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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林金線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楊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八樓房屋及其共同使用 部分地下一樓編號六二號停車位、地下二樓編號三九號停車位全 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8樓房屋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地下1樓編號62號停車位、地下 2樓編號39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3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7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並自各應 給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㈡部分撤回,並將聲明㈢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133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並自各應給 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9頁),核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5 日止,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3萬8,000元,乙方即被 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並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應 於每月25日前繳納,被告不得藉詞拖延。然被告自承租之第 1個月起即拖延給付租金,且自112年10月18日起即未給付租 金,因此原告以113年l月2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且被告應於函到後立即付清113年1月l日前所欠租金共8 萬6,133元,並於113年1月12日前遷讓系爭房屋。嗣被告於1 13年1月25日欠滿3個月,僅給付原告7萬6,000元後即未再給 付,原告遂分別以113年3月6日、113年3月29日(起訴狀誤 載為113年3月「25」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 立即付清所欠租金,並立即遷讓返還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復以113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並要求函到10日內自行遷出。  ㈡被告自承租之第1個月起即拖延給付租金,且自112年10月18 日繳納112年9月份(即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租 金後即未再繼續給付租金,迄今積欠4期以上,違反系爭租 約第3、4條規定甚明。原告已於113年l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應於函到後立即付清計至11 3年1月l日止所欠租金共8萬6,133元,並於113年1月12日前 遷讓系爭房屋,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依系爭租約第14條、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3 年1月2日起終止。然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不願遷 讓騰空返還原告,自屬無權占有,亦屬妨害原告系爭房屋所 有權,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若被告爭執未合 法收受終止租約之通知,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做為 合約終止之日。  ㈢被告自112年10月1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113年1月25 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要求給付112年10月19日起至1l3年1 月1日止所欠租金8萬6,133元(38,000元÷30天×75天=86,133 元),被告於113年1月25日給付7萬6,0O0元,扣除113年l月 13日至1l3年1月25日間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數額l萬6,237元 ,被告僅給付所欠租金共5萬9,763元,剩餘2萬6,370元尚未 給付,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8 日起至113年l月1日所積欠之租金共計2萬6,370元。又系爭 租約已於113年l月l日終止而租賃關係消滅,被告未於113年 1月12日前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故被告自l13年l月13 日起應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則被告於112年1月 13日無權占有至113年4月30日,共無權占有4個月,故被告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2 ,000元(38,000元×4個月=152,000元),而被告於113年l月 25日給付7萬6,000元,扣除113年l月13日至113年l月25日間 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數額1萬6,237元(38,000元×12個月×13 /365年=16,237元),則被告應給付13萬5,763元。嗣原告訴 訟中發現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此5萬元先 抵扣上開2萬6,370元請求,剩餘部分再抵扣上開13萬5,763 元請求,扣抵後剩餘11萬2,133元。另原告爰依將來給付之 訴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133元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8,000元,並自各應給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5年 4月25日止,每月租金3萬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 納,嗣後因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 書、系爭租約、租金收據、113年1月2日、113年3月6日、11 3年3月29日、113年4月25日存證信函暨其雙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快捷郵件候投通知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 第59至71頁),經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給付計至同年9月24日止租 金後,即未給付租金,經其寄發113年1月2日存證信函向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 該退件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難認原告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又原告復主張其寄發11 3年4月25日存證信函時,扣除被告於訂約時交付原告7萬6,0 00元之押租保證金,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原告自得 終止租約云云,惟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有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自112 年9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期間,積欠租金為7個月又2日 共計26萬6,000元(38,000元×7又2/30=266,000元),扣除 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25日給付7萬6,000元、113年4月24日給 付5萬元以及押租保證金後,共積欠原告租金6萬4,000元(2 66,000-76,000-50,000-76,000=64,000元),未達2個月租 金額7萬6,000元,是原告以113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惟原告主張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經核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自11 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計8個月又28日),扣除 被告繳納押租金7萬6,000元、113年1月25日給付7萬6,000元 、113年4月24日給付5萬元,積欠租金數額為13萬6,323元【 38,000元×(8+28/31)月-76,000元-76,000-50,000元=136, 322.5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2個月租金數額, 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為屬有據,則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3年6月21日 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11萬2,133元,未逾得請求之數額範圍,亦屬 有據。  ⒊另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21日終止,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 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8,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 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此期間系爭租約既仍屬有效,被告占有 系爭房屋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2,133元自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6月 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8,000元之 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21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萬2, 133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萬8,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則無 再予論究之必要。