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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得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 ○○被訴部分,所涉犯罪事實欄伍、一、二所示內容之記載( 此部分與起訴書各附表無關,故省略之),另更正、補充如 下(其他同案被告被訴部分、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欄肆、 一、二所示內容,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伍、一第15行「趕至玖伍茶」更正為「趕至玖伍 茶行」、第15行至第16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第32行及第35行「 吳浩陽」均更正為「丁○○」、第34行至第35行「轉念接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承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第50行「詐債騙」更正為「詐騙款項」、第54行「詹鉞嶧 」更正為「未○○」。  ㈡犯罪事實欄伍、二第7行「詹鉞嶧」更正為「未○○」。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17「臺北榮民總醫院」更正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刪除同欄編號13、14、18、19 、24、26所列證據,及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妨害自由部分認其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當,然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或涉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8頁、第28 0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又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 丁○○行動自由之期間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等強制之 低度行為,應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㈡被告與其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及伍、二所載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部分,其等於同一連貫 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對告訴人丁○○及其家人剝奪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恐嚇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二所載部分,其等先後以言詞 及砸毀物品、張貼照片等舉動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此一行為同時侵害各告訴人家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 8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相同 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於此說明。  ㈦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撤回告訴、同意從輕量刑(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且於過程中使用作為兇器之球棒,並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索取財物、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家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本案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是皆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時間、 地點,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 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 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共同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 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第277頁),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 所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二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32號   被   告 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吳典哲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解除委任)         劉迦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未○○(原名:詹子賢)、巳○○、己○○、甲○○、丑○○、子○○、寅 ○○等人共同參與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為據點 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下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平時各自分組從事詐騙、暴力討債、 經營賭博場所等犯罪,如各自經營之犯罪事業遇到問題,玖 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即聚集相互支援,並建立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38人)」,透過「忍術烏拉巴哈(3 8人)」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 ,以規避查緝。未○○、巳○○、己○○、甲○○、丑○○、子○○、寅 ○○涉有以下犯行: 一、 (一)丑○○、子○○透過暱稱「王佰億」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王佰 億」所屬詐騙機房(下稱「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從事詐騙 ,合作模式為由丑○○、子○○介紹車手頭丁○○(丁○○涉案部分 另案偵辦)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丁○○再覓得薛○○(民國95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涉案部分另由少年 法庭處理)擔任收水手、劉○○(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林○○(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 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擔任車手,丑○○、子○○並同時擔 任「王佰億」詐欺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 保證車手、收水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王佰億」詐欺 集團,丑○○、子○○因此可就詐騙款項分得6%至8%之贓款。 (二)丑○○、子○○與合作之「王佰億」詐欺集團、車手頭丁○○、收 水手薛○○、車手劉○○及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 電乙○○,並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乙○○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公證財產監管以自清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附近,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行使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據予乙○○。迨「王佰億」詐欺集團將乙○○中國信託 帳戶、乙○○郵局帳戶交由丑○○管理,丑○○再依「王佰億」詐 欺集團指示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轉交車手頭 或車手。俟「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持乙○○郵局帳戶分別於113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各 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於提領錢 開款項後,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交還 予丑○○,丑○○旋於113年3月4日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領取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丁○○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丁○○取得乙○○中國信託帳戶、乙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 ,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紙袋包裝, 置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的哈密瓜汽車旅館大門口外的 機車踏板上咖啡杯內,並指示車手劉○○、林○○前往拿取前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其後劉○○、林○○於113年3月5日分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某處,提領 11萬元,持乙○○郵局帳戶,在桃園市平鎮區提領14萬元,並 將前開提領款項共計25萬元連同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還予收水手薛○○。後薛○○於113年3月5日上 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裝車輛遭員警臨檢 盤查,經員警發現薛○○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有現金25萬元及 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薛○○因而坦承為 詐欺集團收水手,並將前開物品交由警方查扣。 二、上開薛○○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改裝車輛回水過程中遭員警查獲後(即薛○○向車手劉 ○○、林○○收取以乙○○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後,旋遭員警攔查部 分),車手組頭丁○○因薛○○久未依約回水上繳詐騙款項,即 指示車手林○○前往確認薛○○行蹤,惟林○○與薛○○於113年3月 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87巷內相約碰 面後,林○○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林○○並當場坦承擔任車手 之犯行。迨林○○受員警請託邀約車手組頭丁○○碰面,丁○○即 於113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丑○○前往與林○○碰面。丁○○、丑○○與 林○○碰面後,丑○○旋要求林○○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程中丑○○發現林○○用手機聯繫埋伏員警,詎丑○○竟基 於強制及違法搜索之犯意,毆打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要求林○○交出手機及搜索林○○身體,使林○○行無義務之事 ,復命令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駛 離,躲避埋伏員警,妨害林○○行動自由,直至台66快速道路 才將林○○丟包下車。其後丁○○依丑○○指示繼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6往西上國道逃避員警追緝,直 至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丑○○復命丁○○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於新竹某處小路旁,搭載白牌車輛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國民小學,與經通知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未○○、己○○、甲○○、巳○○ 、子○○等人碰面。 貳、未○○於110年間招募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未○○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詐 欺集團)。未○○於經營前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旗下車手即少 年呂○○(93年,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尚未成年)侵吞詐騙所 得款項(未○○前案詐欺集團涉嫌詐騙被害人高月熟,詐得之 款項遭少年呂○○、簡○○(真實姓名詳卷)私吞,相關事實請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為教 訓呂○○,未○○夥同姜中偉及吳志偉(姜中偉及吳志偉涉案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 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惟前 開案件中因未查悉未○○之身分,故未加以偵辦)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由 未○○指使姜中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振 宇及吳志偉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闕宮五路財神 廟與呂○○碰面,要求呂○○同行討論債務問題。呂○○進入車輛 後座,由姜中偉駕車,廖振宇及吳志偉分別乘座在呂○○兩側 看顧,廖振宇並以外套蓋住呂○○之頭部,將呂○○帶往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含地下室共5樓),由姜中 偉及廖振宇抓住呂○○之手臂,帶往「玖伍茶行」地下室,改 以膠帶纏住呂○○雙眼,並綑綁呂○○之手腳,而剝奪呂○○之行 動自由。吳志偉在場徒手毆打呂○○,未○○持小刀割劃呂○○腳 部,致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前額、雙耳後多處瘀傷血腫 、頸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 傷併多處瘀傷血腫、雙側上臂、前臂手肘手部多處刮傷瘀傷 血腫、雙側大腿膝蓋小腿多處刮傷瘀傷血腫之傷害。在場另 有人持刀架住呂○○之脖子,並向呂○○恫稱要卸其手腳等語, 致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3時許,姜中 偉、廖振宇與吳志偉將呂○○帶上車,由姜中偉駕車,搭載廖 振宇、吳志偉及呂○○前往竹圍漁港,呂○○佯稱要上廁所,並 趁姜中偉等人不注意之際跳海逃逸,始得倖免於難。 叁、未○○因與卯○○有所糾紛,竟夥同廖振宇(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羅正杰(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聯絡,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詹杭 晊原名詹子毅,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8日 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正光路口, 持榔頭等物,攻擊剛從本署開完庭離開之軍人卯○○,及陪同 卯○○來本署開庭之教育班長黃品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使卯○○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下顎瘀傷、左顴骨部瘀傷、 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併右腋下瘀傷擦傷、左側大腿瘀傷、左側小腿挫擦 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欲強行將卯○○擄走,所幸卯○○ 極力抵抗及黃品程上前攔阻,未○○等人才未得逞。 肆、 一、未○○指派己○○、甲○○與綽號「哲文」之呂哲文(呂哲文涉案 部分,另行偵辦)、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邱煒筌涉案部 分,另行偵辦)所經營之詐騙集團(下稱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從事詐騙,合作模式為由未○○、己○○、甲○○介紹車手頭丁 ○○及其餘不詳車手及收水手予呂哲文詐騙集團,丁○○再覓得 薛○○擔任收水手兼車手,未○○、己○○、甲○○並擔任呂哲文詐 騙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保證車手、收水 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同 時亦負責自邱煒筌處取得提款卡,轉交予下游車手提領詐騙 款項,及向下游收水手取得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用畢之提款 卡轉交邱煒筌上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因此可就詐 騙款項分得12%至14%之贓款,未○○則可分得6%之贓款。  二、未○○、己○○、甲○○與合作之呂哲文、邱煒筌、呂哲文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車手頭丁○○、收水手薛○○、所招募之不詳車手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呂哲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庚○○、癸○○、戊○○、申○○、壬○○、 辛○○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邱煒 筌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己○○、甲○○,己○○、甲○○復將取 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下游車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庚○○、癸○○、戊○○、申○○、壬○○、辛○○附表所示遭 詐騙之款項,其中辛○○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辛○○星展銀行帳戶)則曾交予薛○○提領附表所示 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前開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後,便將詐騙款 項連同提款卡交還己○○、甲○○,己○○、甲○○再轉交邱煒筌上 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搜索己○○ 住處,當場扣得呂哲文詐騙集團交予己○○準備報廢之庚○○、 癸○○、戊○○、申○○、壬○○、辛○○等人金融提款卡,因而查悉 上情。 伍、 一、丁○○及薛○○除受未○○、己○○、甲○○招募與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外,另受丑○○、子○○招募與上開「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 從事詐騙。辛○○因發覺遭詐騙而將其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停 用,呂哲文因辛○○星展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無法提款,故懷 疑丁○○手下車手薛○○偷改辛○○星展銀行帳戶密碼,恰巧於11 3年3月5日薛○○於受「王佰億」詐欺集團指使提領詐騙款項 時,遭員警查獲逮捕,丑○○見「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之款 項遲未上繳,便聯繫未○○告知此事,未○○、己○○、甲○○、巳 ○○、子○○等人旋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 國民小學與丑○○、丁○○碰面(即前述貳二部分)。詎未○○、 巳○○、丑○○、己○○、甲○○、子○○等人因懷疑車手有黑吃黑的 情況,故要求車手頭丁○○要負起責任,並與隨後趕至玖伍茶 之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未○○、己○○、甲○○、巳○○等人 於113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將丁○○強押至玖伍茶行地下室, 並將丁○○拘禁於玖伍茶行地下室,未○○、己○○、甲○○、寅○○ 等人並於丁○○遭拘禁期間,輪流持球棒或徒手毆打丁○○,使 丁○○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 傷害,未○○等人復強逼丁○○簽立以巳○○為債權人之本票、借 據,巳○○亦明知丁○○係在暴力拘禁下始同意簽立前開債務憑 證承擔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失,且其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仍同意擔任虛偽之債權人,並在前開債務憑證債權人 處簽名。