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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希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執行6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民國112年7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同意後釋放等情,有法務部○○○○○○○○112年7月5 日112年7月5日新戒所輔字第11205004120號函暨所檢附之報 告表附卷可稽,並於112年8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96公克)【111年 度毒偵字第395號,即附表編號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2078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131號,即附表 編號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98公 克)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個【11 0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即附表編號1至3】、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驗餘淨重0.550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0.17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即 附表編號6】,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⑴110年11月5日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 平北路5段1巷某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⑵110年11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⑶ 110年11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西歐加油站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⑷110年11月12日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⑸111年1月14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 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⑹111 年1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⑺111年1月2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⑻111年2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聲請人依 前開裁定,於111年7月2日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 ,並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有如各編 號「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且均已附著於該扣案物或其外 包裝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均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 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另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扣案物部分,係警方於111年4月10日3 時45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 ,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後於其所穿著短褲左邊口袋內查獲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1年4月10日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於前幾日下午向「阿狗」購買,且最近 一次施用係前一日在住家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可知被告持 有、施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之行為,核與被告上揭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無涉,而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另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起訴、 不起訴等相關刑事處分程序,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於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 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 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1袋,實秤毛重0.375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0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98公克】 ①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8號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2 殘渣袋2個 ①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81號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3 吸食器1組 ①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81號編號2所示扣案物。 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4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1號 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1袋,實秤毛重0.3640公克(含1袋),淨重0.209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2078公克】 ①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讀保字第82號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5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 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1袋,實秤毛重0.7730公克(含1袋),淨重0.6080公克,取樣0.0084公克,餘重0.5996公克】 ①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71號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6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①海洛因1包【白色粉塊1袋,實秤毛重0.743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5550公克,取樣0.0041公克,餘重0.5509公克】 ②海洛因1包(殘渣袋1袋) ①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406號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2025-03-12

SLDM-114-單禁沒-91-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 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90號   被   告 林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14日4時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 0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 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於113年6月14日22時25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順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720號)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12

