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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琬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 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亦 有更生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 是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具狀聲請更生之日止已逾20日,與 上開規定不符,故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另聲請人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資料未完備,併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提下列資料 到院,以憑辦理,逾期未補正,則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規定,駁回其聲請。 一、應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民 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 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二、應提出得釋明現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相關 證明文件(如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繳費單等)。並 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現與何人同住?  ㈡大埔街址之所有權人為何?聲請人與前開房屋所有權人關係 為何?若有相關證明文件應一併提出。 三、收入部分,聲請人應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10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應「不扣除 」勞健保、執行扣薪之薪資計算)、年終獎金、三節獎金、 其他獎金或津貼數額為何?上開薪資領取之方式為何(如匯 款、現金、支票等)?並提出各類證明文件(如切結書、公 司或機關出具之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須附完整清晰 内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如係現金給 與,請雇主出具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薪水條、薪水袋等 )。  ㈡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租屋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緊 急生活補助等)或其他津貼(如傷病給付、纾困津貼等)? 金額為何?並應提出明細及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 、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附完整清晰内頁明細 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如無,亦請註明。  ㈢應提出於各金融機構(包括郵局)之「全部存摺影本」(請 提出完整之存摺内頁,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内頁明細外,尚須 補登存摺資料自111年10月起至陳報日止。如為網路銀行, 應提出足資識別該帳戶為聲請人所有之帳號資料等截圖晝面 ),並應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若存摺列印中因交易筆數過多而濃縮記載,務請至金融機構 辦理列印交易明細清單。  ㈣聲請人名下有車號000-0000之汽車1輛,請提出該車之照片及 價值證明或鑑價證明(諸如:同年份廠牌車輛成交價證明、 車行估價單等),並說明是否有擔保借款?  ㈤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如他人金錢資助、保單質借、財產變 現等)?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㈥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 飾 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 本)、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四、支出部分,聲請人應說明下列事項:   聲請人如非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聲請人應提出各項各人生活必要支出(如膳食費、交 通費、水電費、勞健保費、雜費等),並應提出目前之必要 生活費用中各細項之證明文件(如繳款收據、發票、轉帳交 易明細、儲值證明等)。 五、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10月迄今之財產 (含動產、不動產、 存款、保單、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内之各類財產等 )變動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就全部財產所為之 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 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六、保險契約:  ㈠聲請人有無其他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 保險契約?並應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 等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註明。上開保險自111年10月 迄今有無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之情形?如有,應詳述其原 因情事,並據實向法院陳報。如無,亦請註明。  ㈡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有相關證明文件應併提出。  ㈢應附具「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到院供參。 七、應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權人外,有 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如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為 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 。如債權人有變更,並應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

2025-03-05

TPDV-114-消債補-13-20250305-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惠真 代 理 人 鄧世榮律師 相 對 人 許陳阿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 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 ,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 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次按,受訴法院認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 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 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 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民國100年5月2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44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對伊有借貸 債權,惟未明示債權發生之時間地點,亦未出示任何債權憑 證,伊無從特定借貸債權,乃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及所擔保債 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00號繫屬中,下 稱系爭本案事件),然相對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裁准 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該院 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148號清償票款事件繫屬中(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宗、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系爭執行事件中,係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囑託士林地院對聲請人於承曦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扣薪後強制執行,並非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而金錢 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 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釋明伊因此有 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 本件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 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5

CLEV-114-壢簡聲-5-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鄭妙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9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3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05