未○○等人更要求丁○○借錢來償還「王佰億」詐欺集 團、呂哲文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損失,丁○○因遭拘禁、毆打, 只得致電家人即母親丙○○、大姊田欣怡、二姊田佩怡借貸金 錢。後於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丁○○家人知悉丁○○遭玖 伍茶行拘禁後,即由丁○○姊夫午○○、母親丙○○前往玖伍茶行 了解狀況。未○○等人在玖伍茶行地下室與丙○○、午○○等吳浩 陽家人碰面後,因丁○○無力給付前開詐欺集團強索之金錢, 未○○、巳○○、丑○○、己○○、甲○○、子○○及寅○○等人即轉念接 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吳浩陽家人強索金錢替丁○○支應 前開款項,未○○、子○○及寅○○並對丙○○、午○○等人稱未籌到 錢,就不會讓丁○○出去等語,丁○○家人因擔心丁○○安危,便 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由丁○○父親吳獻章籌措11 萬元,由午○○攜往玖伍茶行交付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未○○ 收到前開款項後,旋將前開11萬元交予丑○○、子○○、寅○○用 以賠償「王佰億」詐欺集團損失,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則由 丁○○另行賠償。丁○○家屬交付11萬元款項後,未○○旋指示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上開遭強押前 所使用之車輛)前往丁○○住處,將該車歸還予丁○○家人,適 員警因上開詐騙案件持拘票至丁○○住處欲拘提丁○○,因而盤 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己○○。嗣己○○回玖 伍茶行後,將丁○○遭警方鎖定乙事告知未○○,未○○始於113 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指示甲○○、己○○將丁○○釋放,丁○○始 獲釋。其後呂哲文持續至玖伍茶行向未○○討取詐債騙損失, 未○○為向丁○○追討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即於113年4 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透過丁○○父親綽號「何哥」之友人 ,邀約丁○○去玖伍茶行處理上開事件,未料丁○○到達玖伍茶 行後,詹鉞嶧、己○○及其餘在場不詳之男子,旋強逼丁○○須 償還下游車手薛○○造成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丁○○前已遭毆 打、拘禁不敢拒絕,只得同意給付玖伍茶行犯罪集團80萬元 ,並簽立相關債務單據交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始得離開玖 伍茶行。 二、丁○○因無力支付遭強索之上開80萬元,故於離開玖伍茶行後 ,即先行躲避。詎未○○、己○○、甲○○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 員,因無法覓得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未○○、 己○○、甲○○等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丁○○ 住處,對丁○○母親丙○○等家人恫稱「今日如不交出丁○○,就 要炸毀丁○○住家」等語,並拒不離去。迨至同日晚間8時許 ,詹鉞嶧、己○○、甲○○及隨後到場之越南籍不詳男子等人見 丁○○家人仍未交待丁○○行蹤,因此失去耐性,動手砸毀丁○○ 住處隔壁由丁○○嬸嬸所經營之麵店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據報 到場,未○○即指示甲○○至大崙派出所謊稱債務糾紛後,便揚 長而去。後於113年5月17日,己○○便在丁○○住處附近到處遭 張貼丁○○手持證件、票據及欠款單據之照片,並備註「欠錢 還錢出來面對!」等文字。己○○、甲○○、未○○等人之前開行 徑,使丙○○等丁○○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陸、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申○○、壬○○、乙○○ 、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卯○○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丑○○、子○○、寅○○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丑○○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子○○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寅○○固坦承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然被告寅○○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多數證人證述明確,被告寅○○復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共同施用暴力替弟弟即被告丑○○、被告寅○○討取「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丑○○、子○○、寅○○上開涉 案犯行。  5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丑○○、子○○、寅○○上開涉案犯行。 2.丑○○、子○○、寅○○均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組員薛○○失風被捕,遭受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7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成員之事實。 2.玖伍茶行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C1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之供述 1.林○○與劉○○、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林○○曾於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時,遭與丁○○同車之人(即丑○○)強押上車,後遭丟包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劉○○於警詢之供述 劉○○與林○○、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薛○○與劉○○、林○○、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己○○為玖伍茶行成員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 實。 14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兒子丁○○上開遭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拘禁,丙○○至玖伍茶行瞭解情況後,遭強索11萬元始讓丁○○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乙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6 薛○○、劉○○、林○○手機群組截圖1份 薛○○、劉○○、林○○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回水上繳之事實。 1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各1份 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行使左列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8 己○○、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19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乙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有駕駛車輛BRM-6161號於3月4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往丑○○、寅○○及子○○三兄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西路682巷成功社區之住處,隨後前往車手林○○、劉○○及薛○○住宿之哈密瓜汽車旅館的事實,足證丁○○證稱其有找丑○○拿取乙○○提款卡等語屬實。 2.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4.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1 被告丑○○扣案手機1份 丑○○與詐欺集團成員「王佰億」聯繫從事詐騙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告訴人乙○○左列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己○○、甲○○、巳○○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己○○坦承有上開犯行。 2.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3.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甲○○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巳○○坦承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惟否認有其他犯罪,然被告巳○○在未○○帶領下參與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且在未○○等人毆打、強擄及拘禁丁○○時在場助勢,並受未○○指使擔任虛偽債權人,被告巳○○自應就其參與幫派犯罪組織,聽從被告未○○指示從事犯罪乙事負擔刑事責任。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未○○證稱其與甲○○、己○○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審理程序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1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丑○○三兄弟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丑○○三兄弟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3.巳○○係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12 證人即共犯、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3 證人即共犯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16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7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8 附表一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一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0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1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2 監視錄影畫面暨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3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出面場理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25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26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27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三)被告未○○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未○○坦承有上開犯行,並供稱被告巳○○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負責從事線上博奕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有上開對丁○○施暴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甲○○供稱有與未○○、己○○參與上開犯罪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B1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1係與呂○○有密切關係之人,因呂○○在通緝中,故請B1來證述相關案情。呂○○係未○○前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曾遭未○○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9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3.呂哲文詐欺集團與未○○等人合作之事實。 10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2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寅○○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4 證人姜中偉於警詢之證述 其與呂○○均係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曾與未○○共同對呂○○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15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6 證人黃品程於警詢之證述 卯○○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7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8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贖人,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20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21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22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3 附表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2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一、二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5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6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7 丁○○簽立之本票及借據截圖1份 左列丁○○簽立之債務證明,債權人為巳○○之事實。 28 卯○○遭傷害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暨行車軌跡截圖1份 卯○○遭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未○○、廖振宇、羅正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左列車輛為未○○胞兄詹杭晊所有,被用於犯罪之事實。 3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3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頂罪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3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33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34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35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各1份 呂○○遭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妨害自由部分,除未○○外,均遭法院為有罪判決,另判決中另有提及:真實身分不詳名為「詹子賢」之人為共犯等節,足徵未○○確為妨害呂○○行動自由之共犯無訛。 二、所犯法條: (一)丑○○、子○○、寅○○部分: 1、核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壹、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丑○○、子○○與「王佰億」及「王佰億」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丁○○、薛○○、劉○○及林○○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 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 控車手,故「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 以切割,是被告丑○○、子○○替「王佰億」詐騙集團招募、管 理車手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暴力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 騙款項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 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嫌論處。 2、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刑法第307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法搜索 等罪嫌。被告丑○○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論處 。 3、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寅○○就犯罪事實貳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丑○○、子○○、寅○○就前開犯罪部分,與被告未○○、己○○、甲○ ○、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寅○○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4、被告丑○○、子○○、寅○○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亭晉、甲○○、巳○○部分: 1、核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己○○、甲○○與被告未○○、呂哲文、邱煒筌 、其餘呂哲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 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控車 手,故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以切割, 是被告己○○、甲○○、未○○替呂哲文詐欺集團招募、管理車手 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騙款項參與 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己○○、甲○○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2、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己○○、甲○○、巳○○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丑○○、子 ○○、寅○○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巳○○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3、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己○○、甲○○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 越南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4、被告己○○、甲○○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部分: 1、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2、被告未○○就犯罪事實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未○○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3、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未○○與被告己○○、甲○○、呂哲文、邱煒筌、其餘呂哲 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未○○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一、二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4、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未○○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 與己○○、甲○○、丑○○、子○○、寅○○、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論處。 5、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被告未○○就前開犯罪與己○○、甲○○、越南籍不詳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6、被告未○○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被告未○○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與其配合之呂哲文詐欺集團 成員呂哲文、邱煒筌真實身分,犯後態度尚可,請貴院審酌 及此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丑○○、子○○、己○○、甲○○等4人之 量刑,請貴院參酌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粉紅色卷卷 二末頁內容。至薛○○、劉○○及林○○均係由丁○○覓得擔任丁○○ 下線從事詐騙,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未○○、己○○、甲○○、 丑○○、子○○等人知悉薛○○為未成年人,自不得逕認被告未○○ 、己○○、甲○○、丑○○、子○○主觀上存有故意對少年犯罪或利 用少年犯罪之認知及意欲,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丑○○、子○○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被告丑 ○○、子○○、寅○○就上開對告訴人丁○○及丁○○家屬恐嚇取財之 犯罪所得;被告未○○、己○○、甲○○就附表一、二呂哲文詐欺 集團詐騙所得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2024-12-30