PCDM-114-簡-43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560號、112年度偵字第7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手機壹支(門號○○○○○○○○○○)、監視 器壹臺(型號TP-LINK TAPO C21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時45分許,竟以不詳 之方式,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清 潔隊華東場區之休息室內(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蔡政勳放置於休息室內之HTC手機1支(門 號為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監視 器1臺(型號TP-LINK TAPO C210,價值約1,099元),得手 後旋逃離現場。  ㈡許文豪竊得上開物品後,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且 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2月24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 超商僑中門市以搭乘計程車為由,招攬劉川虎所駕駛之計程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致劉川虎誤認許文豪會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將許 文豪載往指定地點,待抵達目的地時,劉川虎即要求許文豪 給付車資,許文豪表示其身上無現金得以給付,待日後匯款 給付,並將其前開竊得蔡政勳之手機號碼留存與劉川虎作為 聯絡之用,劉川虎應允後隨即駕車離去,而許文豪抵達新北 市新莊區後,因聯絡朋友未果,旋於短時間內再次叫車,此 時劉川虎所駕駛之計程車尚於該處附近盤旋,故再次接獲許 文豪叫車之訂單而前往載客,許文豪此時承前詐欺得利之犯 意,向劉川虎佯稱若將其載回板橋區住處必將給付車資,致 劉川虎再次陷於錯誤,依約將許文豪載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路1巷16弄口,許文豪向劉川虎謊稱其欲先返家搬行李,請 劉川虎在該處等待其返回云云,劉川虎因而誤信為真,讓許 文豪先行下車,然許文豪下車後即逕行離去,嗣後亦未依約 匯款車資與劉川虎,以此方式詐得劉川虎2次搭載服務約575 元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㈢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明知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於 營業時間(即每日8時至22時許)外,一般民眾均不得任意 進出,仍於112年5月17日1時58分許,無故以不詳之方式進 入該場區,並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場資源回收日班辦公室旁 電箱閘門鎖,致令該鎖變型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北 市板橋區清潔隊,許文豪復將電箱之電源關閉致監視器中斷 錄影後,繼而侵入該場日間辦公室及資源回收物品放置處所 ,以目光搜尋可用以回收變賣之財物,惟因當日值班保全古 昌翌察覺監視器遭人關閉,及時報警處理並上前制止,許文 豪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 遂。 二、案經蔡政勳、劉川虎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許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緝字卷第12至13頁反面、偵字76142卷第35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112頁、訴字卷第44、8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政勳、劉川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 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告訴代理人林慧美於警詢中之指 述、證人古昌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Google地 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偵字76142 卷第47至48頁)、華東場區休息區之相對位置圖(偵字7614 2卷第5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字76142卷第11 頁至反面)、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資料查詢(偵字76142 卷第43至44頁)、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字76 142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蔡政勳提供於蝦皮平台購物網 站購買監視器1台之購買紀錄(偵字76142卷第5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 5949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偵字7614 2卷第40至42頁反面)、員警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偵字7 6142卷第56頁)、Google衛星地圖及街景圖(偵字46569卷 第39至4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變電箱勘察照片共1份( 偵字46569卷第27至28、42至50頁)、證人古昌翌與被告之 對話譯文(偵字46569卷第26頁至反面)、證人古昌翌與清 潔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字46569卷第5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5869 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偵字46569卷第22至23頁)及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緝字卷第 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事實一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如非公務 員基於職務關係所執掌之物品,僅因一時方便以公務員個人 之物品供公務使用,既非公務員本於職務所掌管,自非本條 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電箱閘門鎖, 其功能僅為保護廠區用電安全,尚非清潔隊員因執行職務而 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因之,被告損壞電箱閘門 鎖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部分 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容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審訴字卷第110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另被告侵入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並損壞電箱閘 門鎖,繼而侵入該場辦公室及資源回收物品放置處所以著手 於竊盜之行為,顯然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前述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㈢之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明知無力支付車資,卻編造不 實藉口欺騙告訴人劉川虎,因而獲得免付車資費用之財產上 利益、或以破壞電箱鎖頭並侵入他人建築物,欲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非可取,並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及品性、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犯罪後最終始坦承犯行及已 與告訴人劉川虎於偵查中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經 告訴人劉川虎撤回告訴等情(偵字76142卷第35至36頁),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涉 有竊盜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 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 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品即HTC手機1支(門號為00000 00000號,價值約5,000元)、監視器1臺(型號TP-LINK TAP O C210,價值約1,09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 車資利益575元,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訴人劉 川虎,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PCDM-113-訴-1095-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京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京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 分另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 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沈京瑩於113年8月6日14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初步 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 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   被   告 沈京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京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 月6日14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 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3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東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 沈京瑩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京瑩之供詞。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10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9號)、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2

