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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世震前有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   被   告 黃世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震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23時許至翌(23)日3時許,在 臺北市東區忠孝東路某酒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1月2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7時23分許當場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6

PCDM-113-交簡-156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參陸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為警在上址查獲」,更正為「為警前 往陳思卉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居所執行搜 索時查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 份、上開扣案毒品1包及含有毒品成分之吸食器1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8月17日18時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甚 高,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時 間係採尿逾4日前之113年8月12日,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 時內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113年3月12日有期徒刑先行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再更定執行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 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4.0363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 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 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陳思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55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7 日1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7 日19時36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363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思卉之供述。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55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16

PCDM-113-簡-5121-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心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心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心郁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均係施用毒品 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11月7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541號 113年度簡字第2481號 判決日期 112/10/04 113/07/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541號 113年度簡字第24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29 113/09/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20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94號

2024-12-13

PCDM-113-聲-4339-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良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6 33公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良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 0.3633公克)、吸食器1組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2月1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82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6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被告於112年3月26日21時32分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前所為,為強制戒治效力所及,均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案扣得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633公克)及吸食器1組,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 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院111年12月1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 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 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單禁沒-113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645、3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貳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耀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附 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聰、高爵耀。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黃耀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4、1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 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31645卷第58、73頁、本院卷第92至93、12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文聰、高爵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5207卷第8至11、39至41頁、偵31645 卷第7至9、53至55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分別查獲被告、林文聰、高 爵耀部分)、被告與林文聰、高爵耀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地點之113 年3 、5月監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207卷第24至26、43 至45頁、偵31645卷第18至20、42頁、偵39342卷第18至20、 22反面至23、48至49、51至53頁),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扣案物可佐,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被告分別交付林文聰、 高爵耀之毒品,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即林文聰、 高爵耀僅為普通親友關係,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 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與林文 聰、高爵耀或為林文聰、高爵耀代購之可能;況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跟林文聰收2,200元,賺700元;我跟 高爵耀收5,000元,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 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一共賺取了1,700元之價差,足認被告主 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文聰、高爵 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且2次獲利分別僅 有700元、1,000元,已如前述,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 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買賣情節亦是吸毒友 儕間之小額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 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 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業如前述,犯 罪情節尚屬非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資源回收 、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分別於111年3月、5月間所 犯,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 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 被告用以與林文聰、高爵耀聯繫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屬供其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分別從林文聰、高爵耀處收取價金2,200元、5,000元,已 如前述,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甚明。而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物,即係被告向高爵耀收取之價金,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陳在案(見偵31645卷第58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2,200元,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31 645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固屬違禁物,然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係警方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向林文聰、高爵 耀所扣得,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佐(見他5207卷第24至26頁、偵39342卷 第51至53),並非本案之扣案物,核屬林文聰、高爵耀所涉 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毒品者 毒品種類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格 (新臺幣) 毒品數量 1 林文聰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3日18時19分許至19時6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 2,200元 約1公克 2 高爵耀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5月30日14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5,000元 約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2.驗前總淨重:0.0154公克 3.驗餘總淨重:0.0148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見他5207卷第42頁) 林文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 (見他5207卷第24至2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2.驗前總淨重:1.8559公克 3.驗餘總淨重:1.8545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A5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偵39342卷第46頁) 高爵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 (見偵39342卷第51至53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Galaxy M33 5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5,000元

2024-12-13

PCDM-113-訴-67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0.7L)、約翰走路金牌各壹瓶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 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 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 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 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前項所述),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 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為工人,暨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0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一)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8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四)至(六)所示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1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羅幸瓏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7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喬門市」,趁店員陳秉諒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 0.7L及約翰走路 金牌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9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陳秉諒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秉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秉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 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 開2瓶酒,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2-13

PCDM-113-簡-5092-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24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5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福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如附表所示單位檢驗結 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 所示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該等扣案物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 ,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 2日晚上7時40分許、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 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為此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鑑定書 案號 1 吸食器1條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54號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毒品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 3 吸食器1組

2024-12-13

PCDM-113-單禁沒-1179-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照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照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被告許照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 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 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 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 、重度身心障礙胞兄及孫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69號   被   告 許照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照明於民國113年9月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 北二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約660毫升)後,竟未待體內 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自上開工 地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16時57分 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及溪崑二街112巷之交岔路口 時,遭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6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照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2024-12-13

PCDM-113-審交簡-619-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第3017號、第3467號、第375 5號、第3884號、第4546號、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與其他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確定之詐欺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以執行論」,應更正為「嗣與其他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詐欺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3行、㈡第2行、㈢第1、2行、㈤第1、2行 、㈥第2行、㈦第1、2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均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至第5行所載「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1段、館前西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0.2451公克)」,應更正為「因騎乘機 車違規,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時,江愇渝主 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㈣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所載「於113年3月30日5時30分,在臺 北市士林區某公園內」,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31日1時5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㈤犯罪事實欄一、㈦第4、5行所載「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 個」,應更正為「並扣得吸食器1組」。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4行所載「0000000U1060」,應更 正為「0000000U1060」。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所載「AA742」,應更正為「AA 592」。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6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  ㈩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50837號鑑定書、民國113年3月30日 、同年5月1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3日、 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11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  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江愇 渝為警分別於113年3月31日1時55分許、113年6月28日22時4 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 時內之某時,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愇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7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查:被告江愇渝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及上開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7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 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自首:   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 偵查卷第6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 ,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 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 級毒品之外包裝袋、玻璃球等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偵 查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1.驗前總毛重0.8202公克,驗前總淨重0.2269公克,取樣0.0276公克,驗餘總淨重0.1993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3.5%,總純質淨重0.1441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603公克,驗前淨重0.1693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1663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918公克,驗前淨重0.0818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0788公克。 5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3046公克,驗前總淨重1.4214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總淨重1.4202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6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295公克,驗前淨重0.0364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0351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7 玻璃球1支 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8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1723公克,驗前淨重0.9704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0.9688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9 殘渣袋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113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0 殘渣袋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11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2 吸食器1組 無 113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與其他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詐欺等案件接續執行,於 111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以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合宜住宅 地下室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1日13時20分,為警在上址小客車內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1993公 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5月25日4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麥當勞餐廳廁所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5日12時25分,為警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館前西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451公克),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於113年6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朋友住所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6月7日20時5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 餘淨重1.420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13年6月28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28日21時40分,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保 安街地下道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351公克)、玻璃球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113年7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7月11日23時13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 68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於113年6月13日18時,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103號 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3日22時30分,為警在上址1 03號房內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七)於113年3月30日5時30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公園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3月30日22時20分,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號4樓C室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板橋分局、樹林分局 、三重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愇渝之自白、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96、0000000U0420、0000000U0502 、0000000U0604、0000000U0316、0000000U1060、D00000 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AA288、AA742、 AA597、AA742、AB057、AA94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吸食器3組、殘渣袋2個、 玻璃球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3組、 殘渣袋2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13

PCDM-113-簡-5198-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13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威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 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供 認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 10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274ng/ 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 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 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其自陳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7顆(毛重6.5公克)及 手機1支,因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 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非屬違 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40號   被   告 葉威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不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夜間11時前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信義公園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 入香菸中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 夜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嗣於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上開 地點前,經警盤查後扣得第三級毒品一粒眠7顆(毛重6.5公 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經鑑驗尿液濃度Ketamine為274(ng/mL)、Norketamine為492 (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 證明警方於113年5月17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扣得第三級毒品一粒眠7顆、手機1支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3)各1份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時5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13

PCDM-113-審交簡-61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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