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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振龍 顏詠龍 王忠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振龍及王忠彥之刑部分均撤銷。 馮振龍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忠彥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王忠彥、馮振龍針對科刑上訴,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作為量刑審酌)因故與黃楷傑不睦,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6月4日晚間9時許前之 某時,由顏詠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 忠彥、馮振龍2人,尾隨黃楷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迨於同年6月4日晚間9時許起,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口某處,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 人見黃楷傑不備,即由王忠彥、馮振龍分持木棍等物毆打黃 楷傑,致黃楷傑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雙肩 及臀挫傷等傷害後,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人再將黃楷 傑所持用之手機棄置在該處不詳草叢,並強行將黃楷傑押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迫使黃楷傑簽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共計6張,黃楷傑因遭毆打而心生畏懼, 為求脫身遂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上簽名、蓋指印、書 寫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內容(惟未記載 本票之發票日),交予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人收執, 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據後,即推由王 忠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黃楷傑返回其住 處,顏詠龍、馮振龍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尾隨在後。嗣黃楷傑趁隙報警,遂經警方於同年6月5日凌晨 1時1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口處,攔停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 輛,並逮捕顏詠龍、王忠彥、馮振龍等人,且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楷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馮振龍、王忠彥均言明僅針對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2頁、第231頁),上訴人即被告顏詠龍則偵對原 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聲明上訴範 圍部分,先予說明。 貳、被告顏詠龍犯行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顏詠龍涉犯傷害罪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原審訴字卷第388至389頁),核與王忠彥、馮振龍於原 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互核相符,並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6號卷【下稱偵25246卷】第93至105 頁)、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5246卷 第109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偵25246卷第113頁)、黃楷傑簽立之借據影本、本票影本( 偵25246卷第115至125頁)、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照片(偵25 246卷第127至13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25246卷第130至133 頁)、黃楷傑傷勢照片(偵25246卷第134至137頁)、王忠彥、 顏詠龍、馮振龍衣褲、鞋子沾染血跡之照片(偵25246卷第13 8至140頁)、鋁棒照片(偵25246卷第141至143頁)、犯罪地點 照片(偵25246卷第143至1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偵25246卷第425至447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2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100020172號 函(偵25246卷第449頁)、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110年9月 6日報告(偵25246卷第451至452頁)、大溪分局偵查隊警員11 1年3月9日職務報告(偵25246卷第50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顏詠龍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顏 詠龍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顏詠龍固均坦承有傷害黃楷傑之犯行,惟否認使用刀 具等語。黃楷傑固曾於警詢中指證被告顏詠龍、王忠彥、馮 振龍等人曾持刀械對其揮砍云云(偵25246卷第92頁),然員 警查獲本案時,並未扣得刀械,黃楷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頭部的傷是王忠彥拿類似棒子的東西造成的,我不知道是什 麼東西,他拿著利器類攻擊性武器從我頭上打下去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251至252頁)。衡以黃楷傑於凌晨時分,突遭他 人持物品襲擊,場面勢必混亂,自難冷靜以對並辨識對方所 持係刀械或係同材質之棍棒。再依黃楷傑所受傷勢,亦無法 明確認定係刀械所為,故就此部分難認為黃楷傑所述為真, 附此敘明。  ㈡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顏詠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搭載王忠彥、馮 振龍一同向黃楷傑要求支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2個人受傷了,身上都是 血,不知道誰比較嚴重,所以想要趕快送他們去醫院云云。 然黃楷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遭被告3人毆打後被強 押上車,王忠彥把我拖上車之後坐在我的右手邊,馮振龍坐 我左手邊,顏詠龍駕駛,我完全沒有同意要上顏詠龍的車, 是他們強拉我上車載我回我戶籍地想跟我父母要錢,並不是 要載我去醫院;後來到我戶籍地後已經半夜了,我用王忠彥 的電話打到我家,但我父母沒有接,顏詠龍和王忠彥就叫我 在車上簽本票和借據,說隔天要去我家錢拿,金額也是顏詠 龍和王忠彥叫我寫的,簽的過程中王忠彥用手機錄影,顏詠 龍或是王忠彥有寫一張草稿叫我照著念,內容就是我欠他們 錢,寫本票借據還他們錢,還有傷是我自己跌倒造成的,之 後他們3人載我回到事發現場找手機和取車子,然後由王忠 彥開車載我,途中我趁機聯絡我老婆報警,員警就在我戶籍 地等我等語。是從黃楷傑遭毆打後,迄至員警攔停被告顏詠 龍所駕車輛間,黃楷傑均與被告3人同在。  ⒉再依馮振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顏詠龍、王忠彥找我 去的,我們三個人都有動手打黃楷傑,我對於在警詢時說棍 棒「是顏詠龍準備的」之陳述,沒有意見;我們打完黃楷傑 之後,王忠彥因為比較壯,所以用抱的讓黃楷傑上車,顏詠 龍開車門,黃楷傑說要回家,但是因為他流很多血,所以我 們讓他上車送他去醫院,但我們還是要載他回家;後來黃楷 傑在車上簽本票和借據,簽完之後我們就載黃楷傑回事發地 找手機及取回他的車等語。王忠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顏詠龍開車載我和馮振龍到事發現場找黃楷傑,是顏詠龍找 我一起去的,我看到黃楷傑之後就拿一支木棍去追他,有朝 他的頭部打一下,我在警詢時說「顏詠龍有用腳踢黃楷傑的 身體」,應該是記憶比較清楚時的陳述,當天黃楷傑所受的 傷就是我們3人打的,之後我從後面托著他的腋下應該算扶 他上車,我們是說要送醫院,黃楷傑說不要,後來黃楷傑在 車內有簽本票及借據,本票及借據是顏詠龍準備的等語。顯 見被告顏詠龍於本案發生前連繫王忠彥、馮振龍至事發地點 ,並於事前準備棍棒及借據、本票,足認被告顏詠龍本即有 以強制力要求黃楷傑交付款項或簽立票據之意。被告顏詠龍 固辯稱帶黃楷傑上車係為送醫救治云云,然被告顏詠龍始終 駕駛上開車輛,縱黃楷傑確曾表示不願就醫,其大可直接就 近駛至醫院,而非先搭載黃楷傑至其戶籍地後,再返回事發 地取回手機及車輛。況黃楷傑取回車輛後,並非自行駕車, 而係由王忠彥駕車搭載黃楷傑,被告顏詠龍則駕車尾隨在後 ,足認被告顏詠龍並無欲使黃楷傑離去之意,而係與王忠彥 及馮振龍以各種方式防止黃楷傑向外求助或自由活動,是被 告顏詠龍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㈢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部分:  ⒈訊據被告顏詠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黃楷傑施強制力使 其無法恣意行動,並使用棍棒毆打黃楷傑成傷,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王忠彥認識黃楷傑的, 黃楷傑從110年4、5月開始借錢,總金額大概200多萬,都是 來我家拿錢,我因為想說是朋友,所以沒有簽立任何借據, 也沒有收利息,但是LINE裡有說他什麼時候來借錢、什麼時 候還錢的紀錄云云。經查:  ⑴被告顏詠龍固以前詞置辯,惟黃楷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我與被告3人都沒有債務糾紛,案發前幾天他們3人到 我家跟我父母說我欠他們錢,一直騷擾恐嚇我的家人,當天 我去案發處找朋友,但在○○路巷口就遇到被告3人,王忠彥 、馮振龍拿不知道什麼東西追我,王忠彥從我頭上打下去, 我就倒地了,王忠彥硬把我拖上他們的車,把我關在後座, 馮振龍在我上車前好像有拿木棍敲我腰旁邊,顏詠龍在車上 ,把我載到戶籍地想跟我父母要錢,當時約半夜了,我家門 關著,我用王忠彥的電話打回家,但我父母沒有接,他們就 叫我在他們車上直接簽本票和借據共6張,金額都是顏詠龍 和王忠彥叫我這樣寫的,但我怕票據生效,所以身分證字號 及出生年就故意寫錯,我簽立本票時他們還有用手機錄影, 王忠彥有寫一張草稿叫我念,表示我是自願的;過程中我有 抗拒,不寫會被他們打,雖然他們當時沒有說不寫就要打我 ,但當時的狀況就是這個樣子,我怕當時我不寫會繼續打我 ;我認為本案是因為馮振龍和王忠彥之前和我聊到要合夥作 投資生意,但只是初步構想,沒有實際行動,他們就認為我 把錢花在公關費用,造成他們的損失,所以他們才把我攔下 並押上車,我並無因此向被告3人借款,也沒有經手偽造公 文書或是請馮振龍製作詐騙集團的資料等事情,他們沒有任 何理由就叫我簽本票和借據;之後被告3人載我回去開我的 車,但王忠彥怕我報警所以不讓我開,他就開我的車,途中 我傳訊息給我老婆,跟她說會經過我的戶籍地,請她直接報 警,所以到達時,警察就在那邊等語。觀諸黃楷傑自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其就與被告3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及本案發生過程、簽立本票之緣由與經過等情,除對於被告 3人是否持有刀械乙節已不復記憶外,其餘部分均為相一致 之陳述,若非黃楷傑確有親身經歷,難以於事發近3年後, 仍能就當時之情狀為如此詳細之描述。再參以黃楷傑因遭毆 打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雙肩及臀挫傷等傷 勢乙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25246卷第113頁),益徵黃楷傑上開 指述,並非憑空捏造。    ⑵被告顏詠龍固主張與黃楷傑間有借貸關係,而王忠彥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自109年左右,黃楷傑會說家裡錢不夠或是要 繳電話費、水電材料費,先來我家跟我拿,算是借錢,有時 1個月1次或2、3次,金額有時1萬多或2萬,不然就是5,000 元,我叫我老婆去領,不然看我老婆身上有多少錢再拿給他 ,我給他都是用現金,都沒有簽借據或是有對話紀錄;本票 和借據是顏詠龍準備的,我們沒有逼黃楷傑簽,他欠我20萬 左右,前前後後好像欠快60萬,應該是50幾萬,黃楷傑在本 票上寫82萬是他要多簽給我們的,就是多1、2成,因為他知 道我有房貸、車貸、信貸,我只是一個工人,他說他比較好 願意多給一點讓我去繳房貸,400萬的本票也是黃楷傑寫的 ,他說如果82萬討不到的話,可以跟他要400萬,他多寫給 我們當保障,他寫本票及借據時,已經全身是血了;黃楷傑 故意在本票及借據上寫錯的個人資料,因為他平常就已經欠 我們錢跑給我們追了,怎麼會真的想還我們錢嗎等語。而馮 振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是否跟黃楷傑有金錢往來,無 法回答,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也有點忘記(改稱有),因為 他拜託我去做詐騙集團用的假資料,讓他去欺騙別人的錢, 他說騙到的錢會抽成給我當工錢,但他沒有說會給多少錢, 我忘記最後一次幫他做假資料是什麼時候了,但我知道他要 拿去騙人之後我就沒有再幫他做了,他之前有跟我借過錢, 就是印詐騙集團假資料的,應該是幾千元,還有我幫他找人 參加公祭,1個人約2千元,我找了30人前往,要跟地下錢莊 借錢,還有做假資料的錢約50萬元,黃楷傑生活週轉不過來 向我借60萬元,(改稱)黃楷傑生活需要、我找人參加公祭還 有做假資料的錢,總共欠我約50萬元;當天就是想向他要錢 ,我看到他時已經全身都是血了,因為他有打我,所以我也 有用木棒打他,我不知道王忠彥、顏詠龍有沒有打他,我不 知道棍棒是誰準備的,當時因為覺得黃楷傑拿我做的資料去 騙人,我自己覺得良心過意不去,所以我個人想要修理他; 我們打完他之後扶他上車,我們怕他打電話找我們麻煩,所 以把他的手機拿走丟在路邊;後來黃楷傑在車上簽本票、借 據,我們3個人都有拿到,我的部分金額總共是160萬,是他 說要給我們保證;簽完本票後我們回到事發地點去找他的手 機,還有把他的車開回去,然後就被警察抓了等語。依上開 王忠彥與馮振龍所述,可知黃楷傑於簽立借據及本票時,已 遭被告3人毆打成傷,黃楷傑亦證稱擔心拒絕簽立本票及借 據會再遭毆打等語,自足認黃楷傑係因被告3人之行為而感 到被脅迫,始願簽立扣案之本票及借據。又王忠彥、馮振龍 固均證稱前因各緣由出借款項與黃楷傑,被告顏詠龍亦以前 詞置辯,但渠等不但無法提出借款單據或任何形式之憑證, 亦無法明確說明黃楷傑所借之款項金額、交付款項之時間或 確切之理由,甚就借款金額部分有前後陳述矛盾之情況,自 難認其所述內容為真。況被告顏詠龍自承其經濟狀況為勉持 (原審訴字卷第390頁),其是否確有能力隨時出借款項與黃 楷傑,顯非無疑,益徵被告顏詠龍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至 被告顏詠龍固提出各式偽造之公文書,欲證明黃楷傑確曾持 偽造之公文書對進行詐騙行為云云。然被告3人對黃楷傑所 提之詐欺告訴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65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111偵16579第35至40頁),自難認黃楷傑曾對被告3人 為何詐欺行為,難認被告顏詠龍上開所辯為真。  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並佐以馮振龍、王忠彥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表示均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 顏詠龍確於上揭時地,與馮振龍、王忠彥以棍棒毆打黃楷傑 後,強壓其上車,將其載往父母住處後,因無法聯繫黃楷傑 之父母,即要求黃楷傑依指示,簽立扣案之借據及本票,黃 楷傑因甫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故簽立扣案之 本票及借據。被告顏詠龍既無法提出得確對黃楷傑有債權之 證據資料,自難認其等所辯為真。故認被告顏詠龍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亦有恐嚇致黃楷傑心生畏懼之強暴行 為,被告顏詠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詠龍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月3 日生效,其中增定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 上。」