PCDM-114-簡-262-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柯丁凱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展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1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元,及自 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 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是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特 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之部分,而補充其聲明使之完整、明確,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汝琮,嗣變更為王志展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法定代理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8 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篤行路2段之交岔 路口處,因行經交岔路口於前行車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被上訴人承保 車體損失險而由訴外人吳裕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經 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7,270元(含零件費 用219,510元、鈑金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2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10元,及自1 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車禍當事人,事故當天伊騎車於板橋篤 行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於內車道,見前方約200公尺有輛休 旅車在十字路口(據吳裕營筆錄記載他的速度是20公里/小 時),而伊車速是50公里/小時,很快接近約100公尺左右, 見前方休旅車還在內車道慢慢行使,因伊看不見該休旅車前 方有無狀況,便使用防禦性駕駛,立刻變換車道行駛,但遇 到分心之吳裕營所駕駛車輛貿然右轉撞上伊機車左後方,伊 便人車滑行100多公尺,然初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認係伊超車,而不討論吳裕營是前車為何在綠燈前方無車之 十字路口慢慢行駛,前車之路權是否有遵守要右轉彎是否有 遵守法規,改變方向是否有打方向燈,有著相對路權不遵守 卻怪伊為何超車,顯然未審酌事件發生的前因是吳裕營,伊 僅係後果。從監視器畫面可知伊係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 道,吳裕營撞擊伊機車時,已經在外側車道上,可見伊已經 變換至外側車道上直行被冒進之吳裕營從後方撞擊,故伊不 是超車行為。另就車損與零件更換部分,吳裕營發生車禍應 聯繫保險公司派勘車人員至現場拍照協助吳裕營,但車禍處 理結束為何未派拖車將車故車車拖至附近Lexus保修廠,而 任由吳裕營將車自行開車?被上訴人提供對理算計算書接件 日期為111/09/26 17:31:28,與東部汽車美崙廠之車損照片 ,明顯均與板橋交通隊之車損照片完全不符,被上訴人提供 法院之照片係距車禍9天後,由吳裕營自板橋自行駕駛180多 公回花蓮之東部汽車廠之造假車損照片,車禍當時至坐救護 車就醫,現場係吳裕營與警員,如警員未拍到車損照片會請 警員補拍,雙方都在筆錄簽名不是都認同車損照片嗎。再者 ,依伊所測量車損高度與機車相對高度圖比對,引擎蓋A點1 10公分、右大燈B點90公分、右前側葉子板凹處C點85公分、 保險桿右下處D區塊處30-40公分、鋼圈E點車損(非固定點 ,不測量),以警員111年9月18日拍攝照片為原車損,上開 A、B、C、D、E之車損位置點是機車的結構碰撞無法造成的 車損的位置,視為詐術,是偽造的,一般車禍發生會通知警 方到場蒐證與製作筆錄,作為刑事傷害與民事賠償用,而保 險公司參考作理賠依據,本件車禍當下伊被送醫,交通警員 的現場拍照是唯一證據,被上訴人提出111年9月26日的車損 不同於111年9月18日當天所造成的,真相只有1個,偽照的 車損然後檢方卻完全認同被上訴人與東部汽車的論述,沒比 對汽車機車相碰撞後會造成的車損,被上訴人及東部汽車因 毀損嚴重無法修復必須換新品卻稱忘記拍照,東部汽車利用 偽造之車損與保險公司配合出險增加公司業績,換下來的零 件整修後賣掉進入他們團隊的口袋,空手套白狼賺錢,這些 都是汽車界公開的秘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吳裕營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險之系爭汽 車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2613號 函暨附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117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 人復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被上訴人承 保車體險之系爭汽車受損,被上訴人已理賠吳裕營修車費用 267,2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吳裕營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代位吳裕營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交 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警詢時自承:(問:肇事前行進方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有無使用方向燈?現場車輛有無 移動過?誰移動?)篤行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行駛內側車 道,當時綠燈,對肇(應係對造之誤繕)在我左前方減速, 我想他要左轉,我往他右邊經過,對肇(應係對造之誤繕) 突然右轉,和我發生碰撞,我沒看到他打方向燈等語(見原 審卷第101頁),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我騎乘機車 直行在內側車道,被告(即吳裕營)在我前方,我看到被告 (即吳裕營)速度很慢,我就往右邊切到外側車道,但是被 告(即吳裕營)就突然右轉,因此撞到我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8頁) ,及吳裕營於警詢時亦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 及肇事經過情形?有無使用方向燈?現場車輛有無移動過? 誰移動?)篤行路2段往1段方向,要右轉大觀路3段,行駛 內側車道,當時綠燈,我右轉時……,對肇(應係對造之誤繕 )在我右後方過來往浮洲橋直行,和我發生碰撞等語(見原 審卷第100頁),復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行駛 在內側車道,突然想到應該要右轉,……,我沒有想到會撞到 告訴人(即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可知上訴人 與吳裕營原係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訴人並係行駛於後方 之後車,徵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不得 超車,惟上訴人因吳裕營行車緩慢,且認吳裕營係要左轉彎 ,即率爾右移行至外側車道超越吳裕營之前車;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佐(見原審卷第98頁),是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 規定,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上訴人雖 主張:其已先行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並非超車等語,然 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於駛入系爭 交岔路口時,仍行駛於內側車道,係於駛入路口內,始右移 並超越前方吳裕營所駕車輛之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相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7、28頁),顯見上訴人確係在路 口有右移超越前車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已先變更車道, 並非超車等語,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又本件車禍經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吳裕營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 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逕行右轉。柯丁凱(即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口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向為肇 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0至222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 符,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本件騎車並無過失,認鑑定意旨不實 等語,自不足採。