TYDM-113-金訴-1178-20241230-8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扣案之i 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全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菜頭」、「奧特曼」所屬之3人以上 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 可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3為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113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撥打電話予簡奕臻,佯 稱係檢警人員,因簡奕臻涉嫌洗錢需配合檢警調查,並需交 付現金託管云云,致簡奕臻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12日 至同年月16日間,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45萬6000元 及金飾(價值約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取 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款」收據共4張(然無證據證明陳志全參與此部分詐騙 ,非本案起訴範圍)。然簡奕臻察覺有異而報警後,配合員 警進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0日面交 ,並準備5000元之仟元真鈔及133萬2000元之仟元假鈔,在 臺中市太平區東村八街13巷內之東村公園,等候面交車手前 來收款。嗣陳志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暱稱「奧特 曼」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4時44分許,前往上開東村公 園,並向簡奕臻表示:「張檢察官要跟你講電話」等語,簡 奕臻接聽電話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向簡奕臻表示 :「我是張清雲檢察官,請將款項交付給來收款之人」等語 ,簡奕臻遂當場交付前揭款項予陳志全,陳志全旋遭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5 000元(已發還簡奕臻),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奕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4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2 4、65、75頁),核與告訴人簡奕臻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 符(偵卷第25至29頁、第79至81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告訴人與暱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內容截圖及警方 蒐證及逮捕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告訴人所提供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影本4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份(偵卷第31至77頁、第83 至86頁)暨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 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 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 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 告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 ,是其並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行,均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 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 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 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從事 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行為,衡以本案預計收取之詐欺所得 款項為133萬7000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開金額對 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力始能取得, 故本院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 重事由、同條例第47條規定及刑法未遂犯之減刑事由,爰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並就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 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 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得逞,尚 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七、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並未 得逞,其於警詢時供述自加入詐騙集團以來,並沒有任何獲 利(偵卷第23頁),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罪取得任何報酬,則於無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認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10-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3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育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6日某時」。   ⒉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7行關於「林育綺仍為求賺取上開 報酬,與『賴小溪』、『薇樂』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持有他人 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林育綺仍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同意加入『賴小溪』、『薇樂』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⒊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第20行關於「約定於113年5月8日12時 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約定於113年5月8日14時許」 。 (二)關於證據欄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   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 7-4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7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 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公布,並於民 國113年8月2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 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 ,茲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 項規定。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復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 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 3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 、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 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實施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本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說明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敘明,且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所為偽造文書(即現金回執單)、特種文書(即工作 證)之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賴小溪」、「薇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⒍刑之減輕部分:    ①被告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本案 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本各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尚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 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陳宥亦達成調解並已遵期賠償,有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48、6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再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欲為詐騙之金額、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 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 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 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併予敘明。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復依上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宥亦調解成立 且按期賠償損害,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作為,實具悔 意。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 文所示期間之緩刑。此外,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被害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筆錄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 附表一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此部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5頁),編號2、3則係供向被害人陳宥亦行使之用, 是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3 文件上經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領到任何薪資等語(見偵字卷第 33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宥亦12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陳宥亦指定之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即偵字卷第67頁上方照片所示 2 工作證1張 即偵字卷第67頁下方照片所示 3 現金回執單1張 即偵字卷第68頁照片所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6號   被   告 林育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綺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僅因需錢孔急在網路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小溪」、「薇樂」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聯絡,並經告知若依指示領款,每次可領取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現金報酬,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 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 匯入各該帳戶內,再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網路銀行轉 帳或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 款項領出,再將款項輾轉往上交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以確 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 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 他人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往上游交付,常與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 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林育綺仍為求 賺取上開報酬,與「賴小溪」、「薇樂」之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持 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 113年2月間起,佯以LINE名稱「陳佩怡」向陳宥亦誆稱: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宥亦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8日1 2時1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育才街與消防街交岔路口,欲 面交投資款12萬690元;綽號「薇樂」之人即指示林育綺前 往取款,並由林育綺持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鴻僖證券工作證(姓名為「林育綺」)」1張及「鴻僖證券 現金回執單」1張(蓋有偽造之「鴻僖證券」印文1枚),等 文件向陳宥亦行使,惟經員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行動電話1支、工作證1張、現金回執單1張。 二、案經陳宥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亦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欲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現金回執單 告訴人遭詐騙而欲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賴小溪 」、「薇樂」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 如犯罪事實欄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30