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 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3-訴-1264-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1 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詐述逃漏稅捐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目的而著手   實施犯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已與被害人金書源、金祐興二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   失,取得其諒解,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繳逃漏稅額新   臺幣(下同)585,000 元,有調解筆錄、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犯罪之情節   ,引用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000 元,以示公允。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業已   交付地政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陳宥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已解除委任) 黃呈熹律師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因協助金祐興整合債務,約定由陳宥任以新臺幣(下 同)1,190萬元購買金祐興父親金書源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4樓房地(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詎陳 宥任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應以買賣登記方式為之,思及 後續出售本案房地時,須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 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等規定繳交高額房地合一稅,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 犯意,利用持有金書源證件、印章之機會,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勾選不實之「信託」登記原因,製作內容為本案房地信 託予陳宥任管理、處分,受益人為委託人金書源之土地暨建 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蓋用金書源印章,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申請以信託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原因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金書源、金祐興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陳宥任旋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而未辦 理房地交易所得申報,以此詐術逃漏稅捐585,000元。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金祐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被告簽 署面額1,190萬元本票(參偵卷第39、40頁)、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參偵卷第27頁、第31 至3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參偵卷 第51、53頁背面至5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 3年2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130597167號函(參調偵 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2年6月29日 新北稅中二字第1125205196號函(參偵卷第75頁)、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 (參調偵卷第32頁)、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逃漏稅捐行 為均係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單一犯罪決意,應評價為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論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3月有期 徒刑及2年緩刑宣告,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等條件之科刑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前案紀錄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已與金祐興達成調 解,給付1,078,000元與金祐興,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補繳逃漏稅額585,000元,且日後判決確定時尚有未依 限辦理房地交易所得申報,按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及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處罰鍰877,500元(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2月21日函文)等情事 ,就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 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 罪科刑,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6

PCDM-113-簡-3513-20241016-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父丙○○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故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辦理如 附表所示被繼承丙○○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170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儲 金簿影本、○○地區○○儲金簿影本、汽車行照等件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依聲請人陳述以「由受監護宣告人單獨 按月領受被繼承人撫恤金至其死亡之日止,其餘財產則由其 他繼承人繼承之分割」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 ),雖受監護宣告人未分得附表所示不動產,然前開所示不 動產均為共有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處分不易,亦非受監護 宣告人居住所需,另聲請人亦提出國營○○○○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公務人員遺族撫恤金 計算單為證,聲請人及其長子丁○○、三子戊○○均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且均已拋棄前揭撫恤金之請領,由受監護宣告人 單獨受領,得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1,676元,於受監護 宣告人言,其因重度智能不足,有長期受照顧及醫療之需, 得於每月以前開撫恤金支付其生活醫療所需,較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受監護宣告人 辦理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丙○○遺產分割事宜,核與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6 12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3 12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86 18分之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624 12分之1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7 30分之5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777 3分之1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2 30分之5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9 30分之5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7 30分之5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7 30分之5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3 30分之5 12 建物 新北市○○區○○里○○○00000號 125 全部

2024-10-16

