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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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方臺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鳳蘭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 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 14年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 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依上開 說明,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11

TPHV-113-家再-14-20250311-3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定。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 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 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已由 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3號事件受理中),原告前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以無資力為 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審查表 影本、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憑。原告既經法扶基金會審核 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原 告所為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是原告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1

TYDV-114-家救-14-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高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到期日為114 年1月16日,付款地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3-11

TTDV-114-司票-49-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蘇坤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 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1,392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 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68,544元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3-11

TTDV-114-司票-46-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詩峻 相 對 人 陳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擔任兌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13年5月10日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3-11

TTDV-114-司票-48-202503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王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本件之發票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1

SLDV-114-司票-3509-20250311-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黃朝閔 訴訟代理人 黃春珠 相 對 人 黃貞雄 翁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 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埔小字第 1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出「確認戶口名 簿次子養子收養不存在起訴理由狀」,然觀其書狀第2頁標 題為「抗告理由不當得利」,是抗告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提 出上開書狀為救濟,實乃係對系爭裁定為抗告。又系爭裁定 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7頁),則自系爭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9 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其抗告期間 末日應為114年2月21日,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起 算至114年2月21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具 狀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於「確認戶口名簿次子養子收養不存 在起訴理由狀」上所蓋收件章日期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抗告 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10

NTEV-113-埔小-154-20250310-4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柏淋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林宜瑾 林荏榆 廖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0

TCDV-114-訴聲-1-20250310-2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2號 抗 告 人 吳睿安 上列抗告人就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明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為:原裁定廢棄等情。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此若經原裁定法院定期促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其 抗告即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 條、第26條、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86 條、第495-1條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1月14日函促 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抗告費,迄今仍未見其補正,其抗告不 合法,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5-03-10

ILDV-113-司票-752-20250310-2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永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葛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監簡字第59 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14年1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等件 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0

KSTA-113-監簡-59-2025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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