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時效中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謝杰鍏(原名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郭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11 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93年5月18日北 院錦93年度執公字第172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就新臺幣45萬0,147元,及自87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524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伊與訴外人即原始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間無債務關係,且系爭支付命令雖記載伊 之住所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然伊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是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伊而失其效力, 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況系 爭債權憑證於93年間核發,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 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暨 其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否則法院自不會 核發確定證明書。伊對原告債權請求權時效皆因歷次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未消滅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頁):  ㈠台北銀行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台北銀行復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本院於93年5月1 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  ㈡台北銀行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 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 。被告於94年7月1日自台北富邦銀行依法以公告 代債權讓與通知而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被 告即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陸續於98年4月27日、103 年3月7日、107年10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嗣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2年9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 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原告對神腦公司之薪資債權 移轉命令,持續就原告之薪資債權扣薪清償,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寄送時,並無廢止「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為其住所之意思:  ⑴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 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 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 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⑵原告於86年10月28日向台北銀行借款50萬元(收件日期為86 年11月4日),並簽立授信申請書、借據,有授信申請書、 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台北銀行於88年 間以原告積欠45萬0,147元,及自8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由,聲請本院於88 年3月16日發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5月10日付與確定證明書 ,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147頁)。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 」等語,惟比對臺北○○○○○○○○○88年4月6日核發之戶籍謄本 、遷徙紀錄資料、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9、180頁 、限閱資料卷),原告於100年7月11日遷入現在戶籍地「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而遷徙紀錄資料欄中原 告前一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之登記 日期為100年7月11日,足見遷徙紀錄資料欄中記載之登記日 期,應是自該址遷出、遷入另一新址之日期,是以自原告歷 次遷徙紀錄可知,原告於87年5月6日以前之戶籍址為「新北 市○○區○○街0段00號5樓」(下稱新北市汐止區地址),於87 年5月6日將戶籍址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下稱臺北市基隆路地址),自可推認原告自87年5月6日起即 居住在臺北市基隆路地址,否則其何需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基 隆路地址,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87年5月6日後仍住在新 北市汐止區地址,因此尚不能認為其主觀上有放棄久住臺北 市基隆路地址之意思,直至89年4月18日其戶籍遷至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為止。原告於86年10月28日填寫授信申請書、借 據時所記載之住所固為新北市汐止區地址,然本院於88年3 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住所為臺北市基隆路地址 ,核與遷徙紀錄所記載該日期之戶籍地址相符,原告於88年 3月16日住在臺北市基隆路地址,應可認定。  ⒉系爭支付命令並無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為無理由:  ⑴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 效力,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 文、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⑵經查,原告於87年5月6日至89年4月18日將其住所設在臺北市 基隆路地址,本院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上址為原告地址,並依 址送達,原告未廢止臺北市基隆路地址為其住所,業如前述 ,其後本院於88年5月10日付與確定證明書,自得推認系爭 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迨至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毀後 (本院卷第11頁),於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 告就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負擔舉證不能之不利結果。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不生送達效力云云,即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8條 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 、第144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 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 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 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 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 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 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 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未向台北銀行借款云云,惟系爭借款經 兩造於86年10月28日洽談後,經原告在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 簽名、蓋章,原告空言否認其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又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本金債權、系爭借 款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系爭借款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台北銀行執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5月18日換發系爭債 權憑證,復經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於98年4 月27日、103年3月7日、107年10月15日、112年9月20日聲請 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已經中斷而重行起算。則原告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業如前 述,則被告自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系爭債權,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6

TPDV-113-訴-2044-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楊居佳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翁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 第69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確認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6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本 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變更為: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 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票款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356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 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系爭本票均已罹於 時效,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然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 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8年6月12日、到期日均 為99年6月30日,然被告於113年間始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桃園地院於113年4月25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後,被告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均已逾3 年請求權時效,從屬於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依 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之罹於時效。為此,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另原告否認積欠被告 債務,被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無法證明是為返還債務而 匯款,縱使106年1月3日為原告最後還款日,本件亦已罹於3 年時效。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93年5月10日發起互助會,於會期間 假借被告之名義冒標會款,該會於95年6月30日到期,原告 無法給付會款,被告爰此同意借款,原告於98年6月12日開 立系爭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98 年6月30日,然原告仍未出面兌現,顯然無還款之誠意。原 告後來有還被告3次錢,總共6萬元,最後一次是106年1月3 日,係以原名「楊茂興」匯款至被告配偶翁陳秋菊之金融帳 戶內。