CHDM-113-簡-2403-20241230-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融 被 告 豐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張晉安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93、149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豐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於本院訊問 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 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等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 受限制);再本案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陳昶融、 豐偉倫、張晉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雖現 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陳昶融、豐偉倫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被告張晉安則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陳昶融、豐偉倫、 張晉安仍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故其等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 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 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昶融、豐偉倫 、張晉安分別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 命goodnight」、「玩命厄文」、陳庭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張晉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於員警盤查時坦承犯案並同意搜索,交出告訴人遭詐贓 款全額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扣押,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張晉安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均供稱於本案未獲報酬,復無證據 可認其等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陳昶融、豐 偉倫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陳 昶融、豐偉倫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爰依前揭 規定,亦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均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之 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陳昶融、豐 偉倫、張晉安均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陳昶融、豐偉 倫、張晉安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監控手、收水手及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 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等於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各衡酌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 晉安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等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晉安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晉安供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 告張晉安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偽造之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 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萬3,200元,係被告張晉安自詐 欺集團領得之車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30萬元,為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為本案 犯行共同取款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張晉安就此部分 均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㈤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均陳稱於本案係約定事後拿取報酬,其 等均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陳昶融、豐偉倫均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故無從沒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  ㈥至被告陳昶融、豐偉倫所有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或未 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案與否 備註 1 新昇投資識別證2張 扣案 2 新昇投資保密協議書1張 扣案 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1枚 3 收據1張 未扣案 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1枚 4 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扣案 工作機 5 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扣案 被告張晉安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洪○祥、被告陳昶融聯絡 6 耳機1副 扣案 7 印泥2個 扣案 8 現金新臺幣1萬3,200元 扣案 被告張晉安領得詐欺集團車資

2024-12-30

CHDM-113-原訴-43-2024123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楊望圓 被 告 劉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4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前,加入由訴外人郭南暉與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鮪魚」、「小蔡」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 ,並擔任車手。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水世紀大樓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予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並經被告交付偽 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伊,其 後被告再依郭南暉之指示,將上開30萬元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收水手。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被告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0萬元,由被告出面 向其收取款項,其後再由被告將該款項交予其他收水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為 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就其 參與本件詐騙一事,已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上開行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 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被 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復出面向原告收取款項,自 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審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簡-679-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37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第21至22行補充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智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 至第3日即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尚不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 即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詳下述)。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打面錢」、「 林嗯森」、「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因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 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帳手及   取款手,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並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被告之分工程度及擔 任角色、所詐欺之金額不低【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公訴人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  2、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3、查本案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 詐欺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其中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 號案件所涉加重詐欺、組織等案犯行,係於113年1月間起加 入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靜 和」、「蘿」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鄧智行提供其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 程有限公司」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自其他車 手處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 項交予第二層收水手。而被告本案亦係於113年1月間起參與 綽號「打面錢」、「林嗯森」、「凱」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告訴人之140萬元至其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智慶 工程有限公司)中,被告再將上開140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 「打面錢」、「林嗯森」、「凱」等人指示臨櫃提領面交給 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11 3年1月間起加入、伊只有加入1個集團組織而已(見偵卷第4 3頁反面、本院卷第29、34頁),觀諸該二案各告訴人受騙 時間均係於113年間,而被告參與犯行時間亦均係於113年間 ,且被告均係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轉帳手、取款手角色,足認被告所供係於113年1月間起 加入、只有加入1個集團組織等語應可採信。而其上述另案 業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89號案件審理,並已於113年12月5日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係於113年1 1月14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 是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組織部分,顯係繫屬在後。揆諸前 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組織部 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應已為另案(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 9號)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就此組織 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   被   告 鄧智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行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打面錢」、「林嗯森」、「凱」之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轉帳手及取款手工作,並 約定以交易虛擬貨幣不詳利潤為報酬。鄧智行與前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月11日,自稱「千興國際營業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賴佩珍,對賴佩珍佯稱:「大家要清算分潤金給千興老師, 要不然不會出金」等語,致賴佩珍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錢 於113年3月22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 元至柯沛皙(第一層帳戶、另案偵辦中)所有之新光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後,再於同日10時6分許,從上開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李恩珮(第二層帳戶、另案偵辦中)所有 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後,再於同日10時7 分許,從上開第二層帳戶中轉匯140萬元至鄧智行所有之彰 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智慶工程有限 公司)中,鄧智行再將上開140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打面 錢」、「林嗯森」、「凱」等人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1時1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將上開140萬元臨櫃 提領面交給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嗣因賴佩珍發覺被詐欺集團 詐騙,報警處理,警方循賴佩珍匯款資料溯源追查贓款金流 流向,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佩珍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第一 、二、三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賴佩珍匯款資料、被 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智行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鄧智行與暱稱「打面錢」、「林嗯森」、「凱」之人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與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金訴-964-2024122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顏瑋伯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曹文生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新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顏瑋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三、曹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劉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Telegram暱稱「黑鬼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速錢進」、「 土豆麵筋」、「卡西法」、「玉旨」、「R.K」、「S」、「 羽u同行」等成年男子所屬,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 招募丙○○(Telegram暱稱「7788不要9」)加入。丙○○經其 招募,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及收水手,再招募甲○○( Telegram暱稱「Ya Pink」)加入,並提供人頭SIM卡予甲○○ 使用。甲○○經其招募,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再招募 乙○○(Telegram暱稱「Wsop」)加入。乙○○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二、丁○○、丙○○、甲○○、乙○○乃與「鈔速錢進」、「土豆麵筋」 、「卡西法」、「玉旨」、「R.K」、「S」、「羽u同行」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 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適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警員於同 年7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依該廣告指示聯繫Line暱稱「朱家 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朱家泓」即向喬裝為被害人 之警員詐稱:可加入「雲淡風輕」Line投資社團,獲取投資 資訊云云,待警員加入後,該社團內Line暱稱「佳慧」、「 余適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鼓吹可瀏覽宏寬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寬公司)公司網頁,並訛稱:今年佈局獲利 強勁、可加入Line暱稱「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辦理現金儲值 云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與警 方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萬連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繳納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丁○○乃指派乙○○出面收款,另指派甲○○駕 車在附近監視、接應,同時聯繫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乙○○ 於同日11時19分許冒充宏寬公司之外務人員「陳齊偉」到場 ,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宏寬公司及公眾。警方乃當場逮捕乙○○,並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逮捕等候接應之甲○○,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 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丁○○、丙○○、甲○○及乙○○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訴卷第111 、20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28、41-48、59-68、75-87、279-304 、353-356頁、原訴卷第111-138、207-223頁),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警員職務報告、和雲 行動車輛出租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蒐證照片、被告4人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翻拍照片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5-173、183-221頁),足認被告4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犯罪組織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 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 ,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 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 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 ,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 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此有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據。被告丁○○雖然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居中聯繫、傳達指令,但仍須聽命於「鈔速 錢進」等人並對之負責,且只有在被害人受騙上當後,「鈔 速錢進」等人才會通知被告丁○○派遣車手出面收款,被告丁 ○○本身無法決定是否、如何對被害人行騙,可見被告丁○○屬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尚非指揮者,其行為態樣僅屬參與 ,未達指揮之程度。  ⒉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 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 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 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 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據,在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誘捕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亦 應作相同解釋。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 施用詐術,並推由被告乙○○到場表明欲向該警員收款之際, 即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論以未遂罪。  ⒊核被告丁○○、丙○○及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 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 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自113年10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被告丁○○自承其前案參 與之詐欺集團(詳後述)與本案不同(見原訴卷第117頁) ,而被告丙○○、甲○○及乙○○則無其他前科,有被告4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87-194 、225頁),是本案係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被告丁○○、丙○○及甲○○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述6項罪名,被告乙○○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5 項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被告丁○○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事實,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原訴 卷第114頁)併予審理。 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4人與「鈔速錢進」、 「土豆麵筋」、「卡西法」、「玉旨」、「R.K」、「S」、 「羽u同行」、「朱家泓」、「佳慧」、「余適安」、「宏 寬客服官方帳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4人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 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4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丁○○、丙○○及甲○○就其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亦自白犯罪,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4人於本案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就素行而言,被告丁○○先前 參與另案「哈哈台」、「信祐」、蔡柏元、「胡睿涵」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原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有罪,又參與另案「元捷金控」、 賴清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572、78118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07-428頁、原訴卷第139-165、187-190頁), 被告丁○○於前案審理中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良,應嚴加 矯治。至於被告丙○○、甲○○及乙○○則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見訴卷第191-193、225頁)。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而言 ,被告丁○○身為幹部,不僅招募下游成員,且轉達上級指令 予被告甲○○、乙○○,立於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參與情節較 為嚴重;被告丙○○擔任介紹人、收水手,不僅招募被告甲○○ 加入,並提供人頭SIM卡以避免查緝,參與情節次之;被告 甲○○招募被告乙○○,並自行擔任收水手,負責監視、接應及 連繫被害人,參與情節又次之;被告乙○○出面收取贓款,為 本案最下層之面交取款車手,參與情節最低,該4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等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等具備上述輕罪之減刑事 由等情,兼衡被告丁○○自陳:我高職休學,擔任木工,日薪 2,500元至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 ;被告丙○○自陳:我大學畢業,擔任二手車業務,月入50,0 00元至6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 被告甲○○自陳:我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入40,000元。未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伯父等語;被告乙○○ 自陳:我高中休學,擔任廚師,月入40,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見原訴卷第135-136、222頁) ,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91頁),然其於本案擔任 介紹人、收水手,且提供人頭SIM卡,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基層成員,涉案情節並非輕微,雖屬初犯,然其所為於社會 治安已有相當危害,且被告丙○○現擔任二手車業務之正當工 作,有在職證明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79頁),其既有能 力謀生,仍貪圖私利而犯本案,顯見心存僥倖,確有矯治之 必要。至被告丙○○雖於起訴後雖自行向慈善團體捐款50,000 元,有捐款證明為憑(見原訴卷第175-177頁),然此係在 審理前2日之113年12月4日所為,無非是訴訟策略而已。故 綜合被告丙○○之犯案情節、動機等情,尚難認其適予緩刑之 宣告。  ⒉被告乙○○現因另案詐欺取財案件而遭羈押(見原訴卷第193頁 ),尚難認其適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乙○○扣案附表編號1所用手機、編號2所示收據、編號3所 示工作證,經被告乙○○自承是本案所用(見原訴卷第118-11 9頁)。編號4所示公事包,是被告乙○○到場收款時所攜帶, 用來裝文件使用;編號5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據被告乙○○ 於警詢自承犯案前是搭乘計程車到達現場一語(見偵卷第85 頁),足見是為留存以便向本案詐欺集團報銷交通費用使用 ;而編號6所示數位生活服務單,則是其印出工作證時之花 費憑證,欲保留向本案詐欺集團報帳用,經其自承無訛(見 原訴卷第118-119頁),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又上 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均不必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經其自承是聯絡共犯使 用(見原訴卷第117-11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至於編號8所示K盤、編號9所示 愷他命,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含SIM卡),經其自承 是聯絡共犯使用(見原訴卷第11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㈣被告甲○○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手機(均含SIM卡),經 其自承是聯絡被害人及共犯使用(見原訴卷第212頁),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㈤被告4人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4人 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內容 1 iPhone 15 手機 1支 乙○○ 含SIM卡1張 2 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收據 1張 乙○○ 蓋有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之篆書印文、發票章印文及「哖佳君」印文。 3 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乙○○ 貼乙○○照片,記載假名「陳齊瑋」。 4 公事包 1個 乙○○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乙○○ 6 數位生活服務單 1張 乙○○ 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丁○○ 含SIM卡1張 8 K盤 1個 丁○○ 9 愷他命 1包 丁○○ 10 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 丙○○ 含SIM卡1張 11 iPhone XR手機 1支 甲○○ 含SIM卡1張 1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甲○○ 含SIM卡1張

2024-12-27

TPDM-113-原訴-67-20241227-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顏瑋伯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曹文生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新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顏瑋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三、曹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劉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Telegram暱稱「黑鬼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速錢進」、「 土豆麵筋」、「卡西法」、「玉旨」、「R.K」、「S」、「 羽u同行」等成年男子所屬,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 招募丙○○(Telegram暱稱「7788不要9」)加入。丙○○經其 招募,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及收水手,再招募甲○○( Telegram暱稱「Ya Pink」)加入,並提供人頭SIM卡予甲○○ 使用。甲○○經其招募,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再招募 乙○○(Telegram暱稱「Wsop」)加入。乙○○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二、丁○○、丙○○、甲○○、乙○○乃與「鈔速錢進」、「土豆麵筋」 、「卡西法」、「玉旨」、「R.K」、「S」、「羽u同行」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 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適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警員於同 年7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依該廣告指示聯繫Line暱稱「朱家 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朱家泓」即向喬裝為被害人 之警員詐稱:可加入「雲淡風輕」Line投資社團,獲取投資 資訊云云,待警員加入後,該社團內Line暱稱「佳慧」、「 余適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鼓吹可瀏覽宏寬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寬公司)公司網頁,並訛稱:今年佈局獲利 強勁、可加入Line暱稱「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辦理現金儲值 云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與警 方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萬連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繳納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丁○○乃指派乙○○出面收款,另指派甲○○駕 車在附近監視、接應,同時聯繫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乙○○ 於同日11時19分許冒充宏寬公司之外務人員「陳齊偉」到場 ,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宏寬公司及公眾。警方乃當場逮捕乙○○,並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逮捕等候接應之甲○○,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 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丁○○、丙○○、甲○○及乙○○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訴卷第111 、20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28、41-48、59-68、75-87、279-304 、353-356頁、原訴卷第111-138、207-223頁),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警員職務報告、和雲 行動車輛出租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蒐證照片、被告4人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翻拍照片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5-173、183-221頁),足認被告4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犯罪組織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 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 ,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 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 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 ,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 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此有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據。被告丁○○雖然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居中聯繫、傳達指令,但仍須聽命於「鈔速 錢進」等人並對之負責,且只有在被害人受騙上當後,「鈔 速錢進」等人才會通知被告丁○○派遣車手出面收款,被告丁 ○○本身無法決定是否、如何對被害人行騙,可見被告丁○○屬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尚非指揮者,其行為態樣僅屬參與 ,未達指揮之程度。  ⒉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 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 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 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 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據,在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誘捕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亦 應作相同解釋。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 施用詐術,並推由被告乙○○到場表明欲向該警員收款之際, 即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論以未遂罪。  ⒊核被告丁○○、丙○○及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 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 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自113年10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被告丁○○自承其前案參 與之詐欺集團(詳後述)與本案不同(見原訴卷第117頁) ,而被告丙○○、甲○○及乙○○則無其他前科,有被告4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87-194 、225頁),是本案係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被告丁○○、丙○○及甲○○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述6項罪名,被告乙○○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5 項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被告丁○○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事實,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原訴 卷第114頁)併予審理。 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4人與「鈔速錢進」、 「土豆麵筋」、「卡西法」、「玉旨」、「R.K」、「S」、 「羽u同行」、「朱家泓」、「佳慧」、「余適安」、「宏 寬客服官方帳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4人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 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4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丁○○、丙○○及甲○○就其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亦自白犯罪,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4人於本案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就素行而言,被告丁○○先前 參與另案「哈哈台」、「信祐」、蔡柏元、「胡睿涵」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原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有罪,又參與另案「元捷金控」、 賴清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572、78118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07-428頁、原訴卷第139-165、187-190頁), 被告丁○○於前案審理中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良,應嚴加 矯治。至於被告丙○○、甲○○及乙○○則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見訴卷第191-193、225頁)。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而言 ,被告丁○○身為幹部,不僅招募下游成員,且轉達上級指令 予被告甲○○、乙○○,立於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參與情節較 為嚴重;被告丙○○擔任介紹人、收水手,不僅招募被告甲○○ 加入,並提供人頭SIM卡以避免查緝,參與情節次之;被告 甲○○招募被告乙○○,並自行擔任收水手,負責監視、接應及 連繫被害人,參與情節又次之;被告乙○○出面收取贓款,為 本案最下層之面交取款車手,參與情節最低,該4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等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等具備上述輕罪之減刑事 由等情,兼衡被告丁○○自陳:我高職休學,擔任木工,日薪 2,500元至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 ;被告丙○○自陳:我大學畢業,擔任二手車業務,月入50,0 00元至6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 被告甲○○自陳:我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入40,000元。未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伯父等語;被告乙○○ 自陳:我高中休學,擔任廚師,月入40,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見原訴卷第135-136、222頁) ,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91頁),然其於本案擔任 介紹人、收水手,且提供人頭SIM卡,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基層成員,涉案情節並非輕微,雖屬初犯,然其所為於社會 治安已有相當危害,且被告丙○○現擔任二手車業務之正當工 作,有在職證明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79頁),其既有能 力謀生,仍貪圖私利而犯本案,顯見心存僥倖,確有矯治之 必要。至被告丙○○雖於起訴後雖自行向慈善團體捐款50,000 元,有捐款證明為憑(見原訴卷第175-177頁),然此係在 審理前2日之113年12月4日所為,無非是訴訟策略而已。故 綜合被告丙○○之犯案情節、動機等情,尚難認其適予緩刑之 宣告。  ⒉被告乙○○現因另案詐欺取財案件而遭羈押(見原訴卷第193頁 ),尚難認其適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乙○○扣案附表編號1所用手機、編號2所示收據、編號3所 示工作證,經被告乙○○自承是本案所用(見原訴卷第118-11 9頁)。編號4所示公事包,是被告乙○○到場收款時所攜帶, 用來裝文件使用;編號5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據被告乙○○ 於警詢自承犯案前是搭乘計程車到達現場一語(見偵卷第85 頁),足見是為留存以便向本案詐欺集團報銷交通費用使用 ;而編號6所示數位生活服務單,則是其印出工作證時之花 費憑證,欲保留向本案詐欺集團報帳用,經其自承無訛(見 原訴卷第118-119頁),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又上 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均不必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經其自承是聯絡共犯使 用(見原訴卷第117-11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至於編號8所示K盤、編號9所示 愷他命,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含SIM卡),經其自承 是聯絡共犯使用(見原訴卷第11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㈣被告甲○○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手機(均含SIM卡),經 其自承是聯絡被害人及共犯使用(見原訴卷第212頁),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㈤被告4人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4人 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內容 1 iPhone 15 手機 1支 乙○○ 含SIM卡1張 2 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收據 1張 乙○○ 蓋有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之篆書印文、發票章印文及「哖佳君」印文。 3 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乙○○ 貼乙○○照片,記載假名「陳齊瑋」。 4 公事包 1個 乙○○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乙○○ 6 數位生活服務單 1張 乙○○ 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丁○○ 含SIM卡1張 8 K盤 1個 丁○○ 9 愷他命 1包 丁○○ 10 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 丙○○ 含SIM卡1張 11 iPhone XR手機 1支 甲○○ 含SIM卡1張 1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甲○○ 含SIM卡1張