是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 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本件被告顏詠龍所為 之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 使用棍棒,此部分依上開增定後規定,即成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之加重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顏詠龍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顏詠龍行為時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被告顏詠龍於110年6月4日晚間9時許起,與馮振 龍、王忠彥持棍棒毆打黃楷傑並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於黃 楷傑簽立借款及本票後,至翌(5)日凌晨1時17分許,始因員 警攔停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逮捕被告顏詠龍與馮振龍、王忠彥 ,黃楷傑方獲釋,業經說明如前,則黃楷傑之行動自由顯非 僅短暫影響,而係有持續相當時間遭剝奪,顯非單純恐嚇取 財之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㈢又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 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而 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 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按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 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於有價證 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 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得表彰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54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迫 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 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 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詠龍著手實 行恐嚇行為後,黃楷傑即簽立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借據 共6紙,其中本票部分均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規定 之應記載事項而不具票據效力,有該本票影本存卷可憑(偵 25246卷第115至125頁),惟其上既已記載表示由發票人無 條件付款之文義,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而黃楷傑所簽立之 借據,亦已足以表彰被告顏詠龍之債權內容,依前揭說明, 足認被告顏詠龍已取得對黃楷傑之債權請求權。是核被告顏 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顏詠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對被告顏詠龍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顏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 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 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 、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顏詠龍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 接時間內,對黃楷傑所為之恐嚇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強制行為,為被告顏詠龍於剝奪黃楷傑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 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附此敘 明。  ㈤又被告顏詠龍傷害、剝奪黃楷傑之行動自由行為,與對黃楷 傑之恐嚇得利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 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得利罪論處。  ㈥被告顏詠龍就前開之犯行,與王忠彥、馮振龍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顏詠龍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共同犯 恐嚇得利罪,並審酌被告顏詠龍為圖不法利益,以剝奪黃楷 傑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方式,與馮振龍、王忠彥共同恫 嚇其簽立鉅額借據及本票,且於傷害過程中,持棍棒攻擊人 體重要且脆弱之頭部,造成黃楷傑頭部撕裂傷,足認被告顏 詠龍行為時不僅為圖他人財產,亦枉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 顯見被告顏詠龍漠視法紀,所為本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 顏詠龍則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縱已為王忠彥、馮 振龍指證其於事前招聚2人,並準備棍棒及本票,仍始終否 認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之犯行,犯後態度自屬不佳,且 扣除王忠彥及馮振龍所自承之金額82萬元、400萬元、160萬 元之本票及借借據,剩餘51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應屬被告顏 詠龍所有,其所持之本票及借據金額最高,當不應輕縱,兼 衡被告顏詠龍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 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借據及本 票共6紙(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顏詠龍為恐嚇取財 犯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棍棒3支(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顏詠龍前述犯 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 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核屬妥適,諭知沒收部分亦屬適法。被告顏詠龍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顏詠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參、被告馮振龍、王忠彥科刑上訴部分(撤銷部分): 一、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馮振龍、王忠彥均已坦承犯行,並與黃楷傑達成和解, 賠償和解金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馮振龍(原審判決書誤繕為顏詠龍,應予更正)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馮振龍本案所犯恐嚇得利 罪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罪質不同,兩罪間並無關 聯性,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馮 振龍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於法定刑範圍 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馮振龍之罪 責,故不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馮振龍、王忠彥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 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馮振龍、王忠彥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與黃楷傑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9月4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687號和解筆錄、113年12 月2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50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頁、第243頁),且被告馮振龍已賠償和解金10萬元 ,被告王忠彥已賠償和解金17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230頁 ),告訴人亦表明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此亦為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馮振龍、王忠彥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馮振龍、王忠 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振龍、王忠彥為圖不 法利益,以剝奪黃楷傑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方式,共同 恫嚇其簽立鉅額借據及本票,且於傷害過程中,持棍棒攻擊 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頭部,造成黃楷傑頭部撕裂傷,足認被告 馮振龍、王忠彥行為時不僅為圖他人財產,亦枉顧他人身體 健康安全,顯見被告馮振龍、王忠彥漠視法紀,所為本應予 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馮振龍、王忠彥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自知事證明確始而坦承犯行,復與黃楷傑達成和解,被告王 忠彥之和解金為17萬元較被告馮振龍之和解金額10萬元高, 被告馮振龍、王忠彥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給付完畢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馮振龍、王忠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方式,暨其等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馮振龍、王忠彥雖已有悔意,然其等並非自始坦承犯行, 而係至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仍 應給予相當之懲罰,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則均以 2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馮振龍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王忠彥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王忠彥雖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黃楷傑達 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和解金完畢,惟考量其犯後並未坦承全部 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始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可見仍存僥倖之心,如給予緩刑,不足收警惕之效,又 本院對被告王忠彥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難認被告 王忠彥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此認 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被告王忠彥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棍棒 3 支 2 借據本票 6 張 ① 金額:6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② 金額:216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③ 金額:10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④ 金額:82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⑤ 金額:40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⑥ 金額:300萬元 借款人:黃楷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區○○路00號

2025-01-23

TPHM-113-上訴-3104-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成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温雅雲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鍾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六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案之 「欣星投資」偽造印章1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温雅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 案之「欣星投資」偽造印章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一成因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報酬,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晚間某時許,經由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楊上賢的招募而加入由温雅雲及附表一 所示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俗稱 監控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向張美鳳佯稱 :張美鳳抽中價值1,000萬元的股票,需要先匯一筆錢,才 能領取股票云云,張美鳳因此陷於錯誤而委託其不知情之女 兒聶曼玲匯款193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惟因銀行規定, 聶曼玲無法提領高額存款,遂委請張孝安自張孝安經營之公 司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戶( 戶名及帳號均詳卷,下稱上海商銀帳戶)領款,並匯款193 萬元至上海商銀帳戶,張孝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陳一成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温雅雲(報酬為每單1,500元)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述施用詐 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上述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某時 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張孝安約定於同年10月9 日面交現金193萬元而繼續佯裝張美鳳確有抽中股票一事而 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張孝安因已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頌恩」於113年10月 8日19時47分許,下達收款指示給温雅雲,温雅雲並依「吳 頌恩」命令而於同年10月9日7時13分許自高鐵彰化站搭乘高 鐵至高鐵板橋站,復於同日9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環和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吳頌恩」提供 之QR CODE列印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與編 號3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陳一成依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寶」指示而於同年10月9日10時許 ,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8日所 交付之車鑰匙駕車前往統一超商璋和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勘查現場確認沒問題後即留在超商等候 車手與被害人見面;温雅雲依「吳頌恩」要求而於同日10時 30分許,在統一超商璋和門市與張孝安見面,並出示附表二 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欣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投資公司」)數控部數位專員並 代表「欣星投資公司」向張孝安收款之意,且交付附表二編 號3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張孝安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 表彰「欣星投資公司」向張孝安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欣星投資公司」,張孝安見狀遂假意面交現金193萬元與 温雅雲,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温雅雲已收取現金,遂立即當場 逮捕温雅雲,同時發現陳一成使用手機錄影現場畫面而認陳 一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遂一併逮捕陳一成,致本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一成、温雅雲(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 3年度偵字第54687號卷<下稱偵卷>第63-65頁、第66-68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81頁、 第112、119頁)。