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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 ○○○○-○○○○(00000 000 000 000 0000000 00-000000) ○○○ ○○ ○ ○○○○-○○○○(000000 0000 000 0000000 00-000000) 共 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關於認可收養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 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 、第1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丁○○ ○○○ ○ ○○○○○○○○ (00000 00000 0 000 0000000 00-000000)及丙○○ ○○ ○ ○○○○○○○○ (000000 0000 000 0000000 00-000000)在中華民國均無住所,而被 收養人甲○○、乙○○之住所地均在南投縣,有家事聲請狀、戶 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收養認可應專 屬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 轄。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293-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 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 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 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 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滿 7歲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 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 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女、000年00月00日 生)之生母A02於112年12月25日結婚登記,然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已同住2年多,被收養人由收養人分擔照顧扶養且互動 狀況良好,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出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在職證明書、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及財稅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A02之配偶,故本案係屬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依前揭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媒合並檢 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又被收養人A01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 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同意,雙方於113年3月12日簽立收 養契約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 書證在卷足憑。 (二)被收養人之生母A02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時到庭陳述略 以:「(問:被收養人生父有扶養照顧過被收養人?)107 年9 月28日離婚調解成立時,我有單獨監護權,也無要求生 父負擔扶養費用,生父有會面交往權,每月一、三週,週六 上午10點到下午兩點都可以會面交往,六歲至成年,每月一 、三週,週六上午十點到週日下午五點,可以過夜,但生父 107 年離婚後,從未主張,也無探視小孩,也無聯繫我,一 次也沒有探視過。生父於婚姻存續期間每月給予家用兩萬五 ,僅給予一年左右。」等語;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 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視被收養人生父甲○○,其表示「因與被 收養人關係疏離,故同意出養」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 可按,且本院發函通知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到院開庭,然其 未出庭亦無具狀表示意見,此有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生父同意 。 (三)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就本案進行訪視,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亦認本件具 出養合適性,此有台中市沐風關懷協會113年10月8日函暨所 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據此,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 建議,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自 認識被收養人後便付出關心並分擔照顧之責,將被收養人視 為自己親生女兒般教養,彼此建立親密依附關係,足認收養 人已係被收養人之實際分擔照顧者且照顧情形良好,復斟酌 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 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 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3年3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81-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可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父乙○○之配偶,於113年5月29日,經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即生父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甲○○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依法聲請認可;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戶口名簿、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親屬系統表為證 。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甲○○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 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明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 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依職權 2次通知被收養人生母丙○○應於113年9月13日、113年12月12 日到庭,丙○○均未到庭接受調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收養人生父乙○○到庭陳稱:被 收養人生母只有在簽收養契約時有聯絡,後來就沒有聯絡等 語(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收養人陳稱:我有 問過被收養人生母,生母沒有要養被收養人之意思,在被收 養人出生第三天我就將被收養人帶回來扶養,生母後來完全 沒有來看過被收養人,也沒有給付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 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母丙○○對於 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經其同意。(二)本 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⒈出養必要性:本案為繼親 收養案件,收養若獲法院認可,並不影響被收養人生父行使 親權之權利義務,又本會經尋訪得知被收養人生母非居住於 戶籍地,且本會多次致電被收養人生母,其皆未接電話,亦 無主動聯繫本會,因此本會無法與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 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 表示其身心狀況良好,從事醫學美容諮詢師及兼職美甲師, 收支狀況尚可平衡,而其母親可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家庭 支持系統具有可近性及可用性。在婚姻關係方面,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父認識及同居約8年,結婚約6年,雖婚姻存續期 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歷經試管嬰兒療程未果、被收養 人生父與被收養人生母發生親密關係又產下被收養人等情事 ,但兩人仍願意維繫婚姻關係,現階段兩人溝通狀況尚屬良 好,會互相分擔經濟、家務及照顧工作。在教養方面,收養 人自認給予被收養人愛的教育,未來願意傾聽被收養人之想 法。在教育規劃方面,將會視被收養人之需求安排學校,至 少會從幼兒園大班開始就學並銜接國小,並期待被收養人至 少就讀至高中職學歷,整體照顧計畫尚屬可行。本會評估, 收養人目前應具有親職能力及扶養意願,亦明確表達希望收 養被收養人。3.試養情形:據訪視了解,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生父表示,被收養人目前出生約5個月,並由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父為主要照顧,被收養人現階段發展狀況尚屬良好 ,無明顯病徵,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自認在照顧被收養 人上無適應不良狀況。本會於訪視時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父會輪流照顧被收養人,照顧上並無明顯不妥之處。4. 