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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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110年出現失智症狀 ,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邱緻翔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精神病症狀干擾,認知功能受損,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甲○○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長子即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姪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1

KSYV-113-監宣-672-202410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跌倒致撞擊腦部出血,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長子,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丙○○現 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 、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丙○○之障礙等級 為「極重度」,核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囑託鑑定人對丙○○進行精神或心 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 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 陳正興醫師依丙○○之病史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 ,其鑑定意見認:丙○○因摔倒撞擊頭部出血,四肢癱瘓且整 日臥床,失語,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 力、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能均有缺損,其智能狀況重度退 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 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參見高安診所113年10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 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丙○○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 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之長 子,表明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之其他子女表示同 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與丙○○為至親,認由 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本院審酌乙○○為丙○○之次子,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丙○○之其他子女亦表示同意,堪信由聲 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 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11

KSYV-113-監宣-854-202410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長子,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丙○○現 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 心障礙證明所載丙○○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核屬前揭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 囑託鑑定人對丙○○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 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 照)。又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陳正興醫師依丙○○之病史 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丙○○經 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無法溝通、整日臥床,定向力、辨 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 能均有缺損測,其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 法處理經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 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 及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安診所113年9 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 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丙○○之配偶已死亡 ,而聲請人為丙○○之長子,表明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且 丙○○之其他子女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 請人與丙○○為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無不 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丙○○之次 子,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丙○○之其他子 女亦表示同意,堪信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及由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11