嗣被告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有於113年8月29 日至原告坐落嘉義縣六腳鄉魚寮段之3筆土地,為現場執行 查封。另如果原告還50萬元,被告願意不計算利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 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 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不與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合先敘明。  ㈡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 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 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 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 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而上開執行名義之權利既為本票票據請求權,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適用3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為99年6月30日,自到期日99年6月30日起算,被告於113 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以原名「楊茂興」分別於104年7月22日、 105年1月28日、106年1月3日各匯款2萬元至被告配偶翁陳秋 菊之金融帳戶內云云,並提出銀行存摺為證,然原告否認積 欠被告債務,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無法證明 是為返還債務而匯款,縱使106年1月3日為原告最後還款日 ,本件亦已罹於3年時效等語。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 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 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 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債務人對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 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 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 ,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 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縱令原告於104年 7月22日、105年1月28日、106年1月3日向被告各清償2萬元 屬實,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自到期日99年6 月30日起算,經過3年,至102年6月30日止,被告就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於上開時間為清償時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經過3年時效而消滅,而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需債務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 。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並無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仍得主張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況縱令原告於106年1月3日最後一次向被告清償2萬元 後起算至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亦超過3年時效行使權利。是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之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自無不合 ,原告據此主張拒絕清償,於法有據。  ㈤再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主權利因時效消滅之事實,已 如前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可知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故主權 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 括已屆期之利息在內,故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當 然隨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已隨主債權 即票據請求權消滅而消滅,亦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即經系爭裁 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 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楊居佳 98年6月12日 99年6月30日 250,000元 530985 2 楊居佳 98年6月12日 99年6月30日 250,000元 530987

2024-12-26

CYDV-113-訴-578-202412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桂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永紳 訴訟代理人 黃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土地標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 編號1、2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就上揭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8年3月20日 將其所有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74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不存在、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被告 對原告有系爭債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借款期限為自88 年1月15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且原告曾於113年9月20日 拋棄時效利益,故請求原告給付被告48萬元,及自民事答辯 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經核被告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 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因系爭土地 抵押權所生之爭執,而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87年12月29日向被 告借款4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月1 5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於88年3 月20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惟被告於91 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償還系爭借款後,兩造即未再 有任何聯繫,被告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迄今已逾15年,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時效消 滅後亦逾5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13年8月15日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予原 告。又原告曾於113年9月20日,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采葳 當面表示會再想辦法處理系爭借款,並要求被告再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嗣被告於同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對原告為催 告,故系爭借款之時效,已因原告承認而中斷,時效自應重 行起算,且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 張相符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抵押權已於111年12月15日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開登記謄本所載,在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依照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清 償日期」,即91年12月15日,則自該日起,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倘係存在,其請求權應已於106年12月15日罹於民 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已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不實行而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 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應已於111年12月15日消滅,而認為不存 在,於法有據。  ㈢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所為之表示,並非明知時效完成 下所為,故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時效不因此重行起算 :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 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 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 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 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 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 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 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 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所謂債務「承認」,應指於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對罹於消滅時效一事「已明知」情況下, 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 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如果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是以「 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亦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 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民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 2項規定文義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所為之表示,具拋棄時效利益之 效果等節,業如前述,則就原告於表示當下為「明知時效完 成」乙節,仍應由主張系爭借款並未罹於時效之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如被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被告該部分之抗辯為有 理由,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所為之 表示,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其當下並非明知系爭借款之時效已完成,則此部分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抗辯113年9月20日係與訴外人 及被告知同事張語宸一同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協商系爭借 款償還事宜,過程中原告有承認欠被告錢,也有表示那麼久 已經罹於時效了,我想原告他們都已經知道罹於時效了等語 ,然此部分僅為被告之片面之詞及主觀臆測,被告亦自承當 天僅有口頭討論,並無照相或錄影,故無相關客觀證據可提 出,故應認被告所辯,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有 為承認行為,惟尚不足證明原告於承認當下,主觀上為明知 系爭借款之時效已完成,且本件並無時效完成後,原告明知 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之情事。