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一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核被告温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3、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欣星投資」印章並持以 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3所示現儲 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4、被告二人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27頁) ,被告陳一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陳一成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 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 得張美鳳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陳一成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温雅雲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 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温雅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2)被告陳一成於警詢時供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 月8日交付現金5,000元與其作為支付駕車所需油錢及相關開 銷費用之用(見偵卷第22頁正面),此為被告陳一成因本案 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陳一成並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 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告温雅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復其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是以,因被告温雅雲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即洗錢未遂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2)被告陳一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因被 告陳一成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又被告 陳一成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其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4、被告陳一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手」之工作,並 著手參與詐騙張美鳳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 193萬元,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 所示詐術欲向張美鳳詐取款項,並各自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監控手、車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欣星投資公司」,所為 實值非難,復被告二人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193萬元, 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二人均未與張美鳳、聶曼玲和解或取 得其等原諒,又被告温雅雲先前曾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10次 ,其中於113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此有偵卷所附各縣市警察 局分局提供之偵辦詐欺案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227 頁),參以被告温雅雲於113年10月5日19時55分許、19時56 分許,使用「Line」傳送「我知道那是意外的只是假如在這 一自幼被抓起來我就真的要吃不用錢的白飯」、「好啦你去 安排啦我在相信你們」之文字訊息與「吳頌恩」,此有附表 四編號14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8頁正面),可 見被告温雅雲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此 外,被告陳一成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5千元,惟被告 二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温雅雲符合 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陳一成則係 符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 被告温雅雲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又被告陳一成未曾 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陳一成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素行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二人自陳如附表五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 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 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 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 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併此說明。   3、被告陳一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陳一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 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陳一成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考量被 告陳一成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 被告陳一成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且衡酌被告本案違法情節程度,乃再依刑法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 內應履行附表六所定緩刑負擔,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 告陳一成違反附表六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二編號3所 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蓋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欣星投資」 印文、未扣案之「欣星投資」偽造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本 身,既經被告温雅雲交予張孝安收執,非屬被告温雅雲持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物品分屬被告二人所持有, 且皆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關聯性,此有附 表二編號1至2、4所示證據在卷可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 號1至2、4所示),顯屬被告二人持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 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 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1、被告陳一成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千元,又查無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一成本 案犯行犯罪所得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温雅雲於遭警查獲前業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 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温雅雲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3、因被告二人並未成功向張孝安詐得款項,自不生沒收洗錢財 物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二人洗錢財物,亦 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温雅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温雅雲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 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 ,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否 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又行為人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 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 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 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 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 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 三、經查,被告温雅雲前案被訴之與「吳寶宏」、「吳頌恩」、 「寶」、周裕盛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胡天馨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188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現尚未判決等情,此有上述起訴書及被告 温雅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係 於113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29日新北檢貞群113偵54687字第1139153892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為憑。再對照前案及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温雅雲 均是加入「吳頌恩」、「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 足認被告温雅雲前案與本案,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依上開說明 ,有關被告温雅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温雅雲本案之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 起訴被告温雅雲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 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但認此部分倘若成罪,係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Line」匿稱「吳頌恩」 1、提供至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所需之QR CODE。 2、命令被告温雅雲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3、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報酬給被告温雅雲。 2 不詳之人 交付報酬與被告温雅雲。 3 「Facetime」匿稱「寶」 1、指示被告陳一成於指定時間及地點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使用手機視訊功能拍攝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給其觀看。 2、教導被告如何應對警察之教戰守則。  4 不詳男子2名 交付車鑰匙給被告陳一成,使被告陳一成得以駕車於指定時間前抵達指定地點。 