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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己開 黃麗蓽 相 對 人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日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8,455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補字第171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171號,下 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 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林淑惠、 張仕傑係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執行債務人黃己 開、黃麗蓽無權占有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房屋 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 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樓梯之 價額(即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認定為新臺 幣(下同)353,821元,即應以此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取回 執行標的物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 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法定孳息之損害,本 院並認按法定利率5%作為計算孳息之標準為適當。系爭本案 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 審判案件為2年,第二審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5年,相對人因延 遲5年取回執行標的物,可能受有88,455元之損害【計算式 :353,821元×5%×5年=88,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3

KLDV-114-聲-8-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16號 原 告 劉慧穎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GFJ113699號、第32-GFJ1137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前(往烏日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填掣警交字第GFJ113699號、第GFJ1137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11 3年1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3 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FJ113699號、第32-GFJ113700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GFJ113699號裁決 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第32-GFJ1137 00號裁決書第2項,均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3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 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是由原告前夫所駕駛 ,經其親口表示本件違規已至監理所處理完畢。原告於112 年7月10日正式與前夫離婚,並協議系爭車輛歸由原告前夫 使用,並由其負責繳納貸款及稅金等費用,然其始終未辦理 車輛過戶事宜,原告遂提告系爭車輛遭原告前夫侵占,於11 3年1月14日始經由警方尋獲。是以,本件應由實際違規駕駛 之人(即原告前夫)負擔全部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就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部分,業 經舉發機關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將舉發通知單郵寄至原告地 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於112年7月31日完成送達 在案,且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交 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法對原告 已生失權效果,原告即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 駛人。復查原告提供之報案證明單報案內容登载「報案人所 有之自小客BGM-6351遭前夫侵占;發生時間112年10月15日1 2時00分」,而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18日,難據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 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足徵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 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 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另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於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照之處分, 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 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 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應處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 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另依道 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 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35092號 、113年1月2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06778號函、採證照 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 8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並非原告所駕駛,應 由實際違規駕駛之人(即原告前夫)負擔全部責任云云;惟 :  ⒈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 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2項)本條例關於 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 駛人。(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 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此一規定究竟是採 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現 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此一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 ,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 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 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 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 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 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 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 也慮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 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 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 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 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 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 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85條應係賦予汽車所有人 協力義務,希冀其可協助主管機關減輕其舉證負擔。於汽車 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受處罰 人認為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逾期未辦理者,仍依該違反條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 處罰。其規定目的,在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 能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確認,而課違規汽車之所有人於其 自身非責任應歸屬者時,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舉證義務,此乃為因應數量眾多 之交通事件,能及早確認違規行為人所作之立法設計。所謂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須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並告知歸責意願」為要件,而「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當指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 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就 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再作爭執。若非作此解釋,而容 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將無異使道交 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規定成為 具文,自非立法本意。  ⒊查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 舉發通知單寄送至原告登記車籍地址,於112年7月31日投遞 成功完成送達無誤,此有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資料、送達 登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49、55至57頁),遍查本件 卷內證據,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受舉發之原告曾於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處分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自 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⒋至原告雖曾提告系爭車輛遭其前夫侵占,然其所提供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所載發生日期為112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 17頁),晚於本件違規行為之112年7月18日,仍難據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 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13

KSTA-113-交-416-20250313-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等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楊進德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廣寶環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森富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唯一董事及股東,惟原告 主張不願繼續擔任掛名負責人,基於訴訟對立性,本件訴訟 自不能再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經原告聲請本院 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 度聲字第104號裁定選任訴外人森富男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應請託擔任被 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之運作亦無實際 持股,其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惟目前公司 登記資料仍將其登記為董事,足見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 否存在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董 事等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之 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陳惠娟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廣寶環 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寶公司)間之董事、負責人委 任關係不存在。嗣原告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 事準備一狀,聲明撤回對陳惠娟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78頁 ),陳惠娟則未於前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 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在111年間受時任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訴外人陳惠娟請託擔任被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約定每個月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做為借名登記之報酬,並由公司 為原告支付全額勞健保費用作為條件,原告因此同意擔任被 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雙方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豈料被告公司後續積欠國稅局、健保署等單位稅款,原告無 力繳納,致其名下所有財產均遭查封,現無法辦理公司負責 人變更登記,遂主張以以民事準備一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董事法律關係,即應於終止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時起即告終止而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生效時 起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出資被告公司,僅因借名登記關係故登 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影本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9頁、第391頁至403頁), 且陳惠娟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兩造間存 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1至53頁)。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以民事準備一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上開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亦已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 達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 合法終止,是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4年1 月21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114年1月20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4年1月21日起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12