2024-12-27

TPDM-113-原訴-67-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雞蛋行」內以雞的部位作為暱稱等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 範圍)。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收水手等不詳成員(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LI NE暱稱「國立中正-薛立信好友」之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5 日起,以LINE向乙○○佯稱:操作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 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萬芳醫院門市(下稱本案面交地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丙○○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先列印冒用「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巨公司)名義偽造之聯巨公司現金收據1紙(即附表所示之物) ,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乙○○而行使之 ,佯裝為聯巨公司員工「黃志杰」,向乙○○收取投資款項, 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丙○○,丙○○則當場於該 現金收據上蓋印偽造之「黃志杰」私章印文1枚,而偽造足 以表彰聯巨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乙○○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乙○○、聯巨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志杰 之公共信用權益。丙○○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6巷內,將上 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於交付上開款項後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45626卷第21至25、79至 81頁,本院聲羈卷第10頁,本院金訴卷第22、43、54至56、 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 (見113偵45626卷第43至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員警陳報單、受(處)理證明單、告訴人指 認被告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3偵45626卷第39、41、59至75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使用網際 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對公眾行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 ,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 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 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 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 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 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 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尚 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 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 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 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 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未敘及 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 第151頁),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收水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均供稱:對方當初說要看業績決 定報酬,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偵45626卷第24、 80頁,本院金訴卷第23、15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本案犯行,業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衡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之時間、曾取款之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 ,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 ,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仍為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苟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 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 諸被告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0月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家中 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 金訴卷第57、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 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 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聯巨公司113年7月4日現金收據,雖係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本案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紙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 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 ,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偽造之聯巨公司業務人員「黃志杰」工作證,雖 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 工作證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之物 ,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 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於113年7月4日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後,遂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6巷 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收水手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3偵45626卷第80頁),是本院考量 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063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該案事實與本案起訴即本院審理中之事實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然本案已於113年11月1 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1 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存卷可佐,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辯 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6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中檢介巨113偵54063字第113915 1783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是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113年度保管字第5633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現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23頁) 「經辦人」欄 偽造之「黃志杰」私章印文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莊宏仁」私章印文各1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

2024-12-27

TCDM-113-金訴-3203-20241227-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選任辯護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葉書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5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六所示之調解書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成員包含「謝錦城」、「永泰人力派遣仲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洪偉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向林宜姍、胡少陽(均未據檢 察官起訴)取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施用如附 表二之一編號1至4、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 之一編號1至4、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因而分別 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附表二之二所示時間,各自匯款如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 臺幣,下同),至本案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爾 後:  ㈠林宜姍即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 人頭帳戶,陸續提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各開款項,並進一步於113年6月13日11時39分許(下稱林 宜姍第一次交款)、同日12時42分許(下稱林宜姍第二次交 款)在新竹市北區長和街某處,分次交付予洪偉傑,而洪偉 傑亦旋於每次收取款項後,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某 巷內,將所收取款項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洪偉傑 與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胡少陽即於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人頭帳戶 ,陸續提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各開款項,並進 一步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下稱胡少陽第一次交款)、同 日15時許(下稱胡少陽第二次交款),在新竹市北區長和街 某處,分次交付予洪偉傑,而洪偉傑亦旋於每次收取款項後 ,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某巷內,將所收取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洪偉傑與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 行為分擔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與其 來源;惟洪偉傑正著手上繳第二次款項(即胡少陽第二次交 款,對應於附表二之二編號5至8所示款項),而尚未完成之 際,即經警方接獲線報到場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洪偉傑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9 頁),並有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一、附表 三之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均詳如各附表所示),以及被告 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被告上繳所取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4頁至 第5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限制。又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未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01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可言,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獲 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未遂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之部分,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收取林宜姍、胡 少陽所交付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並上繳予本案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 一環;且其收取贓款之對象並非單一,且係於短時間內頻繁 往返收取,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案 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數 罪。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分別成立之罪名如下所示:  ⒈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被害人 施禹成),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2,被害人 林麗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⒊就附表二之一編號3、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為(兩者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3、附表三之 二編號2,被害人黃冠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就附表二之一編號4、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為(兩者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4、附表三之 二編號4,被害人葉又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2,被害人 陳泓圻),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⒍就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4,被害人 許立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⒎就附表二之二編號5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5,被害人 林芷寧),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⒏就附表二之二編號6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6,被害人 李羽婷),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⒐就附表二之二編號7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7,被害人 陳亭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⒑就附表二之二編號8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8,被害人 袁益軒),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起訴書誤載被害人之說明:   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林宜姍、胡少陽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然其等於警詢時均供稱:我交給被告的 錢不是我的,是「謝錦城」匯款給我的,因為我想辦貸款, 他說可以製作資金證明,所以要我提供名下帳戶匯款,收款 之後再提領出來,交給指定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35 頁)。