5 楊上賢 在「Instagram」發布徵求司機之限時動態、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搜索扣押時間及地點 1 手機(廠牌:realme,型號:Note5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温雅雲持有,供其接收「吳頌恩」所下達之向告訴人聶曼玲收款指示所用之物 1、被告温雅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卷第81頁) 2、附表四編號14所示證據資料 113年10月9日10時34分許至同日10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內 2 偽造之欣星工作證(姓名:温雅雲,部門:數控部,職位:數位專員) 1張 被告温雅雲持有,供其欺騙張孝安其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部數位專員所用之物 被告温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3頁正面) 同上 3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存款人:張孝安,日期:113年10月9日,存入金額:新臺幣1,930,000元)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温雅雲持有,供其欺騙張孝安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被告温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3頁正面) 同上 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一成持有,供其接收「寶」所下達之監控被告温雅雲向張孝安收款過程之指示所用之物 1、被告陳一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 2、附表四編號13所示證據資料 113年10月9日10時34分許至同日10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機構 「欣星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4687號卷第55頁背面 經辦人 温雅雲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員警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 113年度偵字第54687號卷第11頁正、背面 2 被告温雅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稱 同上卷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第63-65頁 3 被告陳一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同上卷第20頁正面至第23頁、第66-68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聶曼玲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9頁正面至第32頁 5 證人張孝安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 6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同上卷第36頁、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 7 證人張孝安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及戶名均詳卷)封面及內頁 同上卷第37-38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43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刑案代保管物品條 同上卷第44頁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46頁正、背面 1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第51頁正面至第53頁 13 被告陳一成與「寶」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7頁正、背面、第60頁正、背面 14 被告温雅雲與「吳頌恩」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 【附表五】 編號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1 温雅雲 需照顧婆婆、兩名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及高中一年級的小孩 在食品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 國中畢業 2 陳一成 與父親同住 擔任超商店員,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 高職肄業 【附表六】 編號 負擔內容 1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2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5-01-23

PCDM-113-金訴-2350-202501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吳芸希 被 告 莊鎮圩 訴訟代理人 游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09,041元,且系爭車輛毀損折舊賣出減損價值5萬元。又 被告於113年2月8日在臺中市河南路超級巨星107包廂內,因 喝酒後將原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256G)手機摔壞,被 告酒醒後僅賠償原告手機維修費18,800元,但因手機損壞嚴 重傷到手機重要功能,經維修人員建議直接換新,故原告購 買了全新手機花費40,400元,扣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 尚應補償21,6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41元。(原告於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傷害及精神賠償300,000元部 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汽車毀損發生過程為當時被告與原告為男 女朋友,原告因酒駕吊扣駕駛所以無駕照,因此當時由被告 開原告的車出門,發生追撞交通事故(112年5月19日),對方 的車已賠償和解,而原告的車於112年5月22日有請修車廠估 價,當時估價金額為34,800元,原告當時覺得車齡已老,且 不影響車子行駛,故決定不維修。之後於113年2月8日兩人 吵架分手後,原告多次恐嚇勒索,說車子賠償問題要回原廠 還是外面修車廠修取決於原告心情等,並於113年3月11日到 原廠開立估價單金額109,041元,加上折舊賣出50,000元, 換了台跑車,共索賠159,041元。原告車子發照日為101年11 月26日,車齡已逾12年,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 1元,原告索賠159,041元並不合理。(二)傷害事件過程, 對於傷害告訴,已經檢察署於113年10月13日偵查終結,且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6374號)。113年2月8日事情發生經過係被告與朋友相約 於KTⅤ包廂內唱歌,原告說有點累要先在家休息睡覺,所以 當時並無一同前往。睡醒後約上午5點原告即來包廂會合, 進包廂後原告便拿了我的手機,未經允許看了被告與朋友的 對話記錄等,並同時用原告的手機錄影,被告的對話紀錄及 現場友人(未經同意錄影我的朋友們)且言語汙辱譏諷,因 此,被告要原告歸還我的手機,原告不還且繼續譏諷被告與 友人們,故拿回被告的手機過程中,被告與原告的手機皆掉 落地上,當時朋友也幫忙拾起原告手機(並無異狀),事後原 告宣稱手機螢幕損壞要被告賠償,被告也在雙方合意下立馬 轉帳18,800元。之後原告於113年2月27日於官網訂購新款手 機40,400元,並要求補賠償21,600元並不合理。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輛受損部分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 執照為證,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原告車輛之維修費 用為109,041元(包括零件費用77,756元、工資19,285元 、烤漆12,000元),被告亦不爭執駕駛原告車輛發生車禍 之事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 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9,04 1元(包括零件費用77,756元、工資19,285元、烤漆12,00 0元)已如上述。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 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1年(即西元20 12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原告所 稱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9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77,756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776元(計算式:77756X0 .1=777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 9,285元、烤漆12,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 為39,061元(計算式:7776+19285+12000=39061)。至於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折舊賣出減損價值5萬元云云,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手機受損部分雖據提出手機受損照片、免用統一 發票、APPLE官方購買收據為證,然本件被告雖毀損原告 手機,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而非新品。因此,原告請求新品之價額,應認為無理由 。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皮皮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記載,其修復之品名項目即為原告手機受損之範圍, 修護費用為18,800元,則依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內容,原告手機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修護費用為18,800 元,而被告既已給付原告18,800元完畢,則應認被告已賠 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原告請求購買新品之差額,應認為 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 ,06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簡-784-2025012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林珈輝 鄒坤翰 吳柏葳 潘侑廷 賴鈺旻 林政儀 曾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均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林政 儀、曾宇宏8人認識或間接知悉陳建成,而陳建成與蘇永德 、陳俊佑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又因該等債務與蘇永德在網路 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上開8人即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2時10分許,先由陳建成聯繫黃亮錡、 賴鈺旻、潘侑廷、賴嘉慶等人,復賴鈺旻聯繫鄒坤翰、黃宥 程,黃宥程再聯繫林珈輝、潘侑廷聯繫曾宇宏,並亦有人聯 繫吳柏葳一同至陳建成與蘇永德約定之談判地點即嘉義縣番 路鄉仁義潭公廁停車場集合,陳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 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明知該處 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 害,陳建成、黃亮錡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宥程、林珈輝、鄒 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因雙方一言不合,陳建成、黃亮錡分持刀械揮砍蘇永德之 右小腿及背部,蘇永德為逃離而不慎跌落一旁邊坡,因此受 有右膝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右小腿未特定之開放性 傷口初期、下背骨盆無異物撕裂未刺後腹初、平面滑絆倒及 踉蹌後未撞擊初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亮錡再以 刀柄揮擊搭載蘇永德到現場之張家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 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車 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因判決而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 鈺旻、曾宇宏則全程在場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陳建成、黃亮錡、賴嘉慶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因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陳建成與陳俊佑相約見面處理 債務糾紛,與陳建成一同到場之林政儀認陳俊佑斯時有對其 亮槍而有所不滿,遂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由陳建成與 陳俊佑約定在東吳高職談判,嗣陳建成聯繫黃亮錡,並與林 政儀一同由石峻亘搭載前往東吳高職,林政儀則另找其餘不 詳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前往,於東吳高職時因不 明原因陳俊佑之車輛遭人揮打,陳俊佑駛離現場,陳建成即 指示石峻亘跟隨陳俊佑車輛,惟未即時跟隨,後有不詳之人 通知陳建成等人稱陳俊佑車輛出現在高鐵大道,陳建成即要 求石峻亘開車前往位在嘉義縣、市交界之高鐵大道,陳建成 、黃亮錡、林政儀明知高鐵大道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害,陳建成、黃亮錡仍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林政儀與其餘不詳友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追逐 至高鐵大道後,因陳俊佑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駕車中不 慎翻車,陳俊佑從車內爬出,陳建成、黃亮錡即分別以徒手 及手持刀械方式,毆打陳俊佑之身體,致陳俊佑因此受有頭 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政儀等人則全程在場 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陳建成、黃亮錡、石峻 亘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林政儀、曾宇宏在警詢或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之供述。 (三)證人張家源、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德、陳俊佑在警詢或偵訊 之證述。 (四)110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17張、吉原隔熱紙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張、 被害報告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 影本4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112年1月11日(112)惠醫字第000032號函暨 所附證人蘇永德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 嘉字第1120260044號函暨所附證人陳俊佑之病歷影本1份 、111年1月12日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9張、手機錄影光碟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曾宇宏就110年9月18日該次犯行;被告林政儀就111年1 月12日該次犯行,知悉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有人有攜 帶上開兇器之事實,並且一同在現場在場助勢,則對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乙節,被告黃宥程、林珈輝 、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與被告林政 儀分別就2次犯行顯與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具有犯意聯絡 ,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僅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針對「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 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沒有要將 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且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 ,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認均已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之要件。 (二)核被告8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曾宇宏;被告林政儀與其自身到場之友人,就在場助勢 成立共同正犯。另因刑法第150條之罪已表明為結夥三人 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明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8人在本 案犯行中均僅係在現場全程觀看而有為在場助勢行為,考 量其行為態樣雖有不當,然尚屬輕微,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應併敘明。另被告林政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入監後於106年12月21日改以易科罰金出監等節,有 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以本院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政儀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 人未具體說明被告林政儀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不予加重 其刑(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 賴鈺旻、曾宇宏為被告陳建成或彼此間之友人,而基於友 情於110年9月18日在案發現場為在場助勢犯行,所為間接 加強現場衝突之激烈性;又被告林政儀則另因同案被告陳 建成與被害人陳俊佑之債務處理問題過程中,認被害人陳 俊佑有對其亮槍動作心生不滿,而由同案被告陳建成出面 聯繫而有111年1月12日該次衝突發生,被告林政儀則亦在 場助勢,被告8人所為均屬不當;惟考量被告8人並未下手 施暴,復在本院均坦承犯行,堪認應知其等所為有所不當 ;暨兼衡其8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林政儀前有毒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3