是此 部分應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抗辯為真實,故其所辯,尚 不足採。  ⒊至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113年9月20日當面對 原告催告、11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顯然均係於時效完 成(即106年12月14日)後所為,事實上已不生中斷時效而 重行起算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訴由於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已如 前述,自屬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消滅)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因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 87年12月29日向反訴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 1月15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並由反訴被告提供系爭房地 ,於88年3月20日為反訴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 權。反訴原告曾於91年7月間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之, 然反訴被告於91年8月間償還部分借款後,便再無依約清償 ,嗣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催討 未果,委由黃采葳於113年9月20日至反訴被告住處,當面請 求反訴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反訴被告表示會再想辦法處理系 爭借款,並要求反訴原告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嗣反 訴原告於同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對反訴被告為催告。系爭 借款之時效,已因反訴被告承認而中斷,故時效自應重行起 算,且反訴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爰依系爭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48萬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91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對反訴被 告為催告償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後,兩造即未再有任何聯 繫,反訴原告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迄今已逾15年,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時效消滅後 亦逾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亦已罹於時效。另反訴被 告並不清楚反訴原告曾於113年8月15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反 訴被告一事,因其寄件地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反訴被告於 113年9月20日時,並不知時效已完成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 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 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 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 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 ,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 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 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借據、借款清償紀錄簿、 草屯碧山郵局113年8月15日、同年9月24日存證信函為佐。 其雖主張曾於91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然並未於催告後6 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系爭借款請求權已於10 6年12月15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業經本 訴認定如前。又其雖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9月20日表示會再 想辦法處理系爭借款,時效已因反訴被告承認而中斷,應重 行起算,且反訴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然此部分 並無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亦經本訴認定如前。從而,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債務承認一事,時效有中斷事由,應 重行起算,以及反訴被告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系爭借款請求權已於106年12月15日罹於民法第125條 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並經反訴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反訴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8萬元,及 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標示」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 登記次序:13 字號:南登字第003157號 登記日期:88年3月2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蔡永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8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佩君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8南字第759號 設定義務人:林佩君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 2 登記次序:2 字號:南登字第003157號 登記日期:88年3月2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蔡永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佩君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8南字第759號 設定義務人:林佩君

2024-12-26

NTEV-113-投簡-599-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瑞珍 余孟遠 余孟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廖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 之1於民國69年1月16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00 2407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林瑞珍、余孟遠、 余孟學(與訴外人余佩修、余佩芬、詹麗娟、余佳倫、余佳 恩、余昆祐)於民國98年6月23日繼承自余松露而公同共有 。余松露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於69年1月16日登記為被 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存續期間 自69年1月8日至69年7月7日,清償日期為69年7月7日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茲就被告113年9月30日答辯狀所附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爭執,但均已罹於時效。按系爭抵押 權於69年7月7日存續期滿,所擔保債權即確定;又清償日期 為69年7月7日,則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69年7月8日起即得 行使,迄至84年7月8日止,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亦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89年7月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 權,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2 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113年6月18日、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分別引用113年2月5日、 113年9月30日答辯狀則以:余松露向被告借款45萬元,後來 余松露無法還錢,就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因為是朋 友,後來才沒有繼續追討等語,資為抗辯。並檢附余松露於 69年1月14日簽發面額434,250元、到期日為69年4月30日、 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張,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及土地所有權狀2張,就系爭抵押權之 71年11月9日本院71年度拍字第18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 72年7月1日72年度執四字第2080號本院執行強制管理命令、 88年6月10日本院88年度拍字第130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 及其聲請狀各1份(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至51頁)。依7 1年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69年1月8日之 借款45萬元,依88年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狀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為69年1月14日之借款434,250元,均附上開同一 本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共同繼承自余松露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二)余松露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於69年1月16日登記為被 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5萬元,存續期間自69年1月8日 至69年7月7日,清償日期為69年7月7日之系爭抵押權。於 69年7月7日存續期滿,所擔保債權即確定。 (三)被告113年9月30日答辯狀所附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亦即 余松露於69年1月8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或於69年1月14日 借款434,250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原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分別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系爭借款債權之 清償日期為69年7月7日,則請求權應自69年7月8日起算, 並適用一般時效期間。參諸卷附71年11月9日本院71年度 拍字第18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72年7月1日72年度執 四字第2080號本院執行強制管理命令,可見被告曾有聲請 強制執行並開始執行行為,惟系爭土地於執行程序經二次 減價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即被告不願承受,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95條規定強制管理,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選任 債權人即被告為管理人,因此時效中斷,並於72年7月1日 之後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復查無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準此,應迄於 87年7月間時效完成。於時效完成後,即再無時效中斷之 事由可言。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 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如系爭抵押權,亦適用之。