,法院自應綜合卷內 一切主客觀情事,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恐嚇之意思,及所為是 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偵卷 第9至13頁、第61至63頁)、告訴人之指訴(偵卷第15至17 頁、第62至63頁),以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簡訊擷圖2張、 離婚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11月2日中 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10508347號書函、112年4月10日郵局 存證信函、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0號通知書、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8月5日中市勞動字第1110039237號 函、112年度偵字第3445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至20頁 、第21至23頁、第25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6頁、第39至 41頁、第43頁、第95至97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為前媳婦與前公公之關係,及其 於上開時、地有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傳簡訊,但我不是恐嚇 他,我的目的是想要請告訴人如期還款,並不是恐嚇,因為 告訴人有親口跟我媽媽還有我說,會幫告訴人的兒子即我前 夫支付離婚協議之每個月7千元債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莉蓉係告訴人甲○○之子乙○○之前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間、地 點,傳送「如果甲○○先生無法兌現當初所說的承諾,每個月 連7000元都無法償還,看來我該告知同行,公司財務吃緊無 法正常還款,更是有騙取貸款的疑慮,需請銀行端查公司是 否營運正常」之訊息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2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 62至63頁)相符,並有簡訊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1、2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執,此時雙方情緒不佳,出言 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 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 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 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 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 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觀環境、立場、對話之全部內 容、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 殊情事、行為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 體審認,如客觀上該等言行不具施加惡害之品質,或不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認為屬恐嚇之行為或構成刑法上之恐 嚇罪。由被告與乙○○之離婚協議書、112年4月10日郵局存證 信函、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訊息(偵卷第25至31頁、第35 至36頁、第77至7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子確因離婚而 有每月償還7,000元之債務糾紛,難認係事出無因,且細究 上開簡訊內容,所謂「需請銀行端查公司是否營運正常」, 文義上僅係促請銀行注意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屬於「惡害」 已非無疑,且縱使被告向銀行反應,告訴人公司是否確會遭 銀行檢查、關注,要非被告直接所能支配之事項,又所謂「 我該告知同行,公司財務吃緊無法正常還款,更是有騙取貸 款的疑慮」,況且告訴人公司有無財務吃緊、騙取貸款之情 形,雖攸關告訴人公司之商譽,然亦涉及廣大消費者之利益 ,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公司有上開情況,揚言將向他人及 銀行陳述此等情形,且並未伴隨將以此事讓告訴人無法繼續 營業等不利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則上開訊息內容縱有使告訴 人產生困惑、嫌惡、心理上之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 而非恐嚇。  ㈢另觀諸本案簡訊擷取圖片(偵卷第21至23頁),只有被告傳 送之兩則訊息內容,並無告訴人回應之訊息內容,則無從確 認該訊息傳送前後雙方互動為何,從客觀情形來看,已難判 斷兩人對話當下之實際情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收到簡訊後沒有回覆被告,乙○○跟被告之間的事情我從 來沒介入,存證信函我不記得了,被告沒有跟我討過每個月 7千元,被告之前的檢舉信跟這個7千元的簡訊也沒有關係, 我害怕的是被告到處去跟別人講公司財務有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115、11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錢又不是我欠的, 收到被告簡訊叫我還錢我覺得莫名其妙,不用我還錢我也會 害怕,當時我知道是被告傳簡訊給我,我收到簡訊後,沒有 質問被告、也沒有回傳簡訊,我就直接去報案,我不知道被 告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144頁),則告訴人自述知道傳 訊者為被告,其與被告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亦從未向其催 討債務等情,則兩人為前公公、前媳婦之熟識關係,突如其 來地收受上開訊息後,告訴人竟無任何回應,或以可即時溝 通聯繫之管道來表達驚訝、疑惑、反問之情,就立刻前往警 局報案,其反應實屬異常,則告訴人案發當下主觀上如何解 讀被告之訊息,尚有未明,且上開簡訊截圖上可見被告傳送 訊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告訴人卻稱不知道被告電話號碼等 語,可知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全然可信。  ㈣再者,有無主觀犯意之判斷,除言語之客觀意義及一般人、 被害人之理解外,不能忽視行為人表述之背後情境、習慣、 目的與方式,否則將導致國家過度介入與公益無涉之私人爭 端,甚至扮演語言警察或品德教師之角色,妨礙人民之自由 溝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甲○○先生的承諾」指 的是甲○○有親口跟我媽媽還有我說過,離婚協議中所記載51 萬元部份,甲○○會幫乙○○支付每個月7千元,先前兩次檢舉 函都跟本案債務無關,「公司」指的是正原起重行,我之所 以會在簡訊中說「公司財務吃緊」,是因為乙○○說他們家沒 有錢,簡訊中提到「騙取貸款」是之前我任職時公司跟銀行 超額貸款400 萬元,我後來的兩次檢舉函跟騙取貸款有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已經 多次催告並告知我們達成的協議,但甲○○還是不承認,明明 就是甲○○親自打給謝宜蓁說會幫乙○○還這個款項,之前確實 有如期還款,我只是要求返還錢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可知被告傳送簡訊之真意,係督促告訴人儘速出面協商 債務糾紛,且被告亦於112年4月10日,藉由寄送郵局存證信 函方式,向告訴人及其子乙○○催討債務,有郵局存證信函在 卷可查(偵卷第35至36頁),益徵被告確係出於要求告訴人 還款之目的,而非出於傳達將施加惡害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之目的。綜上,綜合當時之客觀環境與簡訊之全部內容,被 告辯稱自己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故意,僅是為促使還款等語, 尚非無據;且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確屬有 疑,自難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則被告所為 ,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 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2-易-3725-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113年度 沙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08、558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秋華與蔡家榮、蔡家榮之母紀素娟、李綉緞係鄰居。許秋 華前因用水問題而與蔡家榮有口角紛爭,並因傷害蔡家榮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秋 華因前有紛爭而心生不滿,竟為以下行為:    ㈠許秋華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2年6月21日上午7時53分許,前 往蔡家榮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門口,對蔡家 榮之父蔡進發及該住處內之蔡家榮等人恫稱:「我跟你講, 你兒子告我傷害,我被罰1萬,我沒去繳罰款,我昨天被抓 去關,你沒還我1萬,我就要欺負你孫子,大家相遇得到。 」等語,使蔡進發及屋內之人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  ㈡許秋華於112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1日,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18時5分許,見蔡家榮之母紀素娟途經臺中市沙 鹿區中山路36巷口處,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持水管無故衝向 紀素娟,高舉水管朝紀素娟方向抽打地面,作勢欲毆打紀素 娟,使紀素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許秋華復於112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1日,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18時10分許,見李綉緞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 路76巷後方竹林溪旁散步時,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持其智 慧型手機緊跟李綉緞、陳招治,再徒手毆打李綉緞右後背部 ,致李綉緞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家榮、紀素娟、李綉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許秋華(下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於 被告對於證人蔡家榮、紀素娟、李綉緞證述內容之意見,核 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外揚言加害,沒有1對1通知被害人 ,不構成恐嚇罪,且告訴人沒有感覺害怕,我在馬路上說甚 麼、做甚麼,一切都是我的自由,我收水管並沒有要恐嚇人 ,且我沒有打李綉緞,檢察官的公正性值得懷疑,根據我目 前所有在地院、地檢的所有案件都判我有罪,我是五十幾歲 的歐巴桑,前科累累,但事實上我真的有殺人、放火嗎?