CYDM-114-朴簡-20-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黃亮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黃亮錡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柒 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與蘇永德、陳俊佑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又因該等債務 與蘇永德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並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2時10分許,先由陳建成聯繫黃亮錡、 賴鈺旻、潘侑廷、賴嘉慶等人,復賴鈺旻聯繫鄒坤翰、黃宥 程,黃宥程再聯繫林珈輝、潘侑廷聯繫曾宇宏,並亦有人聯 繫吳柏葳一同至陳建成與蘇永德約定之談判地點即嘉義縣番 路鄉仁義潭公廁停車場集合,陳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 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明知該處 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 害,陳建成、黃亮錡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宥程、林珈輝、鄒 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因雙方一言不合,陳建成、黃亮錡分持刀械揮砍蘇永德之 右小腿及背部,蘇永德為逃離而不慎跌落一旁邊坡,因此受 有右膝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右小腿未特定之開放性 傷口初期、下背骨盆無異物撕裂未刺後腹初、平面滑絆倒及 踉蹌後未撞擊初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亮錡再以 刀柄揮擊搭載蘇永德到現場之張家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 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車 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因判決而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 鈺旻、曾宇宏則全程在場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 宇宏、賴嘉慶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因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陳建成與陳俊佑相約見面處理 債務糾紛,與陳建成一同到場之林政儀認陳俊佑斯時有對其 亮槍而有所不滿,遂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由陳建成與 陳俊佑約定在東吳高職談判,嗣陳建成聯繫黃亮錡,並與林 政儀一同由石峻亘搭載前往東吳高職,林政儀則另找其餘不 詳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前往,於東吳高職時因不 明原因陳俊佑之車輛遭人揮打,陳俊佑駛離現場,陳建成即 指示石峻亘跟隨陳俊佑車輛,惟未即時跟隨,後有不詳之人 通知陳建成等人稱陳俊佑車輛出現在高鐵大道,陳建成即要 求石峻亘開車前往位在嘉義縣、市交界之高鐵大道,陳建成 、黃亮錡、林政儀明知高鐵大道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害,陳建成、黃亮錡仍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林政儀與其餘不詳友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追逐 至高鐵大道後,因陳俊佑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駕車中不 慎翻車,陳俊佑從車內爬出,陳建成、黃亮錡即分別以徒手 及手持刀械方式,毆打陳俊佑之身體,致陳俊佑因此受有頭 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政儀等人則全程在場 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石峻亘、林政儀部分由 本院另為判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賴嘉慶、 潘侑廷、賴鈺旻、石峻亘、林政儀、曾宇宏、證人張家源、 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德、陳俊佑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他 字卷一第179至181頁、第243至244頁;警卷第119至124頁、 第135至138頁、第177至182頁、第195至197頁、第237至241 頁、第283至288頁、第331至335頁、第385至389頁、第391 至393頁、第431至437頁、第457至462頁、第515至520頁、 第551至555頁、第571至575頁、第597至599頁、第601至603 頁、第615至617頁、第631至633頁、第645至648頁;他字卷 二第45至46頁、第99至100頁、第227至228頁、第285至287 頁、第335至336頁;偵卷第167至169頁、第199頁)。並有1 10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17張、吉原隔熱紙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張、被害 報告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影本4張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2年1月11日(112)惠醫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證人蘇永 德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260044號函暨所附證人陳 俊佑之病歷影本1份、111年1月12日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9張 、手機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47頁、第49至59 頁、第567至569頁、第619頁、第621頁、第623至629頁、第 665至704頁;偵卷第28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堪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2人就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 立共同正犯。另因刑法第150條之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 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亮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2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9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佐以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被告黃亮錡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人未具體說 明被告黃亮錡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不予加重其刑(本案 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 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2人 在一般民眾均可出入之仁義潭公廁停車場前及高鐵大道上 ,就110年9月18日該次由被告2人持兇器;另111年1月12 日該次由被告黃亮錡持兇器,並均在現場揮砍或毆打被害 人蘇永德、陳俊佑,並同案被告數人及不明友人在場助勢 ,實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認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陳建成與被害人2人有金錢債務糾 紛或因此糾紛衍生之不睦,即在本案2次犯行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發生衝突,並且分別有上開方式下手傷害被害人2 人,其等人所為對公共秩序、公眾或他人安寧等造成相當 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另 本案2次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應未波及週遭之人或物等情 節;暨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黃亮錡前有毒品案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 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 2罪均為妨害秩序罪,各罪罪質相同,惟侵害不同被害人 權益,暨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 三、未扣案之刀械兇器雖經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此揭物品均為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並 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3

CYDM-113-訴-296-20250123-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峻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峻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峻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0時許,因 同案被告陳建成與被害人陳俊佑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而由同 案被告陳建成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聯絡同案被告黃 亮錡、林政儀等人,相約在嘉義縣、市交界之高鐵大道集合 ,被告石峻亘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林政儀明知該處 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及其他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前往上開地點,見被害人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 車到達現場,同案被告陳建成等人即駕車上前追逐,被害人 友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過程中不慎翻車,被害人從車 內爬出,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見狀,分別以徒手及手持 刀械方式,毆打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未明 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石峻亘及同案被告林政儀 則在旁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因認被告石峻亘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同案被 告陳建成、黃亮錡、林政儀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峻亘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在警偵供述、同案被告林政儀在警詢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陳俊佑指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260044號函暨所附證人之 病歷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石峻亘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 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及林政儀至案發地點等語,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僅係擔任司機角色搭載同 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及林政儀,又經同案被告陳建成指示 開到本案案發地點後,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及林政儀均 下車,其就開到對向車道停等,並與其妻聯絡,其並未在場 助勢等語。經查: (一)證人在警詢中指稱於111年1月12日1時許,因先前曾與同 案被告陳建成發生口角,同案被告陳建成約其出來談,後 來在本案案發地點其車輛翻車後,其從車內爬出來就遭到 場之人分持棍棒及刀械打成傷,現場其有看到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被告石峻亘等人等語(警卷第646頁)。 依證人上開所述,僅能得知當天被告石峻亘有在案發現場 ,然其並未具體證稱被告石峻亘有何在場助勢之行為,被 告石峻亘是否有為本案犯行自有疑問。 (二)而參諸同案被告陳建成在警詢陳稱:其係因其與證人有新 臺幣7,500元之金錢糾紛,其要證人還錢,先相約在北回 歸線對面之超商,由同案被告林政儀載其到現場,證人把 錢丟進車內後,從腰間拿出一把深色手槍對準同案被告林 政儀,所以同案被告林政儀很不爽,後來忘記隔1天或2天 ,其與同案被告林政儀找一些朋友與證人約在東吳高職, 在現場其看到一個陌生男子拿棍棒打證人車輛,證人駕車 逃離,其當天是乘坐被告石峻亘駕駛之本案車輛,車內還 有同案被告黃亮錡、林政儀,其搭載之車輛就去追,但後 來不知道證人搭乘之車輛發生什麼事,就看到證人拿棍棒 站在路中央,其就下車搶棍棒並與證人扭打等語(警卷第 4至5頁)。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被告石峻亘搭載其與 同案被告黃亮錡、林政儀,同案被告林政儀還有找其他朋 友,證人開車來時,其看到有人砸證人車輛,其上車叫被 告石峻亘追證人,但追丟了,後來有其他人追到證人通知 同案被告林政儀,其等人就到高鐵大道那看到證人車輛撞 到旁邊,其到場時證人已從車內出來,其徒手打證人,但 其當下沒有看到被告石峻亘人在哪,後來其等人就搭被告 石峻亘之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等語(他字卷第164頁)。復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證人有金錢糾紛,先相約在北回 歸線對面超商還錢,但因當天證人持槍指向同案被告林政 儀,同案被告林政儀不開心,遂才另外約證人在東吳高職 見面,案發當天係由被告石峻亘搭載其與同案被告黃亮錡 、林政儀到東吳高職,現場好像還有同案被告林政儀找的 人,到東吳高職時,看到有不認識的人打證人車輛,證人 開車離開,其有叫被告石峻亘追證人的車,但沒追到。後 來有人打電話告訴同案被告林政儀說證人車輛在高鐵大道 ,其就叫被告石峻亘開往高鐵大道,在高鐵大道上看到證 人車子在安全島旁邊,證人下車並手持球棒,其就叫被告 石峻亘停車,其下車搶證人手中球棒,並且與證人扭打, 其印象當時有看到同案被告黃亮錡、林政儀下車,但其沒 有看到被告石峻亘,其僅知道被告石峻亘駕駛之本案車輛 停在附近,後來打幾分鐘後,其就與同案被告黃亮錡、林 政儀一同搭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74至184 頁)。同案被告陳建成前後所述多所一致,應為可採。而 依照其上開所述,與證人有糾紛之人為同案被告陳建成及 遭槍比劃之同案被告林政儀,被告石峻亘在此過程中與證 人並無任何關係,則被告石峻亘實無任何下車觀看同案被 告陳建成與證人衝突之動機。