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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家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752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7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 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 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 對相對人清償。嗣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10日向執行法院 陳報已扣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相對人則檢具醫院診 斷證明書,以其現罹患癌症有賴保險理賠支應醫療費用為由 ,請求不予終止保險契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3 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附表編 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3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惟我國已實 施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制度,其可選擇特約醫療 院所接受妥善醫療照護,商業型醫療保單僅係經濟能力寬裕 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現今醫療保險採實支實付 之理賠方式,相對人需先行負擔醫療費用後再持單據向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足認其尚有能力可先行支付醫療費用,非經 濟上之弱勢,相對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外,無其他 可供執行之財產,當認此為抗告人滿足債權之唯一手段。相 對人自債務成立迄今已逾20餘年,未積極清償或與抗告人協 談,卻可保留附表編號1之保單,對抗告人而言,難謂公允 。又抗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順位應 優先於相對人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此順位之權 衡與選擇,應以法律明定,要無逕由司法解釋形成之空間,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84萬3,208元、203萬 4,639元、64萬0,534元、177萬0,890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9.3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於本金310萬4,949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4%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利息838元、執行費4,000元之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 行相對人於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或保單紅利等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附表所示相對人對新光人壽公司之債權,此有強制執行聲請 狀、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異議狀在卷可 查(見司執助卷第11至18、37至39、61至63頁)。而附表編 號1保險契約無附約,主約則為癌症險之醫療保險,如終止 後相對人雖對新光人壽公司有13萬4,327元之預估解約金債 權存在,惟將影響相關醫療理賠給付,且相對人近2年確有 因傷病多次請領該保單之保險給付,此據新光人壽公司函覆 在卷,並有檢附之付款資料明細表足稽(見司執助卷第61至 66頁),核與相對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載其患有「攝護腺惡性腫瘤」相合(見司執助 卷第49頁)。  ㈡抗告人固以我國已實施全民健保制度,相對人無仰賴商業型 醫療保單之必要,惟健康乃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之基本人 權,自應使人民患病時獲得適當之醫療服務,始足以維護其 享有尊嚴之生活,我國全民健保制度雖可使一般人民獲得基 本之醫療保障,但就重大傷病保險範圍、給付項目等仍有限 制,非可完全支撐醫療所需。再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 人壽險(主契約)時,不得終止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核其制定目的即為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 健康或傷害保險附約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 益,並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 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準此,執行法院於審 酌保險契約有無執行必要時,自須綜合各醫療保險、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之保障內容,審酌債務人之資力、健康情形、 對各保險契約之依賴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 ,不得僅以全民健保制度可供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為 由,逕認凡商業保險均非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㈢查相對人為36年生,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已高齡76歲,除附 表保險契約以及解約金未達3萬元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外(見司執助卷第73頁),名下無財產,112年亦 無所得,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 果可憑(見司執助卷第31、57至59頁)。相對人現罹患「攝 護腺惡性腫瘤」,近2年確有因傷病仰賴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 請領保險給付15筆共計38萬2,000元之事實(見司執助卷第4 9、65至66頁),可見相對人確有龐大之醫療需求,全民健 保提供之醫療保障未必足以支撐,且其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 足以支應相關費用,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自屬維持相對人生 活所必需之債權,且非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如遭終 止,抗告人因該保險契約終止僅可受償約13萬4,327元,相 對人則因此喪失近年來仰賴之癌症險理賠保障,是相對人受 侵害之利益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逾越執 行之必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 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C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34,427元 2 ARN0000000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82,238元

