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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吳樹根 被 上訴人 嘉興宮 法定代理人 胡富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1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 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 ,現場懸掛門牌「嘉義市成功東街56附1」鐵架、鐵皮屋頂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使用。  ㈡上訴人將汽車、雜物放置在系爭地上物內,妨礙被上訴人對 系爭地上物的使用、出入,請求將車輛及雜物移除等語。  ㈢上訴人的主張均非事實,系爭地上物以前就是被上訴人在使 用,嗣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時,卻以個人名義 買走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實際上應該要買給被上訴人的。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的稅金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地上物也是上訴人 所建設,僅只有讓被上訴人放樓梯跟鋁梯、折疊式桌椅,其 他都是上訴人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原先是上訴人由他處遷過來的,曾擔任被上訴人二 任主任委員。嗣後,被上訴人改由胡富久擔任主任委員後, 因胡富久欲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遭上訴人拒絕後,就不願讓上訴人放車子、發展協會的東西 在系爭土地內,並提起多次訴訟,造成上訴人極度困擾,為 此上訴人已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㈢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90號判決有意見,該判決意旨是讓被上訴人使用部分系爭土 地(約5平方公尺),但沒有說上訴人不能放東西。因此,上 訴人仍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屬其正當權利的行使,沒有侵害被上訴 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於法難認有據。  ㈣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嘉義四信所有,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以同年 月17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 之鐵架、鐵皮屋頂之地上物,現場懸掛門牌「嘉義市成功東 街56附1」(即系爭地上物)。  ㈢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提出排除侵害事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騰空交還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A部分建物之日止,按 每月7,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經本院 簡易庭於111年7月26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41號(下稱前案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提出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 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按每月7,000元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 度訴字第58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臺南高分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 廢棄,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㈣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基於作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 使用之借貸目的,應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時,始可認為使 用完畢,故兩造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㈤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 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 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 之鐵架、鐵皮屋頂之系爭地上物,現場懸掛門牌「嘉義市成 功東街56附1」,經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認 定系爭地上物係以被上訴人建物牆壁為支撐而延伸,並不具 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使用上亦與被上訴人建物結合為一體, 無從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該增建部分 應認非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為被上訴人原主體建物所有權 範圍擴張所及,並無單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兩 造在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事件審理時亦均不爭 執上開認定及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且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足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已經 認定系爭地上物是以被上訴人建物(廟宇)牆壁為支撐而延伸 ,使用上亦與被上訴人建物(廟宇)結合為一體,無從與之分 離而單獨使用。因此,系爭地上物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無法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為原有建築物(廟宇)所有 權範圍擴張所及,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屬於何人,為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 於該案中,就該重要爭點,進行攻防並辯論後,經法院進行 調查證據而為實體上判斷。依首揭說明,於同一當事人間其 他訴訟,法院不得作相異之認定。因此,兩造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有意見,該判決意 旨是讓被上訴人使用部分系爭土地(約5平方公尺),但沒有 說上訴人不能放東西,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建設云云委不 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有明文規定。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 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 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既非系爭地上物所有權 人,且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理由已認定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且未定有期限。基於作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使用之借貸目 的,應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時,始可認為使用完畢。被上 訴人系爭地上物既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使用借貸 期間,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從而上訴人以自己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即堆放物品在系爭地上物內,客觀 上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圓滿行使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⒊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系爭地上物內,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 第79頁至85頁),堪信為真,益證,上訴人確有妨害被上訴 人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的行使。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移除系 爭地上物內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有理。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建,空言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沒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應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12

CYDV-113-簡上-139-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蔡宗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土地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新竹市○○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及查報占用面積(實際佔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以佔 用面積乘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就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11

