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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對於被告尤慧貞所涉 本案犯行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於本案起訴時設 籍在花蓮地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向 原法院起訴並無管轄錯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四、對上訴意旨之論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然依民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久居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之意 思或事實,或雖曾住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後,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一律解為該址係其住所,仍應 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 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 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 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 頁),該址為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 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 於該處之可能,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戶籍設於上址戶 政事務所,逕認該處為被告之住所。又被告因本案遭通緝, 於民國112年9月2日為警緝獲後,於同日警詢及偵查時即陳 明其住在「桃園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桃園 市○○區○○路」地址),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見偵緝 卷第13頁、第39頁),核與其所涉另案於112年6月16日經檢 察官起訴時;於同年9月15日經法院判決時所載居所地均為 「桃園市○○區○○路」地址相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足 認被告有以該址為其住居所之情事,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 審法院時,並無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監在押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 頁),是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起訴時均非在原審 法院轄區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起訴時設籍花蓮 縣○○鄉戶政事務所所在地,該地為被告之住所,即難採憑。 五、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時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犯罪地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 審法院以對本案無管轄權,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 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 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 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 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 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 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 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 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 屬犯罪地。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⒈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尤慧貞之戶籍地設於「花蓮縣新城鄉 (地址詳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9頁),然被告之戶籍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遷至「花 蓮縣○○鄉○○路000號(即○○鄉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案係於112 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此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 1日花檢景合112偵緝638字第112902918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文章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設籍在 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被告主觀當無以戶政機關辦公處所 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故不能以 此認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位於「桃園市○○區」(地址詳卷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11 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仍居住該處,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本案繫屬 本院時,被告並未居住在本院轄區。  ⒊再被告目前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此可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二)犯罪地: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尤慧貞於112年2月23日 前之某時,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後,在桃園市○○區某處,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是犯罪行為地顯非本院轄區。  ⒉又告訴人莊○龍係在其位在「金門縣」之住所(地址詳卷)接獲 詐騙電話而受騙,告訴人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後,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得知告訴人網路銀行之交易認證碼後,即將告訴 人帳戶內金錢匯出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5-6頁)。又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申設於玉山商業 銀行敦南分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及000號 0、0、0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1頁),顯 見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 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偵查中之所 陳之居地,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被   告 尤慧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慧貞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 之某時,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後,在桃園市○○區某處,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莊○龍 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款項 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慧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是經伊朋友介紹,表示可以辦理貸款,要求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莊○龍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先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人,向告訴人莊○龍佯稱:因告訴人莊○龍涉嫌買賣靈骨塔案件,需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莊○龍陷於錯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之認證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告訴人莊○龍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2月23日 9時32分許、 112年3月7日 11時18分許、 112年3月8日 9時31分許、 112年3月9日 9時2分許、 112年3月10日 9時53分許。 198萬元、 180萬元、 140萬元、 180萬元、 12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05

HLHM-113-原上訴-69-20241105-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劉邦旗 被 告 張詩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6,9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01

HLEV-113-玉小-42-2024110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啟達 被 告 鄭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及利率計算 違約金計算方式 100,000元 16,482元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595加碼百分之1)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即百分之0.2595)計算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72加碼百分之1)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即百分之0.272)計算違約金,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即百分之0.544)計算違約金。

2024-11-01

HLEV-113-花小-511-2024110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葉秀凡 訴訟代理人 莊順昌 被 告 杜續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南往北 直行,適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在被告車輛前方停等時,因被告駕車時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態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系爭A車後 方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A車因而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鑑定費10,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估價單、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8月6日花汽公鑑 字第113013號函(下稱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鑑定 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 27日花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可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本件車禍事故 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經審視該表上 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駕車時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態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系爭 A車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卷第83頁)等情,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00,000元一節 ,有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佐(卷第39頁)。依 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前,合 理市場行情價格為670,000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合理市 場行情價格為570,000元;而該公會係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 人所組成,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而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 、經驗,所為鑑價核屬可信,是系爭A車縱經修復完成,惟 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100,000元,堪 予認定。又系爭A車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原 告提出鑑定費用收據可佐(卷第41頁),上開鑑定費雖非被 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本院認此係原告證明損 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 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即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1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01

HLEV-113-花簡-291-2024110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鄭起山即山八越南美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6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及利率計算 違約金計算方式 500,000元 56,664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595加碼百分之2.155)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72加碼百分之2.155)

2024-11-01

HLEV-113-花小-509-2024110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權剛 被 告 蔡紀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並減縮請求金 額(計算式:維修工資2萬1,000元+減縮後之零件費用7,712 元=2萬8,712元),且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述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01

HLEV-113-花小-617-2024110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原 告 謝芯甯 被 告 潘徐靖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可能係 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通訊軟體SIGNAL暱稱「比特」之人(下稱「比特」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先由「比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 112年3月13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林銘雪」向原告聯繫, 提供虛偽投資應用程式「行動贏家」(下稱「行動贏家」) 連結,向原告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天諭股票投資」群組得知股票分析結果,並可透過「行動贏 家」進行股票投資獲利,需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以進行 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 被告依「比特」指示,於同年5月26日18時27分許,在花蓮 火車站後站出口,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比特」指定之花蓮火車 站後站廁所內,供「比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 損失1,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收取1,000,000元,伊與本件相關之 刑事案件已確定,無其他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   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初不以   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 ,致受有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 6號判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於113年8月29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卷13-20、67-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 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01

HLDV-113-原訴-54-2024110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柯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01

HLEV-113-花小-470-2024110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車輛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劉晏寧 訴訟代理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宗佑 (未陳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宗佑」之 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何宗佑」之 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等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料,致本件起 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戶政資料之結果,有 數人使用該姓名,是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確認原 告起訴之對象,並據以送達訴訟文書,是依前開規定,原告 應補正被告「何宗佑」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30

HLEV-113-花簡-360-20241030-1

玉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張○揚 兼法定代理人 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 民事庭暨國民法官法庭院區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113年5月14 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未經合法送達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楊○玲, 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29

HLEV-113-玉原小-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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