2025-01-24

TPHV-114-抗-11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0號 抗 告 人 羅琋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2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文進,有經濟部函、金聯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可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131至13 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金聯公司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0年度執字第18341號債權憑證及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 189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金聯公司債權憑證),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美金16萬8,092. 71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就抗告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保單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30號清償債務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各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187號債權憑證( 下稱永豐銀行債權憑證)、89年度執字第8455號債權憑證(下 稱聯邦銀行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前 開保單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65號清償債 務事件(下稱第4265號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42151號 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第42151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分 別於112年10月11日、113年1月9日、同年3月6日以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前述保單債權,第4265、42151號 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 法院司法院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30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 ,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附表編號1之強 制執行聲請部分已確定)。抗告人就原處分駁回其針對附表 編號2保單債權(下稱系爭保單或系爭保單債權)聲明異議部 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 77歲,退休無薪資收入,僅靠國民年金、系爭保單每5年給 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0萬元及在美國之女兒 張碧珊提供生活費維生。伊配偶張榮達年輕時車禍致眼周骨 頭受傷,現需頻繁出入醫院以手術填補眼周骨頭,伊曾罹有 甲狀腺癌,也需要定期回診追蹤後續情況,張碧珊因自己身 體及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法提供生活費,系爭保單解約後伊 無法透過該保單質借周轉,嚴重影響伊家庭生活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金聯公司、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前開執行名義尚未受償債權 分別為美金16萬8,092.71元本息及違約金、1,990萬元及美 金2萬5,939.27元本息及違約金、187萬4,235元本息及違約 金等情,有金聯公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影本、永豐銀行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聯邦銀行債權憑證 、執行紀錄表、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字第155 830號卷第15至17、23至25、39至41頁、司執字第4265號卷 第13至20頁、司執字第42151號卷第7至12頁);又系爭保單 為抗告人於77年間所投保,保單狀態為有效,已無須繳費, 預估解約金為53萬2,575元,有新光人壽113年4月9日函、11 2年10月20日民事異議狀所附資料足參(見原法院司執字第15 5830號卷第169、97頁)。再者,抗告人於111年度僅有788元 股利所得,無其他財產,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法院 司執字第155830號卷第33至35、119至120頁),則相對人所 憑執行債權遠高於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復未陳 明有何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有其必要性,並 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 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保單為其與配偶生活所需,不得為強制執 行標的云云。然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 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原處分已保留附表編號1 之防癌終身壽險保單予抗告人支應其相關醫療費用,難認終 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人及張榮達欠缺合理醫療保障。又由抗 告人所提出張榮達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26日診斷證 明書、同年月28日住診費用收據(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49 、47頁),張榮達因左側下眼瞼退縮,於113年4月23日住院 ,翌日接受左眼眼窩探查併廔管封填手術,於同年月28日出 院,後續門診追蹤治療,雖可證明張榮達曾於同年4月間接 受眼科手術並支出醫療費用5萬餘元,惟尚難認張榮達後續 仍有定期接受眼科手術之必要,且由前開住診費用收據,可 見張榮達有自費升級病房補差額情況,堪認其非無籌措資金 之能力;再參佐抗告人於112至113年間有多次入出境、張榮 達於112年間亦有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抗告 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頻頻出國,其與張榮達顯然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難認系爭執行命令將致抗告人及張榮達 之生活陷於困頓。至抗告人主張其與張榮達先前仰賴張碧珊 提供生活費,及張碧珊現已無力提供生活費云云,固提出張 碧珊之我國、美國護照、病歷及醫療支出資料為據(見本院 卷第21至31頁、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43至45頁),然前開病 歷及醫療支出資料,至多可證明張碧珊於112年2月21日至同 年月27日住院,及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有部分醫療支 出需自付,並無從證明張碧珊現今健康或經濟能力如何,參 諸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張碧珊前開就診期間之後,於 112年11月、113年2月、同年10月、同年12月一再出入境, 難認抗告人之生活及經濟情況與張碧珊前開住院或醫療支出 有所關聯,是前開證據亦無從證明終止系爭保單將致抗告人 、張榮達不能維持生活。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 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 ,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E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羅琋前 羅琋前 223,220元 2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羅琋前 張碧珊 532,575元