我 常常被抓去警察局,我真的被搶劫,但上訴到臺中地檢署的 署長,都說我是手機遺失,一看他們發給我的文書,就知道 在作弊,這些都是因為我在做綠美化,踩到別人利益,所以 硬要判我有罪,把我抓去關,本來我做綠美化的地方要作為 建地,他無法清除我的綠美化,所以他們想用所有方法把我 抓去關,這樣我的綠美化就會自己死掉,因為顏清標有利益 掛勾,那個地方走出去五分鐘就是捷運藍線的捷運站,所以 臺中地檢署就跟台北地檢署硬要把柯文哲入罪一樣,要謀殺 我的權益,我一審本來要來地院開庭,但沙鹿簡易庭就把我 否決掉,而且我還只能在地院上訴。我一直都不同意簡易判 決,我覺得臺中地檢署被關說,因為他們都是顏清標的人, 因為議長、副議長都是同一掛人,我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  ⒉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21日檔名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1、監視器架設在住家前院,畫面左邊住 戶的鐵捲門拉下,左邊鋁門打開。2、7時53分48秒一名穿著 黃色雨衣之人(即被告許秋華),一邊說話一邊走進左邊住 戶前院內,站在鋁門旁邊說話。被告:我跟你講,你兒子告 我傷害,我被罰1萬,我沒去繳,我甘願被抓去關,你沒還 我1萬,我就要欺負你孫子,大家相遇的到,不要緊。明明 是你害我三天沒水可吃。男子:你如果敢欺負我孫子,你給 我試試看,看我敢不敢盯你。7時54分5秒,該男子走到被告 前面。被告:沒關係。男子:試試看。被告:我跟你說,1 萬元沒...。7時54分11秒,被告走出去。男子:那是你的事 情。你如果動我孫子,你就...。7時54分20秒,後續被告與 該男子走出該住戶繼續大聲說話,內容不清楚,不予勘驗。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聽到我的聲音,一開始說話 的人是我,我有講「我跟你講,你兒子告我傷害,我被罰1 萬,我沒去繳罰款,我昨天被抓去關,你沒還我1萬,我就 要欺負你孫子,大家相遇得到。」這些話,因為蔡家榮告我 傷害,「你兒子告我傷害」是指蔡家榮告我傷害等語(見本 院卷第59、108頁),既不爭執有為上開言論,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蔡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46008卷第25 至28頁、第53至55頁、第74至75頁),並有112年6月21日錄 音譯文及蔡家榮住處鄰居之112年6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存 卷可佐(見偵46008卷第37頁、第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蔡家榮於警詢中表示:我很害怕我與我家人的人身安 全受到危害等語(見偵46008卷第25至28頁),並於當日立即 前往警局報案遭恐嚇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46008卷第47至49頁)可參,足以認定告訴人蔡家榮確實 因前揭恫嚇內容而心生畏怖遂報警處理;又觀諸被告前與告 訴人發生紛爭,至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家榮於致傷,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5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1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46008 卷第77至78頁、第79頁)存卷可考,已堪認被告自制力不足 ,是被告恫稱前詞而令告訴人蔡家榮心生畏懼本可想像,且 被告上開言論內容涉及對於告訴人蔡家榮之子女生命、身體 之威脅,客觀上自會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係因與告 訴人蔡家榮有前開糾紛,而向告訴人蔡家榮表示語句以發洩 情緒,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故意無訛。  ⒋綜上,前揭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恐懼,核屬加害告訴人 蔡家榮家屬之身體及生命安全,足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30日檔名0000000000000、檔名00000000 00000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二)檔名:0000000 0000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112年6月30日18時5分32秒至5 分51秒】1、監視器Camera4架設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對面,右側有一道彩繪圍牆。2、影片開始時,一名女子( 即告訴人紀素娟)牽著2條狗從畫面右側出現。3、18時5分4 0秒,一名穿深藍色洋裝之女子(即被告許秋華),右手拉著 一條水管,握住水管前端約2公尺,快步跑向告訴人紀素娟 ;5分41秒,告訴人紀素娟轉身看向被告,又繼續往前走;5 分42秒至45秒,被告停下腳步,等告訴人往前走到36巷27號 門牌前,被告距離告訴人紀素娟約2公尺時,被告右腳先往 前邁一大步,右手往上抬,左腳再往前邁一大步,將水管前 端朝告訴人紀素娟方向用力一揮,水管揮打在告訴人紀素娟 後方地面上;45秒至48秒,告訴人紀素娟轉頭看向被告後, 再繼續往前走,未加快腳步,被告則在36巷27號門牌旁停留 。(三)檔名:00000000000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112年 6月30日18時5分29秒至6分0秒】1、監視器Camera3架設在臺 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6巷彩繪圍牆對面。2、影片開始時,一 名女子(即告訴人紀素娟)牽著2條狗從畫面右側出現,5分 33秒至36秒,告訴人紀素娟轉頭看向後方。3、18時5分38秒 至41秒,一名穿深藍色洋裝之女子(即被告許秋華),右手 拉著一條水管,握住水管前端約2公尺,快步跑向告訴人紀 素娟;5分41秒,告訴人紀素娟轉身看向被告,又繼續往前 走;5分42秒至45秒,被告停下腳步,等告訴人往前走到畫 面上方住戶前,被告距離告訴人紀素娟約2公尺時,被告右 腳先往前邁一大步,右手往上抬,左腳再往前邁一大步,將 水管前端朝告訴人紀素娟方向用力一揮,水管揮打在告訴人 紀素娟後方地面上;5分45秒至48秒,告訴人紀素娟轉頭看 向被告後,再繼續往前走,未加快腳步;5分49秒至52秒, 告訴人紀素娟再多次轉頭看向被告,被告則在36巷27號門牌 旁停留;5分53秒,被告持水管走到馬路中,一名男子走出 來跟被告說話。後續與本案無關省略勘驗。」,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見被告跟隨告訴人紀素娟之後,且快步跑向告訴人紀素娟, 彼此間距離逐漸接近後,被告突然往前邁大步逼近,並有將 水管高舉、朝告訴人紀素娟方向用力揮、鞭打至地面的舉動 ,本院斟酌被告將水管用力甩向地面,聲響應屬劇烈,且被 告行經告訴人背後時手高舉水管,水管擊地時距離告訴人紀 素娟很近,一般人見此情形,均會心生恐懼,擔憂水管甩到 自己,因水管雖非堅硬材質,然揮打身體會感到疼痛,具相 當威脅性。  ⒉再輔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拿紅色水管的 人是我,牽著兩隻狗是我的鄰居,我只是在馬路上拉水管、 很用力扯它、甩水管,我那天情緒不好,我是對收水管很生 氣等語(見偵55836卷第113至155頁、本院卷第59頁、第109 至110頁),可見被告拉扯水管當時有很生氣、情緒不好等 情狀,且被告與告訴人紀素娟之子即告訴人蔡家榮有糾紛在 先,已如前述,足使告訴人紀素娟明確認為係將加害其本人 之生命或身體,而產生畏怖之心,是告訴人紀素娟於警詢中 證稱:她就突然從我背後衝過來高舉著水管作勢要打我,讓 我非常害怕,我已經往前走了,她又故意舉起水管大力抽擊 地板,且差點抽到我和我牽的狗等語(偵55836卷第45至47 頁),堪可採信。而被告為受過教育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其舉動將使告訴人紀素娟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 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甚為灼然。  ⒊綜上,被告前揭舉動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恐懼,核屬加害告 訴人紀素娟之身體及人身安危,足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上訴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綉緞於警詢中證稱:昨天18時10分左右我跟 陳招治一起在台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裏旁步道散步,許秋華突 然走來跟在我們後面,距離我們約一公尺離我們離的很近, 一直拿著手機錄我們,跟蹤我們持續了約五分鐘、200公尺 左右,因她體格非常高壯,我們又年紀很大,且她常常藉故 找我們麻煩,所以我們非常害怕,怕她持續跟著我們不知道 要幹嘛,可能造成我們危害,所以我馬上以我的手機報案, 走到步道底回頭後,我們從許秋華旁邊經過,許秋華突然後 面徒手用力打我的後肩,我因為腰部受傷,又突然被她後面 毆打,差點踉跨跌倒等語(偵55836卷第61至63頁),與證 人陳招治於警詢中證述:昨天18時10分左右我和鄰居李綉緞 一起在台中市沙鹿區中山路70巷竹林溪旁步道散步,走到步 道底回頭後,我們從許秋華旁邊經過,許秋華突然從後面徒 手用力打李綉緞的後肩,李綉緞就大叫說你打我幹嘛等語( 偵55836卷第69至71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而告訴人李 綉緞於112年6月30日18時15分即拍下傷勢照片,同日19時18 分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有傷勢照片與光田綜合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55 836卷第81頁、第87至88頁)可查,就診與拍照時間為案發 當日,時間密接,且經診斷之傷勢與告訴人李綉緞所指述受 攻擊部位、方式互相吻合,審之告訴人先於當日前往醫院驗 傷,再於次日至警察局報案,時序尚屬合理,亦與一般經驗 法則無違,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 介入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或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可能。