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已依保 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吳裕營之情,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理算報告單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73至83頁),是被上 訴人主張代位吳裕營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 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 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並支出修理費267,270元(含零件費用219,510元、鈑金費用 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東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美崙廠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 71頁),觀諸估價單所載修復部位係分布在系爭汽車之前保 險桿、右下側水箱、右前葉子板、引擎蓋、隔熱墊、輪圈、 胎壓監測器、右頭燈、冷氣維修標籤、前葉子板等部分,核 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系爭汽車之車輛撞擊部位 於「右前車頭(身)」等情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且依本件新北市警察局板橋 分屆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觀之,系爭車輛 右前車身確有撞擊之痕跡,有該照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06頁),上訴人雖主張:以車輛相對高度而言,其所騎機 車不可能撞擊到系爭汽車之損害處等語,然上訴人係以靜止 時之系爭機車、汽車之高度測量,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 機車、汽車係處於行進而具有速度、動能之狀況,並因撞擊 發生力道,自無從以靜止時測量之高度認定撞擊之位置,且 衡諸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 ,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堪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上訴 人空言指摘系爭汽車並未受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東部汽車利用偽造後之車損配合 出險,將換下之零件整修後賣掉賺錢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稱無非片面臆測之詞,殊無可採。再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事後於111年9月26日提出之車損照片與111年9月18日警 員拍攝之照片不同,是事後造假車損照片等語,惟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車損照片觀諸,可知系爭汽車受損部分係在車輛之 右前車身,並以右前車輪上方、下方及周圍為主,此與事故 發生時警員所拍攝之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係在右前車身,即右 前車輪上方有甚為明顯之刮痕相符,衡諸兩車係於行進時發 生碰撞,當有不小之撞擊力道,衡諸常情,除車身刮痕外, 該處附近之葉子板、車燈、輪胎、輪圈及車身內部其餘物品 均因撞擊力道而受有損害,則修車人員於實際維修車輛時就 系爭汽車當時之情況進行拍照,且修車人員未將換下之零件 拍照,亦核與一般常情相符,自難認有何偽造車損,販賣零 件圖利之情,而此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⒌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267,270元(含零件 費用219,510元、鈑金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 ,已如前述,而系爭汽車係111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9月) 已使用7月,依前揭說明,零件應扣除折舊,佐以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 年數5年,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 法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172,260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219,510元×0.369×7/12月=47,25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510元-47,250元=172,26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 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合計為220,020元(計算式:172,260元+11,424元+36,336 =220,020元)。  ㈢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吳裕營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違反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之 規定,而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變換車 道右移至外側車道超越前方由吳裕營駕駛之系爭汽車,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觀以前揭上訴人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所陳稱之情節,可知吳裕營係駕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進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未顯示方向燈 即率爾直接右轉,此核與吳裕營上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陳述之事發經過相符,且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吳裕營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仍行駛於內側車道 ,係於駛入路口內,始為右轉彎之情,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相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7、28頁),足徵吳裕營係 於內側車道駛入交岔路口後,於路口內直接右轉,至吳裕營 雖陳稱於右轉時有顯示方向燈,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 認吳裕營所稱可採,退言之,縱認吳裕營有顯示方向燈,然 依吳裕營所稱顯示方向燈之時間為右轉時,則斯時吳裕營所 駕車輛已進入交岔路口內,此核與前揭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前 30公尺,即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不符,益徵吳裕營駕駛系爭汽 車,依當時客觀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進入交岔路 口30公尺前,即應換入外側車道及顯示方向燈,於內側車道 行駛至路口後,始貿然右轉彎,因而撞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 機車,同屬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堪認吳裕營就系爭事故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吳裕營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欲變 換車行方向右轉彎,理應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並事先顯示方 向燈,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顯較上訴人為高,然其仍未 加注意冒然於行駛內側車道而駛入交岔路口後,任意為右轉 彎之行進行為,其疏懈程度非微,自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 。是本院綜合考量上訴人肇事情形及上訴人與吳裕營過失情 節,認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吳裕營則 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為允當。又被上訴人既係代位吳裕營 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吳裕營之過失責 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220,02 0元即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據此,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6,006元(計算式:220,020元×30%=66,0 06元)。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上訴人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以66,006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66,006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2

PCDV-113-簡上-29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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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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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雅云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積欠有擔保債權合計4,790,000元,無擔保債權合 計569,996元(第一銀行4,785元、台北富邦銀行34,763元、 國泰世華銀行109,947元、聯邦銀行23,501元、中國信託銀 行397,000元)。惟查有擔保債權部分:台新商銀房貸金額 有3筆,分別為2,449,857元、862,988元、1,484,102元,此 有台新商銀113年2月1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3762號函, 是聲請人有擔保債權合計為4,796,947元【計算式:2,449,8 57元+862,988元+1,484,102元=4,796,947元】;無擔保債權 部分:第一銀行4,785元(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聯徵資料 所示之債權)、台北富邦銀行29,395元、國泰世華銀行99,3 32元、聯邦銀行7,902元、中國信託銀行377,198元,此有上 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可參,是聲請人無擔 保債權合計為518,612元【計算式:4,785元+29,395元+99,3 32元+7,902元+377,198元=518,612元】。