KLDV-113-監宣-140-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稅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9號 原 告 董泇杉(原名:董威杉,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威杉(原名:董桐誌,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姵辰(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 理人 惠嘉盈律師 原 告 董英材(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郡麟(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董銘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稅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董高却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董泇杉( 原名:董威杉,下稱董泇杉)、董威杉(原名:董桐誌,下 稱董威杉)、董姵辰、董英材、董郡麟及被告,且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9至18 3頁、第193頁至195頁、第229至237頁、第293至297)。茲由 董高却之繼承人董泇杉、董威杉、董姵辰(下稱董泇杉等3 人)於112年2月20日;董英材、董郡麟於112年3月21日,分 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等情,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3頁 、第187頁、第289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董高却起訴主張被告擅自持其身分證件、房屋稅籍 資料將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 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董高却名義。 嗣董高却於112年1月29日死亡,董泇杉等3人承受訴訟後, 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表示如董高却與被告間贈與契約有效, 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董泇杉等3人依繼承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返還予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並將納稅義務人移轉登 記為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 事追加聲明暨準備八狀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 62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卷二第65頁)。經核,董泇杉等3 人前揭追加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亦係基於被告變更董高却所 有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所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董英材、董郡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董高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並於78、 79年間在承租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4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79年3月 起課徵房屋稅,董高却為納稅義務人。董高却將系爭房屋1 樓店面、攤位出租予他人,以租金做為生活之資。董高却育 有五名子女,長女董泇杉、次女董佩辰、長子董榮又(已歿) 、次子董威杉、三子董誠淵(已歿);被告則為董榮又之子即 董高却之孫。董高却日常生活均由董泇杉、董佩辰、董威杉 照顧(後董威杉因故無法親自照料董高却時,由被告照顧)。 董高却於110年3月開始出現手腳無力、反應遲鈍、需由他人 協助餵食、洗澡等情形,乃由董威杉陪同就診治療;董高却 於110年5月4日欲再前往慈濟醫院檢查,由董威杉至停車場 開車,被告揹董高却下樓,然被告竟在樓梯間將董高却摔成 腦溢血重傷昏迷。嗣後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房屋1樓店 面、攤位之承租人表示系爭房屋已移轉為被告所有,要求承 租人將租金全數匯至被告帳戶,董高却始發現系爭房屋稅籍 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被告名義。董高却從未將系爭房屋贈與 被告,或授權被告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被告係趁董高却 昏迷嗜睡意識不明住院期間,私自持董高却之身分證件、房 屋稅籍資料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自己。被 告上開行為妨害董高却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且係以不 法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董高却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 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利益, 並致董高却受有損害。又退而言之,如認董高却有贈與系爭 房屋(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贈與人 贈與本件標的之原因與目的為:照顧贈與人董高却本人之生 活及醫療與百年後之後事辦理所需費用,若有餘額則全數歸 屬受贈人所有,系爭贈與契約性質上為附負擔之贈與。而自 111年5月12日董泇杉取得董高却之監護權後至112年1月29日 董高却去世止,董高却之日常生活均由董泇杉照顧,且由董 泇杉負擔董高却之生活、醫療費用,甚且董高却之後事、喪 葬費用亦係由董泇杉處理,被告未曾支付分毫,被告未履行 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之負擔,且具有可歸責事由,董高却去 世後,董高却之繼承人即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等語。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請求 擇一命被告將系爭房屋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 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董高却名義。 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並將納 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董泇杉等3人都沒有帶董高却去看醫生 ,才會孫代子女職,代為照顧董高却。董高却為感謝被告照 顧其生活起居,遂於110年5月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 於同日簽訂贈與契約書,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並將 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以便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又 董高却之繼承人,除董泇杉等3人外,尚有董英才、董郡麟 及被告。董泇杉等3人追加之備位訴訟,並未就備位之訴合 法通知董英才、董郡麟,故當事人不適格。董高却自110年5 月3日系爭贈與契約訂定日至111年5月29日,均係由被告負 責照顧,被告已履行生活及醫療照顧義務之贈與負擔。董高 却於111年5月29日被董泇杉等3人接走時,被告當場多次詢 問其住處,均未得到回應。自此之後,被告與董高却失去聯 繫,且聯絡董泇杉未果,致使被告無法得知董高却的生死狀 況,更無從得知其生活所需,需匯款多少,且董泇杉亦未通 知被告要求給付生活費等。嗣因董泇杉不滿系爭房屋樓下流 動攤販租金由被告收取,而於111年11月6日推著董高却向攤 販恐嚇,要求將租金交給董泇杉,否則日後將報警,被告當 日僅與董高却短暫會面。當天稍晚,被告主動致電董泇杉, 請求提供醫療單據與贍養費,表達願意承擔責任,卻遭到拒 絕,表示不用被告負責,並稱「誰是阿嬤的監護人就由誰來 負責」。董泇杉未告知董高却扶養費的情況,並拒絕讓被告 履行責任。如本院認被告未履行負擔,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狀況。另系爭贈與契約並未將董威杉的生活照顧納入契約 範疇,非屬該契約所設定的「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3頁、151頁): ㈠、系爭房屋為未登記保存建物,為董高却於78年間出資興建而 為所有權人。 ㈡、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17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17日以後 從亞東醫院轉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三峽恩主公醫院),並於同年0月間出院與被告同住至1 11年5月29日由董泇杉至被告家中接回董高却與董泇杉同住 。 ㈢、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38號裁定董高却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㈣、被證17譯文內容即本院卷一第481、482頁,與錄音光碟內容 相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因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5月3日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 約書),董高却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附條件贈與被告, 被告同意接受等情,有贈與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 頁)。