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人住我家同一巷子,他是竹林里里長 打手,我之前有告他丟我盆栽超過10盆,還沒開庭,我不知 道他那天為何突然大喊,那時是傍晚5、6點或6、7點,我要 回忠明國小的家煮飯,我有跟他擦身而過,他突然大喊說我 有打他,他有報警,我有看到警察來,我想說莫名其妙神經 病,我就走了等語(偵55836卷第115頁),可知與告訴人素 有嫌隙,且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與告訴人李綉緞碰 面,時間點亦與告訴人李綉緞、證人陳招治所述相符,由上 開事證可知,告訴人證稱於112年6月30日遭被告拍打右後背 部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傷害之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 ,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持水管揮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與1次傷害之犯行, 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277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科 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予以量定,所處之刑 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 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或過輕之情事,且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後,並無提出其他有別於原審已存在並為審酌之科刑資料, 是本院於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比並未任何變動,則原 審之量刑應予維持。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事證明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 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CDM-113-簡上-136-20241226-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岱昀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7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42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岱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岱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某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林 德益」、「卜志明副理保佳資產」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查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國賢、蔡崇銘、鄭秀治、賴正昌、黃陳碧霞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本院考量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郭岱昀於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67、98至103頁),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 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要辦貸 款,所以我在易借網留下我的LINEID,林德益就加我、聯繫 我,提供25萬元貸款方案,林德益跟我說我的帳戶金流不漂 亮,他可以介紹卜專員幫我處理金流、美化帳戶,我才把五 個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 受騙才將本案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依照現在實務,對於詐騙 提供帳戶之人有很多無罪判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的立法理由,因被告情形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等語。 經查: (一)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為申辦 貸款,於113年3月21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林德益」、「卜志明副理保 佳資產」之人,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 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等情,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 由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故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另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 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以 ,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張具正當理 由,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本罪。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為申辦貸款,逕予提供本案帳 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本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當理由提供上 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係以創造虛假之 現金流、財力證明之方式,期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之財力狀 況,此顯不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不法風 險,益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理由實非正當。 (三)再者,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 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 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 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 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 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我的職 業為藥師,之前有2次借款的經驗,因為我有債務協商,不 能跟銀行貸款,所以上網找民間借貸等語(見偵37738卷第2 17、218頁、本院卷第61、62頁),堪認其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與教育程度,且先前曾有貸款之經驗,而具備向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流程的常識,當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美化 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等情節,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 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且本案並無任何信用貸款之徵信程 序,惟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依指令提領款項轉交渠等指定之人,令渠等得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自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 (四)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易借網留下我的LINEID ,林德益就加我,並介紹卜專員給我處理金流,我在4月1日 當天幫他們提款,對方轉帳給我之後,我全部領出後訊息回 報,再約定面交時間與地點,我就把錢全部交給對方,4月3 日我第一次被列為警示帳戶,當天我有上網查警示就是被凍 結,並且跟對方反應,但對方並沒有回應我的問題,我很相 信4月8日早上對方可以帶我去對保,所以我等到4月8日才去 報警,「卜志明副理保佳資產」把採購單給我,是因為我是 做藥局工作,他們說我對保健食品比較有概念,所以我去提 款時會帶著採購單,我知道採購單上的項目是沒有真實要採 購的,但我還是覺得可以出示給銀行看,我不知道為什麼這 件提款會需要用採購單上的項目,可能是因為如果銀行有問 我,這樣我比較好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參酌 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37738卷第41 至78頁),可知被告與「貸款專員林德益」、「卜志明副理 保佳資產」間素不相識而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 絡地址毫無所悉,而無合理之信賴基礎,且於接洽過程中, 均未提及其審核授信內容、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方式、被告 是否仍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擔保等與申貸流程及 核貸與否相關之細節,與常情有悖,再者,如為合法正當之 貸款流程,何須向銀行行員出示偽造之文件、虛構事由始能 臨櫃提款?又被告既係委由他人製作金流,大可將所匯入之 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 出、再轉交付而徒增遺失款項之風險?