PCDV-113-消債更-830-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務 人 陳美貴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 仟肆佰伍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450元【(9+1)431 5-1,000=5,45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 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八、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 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 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九、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 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十一、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 、完整之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 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 十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4,555元【計算式:(85 3,320-264,000)24=24,555】超逾債務人住居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455元),應提出適當單 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 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 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 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配偶或應 受扶養人合併列計,請提出更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十三、應受扶養人陳照雄、董宜珊、董詠琪全戶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四、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陳照雄、董宜珊、董詠琪所 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 ,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 ,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十五、應受扶養人董宜珊、董詠琪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 學貸款。 十六、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3-05

SLDV-114-消債更-22-2025030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施淳薰(原名施慧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14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4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4人×10份×51元=7,14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3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以 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明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請陳報聲請人就公同共有臺中市豐原區安康段291地號土地、 同段8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南陽路南陽新村56號房屋 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輛之行車執照。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證券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務必提出友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由保險公司出 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等證明文件。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 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即 自113年12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迄今任職齊翰實業有限公司或其他工作單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條(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或每月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以及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請提出聲請人領取南山人壽、台灣人壽、國泰人壽保險給付 之證明文件(如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入帳明細)。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 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即 自113年12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膳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式。  ⒉房租: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聲請狀檢附租約租賃期間 至113年3月9日止),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門號電信費:請提出附有申登人姓名之近2年每期電信費帳單 。  ⒋日常生活雜項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內 之消費單據。  ⒌交通費油資: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 通費油資單據。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04

PCDV-113-消債清-370-20250304-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胡博耀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被 告 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連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股東會所選代表 被告為訴訟之高春香〔按:原告於起訴時,雖將被告當時之 董事長胡益銘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已改列高春香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狀內敘明本件訴訟均係以高春香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已補正,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嗣於訴訟進 行中,先變更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陳耀連;嗣陳耀連成為被 告之監察人,又變更為由陳耀連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被告, 陳耀連業已先後以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被告之監察人之身分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41 頁、第3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雖自民國74年5月29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實際上乃 從事勞務,難以與聞公司事務;原告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茲因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以原告年滿65歲為由,強制原 告退休;且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退休 金制度(按:即俗稱之勞工退休金舊制,下稱勞退舊制),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及遲延利息;退而言之,如認 兩造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因兩造 間有比照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約定(下稱系爭約 定),原告則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600,000 元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每月工資應為80,000元 ;被告於前揭期間,共計短少給付原告工資1,055,000元; 原告併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 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74年至今,均為被告之董事,職掌被告薪資發放、帳 務管理長達30年,並負責保管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按: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及被告之帳冊;且直至109 年11月止,被告所屬勞工之工資,均係由原告發放。