KSYV-113-監宣-730-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趙俊田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2年1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3萬4,301元,及 自112年1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原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核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7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號1樓偕同數名友人一起飲酒時因故爭執,被告明知重擊他 人頭部及頸部等要害,可使人頸椎受損導致四肢癱瘓終生無 法自理或難以自理生活,竟與訴外人馬經凱共同基於使人受 重傷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58分許,在上開處所外,由被 告先助跑出右拳毆擊原告左臉頰,原告倒地並遭被告壓制在 地,馬經凱即上前以腳奮力踹擊及以拖鞋擊打原告頭部各1 下,被告亦持續拉扯原告身體及出拳毆打原告身體各部位至 少5下,在旁友人急忙上前制止,被告、馬經凱不顧友人制 止,被告再瞄準原告後頸處以拳頭重擊4拳、瞄準原告胯部 以拳頭重擊4拳及以腳踹擊3下,馬經凱則持路旁塑膠籃欲毆 打原告,因遭阻止未能如願,然馬經凱仍趁現場友人拉開被 告時,以右手毆打倒地不起之原告頭部1下。後原告經送醫 急救,由醫師診斷受有創傷性頸椎第4-5節頸椎骨折脫位併 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下稱系爭傷害),多次手術治 療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斯時四肢肌肉力量為0分,呈現 四肢癱瘓100%失能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顧 ,持續復健治療至000年00月間,四肢肌肉力量僅提升至2-3 分,仍存有行動障礙且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人照顧。原告因被 告之重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及救護車交通費用29萬2,76 9元、看護費用2,017萬842元、勞動能力喪失958萬5,626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913萬4,301元(上開損害合計4,004萬9,2 37元,原告僅請求3,913萬4,30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913萬4,301元,及自112年1月17日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尚屬過高。伊有意賠償原告 損害,惟須待伊出獄後再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之方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及訴外人馬經凱共同毆打, 致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四肢麻痺,遺有顯著運動功能障礙 ,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人照護。被告之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附民卷第43至55頁、第119至1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損害,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後,先後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長庚醫療法人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德仁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就診或住 院治療,於聖保祿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780元、林口長庚醫 院支出醫療費4,477元、德仁醫院支出醫療費1,180元、榮總 桃園分院支出27萬2,652元,合計28萬89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各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附民卷第57至98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救護車費用, 合計1萬2,680元等語,並提出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證明單、救護車憑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附民卷第 99至102頁)。惟查,原告於111年2月27日上午6時54分,至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轉至德 仁醫院住院,於111年4月28日又自德仁醫院出院轉至榮總桃 園分院進行復健及藥物治療,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30日 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111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榮總桃園 分院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44至46頁) ,是原告於111年4月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11日均無 轉院紀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2至5之救護車費用支 出之必要性,是本院認除附表編號1由林口長庚醫院前往德 仁醫院之救護車費用2,880元得認列為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 害外,其餘救護車費用9,800元,難認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專人照 護,每日所需看護費用為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榮總桃園分院診 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附民卷第43至55頁 、第103至10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6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查原告於111年3月9日自林 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2 年1月16日止(共314日)之看護費用,合計94萬2,000元( 計算式:3,000元×314=942,000),洵屬有據。又原告為00 年00月0日生,於112年1月17日為4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 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0.42年,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未來所需之看護費用金額為2,030萬1,099元【計算式:1, 080,000×18.00000000+(1,080,000×0.42)×(19.00000000-00 .00000000)=20,301,098.7096。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0.42[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 僅請求其中1,922萬8,842元,亦應准許。依此,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017萬842元(計算式:942,000+19,228 ,842=20,170,842)。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四肢麻痺,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乙情 ,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榮總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附民卷第43至 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7頁),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1年之年薪為75 萬元,應以該金額作為其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標準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工作或薪資所得之證明 (見本院卷第61頁),自不能逕依原告片面陳述以上開所得 作為計算依據。然原告於111年2月27日遭被告傷害時為48歲 ,正值壯年,為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依通常情形應認其有 取得基本工資之勞動能力,而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年即111 年度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5,250元,則原 告得請求112年1月17日回溯10個月之已發生勞動能力損失, 應為25萬2,500元。又原告於112年1月17日時為49歲,迄至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 可工作189個月又18日,而112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 2萬6,4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年滿65歲之前一 日止,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375萬8,827元【計算式 :316,800×11.00000000+(316,800×0.00000000)×(11.00000 000-00.00000000)=3,758,82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401萬1,3 27元(計算式:252,500+3,758,827=4,011,327)。  ㈤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等療程,仍遺有四肢障害,終身無法自理生活,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兩造均為國中畢業,事發前皆係打零工維生,110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原告名下財產總值30餘萬元,被告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原告施加暴行,致原告遭此重大傷害,終生需專人照護,精神所受痛苦甚鉅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萬元為適當。  ㈥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2,746萬5,138元 (280,089+2,880+20,170,842+4,011,327+3,000,000元=27, 465,138)。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6萬5 ,138元,及自112年1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20日(見原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搭乘日期 支出金額 1 111年3月31日 2,880元 2 113年4月1日 2,920元 3 113年4月1日 2,680元 4 113年4月10日 1,800元 5 113年4月11日 2,400元

2024-10-11

TYDV-113-訴-1135-202410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王○○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3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 關 係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因失 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罹患失智症,功能退化,無法 外出及主動與外界互動,其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處理重要 事務(金錢、購物、就醫等),無法記憶及辨別人時地,計 算、理解與表達認知功能均明顯退化,且無法恢復,綜此堪 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 乙○○(丙○○○之長子)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甲○○(次子) 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佳利益,爰選定乙○○ 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09

KSYV-113-監宣-510-2024100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寇○○ 住○○市○○區○○街00巷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寇○○ 關 係 人 寇○○ 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因失 智症,目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 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腦中風後認知退化,完全無言 語表達能力,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 ,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丙○○○○ 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甲○○ (丙○○○○之媳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 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佳利 益,爰選定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 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09

