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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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皓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皓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雷皓閔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 偵字第531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0年10月3日至102年4月2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11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6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7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 ,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 所餘殘刑2年10月9日,嗣後執行殘刑,而於111年6月8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 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7月13日17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2包(合計純質淨重51.695公克)後,無故持有之 。嗣雷皓閔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B1欲駕 駛遭他人侵占之懸掛RCR-2111車牌而原為RDC-5362號租賃小 客車,遭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毒品 通緝身分,而對其附帶搜索,在其包包與口袋內扣得其所有 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物及上開租賃小客車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B1欲 駕駛遭他人侵占之懸掛RCR-2111車牌而原為RDC-5362號租賃 小客車,遭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毒 品通緝身分,而對其附帶搜索,在其包包與口袋內扣得其所 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物及上開租賃小客 車之事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作業表、搜索扣押筆錄及目 錄表、查獲毒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RDC-5362號租賃小客 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警方於本件所扣得之物品,係基於 逮捕通緝犯所為之附帶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 喫吻,扣案物品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 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 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 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 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臺北榮民醫院鑑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出具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本件之證據。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雖於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陳稱要請律師,然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 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係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倘表示已 選任辯護人,自應停止訊問,俟通知辯護人到庭以維護被告 權益,然倘被告尚未選任辯護人,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已 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不同,尚不得任被告恣意以「尚未選任 辯護人,可能有意選任辯護人」而任意主張法院應停止訊問 之進行。遑論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 第1 項之強制辯護案件,復本案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親收 本案審理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本院11 3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就審期間之 規定。綜此,本件審理程序於法無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雷皓閔固自承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是勒戒前的案件,會被施用的部 分吸收、我的問題是我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同時間、同一 地點所搜到,因為當時我是毒品勒戒通緝,我去北所勒戒, 我有收到當時的不起訴處分,但上面不起訴處分卻只有提到 海洛因,卻沒有提到安非他命,我覺得這樣子不太對云云。 惟查:就被告非法持有本件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事實,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北 榮民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再被告所稱因其經觀察勒戒,本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會被施用犯行吸收云云,然被告於本件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經超過廿公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較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前者不為 後者所吸收,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尿液呈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雖在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2780等號案件觀察勒戒之前所犯,本件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仍須另外論罪,本院於公判庭已 經說明。再被告雖於本件同時遭警查獲持有海洛因,然其持 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逾十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可憑,是自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僅構成同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於本件尿液亦 呈海洛因代謝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因在台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80等號案件觀察勒戒之前所犯, 而已為該等號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被告經觀察勒戒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較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輕,已為後者吸收,自無須再論罪,故檢 察官不在本件同時起訴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乃屬正確,並非檢察官刻意切割被告持 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故陷被告於罪,此實乃 法律論罪之結果。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 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既均與本罪罪質相類,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 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被 告係在其另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案件繫 屬審理中更犯之、被告前有多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名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仍犯本罪(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已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仍大量持有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10包(驗前淨重8.8021公克,驗餘淨重8.7315公克,純質淨重5.527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醫院112年8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驗前淨重70.7003公克,驗餘淨重70.6235公克,純質淨重46.1673克)。

2025-01-17

TYDM-113-審易-1225-2025011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59號、第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譯中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經警方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認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已於112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等情,而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聲請書漏載第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前 於109年5月24日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558巷某工寮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6日11時43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前開案件,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10月31日毒 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字第27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㈡又於110年9月24 日或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方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0年9月27日15時5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依該 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緩起訴處分諭知之條件完成戒癮 治療,嗣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復經該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 開㈡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㈠案,為上開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 9號、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 實,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上開㈠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鑑定 書附卷可佐,因殘渣袋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首揭 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殘渣袋 7只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531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B5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撤緩毒偵緝60卷第77頁)

2025-01-17

SLDM-114-單禁沒-12-202501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希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2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上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47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未經被告於 送達生效後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變造診斷證明書,業已行使而由政府機關收執,尚 難證明變造之原本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貓掌貴寵物館之登記負責人,緣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 防疫處(下稱動保處)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3年2月8日 分別派員前往貓掌貴寵物館稽查,因現場貓隻健康狀況不佳 ,遂開立期限改善單命乙○○將貓隻帶至動物醫院提供必要之 醫療,乙○○為證明已依限期改善單提供貓隻為必要之醫療, 而於112年11月5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崇德 動物醫院,要求獸醫師林子永代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作為已提 供貓隻必要醫療之證明以供動保處受檢之用,獸醫師林子永 當時因故無法為其開立及診療貓隻,而由配偶吳珈翧將該動 物醫院空白之「非訟用診斷證明書」交由乙○○自行填寫診斷 結果欄之內容,經林子永蓋用獸醫師方形連續章並相約後續 為貓隻進行診療,再由吳珈翧蓋用該動物醫院圓形圓戳章, 向乙○○收取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150元後,將非訟用 診斷證明書(下稱第一份診斷證明書)交予乙○○收受。因前 次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缺乏動物晶片號碼資料,動保處要求乙 ○○須補具有晶片號碼的診斷證明書,乙○○竟基於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將第一份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欄」內文字 及日期欄位以不詳方式抹除後,再於「動物別」、「品種」 、「性別」、「毛色」、「晶片號碼」、「診斷欄位」及日 期等欄位,分別以手寫方式填寫「貓」、「曼赤肯/布偶」 、「母/公」、「黑白/白」、「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1、112.11.5號將00000000000000帶至獸醫 院,摘除左眼球並進行消毒清潔縫合手術(此貓已死亡除戶 )。2、113.2.21號將000000000000000帶至獸醫院看診,已 有恢復跡象並開立數瓶眼藥水持續治療」及日期為113年2月 21日,以此方式變造第一份診斷證明書(下稱第二份診斷證 明書)後,將第二份診斷證明書傳送予動保處承辦人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崇德動物醫院及動保處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子文、吳珈翧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113年4 月14日府授農動藥字第1130101449號函、第一、二份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獸醫師管理談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所變造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正本為犯罪所生之 物,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7