如此觀之:   ⑴林宜姍、胡少陽難謂詐欺被害人,其等之角色,毋寧近乎 於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偵查檢察官就上開情事忙中難免有 錯,屬於一時疏失。   ⑵申言之,林宜姍、胡少陽交予被告之款項,實際被害人乃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以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人,此業據 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暨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3 頁至第56頁),論述明確。在此情況下,公訴檢察官並未 擴張或縮減原起訴犯罪事實,僅係改正並釐清被害人之人 別;而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明確告知上情,而使被告、辯 護人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對其 等辯護與防禦權利已無影響,爰予更正之。   ⑶至公訴檢察官上揭補充理由書認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6所示 之人,亦係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被害人。然而 ,上述被害人(即被害人黃紹彣、李邦鴻)遭詐之款項, 乃於林宜姍第二次交款予被告之後始匯入林宜姍連線帳戶 、中信帳戶,因此自不在林宜姍第一次、第二次交款予被 告之範圍內。被告對上述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並無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檢察官上述認定不免稍有所誤會, 爰予刪除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  ⒉起訴書漏載法條之說明:   參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頁), 被告本案收取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款項(對應於附表三 之一編號1)的行為,乃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準此:   ⑴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⑵公訴意旨就上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 有漏載,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補充告知此部分法條(見 本院卷一第192頁),而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充分防禦的 機會,對其等訴訟權利已無影響,自應一併審理。  ⒊起訴書誤載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本案附表二之二編號5至8(分別對應於附表三之 二編號5至8,即胡少陽第二次交款)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認 被告就洗錢部分,所涉犯乃一般洗錢既遂罪。然而:   ⑴被告於收取上揭贓款後,未及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即遭逮捕;因此,被告雖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意圖,然尚未付諸實現,應僅論以 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上述論罪法條尚有誤會。   ⑵惟因未遂情節顯然較既遂為輕,且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此並不涉起訴法條之變更,而本 院又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未遂犯行之情節向被告、辯 護人詳加確認,並予其等說明機會(見本院卷第192頁) ,顯見被告之辯護與防禦權實已受保障,尚無任何不利益 ;準此,爰就此等部分逕行更正為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被害人黃冠叡、葉 又銘、袁益軒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附表二之一編 號3與附表二之二編號1(被害人黃冠叡)、附表二之一編號 4與附表二之二編號3(被害人葉又銘)、附表二之二編號8 所示各開款項。上述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 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均僅以一罪論處。  ㈥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㈢所犯各罪,其犯罪事實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本判決理由欄貳、二 、㈢所犯各罪,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並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 與否之問題,此業據前述。因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 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 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 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㈦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10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 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 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 ㈢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被告受有犯罪所得1萬 元,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釐清並更正,見本院卷第201頁) ,因此自無繳回與否之問題,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因此,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 小利,加入詐騙集團,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後自車手 處收取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製造繁複的金流斷點而躲避檢 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 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 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 ,即便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工 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 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並未受有犯罪所得即遭警查獲,以及後續經本院安排與 各被害人調解,與到庭之被害人全數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 償,其賠償總額幾已逾本案收受之全部詐欺款項(詳如附表 六所示);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乃家中務農正逢休耕 ,急需打工賺錢供父母開刀,並參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洗 錢手法之態樣、各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維生、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扶 養母親及就學剛畢業的妹妹、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29頁至第259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各開犯行,均 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 均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 金刑,附此指明。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9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與到庭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如附表六所示),其等所 受之損害幾乎可謂完全填補,是以均同意緩刑宣告(見本院 卷第329頁至第333頁);至於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之被害人, 其等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該不利益自不能盡然由被告承擔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 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各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六所示之調解書內容 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 敘明。 參、沒收: 一、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 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該條 項原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略稱: 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 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 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 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 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 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 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 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 ,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 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 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 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 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 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 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 ,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 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 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 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開款項(對應於附表二之一 編號1至4,即林宜姍第一次、第二次交款),以及如附表三 之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開款項(對應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 ,即胡少陽第一次交款),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 任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前開贓款已上繳予集團上游 成員,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贓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就附表三之二編號5至8所示之各開款項(對應於附表二之 二編號5至8,即胡少陽第二次交款,總計11萬5,000元), 則為被告本案著手欲隱匿之洗錢財物,目前已由警扣案(見 附表四編號1)。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贓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⒊另被告為警逮捕時,扣案共計13萬8,000元,其中11萬5,000 元乃胡少陽第二次交款之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已如上述。而另剩下之2萬3,000元,亦 係胡少陽自其彰銀帳戶所領取(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而 參以胡少陽警詢所述,該等款項顯然也是本案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謝錦城」指示提領(見偵卷第18頁),其來源不明, 涉及違法行為之蓋然性亦甚高;是以,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此2萬3,000元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沒收,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  ⒋又本案警方另自林宜姍處扣得其所領現金共13萬7,000元,此 部分款項,其中6萬元可確定係附表三之一編號5至6所示款 項(對應於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6);另7萬7,000元其於警詢 供稱亦係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謝錦城」命其提領(見偵 卷第35頁),因此目前雖尚未尋得被害人,但屬於不明且違 法之金流,蓋然性極高。然而:   ⑴上開財物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林宜姍領取而尚未交付 被告時,被告即遭警逮捕(見偵卷第35頁)。因此,前揭 款項尚無從於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中,由本院職權宣告沒收 。   ⑵再者,林宜姍本案又未據檢察官起訴,檢察官復未於本案 起訴書中或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沒收。是以,揭款項即宜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 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自陳係本案詐騙集團發 給之工作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應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雖稱使用該手機初次與 本案詐騙集團接洽時,以為自己是在應徵工作,尚不知對方 為詐騙集團,後續即未再使用該手機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 而改使用配發的工作機等語。然而:  ⒈觀其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本案詐騙集團明確對被告表示 :這間資產管理公司要求不能告知地址及公司名稱,試用期 月薪就4萬8,000元,沒有業績壓力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此等內容明顯與一般正常合法求職大相逕庭,所給予之工作 條件亦未免過於優惠,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諉稱是時尚未察 覺有異、還未意識到涉及詐欺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既在能夠預見所聯繫之對象乃詐騙集團成員的情況下, 猶持續與之接觸,並進一步出面實際擔任車手取款,則上開 手機依然可認屬於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林宜姍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姍將來帳戶) 2 林宜姍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姍王道帳戶) 3 林宜姍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姍連線帳戶) 4 林宜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姍中信帳戶) 5 胡少陽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少陽彰銀帳戶) 6 胡少陽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胡少陽連線帳戶) 附表二之一:被害人匯款資訊(嗣由林宜姍提領)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施禹成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施禹成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棒球帽,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施禹成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0時52分許 3萬8,987元 林宜姍將來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施禹成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 註:已達成調解,被害金額全數賠償(見附表六編號1) 2 林麗芳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芳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裁縫機,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林麗芳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1時9分許 1萬9,877元 林宜姍將來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芳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1萬元(見附表六編號2) 3 黃冠叡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黃冠叡佯稱:因貸款申辦資料有誤,需支付解凍費才能繼續辦理云云。 113年6月13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林宜姍王道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冠叡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 註:被害人黃冠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達成調解 4 葉又銘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葉又銘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商品,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葉又銘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2時11分許 3萬6,301元 林宜姍連線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葉又銘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6萬元(見附表六編號3) 5 黃紹彣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紹彣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球鞋,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黃紹彣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4時44分許 註:匯款時間在林宜姍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後,是被告與此部分犯行無涉 2萬9,985元 林宜姍連線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紹彣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 註:惟被告仍就被害金額全數賠償(見附表六編號4) 6 李邦鴻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李邦鴻佯稱:欲購買公仔必須驗證身分資訊,同時告知銀行帳戶密碼。嗣李邦鴻即發現帳戶內存款遭轉出。 