原告為 被告之董事,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顯無理由。退而言之,如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6,46 7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應為2,091,015元。又 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約定,被告之董事會、股東會亦無 相關之決議。另訴外人林俊琴、高春香於退休時,均不具被 告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與原告之情形,並不相同。  ㈡原告每月工資為45,80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80,000元 ,並不實在;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工資之情形。另原告自 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均曠工而未為被告服勞 務,亦未請假,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 年3月21日止之工資之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66年12月2日設立,於84年4月16日起,更名為目前之 名稱。  ㈡原告目前為被告之董事長,持有被告之股份2,000股。  ㈢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 約?原告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1.按委任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則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28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自明。當事人間所訂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如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提供勞動力之一 方即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2.本件原告主張其雖自74年5月29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 惟實際上乃從事勞務,難以與聞公司事務;其應屬勞基法 所稱之勞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自74年至 今,均為被告之董事,職掌被告薪資發放、帳務管理長達 30年,並負責保管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及被告之 帳冊;且直至109年11月止,被告所屬勞工之工資,均係 由原告發放;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等語。查: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諸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 規定自明。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按:因本件訴訟 未涉及其他種類之公司,為求判決之簡潔起見,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逕稱公司);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且於11 3年間,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改選後,已成為被告之董 事長,此有被告於86年至110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113 年5月1日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65頁至第107頁、卷二第291頁至第295頁), 揆之前揭規定,其與被告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外,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兩造間所訂關於勞務 給付之契約,自屬委任契約,而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 約。    ⑵退而言之,縱令認為當事人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僅須一方對於他方有部分從屬性,即屬勞基法所稱之 勞動契約。惟查:     ①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 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觀公司法 第202條規定自明;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負 責人,得以出席董事會,與其他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 長,並於董事會參與表決,作成公司業務應如何執行 、任免及決定經理人報酬等決議,此參諸公司法第8 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第2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即可明瞭。原告既為被告之董事,已 如前述,依公司法規定,即有前述職權;自原告依公 司法規定,具有之職權以觀,尚難認原告於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②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委由王燕玲律師寄發予訴外人胡 益銘、胡人豪之臺南中正路郵局第000304號存證信函 (下稱304號存證信函)記載「茲據當事人胡博耀先 生來所委稱:『緣本人與兄長胡益銘共同經營順福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胡益銘自84年間擔任董事長一職、 本人擔任董事並共同執行公司業務,經濟部登記所用 印鑑大章……。華南及兆豐公司銀行存摺、印鑑章均由 本人保管長達30年,……。公司經營過程中,買料或出 貨均由胡益銘與本人共同討論達成共識後進行,兩人 合作30餘年,……。惟近日胡益銘及其子胡人豪為爭奪 經營權,……,致本人無法知悉公司金錢往來、流向及 處理公司經營事務,……」等語,有304號存證信函影 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勞調字第45號卷宗( 下稱調卷)第103頁至第115頁〕,明確敘述其為被告 之董事,與被告之另一董事胡益銘共同執行公司業務 ,公司之經營均係由其與胡益銘共同討論達成共識後 進行,且被告於經濟部登記之印鑑,及被告於訴外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及使用之印章,由其保管 長達30年,並指摘胡益銘及其子胡人豪之行為,致其 無法知悉被告之金錢往來、流向及處理公司經營事務 。原告於110年2月9日委由王燕玲律師寄發予胡益銘 、胡人豪之臺南中正路郵局第000018號存證信函(下 稱18號存證信函)記載「茲據當事人胡博耀先生來所 委稱:『緣自民國109年間,兄長胡益銘及其子胡人豪 為爭奪共同經營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 等語,有18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 第177頁至第183頁),則敘述胡益銘與胡人豪向其爭 奪被告之經營權等情。且證人高銘琇於112年6月13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自106年間起,任職於被 告,擔任倉儲行政助理,自任職時起至109年年底, 均係由原告發放薪,原告亦為老闆之一等語(參見本 院卷卷一第388頁);衡之社會上一般公司內之員工 僅會將公司負責人或參與公司業務之決策或經營之人 ,稱之為老闆,並不會將與自己同為員工之人,稱之 為老闆;復酌以原告於證人高銘琇在11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為上開證言時,尚未被其他董事推選為董 事長,尚非被告之公司負責人,可知證人高銘琇前開 證言,應係證述原告亦為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之決策或 經營之人。從而,足見原告乃與另一董事胡益銘共同 經營及執行被告之業務,自原告參與公司業務之情形 以觀,亦難謂原告依兩造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原告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     ③至原告另雖主張:原告雖於74年5月29日起,擔任被告 之董事,惟實際上乃從事勞務,難以與聞公司事務; 原告於工作範圍受被告之管理及監督,在工作指揮及 勞務對價上具從屬性;被告所有之事務,不論形式或 實際掌控者,均係胡益銘,原告難有處理、管理之能 力。再原告之工作乃至廠房從事鋁料裁切製作之工作 ;且被告要求原告每日按時上、下班,並須打卡;加 班時,被告有給付加班費,未到班時,亦會被扣薪。 又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曾寄發臺南地方法院第1644 號存證信函(下稱164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1644號 存證信函記載「……胡博耀先生……為本公司員工之一, ……」等語,業已明確載明原告係被告之員工;且被告 並將原告之姓名列於「預估至年(12月)勞工退休準 備金足額提撥退休金計算清冊」(下稱系爭清冊」內 ,顯見原告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工等語。然查:      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乃從事勞務,難以與聞公司事務 ;原告於工作範圍受被告之管理及監督,在工作指 揮及勞務對價上具從屬性之事實,核與原告依公司 法規定,具有之前述職權,及其委由王燕玲律師寄 發之304號存證信函、18號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 明顯不符,自不足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 事務,不論形式或實際掌控者,均係胡益銘,原告 難有處理、管理之能力,核與先前委由王燕玲律師 寄發之304號存證信函、18號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 ,已有齟齬;況且,原告目前已當選為被告之董事 長,已如前述,如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事務,難有處 理、管理之能力,又何有經由董事互選而當選為被 告董事長之可能。