TCDM-114-中簡-23-20250117-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附命緩起訴」戒癮 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 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 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 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 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 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 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由檢察官依 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倘若起訴,得認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卷,為警 採取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足認其前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嗣經通緝到案於本院訊 問時翻異翔實初供否認其事,並無足採信,其斯時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情極灼然。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前於107年4月18日20時30分至 21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107年度毒偵 字第2102號),因履行未完成而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 撤緩字第67號)並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被告本未完成緩起訴處分之附命 戒癮治療,更何況即使完成亦如前述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則本案被告訴追條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2025-01-16

TCDM-113-易緝-253-20250116-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伍公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在臺中市 豐原區豐原國小旁之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同年4月19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執行巡邏勤務時 ,見被告形跡可疑,在豐原區源豐路152號前對其實施盤查,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95公克)及吸食 器1組,於同日1時35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正 ,並增訂第35之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按「犯毒品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 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附命緩起訴」戒 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 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 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 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 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 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附命緩起訴」之被告 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遑論如因故而遭撤銷原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更難認業與曾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相提並論。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 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 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嗣修法後已有 多元處遇規定可供適當擇用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 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 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 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因此,就本次再犯 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 理之判決,依法條之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 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 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 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 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 ,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 )。 五、經查: (一)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本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2號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未按時報到,而經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參以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得與業經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等同視之。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先行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二)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 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迄今,均 未曾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有卷附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自陳目前有穩定 工作,並已懷孕4個月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6頁),是 本案如經檢察官重新裁量,或有採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 可能,如逕予裁定觀察、勒戒,恐對被告顯屬不利,揆諸 最高法院意旨,認本案不宜由本院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895公克),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8日鑑驗書1份存卷可憑( 見毒偵2102卷第62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 2102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易緝-255-202501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泱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十八歲以 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他卷第47至52頁)。⒊A女繪製平 面現場草圖(見偵卷第31頁)。⒋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6號 調解筆錄(見偵卷第60至60頁背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甫因加重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107年度審易字 第8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 第132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素行非佳,詎其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A女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 力及健全之價值觀,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為圖滿足私 慾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 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且未履行所承諾之對價,完事後逕自將 A女獨自一人留在捷運站,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 始終坦承犯行,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成立調解,且履行 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為憑,然 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絲毫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 附之任何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亦經本院審閱該緩起訴執行 卷宗核實無訛,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待業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透過Hey mandi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W000-A110424AD000-Z000000000號 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時 ,主觀上認知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得知A女有意 逃家並尋求包養後,即與A女相約於桃園市某地見面,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搭載A女返回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並於該處頂樓,基於與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故意,以提供A女 所需之食宿及贈與手機為代價,與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母親AW000-A110424A(姓名詳卷,下稱乙 )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地區 見面地點自被告住處沿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等罪嫌,惟本案除A女之指述 外,並未查得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人 ,自難繩以被告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緩起訴部分之基 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4-審簡-5-202501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09 號、第1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昇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在民國110 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⒉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更正「109 年度毒偵字第1214、2073號」 為「112 年度毒偵字第1214、2073號」、更正「120 小時」 為「96小時」、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施用毒品方式,均 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昇叡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昇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 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分別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 得之物,且均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謝昇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且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年毒偵字第21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 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 0日22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知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於 112年1月10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由警方對謝昇叡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 日9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知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於11 2年4月9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 出所,由警方對謝昇叡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4、2073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 署再議,經維持原處分,於112年8月25日、113年1月2日確 定,惟因謝昇叡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而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再經本 署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昇叡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一㈠、㈡所示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一㈠所示為警採尿情形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一㈡所示為警採尿情形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矯正簡表 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SLDM-113-審簡-1489-2025011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雁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復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 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陳雁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雁紅於民國113年4月5日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之皇 家旅館附近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罐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南投縣○○市○○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雁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取締酒駕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NTDM-114-投交簡-8-20250114-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1.5995公克,含包裝袋1 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維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1.5995公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7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徐維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並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6、317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95、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驗餘淨重為1.5995公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 7號),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10日)草 療鑑字第1120200351號鑑驗書(毒偵233卷第83頁)1份在卷 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 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 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應併 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ULDM-113-單聲沒-208-2025011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筠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筠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未經 撤銷且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蕭筠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期滿,且無得撤銷緩起訴之情事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如附表說明 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1.毛重0.24公克,淨重、使用量、剩餘量均量微無法秤重。 2.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卷95、117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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