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賴碧義
賴家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被 告 江秀華
江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民國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69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745⑴,面積83.9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575
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第
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1,9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以新台幣494,1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以新台幣33,5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以新台幣1,9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主張所有物妨害
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拆
屋還地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共同繼
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
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
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
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
07年台上字第2124號)。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
0巷0號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為訴外人林花
子於民國52年所興建,被告均為林花子之繼承人,原告則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持有220/3240,兩人共為440
/3240),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並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自均屬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9,7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前項建築物拆除之日止,每
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5,867元。」等語(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3
02號卷第5-6頁,下稱調解卷),嗣於113年9月27日以民事訴
之聲明變更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
6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45⑴(實測面積83.92平方
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4,121元。」等語(本院卷第
171-17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主
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
,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江秀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賴碧義、賴家宏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持有22
0/3240,兩人共為440/3240),自30、40餘年起即與其餘共
有人間具默示分管合意,約定由原告所屬之賴姓家族就系爭
土地為使用收益。
㈡訴外人林花子自52年起承租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新北市○○區○○
段○○○段地號118號),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雙方遲至100年起林花子與原告始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並約定租約以一年為期,如雙方租賃契約期滿後一個
月內未訂立新約,即視為雙方未能續約,則並視同雙方租賃
關係結束。
㈢被告二人為林花子之繼承人,因於林花子過世後繼承上開地
號上所興建之房屋,且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被告均為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故自108年起改由被告二人與原告簽定土
地租賃契約書。後於109年及110年,均僅由被告江秀華於土
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為承租人,被告江秀香則未簽名,其租
賃條件同樣係以每坪790元之價格,約定以一年為期,並應
於期滿後一個月內另訂新約,否則即視同結束其租賃關係。
㈣詎料,自111年起經原告聯繫詢問被告是否應另訂新約時,遭
被告拒絕並答覆以「你就去告啊」而避不見面,被告迄未與
原告簽訂新約,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至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經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6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745⑴(實測面積83.9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4,121元。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秀華部分:
⑴之前是被告母親締約,之後是被告江秀華自108年起與原告簽
約,租金部分,於100-105年每坪585元,於106-111年5月30
日每坪790元。我母親於108年5月過世後,就是我繳租金,
我繳到110年8月,之後就沒繳,當時是因為妹妹即被告江秀
香說我未經過他的允許跟地主簽約,被告江秀香說要自己跟
地主去買,但是他跟地主談的結果是什麼他沒有告訴我,地
主也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知道後續結果是如何,之後在112
年地主要跟我們說要把地要回去要拆屋。地租都是我在繳,
我不同意原告收回,我想要繼續承租,但是我的妹妹即被告
江秀香想要買地。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秀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謄本、
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頁面、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航空照片、鄰近土地交易資訊、GOOG
LE地圖查詢結果、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207巷街景照片
、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相鄰建物位置簡圖、系爭房
屋履勘現場照片、錄影影片等文件為證(調解卷第13-93頁,
本院卷第53-55、67-117、154-16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
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
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
第1164號)。查原告係於72年3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力3240分之220(於72年5月12日登
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3-6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確認。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
告所有,則被告等人就非無權占有(即具有合法占有本權)之
抗辯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⑵然就系爭房屋占有權源部分,被告江秀華主張:108年之前是
母親林花子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自108年起改由被告江秀
華與原告簽約,繳到110年8月之後就沒繳,之後在112年地
主說要把地要回去要拆屋等語,足見就系爭房屋雖經土地所
有權人與房屋起造人即被繼承人林花子間存在租地建屋之土
地租賃關係,惟在林花子死亡後,由被告二人繼承林花子所
起造之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由被
告江秀華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但是,雙方自110年8月
後即因未繳納租金以及租期屆而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拆除,並經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即
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民法第179條所稱受利益,係指
因某項事由(給付或非給付)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非以
受益人整個財產作為判斷標準,在無權使用他人土地時,其
所受利益,即為使用本身,至相當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之一種判斷標準,而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則上應以
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
⑵本件原告雖請求依據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算基準,①但是,本件係林花子向土地所有權人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自不得超越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
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即為6,880元,則原告逕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43,400元作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顯
已逾越上開規定,自無足採;②其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係
在保護承租人,而非使承租人支付更多租金,經查,本件係
自108年起至110年5月30日止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江秀
華依約繳納土地租金23700元,而此金額低於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計算之金額,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以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租金額為準,可以確定;③因此,依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最後一份租約是1
10年8月15日,由江秀華簽署…當時有支付地租23700元,支
付到111年5月30日即該份租約期滿之日」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則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以上開一年份租金23,
700元以為計算之基準,依此計算後,則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17個月)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為33,575
元(計算式:23,700/12*17=33,5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自112年11月1日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為1
,975元(計算式:23,700/12=1,975)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⑶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花子
,則就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1
48條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花子所遺債務僅須於繼承林花
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林花子所遺不當得利債務時,並未以繼承遺產為限,於法
尚有未合。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3,575元,以及自112年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繼承
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1,975元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江秀華
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即112年12月14日),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21日店測
數字第69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45⑴,面積83.92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連帶給付原告33,575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11月1
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於繼承林花
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75元等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3-訴-170-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