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板橋區房地 1筆、公同共有板橋區房地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 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台新人壽之有 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 保險3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法國巴黎人壽之有效人壽保 險1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依序為10,580元、356,000元。 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愛智基金會,每月薪資約30,000 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轉帳明 細為憑,本院暫以30,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⒊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⒋基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0,32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然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計518,612元,約4.18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518,612÷10,320÷12=4.18】,況聲請人為87年生 ,目前僅2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更尚有39年,足認其並 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縱參酌聲請人所負欠有擔保債務4,79 6,947元及無擔保債務518,612元,合計共5,315,559元計算 之,惟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2筆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均坐 落於新北市板橋區,財產總額達25,241,110元,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台新人壽保險價值準 備金136,843元、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63,596元, 其財產現值至少有25,441,549元【計算式:25,241,110+136 ,843元+63,596元=25,441,549元】,均可供變賣以清償債務 。縱排除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 巷00號3樓房屋),尚有1筆房地價值達20,174,360元【計算 式:481,400元+16,220,960元+3,472,000元=20,174,360元 】,仍遠高於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聲請人既已負債,應積 極清償債務,自應處分板橋區房地以清償所有債務,始符誠 信。因此,參以首開說明,聲請人名下資產足夠清償其所有 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形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依其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聲請人除提 出前揭文件外,並於113年11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 酌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及聲請人陳述內容,認為聲請人 不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3-消債更-255-20250312-2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6號 原 告 黃克維 被 告 何佩瑩(原名黃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24號)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僱用被告擔任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家 麒門市(下稱系爭商店)店長,被告竟於附表所示日期,利 用職務之便,使用店內結帳發票系統(POS機)刷讀其手機 內線上賭博遊戲軟體付款條碼,每次儲值遊戲點數新臺幣( 下同)2萬元(儲值日期、金額詳見附表所示),致系爭商 店以上開系統結帳代付共127萬元,伊於民國112年6月6日發 現上情並回報總公司,總公司以被告擅自儲值金額扣除其自 行補回金額11萬元後之虧損116萬元,係由伊賠償與總公司 ,致受有財產上損害116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但無法一次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頁) ,並有系爭商店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自白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5頁);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688號刑事判決有罪,有本院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可 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85頁至第90頁),並經調取 刑案電子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按因故意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116萬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5月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被告以POS機刷手機獻上賭博網站付費條碼時間 系爭商店代付金額 (新臺幣) 1~10 112年6月4日 14:56 每筆2萬元,10筆共20萬元 11 112年6月4日 16:03 2萬元 12~21 112年6月4日 16:10 每筆2萬元,10筆共20萬元 22 112年6月5日 09:21 5,000元 23 112年6月5日 09:22 5,000元 24~33 112年6月5日 14:34 每筆2萬元,10筆共20萬元 34~38 112年6月5日 14:50 每筆2萬元,5筆共10萬元 39~40 112年6月5日 18:22 每筆2萬元,2筆共4萬元 41~49 112年6月5日 18:24 每筆2萬元,9筆共18萬元 50~63 112年6月6日 14:13 每筆2萬元,14筆共28萬元 64~65 112年6月6日 14:15 每筆2萬元,2筆共4萬元 合計 127萬元

2025-03-12

TPHV-113-訴易-96-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劉明達 相 對 人 葉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四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乙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1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 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1紙,未載付款地,依上開說明,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而該紙本票之發票地址記載為新北市板橋區,所以聲請 人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聲請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又聲請人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0月5日 70,000元 未載 111年10月5日 0000000 002 111年10月20日 40,000元 未載 111年10月20日 441926 003 111年12月5日 56,000元 未載 111年12月5日 --------- 004 112年2月10日 7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5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06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07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08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09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10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11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12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13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014 112年2月27日 100,000元 未載 112年2月27日 WG0000000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8日 80,000元 未載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2025-03-12