原告雖以系爭贈與契約書有關董高却之印文及指印均 非董高却所有,而否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惟查, 董高却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親自至新北○○○○○○○○申請印 鑑變更及一併申請印鑑證明以供補發所有權狀;於同日晚上 7時許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以供不動產登記使用等情,有 新北○○○○○○○○113年2月5日函文及檢附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 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至40頁);被告嗣於110年5月18 日提出契稅申報書及蓋有董高却印鑑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由董高却變更為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 2年8月10日函文檢附上開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590-1至590-9);被告又於110年7月15日檢附建物所有權 暨國有土地承租權移轉契約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北區分署)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等情,有北區分 署112年6月20日函文檢附換約申請書全卷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509至535頁);證人蔡嘉翰於本院證稱:被告委託我辦 理國有地租賃權轉移才認識被告,不認識董高却;被告直接 到我事務所找地政士,由我跟被告接洽,一開始是詢問房屋 贈與的部分,後來才問國有地租賃移轉的事情,房屋贈與不 是我辦理的,是房屋贈與辦完後,被告才再來找我,因為被 告說代書不會辦國有地租賃移轉。我有跟被告說應備文件有 國有財產署的申請文件及已經移轉完成之稅籍證明、印鑑證 明等,我知道房屋是贈與的,所以要求要跟贈與之當事人確 認,後面約時間與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碰面,確認當事人之 委任辦理國有土地租賃移轉之意思,碰面時間不記得了,地 點是在當事人的住處,印象中在場的有贈與人及受贈人,還 有其他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但我確認贈與人及受贈人委任意 思時,這些人不在同一個房間內,當時贈與人躺在床上,我 按照執業的流程,詢問當事人姓名、對造姓名、委任內容, 我有詢問當事人叫什麼,還有他眼前的人叫什麼,還有今天 要辦理的內容是什麼,贈與人有回答出來,印象中我詢問是 否將國有地租賃權移轉給受贈人,贈與人回答對;辦理租賃 權移轉手續需要檢附之資料是受贈人當天當場交付,印鑑證 明、印鑑章及雙方身分證影本,都是受贈人交給我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381至384頁);蔡嘉翰於110年7月12日與委託其 辦理國有地租賃移轉之當事人即董高却及被告之對話內容如 附表所示等情,有錄影檔及譯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09 頁、證物袋),核與證人蔡嘉翰之上述證詞內容相符,證人 蔡嘉翰證詞自堪信為為真實。基上,董高却同意申請印鑑證 明以供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及同意將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等事實,足堪認定。 而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僅能以移轉納稅義務人作為公示之外觀)及由被 告向北區分署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均係為使被告能圓 滿行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倘董高却無贈與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之意思,自不會同意將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告及房屋基地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建物,而影 響董高却自身對於系爭建物權利之行使。從而,被告抗辯其 因與董高却間之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⒊原告雖抗辯董高却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為補 發所有權狀,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之印鑑證明為被告以 董高却之受託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難認董高却有同意被 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變更或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意思。 然審以一般人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所有權狀,及以 何資料彰顯未辦保存登記之權利乙節,並非有明確之理解。 又衡情一般於辦理不動產登記等相關事項始有申請補發所有 權狀之必要,僅單純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情形較為少見。董 高却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時固勾選申請之目的為補發所有權狀 ,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所有權狀可資補 發,亦無單純持有補發之所有權狀之特殊理由,應可合理推 論董高却當日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含有辦理 與系爭房屋登記有關之事項。從而,被告抗辯其與董高却至 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時因不知悉用途目的如何勾選,致勾 錯用途目的。嗣確認應勾選之正確項目後才由董高却填寫委 任狀委任被告於當日下午再至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等情,合乎事理常情,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執董高却親自 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勾選申請目的為補發所有權,推論 董高却並未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變更,更無贈 與系爭房屋之意思乙節,尚屬速斷,難認有據。  ⒋其次,原告主張董高却於110年12月30日向董威杉表示沒有同 意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也不知道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已 變更為被告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調卷第41至 43頁);董高却於111年1月13日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向到 訪之家事調查官表示其係以租金收入支付外勞費用,房子係 自己的名字,沒有過戶給別人等語,並提出調查報告為證( 調卷第49頁);董高却於111年10月16、17日向董泇杉表示 不同意也不知道系爭房屋已過戶給被告等語,並提出對話錄 影光碟暨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惟審以董高 却於110年11月10日經新莊仁濟醫院檢查及會談後,認定董 高却雖可回答其姓名,尚可認得陪伴者是誰,但反應及思考 流暢度差,定向感、數字計算、短期記憶力、抽象思考、判 斷能力、詞彙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所有障礙,為中度失智症 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 復佐以董高却於111年1月13日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其目前 有兩間房子,一間在樹林,一間在這裡(即當時居住處所) ,實則董高却當時居住處所係被告女友所承租,並非董高却 所有之房屋等情,有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調卷第49頁)。顯 見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以後之記憶力及認知能力確實均 有障礙,自難逕認原告上開所提出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 以後之陳述內容確實與實情相符。其次,被告於與董高却成 立贈與契約後,於110年6月12日向董高却表示要將董高却要 贈系爭房屋予被告之事錄影存證,以避免董高却日後忘記贈 與一事,並請董高却說明系爭房屋是否要贈予被告,董高却 即表示系爭房屋要給董銘煌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與影像 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第573頁、證物袋 );董威杉曾於110年8月5日曾詢問董高却:「阿媽,你那 個房子到底有沒有過戶?」;董高却回應:「有啦!有過戶 啦。你不用煩惱,煩惱那麼多幹嘛?」;董威杉再問:「過 戶給誰?」;董高却回答:「過戶給董銘煌,那是很久以前 的事,不是現在。他要裝潢就讓他裝潢,裝潢好看怎樣要用 再用,又不用花你的錢,你什麼都煩惱,沒什麼好煩惱的! 」、「那是很久以前的事,都弄給董銘煌了,那沒關係⋯老 爸的兒子和弟弟有什麼差別?」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 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25頁、第326頁第10-20行)。基上, 董高却同意就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一事錄影存證,且向董 威杉明確表示已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並同意被告於系爭 房屋進行裝潢。益徵董高却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 董高却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贈與乙節達成合致,贈與契約即有 效成立。縱使董高却事後向董泇杉或董威杉表示並未同意將 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亦無從推翻已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 從而,原告執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以後之陳述內容否認 董高却有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意思,洵屬無據,不足採認。 