並且被告石峻亘雖有駕車搭 載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及林政儀到案發現場,然同案 被告陳建成上開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石峻亘有下車觀看其 等人之扭打全部過程,亦或過程中有給予任何物理上、心 理上之助力,則自難以同案被告陳建成所述認被告石峻亘 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助勢行為。 (三)又於案發時間亦在現場之同案被告黃亮錡在警偵均僅稱: 當天係同案被告陳建成約其一同前往,由被告石峻亘開車 載同案被告陳建成來找其,先到東吳高職,對方因遭砸車 就開車離開,其等人就追車,等到高鐵大道時,看到對方 車翻覆,證人站起來,其拿開山刀背打證人,同案被告陳 建成也有打,被告石峻亘則在車上,後來其等人就一哄而 散了等語(警卷第63至65頁;他字卷第6頁)。再佐以卷 內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共19張,經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 亦一致均稱截圖內均僅能指出有證人或有同案被告陳建成 與證人扭打之情形,而皆未指出有攝及到被告石峻亘或本 案車輛(警卷第5頁、第64頁;本院卷二第184至186頁) 。則依據同案被告黃亮錡所述及現場照片,亦無從認定被 告石峻亘有在衝突現場給予助勢,則是否有符合在場助勢 之要件,顯有疑義。 (四)雖同案被告林政儀在警詢供稱有與被告石峻亘一同下車在 旁觀看等語(警卷第553頁),然此實與上開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所述不符,已難逕予採信。至被告石峻亘在 警詢亦雖曾自陳:案發時其有下車,看到衝突就上車,本 來要先離開,但同案被告陳建成又叫其搭載同案被告陳建 成與其餘人離開等語(警卷第517頁)。復在偵查中稱: 同案被告陳建成等人攻擊他人時其在車上,原本要走了, 但同案被告陳建成又要其載等語(他字卷第46頁),在本 院陳稱: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林政儀下車時,其有 下車一下但馬上又上車,看到衝突時其往前開並迴轉往嘉 義市區方向,當時還有與其太太通話,其僅係因同案被告 陳建成給其報酬要其搭載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196至197 頁;卷二第191至193頁)。然依被告石峻亘所述,僅能證 明被告石峻亘到現場後,多數時間均在本案車輛上,並未 全程在場觀看,此亦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前揭所述 一致,堪認被告石峻亘應僅有短暫下車,則實難認其有何 在場助勢之行為。復被告石峻亘所稱將車輛開往對向車道 一情,核與同案被告林政儀在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553 頁),本案發生之高鐵大道為雙向各二車道和雙向各一公 車專用道、雙向各一慢車道,道路實屬寬廣,則依據被告 石峻亘、同案被告林政儀上開一致陳述本案車輛有停等到 對向車道之情形,本案車輛自應與發生衝突之案發現場尚 有一段距離,應無從以本案車輛之停放地點認足以給予同 案被告陳建成等人為本案行為之心理上助力。是被告石峻 亘既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復雖有下車,但僅有短時間而 未全程觀看,實無證據足以證明在衝突過程中有提供任何 物理、心理上助力,實難認有任何「在場助勢」情形,自 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3

CYDM-113-訴-296-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友信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友信前任職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小學(下稱○○ 國小),因故於民國112年7月間遭資遣,心生不滿,明知其 已非○○國小教職員,在非開放時間不得擅自進入○○國小,且 ○○國小因校舍施工,暫時借用他校校舍上課,原○○國小校園 由○○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修繕、新建工程,並於校園外架設施 工圍籬,及張貼禁止進入之標示,已非對公眾開放之區域, 仍於112年8月15日17時許,無故侵入○○國小施工區域內,藉 故持手機錄影檢查,期間經○○國小主任黃○○令其離去,陳友 信仍並在該處逗留10餘分鐘後,才因黃○○報警處理而離去現 場。經○○國小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持手機進入○○國小校園,在校園內繞 行10餘分鐘後,因○○國小主任黃○○要求離去並報警處理而離 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之犯行,辯稱:我7月離職之後,確實還有一些手續要辦 理,我是去的時候才發現那邊是工地,我跟黃○○對話是跟她 反應學校應該要給我資遣費等語。 三、被告有侵入○○國小校園之事實,已為其所承認,並經本院勘 驗○○國小提出之錄影光碟在卷(他卷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 ),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持手機在校園工地內行走,另有 持用手機對被告蒐證之人員(即黃○○)與被告對話,並對被 告稱,這邊是工區,不是你可以進來的。被告在過程中提到 登革熱,並對地上積水拍照。被告走過的地方包含教室(已 完工之教室,並未施工)的走廊、另外現場還有搭建鷹架、 已經築好外牆之建築物等情,並有勘驗截圖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7-49頁),是被告雖辯稱,當天前往○○國小係為辦理 遣散費事宜,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四、被告前任職於○○國小,因故於112年7月間遭資遣,此有臺南 市○○區○○國民小學112年7月4日○○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考(他卷第17頁),亦為被告坦承在卷(他卷第99頁 ),是被告當明知其於遭資遣後,已非○○國小教職員,在○○ 國小非開放時間,不得任意進入校園,況○○國小原校址因校 舍修繕、新建,於105年起即已借用他校校舍上課,原校址 於112年7月間,仍由○○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修繕、新建工程, 並於校園外架設施工圍籬,及張貼禁止進入之標示,上開事 實分別為證人即○○國小校長謝○○、○○國小主任黃○○、告訴代 理人莊○○證述明確在卷(他卷第35-41頁、87-89頁),○○營 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陳○○並證稱:施工人員有在施工處外面 張貼警告標示,要求非相關人員不得進入工地,那是勞安要 求,我們一開始施工就有貼在施工地外面的圍籬。被告112 年8月15日下午有進入工地,我在現場,我請他離開,但他 不理會,黃○○主任也在現場,也有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仍在 工地逛,大約15分鐘(他卷第109-110頁)等語明確,另有 施工現場照片可佐(他卷第49-51頁),是○○國小原校址於1 12年8月15日間,顯非對外開放之狀態,一般人當不得無故 進入甚明。 五、○○國小原校址於被告行為時,並非對公眾開放之狀態,已屬 明確,再就○○國小原校址當時之狀況而言,依本院勘驗結果 ,該處仍有舊校舍,且新校舍之外牆已搭建完成,被告無故 侵入之地點屬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屬明確,被告雖以 其是要前往辦理遣散費為辯,然與上開錄影勘驗結果不符, 已如上述,再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因為我是離職教師,我 進去參觀等語(他卷第97頁),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方 改稱辦理遣散費(原審卷第28頁),本不可採信,況依本院 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手持手機錄影,並針對積水處拍攝且稱 有登革熱等語,其顯是故意侵入○○國小校園,藉故以錄影蒐 證方式表達其對遭資遣之不滿甚明,是被告屬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可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於侵入後,受退去之命令仍留 滯,為其無故侵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主要理由係以 ,○○國小原校址尚在施工,非供人居住使用,被告闖入並無 破壞個人隱私之和平感與安全感等語,然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之主體除住宅外,另包含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顯非僅以個人住宅之隱私為保護法益,如建築物雖非供人 居住,然仍屬他人所有權範圍,外觀上足以區隔建築物內部 與外部之公共區域者,仍屬本罪所保障之法益範圍,否則一 般企業之商業大樓、政府機關之辦公廳舍,如無人居住在內 ,豈非得以任意侵入,原判決將本罪侷限於保障居住安寧, 顯有與刑法第321條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構成要件混淆之嫌。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管理 其不動產財產之自由權益,即權利人就何人得以進入其不動 產之「自主決定權」,而此當不限於權利人用於居住之不動 產,凡權利人所有之不動產非開放供公眾使用者,均得主張 其基於所有權所延伸之管理權,本件○○國小原校址因修繕、 新建工程而使用圍籬隔絕外部人士進入,顯非對公眾開放之 狀態,○○國小於修繕、新建期間,禁止他人進入施工區域, 本為其基於所有權人所衍生之對不動產管理權限,不應無故 侵害,乃被告無視於該處已非對公眾開放之校園,且被告已 非○○國小之教職員,仍執意進入,本屬無故侵入之行為,再 ○○國小原校址仍有舊校舍並未拆除,且新校舍之外牆亦已搭 建完成,並非單純「無建築物之工地」,原判決未勘驗○○國 小提出之蒐證光碟,逕認該處屬尚未完工之工地,並以此認 為被告並未侵害本罪所保護之法益,其理由與卷存證據顯有 不符。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誤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改為被告有罪判決,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遭○○國小資遣,在心生不滿之情況下,明知 ○○國小原校址尚在施工,並非對外開放之校園,仍藉故持手 機侵入拍攝,並稱可能有登革熱等語,顯屬發洩不滿情緒之 行為,其犯罪動機殊非可取,另斟酌被告侵入之時間不長, 該處並無學生上課,未造成其他危害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 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子女,目前○○,需扶 養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3

TNHM-113-上易-714-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和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忠和與代號AE000-K112050(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前情侶,經A女表示分手,詎被告 為要求A女復合,竟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起至112年4月1日間,接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予A女 及其女兒,使A女見聞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余忠和因A女均不回應如附表一之訊息 ,遂於112年3月23日至25日,在桃園地區尾隨、跟蹤A女所 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詳卷),並於A女上、下車之際,阻 止A女上、下車或敲擊A女所駕駛之車輛,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 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 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 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 ,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A女於112年3月23日前提出分手並封鎖被告通訊軟體 LINE帳號,竟為下列犯行:⑴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接續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 子郵件予A女,使A女見聞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致生危害於安全。⑵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 ,接續於112年4月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花蓮地區尾隨、跟蹤A女所駕駛之車輛(車牌 號碼詳卷),並於A女下車持手機錄影蒐證時,對A女表示: 「不要這樣對我啦,我只想好好跟妳講一講,不要這樣對我 ,我只想你,我只愛你」等語,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 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 2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認被告就上述⑴、⑵所為, 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 ,就上述⑴中之如附表二編號3、5、7、8部分所為,另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認被告就上述⑴、⑵所為, 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傳送電子郵件、尾 隨、跟蹤A女等騷擾、恐嚇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對量刑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 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 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 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 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且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須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 立法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 於一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 ㈢訊據被告供稱:發送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及簡訊的目的都 是因為我與A女間之感情問題,當時我們已經在談分手,但 我發現在與A女交往期間,A女有背著我與別的男人上床,我 很痛苦,不知如何宣洩情緒,才會發送電子郵件及簡訊給A 女及A女的女兒。另112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則分別是因 為我想要拿我去日本買給A女的外套及零食給她、想與A女好 好談談彼此間的感情問題等,才會去A女住處及公司附近。A 女從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19日期間,大約有跟我提過3次 分手,每次都是幾天講一講又和好,期間也曾經一起出遊, 但是A女於112年3月19日又跟我提分手,我跟A女的感情狀況 在上述期間是比較不穩定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55頁) ,而告訴人A女於本院亦指稱:我從111月9月就開始多次向 被告提分手,但被告一直不跟我分手,還說分手要他說了才 算,中間分分合合,是因為被告一直纏著我,不與我分手。 我女兒與被告根本不認識,不知道被告怎麼找到我女兒,我 覺得很可怕等情(參本院易字卷第57頁);而前案之犯罪時 間即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同年4月2日,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日間、 112年3月23日至25日,有部分重疊,且犯罪手法大抵均為傳 送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或簡訊,及尾隨、 跟蹤A女、為使A女心生畏怖之行為,由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時 間均介於A女向被告提出分手後,及被告前揭對A女所為行為 模式,堪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應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實行跟 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各次跟蹤騷擾行為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及前案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各次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則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實行跟蹤騷擾 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為之跟蹤騷擾及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予以審理,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A女曾於112年3月25日報警 ,而被告於A女報警後,仍對A女發送電子郵件部分,應屬另 行起意,與前案間無何一罪關係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55頁) 。