2025-01-24

TPHV-113-抗-1240-2025012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此 外,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3,434,293元,應先先扣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告乙○○、丙○○則以:   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遺產部分之權 利範圍為2分之1,其餘2分之一自始登記於原告名下,原 告既不欲與被告乙○○共有任何不動產,則由現居住於○○○ 街00號房屋之原告及被告丙○○維持共有,而由已搬離前揭 房屋之被告乙○○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 路00號房屋,除可促進共有關係之單純化外,亦屬對於兩 造最為有利之方案。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之遺產,係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益即屬遺 產之孽息,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另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 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部分,經核算原告提出之單據後 ,此項原告代墊遺產管理及喪葬費金額實際上應為319,50 1元 (包括各項稅款165,708元;神主牌位120,000元;辦理 繼承登記費用即申報遺產稅代書費及地政規費33,793元) ,其餘均非屬管理遺產之費用,原告主張應先扣還,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08年5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與 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 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 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 ,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 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 屬繼承費用。查原告雖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三編號 4、7、8相關喪葬費、稅款等部分共331,528元,屬於遺產 管理之費用,應自遺產先行扣除。然依原告所提之單據計 算,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後事而墊付之喪葬費(神主牌位)12 0,000元;稅款165,708 元與申報遺產稅代書費及地政規費 33,793元,共319,501元(見本院卷第403-416、431、433- 43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稅款等共 319,501元應自遺產先行扣除,其餘部分則無單據可佐, 自無法列為遺產管理之費用而自遺產先行扣除。   ㈣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之,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定有明文。另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 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 負連帶責任,如繼承人中之一人於繼承開始後,以其固有 財產為清償,則已為清償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 部分,然此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被繼承人診所員工薪 資、藥商費用、勞健保及訴外人戊○○○之安養費用等(即如 附表三編號1-3、5-6、9)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揆 諸首揭說明,縱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繼承人代墊上 開款項,亦僅生原告得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 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然此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不 得自遺產中扣除,原告主張所代墊之金額應自遺產中扣除 ,自非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有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 南市○區○○路00號房屋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益即屬遺產之 孽息,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云云。然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 20日死亡時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之一切權利義務為該不動產所有權,嗣被繼承人因死亡後 已喪失權利能力,無從增加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被繼 承人死亡後縱上開房屋有出租收益,應另行訴訟解決,非 屬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㈤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院審酌附 表一編號1至4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 至4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 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 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 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 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附表一編號5至26為現存之現金、保險金等 ,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於扣還原告代墊之 喪葬費用、稅款等共319,501元後,餘依其性質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 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土地、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9/10000)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號暨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暨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5,294,231元暨其孳息。 於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稅款等共319,501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2 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957,5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77,86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新臺幣208 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渣打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新臺幣43,34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渣打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新臺幣28,09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臺南東寧路郵局(00000000000000):新臺幣161,45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美金318.6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戶名:丁○○診所丁○○):新臺幣3,827,407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新臺幣223,64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新光人壽金美滿終身還本保險:新臺幣1,526,60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新臺幣150,771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保險:新臺幣201,02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臺灣人壽富貴一生增額終身保險:新臺幣1,546,98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臺灣人壽豐碩人生終身保險:新臺幣368,72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南山人壽新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新臺幣2,082,88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紅利及退未到期保費等:新臺幣26,638 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3 南山人壽保險醫療保險金、保單紅利等:新臺幣599,04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新光人壽保險醫療保險金及退未到期保費等:新臺幣1,760,351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6 勞工退休金:新臺幣23,02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3 乙○○ 1/3 丙○○ 1/3 附表三:原告先行墊付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丁○○診所員工薪資及資遣費 1,586,066 2 丁○○診所藥商費用 537,248 3 丁○○診所勞保、勞退及健康署費用 152,427 4 各項稅款 177,095 5 水、電及電話費 27,024 6 ○○○街矮牆施工費 50,000 7 進神主牌位 120,000 8 辦理繼承登記費用 34,433 9 戊○○○安養費用 750,000 10 合計 3,434,293

2025-01-23

TNDV-111-重家繼訴-5-20250123-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20號 原 告 屈一潔 洪銘堂 洪銘昌 高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被 告 屈一平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亦有明文。是以,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 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 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 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洪銘堂主張被告屈一平將其投保被告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六 六大順儲蓄險」(6年期保單)擅自解約,對其不生效力, 請求「確認該保單當事人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即 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觀諸新光人壽提供上開保單號碼之 契約條款即「新光人壽六六大順保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第23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保險字卷第37頁),已具體指明合意 管轄法院之意旨,應認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而此開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屈一潔(見司調字卷第65頁),其住所地 在臺北市士林區,據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陳明在卷,此非本 院轄區,依前述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 由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 管轄權,原告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訴訟,自有違誤。  ㈡又原告屈一潔、洪銘堂、洪銘昌及高素珠另主張被告屈一平 有侵占保費之侵權行為(即訴之聲明第1至4項部分),並以 原證1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209號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據(見起訴狀第4頁第16行、第5頁 第15行、第6頁第4行),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係認被告 屈一平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起訴書略稱以 新光保險公司),並在該處所實施侵占洪銘昌、高素珠等人 所交付保費之行為等節,有原告提供之該案號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司調字卷第29、62頁),原告復未主張特定其他侵權 行為地點,是侵權行為地即在臺北市北投區,而被告屈一平 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新光人壽之事務所在臺北市 中正區,固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 件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執本院為 新光人壽之普通審判籍法院,而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同 有違誤。  ㈢綜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23