TNDV-114-司票-338-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80號 原 告 陳韻婷 被 告 林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 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森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 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日某時,將申辦之台 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富 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 台北富邦銀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齊」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 稱:可利用博弈網站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7月17日17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匯 款4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 而受有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刑事 判決判處「林森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70,3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小-4380-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黃韋翔 李 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黃俊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王振名律師 鄭偉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伍 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黃韋翔、 原告李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下同)7,626,81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373,18 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 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 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漢生東路行駛,途 經中山路與新站路路口,擬左轉進入新站路往縣民大道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黃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悅,沿中 山路1段往新府路直行駛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 黃韋翔受有左側橈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舟狀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脛骨上端後 側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李悅則受有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各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黃韋翔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25,386元、看護費用406,000 元、輔具費用19,878元、交通費用9,360元、理容費用1,920 元、車禍鑑定規費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財 物損失29,466元之損害。原告黃韋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 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22%,勞 動力減損4,207,155元。並經君綺診所評估除疤費用為335,9 80元。且需終身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治療 ,療程費用3,870,000元。又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受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以 上共計11,396,095元。  ⒉原告李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860元、財物損失20,092元。又 原告李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230元。以上共計373,182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 10,990,58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654,417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 又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248,90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黃韋翔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606,096元、輔具費用19,878元及事故鑑定規費5, 000元等項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信用卡分期利息19,290元部分,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必要支出。  ⑶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屬所 載,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黃韋翔向被告 請求112年5月4日後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請 其配偶即原告李悅擔任全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800元 ,惟原告李悅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且親屬照護無需具醫療專 業知識,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且屬照護並非全天24小 時形影不離,原告李悅於照護原告黃韋翔之同時,尚能兼做 家事等工作,是本件應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 ,原告黃韋翔以一日2,800元作為其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實 屬過高。  ⑷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該等計程車費用專屬於接送原 告就診使用,難認計程車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⑸就理容費用部分,非屬醫療或治療所需,非必要之支出,且 在原告黃韋翔於已有專人看護之情況下,應無額外請人清洗 頭髮之必要。  ⑹就財物損失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 告黃韋翔雖主張其外套為111年至日本東京旅遊時所購入, 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 出購買單據,是原告黃韋翔之舉證尚非充分。  ⑺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韋翔應舉證證明其餘請假休養 期間確實有扣薪。又原告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海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工程師顯非需負重之工作 ,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112年5月4 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  ⑻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於鴻海公司擔 任專案工程師,月薪為75,000元,並於112年5月30日自鴻海 公司離職,再於112年10月23日至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睿公司)就職,則原告黃韋翔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22日之未工作期間,其勞動力減損即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原告黃韋翔逕以現職之月薪作為計算該離職期間之勞動 力減損,顯有不當。  ⑼就除疤費用部分,原告黃韋翔未說明整型療程治療傷痕之必 要性,且原告黃韋翔先前已特別前往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 整型外科進行本件車禍所遺留傷痕之治療,則其是否仍有再 進行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容有疑義。  ⑽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目前疼痛症狀、關節沾黏仍持續需持續治療,建 議終身接受注射治療,例如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 注射(頻率每年3次,一次2支),來改善目前症狀及預防日 後退化性關節炎形成。」等語,然PRP增生療法為自費療程 ,是一種把具有促進修復能力的物質注射到受傷的組織,刺 激身體軟組織再行修復的治療方式。類似治療方式除了注射 PRP(自體血小板)外,尚有玻尿酸、葡萄糖等物質。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稱「建議」原告黃韋翔接受注射治療,未為其他 說明,亦未解釋為何原告黃韋翔當前正值青壯年期,身體自 行修復能力尚稱良好,卻需終身以此種方式接受治療之必要 性。且如原告黃韋翔接受PRP治療仍主觀感覺疼痛而需終身 接受治療,是否代表該等治療對病患無效,實有疑問。此外 ,在注射物質之選擇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使用「例如 」等語,益證三軍總醫院亦知悉有其他治療方法存在,並非 只能使用PRP療法進行治療。而關節退化本來就是多種因素 綜合造成,如患者年齡、體質、職業、營養、宿疾、腳出力 習慣等,未必一定為受傷所導致,況原告黃韋翔目前尚未出 現退化性關節炎之跡象,更無採用此種療法預防之必要,否 則無異於自行使用營養保健產品對身體器官進行保養,故該 治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實非無疑。