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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6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思妤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思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桃園市政府環境稽 查大隊清潔隊員李冠融,於案發當時正依法執行收取家庭廢 棄物之公務,竟仍對其施以本案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執法限 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環境稽查大隊執行職務之嚴 正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已與李冠融以新臺幣(下同)6 萬6,000元達成調解,且李冠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11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 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罪,以及被告已與李冠融以6萬6,000元達成調解,且 李冠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業於上述,本院認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 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前案之 素行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3號   被   告 周思妤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思妤明知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清潔隊員李冠融,於民 國112 年11月17時1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正執行收取家庭廢棄物之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徒手將應回收之紙盒朝李冠融丟擲2 次,擊中 李冠融之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冠融執行公務。嗣李冠 融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思妤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朝被害人李冠融丟擲紙盒之事實。 2 被害人李冠融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被告向其丟擲紙盒之事實。 3 錄影畫面檔案、截圖暨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朝被害人丟擲紙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朝被害 人丟擲紙盒2 次,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之行為,應為接續犯 而論以1 罪。至被害人另提出傷害告訴,然其並未提出診斷 證明書,亦未見其有何傷勢,要難逕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YDM-114-簡-82-20250314-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恩 徐紹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 6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乙○○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案被告丁○○則待到案時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丙○○、乙○○與共犯丁○○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 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以本案手法竊盜,侵害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 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與少年范○○(民國00年0月生)為朋友關 係,均明知地號新竹縣○○鎮○○段000號土地,為甲○○所有, 該土地上魚塘內之草魚亦屬甲○○所有。被告等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6日15時23分許 ,共同前往上開土地之魚塘內垂釣,惟因無魚上釣而未遂。 嗣經甲○○檢視監視器畫面發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均坦承有去釣魚,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均辯稱:只是要去釣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范○○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與少年共同前往該處釣魚之事實。 4 現場照片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三、另告訴人雖指述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竊取魚塘內草魚共 200斤,惟業經被告等否認,且監視器畫面亦未顯示被告等 有提取重物之影像,告訴人亦自陳無其他證據供本署審酌, 自難認被告等人竊取草魚200斤既遂,惟此部分犯行,與前 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CDM-113-原易-85-2025031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1、12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潘榮富(下稱被告)於提起上訴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詳本院卷第11、12頁上訴理由狀), 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始 即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案係犯私行拘禁罪, 與本案犯罪類型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也不同,實難認被告 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的情形,並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顯屬過苛;此外,被告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是請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5款之乘 颱風災害之際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之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榮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竊取、綑綁本案鹿隻並棄 置成鹿,致幼鹿1隻、成鹿1隻死亡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 及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5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偵二卷第21、2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就 前揭執行情形並無爭執(原審卷第236頁)。另蒞庭檢察官 於審理時亦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暨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238頁,本院卷第125、126 頁)。