且被列為警示帳戶後 ,被告仍未與銀行連繫確認並且報警,俱見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以造假方式美化金流申貸並非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是以 ,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合計三個以 上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猶以其 係為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本案帳戶係有正當理由等語,自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423號),經核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 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與本案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5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6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10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本案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並 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他 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郭岱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郭岱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郭岱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國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0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劉國賢佯稱為其兒子,因需付貨款急需借款云云,致劉國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25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賢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87至88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劉國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89至90、93至97、103頁) 4、告訴人劉國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99至100頁) 5、告訴人劉國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01頁) 2 蔡崇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1時46分許起,撥打LINE通訊軟體向蔡崇銘佯稱為其兒子,因廠商需進材料急需借款云云,致蔡崇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崇銘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蔡崇銘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17頁) 4、告訴人蔡崇銘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21、125、129至133頁) 5、告訴人蔡崇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27頁) 3 鄭秀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撥打電話向鄭秀治佯稱為其兒子,因欲投資科技急需借款云云,致鄭秀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37分許 1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治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143至144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9至31頁) 3、告訴人鄭秀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140至142、145、148、157頁) 4、告訴人鄭秀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50至151頁) 5、告訴人鄭秀治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53頁) 4 賴正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7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賴正昌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借款云云,致賴正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1時2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正昌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163至164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3至35頁) 3、告訴人賴正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738卷第165至167、177至179頁頁) 4、告訴人賴正昌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7738卷第169頁) 5、告訴人賴正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71至172頁) 5 黃陳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時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黃陳碧霞佯稱為其兒子、外甥,因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陳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4分許 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碧霞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185至187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7至40頁) 3、告訴人黃陳碧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189至至193、205頁) 4、告訴人黃陳碧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頁) 5、告訴人黃陳碧霞提供之大溪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95頁) 6、告訴人黃陳碧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97至201頁)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一)劉國賢〈告訴人〉【附表編號1】 1、113年4月1日警詢(偵37738卷第87至88頁) (二)蔡崇銘〈告訴人〉【附表編號2】 1、113年4月2日警詢(偵37738卷第109至111頁) (三)鄭秀治〈告訴人〉【附表編號3、併辦編號1】 1、113年4月8日警詢(偵37738卷第143至144頁) (四)賴正昌〈告訴人〉【附表編號4、併辦編號2】 1、113年4月4日警詢(偵37738卷第163至164頁) (五)黃陳碧霞〈告訴人〉【附表編號5、併辦編號3】 1、113年4月3日警詢(偵37738卷第185至187頁) 二、被告郭岱昀 1、113年4月8日警詢(警卷第11至20頁) 2、113年6月13日警詢(偵37738卷第15至22頁) 3、113年6月26日警詢(警卷第5至10頁) 4、113年7月30日偵訊(偵37738卷第217至218頁) 5、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7至69頁) 6、113年11月28日審理(本院卷第93至109頁) 三、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37738號(偵37738卷) 1、被告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5至27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9至31頁) 3、被告郭岱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3至35頁) 4、被告郭岱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7至40頁) 5、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41至7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書面告誡(偵37738卷第79至80頁) 7、告訴人劉國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89至90頁) 8、告訴人劉國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93至97、103頁) 9、告訴人劉國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99至100頁) 10、告訴人劉國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01頁) 11、告訴人蔡崇銘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17頁) 12、告訴人蔡崇銘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738卷第121、125、131至133頁) 13、告訴人蔡崇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27頁) 14、告訴人蔡崇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29至130頁) 15、告訴人鄭秀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40至141頁) 16、告訴人鄭秀治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142、145、148、157頁) 17、告訴人鄭秀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50至151頁) 18、告訴人鄭秀治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53頁) 