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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張丞凱 被 告 林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4,4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碰撞原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B車),致A車、B車受有損害,而支付A車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3,573元、B車修理費用4,578元、拖吊費用1,260元、 A車、B車營業損失15,000元(A車、B車均有5日無法營運) ,共計24,41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A車 、B車車損照片、維修工單資料、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即拖吊費)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卷 卷第13至36頁),經本院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A車、B車拖吊費得請求1,260元:   經查,原告主張A車、B車受損需拖吊回廠維修支出1,260元 ,業據提出前開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佐,復參A車 維修報價單有電瓶底蓋、後燈配線組等項目、B車維修報價 單有握把、拉桿等項目,皆為機車騎乘行進之重要零件,如 有損害,確需經拖運拉回,避免強行騎乘之風險產生,是本 院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堪可採。  2.A車修復費用得請求3,573元、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4,578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040元(含零件6,400元、 工資640元),有前開車輛維修報價單、A車車損照片、維修 工單資料(見113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卷第17頁、第21至22 頁)附卷可稽,可以認定。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A車為000年00月出廠之普通輕行機車,有A車行 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於111年1月27日因系爭事 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400÷(3+1)≒1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 數)即(0000 -0000)×1/3×(2+2/12)≒34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0000-0000=293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 用)640 元,合計3,573元,是原告請求3,573元,自屬有據 。  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020元(含零件8,200元、 工資820元),有前開車輛維修報價單、B車車損照片、維修 工單資料(見113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卷第19頁、第23至24 頁)附卷可稽,可以認定。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B車為自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1年1月27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7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8200÷(3+1)≒2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 0 -0000)×1/3×(2+2/12)≒44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 375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820元 ,合計4,578元,是原告請求4,578元,自屬有據。  3.A車租金損失得請求2,500元、B車租金損失得請求2,500元:  ⑴原告主張A車、B車修復期間各有5日無法出租,因此受有營業 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車輛入廠維修紀錄為憑(見113年度北 小字第1812號卷第29至31頁)。而依「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 mo Scooter服務條款」第4條第12點之約定:「因為您的過 失,致電動機車無法正常提供他人租借時,應按比例賠償本 公司之營業租金損失。營業租金損失單日最高上限為1,500 元」(見113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卷第40至41頁),被告自 應賠償上開維修期間原告無法出租電動機車之營業租金損失 。  ⑵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營業租金損失云云,然依上 開規定內容可知,該規定內容僅是以每日1,500元為租金損 失之「上限」,而非一律以該金額計算;惟原告並未再提出 其他每日租金損失金額之證明資料,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電動車租用之情形應係以「小時」 為單位之租用方式為大宗,再參酌原告公司官網所載之「小 時租方案」,其中「3小時無限期」之收費為150元,「6小 時無限期」之收費為250元,「24小時無限騎」之收費方式 為350元,惟於電動車無人租用時,該車將會停放於路邊, 此時則無租金收入產生等情狀,認應折衷以「每6小時250元 」之方案、一日出租2次之情形,來計算一日租金損失,依 此方式計算之結果,原告就其5日無法出租之損失得請求被 告給付2,500元(計算式:250元×2個「6小時」×5天=2,500 元),則原告所失A車、B車之營業租金損失應各為2,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4.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11元(計算式:1, 260+3,573+4,578+2,500+2,500=14,41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向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01

KSEV-113-雄小-1977-2024110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7號 原 告 陳家煥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宗 被 告 謝帛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 ,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帛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25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 縣南州鄉台1線之福懋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而 自後方撞擊訴外人陳智惠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無法修復,於受損時之市場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又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 費3,820元,共損失183,820元,陳智惠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22頁 ),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 詢、車輛異動登記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95-97、105 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系爭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3-60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前揭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影響,卻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系爭車輛前車減速時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被 告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㈣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送維修廠評估車輛狀況不 佳,報廢後損失市價180,000元,及拖吊費用3,820元,該等 債權已受讓予原告乙節,並提出系爭車輛同款網路二手售價 截圖、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23-25、131頁),查:  ⒈系爭車輛市價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評估後因車況不佳而辦理報廢,業有前 揭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本院卷第105、106頁),被告 未到庭抗辯,視為自認,堪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 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  ⑶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事發前系爭車輛之市值,亦無法 提出維修單據,僅提出網路上同車款之二手售價價格據以主 張,酌以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僅無法證明其數額 ,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同款同出 廠年份之二手車輛市場價值,及是否經二手車商維修整理、 保養美容後之售價,且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有因不同之駕 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 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等一切因素,綜合予以判斷。 