若原告黃韋翔仍堅持選擇 此種自費治療方式,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再輔以國外 治療指引,證明原告黃韋翔一定要使用此種治療方法,且無 其他適當替代方法,方屬妥適。  ⑾原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2,573元。  ⒉原告李悅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2,860元不爭執。  ⑵就財物損失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告李悅雖主張其外套 為111年至東京旅遊時所購入,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 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出單據,原告李悅之舉證尚 非充分。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尚應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始得定之。原告黃韋翔 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又原告李悅主張其因遭遇本件車禍 ,且目睹配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因而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230元云云。然原告李悅並未舉出 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即請求350,230元之精神慰撫金 ,洵無法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 19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53110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黃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韋翔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5,386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禾悅物理治 療所收據、臺北長庚醫院門診收據、峻毅中醫診所明細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 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黃韋翔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 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惟其中原告黃韋翔至永康身心診所就 診之醫療費用1,3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永康身心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黃韋翔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另主張為 支付本件醫療費用使用信用卡分期,故受有分期付款利息19 ,29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黃韋翔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證明 該分期付款利息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至原告黃韋翔主張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云云,惟此部分請求係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按兩造勝敗比例審酌,是原告黃韋 翔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準此,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於604,72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 14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 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於112年1月28日入院,112 年1月28日及112年1月30日手術復位骨釘固定治療,112年2 月4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半年及勿負重 工作,需使用膝部支架輔具及手托板,因骨質稀少需使用補 骨針」等語,原告黃韋翔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需專人照護14 5日之必要,難認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可採,應認原告黃 韋翔僅有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之需要。又原 告黃韋翔復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固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 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且原告黃韋翔主張每日 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 合理,被告復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應無足 採。故原告黃韋翔請求9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 合計為271,600元(計算式:2,800元x97日=271,600元)之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故支出輔具費用 19,87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等語,固據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黃韋翔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黃韋翔 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並多集中於腿部,自有搭計程車回診 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所需 費用。惟觀諸附民卷第175頁之95元、250元及附民卷第177 頁11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應無從辨識是何日搭乘,自無 從採信。又112年8月10日95元、112年4月28日120元、380元 、115元之收據,與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不符,難認與 本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剔除上開費用後,原告黃韋 翔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8,190元(計算式:9,360元-95元- 250元-115元-95元-120元-380元-115元=8,19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⒌理容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不能洗頭及外出剪髮 ,故使用醫院之至病房理容服務支出1,92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福利社美髮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應無從離床洗頭或外 出剪髮,故原告請求到府洗髮、剪髮之服務費用,當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⒍車禍鑑定規費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事件裁決處及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收據附卷可參,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 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 黃韋翔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黃韋 翔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應屬有據 。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觀諸卷附正興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機 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 用2年8月,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部分,均係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1,1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SE 第3代64GB、安全帽、T 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29,466元之損害 云云,固據其提出手機購買證明及外套官網畫面為證,惟原 告黃韋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全帽有 毀損之事實,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⒐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 0日止共計111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等語,被告固辯稱工程師非需負重 之工作,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依前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黃韋翔應休養半年,被告 復未就原告黃韋翔之工作內容、工作強烈程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堪認原告黃韋翔有休養半年之必要 ,其僅請求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有據。  ⑵原告黃韋翔復主張其任職於鴻海公司,每月薪資為75,000元 等情,然參諸卷附鴻海公司薪資單所示,其111年11月實領 薪資為72,184元、12月薪資為72,144元、112年1月薪資為72 ,058元,經核平均月薪應為72,129元(計算式:72,184元+7 2,144元+72,058元/3=7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核算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6,877元(計算式:72,129 元/30日×111日=266,8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  ⒑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 1月21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黃先生目前仍有左 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及疼痛、右拇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膝關 節拉赫曼測試陽性等症狀及徵象。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針對黃先生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 如下:1.右手近端大拇指骨折:全人障害比例為4%。2.左手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術後: 全人障害比例為2%。3.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全人障害 比例為8%。4.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半月板部分破裂,術後:全人障 害比例為12%。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 四項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針對上述四項障害,倘進一步參 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 性及事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分別為3%、 5%、7%、10%。合併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2%,即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2%。」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650號函,在卷可 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  ⑵原告黃韋翔固主張應以現任職於晶睿公司之月薪85,000元為 其計算基準,惟本件請求自應以事故發生時之薪資即72,129 元核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 年0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黃韋翔計可 工作至143年11月7日止,故原告黃韋翔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 112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黃韋翔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11月7 日;併如前述認定,以每月薪資72,12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656,111元【計算方式為:190,421×19.00000000+(19 0,421×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656,11 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黃韋翔 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656,11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⒒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經君綺時尚診所(下 稱君綺診所)評估右小腿、左小腿及左手腕之疤痕需以除疤 針及皮秒雷射治療,治療費用為335,98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君綺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需支出疤痕改善費用52,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大 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疤痕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黃韋 翔先前已至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整型外科治療疤痕,應無 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傷勢甚重,況縱 針對傷痕予以除疤治療,亦無從回復至皮膚原本狀態,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必要且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 用335,980元,亦屬有據。  ⒓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三軍總醫院診斷需 終身接受注射治療,頻率為每年3次、1次須注射2支,而原 告黃韋翔斯時為34歲,未來可預見原告黃韋翔將進行PRP療 法約43、44年。而依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所示, PRP療法之收費標準係每次15,000元,是原告黃韋翔每年進 行PRP療法之費用係90,000元,故請求終身治療費用2,128,3 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及聯合醫院醫療收費基準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其未舉證證明三軍總醫院所為之診斷有何不實之處,自難 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年00月0日生,依 據112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4.97年,復以 每年注射費用90,000元計算(計算式:15,000元/支×6=90,0 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52,228元【計算方式為 :90,000×23.00000000+(90,000×0.97)×(23.00000000-00.0 0000000)=2,152,228.4937。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 97[去整數得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李悅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悅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醫療費用2,8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永康身 心診所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悅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李悅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T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 事故毀損,受有20,092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外套官網 畫面為證,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 全帽有毀損之事實,是原告李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 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原告李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50,230元,均屬過高,各應減為30萬元、3萬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623,673元( 計算式:604,726元+271,600元+19,878元+8,190元+1,920元 +5,000元+1,163元+266,877元+3,656,111元+335,980元+2,1 52,228元+300,000元=7,623,673元)。原告李悅得請求之金 額則為32,860元(計算式:2,860元+30,000元=32,860元) 。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12,573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 制險理賠後應為7,511,100元(計算式:7,623,673元-112,5 73元=7,511,100元)。 六、從而,原告黃韋翔、李悅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韋翔7,511,100元、給付原 告李悅32,8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0×0.536=4,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0-4,529=3,921 第2年折舊值    3,921×0.536=2,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1-2,102=1,819 第3年折舊值    1,819×0.536×(8/12)=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9-650=1,169

2025-03-12

PCEV-113-板簡-1418-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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