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曾韋庭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金墜子壹個、現金新臺幣肆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韋庭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基於毀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至廖雅歆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
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2樓後方陽台之防盜窗,自該處
後陽台開門後侵入屋內,竊取廖雅歆放於該處之金項鍊1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墜子1個(價值2,000
元)、現金4,000元得手,隨即循原路返回離去。嗣廖雅歆查
看監視器影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該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10號辦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0年1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商
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
金項鍊1條、金墜子1個、現金4,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SCDM-113-易-143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