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645、3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貳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耀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附
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聰、高爵耀。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黃耀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4、1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
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31645卷第58、73頁、本院卷第92至93、12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文聰、高爵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5207卷第8至11、39至41頁、偵31645
卷第7至9、53至55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分別查獲被告、林文聰、高
爵耀部分)、被告與林文聰、高爵耀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地點之113 年3 、5月監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207卷第24至26、43
至45頁、偵31645卷第18至20、42頁、偵39342卷第18至20、
22反面至23、48至49、51至53頁),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扣案物可佐,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被告分別交付林文聰、
高爵耀之毒品,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即林文聰、
高爵耀僅為普通親友關係,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
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與林文
聰、高爵耀或為林文聰、高爵耀代購之可能;況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跟林文聰收2,200元,賺700元;我跟
高爵耀收5,000元,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
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一共賺取了1,700元之價差,足認被告主
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文聰、高爵
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且2次獲利分別僅
有700元、1,000元,已如前述,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
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買賣情節亦是吸毒友
儕間之小額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
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
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業如前述,犯
罪情節尚屬非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資源回收
、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分別於111年3月、5月間所
犯,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
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
被告用以與林文聰、高爵耀聯繫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屬供其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分別從林文聰、高爵耀處收取價金2,200元、5,000元,已
如前述,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甚明。而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物,即係被告向高爵耀收取之價金,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陳在案(見偵31645卷第58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2,200元,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31
645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固屬違禁物,然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係警方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向林文聰、高爵
耀所扣得,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佐(見他5207卷第24至26頁、偵39342卷
第51至53),並非本案之扣案物,核屬林文聰、高爵耀所涉
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毒品者 毒品種類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格 (新臺幣) 毒品數量 1 林文聰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3日18時19分許至19時6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 2,200元 約1公克 2 高爵耀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5月30日14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5,000元 約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2.驗前總淨重:0.0154公克 3.驗餘總淨重:0.0148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見他5207卷第42頁) 林文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 (見他5207卷第24至2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2.驗前總淨重:1.8559公克 3.驗餘總淨重:1.8545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A5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偵39342卷第46頁) 高爵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 (見偵39342卷第51至53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Galaxy M33 5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5,000元
PCDM-113-訴-67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