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葉秀凡
訴訟代理人 莊順昌
被 告 杜續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南往北
直行,適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在被告車輛前方停等時,因被告駕車時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態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系爭A車後
方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A車因而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鑑定費10,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估價單、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8月6日花汽公鑑
字第113013號函(下稱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鑑定
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
27日花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可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本件車禍事故
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經審視該表上
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駕車時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態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系爭
A車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卷第83頁)等情,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00,000元一節
,有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佐(卷第39頁)。依
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前,合
理市場行情價格為670,000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合理市
場行情價格為570,000元;而該公會係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
人所組成,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而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
、經驗,所為鑑價核屬可信,是系爭A車縱經修復完成,惟
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100,000元,堪
予認定。又系爭A車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原
告提出鑑定費用收據可佐(卷第41頁),上開鑑定費雖非被
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本院認此係原告證明損
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
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即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1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HLEV-113-花簡-29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