至於董泇杉等3人另主張被告所提出110年6月12日、同年7月 12日及同年8月5日之錄音檔或係違法盜錄或係董高却受被告 控制之非真意表達,不足以證明董高却有贈與被告之意思, 並提出111年10月16日董泇杉與董高却之對話錄影光碟及譯 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惟查,被告110年6月12 日錄影前已告知董高却錄影之目的,同年7月12日錄影係證 明地政士執行受委託事項之進行情況,同年8月5日行錄音僅 為證明董高却已明確告知董威杉已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 均非基於不法目的所錄,且為證明被告與董高却間成立贈與 契約之重要證據,自可作為本件之適格證據。其次,董泇杉 於111年10月16日質問董高却為何要說對被告有利的話時, 董高却雖表示係受被告控制,要照被告的話去說等語。然承 上所述,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業經新莊仁濟醫院判斷認 知功能及記憶力均有明顯退化情形,屬中度失智者,是否有 完整之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已非無疑。又審以董高却當時 之回答內容大都順著董泇杉語意回答「是」、「會」,或簡 短回應,董高却是否能充分理解董泇杉詢問之內容及回答是 否與實情相符,均有疑義。從而,董泇杉等3人以董高却與 董泇杉於110年11月10日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所提出有關董 高却之錄影內容均係在被告控制下之陳述,並非真實表達, 尚難認為有據。  ⒌再者,原告以被告與證人即被告女友高子涵於另案對於有關 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簽定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證述內容有互 為矛盾之處,且董威杉於110年5月3日凌晨亦在系爭房屋, 並未見董高却有與被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之情事,而否認 董高却與被告間存有贈與契約關係。惟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亦即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人 與受贈人僅須就財產之贈與意思表示一致,該贈與契約即生 贈與效力。承上所述,董高却已多次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贈 與被告,並配合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及土地承租人變更,凡 此均足以顯示董高却有贈與意思及被告亦有允受系爭房屋意 思之外觀。縱使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簽立有所瑕疵,亦無礙於 董高却已為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以 上揭情詞否認董高却與被告已成立之贈與契約關係,自屬無 據。  ⒍此外,原告主張董高却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並未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查,系爭贈與契約上 記載:「五、贈與人同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將產權過戶相 關文件備齊並用印,交付受贈人辦理產權移轉予受贈人所有 事宜,並同時將贈與標的點交予受贈人業管」等語,有贈與 契約書在卷可證。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未於點交日起占用系 爭房屋之具體事證,自可依據契約書內容推論董高却已將系 爭房屋交付予被告。其次,被告與董高却訂立系爭贈與契約 時,與董高却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擁有一樓大門鑰匙可 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卷二第136頁 );被告受贈系爭房屋後,於110年5月8日搬走系爭房屋內 之家電並破壞門鎖、於110年6至7月間破壞系爭房屋地板及 樓梯磁磚、將系爭房屋2、3樓之隔間拆除等情,亦據董泇杉 等3人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132頁);董高却於110年8月5 日向董威杉表示,被告要裝潢就讓他裝潢,裝潢好看怎樣要 用再用等語(卷一第326頁)。足證被告於系爭贈與契約成 立後已對系爭房屋進行整修裝潢,自已實質占用系爭房屋無 疑。從而,董泇杉等3人主張董高却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予被 告,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爭房屋稅籍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董高却 名義,有無理由?   被告與董高却間就系爭房屋存有贈與關係,且被告已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既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爭房屋稅籍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董高却名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權及稅籍登記予董高却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 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公同共有之財 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 3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 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董泇杉等3人主張被告與董高却間有關系爭房屋之贈與 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未履行負擔,繼承人代贈與人即 董高却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復依不得當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移轉稅籍 登記予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董泇杉等3人主張董高却對於 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係屬董高却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且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董泇杉等3 人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及稅籍登記移轉予董高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 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揆諸上述說明,並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適用,仍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請求,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董高却之全體 繼承人為董泇杉等3人、董英材、董郡麟及被告共六人,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與董泇杉等3人處於有 利害關係對立之繼承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行使該被繼承 債權。惟董英材及董郡麟於董高却死亡後已具狀承受訴訟, 且與董泇杉等3人之利害關係相同,董泇杉等3人自應獲得董 英材及董郡麟同意,此部分之請求始使為適法。然董泇杉等 3人僅以存證信函通知董英材、董郡麟,並未獲得董英材、 董郡麟同意,而董英材、董郡麟亦無所在不明即事實上無法 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客觀事實。從而,董泇杉等3人未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逕行具狀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即不具當 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與董高却間之贈與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名義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董 高却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董泇杉等3人未取得董 高却其他繼承人即董英材及董郡麟同意,逕自具狀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董高却之 全體繼承人,並將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董高却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不具當事人適格,亦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蔡嘉翰 你叫什麼名字 董高却 董高却 蔡嘉翰 阿嬷妳知道這是誰嗎 董銘煌 我是誰?妳看我一下我是誰? 董高却 他是董銘煌 蔡嘉翰 那阿嬤我們是不是博愛街有兩塊土地租賃權那個要讓給我們董先生這邊? 董銘煌 阿嬤有嗎?你那個博愛街的土地是不是要過給我了? 董銘煌 那妳說一下有的話說一下有 董高却 有啊,阿他叔叔也可以住阿 董銘煌 對都可以住的,謝謝阿嬤 蔡嘉翰 謝謝阿嬤

2024-10-16

