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9號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華庭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謝華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二審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相關
證物、證人均已調查訊問完畢,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
就其所為皆已坦承不諱,並自偵查、一審及二審均為認罪答
辯,業已與被害人等和解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尚須照顧
8歲、5歲未成年子女,亦無逃亡可能,已無羈押之必要。如
命其提出保證金預期能生被告及其家人心理強制之程度,被
告願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其他適當方式
替代羈押,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應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
住居及每週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已足生一定之拘束力,
無繼續羈押必要,非僅被告無須承受人身自由受限之不利益
,亦可保全其日後執行到案,為相同有效且對被告侵害最小
之手段,請求給予交保停止羈押,使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不
再因羈押致其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盡早復歸正常生活。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2月13
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分字第
6775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本案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
(即114年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三)又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自114年2月13
日起入監執行另案,且本院亦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
述,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TPHM-113-上訴-6409-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