19、告訴人賴正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65至166頁) 20、告訴人賴正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738卷第167、177至179頁) 21、告訴人賴正昌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7738卷第169頁) 22、告訴人賴正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71至172頁) 23、告訴人黃陳碧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89至190頁) 24、告訴人黃陳碧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192至193、205頁) 25、告訴人黃陳碧霞提供之大溪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95頁) 26、告訴人黃陳碧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97至201頁) 27、被告郭岱昀113年7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偵37738卷第227至231頁)檢附之  (1)被證一:意向契約書(偵37738卷第233頁)  (2)被證二:保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保健食品採購單(偵37738卷第235至236頁)  (3)被證三:被告郭岱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237頁)    (4)被證四:被告郭岱昀與暱稱「貸款專員林德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239至261頁)  (5)被證五:被告郭岱昀與暱稱「卜志明副理保佳資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263至270頁)   (二)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374800號(警卷) 1、113年4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1)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臨櫃(警卷第21頁) (2)統一超商鑫明莊門市ATM(警卷第223頁) (3)第一銀行新興分行ATM(警卷第24頁) (4)聯邦銀行高捷美麗島站ATM(警卷第25頁) (5)被告交付贓款予收水手地點(偵37738卷第26至29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3頁) 3、被告郭岱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4至35頁) 4、被告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6至37頁) 5、被告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8至39頁) 6、被告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43至44頁) 7、被告郭岱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5至56頁) 8、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警卷第57頁) 9、被告郭岱昀提供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65至83頁) 10、被告郭岱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4至86頁)

2024-12-26

TCDM-113-金易-8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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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112年 度中簡字第2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8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洪永清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9、71、77頁),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10、79頁),故 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且 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因上訴人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 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保暖衣物,且未曾 前往開庭,原判決僅量處拘役10日,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 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10日,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各情,就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 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自己不小心簽了贓物認領保管 單,實際上沒有拿到外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惟竊 得之物業已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本院簡上卷第85頁 ),且遍查卷內亦無何足以認定未發還之事證,是告訴人所 言尚無依據,且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紛爭非 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 ,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是上訴 人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為上開 竊盜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責難,惟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外套1件,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朱家慧,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41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78號   被   告 洪永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4日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騎樓前,見朱 家慧睡覺不及注意之際,竊取朱佳慧所有並置放該處之外套 1件。嗣朱佳慧發覺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上開外套1件(已發還)。 二、案經朱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永清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 上開外套乙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外套放在路邊 ,以為是沒人要的,且天氣冷就直接拿去穿,一直穿在身上 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朱佳慧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且上開竊盜過程及被告於112年2月17日19時 許在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下稱繼中派出所)製作筆 錄時仍穿著上開外套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 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2-26

TCDM-113-簡上-244-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28號 原 告 黃韋翔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1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2728-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尚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太平三街由太平路往長億八街方向行 駛,行經太平三街與長億七街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尚有其他車輛往來,即貿然向 左迴轉360度;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太平三街由太平路往長億八街方向騎至上開路口,見 狀煞車不及與甲○○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乙○○當場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肩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甲○○及公訴人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3頁、第79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我與告訴人確實有發生擦撞,告訴人在案發前10分鐘對 我咆哮、跟蹤,我去找客戶時,對方還跟在我的車後方,我 有下車跟告訴人說不要跟在我後面,發生擦撞是因為告訴人 停在我行車路線前方,我認為告訴人攔我的車,我對告訴人 提告的部份還沒有在地檢署開庭,我認為我案發時一直在閃 避,我不是故意要撞他,發生碰撞是不小心,我有報警,我 沒有叫救護車,救護車不知道是員警還是路人幫忙叫的,救 護車來之後,我有聽到告訴人說不用就醫,救護車就離開, 發生碰撞當下,告訴人情緒暴怒,所以我沒有靠近,因此我 不清楚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受傷,以及診斷證明書上提出傷勢 是否為車禍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太平三街由太平路往長億八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三街與 長億七街之交叉路口時,向左迴轉360度,適有告訴人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三街由太平 