是審酌原告提出之二手車價,及卷存二手賣車網頁所示之低 至78,000元,高至168,000元之二手車價等情(本院卷第113 -120頁),兼衡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16年、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份為5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為110,000元,較屬 可採。又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報廢所得殘價為18,000元乙情, 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此 部分所得之利益,亦應扣除,故原告此部分得主張之金額應 為92,000元(計算式:110,000-18,000=92,000元)。  ⒉又原告主張拖吊費用3,820元,核屬系爭事故必要支出,應予 准許,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5,820元(計算式:92,0 00+3,820=95,82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9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簡-677-2024110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李岳憲 被 告 賴仕猛 訴訟代理人 曾世狄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87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高架57.9公里處之中間車道時,因不當駕駛自撞外側護 欄後,追撞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復再推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亞菲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亞菲得 股份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保險公司賠付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後,原告仍因本件事故受有拖吊費新臺幣(下同) 3,600元之損害;又原告是以跑機場接送為業,然事故發生 後,原告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前,須另租車輛作機場接送, 因此受有租車費77,000元之損害,共計80,6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不爭執。又原 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所生之租車費,然自單 據可知原告係以租代購,故此部分費用屬原告本需支出之成 本,且車輛維修期間應以車輛實際維修時間為準(即應扣除 等料及協調之工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拖吊費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翌日委由日勝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地點, 支出拖吊費用3,600元等語,有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份可證 (見本院卷第10頁),審酌上開三聯單記載之拖救日期、地點 、拖吊車輛車牌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修車期間租車費77,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其自112年3月27日起 至112年4月18日止,另行租車以繼續跑機場接送,致支出租 車費7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靠行合約書、系爭車輛維修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2頁、第42頁正反面、第61頁)。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 般人工作、生活所需,而原告既以機場接送為業,系爭車輛 於修復前顯難供其為載客使用,堪認原告確有租車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2.至於被告辯稱車輛維修期間應以車輛實際維修時間為準(即 應扣除等料及協調之工時)等語。惟查,本件縱然有等料、 協調等情形,惟事實上因無法期待修車廠均時時備齊所有維 修料件,且車廠有其排程(即受損車輛非即到即修,除場內 原有待修車輛外,車廠尚須與車主或保險公司確認維修範圍 、工法及價格後,始進入待修排程),因此車輛入廠後,常 有等待料件及車廠排程以進行維修,自為當然之理,故被告 無理由反要求原告應承擔此期間之損失,是被告所辯,不足 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0,600元(計算式:3,600+77,000=80,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01

CLEV-113-壢小-1174-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56號 原 告 蕭清迪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黃宥霖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外側車道 往重新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河邊北街與河邊北街68巷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原告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河邊北街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系爭機車車頭遂與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 股骨幹骨折、右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腿開放性傷口及 脛骨骨裂、雙手肘擦挫傷、左手中指脫臼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0 萬7297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4800元、車 輛拖吊875元、車輛維修費用1萬6300元、交通費用7485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12萬675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沒有注 意車前狀況,原告應該要減速,如果原告有遵守速限不可能 會發生本件車禍,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 對於原告各項主張,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 車道左轉之過失,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機車修理估 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 身體權及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應該要減速,如果 原告有遵守速限不可能會發生本件車禍,故原告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依被告駕車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 彼此相對位置以觀,被告逕自從原告右後方駛來往左轉,實 難逕認原告有何得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規定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0萬7297元,業據提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必需家人照護、協助陪同,致原告家人 必需輪流照顧原告共60日,而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12萬元(計算式:2000元×60天)等語,業據提出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乙份為證,觀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2 個月,參以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並未高 於市場行情,足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市民大道涮涮鍋餐飲有限公司 ,斯時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依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需休養6個月,故原告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7萬 48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市民大道涮涮鍋延 吉店晚班員工守則等件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醫囑內容記載,可見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確有休養6個 月之必要。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該涮涮鍋餐飲有限公 司前3個月即112年2月、1月、111年12月薪資依序為5萬6366 元、3萬4550元、3萬1390元,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內 頁存摺明細為憑,據此核算原告於本件車禍前3個月平均每 月薪資為4萬0759元【計算式:(5萬6336元+3萬4550元+3萬 139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得請求 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4萬4554元(計算式:4萬075 9元×6),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嗣經拖吊,支出拖 吊費用875元至車行估價後,復經車行評估車輛維修費用為1 6萬3000元,經依法計算零件折舊為1萬6300元,合計為1萬7 175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金協連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觀系爭機車受損情形非輕微,自有拖吊至車行之必要,又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萬6300元,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拖吊及維修 費用共計1萬7175元(計算式:拖吊費用875元+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1萬6300元),應予准許。  