綜合評估: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辦理收養並無影響被收養 人生父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而經本會多次聯繫生母後,被 收養人生母皆未主動聯繫本會進行約訪,故無法評估出養必 要性。收養人具有親職能力,目前被收養人出生約5個月,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受照 顧狀況尚屬良好,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有合法親子關係,故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養人,惟本會 評估被收養人年紀尚小尚無法表意,且本會無法訪視到被收 養人生母,無法得知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意願及想法,建請 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行裁量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 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25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 另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派員進行訪視,然該基金會多次致電被 收養人生母,其皆未聽電話,該會並至被收養人生母戶籍地 尋訪未果,有該基金會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 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附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之生母丙○○於被收養人出生滿   三天後,即將被收養人交予其生父及收養人共同照顧至今,   之後即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未曾聞問;收養 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配偶,2人結婚已有6年,且收養人已照 顧被收養人7個多月,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有 足夠之經濟及教養能力,足以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復斟酌收 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 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 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 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 於113年5月2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125-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所準用。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丙○○之母乙○○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 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 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 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收養人丙○○(男、000年0月00日生,生父不詳)法定代理 人乙○○(女、00年0月0日生)提出之收養認可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 報告表、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 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及收養人親職教育課 程研習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生母乙○○(亦為收養人之配偶)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訊 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此有本院訊問筆及 公證書正本附卷可稽。綜觀全案卷證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所 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 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1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139-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女、000年0月00日生 )之生父A02於112年12月25日結婚登記,被收養人之生母於 被收養人2歲半時即因故身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同住2年 多,雙方間相處融洽,收養人早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子女, 為使雙方間於法律上擁有親子關係,以彌補生母缺位,使被 收養人有完整家庭,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 二、查被收養人A01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 A02同意,雙方於113年3月12日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書證在卷足憑,並提 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在職證明書、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復經被收 養人之生父A02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 養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 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 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3月1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82-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乙○○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收養人乙○○之生父之出養同意書,並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 公證(若生父可親自出庭表示意見,則無庸經公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208-20241231-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13年4月17日經被收 養人乙○○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及生父丙○○同意,與被收養 人乙○○(男、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 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及收養人薪資表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   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 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 條復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 法第119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一)收養人之年齡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及生父丙○○均同意由丁 ○○收養乙○○,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到庭陳明收養、同意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本院113年6 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收養子女契約書在卷可佐。本件收 養經核並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二)本院囑託財團 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 龍眼林基金會)派員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 父,就收養人、被收養人之訪視評估與建議略以:據本會之 訪視了解,觀察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援系統應尚屬穩定, 而收養人表示對於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所理解,亦稱未想 過終止收養的事情,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尚屬積極。收養 人對於收養被收養人後,其等居住跟就學皆有所規劃,評估 收養人具收養合適性。另就了解,被收養人生父目前雖未與 被收養人同住,但與被收養人聯繫密切,對於被收養人之生 活及學校了解,故就現階段而言,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生父並 無完全未盡到親權人之責任,恐難言有出養之必要性,惟因 本會僅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及被收養人,無法了解被 收養人生母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行裁量 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7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13號 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被收養人之生母訪視 評估報告略以:生母陳述生父在婚姻中經濟狀況有疑慮,如 生母都不知道生父之收入狀況,生父幾乎每天都有去工作, 但要生父提供生活費時總是說沒錢,然其卻見生父在家收藏 很多高單價的酒,後經生母向生父要求每月給予2萬元之生 活費,生父才有給予。