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宏輝
相 對 人 蕭翔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825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162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店簡字
第1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起訴等之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18條
第2項明文。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明確。衡以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
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
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1號裁
定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案件
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114年度店簡字第11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
制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3,125元及執行程序費用1
,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125元,又聲請人所提上開
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
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
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合上情,認
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
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32,825元(計算式:164,125元×5%×4
年=32,825元),故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
以32,825元為適當。
五、至聲請人雖亦聲請停止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囑託
他院執行之案件,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是已無從停止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法院 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16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3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5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834號
STEV-114-店簡聲-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