路往長億八街方向騎至上開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 ,有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我走到太平三街與長億六 街路口右轉,他在我前面,這期間他整路開車都擋在我前面 ,一直不讓我走,然後他在路口突然加速,來一個大迴轉, 原本他在我的前方,360度迴旋繞至我的右方等語(見偵卷 第22頁);於偵查中證述:他一直行駛到太平三街與長億七 街路口時,他行車動線異常詭異,他迴轉360度,當下車道 是雙向單車道,他在我的正前方,他迴轉用他車子左前方撞 我機車右後方排氣管,我有畫他的行車示意圖,他撞到我之 後我就倒地,受傷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偵卷第134頁 ),其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歧異,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且 其所描述之行車路線及碰撞位置,與警方就車損情況勘查採 證之結果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檢附車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69至103頁、第105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行駛至 上揭路口並向左360度迴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始與 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後方發生碰撞甚明。  ㈢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8目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合格駕照,且為 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強烈懷疑他跟蹤我,後來我就開 著車想要甩掉他,我就右轉,到太平三街與長億七街口我打 方向燈準備迴轉,迴轉之後我發現對方機車又跟上來,於是 我就再一次迴轉準備要閃避,我因剎車不及,而跟他產生輕 微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35、1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告訴人沿路對我逼車、跟蹤、騷擾我,我右轉是為了甩 掉他,第一次迴轉時,告訴人在我的正前方,我又迴轉第二 次,這時告訴人在我的左前方,迴轉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到, 我煞車不及就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綜 上,可知被告始終知悉告訴人行車在其附近,且第一次及第 二次迴轉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均位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 ,而於被告視線範圍內,被告亦自承有看到告訴人,理應知 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可能直行通過路口,更應於迴車時注意 來往車輛,又汽車迴轉時,被告本應腳踩煞車,暫停以確認 有無往來車輛後再行迴轉,卻稱自己「要甩掉他」、「沒有 特別注意到,我煞車不及」等語,是被告疏未注意有無來往 車輛即貿然迴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甚明,而依案發當時 狀況,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且倘 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  ㈣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8時37分許,告訴人係於車禍 當日之21時06分許前往長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 擦挫傷、右側肩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 踝部挫傷之傷勢,有長安醫院113年9月19日長總字第113000 2202號函檢附告訴人乙○○112年12月6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傷 勢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可徵,觀之上開病歷資料, 可知告訴人就診之時間甚為及時,且明確記載告訴人就診時 主訴其因車禍造成上述擦挫傷之情形,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 為汽車與機車擦撞,未獲車輛包覆之機車駕駛因此受有擦挫 性質傷害,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且具高度可能性。再觀告訴 人乙○○提出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與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185、205頁),告訴人於11 2年12月6日18時47分許拍攝之照片,可見小腿挫傷之傷勢, 且消防局救護人員於車禍現場有清洗傷口、止血、包紮之醫 療處置,標示之受傷部位亦與前揭現場拍攝照片及就醫之病 歷資料相符。綜上,本案告訴人傷勢顯然係由於被告違規迴 轉之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因本案車禍受傷等語,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攔我的車,我對告訴人提告的 部份還沒有在地檢署開庭等語,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 如前述,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肇事原因應在於被告違規迴轉 而未注意往來車輛,被告若無此舉,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 故無論告訴人是否攔車或雙方有其他糾紛,均無從排除被告 上開違規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且行車過程本處於動態,被 告行車在道路上本應注意自己與其他用路人間之相對位置, 更應注意彼此動態轉換之結果,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不應因 他人之違規或過失行為即可解免自身之注意義務。本案查無 告訴人案發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且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以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屬量刑之參考及 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酌資料,與被告過 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卷內雖無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我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 81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供稱:他撞了我以後,我們都停 在那邊,他下來之後馬上撥一通電話,跟老師說他要晚點去 接小孩等語(見偵卷第134、137頁),且由告訴人提出之車禍 現場照片及附註之事發說明(見偵卷第191、195、197頁), 亦可證被告確實於發生事故後仍在現場並向當日處理之員警 說明情況,應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在事故地點待員 警處理並已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是卷內 雖無自首情形紀錄表,仍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肇   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害並獲得 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於 本案中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 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2年12月6日警詢(偵卷第21至23頁) 2、113年5月13日偵訊(偵卷第134至137頁)(★具結) 二、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11525號(偵卷) 1、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 2、告訴人乙○○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 3、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1至37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9至45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377-MLV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至49頁) 6、告訴人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車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9至103頁) 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05頁) 9、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07至117頁) 10、事故發生地點照片(偵卷第119至127頁) 11、被告甲○○提出告訴人機車倒地照片(偵卷第141、145至147、157頁) 12、告訴人乙○○提出行車示意圖(偵卷第143頁) 13、Google街景圖、地圖(偵卷第149至151、159至163頁) 14、告訴人乙○○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行車路線圖、行車路線街景照片及地圖、案發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Google路線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車損照片(偵卷第165至235頁) 1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2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37至238頁)   (二)本院卷 1、長安醫院113年9月19日長總字第1130002202號函檢附告訴人乙○○112年12月6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本院卷第49至65頁) 三、被告甲○○ 1、112年12月14日警詢(偵卷第25至28頁) 2、113年5月13日偵訊(偵卷第133至137頁) 3、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1至36頁)

