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吳芸希
被 告 莊鎮圩
訴訟代理人 游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09,041元,且系爭車輛毀損折舊賣出減損價值5萬元。又
被告於113年2月8日在臺中市河南路超級巨星107包廂內,因
喝酒後將原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256G)手機摔壞,被
告酒醒後僅賠償原告手機維修費18,800元,但因手機損壞嚴
重傷到手機重要功能,經維修人員建議直接換新,故原告購
買了全新手機花費40,400元,扣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
尚應補償21,6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41元。(原告於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傷害及精神賠償300,000元部
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汽車毀損發生過程為當時被告與原告為男
女朋友,原告因酒駕吊扣駕駛所以無駕照,因此當時由被告
開原告的車出門,發生追撞交通事故(112年5月19日),對方
的車已賠償和解,而原告的車於112年5月22日有請修車廠估
價,當時估價金額為34,800元,原告當時覺得車齡已老,且
不影響車子行駛,故決定不維修。之後於113年2月8日兩人
吵架分手後,原告多次恐嚇勒索,說車子賠償問題要回原廠
還是外面修車廠修取決於原告心情等,並於113年3月11日到
原廠開立估價單金額109,041元,加上折舊賣出50,000元,
換了台跑車,共索賠159,041元。原告車子發照日為101年11
月26日,車齡已逾12年,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
1元,原告索賠159,041元並不合理。(二)傷害事件過程,
對於傷害告訴,已經檢察署於113年10月13日偵查終結,且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6374號)。113年2月8日事情發生經過係被告與朋友相約
於KTⅤ包廂內唱歌,原告說有點累要先在家休息睡覺,所以
當時並無一同前往。睡醒後約上午5點原告即來包廂會合,
進包廂後原告便拿了我的手機,未經允許看了被告與朋友的
對話記錄等,並同時用原告的手機錄影,被告的對話紀錄及
現場友人(未經同意錄影我的朋友們)且言語汙辱譏諷,因
此,被告要原告歸還我的手機,原告不還且繼續譏諷被告與
友人們,故拿回被告的手機過程中,被告與原告的手機皆掉
落地上,當時朋友也幫忙拾起原告手機(並無異狀),事後原
告宣稱手機螢幕損壞要被告賠償,被告也在雙方合意下立馬
轉帳18,800元。之後原告於113年2月27日於官網訂購新款手
機40,400元,並要求補賠償21,600元並不合理。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輛受損部分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
執照為證,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原告車輛之維修費
用為109,041元(包括零件費用77,756元、工資19,285元
、烤漆12,000元),被告亦不爭執駕駛原告車輛發生車禍
之事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
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9,04
1元(包括零件費用77,756元、工資19,285元、烤漆12,00
0元)已如上述。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
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1年(即西元20
12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原告所
稱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9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77,756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776元(計算式:77756X0
.1=777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
9,285元、烤漆12,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
為39,061元(計算式:7776+19285+12000=39061)。至於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折舊賣出減損價值5萬元云云,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手機受損部分雖據提出手機受損照片、免用統一
發票、APPLE官方購買收據為證,然本件被告雖毀損原告
手機,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而非新品。因此,原告請求新品之價額,應認為無理由
。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皮皮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記載,其修復之品名項目即為原告手機受損之範圍,
修護費用為18,800元,則依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內容,原告手機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修護費用為18,800
元,而被告既已給付原告18,800元完畢,則應認被告已賠
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原告請求購買新品之差額,應認為
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
,06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簡-78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