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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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9號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華庭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謝華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二審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相關 證物、證人均已調查訊問完畢,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 就其所為皆已坦承不諱,並自偵查、一審及二審均為認罪答 辯,業已與被害人等和解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尚須照顧 8歲、5歲未成年子女,亦無逃亡可能,已無羈押之必要。如 命其提出保證金預期能生被告及其家人心理強制之程度,被 告願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其他適當方式 替代羈押,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應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 住居及每週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已足生一定之拘束力, 無繼續羈押必要,非僅被告無須承受人身自由受限之不利益 ,亦可保全其日後執行到案,為相同有效且對被告侵害最小 之手段,請求給予交保停止羈押,使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不 再因羈押致其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盡早復歸正常生活。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2月13 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分字第 6775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 (即114年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三)又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114年2月13 日起入監執行另案,且本院亦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 述,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上訴-6409-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孟萱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01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林孟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仍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本案為集團式犯罪,除被告 外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1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惟原承辦股於114年1月16日以被告無羈押之必 要,已當庭釋放被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經釋放而現非在本院羈押中 ,則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已無必要,故認本案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CDM-113-聲-4234-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正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正宇(下稱聲請人)因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聲請人繳納後,准予具保在案,該案已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判決有期徒刑4年,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2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 後獲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聲請人被訴前開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 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現仍在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聲請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惟該件執行非屬本案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 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本 件未符合上開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是聲請人尚難 謂已得免除具保之責任,故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SLDM-114-聲-172-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富盛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詹富盛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其他證據方 法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防免被告再犯,而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起諭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 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513號裁定抗 告駁回,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因被告所涉竊盜等案件,本 院已於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復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借執行前開觀察、勒戒,被告已於114年2月12日 起開始執行一情,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度觀執字第70號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份存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因另案 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則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 ,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2 月12日起羈押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SLDM-113-易-803-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蔡亞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 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卷附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規定:「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 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而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準抗告 亦準用之。 三、準抗告權人: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得提起準 抗告之人,固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已宣示:經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 9條等規定,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 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 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 告等意旨,是衡諸準抗告與抗告均屬羈押相關決定之聲明不 服機制,僅係依決定主體而區分成不同之救濟途徑,且肯認 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對被告當無不利等情 ,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延長)羈押處分 ,應可參照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寬認辯護人亦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 (二)基此,觀諸卷附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既已載明本件聲請 人為選任辯護人,且於狀尾處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顯可 認本件準抗告係由選任辯護人即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蔡亞修之 利益而具狀提出聲請,參以經本院調閱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相關卷宗,亦未見被告蔡亞修有為任 何相反於本件準抗告聲請意旨之明示意思表示,是本件準抗 告雖非係「受處分人」所提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程序 尚難逕謂不合法,合先敘明。 四、準抗告期間: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提起準抗告之聲請期間為十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 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 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揭示甚明;然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 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 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 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 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 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 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 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前揭有關辯護人就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對被告所為之(延長)羈押處分得為被告之 利益而提起準抗告之依據,既亦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則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乙事 之性質、期間計算等事項,自當與此一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 相同之解釋。 (二)經查,被告蔡亞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予以審理, 嗣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訊問被告蔡亞修(有選 任本件聲請人為辯護人到庭辯護)後,認被告蔡亞修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 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命被告蔡亞修自114年1月 23日起予以羈押(下稱系爭羈押處分),以及系爭羈押處分 之押票係於同日送達被告蔡亞修,而於114年2月3日送達本 件聲請人即被告蔡亞修之選任辯護人,暨本件聲請人係於11 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就系爭羈押處分 提起準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相關卷宗查核 屬實,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暨其上所蓋 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據此,系爭羈押處分之押票既係於 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蔡亞修,縱以被告蔡亞修係逕行 向本院提出聲請準抗告書狀而非向監所長官提出之情形立論 (因被告蔡亞修所在之法務部○○○○○○○○係於本院所在地,故 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本院 說明,系爭羈押處分之準抗告期間,仍應從114年1月23日之 翌日起算,計算10日至同年2月2日(星期日),為系爭羈押 處分準抗告期間之末日,而因該日為休息日,故依民法第12 2條規定,當以同年2月3日(星期一)為系爭羈押處分準抗 告期間之屆滿日,該日復無因颱風等天然災害有停止上班而 須順延準抗告期間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到 庭為被告蔡亞修辯護而獲悉系爭羈押處分之理由後,遲至11 4年2月11日始基於辯護人之身分就系爭羈押處分向本院提出 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即使本件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3日收 受系爭羈押處分之押票,本件準抗告之提起仍因已逾越準抗 告期間而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ULDM-114-聲-139-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少侖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4號、113年度偵字 第1631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0565號、113年度偵字第20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少侖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重罪、 有事實足認存在勾串共犯、湮滅罪證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被 告自114年1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 經送執行有期徒刑(執行起算日期:114年1月24日),則認 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之日起 即114年1月2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14