鑒於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於本案所犯 之竊盜等案件,罪質及罪名雖屬不同,然被告前因刑案入監 服刑,卻仍於執行完畢出監後,短期內又再犯本案,堪認其 主觀上確有特別惡性存在,前案之罪責及處罰均未達矯正被 告行為、預防其再犯之效果,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故原審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不尊重動物之生命,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以綑綁、 棄置之方式傷害動物,導致幼鹿1隻、成鹿1隻死亡之結果, 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罔顧、輕蔑動物生命之心態, 實應予以非難,另參以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偽造文書、 稅捐稽徵法、竊盜、贓物、就業服務法、妨害自由、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審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再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以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鹿隻之價 值,然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暨本案鹿隻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公鹿被發現畫面可憑,復 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38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㈣鑒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39歲,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已屬不該, 且其以綑綁本案梅花鹿四肢之方式,將梅花鹿載離鹿境園區 ,並將其中1隻成鹿棄置於鹿境園區之室外場地,導致該隻 成鹿因嚴重脫水、體溫過低,無法自行站立及採食,而終至 死亡;另1隻幼鹿亦因嚴重脫水、精神沈鬱,體溫過低,對 外界光線及聲音刺激皆無法正常反應,無法自行站立及採食 ,生命跡象差,經搶救後仍發生死亡結果,益見被告實施本 案犯行之手段確屬殘暴,且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其並無意願與 被告和解,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 ),是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原審量刑因子迄未有任何變 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原判決就同案被告陳冠兆判處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在案,爰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5-03-13

KSHM-113-原上易-11-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22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 406巷31弄社區內(下稱本案社區),先在曲碧瑞位於本案 社區5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羽球袋1個(含羽球拍6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另行起意,至羅尉力位於 本案社區2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球鞋1雙(價值7,000元) ,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6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至蕭瑞蓉位於苗栗縣○○鎮○○ 里○○街000巷0號住家地下室車庫內,徒手竊取蕭瑞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得手後離去,並棄置路 旁。  ㈢於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至李美美位於苗栗縣○○鎮○○ 里00鄰○○○000號住處之車庫內,徒手竊取李美美所有、置於 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宗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10038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偵10152卷 第77頁至第79頁;偵11422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頁、第208頁至第2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瑞蓉、曲碧瑞、羅尉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10152卷第81頁至第83頁;偵11422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 87頁至第8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038卷第81頁至 第83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57381號鑑 驗書(見偵10152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152卷第97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0038卷第87頁至第93頁;偵11422卷 第91頁至第99頁)。  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㈠所犯2罪,被告固係在同時侵入本案社區內之住宅行竊,然該2次竊盜犯行係在同一社區內不同門戶之門口外實施竊盜犯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曲碧瑞、羅尉力於警詢中證述放在門外之物品遭竊等語在卷(見偵11422字卷第84頁、第88頁),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在上開2人各自住家的門口拿走物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3頁),由此可知,被告所竊得之羽球袋1個(含6支羽球拍)、球鞋1雙,分別由告訴人曲碧瑞、羅尉力擁有獨立之管領權限,且從外觀上可知遭竊財物分屬不同人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被害法益相異,是被告之先後2次加重竊盜行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無法認係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 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係犯竊盜案 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 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多次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權,並破壞居住安寧,其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迄今未 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 各次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臨時工、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 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分別竊得羽球袋1個(含羽球拍6支)、 球鞋1雙;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3726-QP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 訴人蕭瑞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0152卷第8 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曲碧瑞部分)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羽球袋壹個(含羽球拍陸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羅尉力部分)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㈡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㈢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MLDM-113-易-1080-202503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玎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 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在警員對其女兒葉○君執行管束公務之際,以對 警員拉扯之方式施以強暴,因而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影響國 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4月間執行完畢,竟仍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低收入 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MLDM-114-苗簡-219-202503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以訊息多次傳送警告、 嘲弄、辱罵、貶抑等文字予告訴人甲○,並傳送雙方交往期 間之照片等行為,係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 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 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自民國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多次騷擾 告訴人甲○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 ,持續以傳送文字訊息、圖片、留言、留置物品等行為,對 告訴人甲○要求聯絡、挽回、(向甲○母親)告狀等方式侵害 告訴人法益,揆諸上開規定,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不思以理性、 適法方式面對感情困境與抒發情緒,竟為滿足自身私慾,無 