所謂實行抵押權,亦即「抵押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實行 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 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 之。」民法第873條、第873條之2第1項、第874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聲請拍賣抵押物獲裁定准許者,若未於強制執 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尚難認為已 實行其抵押權。參諸卷附88年6月10日本院88年度拍字第1 30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聲請狀,僅能認定被告聲 請拍賣抵押物獲裁定准許,但查無當時強制執行之情事或 其他實行抵押權之情事,且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猶存,被 告亦未主張已受清償,無法認定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已實行其抵押權,反面推論,亦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與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要 件相符,因此系爭借款債權自92年7月間以後,應不再屬 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已堪認定。 (三)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為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依系爭抵押權 於69年7月7日存續期滿所擔保債權即確定,與普通抵押權 無異,除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別無其他擔保債權;自92年 7月間以後,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系爭抵押權即無擔保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因而無效,但系爭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致妨害其所有權,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的 地位,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經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的地位,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6

TCDV-113-訴-4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許武藏 相 對 人 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 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3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其中編號1至3所 示本票均已清償,且時效皆已過期,相對人並未歸還票據, 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本票執票人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 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 予以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原判例、57年台抗 字第76號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 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稱系爭本票時效皆已過期,惟此係屬實體權利義 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且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猶待調 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民事判例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要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 人是否清償完畢,事涉相對人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 ,本院亦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3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8年2月2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3月31日 CH786552 002 109年7月2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31日 CH386012 003 109年9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31日 CH786563 004 112年10月1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31日 CH775219

2024-12-26

TCDV-113-抗-377-20241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蔡妍慧(原名:蔡琦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 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使用信用 卡後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3年6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 055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106年1月17日大眾銀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 10500320920號函與原告公司合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確有這個消費,但利息 的部份,我沒有同意他從99年計算至今等語,資為抗辯。原告公 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元大銀行新歷史資料查詢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見促自卷第3至6頁)為證,足堪認定 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原告 主張之債權,被告針對超過5年未行使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經查,原告遲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見促字卷第2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雖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6月28日前所生之利 息,應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故原告就108年6月28日前發生之利息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 者,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 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6

CLEV-113-壢小-1311-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43號 原 告 陳慶榮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8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459號債權憑證( 下稱甲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為鈞院88年度票字第118 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8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原告所有財產,惟甲債權憑證曾經執行,而由鈞院發 給88年度執夏字第11896號債權憑證,再換發鈞院91年度執 夏字第32702號債權憑證,嗣再換發鈞院94年度執夏字第345 11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權憑證),時隔13年後至107年再提 出強制執行聲請,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8548號執行 無效果,復於112年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經鈞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56776號執行事件無結果後,始提出本件執行事件。 因被告執有甲債權憑證,係以乙債權憑證換發而來,已逾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37條第   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   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意旨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定。另消滅時效因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票、甲債權 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對 無訛。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年度票字第118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88年執夏字第11896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1年執夏字第32702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地 方法院88年執夏字第11896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4年執夏字第34511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本件經 核對本票原本無誤,且已發還債權人收執。」、執行名義及 聲請執行金額記載:「一、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 叄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叄拾肆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二、聲 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叄 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是系爭裁定為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因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而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3年。被告取得 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發給債權憑證,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 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且消滅時效期間 仍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而甲債權憑證執行受償   情形:「一、前經本院88年執夏字第11896號執行無結果。 二、前經本院91年執夏字第32702號執行無結果。三、前經 本院94年度執夏字第34511執行無結果。四、本件執行全未 清償。」、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7年度司執字第11854 8號執行無結果、112年度司執字第56776號執行無結果。」 ,是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夏字第34511執行無結果後   換發乙債權憑證,遲至106年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再取得甲債權憑證,已罹消滅時效。雖被告再於107年、112 年及113年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本票票款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則原告嗣依債權憑證聲請本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簡-344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煒國 陳婷玉 蔡嘉芳 上 訴 人 楊淑蘭 陳國濱 陳國燦 陳瓊姿 上 四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楊淑蘭、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給付部分,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主張: 訴外人陳錫淇邀同上訴人楊淑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3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約定借期自 94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倘遲延清償,除應給付以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外 ,尚須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另超過6個月 以上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並共同簽發本票作為該借款 之擔保(下稱系爭本票)。