PCDV-111-訴-2959-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許波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6月11日與訴外人呂良旺(下逕稱其 名)合資,由伊以新臺幣(下同)5,718萬元向淡水信用合作 社(下稱淡信)標得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2筆土地、業已出售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於同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嗣於99 年2月25日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呂子昌、陳子昱(下均逕稱其名) 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伊為出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 伊名下,所有權狀則由呂子昌保管。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至7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6年6月11日繳交投標保證金548萬元後, 以5,718萬元向淡信標得附表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投 標保證金並充作第1期款,復於同年7月9日、7月20日分別繳 交第2期款3,600萬元、第3期款1,570萬元後,再於同年9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等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淡信110年9月13日110淡信昌字第1893號函、110年12月 27日110淡信昌字第251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14至3 37、404頁至450頁、卷㈡第212至226頁),堪信上訴人上開 主張為真。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是其與呂子昌、陳子昱共同合資購買 ,上訴人是呂子昌之人頭云云,固提出以自己或配偶游進成 名義匯款至洪誼晉、呂素珍帳戶之匯款資料及明細、呂子昌 等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8、472頁 、卷㈢第386、392至398頁),惟被上訴人所舉9筆匯款金流 ,均在淡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後,且並無 任何1筆款項流入上訴人或呂子昌帳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呂子昌、陳子昱共同投資購買之情。況 證人呂子昌在被上訴人、游進成與洪誼晉等人間之原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已明確證稱:上訴人並 非其人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8頁)。至被上訴人所提呂子 昌等人間之錄音譯文,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上開所辯為真,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於96年9月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後, 於99年2月25日以同年2月2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 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46472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至58頁 ,下稱系爭申請書)。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合意,被 上訴人亦未曾因此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證人呂素珍證稱:其堂叔 呂良旺與上訴人合夥買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身體不舒服,怕 繼承後發生所有權問題,要求呂良旺辦理過戶,但因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也姓呂,呂良旺不好意思登記在他名下,叫其 幫忙找人過戶,其跟被上訴人很好,便請被上訴人擔任出名 人。上訴人透過呂良旺將印鑑和所有權狀交給其後,其和被 上訴人共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簽名 是被上訴人要其簽的,被上訴人的印文則是被上訴人拿印章 自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3至367頁);證人呂良旺證 稱:其與上訴人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後, 原所有權人呂良溢是其堂兄,怕影響兄弟情分,由上訴人出 面向淡信購買。之後上訴人要其找人借名登記系爭土地,其 遂找呂素珍處理,呂素珍表示被上訴人願意當出名人,並由 呂素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事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39至241頁),互核證人呂素珍、呂良旺2人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係透過證人呂良旺、呂素珍而與被上 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證人呂素珍、呂良旺至法院作證 時,分別已距移轉登記12年、14年之久,其等因時間久遠、 記憶模糊淡忘而無法為確定之陳述或陳述有誤,亦屬常情, 被上訴人執此為由,否認呂素珍、呂良旺證言之證明力云云 ,然審酌證人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2人前後陳述之全 部內容事項,堪認其2人證言應為可採。  ⑷再依證人即系爭申請書收件人莊素嬌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申 請書委任關係欄填載被上訴人為代理人,其會當場核對被上 訴人身分證正本,確認被上訴人本人有到場,才會收件,不 可能沒來現場。領取權狀時,要拿收件單收據,收件單收據 上會寫代理人是誰,及領件人的身分證及印章。其會在收據 上蓋好領件人的章,並請他下次領件要帶同樣的印章來。領 件時,發狀人會蓋同樣的印章在申請書上的通知領狀欄位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7、427至435頁),並有淡水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13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01911號函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㈢第468至469頁)。衡之系爭申請書第1頁「委 任關係」欄及第2頁「通知領狀」欄均蓋用被上訴人印文( 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而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上訴人間無 買賣合意,卻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前往淡水地政事務所領取權狀 後,自始未曾保管持有權狀,此觀諸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向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經上訴人在公告期間提出權狀正本異議, 亦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06107 804號函在卷可明(見原審卷㈡第60至114頁),益證兩造係 由呂良旺、呂素珍媒介就系爭土地相互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並由上訴人保管持有所有權狀。  ⑸被上訴人固以呂素珍係證述其持領狀通知領取權狀乙節,與 莊素嬌證述不符,抗辯呂素珍證述不可採云云。然不論是被 上訴人本人或呂素珍持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領狀通知領取權 狀,淡水地政事務所均依領狀規定核對身分印章無誤後將權 狀交付予領狀通知上之「高淑娟」甚明,縱呂素珍證述領取 權狀稍有出入之處,亦無礙系爭土地權狀最終係交予上訴人 保管持有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以呂素珍在系爭申請書第1頁 「委任關係」欄偽造其簽名並盜蓋其印章,及在第2頁「通 知領狀」欄盜蓋其印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 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1號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 65至274頁),是被上訴人尚不得僅因呂素珍因其就時隔久 遠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   ⒉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係由其繳納云云,並 提出99年起至10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繳納證明、對帳單為 據(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88頁)。然查:  ⑴證人呂素珍證述:地價稅繳款書會歸戶到同一人,因此系爭 土地的地價稅單會先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影本給其 ,告知其哪幾筆是上訴人借名登記要付錢的,其會核算後拿 錢給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0 頁),核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2年2月21日新 北稅淡一字第1125385847號函覆:依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地 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 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 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 地價總額等節相符,故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地價稅係按其於新 北市轄內土地地價總額計徵,且無由納稅義務人申請將特定 土地及其餘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分別送達不同地址之規定 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54至455頁)。  ⑵再審視被上訴人所提之102至108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 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85頁),被上訴人名下確有其他土地, 系爭土地中僅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須計徵地價稅 ,稅捐機關將被上訴人名下新北市轄內應計徵地價稅之全部 土地繳款書送達被上訴人,並無法將前開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送達不同地址。