視告訴人感受,於短時間內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並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 之困擾、痛苦,實屬不該;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偵卷第58頁、第50頁),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偵卷第 54頁、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7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F000-K11303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 分手後,乙○○因遭甲○封鎖各通訊軟體帳號,竟基於跟蹤騷 擾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 路使用不同暱稱,反覆、持續,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甲 ○友人及甲○之母傳送或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 對甲○進行跟蹤騷擾行為,致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嗣因甲○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送達證書各1份、113年5月1日雙方對話紀錄擷圖3張、1 13年5月3日甲○機車前置物箱照片1張、113年5月15日雙方對 話紀錄擷圖3張(內含雙方私密照片4張)、113年5月16日被 告將雙方交往期間之私密對話紀錄擷圖2張傳送予甲○友人及 113年5月16日甲○與甲○之母對話紀錄擷圖1張(內含被告在 甲○之母臉書留言及雙方私密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 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 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 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 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 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 犯之特性。經查:被告先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所為應構 成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5月3日、5月4日、5月5 日5月6日、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5日多次以其行 動電話門號、未顯示號碼致電告訴人、以匿名帳號對告訴人 發出交友邀請及私訊告訴人等節,另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惟告訴人對此並無提出其 他補強證據,復經衡酌被告所為仍未達反覆或持續之程度外 ,且難認其所為係「與性或性別相關」,自非屬跟蹤騷擾行 為。況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5-03-13

SCDM-113-竹簡-915-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曾韋庭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金墜子壹個、現金新臺幣肆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韋庭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基於毀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至廖雅歆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 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2樓後方陽台之防盜窗,自該處 後陽台開門後侵入屋內,竊取廖雅歆放於該處之金項鍊1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墜子1個(價值2,000 元)、現金4,000元得手,隨即循原路返回離去。嗣廖雅歆查 看監視器影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該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10號辦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0年1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商 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 金項鍊1條、金墜子1個、現金4,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13

SCDM-113-易-1432-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陳國豪 洪忠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上 訴 人 陳朝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1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朝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檢察官及陳朝源均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朝源部分之量刑,改 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另認定上訴人陳國豪 、洪忠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陳國豪、洪忠鋒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國豪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罪刑、洪忠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載述 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的理由,暨依調查證據結果,憑以認 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陳國豪、洪忠 鋒不利己之供述(陳國豪、洪忠鋒均坦承案發當時在場,洪 忠鋒並對於其當時手持空氣槍等情不爭執),佐以證人陳品 豪、蔡堉恩、岩本和真(業經判刑確定)、少年盧〇義、林〇 愉(後2人均民國00年0月生,名字皆詳卷,所涉非行均由少 年法庭審理)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 書、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扣案木棒球棍1支、鋁棒球棍1支、 木棍2支、空氣槍1支、辣椒水1支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定陳國豪、洪忠鋒有上開犯行,並說明陳國豪否認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係受洪忠鋒之邀約而前往沙鹿探視洪忠鋒 的小孩,途經案發現場,見有廟會、陣頭活動,便停車觀看 ,洪忠鋒喊「打起來」、「打起來」,其便下車站在馬路旁 觀看云云;洪忠鋒否認犯行,辯稱:其與陳國豪、于克強( 未經起訴)原本要前往沙鹿區看小孩,臨時看到廟會活動而 在案發現場,未久看到陳朝源等人駕車抵達,且陳朝源等人 下車與人互毆,其便下車喝止,其雖有在場,但並無傷人云 云,如何不足採信。暨陳國豪、洪忠鋒與陳朝源、岩本和真 、盧〇義、林〇愉等人先在陳國豪所經營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允陽公司)會合後,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兇器, 分乘2部車前往現場,其等顯係預謀犯案。抵達現場後,陳 國豪指稱陳品豪「就是這個,給他死」,陳朝源等人隨即分 持兇器攻擊陳品豪,再酌以陳品豪證稱其與陳國豪間有詐賭 涉訟之紛爭,多年來屢遭陳國豪出言恫嚇,則陳國豪謀議對 陳品豪實施強暴行為,糾集洪忠鋒、陳朝源、岩本和真、盧 〇義、林〇愉等人趁陳品豪參加廟會活動之際,無視案發地點 為公共場所,且有眾多信徒在場,仍分持兇器攻擊陳品豪, 並無端波及在場之蔡堉恩,陳國豪等人之行為顯已外溢而波 及他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其 等人主觀上均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自堪認定。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 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再者,陳品豪於警詢、 偵訊時雖供稱:與陳國豪間有債務糾紛,陳國豪經營賭場, 但因詐賭,我有去法院告他,最近最高法院才判決,導致陳 國豪名下的財產被扣押,他被判賠新臺幣(下同)1,200多 萬元,可能因此心生不滿報復我等語。