TPDV-113-保險-12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朱紀周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九六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一八五號執行事件),對於聲 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七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66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另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185號執行事件 併案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業已 消滅,聲請人並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 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執行標的物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查聲請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標的物,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3 8萬3,035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億8,494 萬2,408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 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27萬6,436元【計算式:738 萬3,035元×5%÷12×74=227萬6,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27萬6,000元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未表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金額 備註 1 臺北體育場郵局存款 355元 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從扣押。 2 保單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備註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468萬8,755元(14萬3,343.16美元) (以起訴日即113年12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7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3萬1,618元 AT0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182萬7,459元 00000000 凱基人壽壽險_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乙型 63萬5,203元 總計 738萬3,035元

2025-01-23

TPDV-113-聲-71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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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𡍼淑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𡍼淑惠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民國107年間配偶工作不穩定, 後續又遇上配偶入獄服刑,聲請人須一人承擔家庭生活開銷 及小孩扶養費用,後又遇到新冠肺炎疫情放無薪假,只能以 債養債、借新還舊,債務越滾越大而無力還款。聲請人有先 像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消債調字第300號,下稱 前置調解事件),然因玉山銀行說積欠的金額太少沒有方案 故調解不成立,建議跟融資公司談談看,但裕榮、裕富、廿 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都不願意把期數拉長,合計三間公司每 月要還款新臺幣(下同)28,122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爰 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 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 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 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薪資為32661元 (每月薪資合計約30775、獎金平均每月1886),有薪資證 明可佐(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63至67頁),以此計算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620 0元(尚未列入勞健保共1085元),與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 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5515×1.2=18618】(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又聲請人 有未成年之子(104年生)須扶養,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 (計算式:18,618÷2人),應屬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 其母王金珠,扶養義務人4人,111、112年間均無收入,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亦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 程度,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6961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6961】。又聲請人名下台中銀 行、遠東商銀、郵局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名下雖有汽車及機 車,然價值不高,無股票證券投資,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 灣人壽、宏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 12905元、0元、64843元(見本院卷第25、27、131頁),此 外別無其他財產。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0000 000元【計算式:29605+487388+216488+276729+238057+469 86+75564=0000000】(見本院卷第123、141頁、調字卷第10 3、107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2905、64843元後 ,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0000000元,衡以聲請人現為42 歲(71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 再工作23年,縱自現在起每月清償6961元用以清償債務,仍 須逾1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6961÷12=15.48 】,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247-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自民國114年1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 雖為400萬6,294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 依債權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 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930萬4,209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3年8月間自埔里鎮農會離職 ,現於埔霧公路旁販賣水果,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至2萬4 ,000元,同意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計算其固定 收入,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聲請人現為51歲, 並實際從事工作以獲取勞務報酬,如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告 之基本工資認定其每月固定收入,亦與聲請人主張每月販賣 水果之收入相當,堪認以2萬8,590元計算聲請每月固定收入 ,應屬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237元,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9月24日預 估之解約金為9萬9,936元;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新光人壽113年10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50號函、110 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⒉聲請人父、母分別為33年4月、00年0月生,現均已逾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父名下 有房屋2筆、土地3筆,於111至112年並無稅務所得;其母名 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於111至112年稅務所得合計僅為10 萬9,096元【計算式:44,496+64,600】,有其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佐。聲請人父、母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數筆,惟 其父、母名下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 屋,即為聲請人父、母住所所在,而聲請人父親名下雖尚有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南投 縣○里鎮○○路0段000號房屋,惟該土地係與他人共有,而房 屋現值金額僅1萬9,500元,尚難期待其等將上開不動產變賣 以換取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⒊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應與親等同一之人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別負擔,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應與其他3名扶 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因聲請人父、母均居住於南投縣,依最 近1年臺灣省(含南投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 年公告之1萬8,618元計算,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之扶 養費合計為9,309元【計算式:18,618÷4×2】。聲請人既稱 :其每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分別為4,000元等語,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以8,000元【計算式 :4,000+4,000】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⒋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每月確有 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6,618元【計算式:18,6 18+8,000】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6,618元,每月餘1,972元【計 算式:28,590-26,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 為00年0月出生,現為51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930萬4,209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 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 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每月願提出2,300 元作為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則 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 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萬6,026元 未陳報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4,252元 113年9月20日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萬1,967元 113年9月20日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萬6,862元 113年9月20日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萬9,549元 113年9月20日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萬7,296元 113年9月20日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萬4,867元 113年9月20日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5,814元 113年9月20日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4萬2,594元 113年9月20日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0萬4,537元 113年9月20日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萬6,592元 113年12月8日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萬5,433元 113年9月20日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萬8,420元 113年9月20日 合計 930萬4,209元