SCDV-114-補-182-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林實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晨星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如 被 上訴 人 王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沛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市○○○段0-0(分割自0地號)、2-1地號,下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王金英(下稱其姓名)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建物(   下稱系爭0樓建物)所有權人。伊及其他地主提供土地,由 訴外人群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堅公司)出資興建房 屋,於民國84年4月15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附則約定「本約合建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園預定地部份   ,經縣政府(即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 臺北縣政府)都計課要求退縮,建管機關最後裁定不得計入 基地,但仍應與其他公園預定地提出供緊鄰該地之壹樓屋主 無償使用,不得出租。」等語(下稱系爭附則)。依系爭附 則可知,系爭土地原應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始訂有 「提供緊鄰該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之約定; 嗣後系爭土地並未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可徵系爭土 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應為「上訴人提供緊鄰該 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之停止條件。系爭土地 既未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則「上訴人提供緊鄰該地 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之約定應不生效力,王金 英即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然王金英將其系爭1樓建物出租被 上訴人晨星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下與王 金英合稱晨星公司等2人),並將系爭土地供晨星公司無償 使用,致伊受有以109年4月16日起計算2年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5,90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晨星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19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金英應給付上訴 人19萬5,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聲明,晨星公司等2人 任1人為給付後,他人即免給付義務。 二、晨星公司等2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協助群堅 公司取得道路之通行權,系爭土地原要一併納入建築基地範 圍,惟因主管機關要求須退縮,核定不計入建築基地而成為 退縮地,該退縮地緊鄰系爭1樓建物,為保障系爭1樓建物之 正常使用及價值,乃約定提供系爭1樓建物屋主無償使用, 且不得出租收取租金;系爭附則約定「不得出租」,並未禁 止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將該建物出租,亦未限制將該退縮 地借予承租人使用或將使用權提供予承租人行使,故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得將該使用權供 承租人行使,上訴人不得任意主張排除使用,是王金英自得 出租系爭1樓建物予晨星公司,並供晨星公司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又依上訴人與群堅公司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可知,系爭土地作為退縮地及系爭附則約定簽訂之緣由,並 無附條件。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緊鄰1樓建物之退縮地, 既已同意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主無償使用退縮地,又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再者,依原審現場勘驗筆錄記載 可知,現場圍籬是建商所搭設,與伊無涉,且當日未見伊有 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上訴人泛稱「今天停車的方式與 平常不同」云云,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伊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另系爭土地形狀狹小,縱有車輛停放在該土地附近 ,並不能斷言伊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金英為系爭1樓 建物所有權人,並將系爭1樓建物出租予晨星公司等情,有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 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板簡字第182號卷(下稱 原審板簡卷)第13頁至第19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卷 (下稱原審訴字卷)第85頁至第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晨星公司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為 晨星公司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   系爭附則是否約定「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 為「上訴人提供緊鄰該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 之停止條件?㈡晨星公司等2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㈢   上訴人請求晨星公司等2人不真正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9萬5,90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附則是否約定「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   為「上訴人提供緊鄰該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   之停止條件?   