惟前案判決被告犯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之犯罪時間為112 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同年4月2日,其中附表二編 號4至8所示之電子郵件,亦係於112年3月25日後所發送,故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12年3月26日、27日、28日、29日、 31日及同年4月1日發送電子郵件所涉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即本案起訴書附表): 時間 內容 方式 111年12月20日 你這把年紀了,卻滿腦子只想要找男人插妳幹妳?然後到處亂搞男女關係? 簡訊 111年12月20日 還真他**不要臉,得菜花還四處宣傳… 妳這種女人太可惡了,得了便宜還賣乖,到處找男人包養,真他**可笑的一個爛貨。 簡訊 111年12月20日 你早就跟很多男人上床了,妳真的很喜歡讓男人幹妳,所以才會得菜花,難怪前夫會一直對妳這種貨色女人疑神疑鬼。 簡訊 111年12月20日 …就是這樣子你才比較好約男人到你的套房上床幹妳這個王八蛋的女人啊…你整天就只想讓男人插妳,真是隨時在發情的母豬… 簡訊 112年3月25日凌晨12時許 【信件主旨:你才是一個素質很差勁的垃圾】 背著我上網去跟男人亂搞,得了菜花性病,你真是一個沒有品的爛貨,還處處只想佔男人的便宜,你更是一個不要臉的爛貨,沒有幫你付錢修車就馬上說個性不合,三觀不合以你的邏輯只要幫你付錢,就是磁場很合你這是什麼心態?原來這一年來才是我踩到屎,我早該覺得妳是很臭的一個女人,知道我現在為什麼都不想舔你的穴穴嗎?因為我覺得很髒很臭,為了愛你,我都可以包容,但你這種人死性不改,你給我等著。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上午7時42分 【信件主旨:你應該一早就再上網找男人約炮了吧】 你這種人真的很不要臉,假藉三觀不合、磁場不合、金錢觀不合, 就莫名其妙生氣、開始封鎖 ,就有藉口上交友網去找男人約炮,都說自己很委屈遇到壞人,你真他**不要臉的爛貨,你的血液明明就跟你的親生母親一樣,到處騙男人的錢還講得很清高說,妳不想跟你親生的她一樣,你就是那麼的爛那麼的賤,我會去你們公司檢舉你,你試試看。利用上班時間上網、上交友網找男人,利用上班時間供氣時用做你蝦皮的生意,不要臉的爛貨、垃圾、渣女。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40分 【信件主旨:知道你的下面很髒很臭很爛嗎?】 因為我愛你,所以我忍受你的穴穴很髒很臭很爛,你他媽的在跟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之前,就一直上網找男人約炮所以得菜花,就是你真的跟男人亂搞,你真是他媽不要臉的爛貨什麼價值觀不同?全他媽都是你的藉口,找個理由劈腿,你真是他媽的爛貨。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7分 要不要我在跟你們公司說?我是你男朋友,你卻背著我上網跟男網友亂搞得了菜花。順便跟你們公司說妳這種人的爛。就算你沒被開除,妳的形象在公司也待不下去了。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下午2時25分 【信件主旨:姐姐,你知道你媽媽得菜花性病嗎?】 你媽媽脾氣非常不好,而且在網路上四處找男人亂上床性交,亂搞一夜情…你媽媽常常在跟男網友濫交,會得菜花性病也不足為奇…我剛跟你媽媽認識交往,他就傳露奶的影片給我看。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50分 我就知道你這個女人不簡單,是很不注重貞操觀念,且性行為氾濫。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8時32分 你原本就是一個很不守婦道的女人,…你的菜花我500%肯定,是你濫交被別的男人傳染的。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9時11分 不要臉的女人,…到處找男人一夜情,…得菜花,你還大言不慚,真是卑賤的女人。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9時24分 在我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你就跟別的男人上床,突然覺得你很低賤,原來是我踩一坨屎,現在覺得更醜了…給別人傳染菜花,卻要我幫你付醫藥費,你還真他媽的不要臉……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11時58分 你真的是太會劈腿了, 到處跟人上床, 你還說跟湖口的還有桃園視訊過的上過兩次床了。 覺得你很可悲, 遭蹋自己的身體,難怪你會得子宮肌瘤。覺得你很可憐。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24分 媽媽又偷偷背著我,上交友版去找男網友,還故意說他們已經上床了,還強調這次他們有戴保險套。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24分 請你轉告媽媽,請他把我的枕頭還給我,不然拿我的枕頭跟別的男人躺在一起,是不是很賤,很沒道德…這個禮拜說已經跟別人上床了。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4時54分 你是那麼下賤的女人嗎?你遇到別人,應該會被潑硫酸吧!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11分 【原來你是滿嘴謊言,說謊成性的爛貨】 你真他媽的爛 你也是一個很貪小便宜的貨色女人 你這種女人的嘴巴真的很爛,你真的早晚會被潑硫酸。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23分 為了有房子住,就可以隨便讓男人幹妳,插你,你好可悲喔!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23分 【信件主旨:真可悲的貨色女人】 …你就是一直在設計男人、盤算男人,隨便就可以跟人家上床,隨便就可以讓男人插。…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31分 然後3/25日經然跟我說他已經跟別人上床了,還強調有戴保險套,還故意拍攝那個男人的家跟房間給我看…我那麼愛媽媽,媽媽卻那麼狠毒,我的心真的好痛。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57分 我預估媽媽不久,又要找新的男人…姐姐,你很棒,從小就凡事靠自己,很心疼你有這種媽媽!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57分 就算你那麼賤,這個禮拜就跟別的男人上床,給別人幹了,你放心,我們做愛的影片,我不可能給別人看。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5分 你專門在找一夜情,竟然還得菜花,…為了房子有地方睡,就跟男人上床,你真的卑賤到不行!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12分 七仔、七仔,就是騎上去的,你是個不守婦道的女人,隨便一件事情,就可以換男人。…你看看你那副嘴臉,滿臉橫肉,身材臃腫,肥胖到不行。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8日上午7時57分 你都不怕你出去被車撞死嗎? 好可惡的爛貨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8日晚間8時15分 【信件主旨:我怎麼會遇見這種女人】 突然間覺得好噁爛(並檢附裸體照及A女大頭照共4張截圖照片)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6分 愛情騙子、到處劈腿、亂搞一夜情。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19分 你這種卑劣的爛貨,感情還沒有講清楚就跟別的男人上床,你真是不要臉的東西。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22分 我很擔心你遇到別人人家會把你的臉割花。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上午5時25分 我會讓你見識到,當我反抗的時候,對方的下場會有多可怕,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上午5時25分 你知道我為什麼會有白白、姐姐、弟弟的電話了嗎?但你放心,我不會跟他們聯絡我只是要證明給你看,我的能力會讓你驚訝!我要證明給你看我有保護你的能力,我不會讓任何人欺負你,你是我最愛的女人。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上午8時5分 我會讓你連班都上不好,你試試看。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42分 你不是到處在找男人嗎? 你不是真的得菜花嗎? 女人不要那麼爛,自己說過不會給別人亂插,的確是沒有給人家亂插,因為一次只能一個,但是不要這麼賤。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1分 【信件主旨:你嘴巴那麼賤,你應該更感到慚愧】 我去動你女兒?那你更應該感到慚愧,你怎麼會是這種到處劈腿亂搞一夜情的媽媽? 電子郵件(Gmail) 附表二(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含錯漏字、標點符號均照引原文) 證據出處 1 112年3月23日10時59分 標題:你不要再玩交友版了好不好 內容: 我們兩個人的感情 都在風雨中飄搖 你每次一吵架就是用分手來解決 你不爽就是用封鎖來逃避 然後又開始上交友版 我不要你再去認識別的男人 別的男人 品德好不好? 你根本不會判斷 會不會吸毒?會不會有前科? 有沒有負債?會不會賭博? 會不會打女人? 網路上的男人 你沒有辦法判斷 我的妻子,你可不可以冷靜下來 不要再生氣了 我承認我生氣起來的字 讓你看了很厭惡 但你何嘗不是一直在罵我一直在批評我 講那些傷害你的話 都不是我的本意 我真的不會再罵你了 我只希望我們兩個人感情穩定 平平安安靜靜的守候著彼此 我只要你回來我身邊 我不要再跟你吵架了 你line解開了 不要再封鎖了 好不好 我好想你 看你整天掛在交友軟體,我就很氣 你昨天甚至跟別的男人聊到兩三點才睡,對不對? 我真的很氣,你很恨你 我不喜歡一直上交友軟體 我沒有辦法再跟你的感情還沒釐清楚,又去認識別人 我也不想再認識別人了 看你整天瘋狂的掛在交友軟體上面 算了 我眼不見為淨 我刪除帳號 我不曉得你的個性怎麼是這種人? 動不動就威脅我 我不想再跟你過這種日子了 你自己說,等桃園家裡房子用好,再一次給你 請你跟我回桃園的家 我們要一起生活的家 我等你回來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169至171頁 2 112年3月23日11時26分 你什麼都會用我電話騷擾你來威脅我? 你好好地跟我講,不要掛電話,我會騷擾你嗎? 你當然有不想跟我講電話的權利,但你可不可以有禮貌地跟我說不要再打來? 你不要掛電話,我就不會再打電話給你了! 兩個人有必要搞成這個樣子嗎?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43頁 3 112年3月25日 標題:我一定跟你們公司檢舉你,上班時間上網找男人 內容: 你這種人真的很爛 處處威脅我 要寄存證信函,是嗎? 我跟你耗上了 我因為愛你都一直忍你 你在我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 就利用上班時間上交友網找男人 還利用上班時間做你蝦皮的生意 公器私用 用公司的列表機,印製你的訂單 你們公司應該都不曉得你那麼爛吧? 要不要我在跟你們公司說? 我是你男朋友,你卻背著我上網跟男網友亂搞得了菜花。 我氣不過跟你大吵一架,你就開始電話號碼Line都封鎖。我只好打電話到你們公司去,她就一直掛電話,還跟你們公司說我騷擾她,我實在很氣不過。順便跟你們公司說妳這種人的爛。 就算你沒被開除,你的形象在公司也待不下去了,既然你對我無情無義,我也不用跟你客氣 你等著!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39頁 4 112年3月26日5時35分 你真是太可惡了 還說你不會劈腿? 不會劈腿會得菜花? 我們第一次見面,你就找我上床 跟我上了三次床,你卻還有選擇別的男人的權利? 你根本就是一點貞操觀念都沒有 從我身上老不到好處 不幫你付修車的錢 你開始說價值觀、金錢觀、的生活態度都不對 你才是一個很會計較錢的女人 我的房子要改裝也是你的主意 說要去特力屋買的比較便宜的也是你 說等全部用好,錢再一次匯給你的,也是你 什麼東西都沒用好,你就跟我講$33,000? 東西我沒有看到,我只問你是什麼東西?你就開始咆哮。 背著我一直上交友版,沒有關係 你這種女人的行為一定會有報應 我在看哪一個男人那麼倒楣 你應該也跟他上床了喔 依照你的慣例,第一次你就會跟人家上床的 你是一個很賤,很爛的女人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51頁 5 112年3月27日 標題:我想到,就覺得好笑! 內容: 我只是說, 要去你公司檢舉你,利用上班時間偷偷地上交友版找男人,你就嚇到關閉帳號...... 我只是說,要去跟妳公司檢舉你,利用上班時間偷偷做你蝦皮的生意,還公器私用,用公司的列表機印製你個人的簽單,你就嚇到,趕快去跟公司自首 你一定跟你們公司說,前男友一直在騷擾 你,,卻不知你在公司的行為那麼爛 一段時間我就幫你把車開去保養,你們倉館也都有看到,人家只是會對你這個女人的評價很差 哈哈! 但其實只是要嚇你的 雖然我很恨你這個女人,不知廉恥,行為又賤又爛,但我還是心疼你。 因為你說這份工作,是你長那麼大,最穩定的工作,我也不忍心傷害你。不忍心害你沒工作。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29頁 6 112年3月29日18時19分 你怎麼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燒騷法? 你是很有暴力的女人 你情緒一來,就把我壓在床上掐住脖子 我也沒有跟蹤你 對你也不會有任何的企圖 更何況,你不是跟我嗆聲 你的男人在你身邊 歡迎跟蹤 你真的是一個不要臉的貨色 你也沒在怕任何人的 反倒是你驚聲尖叫的時候,讓人害怕 這樣子你怎麼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跟騷法 你是很濫用國家資源的 保護令跟跟騷法,是要真正保護受到暴力相向以及騷擾的人 你只要一不高興,你那一副嘴臉讓人看了就害怕,你怎麼還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跟騷法 我還想對你申請保護令了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97頁 7 112年4月1日 15時32分 如果你真的瞧不起我的腳 我無話可說 我的人生最大的遺憾就是我的腳 你如果瞧不起我的腳 我不會再讓你看到 你如果不愛我 我當然不能勉強 但是你不要用跟別人上床的來攻擊人 這樣太沒有道德了 你讓我的心整個痛到不行 你讓我現在要吃四顆安眠藥才睡得著 我只要想到那個畫面 你知道多痛苦嗎? 我的女人跟別的男人上床? 你用這樣子來攻擊我,對嗎? 我在跟你強調 你以後對別的男人千萬不要用這一招 不然真的會被打死 你會被潑硫酸 你不知道你這句話這種話很傷人嗎?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15頁 8 112年4月1日 標題: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內容: 不經一事、不長一智 我對我的敵人是無所不用其極 我會讓你見識到我處理事情的能力 我會讓你見識到 當我反抗的時候,對方的下場會有多可怕 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沒關係 到時候我會把你接回來桃園住 以後我負責接送你上下班 我很想讓你受點教訓 是你今天對我的行為害了你 你知道我會什麼會有白白、姐姐、弟弟的電話了嗎? 但你放心,我不會跟他們聯絡 我只是要證明給你看,我的能力會讓你驚訝! 我要證明給你看 我有保護你的能力 我不會讓任何人欺負你 你是我最愛的女人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第29頁

2025-01-23