113年6月13日14時44分許 註:匯款時間在林宜姍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後,是被告與此部分犯行無涉 3萬元 林宜姍中信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李邦鴻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 註:被害人李邦鴻當庭表示能夠理解被告之處境,固全數不予求償(見附表六編號5) 附表二之二:被害人匯款資訊(嗣由胡少陽提領)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黃冠叡 註: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害人均為黃冠叡)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黃冠叡佯稱:因貸款申辦資料有誤,需支付解凍費才能繼續辦理云云。 113年6月13日11時56分許 2萬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冠叡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 註:被害人黃冠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達成調解 2 陳泓圻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senger向陳泓圻佯稱:有意願購買上架之抱枕,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陳泓圻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2時2分許 2萬9,985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泓圻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 註:已達成調解,被害金額全數賠償(見附表六編號6) 3 葉又銘 註: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害人均為葉又銘)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葉又銘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商品,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葉又銘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2時16分許 2萬4,937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葉又銘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6萬元(見附表六編號3) 4 許立誠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senger向許立誠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棒球帽,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許立誠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2時20分許 2萬3,456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許立誠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 註:被害人許立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達成調解 5 林芷寧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senger向林芷寧佯稱:有意願透過交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林芷寧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3時34分許 3萬1,063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林芷寧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 註:已達成調解,被害金額全數賠償(見附表六編號7) 6 李羽婷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李羽婷佯稱網購中獎,惟須預納保證費用以核實身分云云。 113年6月13日13時49分許 1萬9,017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李羽婷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 註:已達成調解,被害金額全數賠償(見附表六編號8) 7 陳亭惠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senger向陳亭惠佯稱:有意願購買上架之商品,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陳亭惠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3時55分許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匯款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1萬0,017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亭惠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 註:被害人陳亭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達成調解 8 袁益軒 本案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袁益軒佯稱可參加抽獎,惟須預納保證費用以核實身分云云。 113年6月13日14時13分許 4萬9,986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袁益軒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5萬1,000元(見附表六編號9) 113年6月13日14時14分許 4,983元 附表三之一:林宜姍提款資訊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跨行提款手續費均予扣除) 提款帳戶 備註 相關證據出處 1 113年6月13日11時許起至11時1分許止 7-ELEVEN新世界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共3萬9,000元 林宜姍將來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施禹成)所匯入者 2.林宜姍於113年6月13日11時39分許交付予被告(林宜姍第ㄧ次交款) 1.證人林宜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 2.林宜姍將來帳戶、王道帳戶、連線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與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1頁) 3.林宜姍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48頁) 4.林宜姍第一次、第二次交款予被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8頁) 5.警方整理之林宜姍提款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6.林宜姍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 2 113年6月13日11時10分許起至11時14分許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1萬元 林宜姍將來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林麗芳)所匯入者 2.林宜姍於113年6月13日11時39分許交付予被告(林宜姍第ㄧ次交款) 7-ELEVEN新世界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2萬元 3 113年6月13日11時22分許起至11時23分許止 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共2萬9,000元 林宜姍王道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即黃冠叡)所匯入者 2.林宜姍於113年6月13日11時39分許交付予被告(林宜姍第ㄧ次交款) 4 113年6月13日12時28分許起至12時32分許止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共3萬6,000元 林宜姍連線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即葉又銘)所匯入者 2.林宜姍於113年6月13日12時42分許交付予被告(林宜姍第二次交款) 5 113年6月13日14時47分許起至14時48分許止 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共3萬元 林宜姍連線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即黃紹彣)所匯入者 2.惟提款時間在林宜姍第二次交款予被告之後,是被告與此部分犯行無涉 6 113年6月13日14時51分許起至14時53分許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共3萬元 林宜姍中信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即李邦鴻 )所匯入者 2.惟提款時間在林宜姍第二次交款予被告之後,是被告與此部分犯行無涉 附表三之二:胡少陽提款資訊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跨行提款手續費均予扣除) 提款帳戶 備註 相關證據出處 1 113年6月13日12時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2萬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黃冠叡 )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ㄧ次交款) 3.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示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害人均為黃冠叡 ) 1.證人胡少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2.胡少陽彰銀帳戶、連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 3.胡少陽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頁至第31頁) 4.胡少陽第一次交款予被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頁) 5.警方整理之胡少陽提款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 2 113年6月13日12時9分許起至12時11分許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共3萬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陳泓圻)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ㄧ次交款) 3 113年6月13日12時20分許起至12時22分許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共2萬5,000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即葉又銘)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ㄧ次交款) 3.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三之一編號4所示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害人均為葉又銘 ) 4 113年6月13日12時28分許起至12時29分許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共2萬3,000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即許立誠)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ㄧ次交款) 5 113年6月13日13時46分許起至13時47分許止 7-ELEVEN新親仁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共3萬1,000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即林芷寧)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5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二次交款),已完成財物收取,因此加重詐欺部分已既遂。 3.惟因未及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遭逮捕,故洗錢部分犯行為未遂。 6 113年6月13日13時51分許 7-ELEVEN新親仁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1萬9,000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即李羽婷)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5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二次交款),已完成財物收取,因此加重詐欺部分已既遂。 3.惟因未及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遭逮捕,故洗錢部分犯行為未遂。 7 113年6月13日14時許 7-ELEVEN新親仁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1萬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即陳亭惠 )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5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二次交款),已完成財物收取,因此加重詐欺部分已既遂。 3.惟因未及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遭逮捕,故洗錢部分犯行為未遂。 8 113年6月13日14時15分許起至14時20分許止 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錦華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共5萬5,000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即袁益軒)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5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二次交款),已完成財物收取,因此加重詐欺部分已既遂。 3.惟因未及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遭逮捕,故洗錢部分犯行均為未遂。 附表四:被告扣案物(見偵卷第56頁) 編號 項目 宣告沒收與否 1 現金13萬8,000元 是,其中11萬5,000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即附表三之二編號5至8所示款項),餘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是 3 Iphone 15(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 是 附表五: 犯罪事實 成立之罪名 主文 附表二之一編號1(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被害人施禹成)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⒈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之一編號2(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2,被害人林麗芳)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⒉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之一編號3、附表二之二編號1(兩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3、附表三之二編號1,被害人黃冠叡)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⒊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之一編號4、附表二之二編號3(兩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4、附表三之二編號3,被害人葉又銘)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⒋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2(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2,被害人陳泓圻)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⒌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4(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4,被害人許立誠)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⒍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5(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5,被害人林芷寧)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⒎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6(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6,被害人李羽婷)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⒏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7(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7,被害人陳亭惠)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⒐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8(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8,被害人袁益軒)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⒑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六: 編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4頁) 1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施禹成3萬8,987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則為987元,並匯入被害人施禹成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麗芳1萬元,經當庭點收無訛。 3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葉又銘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被害人葉又銘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黃紹彣2萬9,985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最後一期則為985元,並匯入被害人黃紹彣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害人李邦鴻就本案所受之損害,全數不予向相對人求償。 6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泓圻2萬9,985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最後一期為1,485元,並匯入被害人陳泓圻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芷寧3萬1,063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則為1,063元,並匯入被害人林芷寧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羽婷1萬9,017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最後一期則為1,017元,並匯入被害人李羽婷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9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袁益軒5萬1,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並匯入被害人袁益軒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7

SCDM-113-金訴-72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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