2025-01-22

NTDV-113-消債更-8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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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楊麗秋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23,000元、334, 000元、373,229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774元(前於111年5月18日保單 借款3,744元,113年3月8日領取生存保險金10,002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72,053元(已扣保費墊繳本息6,083元),至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部分,則無有 效保單。   ⒉又聲請人於104年1月30日至112年6月2日於立頊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立頊公司)任職,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23 7,093元,112年1月至5月共139,402元,112年6月5日至11 3年5月30日於方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112年6月 至12月收入共211,240元,113年1月至5月共163,175元,1 13年6月1日至17日於高雄市私立新禾康養護之家(下稱新 禾康養護之家)實習,113年6月18日起正式任職,113年6 月收入為13,833元,113年7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5,6 07元【計算式:(27,151+24,380+26,835+23,063+25,717 +891)÷5=25,60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 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45-47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7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一第127-1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3-57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37-5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03-2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一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1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8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 卷一第135-173、303-311、331-709頁、更卷二第117-121 、155-159、195-19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二第 115、123-133、173-175頁)、立頊公司陳報狀(更一第8 3-8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二第57、145頁)、新禾康 養護之家陳報狀(更卷二第147-149頁)、薪資表(更卷 二第193頁)、本院114年1月15日電話記錄(更卷二第205 頁)、聲請人113年8月19日及9月30日陳報狀(更卷一第1 17-121頁、更卷二第51-5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 一第105-10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一第109-115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二第97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新禾康養護 之家113年7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5,607元,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 625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5,000元,調卷第11-17頁 )云云,並提出配偶簽立之切結書(更卷二第143頁)、配 偶之存簿(更卷一第175-179頁、更卷二第109-113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 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羅○澤之扶養 費,每月5,000元(調卷第11-17頁)。經查,長子羅○澤係1 08年8月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前於111年3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111年8 月至113年7月調為每月5,000元,113年8月起改為每月領取 幼兒就學補助5,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181-187頁 )、學費收據(更卷二第9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一第273-2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81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二第43-45頁)附卷可參。 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羅○澤之扶養義務。次按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羅○澤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 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幼兒就學補 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780元【 計算式:(14,559-5,000)÷2=4,780),逾此範圍,難認可 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60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子女扶養費4,780元後,剩餘1,579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628,199元(調卷第79-96、99-105頁), 扣除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83,827元後,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2年【計算式:(1,628,199- 83,827)÷1,579÷12≒8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更-248-20250122-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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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胡題民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4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題民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6月6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9頁)、台新銀行函(卷第183- 19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16元、465元, 有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6股、東和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154股、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2股,並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7 7,883元。  2.聲請人自陳111年6月至11月無業,由母親每月資助8,000元 生活費,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1月20日於王記牛肉麵任職 ,收入共39,270元,112年2月1日至6月30日於湘鄉小館任職 ,收入共160,000元,112年7月至8月無業,由母親每月資助 8,000元生活費,112年8月30日至9月17日於廣東沙茶爐高雄 分店任職,收入共16,200元,112年10月9日至12月31日於三 鮮蒸餃自強店任職,收入共77,000元,113年1月至4月無業 ,由母親資助每月8,000元生活費,113年3月10日至15日於 玖玖迷你土雞鍋三多店任職,收入為4,680元,113年5月於 新味精緻便當任職,收入為19,032元,113年6月1日至8月15 日於郭嘉義火雞肉飯任職,113年6月至8月收入各為23,000 元、23,500元、12,000元,113年8月16日起迄今於湘鄉小館 任職,每月收入約23,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3.另第三人潘林金麗、陳姿瑩、簡秀鳳、陳麗惠、張曼瑩積欠 聲請人合會金,聲請人稱潘林金麗111年7月至113年8月償還 共26,000元,並承諾每二個月會償還聲請人2,000元;陳姿 瑩112年3月至113年8月償還共32,000元,並承諾每月會償還 聲請人2,000元;聲請人對第三人陳姿瑩、簡秀鳳、陳麗惠 、張曼瑩皆已取得執行名義。  4.