是被上訴人執其繳納 前開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為由,否認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尚無可取。  ⑶又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後,會透過呂素珍向上訴人拿應負擔 之稅額,業據呂素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65至366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01、103、104、106年度地價稅課稅土 地清單為佐(見原審卷㈠第360至363頁)。至被上訴人辯稱 :10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係因呂素珍想出售呂子昌與其合資 購買土地,故要求其提供,102年度以後係因其與呂素珍另 合資購買○○○○段土地,故而提供予呂素珍云云,惟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呂子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依被上訴人 所提其與呂素珍之簽立合夥契約(見原審卷㈢第414頁),其 等投資購買土地之地號亦不在上開清單所列土地範圍,故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及呂良旺所舉金流不符常情,是其等 並未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云云,然按當事人約 定各自出資半數購買不動產,並由其中1人出名登記為所有 權人,未出名人與出名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當事人實 際有無出資,僅係其是否履行合資義務而已,於借名登記契 約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縱呂良旺未實際出資,亦僅係上訴人可否請 求呂良旺履行合資義務,核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無涉,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並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0至13、20頁)。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 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上開 請求權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究其餘請求權之必要,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9.09 271/14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0 213/76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5.97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2.09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5.47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0.18 全部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7.07 271/1400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9.05 213/760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8.81 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6.02 1/12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2.85 1/12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7.68 全部

2024-10-16

TPHV-112-重上-451-202410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蔡淑素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林錦慧 曾淑貞 曾信雄 曾淑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3,2 8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之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準 ,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8 萬4,8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90 萬9,0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萬2,000元/㎡×面積852. 25㎡×原告權利範圍4/75=1,909,040元】,有新北不動產愛連 網土地公告地價現值資料存卷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 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 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 地交易總價之16.77%【計算式:384,800元÷(384,800元+1, 909,040元)=16.7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 依職權查詢最近5年同一社區屋齡相近、房屋型態相同之鄰 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平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8,581元 【計算式:6,220,000元÷161.22㎡=38,581元/㎡】,又系爭房 屋之總面積為233.2㎡,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則本件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50萬9,712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 價38,581元/㎡×233.2㎡×16.78%=1,509,71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38萬3,28 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中段附帶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萬2,922元【計算式:1,50 9,712元+383,280元=1,892,9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9,8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190元外,尚應補繳1 萬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14

SJEV-113-重簡-1094-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6號 原 告 蕭杏 被 告 李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91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 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86,301 元,以此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12.2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468/10000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 算基準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屋總面積合計為63.45平方公尺 ,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為11,820,798元【計算式:186, 301元×63.45平方公尺=11,820,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復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 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 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 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234,000元,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72,00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故系爭 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8.5%【計算式 :234,000元÷(234,000元+172,000元/平方公尺×312.28平 方公尺×468/10000)=8.5%】,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應為1,004,768元【計算式:11,820,798元×8.5% =1,004,768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4,768 元。  ㈡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84,000元,此部分與前開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 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附帶請求,應個別 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 意旨參照);至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3年9月11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部分,核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1,088,768元【計算式 :1,004,768元+84,000元=1,088,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79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11