是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與事 實不符,亦不足採。      原告主張其工作乃至廠房從事鋁料裁切製作工作之 事實,核與其先前委由王燕玲律師寄發之304號存 證信函、18號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明顯不符;又 縱令原告於工作期間,尚有至廠房從事鋁料裁切製 作之工作;衡之國內規模較小之中小企業,董事長 或董事於經營、管理公司之餘暇,仍至工廠從事勞 力工作者,所有多有,亦不能僅憑原告於工作期間 ,尚有至廠房從事鋁料裁切製作之工作,即認原告 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要求其每日按時上、下班,並須 打卡;加班時,被告有給付加班費,未到班時,亦 會被扣薪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已難採憑;況且,原告本身為被告之董事,就被 告對於董、監事、經理人或所屬勞工出勤之要求, 本有參與決定之權限;縱令被告之董事會曾作成要 求原告每日按時上、下班,並須打卡;如有加班, 即給付加班費,未到班時,則應扣薪之決議,亦難 僅因原告遵守被告董事會之決議,即謂原告於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於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無從屬性,本 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對於原告之稱謂無涉,被告 雖於寄發之1644號存證信函中稱呼原告為員工,惟 亦不能執此即謂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 有從屬性。      被告雖曾將原告之姓名列於系爭清冊內,有系爭清 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1頁)。 惟查,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是否從屬於被告, 本與被告是否曾將原告之姓名列於系爭清冊內無涉 。況且,董事為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為 雇主,無勞退舊制之適用,雇主無須將董事之薪資 計入所屬勞工每月薪資總額,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亦不得為董事提繳勞工退休金,此觀諸卷附 勞動部112年3月30日勞動福3字第1120152878號函 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 );如被告知悉上情,衡諸常情,應無既向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陳報原告為董事,又將 原告之姓名列於系爭清冊,且將原告擔任董事之年 資計入服務年資之理。觀諸被告既將原告之姓名列 於系爭清冊內,又於備註欄內,記載「胡博耀為順 福公司董事職務,如附件」等語;且原告提出之10 5年度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現況聲明 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影本內,亦記載「附件④胡 博耀為董事」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25頁); 另被告向勞工局提出之由原告出具、其上蓋有被告 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之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僱傭 關係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上,亦明確記載「 民國91年2月1日起至今皆擔任董事」等語,有勞工 局於112年5月17日南市勞條字第1120651881號函文 檢送本院之系爭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卷一第275頁),足見被告應係誤認須將董事 之薪資計入被告所屬勞工每月薪資總額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始將原告之姓名列於系爭清冊及系 爭聲明書內,自不能僅因被告曾將原告之姓名列入 系爭清冊內,即謂原告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更 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 從屬性。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據以認定原告依其與 被告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於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       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依與被告間所 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揆之前揭說明,亦難認兩造 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 契約。    ⑶綜上所陳,兩造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既係委任 契約,而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且退而言之,縱令 認為當事人間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僅須一方對於 他方有部分從屬性,即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依上 開說明,亦難認兩造間所訂立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屬 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又兩造間所訂立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既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自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或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 工退休金3,6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 3,6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乃以勞基法所稱之勞工退休 ,為其適用之前提。如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即無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查,原告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已如前述,揆之前揭 說明,自無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 ,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 原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遲延為由,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2.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 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並提出1644號存證 信函影本、系爭聲明書、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106年2月15日、112年9月21日會議紀錄、勞工退休 金給付/結清舊制年資-計算清冊、自請退休證明書、勞 工保險卡、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175頁、第225頁、卷二第455頁至第46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約 定,被告之董事會、股東會亦無相關之決議等語。查:     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何時、何地、如何與由何人 代表之被告就系爭約定之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或其於何時、何地對於被告為系爭約定內容之要約, 且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 當時期內,已有可認為承認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 與被告曾為系爭約定。     ②細繹1644號存證信函之內容,除敘述依勞基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強制原告退休,要求原告將持有之被告 業務相關資料、物品返還被告外,並無隻言片語提及 兩造間曾有系爭約定,或被告願將比照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規定,給付退休金予原告,自難據以認定兩造 間有系爭約定存在。     ③被告應係誤認須將董事之薪資計入被告所屬勞工每月 薪資總額,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始將原告之姓 名列於系爭清冊及系爭聲明書內,已如前述,自不能 以被告曾向勞工局提出系爭聲明書,遽謂兩造間曾有 系爭約定。       ④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106年2月15日、112 年9月21日會議紀錄、勞工退休金給付/結清舊制年資 -計算清冊、自請退休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勞工退 休金撥付清單等影本各1份,至多分別僅能證明被告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106年2月15日決議依 照林俊琴退休之申請辦理;於112年9月21日決議與全 部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並發給結清金後,申請註銷專戶 領回餘額,結清金全額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給、 被告於高春香結清舊制年資時,發放金額之計算方式 及結果、高春香曾於112年9月22日出具自請退休證明 書、林俊琴歷年來勞工保險之投保情形、被告因撥付 林俊琴勞工退休金而交付予林俊琴支票之號碼及面額 等情,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曾有系爭約定存在。     ⑤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事實,自不足採。     ⑵且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之,98年1月2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董事利用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 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因此將董事報酬委由章程與股東會 決議定之;嗣公司法於98年1月21日修正時,於公司法 第196條增訂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董事之報酬, 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再 按,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稱董事之報酬,乃指董事為 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4049號判決意旨可參)。公司因董事卸任而給與董事退 職金或退休金,無非係認為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退職 金或退休金之酬金,該退職金或退休金,自屬公司法第 196條第1項所稱董事之報酬;且自立法解釋而言,公司 法第19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董事利用公司經 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有如前述;如 謂董事之退職金或退休金不屬於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 稱董事之報酬,無須章程訂明,亦無須股東會議定,公 司之董事豈非可利用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 取高額之退職金或退休金;若此,顯然有違公司法第19 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準此,本院認為公司如給與董事 退職金或退休金,該退職金或退休金均屬公司法第196 條第1項所稱之董事報酬,揆之前揭規定,應於章程訂 明或經股東會議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更一 字第7號判決,就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董事訂定之退休辦 法,即認為僅由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未經股東會決議 或追認,亦未明訂於章程,所涉董事報酬決定部分,尚 未生效,可資參照)。退而言之,縱令曾有人代表被告 與原告訂立系爭約定,因原告並未提出訂定被告應給付 董事退休金之章程或被告之股東會同意給付董事退休金 之決議,該人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約定之行為,亦 屬無權代表行為,在被告承認以前,對於被告尚未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認為:無 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 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可資參照),原告尚無從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⑶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 ,600,000元,自非正當。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既屬無據,則原告 以原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00,000元遲延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亦非正當。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11月至111年11月短少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兩造所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既非勞基法所稱之勞 動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自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 原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1,055,000元遲延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2.末按,民事訴訟係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 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之。即 法院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而為審判 ,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 止,每月給付予原告之報酬,有無短少?原告可否依兩造 間所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報 酬?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主張依兩造所訂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被告之章程有無就原告 之報酬訂定、被告之股東會曾否就原告之報酬而為議定? 如被告之章程未就原告之報酬訂明,被告股東會亦未就原 告之報酬議定,原告可否請求給付報酬?被告自109年11 月起至111年11月止,每月給付予原告之報酬,有無短少 ?原告可否依兩造間訂立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 給付之報酬?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或系爭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勞退休金3,600,000元及遲延利息;依兩造間所訂 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至111年 11月短少給付之薪資1,05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04

TNDV-112-勞訴-12-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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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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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丁玉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 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 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 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 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 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 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113年9月 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13年9月27日聲請更生;又聲 請人聲請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每月薪 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必要支出則包含「個人 基本生活費18,000元」、「女兒教育扶養費12,000元」、「 家裡生活開銷2,000元」、「二妹基本生活開銷4,000元」、 「二妹看護費6,000元」、「二妹扶養費3,000元」,合計45 ,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4號卷核閱屬實。而因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已逾 每月平均薪資,本院乃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 證據說明如何負擔超過薪資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及有 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聲請人先於113年12月2日具狀陳稱 「二妹已於7月去世,因此刪除二妹的扶養及看護用支出」 、「我會再更努力工作穩定收入並節省個人開銷......讓自 己每月能有剩餘 ,至少可提出約1,000元來做為更生方案履 行計畫」;嗣於本院調查期日經本院詢以每月必要支出時, 陳稱「(問: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為何?)包括房貸每月 支出31000元。」、「(問:31000元如何計算而來?)每月老 闆扣薪5000元,因我向老闆預支薪資,我的工作都是直接拿 現金,沒有薪資袋,我欠老闆10萬元,目前已清償3萬元。 我在盧耳鼻喉科工作,老闆是盧勵強。」、「(問:何以未 陳報此筆債務?何時向盧勵強借款?)去年吧。」、「(問: 聲請人每月支出扣除5000元後尚支出26000元,如何計算?) 剩下的26000元是我一個人的生活費用,包含日用品、水電 費等。」、「(問:聲請人是否一個人每月須花費26000元? )是。」、「(問:聲請人之房貸每月繳納金額為何?)我 沒有房貸,我剛剛說的是別人的房貸。」、「(問:聲請人 每月收入為何?)31000元」、「(問:聲請人收入與支出 相抵後是否無餘額?)是。」、「(問:若是如此,如何負 擔更生方案?)就是盡量減少花費,我剛剛說的支出金額有 把還債的金額算進去。」、「(問:聲請人打算每月清償多 少金額?)3000元。」、「(問:聲請人於書狀中提出每月 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剛剛又說每月收入與支出相抵後無 餘額,現又稱每月清償3000元,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究為何?