KSYV-113-監宣-765-202410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年邁失智,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其身心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次女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雖育有2男2女,惟因次子即關係 人丙○○趁照顧相對人之便,分別在民國109年7月15日從相對 人之帳戶轉出新台幣(下同)30萬元、110年5月21日轉出50 萬元、111年6月26日提領10萬8,000元,丙○○前開行為實不 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長女 即關係人丁○○,則因照顧相對人時,每月從相對人之帳戶提 領2萬5,000元當作照顧費,其索取照顧費之行為亦不適合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予敘明。 二、關係人丙○○、丁○○陳述略以:關於相對人即母親乙○○有無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恐待進一步醫療鑑定,此部分容請鈞院斟 酌。若母親確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性,關係人丙○○、丁○○反對 由甲○○一人擔任監護人,應由甲○○及丙○○二人共同擔任監護 人,以杜日後爭議。另推薦由丁○○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 人。至於聲請人誣稱關係人丙○○及丁○○盜領母親存款一事, 並非事實,丙○○前因不滿聲請人甲○○當年盜領母親存款又涉 嫌不當對待母親一事,於臉書上發表不滿心聲而遭聲請人控 告妨礙名譽,如今聲請人竟「作賊喊抓賊」,反誣指關係人 盜用母親存款,本人不得不予以澄清,以免鈞院誤解。茲檢 附刑事答辯書狀供鈞院參酌,當可明白何人覬覦母親財產等 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5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盧女之臨床診 斷為失智症,其現存有輕度失智的症狀,在長期記憶、短期 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時間及地點定向感、思考流 暢度上皆有受損。故推定盧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明顯減損,建 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 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是以,雖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 告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乙○○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僅有子女即 長子甲○○、次子丙○○、長女丁○○、次女戊○○等四人,而長子 甲○○、次子丙○○均表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表明擔 任監護人)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本院參酌聲請人甲○○ 、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 ○○、關係人丙○○共同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達相互監督、制 衡之效,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 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為相 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8

PCDV-113-監宣-811-2024100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屏東縣○○鄉○○路○巷0號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表姊,甲○○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禁字第 34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70 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負責護養治療甲○○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現為支付甲○○之生活費、 醫療費等,欲出售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並將所得價金作為甲○○後續生活照護費用,故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系爭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 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 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113年9月6日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 書附卷足憑;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甲 ○○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准予備查 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70號監護 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又聲請 人欲處分系爭不動產,據其所述系爭不動產預賣底價定於新 台幣320萬元,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且所 得價金係用以供甲○○生活、照護等必要費用支出,應認符合 甲○○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14平方公尺 1000分之16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總面積44.78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0-08

KSYV-113-監宣-820-2024100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沈春娥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宗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鄭宗樺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2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 宗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因顱內出血,長期臥床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顧,目前在臺南市私立麻 豆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每月所需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32,000元,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存款已所剩無幾,而監護 人已年近70歲,無謀生能力,更無法負擔龐大照護、醫療費 用。擬將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名下於民國78年繼承之雲林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以籌措每月須支出之生活 、醫療及照護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聲請裁定許可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2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臺南市私立麻豆老人養護中心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受監 護宣告人鄭宗樺郵局存簿影本,本院復職權調取111年度 監宣字第612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 告人鄭宗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宗 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經醫師鑑定其為腦病變患者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 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確 須花費龐大之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之利益 ,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 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鄭 宗樺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處分名 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鄭宗樺之利益並無不 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0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0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2.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2024-10-08

TNDV-113-監宣-695-2024100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楊○○ 相 對 人 劉○○ 關 係 人 楊○○ 楊○○ 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月17日,因巴金森氏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 人因巴金森氏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聘請外籍看護工24時 照顧以3年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 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 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 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 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9月19日在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 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 及疑似合併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 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 理能力,研判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巴金森氏症及疑似合併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8月23日家鑑第113134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 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 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楊○ ○已歿,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關係人楊○○( 長女)、楊○○(次女)、楊○○(三女),聲請人並稱:要動 用相對人名下戶頭的存款以支應養護照顧之用等語,以及聲 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楊○○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楊○○、楊○○亦均為同意之意等情, 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楊○○、楊○○、楊○○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楊○○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楊○○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07

SCDV-113-監宣-45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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