6.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原告僅得依靠計程車、Uber 等交通車代步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485元,業據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Uber搭乘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觀上開 搭乘日期,與原告因系爭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後需休養6個 月之範圍相符,且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確有搭乘計程 車至醫院就診之必要,是原告執此請求,應予准許。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影響 工作及日常生活,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111年度財產所得申 報資料;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萬6511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0萬7297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4554元+ 機車拖吊費暨維修費用1萬7175元+交通費用7485元+精神慰 撫金4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6511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31

SJEV-113-重簡-956-20241031-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翁祥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定宇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其中新臺幣9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72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6,93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1,480元,其中新臺幣843元由反訴被告負 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6,9 3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 向233.7公里中線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自後撞及前方由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醫療費、營業損失、汽車修繕費、拖吊費、車輛貶 值及鑑定費用、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93,300元(各 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按照速限規定行駛於國道 1號中線,惟原告驟然減速,以低於時速80公里行駛於中線 車道,致後方遵守速限行駛之被告,無從預測原告在短時間 減速,無足夠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避免事故發生,本件事故 乃原告重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被告無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賠償金額自應按其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另對原 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答辯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4 頁),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其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我剛好 在放東西,沒注意前方車輛狀況,我車輛直接撞上去,沒 來的及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可見被告因分心 駕駛乃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本件事故經 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信。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94,635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9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隔日下午即111年5月31日1點38分始就醫,與一般人發生車禍時受有傷勢或身體不適會立即就醫之常理不符,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傷勢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雖否認,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隔日即111年5月31日已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以明傷勢,並無明顯延誤,而原告所受傷勢係胸部鈍傷,此與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高速自後方追撞情節,亦無不符,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900元,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 2 營業損失 原告為職業自小客車駕駛,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期間63日無法載客,以每日營收3,80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計239,400元。 1.系爭車輛入廠時間為111年6月7日,然開工時間為111年6月14日,並訂預交時間為111年7月6日,故系爭車輛實際上合理且必要維修時間僅需23日,原告逾此期間之營業損失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尚非不得租借其他替代車輛進行營運,原告僅憑估價單即主張受有63日營業損失,顯屬無據。 2.原告主張以每日營業損失3,800元計算,惟原告於修理期間亦同時無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應扣除百分之20營業成本,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僅3,04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估價單、營業損失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惟系爭車輛係訴外人瑞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31頁),復經原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則原告縱受有營業損失239,400元,此非基於權利受侵害所生損害,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利益,不得請求賠償。 3 汽車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30,000元(均為零件)。 應扣除合理折舊金額。 1.系爭車輛為瑞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惟原告係發生本件事故時使用人,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參以修繕費230,000元(均為零件)已由原告給付結清,有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得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瑞勳交通有限公司權利,請求被告賠償。 2.本件零件部分修復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2月出廠,迄111年5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56,73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無庸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56,73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拖吊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17,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5 車輛交易減損及鑑定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另支出車輛減損價值鑑定費6,000元。 被告雖認同系爭車輛修復後將有交易上貶損產生,然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標準未區分係一般自用車或營業車,且未參佐系爭車輛里程,故原告請求車輛交易減損200,000元,並不可採。對鑑定費6,000元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縱因本件事故受損,係瑞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瑞勳交通有限公司始有權求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交易性貶值200,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顯無理由。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傷勢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惟其傷勢實極輕微,未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對原告精神痛苦更無影響,原告請求慰撫金顯屬虛偽不實空泛主張,於法無據。