然借款期限屆至後,陳錫淇仍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9萬0124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算之 利息與違約金。惟陳錫淇於106年2月11日死亡,楊淑蘭、上 訴人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則為其繼承人(下稱楊淑蘭等 4人)自應在繼承範圍內,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楊淑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 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應於繼承範圍內,與楊淑蘭連   連帶給付69萬0124元,及加計自99年3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9.5計算之約定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 之10、另超過6個月以上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原審除 判命楊淑蘭等4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外,駁回陽 信銀行其餘之請求;陽信銀行、楊淑蘭等4人分別對於前開 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陽信銀行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楊 淑蘭應與陳國濱、陳國燦二人於繼承陳錫淇遺產範圍內,與 原判決判命陳瓊姿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連帶 給付陽信銀行;㈢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應於繼承陳錫淇 之遺產範圍內,與楊淑蘭連帶給付陽信銀行自99年3月23日 起至107年8月17日止,按本金40萬元計算年息百分之9.5之 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另超過6個 月以上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另就楊淑蘭等4人上訴部 分,則答辯聲明:楊淑蘭等4人之上訴駁回。 二、楊淑蘭等4人則以:陳錫淇於96年8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 依約該借款債權即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斯時起算至111年8月 23日止,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15年之時效即已完成,而陽信 銀行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 就陽信銀行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㈠陳錫淇邀同楊淑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22日向 陽信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99 年3月23日止,以年息百分之9.5計息,陳錫淇應自撥款日起 ,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違約金條款;㈡陳錫淇於9 6年8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69萬0124元及自99 年3月23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㈢陳錫淇於106年2月11日死 亡,楊淑蘭等4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㈣楊淑蘭、何 達諭曾於112年10月6日、同年月11日與陽信銀行之承辦員黎 耘豪通話;㈤何達諭於112年10月20日匯款7000元至放款帳戶 等情,有卷附借款借據、約定書、同意書、查詢催收放款主 檔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償還借款及利息寄存明細 表(依放款帳號)、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9至25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203頁、第241至25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堪信為真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陽信銀行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淑蘭等4人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本金6 9萬0124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5條、 第12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陳錫淇邀同楊淑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22日, 向陽信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 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以年息百分之9.5計息,陳錫 淇應自撥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借 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加計逾期6個月內以上開 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則加計百分之20 之違約金等情,有借款借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陳錫淇應按月返還 本金及利息予陽信銀行,如有遲延攤還本息,另加計 違約金,而楊淑蘭則於陳錫淇未依約清償債務時,負 連帶清償之責。又陳錫淇於106年2月11日死亡,楊淑 蘭等4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楊淑蘭等4 人自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陳錫淇 之遺產範圍內,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其次,陽信銀行主張陳錫淇自96月8月23日起未再依約 返還本金及利息等情,有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借 款借據約定書第2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一切債務,縱尚未屆清償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第6至第12款之情形須由貴行於合理期問通知或催 告外,貴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額度,或縮 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時」(見原法院卷第10頁),則依前揭約定 ,陽信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以陳錫淇所負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亦即得於陳錫淇未依約還款 日(即96年8月23日)向陳錫淇行使該借款債權,亦 得請求楊淑蘭負連帶清償之責。另佐以陽信銀行於96 年12月4日即持系爭本票,以其自96年8月23日起尚有 本金69萬0124元及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未獲 付款,而聲請就69萬0124元及自96年8月23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23137號裁准在案( 見原法院卷第53至54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96年度票字第23137號卷附之民 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前開本票裁定),益 證陽信銀行係依上開約定書第2條第1款之約定,以陳 錫淇自96年8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故該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請求陳錫淇及楊淑蘭清償全部借 款本息。是以,陽信銀行對陳錫淇、楊淑蘭之該債權 及連帶保證請求權自96年8月23日起即屬可得行使之 狀態,並無法律上障礙,堪認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 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6年8月23日起算15年,已於111年 8月23日屆滿。     ⒊陽信銀行雖以伊曾多次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為由,主張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消滅時效已 中斷云云(見原法院卷第45、49至56頁)。惟查:      ⑴、按票據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 獨立,故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 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陽信銀行對於陳錫淇、楊淑蘭之該借款債 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各自 獨立,應各依其時效之規定,分別判斷此等請求 權之時效有無中斷重行起算之事由。陽信銀行既 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僅 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有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5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縱陽信銀行之聲請同 時有請求陳錫淇、楊淑蘭連帶返還借款之意思, 然陽信銀行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 第130條規定,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之 時效亦不中斷。      ⑶、是以,陽信銀行以曾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為由,主張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有中 斷時效事由,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無 可取。     ⒋依上說明,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時效自96年8 月23日起算15年,至111年8月23日止即時效完成。然 陽信銀行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法院卷第7頁原法院收文戳),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尚 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顯已罹於15年時效,且楊淑蘭 等4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見原法院卷 第45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民事上訴狀),則陽信銀 行之借款債權即消滅,連帶保證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又從屬於本金之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因楊淑蘭等4人為時效抗 辯而隨之消滅。從而,陽信銀行雖有該借款債權及連 帶保證請求權存在,然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楊淑蘭 等4人並為時效完成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是陽信銀 行請求楊淑蘭等4人清償該借款債務,即非有理。     ⒌陽信銀行雖以楊淑蘭於112年10月6日陽信銀行承辦員 黎耘豪之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主張 楊淑蘭已有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乃權利之一種,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 辯之效力,並足使請求權永久消滅,債務人得拒 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 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⑵、前開黎耘豪與楊淑蘭間之對話時間,係在原審112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月13日宣判前 ;且細譯前開對話譯文之意旨,僅係楊淑蘭與黎 耘豪在原審判決之前,希望可透過協商程序達成 和平解決本件訴訟之對話過程,自難憑此即可推 定楊淑蘭有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況楊淑蘭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為時效抗辯(見原法院 卷第45頁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如前 述,是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已消滅,自 無再拋棄時效而使陽信銀行依然可向楊淑蘭為請 求之情形可言。      ⑶、是以,陽信銀行主張楊淑蘭有拋棄時效之默示意 思表示云云,顯無可採。     ⒍陽信銀行又舉楊淑蘭授權何達諭與黎耘豪之對話(見本 院卷第243至252頁)為據,主張楊淑蘭於時效完成後 ,有承認債務之行為云云。但查: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 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 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另以契約承認 債務之存在,始得認其不得再拒絕給付;而所謂 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然 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前開陽信銀行黎耘豪與楊淑蘭、何達諭之對話時 間,係在112年10月11日,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原判決宣判前;且綜覽前開對話譯文意旨, 僅係何達諭再次重申楊淑蘭希望可在原審判決前 ,透過協商程序達成和平解決本件訴訟之意,但 就該借款債權之數額或清償方式,雙方均未達成 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難認楊淑蘭於該債權及連 帶保證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後,有承認債務之意思 。      ⑶、是以,陽信銀行以何達諭與黎耘豪協商之對話過 程為據,主張楊淑蘭確有承認債務之意思,即非 有理。      ⒎陽信銀行再舉何達諭於112年10月20日曾匯款7000元 為由,主張楊淑蘭確有承認債務之意思云云。惟查 :       ⑴、民法第144條第1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 成後,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 ,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債務 人一旦行使此項消滅時效抗辯權,債權的請求 力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強制實現,惟此種 債權仍得受清償。此種罹於消滅時效的債權, 係屬所謂不完全債權(或稱自然債務),債權人 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有 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能(債權之保持力 ),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751號判決參照)。       ⑵、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 如前述,因此該借款債權現係屬不完全債權( 即自然債務),然楊淑蘭等4人仍得對該借款 為清償。準此,何達諭112年10月20日匯款700 0元至放款帳戶之行為,應僅得認係對自然債 務為清償,且陽信銀行受領該筆款項,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無法依 此解為楊淑蘭有承認債務之意。      ⑶、是以,陽信銀行以何達諭曾對該債務為部分清償 ,主張楊淑蘭有承認債務之意思,難認有理。   ㈢、綜上,因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且楊淑蘭等4人拒絕給付,自無再拋棄時效而使債權 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又何達諭與黎耘豪之 對話過程及清償行為,無法認楊淑蘭有何承認債務之意 思,則陽信銀行請求楊淑蘭等4人就該借款債務,楊淑 蘭就該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五、從而,陽信銀行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應於繼承陳錫淇遺產之範圍 內,與楊淑蘭連帶給付69萬0124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約定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 加計百分之10、另超過6個月以上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楊淑蘭等4人為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給付容有未洽,楊淑蘭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陽信銀行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 應予以維持,陽信銀行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陽信銀行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淑蘭等4人上訴為有理由;陽信銀行之上 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2-25

TPHV-113-上易-594-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江昭英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李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製作112年度司執字第556 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所列債權人即被告 江昭英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即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玖拾 陸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製作112年度司執字第556 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7所列債權人即被告 李玉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昭英負擔其中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玉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 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訴外人余新雄及余 新富等人,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製作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 113年6月26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以被告之借款債權罹於時 效應全部剔除為由,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6月20日具狀對 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3年6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5月20日將此債權 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 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可參 。原告業已合法受讓為債務人余新雄及余新富之債權人,且 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66號債權憑證在案, 並據以聲請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清償借款事件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5月23日 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6月26日實行分配;惟因系爭 分配表所分配予被告等人之債權存有疑義,原告業已依法具 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在案,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即被告江昭英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693,095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其中表1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被告李玉春受分配金額1,300,000元(此應為債權原本 金額,非受分配金額,分配金額應為0元。原告就此顯有誤 認,逕予更正),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蓋因系爭分 配表所載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江昭英共受分配金額為2,6 93,095元;然就債權原本為1,200,000元(下稱系爭第一順 位抵押權),此部分即受有優先分配,就債權利息部分應無 優先分配(系爭分配表全部改予被告江昭英,而被告李玉春 全無分配)。是就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江昭英所受債權利 息部分,應無優先受償權利,當重新製作分配改由表1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人李玉春之債權原本1,300,000元(下稱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先行優先受償,而為免當事人訟累及節省司法 資源,就此請求一併審理。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125條及第880 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第1及第2順位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不存在。因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乃自87年1 0月29日至88年10月28止,是請求權至103年10月止即已罹於 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自1 08年10月亦已屆滿。又第2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7年11 月24起至88年11月23日止,是請求權至103年11月止即已罹 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 至108年11月亦已屆滿。至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被告江昭英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記載之違約金利率高達 百分之30左右(日息0.1%),系爭債權違約金顯已違反民法 第205條法定週年利率之限制,被告江昭英對於超過部分並 無請求權,此部分併同予以剔除。