2024-12-26

TCDM-113-交易-1163-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 度簡字第15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30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楊興亞為默契空間科技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減省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 用,竟製作不實申報表,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申請, 使默契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 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 、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 徐秀姝之權益,並非徒以被告楊興亞實際因而取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金額尚屬有限,來評價其侵害法益程度,是原審量 刑尚有過輕之情,而無法保障足生損害於徐秀姝及勞保局對 勞工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申報審核之正確性,且本案被告楊 興亞與告訴人徐秀姝並未和解,被害人即告訴人徐秀姝業對 本案陳述上開意見,而法院亦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命被 告楊興亞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徐秀姝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 人即告訴人徐秀姝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而告訴人徐秀姝亦未及得向法院提出相關損害賠償之請 求,是認逕予以被告楊興亞上開緩刑宣告,尚未能平衡於告 訴人徐秀姝已受侵害之法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由此可知,檢察官已表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是否宣告緩刑或附履行條件之緩刑,係著眼於 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 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 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並得斟 酌情形,就緩刑之宣告,命為同條第2項所列之履行條件, 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 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實際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金額尚屬有限,嗣 後亦已經更正告訴人之投保薪資,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終 能坦承犯行,並配合依勞保局、健保署之相關行政處分補繳 短繳費用及接受裁罰,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定 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鈞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判決已經判我勝訴,我損失 的金額如主文所載,上開金額被告已經賠償給我了,但我覺 得勞簡字的判決只有處理返還薪資,我希望被告額外賠償我 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勞動庭前有調解,我們有釋出善意,但沒有調解成立,勞 動庭開庭前我就已經把差額都補齊,如果現在上訴後要再跟 我追加10萬元的賠償,就失去和解的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是被告已依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 主文內容給付,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自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就其餘 損害賠償部分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然民事上請求權與刑 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 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尚難以此遽認原審量刑有何失 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再原審就緩刑宣告部分,則審酌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公共危 險案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知所悔悟,依法繳納或補繳相關罰鍰或短繳之金額等 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無附加條件、為 期2年之緩刑,亦已本於個案特殊預防之觀點,具體盤點被 告有無非執行刑罰不可,否則無從收矯正教化之效,而所考 量之各因素,均屬展現被告人格表徵、對刑罰感應能力強弱 及有無須刑罰性等切合緩刑宣告與否之應審酌事項,堪認原 審判決就本案緩刑宣告及附加條件與否一節,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 是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無附加條件之緩刑2年,其結論亦屬 妥適,難認失當,同應維持。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並均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 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9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興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第3行關於「投保勞工保險」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②第15行關於「勞保每月投保薪資」之記載,應更正、補充 為「勞保及健保每月投保薪資」。   ③第16至17行關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改制前之 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   ④第18行關於「勞保局」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勞保局 及健保署」。   ⑤第23行關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 險管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興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12日健保中字第1120109021 號函及檢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請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6月1日保費資字第11213220710號函及檢附告訴 人徐秀姝於默契空間有限公司期間個人及該單位短繳保險費 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0年7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060107440號函及檢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2 日健保中字第1120115216號函及檢附被保險人徐秀姝調整後 投保金額與原投保金額保費差額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2年8月22日健保中字第11260222850號函及檢附勞動部110 年7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001889000號函、罰鍰明細表、罰鍰 通知單」。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對勞保局及健保署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該等機關承辦人員均因誤信 而陷於錯誤,使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默契公司)因 而取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與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默契公司負責人,為 減省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竟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製作不實申報表,持以向勞保局及 健保署提出申請(報),使默契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 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惟審酌本件實際因而取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金額尚屬有限,嗣後亦已經更正告訴人之 投保薪資,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配合依 勞保局、健保署之相關行政處分補繳短繳費用及接受裁罰, 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 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公共 危險案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知所悔悟,依法繳納或補繳相關罰鍰或短繳之 金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默契公司因被告為其實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短繳該公司依法原應負擔之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與實際負擔金額之差額,即取得減少支 