查,依群堅公司112年11月23日函文意旨稱:「二、⑴……本建 案當初申請建築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計課要求○○段0 之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000地號)應予退縮, 這是因樁位成果與都市計畫圖不合,導致林實等人土地依都 市計畫圖為公園用地,樁位成果使用分區則列為住宅區,本 應辦理樁位更正,然恐與現實扞格,故工務局決定以退縮建 築方式解決,乃要求本建案退縮建築,而建築線發生退縮, 林實等人土地成為退縮地,為了使一樓建物得以出入使用, 雙方乃於合建契約後面補充約定該等退縮地提供一樓無償使 用通行,林實等人不得再將退縮地出租他人,並於約款中說 明此條款約定之緣由。⑵附則約款之意思係指,因本約合建 土地依都市計畫圖套繪結果為公園用地,與樁位成果使用分 區係住宅區有所扞格,主管機關工務局都計課未更正樁位而 是要求退縮建築辦理,上開土地不計入建築法之建築用地, 但仍應提供作緊臨該土地之建物一樓無償使用,不得再出租 收費……。三、附則約款並無附加任何條件或期限,且未曾聽 聞此事。四、來函所指○○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係指重測 前0之0、0之0地號土地而經約定為退縮地使用。   依附則約款,一樓屋主則有無償使用之權利,且因無限制或 禁止一樓建物之所有人將該土地提供他人無償使用、或提供 他人行使此權利,故若一樓建物之使用人(例如承租人、借 用人、一樓屋主之同住親屬、來訪親友等等)經一樓所有人 之同意、授權或讓與使用權,應得無償使用及通行。」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87頁至第389頁),可知上訴人與其他地 主提供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與群堅公司合建,因合建土 地依都市計畫圖套繪結果為公園用地,與樁位成果使用分區 係住宅區有所扞格,依當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要求,以退縮 建築方式解決,上開土地並不計入建築法之建築用地;因建 築線發生退縮,導致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前開合建土地成為 退縮地,為了使緊臨該土地之1樓建物得以出入,上訴人及 其他地主乃與群堅公司於系爭附則約定,前揭退縮地應提供 予緊臨該退縮地之1樓建物無償使用通行,上訴人及其他地 主不得再將退縮地出租他人,顯見上訴人與群堅公司訂約時   ,並無以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作為上訴人   紡定提供緊鄰系爭土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且上訴人不得 出租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則,系 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應為上訴人提供緊鄰該地 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之停止條件云云,委無可採   。  ㈡晨星公司等2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附則之約定不生效力,王金英無權使用系   爭土地,王金英復將其所有系爭1樓建物出租予晨星公司,   並將系爭土地供晨星公司無償使用,晨星公司等2人均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按利他契約係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契   約,受利益之第三人於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後,即可取得   契約上之請求權及為保全其權利而有之其他權利(最高法院   72年度台再字第1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群   堅公司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並於系爭附則載明系爭土地應「   供緊鄰該地之1樓屋主無償使用」,足證上訴人與群堅公司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   核其性質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係基於上訴人與群堅公司之 意思,使系爭合建契約附則所生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第三 人即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而王金英自109年4月5日起至11   0年4月4日止,將系爭1樓建物出租予晨星公司、訴外人知成 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珅珧室內設計工作室(下合稱晨星公 司等人),期滿則由晨星公司單獨向王金英承租迄今乙節, 已據晨星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0頁,原審訴字 卷第136頁至第140頁),上訴人並未表示爭執。則王金英出 租系爭1樓建物,並基於其依系爭附則所生占有本權,使晨 星公司等人占有系爭土地,王金英就系爭1樓建物與土地為 間接占有人,晨星公司等人為直接占有人,均屬有權占有。   況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原審板簡卷第23頁 至第29頁,訴字卷第341頁至第379頁),系爭1樓建物緊鄰 系爭土地,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或承租人,進出均須經由 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通行,亦合於上訴人與群堅公司於系爭 附則約定,系爭土地應提供予緊臨該土地之1樓建物無償使 用通行之意旨。是上訴人主張:王金英與晨星公司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晨星公司等2人不真正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9萬5,909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晨星公司等2人有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晨 星公司等2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9萬5,909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晨星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19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金英應給付上 訴人19萬5,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晨星公司等2 人任1人為給付後,他人即免給付義務,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1