然似無其所稱判賠1, 200多萬元之判決,惟陳國豪確有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提供○○市○○區○○路0段700 號2樓(下稱環中路賭 場),作為其與其餘共犯經營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場所 ,且陳品豪有於106年2月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時許,前往環 中路賭場賭博,並因此賭輸陳國豪約900萬元,嗣陳品豪僅 給付陳國豪40萬元賭債,其餘部分均未清償等事實,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論處陳國豪共同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0萬 元及手錶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陳國豪被訴因屢次向陳品豪催討賭債 ,陳品豪仍遲未清償,陳國豪與數名不詳人士共同向陳品豪 恫稱:若不處理賭債,要陳品豪及其子出門躲好等語,致陳 品豪心生畏懼,因認陳國豪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不服該判決 提起上訴,為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有該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789號判決可稽。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國豪因與陳品 豪間曾有賭債糾紛,心有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及傷害犯 意聯絡等情,及於理由欄說明陳品豪證稱其與陳國豪間有詐 賭涉訟之紛爭,多年來屢遭陳國豪出言恫嚇,陳國豪應是因 此訟爭而心有不滿,企圖以強暴方式迫使陳品豪解決債務紛 爭等旨。難認與上揭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說明有所出入,至於 陳品豪於警詢、偵訊提及陳國豪被法院判賠1,200多萬元部 分,原判決並未採用作為判決內容。再者,陳國豪、洪忠鋒 與岩本和真、盧〇義、林〇愉等人既於出發前先在陳國豪所經 營之允陽公司會合後,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兇器,分乘2部 車前往現場,而預謀犯案,且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有其錄影之 角度範圍,何況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認定陳國豪確有稱 「就是這個,給他死」等語。因此,無從因陳國豪未與陳朝 源或林〇愉、盧〇義共同出現,即推論陳國豪未稱「就是這個 ,給他死」等語。另第一審勘驗筆錄已載明洪忠鋒當時左手 平舉指向對方,右手則拿著類似手槍之物品,以上情況亦經 洪忠鋒當庭確認無誤,可見洪忠鋒確有於現場持兇器施強暴 之行為。陳國豪、洪忠鋒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 顧,陳國豪仍執陳詞,謂伊與陳品豪間並無詐賭之金錢糾紛 ,陳品豪亦未對伊提起民事訴訟,陳品豪與伊,是否確有詐 賭涉訟之紛爭,即非無疑。另依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伊既未 與陳朝源或林〇愉、盧〇義共同出現,不可能朝陳品豪稱「就 是這個,給他死」等語,原判決僅以陳品豪有瑕疵之單一指 訴,遽認伊觸犯上開罪名;洪忠鋒謂其無對陳品豪攻擊之強 暴行為,原判決逕以陳品豪有瑕疵之指訴,認定伊有對陳品 豪攻擊施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2人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 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 言之,法官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 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 同,並無必然之關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陳國豪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 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之 犯罪情節、其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原審審理時,審判長提示陳國豪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 旨,陳國豪表示無意見等語。檢察官則主張陳國豪有前開前 案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規定,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有原審 法院113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已就上訴 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亦已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原判決敘明陳國豪前因上揭前案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為妨害自由 與本案妨害秩序均係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顯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不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說明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於 法尚無不合。陳國豪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說明於不顧, 以其前案係犯妨害自由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及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且檢察官未能證明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原審亦未予以調查,竟予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暨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 情狀,依卷存事證就陳朝源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量 處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或濫用 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原審以陳朝源所為不合於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且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說明理由之必要。陳朝源上 訴意旨以其所為未發生重大危害,犯後已有悔悟,於偵審中 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家中有甫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待照顧,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且未敘明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及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陳國豪、洪忠鋒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本件陳國豪、洪忠鋒及陳朝源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47-20250313-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文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3年6月。   事 實 一、乙○○、甲○○、丙○○與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 月生)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少年觀護所(下稱桃園少觀所)少所1房內之收容少年, 乙○○、甲○○及丙○○均明知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二人以上共同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丙○○ 、甲○○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 9年5月10日下午5時51分至6時15分許,由甲○○及丙○○先將沙 其瑪1塊交付與戊○,並脅迫戊○自持沙其瑪揉成棒狀後自行 插入其肛門,後甲○○拿取牙刷1支交付與戊○,丙○○復脅迫同 舍房之少年林○睿(真實姓名詳卷)將牙刷插入戊○之肛門後 將牙刷上下抽動,從而違反戊○之意願,對之強制性交,乙○ ○則依甲○○及丙○○之指示,全程在舍房門口把風。 