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 ○○○○-○○○○(00000 000
000 000 0000000 00-000000)
○○○ ○○ ○ ○○○○-○○○○(000000 0000
000 0000000 00-000000)
共 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關於認可收養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
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
、第1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丁○○ ○○○ ○ ○○○○○○○○ (00000 00000
0 000 0000000 00-000000)及丙○○ ○○ ○ ○○○○○○○○ (000000
0000 000 0000000 00-000000)在中華民國均無住所,而被
收養人甲○○、乙○○之住所地均在南投縣,有家事聲請狀、戶
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收養認可應專
屬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
轄。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TCDV-113-司養聲-29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