TPHV-113-上易-742-202502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985號 原 告 王富堂 被 告 鄭秀碧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而聲明 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 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 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為:「被告應為適當的排水 設施,不能繼續讓水排入原告住處。」(本院卷5頁),嗣 於調解程序陳稱:希望被告拆除占用其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水 塔,或賠償新臺幣50萬元等語(本院卷32頁),前後已有不 同,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可 否確定本件訴之聲明?原告仍稱無法回答等語(本院卷77頁 ),堪認原告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據以辨別 是否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式即有 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10

TYEV-113-桃簡-985-2025021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郭妙貞 訴訟代理人 顏國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進昌、林進德、林偉凱、林祐群間請求排 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其為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屏東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40平方公尺 ,搭建廚房等地上物,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 返還原告等語。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 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24,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600元 占用面積40平方公尺=22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0

PTEV-113-屏補-449-2025021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鴻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奕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20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申請註銷畜 禽飼養登記證,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 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 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 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此部分係請求命被告應向雲林縣 東勢鄉公所申請註銷畜禽飼養登記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關於此部分請求並無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 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此部分與首 開被告應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申請註銷畜禽飼養登記證等聲 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 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為3,6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000,000元=3,650 ,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20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10

ULDV-114-補-44-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8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於114 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扣 除在途期間2日,法定期間計算至114年2月3日業已屆滿,惟 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 期間,有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是以,本 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10

PCDV-113-訴-2833-20250210-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23號 原 告 呂清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筱樺、馨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馨澤公司)間 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涉訟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筱樺應改動水管管路並排 除妨害及馨澤公司工程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 對房屋所有權之妨害可獲利益之數額及被告鄭筱樺所占用建物面 積之交易價額及對馨澤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加總予以核定為 準;然依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其因此所獲利益為何及被告占 用建物之面積,原告所稱損害賠償金額亦未提出證據,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各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補-323-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張博勛 訴訟代理人 張瀞心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 6.69平方公尺之土石堆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交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卻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編號74⑴ 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堆置土石堆,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石堆清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 堆置土石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自原告起訴日起回溯5年 內,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此期間內,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4,404元。又本件原告起訴後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故被告自113年 8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 公尺之土石堆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04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交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    ⒊請依職權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複丈成果圖被告土石堆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應該是被 告之前發包清除土石堆後有些土石有再繼續流下所造成, 被告可以以小型工程的方式發包將該等土石堆移除,只是 範圍要跟原告再次確認。   ㈡之前已以發包工程的方式清除土石堆,並做了土堤以免土 石再度溢出,但是做完土堤後可能有土石再次流下,所以 被告會盡快移除,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的部分,因系爭土 地交通不便,請鈞院酌量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被告112年7月5日水五 工字第11201060810號函暨所附會勘案件紀錄表、照片等 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測 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並經斗六地政受本院囑託 製有附圖可稽,又被告並不否認其所管理之土地土石溢出 ,堆積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 尺範圍內,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管理之土地土石溢出堆 積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範 圍內,為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範圍內 之土石堆移除,為有所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 雖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 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於雲林縣古 坑鄉荷苞村附近,最近的公路為78快速道路及國道3 號, 該土地周遭無公共設施、學校、商店、沒有商業活動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原告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日為106年3月21日,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憑,且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85頁),被告亦非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繫屬日即113年8月19 日(以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為準)回溯5年即108年8月19日 起,至113年8月18日止,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1元(計算式:36.69平方公尺 ×240元×2%×5年=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 所據。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繫屬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 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範 圍內之土石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5元( 計算式:36.69平方公尺×240元×2%÷12=15元),亦有所憑 ,而原告逾此範圍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及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之土石堆清 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繫屬日即11 3年8月19日(以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為準)回溯5年即108年8 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 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1元,及請求被告自本件繫屬 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 面積36.6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石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15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 圍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提 出照片1紙為證(本院卷第95頁),然原告並未追加聲明被 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裁判。且原告所 提出之照片拍照時間不明,亦不能證明被告所管理之土石堆 積至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之原狀為何,故本院就此部分不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08

ULDV-113-訴-512-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5號 原 告 郭宛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阿修 被 告 張媛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 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5樓及5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 因被告將系爭建物頂樓如附圖所示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 )以水泥封堵,致該建物頂樓積水而有害防水維護,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 系爭排水孔回復至能洩水之狀態,乃為排除其所受系爭建物 頂樓積水之侵害,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所提 相關工程費用之估價單及現場估價過程錄影光碟,足認經專 業工程行現場勘查開立總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其上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並蓋有行號章之 工程費用估價單當可憑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上開 工程費用所需金額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惟 原告已自行預納超額之裁判費3,4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附卷可稽,爰就原告溢繳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800元 (計算式:3,450元-2,650元=800元),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退還之。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08

TPDV-113-補-2915-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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