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 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 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 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 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執之債權不存 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本件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綜上,系爭第1順 位、第2順位抵押權均未於消滅時效內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 權,抵押權均已消滅,即無從於系爭分配表列入以優先債權 受償,是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自均應予以 剔除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就表1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江昭英受分配金額2,69 3,09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5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製作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就表1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李玉春 受分配金額(應指債權原本)1,300,000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時 ,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 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是倘對於不動產有抵押權之債權人於他人 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出任 何權利證明文件,而因其抵押權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 之價額,且因無其他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優先受償權人聲 請拍賣,以致執行標的物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其抵押 權之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終致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 實益而依制執行法第80條第1項撤銷之情形,即難認該抵 押權人已實行抵押權而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被 告江昭英雖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於87年度(假扣押)、88年 度、90年度、106年度(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108 年度(108年度司執字第4707號)、109年度(109年度司 執字第16844號)、112年度(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 之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參與分配云云,且聲請本院向民事執行處調 閱上述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卷宗,以利證明確實有中斷時 效之存在;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後,核被告江昭英於上 述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僅有106年、108年、109年、112 年度執行事件程序中曾聲明參與分配,是依上述說明,其 以上開執行程序受理而中斷時效,被告江昭英之債權應於 87年加計15年後即於102年時效即已完成,且其中於88年 及90年度間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中斷時效(參與分配)事由 存在之證明,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應肯認被告江昭英 系爭第1順位抵押債權當於102年間時效歸於消滅。按民法 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除在避免害及抵押人之 利益外,另有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而兼具保持社會 秩序之公益考量。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 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查被告江昭英係以 債權契約書聲請參與分配,依系爭債權之性質應適用一般 消滅時效期間即15年,是系爭債權依上說明於102年時罹 於時效,至遲應於5年後即107年除斥期間終止之前實行其 抵押權(民法第880條參照)實現其債權。然除斥期間, 並不能如消滅時效一般主張時效中斷,自亦無重新起算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故抵押 權人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 分配者,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縱 使日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也無中斷時效可 言。是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乃於107年已因除斥期間達5年 而歸於消滅。是被告江昭英後又於108年、109年及112年 聲明參與分配,當已無中斷重新起算問題,系爭抵押權已 罹於時效無訛。至被告江昭英所提本院90年執行處通知, 看不出被告江昭英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並聲明參與分配之 事實,且執行處通知係記載經債權人撤回而終結,依民法 第136條第2項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告江昭英於106年聲 明參與分配時,債權已罹於時效。 (二)依被告江昭英所提債權契約書,係訴外人余月蘭於87年間 ,因積欠債務所簽訂之債權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為被告江 昭英與余月蘭等2人(下稱系爭債權契約書),而觀諸債 權契約書第1條乃約定:「乙方(下均指余月蘭)因週轉 需要向甲方(下均指江昭英)暫借資金,甲方又因參加由 乙方為首之民間互助會,尾會會款暫由乙方先行支用,二 者合併共計120萬元。」等情,可見渠等雙方間所約定之 債權債務僅為120萬元,並未包含違約金。又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訂立契約人之權利人為江 昭英,債務人為余月蘭,義務人為余新富及余欣雄2人。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余新雄、余新富,是於江昭英 與余月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余新雄及余新富僅係為提供 「物之擔保人」,非債務人,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 稱系爭抵押權契約),就其抵押物之擔保範圍,所擔保權 利金額記載「計土地2筆共同擔保120萬元」等情,而系爭 債權契約書係為江昭英與余月蘭所約定,且由系爭抵押權 契約亦載明僅擔保120萬元等情以觀,抵押物之設定既屬 物保性質,當僅擔保為本金之部分,並不包含違約金,是 被告江昭英陳報該違約金部分亦不得列入參與分配。綜上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本金債權業於102年已罹於時效, 且違約金之部分非屬系爭抵押物所為之擔保範圍內,則系 爭分配表表1次序6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江昭英受分配 金額2,693,095元,自應予剔除。 (三)觀諸系爭債權契約書之記載,就立契約人為江昭英(即稱 為甲方)與余月蘭(即稱為乙方),就雙方間債權事件訂 立約定條款,僅約定有借款金額共計120萬元,及約定分 期清償及以其弟之不動產及基地建物供甲方擔保乙方之債 權。雙方間就系爭債權契約書中從未就有關違約金間有任 何約定,足徵該債權契約書所約定之債權僅為120萬元, 渠等間既無違約金之約定,該違約金即非屬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並非為系 爭事件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僅為提供物保之人,應僅 就系爭擔保本金120萬元為主。退言之,倘本院認被告江 昭英得請求違約金者,原告併同請求酌減之,對於被告江 昭英主張違約金部分未罹於時效部分,並無意見。觀諸系 爭抵押權契約乃約定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1角,經核算為 年息為36.5%(計算式:0.1/100X365=36.5),再經換算 每日違約金高達1,200元(計算式:本金1,200,000元X0.1= 1,200元)。衡以自金融風暴襲捲全球後,世界貨幣市場 皆為低利率,定存利息亦僅為年利率1%左右,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又觀目前各銀行之不動產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大 都不超過3%,且主管機關對違約金之收取亦加以限制(如 信用卡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3期、擔保消費性借貸其違 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另110年01月20日修正民法第20 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依上說明,被告間約定竟高達年息36.5%, 顯屬高利。再被告主張參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之當鋪業法 第11條第2項明定「前項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0 」,被告江昭英之債權違約金顯未逾上述當鋪業法所定之 最高利率」云云;惟當鋪業法於90年6月6日制定時公布時 ,立法者即係認當時當鋪業界依當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 月9分(即9%,年利率為108%)確屬過高,爰於該法第11 條第2項明定當舖業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 99年12月29日再次修法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修法理 由認年率48%仍屬過高,顯係合法欺負借貸人,理應修法 「撤掉不法當舖業者保護傘」,但考量若貿然降到民法第 205條所規定之年息20%與一般金融業相同,或有造成當舖 業者經營意願低落之虞,經斟酌修法當時之景氣與業者利 潤,爰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是當舖業所規定之每月 最高得收取不得高過年利率30%,而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經核算年息為36.5%,乃高於一般 民間借貸所稱3分利(即年息36%),更屬約定高額違約金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 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 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 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被告江昭英之借貸金 額為120萬元,約定每日之違約金1,200元,然被告於88年 間即可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受償, 惟卻遲至112年才參與分配,被告江昭英顯有延宕請求之 疏忽,放任本金罹於時效,是更怠於行使權利,顯見被告 江昭英乃認無所損害。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一方違背契 約時支付與他方之金錢,其性質固與利息有間,則債務人 違背約定期限遲延給付者,其利率並當然仍受民法第205 條之限制,若許當事人對於金錢債務約定高於法律許可之 利率之違約金(如同本件本金1,200,000元、然違約金卻 高達9,330,000元,高達7.7倍),則法律關於利率之限制 ,將大部失其效用,而債務人將得任債權人巧取利益,殊 與法律之精神有背,是即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自應不 予准許。綜上,契約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為斟酌之 標準。然本件本金業已罹於時效,且余新雄、余新富僅為 提供『物之擔保人』,於系爭債權契約書亦僅約定以120萬 元。被告江昭英約定以高額違約金,本該於88年受損害時 ,即該聲請強制執行以茲受償,卻放任不為請求,令本金 債權罹於時效,是應肯認被告江昭英當認無所受損害,故 請考量若認被告江昭英得請求違約金,應併同酌減至多得 請求120萬元之違約金。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1月29日苗院月90執民字第3023號 通知之說明欄,可知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號強制執行事 件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故將剩餘郵票返還抵押權人江昭 英等情,是足認被告江昭英確實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90年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 配,且該事件既非被告江昭英撤回而告終結,當無民法第 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事。蓋依92年9月1日 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2項「訴訟行為須支出費 用者,得命當事人預納之」之規定,及92年9月10日廢止 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6條規定預納郵電費,始有程序終結 後退還剩餘郵票之情事,可見系爭90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乃持續進行至91年11月29日始終結,被告江昭英在該強 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分配而中斷時效,應自91年11月29日 再重新開始起算,故被告江昭英之後於106年9月11日於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下稱系爭10 6年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尚未逾15年之時效,亦有 中斷時效之效力,基上可證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 之借款債權本金120萬元及違約金,迄今均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系爭土地於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804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及88年度執字第3357號執行事件中,被告江昭英亦均 有參與分配,當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於87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供被告 江昭英設定抵押,擔保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 款債權本金120萬元,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萬元」、「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等事項。 