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鴻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奕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20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申請註銷畜
禽飼養登記證,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
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
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
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此部分係請求命被告應向雲林縣
東勢鄉公所申請註銷畜禽飼養登記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關於此部分請求並無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
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此部分與首
開被告應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申請註銷畜禽飼養登記證等聲
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
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為3,6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000,000元=3,650
,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20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