PCDV-112-原訴-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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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宏輝 相 對 人 蕭翔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825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162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店簡字 第1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起訴等之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18條 第2項明文。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明確。衡以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 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 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1號裁 定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案件 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114年度店簡字第11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 制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3,125元及執行程序費用1 ,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125元,又聲請人所提上開 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 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 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合上情,認 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 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32,825元(計算式:164,125元×5%×4 年=32,825元),故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 以32,825元為適當。 五、至聲請人雖亦聲請停止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囑託 他院執行之案件,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是已無從停止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法院 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16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3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5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834號

2025-03-12

STEV-114-店簡聲-4-202503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緯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867號、114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 度金訴字第26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孟緯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金訴字卷第3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孟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遠東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 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衡 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取得告訴人原諒、賠償告 訴人,此有調解筆錄、撤回起訴狀、匯款回條附卷足參(金 訴字卷第69-70、73、79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亦已 賠償告訴人,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67號                     114年度偵字第46號   被   告 林孟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鯤溟里4鄰鯤溟53-1              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緯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時,將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 示等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渠等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雷連財、蔡尚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將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露」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辯稱:我在抖音上看到貸款廣告,因此循廣告聯繫方式跟對方聯絡,對方跟我說如果要辦理貸款,需要我的帳戶去包裝,我才依指示申辦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對方。 2 告訴人雷連財、蔡尚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雷連財、蔡尚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遠東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雷連財、蔡尚志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雷連財、蔡尚志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遠東銀行等事實。 4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林孟緯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其係因貸款方依對方指示提 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佯裝辦 理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順利核貸通過乙事確係為 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且被告對於 LINE暱稱「露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僅係聽從 其在網路上片面自稱係可借貸,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 對方使用,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 言,何以被告會聽信對方於通信軟體之單方說詞,就在未經 任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 付攸關其個人身份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讓對方可任 意使用金融帳戶。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 ,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露露」之對話紀錄,雙方就貸 款之細節,包括借款利息、還款金額及方式等均未談及,又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為我前面沒有懷疑對方,才刪除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僅有留存後面出現狀況之對話紀錄等語。被 告既自陳係請對方「辦理貸款」,對於雙方洽商過程中所詢 相關貸款細節、約定及承諾事項,理應會悉數留存至辦理完成, 以作為彼此將來爭議之憑據,何以自行刪除日後可作為重要 證據之雙方對話紀錄,實有可疑,被告上開所辯內容是否屬 實,不無疑問。 (三)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我之前有向中租、和潤辦理貸 款之經驗,當時對方沒有請我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這次對方跟我說需要我提供帳戶始能幫我包裝帳戶,讓 我貸款比較好過,我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但我不知道 他們如何包裝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 ,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 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對方信用包裝(洗金流),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 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 貸通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 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依其人生歷練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 開犯罪結果。綜上,被告對於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 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 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 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 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雷連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以假投資為由,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23日14時29分許 100萬元 2 蔡尚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以假投資為由,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23日11時44分許 110萬元

2025-03-12

TNDM-114-金簡-176-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榮芳 相 對 人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06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 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 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 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司執十字第71059號債 權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0 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伊業已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 下稱本案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中伊之財產一旦遭執行, 恐有難回復原狀之虞。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 提起之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 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6.5 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 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聲 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 為元(計算式為2,000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6.5年=650萬 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之程 序,為有理由,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0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12

TYDV-114-聲-45-2025031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考恩緒 上列抗告人因與邵鑾卿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1303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8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邵鑾卿之財產。相對人以其對抗告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裁定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按 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 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 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 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另兩造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以112年度店簡字 第1706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北 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核與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審酌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之標的金額為50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審理期間約需3年 2月,以此預估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79萬1667元,爰准相對人供擔保79萬 1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 人無端提起上訴,其所受損害難以計數,原裁定僅以79萬1667元 命供擔保,應屬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簡抗-5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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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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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24號 原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巢維夫 被 告 李佩宜 訴訟代理人 李燕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2