二、案經戊○及戊○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及本院函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侵訴卷 五第296至30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屈 從同案被告甲○○及丙○○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屬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經查,被告上揭自白之內 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3至127頁、第133至135頁 、第161至170頁、第269至274頁,侵訴卷四第158至160頁) 、證人即少年林○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 (見他卷第159頁、第183至18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 務部○○○○○○○109年5月13日、14日外傷紀錄表、戊○於109年0 5月13日拍攝之檢傷照片等件(見他卷第143至145頁、第177 至1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丙○○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 法第222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罪,是以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 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其要件;而 所謂「施以凌虐或以他法」,參酌刑法第10條第7項之定義 ,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 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 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 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苦痛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戊○遭被告及同案被告 甲○○、丙○○共同脅迫其持沙其瑪揉成棒狀後自行插入其肛門 及持牙刷插入其肛門等方式對待,戊○雖僅受有生殖器破皮 紅腫等外傷,然觀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除造成戊○受有上開 傷害外,迫使其裸露私密部位並展示性交過程供人觀覽之行 徑,對其生理及心理上均應會產生更強烈之羞辱感及創傷; 況本案案發地為少年觀護所之舍房內,被告等人以集體霸凌 戊○之方式,更可能造成戊○於精神上產生離群、畏懼同儕、 自卑等難以回復之傷害及陰影,依一般客觀經驗觀之,顯然 足以妨害戊○之身心之健全及發育,而該當凌虐行為之要件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二人 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丙○○共同利用無為性交行為自主意思 之戊○及少年林○睿遂行上開性交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 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罪,其犯行實現之可能性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性, 均遠甚單獨正犯,因而立法加重其刑。故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不以相關參與之行為人 皆實行性交為必要,其主觀上有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行為,不論助 成犯罪實現之催促、鼓譟,排除犯罪障礙之把風、偵探,或 加劇被害人創傷之圍觀、攝錄,倘與性交行為具時間上之銜 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均該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依同案被 告甲○○及丙○○之指示,在舍房門口張望,以避免監所人員經 過而發現本案犯行,而觀其於本案犯行之始,即已知悉同案 被告甲○○及丙○○欲以沙其瑪及牙刷脅迫、凌虐告訴人戊○為 性交行為,過程中亦已見聞戊○遭強制性交之情形,況其亦 有參與嘻笑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甲○○及丙○○ 係對戊○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而以排除犯罪障礙之意在旁 把風,自應對合同犯意內所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 案被告甲○○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本案犯罪情節為同案被 告甲○○及丙○○直接脅迫戊○為性交行為,並達凌虐之程度, 被告屬在旁把風以排除犯罪障礙之角色,雖對犯罪整體流程 有所掌握,並參與分工,然其究非直接下手之人,另考量本 案共同被告之權力結構,被告應非居於領頭、主導地位之人 ,亦非本案犯行之倡議者,可認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均相 對輕微,涉案程度尚非重大,考量本案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衡之下,實 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或僅因一時尋歡,而參與本案分工,對戊○施以上 開犯行,然其不思上開犯行將使被害人生理及心理皆遭受巨 大創傷,對其未來身心發展及生活影響甚鉅,又毫不尊重戊 ○之性自主決定權,以極具羞辱性之方式,與甲○○、丙○○共 同對戊○施以凌虐,甚或利用戊○個人之舉以達對之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其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本案犯罪目的、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參與犯 罪之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 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侵訴卷五第302頁),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科刑意見(見侵訴卷二第17 3至174頁、卷五第299至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林奕瑋、蕭佩珊、 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0-侵訴-42-20250313-6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江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加重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江文輝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 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 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攜帶兇器入內,因該菜刀係在告訴人江正義家中 臨時起意取得,況告訴人頸部所受之傷痕為擦傷而非刀傷, 可見上訴人並無攜帶兇器行兇;又當時上訴人僅以徒手方式 翻窗進入,亦未破壞告訴人住處鐵窗及大門,故不該當攜帶 兇器及踰越窗戶之加重強盜要件,僅應成立刑法第328條之 普通強盜罪,原判決論處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之加重強盜,自 有違誤。又上訴人所犯強盜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而非論以數罪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論罪,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認罪並深感悔悟坦承犯行,還原本件犯罪事實,請 重新審酌以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確認上訴人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 部分(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意旨㈠主張伊並未攜帶兇器踰越 窗戶之加重強盜,故只成立普通強盜,及所犯之強盜、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等情,係以其犯罪事實及該犯罪行為成立普通強盜或 加重強盜罪,及應論處一罪或數罪而為辯解,均屬論罪之範 疇,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是核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係 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顯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認第一審審 酌上訴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 物之方式牟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危害治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案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原審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 犯加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無不合,乃予 維持。經核原審對於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雖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 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院為法 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則其上訴意旨請求重新從輕量刑部 分,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 ,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3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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