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9、53-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07-20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20頁)、 債務人清冊(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1-36頁)、信用報告(卷第43- 48頁)、戶籍謄本(卷第2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57-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 1-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5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1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9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81頁)、健保投 保紀錄(卷第22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第249-256頁)、存簿(卷第67-109頁)、工作收入 切結書(卷第219-220、259、307頁)、母親簽章之資助證 明書(卷第223頁)、廣東沙茶爐高雄分店薪資袋(卷第191 -193頁)、郭嘉義火雞肉飯回覆(卷第195頁)、湘鄉小館 回覆(卷第415頁)、聲請人民事補正狀(卷第203-205頁) 、新光人壽函(卷第197-19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湘鄉 小館每月收入2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無業期間即1 11年6月至11月、112年7月至8月、113年1月至3月、113年3 月至4月,每月支出8,000元,其餘有工作收入期間,每月支 出13,000元(皆無房屋租金,卷第205、209頁)乙情,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 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兄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 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 36%)=14,559】,又聲請人現有工作收入,其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00 元後,剩餘1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940,686 元(卷第19-20、183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77, 88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8年【計算式: (5,940,686-177,883)÷10,000÷12≒48】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更-273-20250122-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蔡郁欣(原姓名:蔡束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1099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1099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9月 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12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年買房登記前夫名下,房貸需夫妻連帶, 因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房子被拍賣,伊與前夫也離婚,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係伊慢 慢累積,當時伊只想在能力範圍內讓子女有基本保障,卻未 預料到連基本保障都可強制執行,伊曾因疾病申請理賠,請 考量伊買系爭保險契約並非逃避債務,而是希望能酌留一點 基本保障,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 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 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 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執字第2103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事務官於11 3年5月14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 9日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明細表,並陳明依前揭扣 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見司執卷第15至18、47 至49、87至89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部分。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 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 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 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 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復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 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 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 。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 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 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再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 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 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其他有價值 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 號1、2所示保險契約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又附表編號1 、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 前,本無從使用,且衡以異議人所提出之理賠審核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僅為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醫療 理賠,而無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醫療理賠,難認附 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為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 活所必需。而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雖致異議人喪 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 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 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 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 、2所示保險契約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對 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難認執行處執 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為不當。  ㈢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部分。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 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異議人自93年5月28日起即有發 生保險事故而申請手術保險金理賠之紀錄,其後分別於93年 7月23日、94年7月20日、96年3月1日、98年9月30日、98年1 1月7日、100年6月2日、102年3月4日、101年11月9日、 112 年12月12日均有發生保險事故而申請手術保險金、住院保險 金、門診保險金等醫療理賠之紀錄,可見異議人已長期依賴 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障維持醫療費用,故異議人就 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 逾相對人因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執行所得之利益?附表 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醫療給付是否因執行終止而 解約換價確實影響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給付導致異議人 無法維持生活?等節,均未為敘明。  ㈣從而,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所生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於法尚無不合;聲請對 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則有未 洽。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所生金錢 債權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由原事務 官更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1、2所 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則無違誤,異議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1AD468590 新光人壽傳家樂(253)終身還本壽險 17萬4467元 2 AGB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0萬3980元 3 ARN0000000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32萬7663元

2025-01-22

TPDV-113-執事聲-52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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