出勞工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872元、減少支出全民健康 保險費11,24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該公司因被告為其 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  ㈢就默契公司減少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經本院先後函詢 及電詢確認該公司所缺繳或短繳之保險費是否已完成補繳, 健保署確認該公司就調整後投保金額保費已繳納完畢等情, 有本院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2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本院易699卷第45、61頁)在卷可憑,足認該公司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就默契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部分,經查勞動部前曾就該 公司所屬員工即告訴人,於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期間未覈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申報投保薪資(亦即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所短繳之保險費用,按其短報之 保險費金額核處4倍罰鍰等情,有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局 納字第1100188900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含「勞保-未覈實」 罰鍰明細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見交查卷第271至2 75頁),足認就此部分短繳之勞工保險費,業經主管機關依 法裁處默契公司罰鍰,並經該公司繳納完畢,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8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222850號函在卷可 憑,實質上已達成剝奪默契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目的,倘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重複執行而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基上,本案並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檢察官 亦未聲請本院就被告或默契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院更無逕依職權裁定命默契公司參與第三人沒收 程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39號   被   告 楊興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興亞自民國107年9月13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3樓之1之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默契公司)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 業務。其明知徐秀姝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任職於默契公司,並擔任默契公司派駐於109年間所標得 、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 處停限電運轉圖資維護標案之現場工地人員;且雙方約定徐 秀姝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依此薪資條件 ,徐秀姝應申報投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之 勞保最高等級投保薪資級距,均高於當時之基本工資投保薪 資2萬3800元。詎楊興亞為使雇主默契公司及其本人減少繳 納勞、健保及勞退金等費用支出,竟基於獲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之犯意,未經徐秀姝之 同意,以上網填載報表申報等方式,接續將徐秀姝自109年3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勞保每月投保薪資僅為2萬38 00元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持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申報徐秀姝每月勞保投保薪資僅為2萬3800元之投保、 退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勞保局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徐秀姝之月勞保投保薪資暨健保投保金額確為 前揭2萬3800元,而據以核算其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退提 撥金額,因而減少雇主默契公司及楊興亞之勞保、健保及勞 退金之費用支出,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 害於徐秀姝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申報審核之 正確性。嗣經徐秀姝發覺有異,並向主管機關勞保局檢舉,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秀姝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興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默契公司之負責人,且向勞保局申報告訴人徐秀姝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僅為2萬38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姝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育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1.依業界慣例常態,台電之工程不同部門所委外招標之得標廠商公司,沒有所謂固定員工,都是1年1標,1年1聘,標案派駐期間應該有僱傭關係存在,但標案結束後,僱傭關係就不存在。所以,外包商也都是1年以後合約就截止,所以,沒有退休金或三節獎金,都是依照合約內容,做多少賺多少論件計酬,與一般行業不同,不會牽涉到年資,就是1年1聘,1年合約結束就自然離職。 2.而告訴人徐秀姝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均在默契公司任職,並擔任默契公司派駐於109年間所標得、承攬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停限電運轉圖資標案之現場工地人員,應認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與告訴人徐秀姝間雙方為僱傭契約關係之事實。 4 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060267110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7日保納行二字第11110522160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060107441號裁處書(含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資料)、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001889000號裁處書(含罰鍰明細表〈勞保-未覈實〉等資料)暨行政院111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085A號函文院臺訴字第1110160085號訴願決定書等相關附件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0月18日健保中字第1104081110號函文等函覆本署相關資料。 2.與本件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與告訴人徐秀姝間,雙方應為僱傭契約關係,及雙方約定告訴人徐秀姝之薪資為月薪5萬元等事實認定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1份。 3.告訴人徐秀姝提出之其與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所簽訂約定載明告訴人徐秀姝之月薪為5萬元之勞動契約、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交付承攬商工程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通知、工作開工報告表、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切結內容略為:其已依法為所僱用員工〈即告訴人徐秀姝〉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履行相關勞工權益保障事項等相關事宜)、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9年停限電運轉圖資維護工作人員名冊、告訴人徐秀姝提出之薪資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LINE聯繫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資料;默契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被告楊興亞之默契公司與告訴人徐秀姝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性質,且雙方約定告訴人徐秀姝之薪資為月薪5萬元;被告楊興亞並未經告訴人徐秀姝之同意,以上網填載報表申報等方式,接續將徐秀姝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勞保每月投保薪資僅為2萬3800元等不實事項,持以向勞保局申報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又被告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接續數次高薪低報 之申報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出於一個犯意 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韋 晴

2024-12-26

TCDM-113-簡上-7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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