TYDM-113-易-1281-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丙○○與乙○○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乙○○住處門 口,丙○○因噪音問題與乙○○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 拳毆打乙○○、與乙○○發生拉扯,造成乙○○受有左前額挫傷併輕微 腦震盪、頸部多處挫傷紅腫、前胸壁多處擦挫傷紅腫、左側臉頰 挫傷紅腫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書狀主張本案「訴訟過程中所有不利於被告之證物及 供詞,皆不具法律效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似為 爭執本案全部事證證據能力之意。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供述,係被告在本院所為之陳述,且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此等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具體情事,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各定有 明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證人乙○○業經具結, 證人甲○○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不得具結。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反面解釋 ,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勘驗,係指實施勘驗者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親自體驗勘驗 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 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而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 訴訟法僅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實施勘驗權限, 且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 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 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同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 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勘驗告訴人乙○○所提供手 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係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以電腦設 備播放該檔案,經本院以感官知覺體驗其畫面內容,並經在 庭之被告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而製作(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34頁、第37頁),依上開說明,該勘驗筆錄當 有證據能力。  ㈣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之 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 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 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 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 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所定證明文書(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內告訴人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字第0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 為診治醫師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後,轉錄自病歷之證明 文書,依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 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卷內事證,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對我提出的 指控有許多不實,我主張正當防衛,我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但主張不構成傷害罪,我確實有推他一下,但是 很輕,我沒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也沒有傷害他的意圖;因為 告訴人衝出來毆打我,我有還手,到後面演變成互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並據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7頁至第217 頁),且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34頁、第37頁),先予認定。  ㈡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7日凌晨0 時41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前額 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多處挫傷紅腫、前胸壁多處擦挫傷 紅腫、左側臉頰挫傷紅腫等傷害(見偵字卷第35頁)。其就 醫時間與上述肢體衝突發生時間實屬密接,所診斷傷勢亦與 告訴人所證述被告對其揮拳、與其拉扯之情形相符,衡情此 等傷勢係因上述肢體衝突所造成,且因告訴人之身體非僅一 處受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具體情節應為「 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此部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補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到後面演變成互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1頁),顯 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具傷害之犯意。被告主張其未造成告訴人 傷害、不具傷害意圖等,均為無理由。  ㈢被告另主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不構成傷害罪。然除被告之 供述以外,卷內現存之其他事證均無法證明上述肢體衝突係 告訴人先行動手,自難僅以被告之片面主張,逕認被告於為 上開傷害行為時,確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當與刑法第23條 前段規定不符。再者,縱認告訴人於上述肢體衝突過程中曾 出手造成被告受傷,被告既已自承其與告訴人互毆(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221頁),仍難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自無從 據以阻卻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徒手 揮拳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單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被告除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以外,另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有所遺漏,惟此本院認定之 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如前所說明,具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本院上所認定者雖略有不同,然均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前述瑕疵於判決本旨自不生 影響,本院即無撤銷改判之必要。而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本為上下樓鄰居,原應相互敦親和睦,僅因噪音問題,不思 理性溝通解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述傷勢,足認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實非 可取,惟參其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 然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 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應予 維持。從而,被告以上開辯詞否認犯罪,並據以提起上訴, 如前所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YDM-113-簡上-189-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8日所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林峰榮(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未到案,然被告於最末次偵訊時 已自白犯行,其所主張者僅為偵查中同案被告施程龍與本案 無關,而施程龍所涉部分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認 原審改行簡易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於此指明),故引用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所提上訴狀記載「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等語,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迄至 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補提其上訴理由或依本院 傳喚到庭為任何陳述,本院自無從明瞭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 原因為何,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盛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林峰榮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96 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博盛、林峰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112年7月 18日檢察官勘驗畫面列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被告2人共同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手段(其中被告林峰榮係持鐵椅毆打告訴 人)、被告2人朝包括告訴人要害之頭部毆打、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2人承認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莊博 盛曾於111年間夥同多人在公共場所對三名被害人施暴(經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 案起訴書可憑),竟不知收歛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96號   被   告 莊博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峰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盛、林峰榮因故對曾冠捷心懷不滿,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晚間,由莊博盛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冠捷,藉口協助移 車,邀約曾冠捷至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之多那之 咖啡店門口,莊博盛、林峰榮竟基於傷害曾冠捷身體之犯意 聯絡,邀集友人施程龍(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3人,由莊博盛駕車搭載林峰榮、施程龍,一同前往上 址多那之咖啡店。莊博盛、林峰榮與施程龍於翌日(即18日 )0時13分許,抵達該處見到曾冠捷後,莊博盛隨即徒手毆 打並腳踢方式;林峰榮則徒手毆打並腳踢後,又抬起路旁多 那之咖啡店之鐵椅毆打方式,共同毆打曾冠捷洩憤,使曾冠 捷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左眼框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曾冠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博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有具結) 證明: ⑴被告莊博盛確於上揭時間,駕車搭載被告林峰榮、同案被告施程龍前往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之多那之咖啡店前,被告莊博盛與被告林峰榮下車與告訴人曾冠捷發生衝突,且被告2人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林峰榮尚有持路旁多那之咖啡店之鐵椅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施程龍僅在一旁錄影,並無參與被告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林峰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 ⑴被告林峰榮確於上揭時間,搭乘被告莊博盛之自小客車與同案被告施程龍前往上址多那之咖啡店前,伊與被告莊博盛下車,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嗣後伊尚有持路旁多那之咖啡店之鐵椅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施程龍與本案無關,被告莊博盛約同案被告施程龍一起吃宵夜,所以同案被告施程龍始一同搭車至上址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程龍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莊博盛、林峰榮確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多那之咖啡店前,下車並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伊僅為證明未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故持手機錄影被告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曾冠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 ⑴被告莊博盛、林峰榮2人確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多那之咖啡店前,下車並出手共同毆打伊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施程龍並無共同毆打伊,伊亦無意對同案被告施程龍提告傷害之事實。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莊博盛、林峰榮2人共同毆打,而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左眼框骨裂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 ⑴被告莊博盛、林峰榮2人確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多那之咖啡店前,下車並出手共同毆打伊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施程龍僅在一旁錄影,並無參與被告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博盛、林峰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曾冠捷之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經查,針對刑法第150 條妨害秩序罪之解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謂「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 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等與告訴 人之衝突時間,係在凌晨0時7分許,而雙方聚集過程中,僅 有零星4輛汽車、1台機車於對面車道未曾停留而經過該處, 參以被告等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均於多那之咖啡店旁騎樓 角落,從被告莊博盛拉告訴人至前揭騎樓角落發生肢體衝突 時起,至攻擊告訴人結束為止,時間僅約4分15秒,此有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 見本件衝突過程僅對特定人即告訴人為之,時間尚屬短暫, 且在深夜時分,並無不特定之民眾在旁見聞,尚無煽起或波 及蔓延至周邊之外溢情形,難認被告等所造成公共安寧秩序 受破壞之狀態,有影響不特定民眾之情,以及造成公眾之危 懼不安,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意旨,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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