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61年生,二專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駕駛,月收入約60,000元至70,000元,被告54年生,高職畢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70,000元至80,000元、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94,63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 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經查,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計程車,夜間行經國 道1號233.7K南向路段,車速低於80公里/小時,行駛中線 車道,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 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10過失責任,方屬合 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10賠償責任。依此計 算後,被告應賠償85,172元(計算式:損害金額94,635元 ×(1-10%)=85,1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172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9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反訴被告無不能注意或無 法遵守最低速限情事,而未遵守速度限制,於高速公路上恍 神緩慢行駛,致遵守高速公路速限之反訴原告,面對猝不及 防之危險狀況,無從採取迴避措施始發生本件事故,反訴被 告就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拖吊費、 營業損失、汽車修繕費、車輛貶值及鑑定費用合計775,070 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5,07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未驟然降速使後方反訴原告駕車反 應不及,且自碰撞發生前後57秒間,兩側車道均未有車輛通 行,顯見當時無妨礙反訴原告正常行駛及超越情形,反訴原 告有足夠時間空間避免事故發生。縱使反訴被告以違反義務 之較低速行駛,後方反訴原告車輛以正常駕駛狀態行駛,依 照結果之可避免性,即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因反訴被告車速低 於80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之駕駛行為,發生本件事故,造 成反訴原告車輛受損,雖為反訴被告否認,然此部分事實 已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其 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告就反 訴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569,373元,詳如下 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拖吊費 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17,000元。 不爭執。 反訴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17,000元部分,未提出拖吊費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 營業損失 反訴原告為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期間42日無法排班營業,以每日營收6,00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計252,000元。 不爭執。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42日營業損失252,000元,業據其提出出車營業紀錄證明、營業損失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汽車修繕費 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46,070元(包括工資43,000元、零件303,070元)。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346,070元。其中零件303,07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反訴原告車輛自109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5頁車籍資料),迄111年5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14,37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57,373元(計算式:工資43,000元+零件114,373元=157,37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車輛貶值及鑑定費用 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另支出車輛減損價值鑑定費10,000元。 不爭執。 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汽車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合計 569,373元 (三)又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9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爰減輕反訴被告百分之90賠償責任。依此計 算後,反訴被告應賠償56,937元(計算式:損害金額569, 373元×(1-90%)=56,937元)。本件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 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5月10日送達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937元,及自113年5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 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1,480元(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鑑定費3,000元), 其中843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000×0.438=100,7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000-100,740=129,260 第2年折舊值    129,260×0.438=56,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260-56,616=72,644 第3年折舊值    72,644×0.438×(6/12)=15,9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644-15,909=56,735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070×0.438=132,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070-132,745=170,325 第2年折舊值    170,325×0.438×(9/12)=55,9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325-55,952=114,373

2024-10-30

SLEV-113-士簡-254-2024103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 原 告 王○晏 (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王○樺 (姓名、年籍詳卷) 胡○媛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李泰和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晏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媛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為原 告王○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 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王○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胡○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 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 王○晏為未滿7歲之幼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 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王○樺、胡○媛為原告王○晏之父 母,若揭露其姓名、年籍資料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王○晏之 身分,是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爰均予遮掩(年籍詳卷 ),並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4線快速公路中間車道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台74線快速公路19.1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於快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王○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原告胡○媛、王○晏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之前方,而該路段 路肩因有拋錨車正由警方處理中,原告王○樺即隨前方之車 流減速行駛,被告因有前揭疏失,見前方車輛減速時煞避已 然不及,因而撞及原告王○樺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王○樺受 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胡○媛受有腦震盪、頭部 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王○晏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 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王○樺部分:  ⑴醫療費用:700元。  ⑵交通費用:46,300元。 ⑶工作損失:8,145元。  ⑷拖吊費:4,100元。  ⑸車價折損:130,000元。  ⑹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20,000元。   ⑺新生兒汽車座椅費用:16,990元。  ⑻精神慰撫金:30,000元。  2.原告胡○媛部分:  ⑴醫療費用:1,000元。  ⑵工作損失:8,145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00元。   3.原告王○晏部分:   ⑴醫療費用:400元。  ⑵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王○樺之醫療費用700元沒有意見,惟對交通費用46, 300元、車價折損13萬元有爭執,另並未看見新生兒汽車座 椅之受損情形。  ㈡對於原告胡○媛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對於王○晏之醫療 費用,均不爭執。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過失碰撞原告王○樺所駕駛駕駛並搭載原告胡○媛、王 ○晏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王○樺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胡○媛受有腦震盪、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王○ 晏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被告涉嫌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3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3人身體之事實,洵可 認定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王○樺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樺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4頁),原 告王○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王○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且修車 期間需搭乘計程車,自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29日共支 出計程車車資46,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為憑(見 附民卷第25-4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修車期間(見中簡卷 第32頁),故原告王○樺主張上開期間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 ,有另行支出交通費之必要等節,應屬有據,而參以原告王 ○樺提出之單據,於上開入廠維修期間共計有59,600元之交 通費用支出,核屬必要,原告王○樺僅請求交通費用46,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原告王○樺主張從事工務人員,每日工資1,629元,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8,145元等情,固據提出111年12月 薪資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然查原告王○樺所提 出之上開診斷書(見附民卷第14頁),並未有關於原告王○ 樺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記載,是原告王○樺是否有因本 件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勢使其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則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原告王○樺於事故發生後,短時間 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是認此休 養期間應以3日為適當。又原告王○樺係82年出生,尚未逾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 告王○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 。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 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 算基準,以此為原告王○樺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故原告王○樺因本件事故 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25元【 計算式:25,250元×3/30=2,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 應准許。   ⑷拖吊費部分:   原告王○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委請拖吊公司拖救支出4 ,100元,此亦為發生本件事故後,原告王○樺回復損害之必 要費用,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⑸車價折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王○樺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30,000 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 報告為證,且依鑑定結果記載:「正常車況價值:155,000 元,修復後價值:142,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除參考車市及車況外,甚將系 爭車輛受損狀況、修復方式逐一比對,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 合理或不客觀之處,當屬可採。是原告王○樺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價值減損13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王○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向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 價差而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是依前開說明意 旨,原告王○樺支出之鑑定費用20,000元,堪認為原告王○樺 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 定費20,000元,亦屬有據。    ⑺新生兒汽車座椅費用部分:   原告王○樺主張本件事故致新生兒汽車座椅受損,支出購買 新生兒汽車座椅16,990元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審 酌原告王○樺已提出新生兒汽車座椅受損照片附卷可查(見 中簡卷第53-54頁),故新生兒汽車座椅因本件事故受損, 要屬可採;然原告王○樺未能舉證上開物品購入時間及價格 ,雖據其提出購買單據,惟上開購買日期均為本件事故後所 購入,是本院衡酌原告王○樺之新生兒汽車座椅屬消耗品, 且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原告王○樺得請求之 新生兒汽車座椅損失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王○樺 就此部分請求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王○樺原任職黑潮國際有 限公司擔任工務人員,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於刑事審 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6 萬元、須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王○樺身體受傷非重及心 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樺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原告胡○媛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胡○媛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頁), 原告胡○媛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原告胡○媛主張從事業務人員,每日工資1,629元,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8,145元等情,固據提出111年12月 薪資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然查原告胡○媛所提 出之上開診斷書(見附民卷第15頁),並未有關於原告胡○ 媛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記載,是原告胡○媛是否有因本 件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勢使其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則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原告胡○媛於事故發生後,短時間 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是認此休 養期間應以3日為適當。又原告胡○媛係83年出生,尚未逾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 告胡○媛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 。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 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 算基準,以此為原告胡○媛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故原告胡○媛因本件事故 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25元【 計算式:25,250元×3/30=2,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胡○媛原任職黑潮國際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名下有汽車;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6萬元、須 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此有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胡○媛身體受傷非重及心理上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3.