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果汁包
共47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光男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
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
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3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原易緝卷第16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等
情亦有所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之禁令,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守法意
識薄弱,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果汁包47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13.35公克
),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核屬違禁物,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
覆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96號
被 告 陳光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男(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9月2
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摻有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47包(總純質淨重約13.35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副駕駛
座前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毒品果汁包47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光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伊國中同學「小華」把毒品果汁包丟在伊車上,但「小華」的全名我忘記了等語。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上開毒品果汁包47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7727號鑑定書 證明上開毒品果汁包47包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約13.3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
包47包,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原易緝-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