CTDM-113-訴-252-2025021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鄭紹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不服,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稱被告甲○○有反覆實施之虞部分,與 法不合。預防性羈押之存在衝擊無罪推定原則,應限縮適用 ,且應認該反覆實施之犯罪與本案有時間密接之情形,然被 告前所涉犯詐欺罪嫌與本案之犯案時點均有相當之間隔,並 無時間密接之情況,無從評價為被告對於同一犯罪有反覆實 施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 諱,甚至供出上游「賴則誠」,足認被告態度良好,且被告 尚有2名分別為1歲餘、4個月之幼兒亟待被告工作撫養,實 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請撤銷原裁定並改以相當 金額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以維被告權益。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 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及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 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4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 被告應予羈押,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見114金訴369號 卷第55至60頁114年1月24日訊問筆錄、第65頁押票),即屬 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 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 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114年2月4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表 明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 之聲請,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4日當 庭諭知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 服,應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於114年2 月4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而繫屬本院,有「刑事抗告狀」 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羈押於臺南看守所 ,而該所設於臺南市歸仁區,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被告 之聲請未逾期而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 ,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 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 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 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 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 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 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 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4日訊問後 ,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 ,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習慣,另被告所涉犯之罪,對社會治安、經濟、 交易有重大之影響,顯非羈押以外之具保等方式足以替代, 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 114年1月24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撤銷羈押,然查:  ⒈被告前於112至113年間因涉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8號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38號案件提起公訴,分別 於臺灣高雄、桃園、雲林、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開起訴書附卷可稽,顯見被 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起訴 之紀錄;被告本案又涉嫌自113年6月間起,與共犯發起、主 持、操控詐欺犯罪集團,陸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 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犯行,則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已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 詐欺犯罪之虞,考量被告之外在條件若未變更,其客觀環境 仍極有可能促使被告繼續為同一詐欺犯罪行為,參酌被告所 發起或參與之犯罪集團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特 徵,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爰處分因 而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一節,並無違誤。  ⒉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日後尚有審判及執行之司法權尚 待行使,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原處分以此認有羈押必要 一節,於法應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 被告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當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NDM-114-聲-206-202502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595號、少連偵字第301號、軍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經 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自同月29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12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有 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4年執助壬字第221號)在卷可查 。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堪認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 應自被告入監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12日起撤銷羈押。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2-14

TYDM-113-金訴-1592-202502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偉銘 代 理 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自緝字第1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偉銘前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本院109年度自緝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保新臺 幣(下同)5萬元後,撤銷通緝。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 經本院以109年度自緝字第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爰聲請 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 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22日通 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裁定被告以5萬元 交保,並由被告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 院10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109年刑保字第281號)及被告提出證明其身分 之巴西籍護照(如附件所示,英文姓名WEN MIN KAO)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第11至14、35至36 、39、41頁)。而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自緝字第1號判處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即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 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被告高偉銘之巴西籍護照影本。

2025-02-14

TPDM-114-聲-132-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富美 受 刑 人 李品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字第2609、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富美因受刑人李品樑犯竊盜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609、2610號案件執行時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 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 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 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 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 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裁定意旨既然認應具保人有履 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使其有履行義務或陳 述意見機會為前提,是如以通知書通知具保人應於特定期日 前到場表示意見或偕同受刑人到場,應以於該特定期日前, 將上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為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品樑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7 月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 609、2610號指揮執行,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上午9時30分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 ,且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居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 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 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 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 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 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15日、25日、28日通知具保人應於同年 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可憑,惟具保人於 113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在法務部○○○○○○○○○○附設 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具保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 資訊系統詳細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準此, 具保人既於應偕同被告到案之日(即113年12月4日)仍在執 行觀察勒戒,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限制,客觀上顯 無法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非故意不履行其具保 之責任,是聲請人未見於此,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而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4-聲-12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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