原告王○晏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晏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16頁),原 告王○晏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王○晏現為幼兒,名下無 財產;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工程師、月收入6萬元、須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 女,名下有不動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王○晏 身體受傷非重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 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王○樺所受損害為221,6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 00元+交通費用46,300元+工作損失2,525元+拖吊費4,100元+ 車價折損13萬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20,000元+新生兒汽車 座椅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221,625元);原告胡○ 媛所受損害為11,525元(計算式:計算式:醫療費用1,000元 +工作損失2,525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11,525元);原告 王○晏所受損害為6,4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元+精神慰 撫金6,000元=6,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王○樺221,625元、原告胡○媛11,525元、原告王○ 晏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30

TCEV-113-中簡-2876-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憲一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鄭存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 92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郜憲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存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郜憲一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被告鄭存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117頁)」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 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 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鄭存家夥同被告郜憲一及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時、地攜帶作為其等行竊工具使用之尖嘴鉗等情,業據被告 鄭存家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9及反頁),是核被告鄭存 家、郜憲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郜憲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 ㈡被告鄭存家與郜憲一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存家、郜憲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被告郜憲一又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均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鄭存家、郜憲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郜憲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營便利商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鄭存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機車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郜憲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0613-HE號車牌2面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既均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21、2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   被   告 郜憲一          鄭存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憲一與鄭存家(所涉竊盜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另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4月8日清晨4時36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為準,以下同),共同駕車至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 空地,由郜憲一及另一名男子下車在旁把風,由鄭存家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結夥竊取林仁智停放在 該空地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竊得之車牌則 由郜憲一取走。 二、張丁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公園路8 2巷旁之大潤發忠孝店停車場內,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許,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駛離停車場而竊取之。郜憲一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失竊之時間)至113年4月8日15時許(郜憲一駕車搭載吳 國明之時間)期間某時許,在某處收受屬於贓車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郜憲一於113年4月8 日18時12分搭載吳國明途經新竹市○○路000號時,因車輛故 障而暫停路邊。郜憲一恐為警查獲其駕駛贓車,且預測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短期內不會發現車牌失竊,於同 日19時12分,請不知情之吳國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更換 車牌,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 嗣於同日20時44分,警方巡邏該處發現有異而盤查郜憲一、 吳國明之身分,惟未發現車號0000-00號車牌為失竊之車牌( 林仁智尚未發現失竊報案)。郜憲一為避免號M2-2698號自小 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停在太原路容易為警查獲, 遂委請拖吊業者翁興龍於同日23時39分許,駕駛拖吊車拖吊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至新竹市 東光路上,惟郜憲一藉故返家拿錢未再理會號M2-2698號自 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而由拖吊業者拖回新竹 縣新埔鎮友人之修車廠保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郜憲一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雖與鄭存家一起下車,但不知道鄭存家在偷車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鄭存家借給我的,我不知道是贓車等語,惟鄭存家否認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被告郜憲一,且被告郜憲一既知悉應更換車牌以避免為警查獲,顯然知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贓車。 2 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 3 證人鄭存家於偵訊中之證述。 與被告郜憲及另一名人士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並將竊得之車牌交由被告郜憲一保管之事實 。 4 同案被告吳國明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郜憲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國明時,該車途經太原路故障後,被告郜憲一請吳國明協助更換車牌,避免被警方盤查之事實。 5 被害人張丁浩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大潤發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50頁正面下方)。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之事實。 6 被害人林仁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背面)。 有3名人士下車行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 7 證人翁興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 車號0000-00號車牌)拖吊至新竹市東光路後,被告郜憲一未支付拖吊費即藉機離去之事實。 8 新竹市○○路0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本案卷第51頁正面)。 被告郜憲一、同案被告吳國明更換車牌之事實。 9 承辦警員徐茂翔於113年4月1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製作之偵查報告2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補充說明 卷內並無車主林仁智就車號0000-00號車牌失竊之報案紀錄,足證林仁智係因警方通知始知車號0000-00號車牌遭竊。且依照林仁智放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位置環境偏僻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老舊觀之(本案卷第54頁正面相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顯係長期被停放在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空地,且長期未被使用。故被告郜憲一認為車主(林仁智)不致於短期內發現車牌失竊,故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以逃避警方追查。 二、核被告郜憲一、鄭存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郜憲 一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請與所犯加重竊 盜罪嫌分論併罰。被告鄭存家行竊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為避 免執行沒收所生之勞費,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30

