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貿然駕駛營業
小客車上路,更不慎自撞路邊水泥墩,除危及己身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雖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
度竹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惟犯
罪時間距今已超過20年,尚非短期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計程車
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9號
被 告 陳裕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文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海水屋忠孝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6時許,
自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上路。嗣於翌(20)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水泥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年月20日上午9時17分許,對陳裕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單
及駕駛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桃交簡-178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