PCDV-113-補-1576-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劉明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行政訴訟 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安豐段212、214地號等2 筆土地(宗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及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皆為1/18,持分面積為5.17平方公尺及4.36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212、21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皆為「農業區」,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被告按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在案。嗣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7日以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 為由,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被告派員會同地政機關 人員現場勘查,並比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107年航照圖結果,系爭21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現況為供 公眾通行之巷道;系爭2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建物占用, 未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被告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規定,以113年1月30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125280677號函通知 原告,分別核定系爭212地號土地仍繼續免徵地價稅至核准 原因、事實消滅時止;系爭214地號土地,應自108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 核課期間內108年至11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地價稅分為 新臺幣(下同)129元、129元、129元、128元、128元,合 計643元,惟因每年應補徵稅額均在300元以下,依財政部10 2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規定,免予補徵。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15日新北府訴 決字第1130446437號(案號:1138070328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且所核課之稅額在 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訴-660-20241008-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張良修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政堯 曾韋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簡 上字第48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3年5月1 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事件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13 年5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上開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張世玢,嗣變更為黃育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聲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並未規定得將其他筆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一併列入分配,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卻將之列 入次優先債權,伊乃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前訴訟 ),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顯然違 背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97條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判 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 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 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 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 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 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 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 ;各稅之受償,地方稅優先於國稅,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地 方稅法通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擔保,亦 即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後,所餘財 產應按債權額之比例清償與次優先債權,如有餘額,再按債 權額之比例清償予普通債權人。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前聲請對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 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再審被告以對新城公司 之地方稅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022,706元(下稱系爭執 行債權)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2月25日作成第 2次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債權經列為次序4, 並獲分配925,660元,再審原告聲明異議,並提起前訴訟, 該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再 審原告所提判決書影本可稽。 ⒉雖再審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並未規定得將其他筆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一併列入分配, 再審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既非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之地 方稅捐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原確定判決認為該債權屬於 次優先債權並列入分配,顯然有違背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云 云。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標的為新城公司所有,為再審原 告所不否認,再審被告自得以其對新城公司有系爭執行債權 而聲明參與分配。又系爭執行債權為地方稅,亦經原確定判 決載明,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第1項規 定,自優先於再審原告之普通債權,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執行 債權列入次優先債權,於法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前訴訟),自無違背稅捐稽徵 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關於其餘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 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7條之規 定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496條第1項第1款已論述如前 ),惟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至13款、第2項及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 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2款至13款、第2項及第497條規定所提再審之訴 ,則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08

TPDV-113-再易-16-20241008-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關 係 人 方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鍾純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鄭崇文律師之之記載,應更正為 方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08

PCDV-113-司繼-3368-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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