SCDM-113-易-970-202410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06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羅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 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973元,其中工資費用998 元、零件費用9,975元;又系爭機車因維修而無法營運,自1 11年9月6日入廠,111年9月7日出廠,共計2日,營業損失費 用每日以1,500元計算,故請求營業損失費用共3,000元;另 系爭機車由現場拖吊至修車廠維修之拖吊費為1,260元。被 告應賠償金額共15,233元(10,973+3,000+1,260),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所有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肇事資料 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 機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 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0,973 元,其中工資費用998元、零件費用9,975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車輛維修報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 8年11月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8月20日止,已使用約2年10個 月,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88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99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186元(1,188+998),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損,於111年9月6日入廠維修,至111年9月7日 出廠,共2日無法出租營業,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000元,並 支出拖吊費1,26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 進出廠時間、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 業損失3,000元、拖吊費1,260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 用2,186元、營業損失3,000元、拖吊費1,260元,共計6,446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75×0.536=5,3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75-5,347=4,628 第2年折舊值    4,628×0.536=2,4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28-2,481=2,147 第3年折舊值    2,147×0.536×(10/12)=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47-959=1,18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3元(6,446/15,233×1,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負擔577元(1,000-42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30

TPEV-113-北小-3506-202410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邱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魏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黃德楨 陳泳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2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5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12,7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翌日起算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 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被告將其毀損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修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53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64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核為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 區新龍路與神龍路口附近(下稱肇事路段)時,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停放於一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 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7,800元,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305,9 69元、價值減損152,837元、無法駕車所生之損害146,000元 (即相當於租車費及另尋車輛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54,000元(即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迄今仍無法使用 、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等喪失任意管理、使用、收益系 爭車輛之利益與所生損害,該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致生之精 神上損害及本件涉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合計為666,606元 。又事故發生後,原告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前,需另覓地置 放系爭車輛且持續受有上揭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因此按月 產生停車保管費8,000元、上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3,53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另 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部分,認為金額過高,應以事故地拖至 最近修理廠之距離計價為當;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因系爭車 輛車齡已逾16年半,依據權威車訊可知系爭車輛之殘值在10 0,000元以內,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高於市價,是含拖吊及 保管費在內,被告僅願意賠付80,000元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 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自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拖吊費7,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委由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拖至保修廠 ,復由嵩驛汽車有限公司將車輛拖至其他地方安置,有發 票及汽車拖救服務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44頁),復經 本院檢視核算前開單據,上開單據金額僅有6,800元(計算 式:2,800+4,000=6,800元),是逾此部分之拖吊費,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拖吊費用金額過高,應以事故地拖至最近修 理廠之距離計價為當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不足憑採。   2.系爭車輛修繕費305,969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305,969元(其中工資81,097元 、烤漆41,617元、零件183,255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系爭車 輛為96年4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2年10月29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83,2 55元,其折舊後為18,326元(計算式:183,255×0.1=18,32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1,0 97元及烤漆費用41,61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繕費,共計141,040元(計算式:18,326+81,097+41 ,617=141,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2,837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業經認定如前,而車輛被毀 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 免有所落差,堪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又系爭車輛 廠牌為TOYOTA、型式為WISH、出廠年月為96年4月等情,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原告提出之汽車拍賣網截圖可 知與系爭車輛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198,000元至2 38,000元間,取中間值為218,000元;另依被告提出之權 威車訊雜誌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表可知比系爭車輛晚1年出 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120,000元,而系爭車輛既早出廠1 年,其市價即低於120,000元,而取100,000元,復取兩者 中間值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59,000元【計算 式:(218,000+100,000)÷2=159,000元】。