然其有3個孩子必須照顧扶養,生母 表示,在生父對這些孩子有些漠不關心的情況下,收養人提 出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之提議,生母也就欣然接受。生母表示 被收養人自小有收養人之陪伴及照顧得宜。在之前同住臺中 期間,收養人雖尚未同住一起,但收養人下班後會至其住處 一同吃晚餐、協助洗澡並哄睡後再回去自己的家。隔日早上 再過來協助被收養人上學前的準備及照顧,比起生父盡責, 生母因而樂見,也認同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照顧。生母另陳 述,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已口頭約定被收養人成為收養人的 孩子,期間收養人不但提供被收養人所有生活費用,也提供 陪伴,其所提供之陪伴比生父還多且更仔細。直至近期因收 養人在照顧被收養人有些不方便,如遷移戶籍、出國辦理護 照等需監護人行使的權利義務等都需要待被收養人生父母簽 同意書提請收養人代理辦理,其考量期間的便利性及收養人 已照顧被收養人多年,至今被收養人已就讀國小五年級,被 收養人年齡漸長後若能確立法定關係,在被收養人照顧事宜 處理將較為便利,故決定同意未成年子女出養,且約自2至3 年前因長女之就學及行為問題,生母攜長女及長子到嘉義居 住,因長女要就讀之高中需住校,住校期間若有事要生母前 往處理較為方便,長子也遷徙到嘉義居住,並就讀北興國中 資優班,生母會帶長女及長子居住都是因為就學及方便照顧 兩名子女,然因被收養人自小都受收養人照料,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感情緊密,受照顧狀況良好,故被收養人就留在臺中 由收養人照顧至今。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妹妹,其不打 算結婚,但想要孩子可以陪伴,也主動提出收養被收養人以 代替生父責任,當時僅口頭協議,今因被收養人已漸長,若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法定關係,有利於扶養照顧時監護權行 使之便利性,不用再透過與生父母間簽立委託書來代行,生 母也同意及支持此一法定關係的確立,評估應有出養之必要 性等語;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113年11月1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1056號函暨所附兒童及 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龍眼林基金會 之訪視報告雖認為本案無出養必要性,惟審酌被收養人生父 雖與被收養人居住在臺中市,惟未同住,實際照顧被收養人 及與被收養人同住者為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需扶養被 收養人之兄姊,經濟上較為緊縮。反觀收養人經濟尚屬穩定 ,未婚且無子嗣,經濟狀況較為寬裕,關於被收養人之扶養 費,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幾乎皆由收養人負擔。此外,被收 養人生父母均已表示同意出養,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具親屬 關係,自111年迄今收養人即負起教養照顧被收養人之責,2 人互動良好,另斟酌被收養人乙○○已10歲,心智較為成熟, 能了解收出養後法律關係之變動,其既選擇由收養人收養, 自應尊重子女意願,是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本件收養並無得 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自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3年4月1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30

TCDV-113-司養聲-85-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乙○○(女、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 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收養人之在職證明、財產證 明等證物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丙○○、生母 甲○○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 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 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2日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27

TCDV-113-司養聲-212-2024122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銘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闕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收養丁○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丁○(女、民國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 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等證物為證,復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丙○○、生母甲○○於本院113年9月 26日、同年12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 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 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 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1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27

TCDV-113-司養聲-190-2024122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子女之利益為現代收養法之指導原理,且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子女,原即有兼顧婚姻和諧及家庭生活美滿之用意。 依司法院秘書長民國73年7月4日(73)秘台廳一字第452號 函、77年9月21日(77)秘台廳㈠字第1939號函示,夫於妻死 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然,可見 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方」,依上說明,應解釋包 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1074條前段之 規定,係揭櫫夫妻共同收養之原則,至於同條但書第1款所 謂「他方之子女」,不問親生子女或養子女,親生子女亦不 問為婚生子女或準婚生子女;故收養時為獨身,而後結婚者 ,其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與被收養人僅 生姻親關係,收養人之配偶仍得單獨收養配偶之養子女,身 分關係既未因此而趨於複雜化,符合民法收養規範之本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養聲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收養人乙○○於其妻江○○死亡後,別無配偶,其收養江○○生 前單獨收養之養子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依上意旨,核與 民法第1074條規範相符,應不在同法第1075條之排除範圍內 。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 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 0日生)(下稱收養人)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 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養母江○○(已歿)之配 偶,雙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關係緊密,經徵詢親屬意見 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0月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 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 調查表、健康檢查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112 年及113年地價稅繳款書在職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存摺明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 86年度養聲字第165號裁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 四、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配偶劉○○之同 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 陳述無訛(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 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 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 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 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 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 溯及於113年10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6

TCDV-113-司養聲-23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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