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究為何?)我沒有仔細算過。」等 語(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綜觀債務人前揭陳報及 陳述內容,就其每月收入數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 否仍須負擔子女扶養費等關於其收入支出之事項,前後不一 而有重大歧異;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於債權人清 冊記載對其僱主所負債務,對於當庭所稱「負擔他人房貸」 之事實及原因,亦隻字未提,且經本院再三詢問其每月收支 情形究竟如何,竟稱「我沒有仔細算過」,自難認聲請人已 如實陳報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聲請人既未盡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所定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依聲請人真 實收支狀況判斷其有無清償能力,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其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3-消債更-87-2025030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耀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債務人自陳任職於臺南市將軍區農會,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 已10餘年等語,請債務人補提:  ㈠臺南市將軍區農會名義出具之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 止之員工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執行扣薪債權人名稱、每月強 制扣薪金額、債務人實領金額)。  ㈡本院目前仍在繼續進行強制扣薪之執行命令影本。 二、請債務人補提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即國泰世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證明; 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亦應註明。 三、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許林茶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四、請債務人補提許林茶花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8,110 元之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04

TNDV-114-消債更-84-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胡振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7人×10份×51元=3,57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6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尤其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含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 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 「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 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8月至113年8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8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五常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年年順股份有限公司、達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工作單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條(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或每月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以及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8月至113年8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8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伙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及其計算式。  ⒉電信費:請提出附有申登人姓名之近2年每期電信費帳單。  ⒊加油費:請並提出近2年每月加油費單據。  ⒋日用雜貨費用: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內各 期消費單據。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請說明聲請人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並說明有無其他應負 扶養聲請人父母義務之人暨其姓名與人數,以及該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如何分擔及分擔比例 何分擔等,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且確認聲請人每月就此 實際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再為陳報。  ★請提出聲請人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3-04

PCDV-113-消債更-819-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嘉妤(原名張芷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6人×10份×51元=3,06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5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明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輛之行車執照。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 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8月起至113年8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 13年8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新北市私立金成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賀敦實業有限公司、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群逸有限公司、萬豐行有限公司或其他工作單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條(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或每月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以及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聲請人陳報聲請每月收入約16,000元,而聲請人未達法定退 休年齡,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請說明每月 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之理由。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12月至113年12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 13年12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  ㈡倘聲請人以高於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即應詳列聲請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 支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 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 「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 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 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 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 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 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㈢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依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16,000元,小於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約19,680元後已無餘額,請 釋明支出超過收入部分,如何支應?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04

PCDV-114-消債更-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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