是以,原告已 證明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損害,雖不能具體證明其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卷內各項 證據及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 之價額為車輛市價之3成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即為47,700元(計算式:159,000元×30%=47,7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無法駕車所生之損害146,000元(即相當於租車費及另尋車輛 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相當於租車費部分:    ①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 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是無論原告有無執 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事故發生 ,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 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 身,即為損害。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 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 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②查原告主張自事發日(即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1月9日 期間(共7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同車型之車輛租車 費用每日為2,000元,共計受有146,000元之損害等情, 並提出明祥汽車修理廠開立之修復期程說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67頁)。觀諸上開期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預計需 修繕60個工作日(即12周,共84個日曆天),認系爭車輛 之維修期間為84日,而原告此部分期間僅請求73日,自 無不可。而原告主張同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每日為2,00 0元一節,雖未提出相關資料,惟上開租車費用(即每日 2,000元)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請求73日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146,000元(計算式:2,000元×73日=146,000 元),應予准許。    ⑵另尋車輛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 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    ②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然 其自身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僅侵害 原告財產權,對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 為,縱原告因另尋車輛代步而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 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54,000元(即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迄今仍無法 使用、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等喪失任意管理、使用、收 益系爭車輛之利益與所生損害,該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致生 之精神上損害及本件涉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致其受有精神上 損害等語。然本件被告並未加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 權,已如前述,故縱原告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而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⑵因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係 採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 ,均有自主權限,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 自身權益時,本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該等耗費支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進而影響其精神狀況等語。惟觀諸前開原告所述,其支 出上開勞力、時間及費用,乃因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 張自身權益,所需負擔之成本,顯非因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是基此成本所生之精神上損害, 與本件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按月給付停車保管費、上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共11,531元 部分:   ⑴按月給付停車保管費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故將系爭車 輛放置於修車廠而按月受有停車保管費用8,00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明祥汽車修理廠開立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66頁),然原告本可逕將系爭車輛送修,再向被告求償 ,卻為兩造協調賠償事宜而未將車輛送修,反將車輛置於 修車廠,是上開選擇產生之停車保管費屬原告為主張法律 上權利,維護其自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當屬原告 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且系爭車輛縱未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為停放系爭車輛本 亦需支出系爭車輛之停放費用,堪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⑵按月所受前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即前揭相當於租車費及 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3,531元部分:    ①相當於租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迄今尚未回復原狀致每月仍受有 代步費之損害等語。惟查,代步費期間之計算應以車輛 維修期間為限,是原告前揭既已請求系爭車輛於預計維 修期間之代步費,故此部分主張已屬逾該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②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起訴、應訴致每月需耗費時間、 勞力、費用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然原告上開損害, 皆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7.是以,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341,540元(計算 式:6,800+141,040+47,700+146,000=341,54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30

CLEV-113-壢簡-587-202410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許宥柔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禹峰工程有限公司、郭正文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號)。原告原起 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9,16 7元(見附民卷第37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將其對被告之刑 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041,519元(見本院卷二第399 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扣除原告原起訴免納裁 判費範圍之金額1,666,424元(即請求總金額1,839,167-車 輛維修及拖吊費172,743=1,666,424),應徵之裁判費17,53 3元,及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後,尚應補繳11,782元 (31,195-17,533-1,880=11,78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擴張聲明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0-30

KSEV-112-雄簡-408-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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