TCEV-114-中小-12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洪詩涵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紀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暘景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林易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孫彩於民 國107年10月10日簽訂未定期限之系爭租約,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4萬2,000元,承租陳孫彩所有之系爭50號2樓 、52號2樓房屋(下依序分稱甲、乙屋,合稱系爭房屋)。 嗣陳孫彩先後於109年2月11日、110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 ,依序將甲、乙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暘景、陳柏 霖,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受系爭租約之拘 束,兩造復未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新租約,且上訴人未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其信賴訴外人寶石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石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有代理被上訴 人與其簽訂新租約之情,被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是上 訴人並無可對抗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將 甲、乙屋遷讓返還予林暘景、陳柏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 矛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 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 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 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授權寶石公司與 其訂立新租約之表見外觀,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所為抗 辯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令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 ;另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自陳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新租約,被 上訴人亦否認授權他人與上訴人成立租約,更無表見代理之 事實,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79條、民法第169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亦不無誤會。此 外,第一審為先位原告陳孫彩勝訴之判決,未就備位原告即 原審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判決。此部分於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一併移審至原審法院。嗣因陳孫彩撤 回起訴,原審應就備位原告之訴為審理,   於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逕為其勝訴判決即可,無為原 審主文第一項諭知廢棄第一審判決之必要,惟尚不影響本件 判決結果。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320-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曾於82年10月30日結婚,嗣於97年6月11日協議離婚, 復於110年7月14日再婚至今,並育有成年子女丙○○、丁○○、 戊○○,然被告婚後時常飲酒,情緒控管不佳,酒後多次對原 告辱罵三字經、摔擲物品或羞辱原告,甚或趕原告回娘家、 要求離婚等,復於113年7月22日酒後找原告碴,打子女,還 要拿椅子打人,並於113年11月13日分居迄今,被告飲酒酒 品問題導致兩造婚姻出現嚴重破綻,且逾越一般配偶所能忍 受之範圍,又兩造無法有效溝通,雙方互信、互愛、互相扶 持之情業已消磨,難認有修復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 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 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結褵32年,原告時常干涉被告交友,只 要不合原告意思,其就會回娘家,而此次離婚起因乃被告責 罵兒子,而原告有精神躁鬱症,時常對被告發怒,並聽信旁 人挑撥要與被告分財產遂主張離婚;我會喝酒,但是不會摔 東西罵人,主要是原告對我交友有意見,原告先摔東西我才 會摔東西,且我飲酒僅為壓力釋放,原告會監視我跟誰喝酒 ,介入我的交友狀況,還會在朋友面前給我難堪,我已經快 退休了,不想要原告來分我財產,希望維持家庭完整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 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 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 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⒈查兩造於82年10月30日結婚,嗣於97年6月11日協議離婚,復 於110年7月14日再婚,並育有成年子女丙○○、丁○○、戊○○, 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酒品不好,多次對原告辱罵三字經 、摔擲物品或羞辱原告,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分居迄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18日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5號暫時保 護令、113年11月16日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1月13日兩造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兩造屢有爭執而相處不睦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此身心備受煎熬,仰賴安眠 藥使得入睡等情,有原告於前案提出之就診記錄為證,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見本院111家調字第1190號 卷第27至37頁),堪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主張因兩造相處問題而經常回娘家居住,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又本 件兩造自113年11月13日分居至今,以逾4月,衡諸兩造婚 姻關係中,相處不睦,原告屢屢返回娘家居住,身心極度 痛苦,原告曾於111年間因無法承受痛苦而自殘(見本院1 11家調字第1190號卷第27至37頁),因而提出離婚,嗣後 撤回起訴,復又於113年9月起訴,堪認原告已竭盡己力維 繫婚姻,仍無法承受兩人相處產生之痛苦而堅持離婚,兩 造之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可認定。   ⑶原告主張因受到被告情緒控管不佳,酒後多次對原告辱罵 三字經、摔擲物品或羞辱原告,雖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原 告提出兩造過往對話記錄,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之對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稱:「我這邊的人朋友親人,沒有 人敢介入,你們宜蘭人敢替你主張這是好人嗎?」、「我 感覺你們是詐騙集團,連孩子也這樣子,你也這樣子對嗎 ?」、「你要分我的財產拿得到要吃的到」、「不要逼我 ,我會請你吃土豆」、「幹~娶你算我倒楣」、「再見, 以後不要相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對於 原告之不尊重、言語威脅及羞辱均於上開對話記錄可見, 再者,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8日遭被告毆打,提出診斷 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另參酌原告則於通 訊軟體對話稱:「今天這樣子也是你自己做出來的,我回 來這兩年你是怎麼對我喝酒醉回家10次九次不是摔東西就 是罵三字經對我大小聲我忍受夠了沒有人教我任何」、「 這次還在兒子面前要拿椅子打我 所以我忍受夠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應為實在,被告空言 否認,自無足取。  ⒊本院參酌被告酒後情緒控管不佳,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 縱原告離家使兩造相互冷靜而最後仍決定於111年7月5日曾 向本院提出離婚,然被告對於自己酒後行為毫無何檢討及改 變,於審理中仍一再辯稱飲酒釋放壓力,並怪罪於原告監視 其交友狀況,使原告面臨被告酒後情緒失控的焦慮,而患有 身心疾病,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對於現實認知之危機,足以損 害原告之精神及情緒甚鉅,已達精神及情緒虐待之程度,參 以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分居兩地,兩造已少有往來,本院 斟酌原告仍堅持離婚,亦未見被告積極態度,毫無維繫婚姻 之作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況仍舊,兩造分離時間遞 增已生破綻決裂,對於兩造之婚姻,已產生強烈之破壞效果 ,足以消弭兩造間對於彼此之情愛與依戀,且此消極、毫無 維繫之狀態,仍在繼續之中,足以佐證兩造間已喪失彼此扶 持,相互依存之關係,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 ,源於被告長期酗酒且對被告以言語辱罵方式解決兩造歧異 及衝突,無法透過理性溝通化解爭執,是關於兩造婚姻破綻 之發生,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12

PCDV-113-婚-605-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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