被告江昭英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下稱系爭10 6年執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字第4707號(下稱系爭108 年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6844號(下稱系爭109 年執行事件)執行事件中,分別於106年9月11日、108年5 月21日、109年12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債權契約係 於設定抵押後才簽立,故債權契約之記載不若抵押權設定 詳細,因當事人認為已有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第5條有 記載契約未約定事項,依民法規定解決。余月蘭所積欠之 債務是在設定抵押及簽訂債權契約前已發生,債權契約僅 係重申有債權存在,故記載比較不詳盡,仍應參考系爭抵 押權契約。系爭90年執行事件中被告江昭英亦有參與分配 ,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明確記載違約 金,足證債權有約定違約金,且謄本上亦有違約金之記載 ,況債務人余月蘭與余新富、余新雄對於有違約金之記載 均未為爭執,故原告若主張無該違約金之記載,應由原告 舉證。 (三)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債權,非從屬債權 ,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 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有違約 金約定,自應適用15年時效規定,倘若認被告江昭英無法 證明106年9月11日系爭106年執行事件前有其他中斷時效 之事由,致120萬元債權本金部分罹於時效,惟自106年往 前溯及15年之違約金債權,均有中斷時效之情事,當未罹 於時效。此部分金額核算後亦達933萬元(被告江昭英自9 1年9月12日開始核算違約日數為7775日,起算日係被告江 昭英於106年9月11日有聲明參與分配,從調取之案卷中可 見,由該日起往前回溯15年,故自91年9月12日起算,終 止日112年12月25日部分係依系爭分配表記載即拍定人繳 清價金之時日為計),而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之受分配金 額269萬3095元猶有不足,自無由剔除。原告主張違約金 之約定過高,亦未提出相關舉證,且債權並未約定利息, 僅約定違約金,參照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年息最高不得 超過48%,可見被告江昭英所收取之違約金約年息36%,並 未過高。 五、被告李玉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一)余月蘭積欠被告江昭英借款債務,由余新富、余新雄於87 年10月29日提供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設前二 張犁段310之2、31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各共有應有部 分為64分之5) ,設定擔保權利金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 87年10月29日至88年10月28日之抵押權予被告江昭英。 (二)新竹商銀對於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有債權,新竹商銀與 渣打銀行合併後,該債權由渣打銀行繼受,原告於100年5 月20日自渣打銀行受讓該債權。原告為債務人余新雄及 余新富之債權人,業已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66號債權 憑證在案,並據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余新雄、 余新富所有之系爭土地。 (三)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於87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供被告 江昭英設定抵押,擔保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 款債權本金120萬元。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萬元」、「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等事項。 (四)原告以系爭債權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拍 定後由訴外人張粟嫥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112年12月25 日繳清價金。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製作系爭 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6月20 日對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 、7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五)被告江昭英於本院系爭106年執行事件、系爭108年執行事 件、系爭109年執行事件中,分別於106年9月11日、108年 5月21日、109年12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 江昭英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既均不予爭執,已如前述,且 有原告所提債權憑證、執行紀錄、系爭分配表及聲明異議 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並有本院調取系 爭106年執行事件案卷之參與分配卷、系爭108年執行事件 案卷第193頁、系爭109年執行事件案卷之參與分配卷等可 參,是堪認原告主張伊為債務人余新雄及余新富之債權人 ,業已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66號債權憑證在案,並據 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余新雄、余新富所有之系 爭土地等情,及被告江昭英辯稱其對余月蘭確有系爭12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則係余新雄及余新富為 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所設定,其就系爭土地亦曾分別 於106年9月11日、108年5月21日、109年12月11日強制執 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有中斷債權本金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等情,當均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江昭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已罹於時效,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未及於違約金等情,仍為被告江昭 英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 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 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 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 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 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 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 照)。另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又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37條及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乃自87年10月29日 至88年10月28日止,是該債權請求權本應至103年10月28 日止即已罹於15年時效,則被告江昭英於債權本金請求權 時效屆滿後之106年間起陸續聲明參與分配,依上開說明 ,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 是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原仍應自103年10月28日 斯時起算而自108年10月27日亦已屆滿等情,既有系爭抵 押權契約在卷可參,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江昭英 猶仍辯稱其於系爭106年執行事件之前亦有多次於執行程 序中參與分配,當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系爭債權本金尚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自應被告江昭英就上開利己之事實 舉證以證其說。經查,被告江昭英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本院 87年度執全字第8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88年度執字第335 7號執行事件中,其亦均有參與分配,當有中斷時效之效 力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審之本院調取上開87年度 執全字第8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既未見被告江昭英有何 參與分配之情事,而被告江昭英所提本院系爭87年執行事 件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11頁)僅係本院依土地謄本資料 查悉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而依法通知抵押權人江昭英相 關執行事項,非可認屬抵押權人已提出參與分配聲請之證 明;另本院88年度執字第3357號執行事件之案卷則因逾保 存期限已遭銷毀而無從調閱查悉相關執行情形,而被告江 昭英所提本院執行處89年8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117頁) ,亦僅係本院依土地謄本資料查悉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 而依法通知抵押權人江昭英陳報實際未受償金額為何,亦 非可認屬抵押權人已提出參與分配聲請之證明,復被告江 昭英並未就此再行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是堪認被告江 昭英空言辯稱上情,當嫌無據,無可採信。另被告江昭英 辯稱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1月29日苗院月90執民字第30 23號通知(下稱系爭91年執行通知)之說明欄,可知本院 90年度執字第30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0年執行事 件)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故將剩餘郵票返還抵押權人江 昭英等情,足認被告江昭英確實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且該事件既非被告江昭 英撤回而告終結,當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視為不 中斷之情事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觀諸被告江昭 英所提本院系爭91年執行通知,既可見其上確實載明「受 文者:抵押權人江昭英。主旨:茲檢還剩餘郵票136元, 請查收。說明: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號台端與債務人余 新雄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業已執行 終結,餘郵應予退還。」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237頁) ,又參以本院90年10月23日民事執行處通知中載明「…抵 押權人江昭英。四、抵押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檢送他項權 利證明書正本…陳報債權金額參與分配。…六、經通知或公 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 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此等文書之真正亦未為原 告所爭執,則審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4 條第2項乃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得命當事人預 納之。」,佐以92年9月10日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第1 條及第26條規定「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法之 規定。」及「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 實支數計算。」等情,可見被告江昭英辯稱系爭90年執行 事件中,其亦有參與分配,方需依規定先行預納郵電費, 而後始有程序終結後退還剩餘郵票之情事,又該執行程序 既非其撤回而終結,當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之情等語,當屬可採。基此,依首揭說明,被告江 昭英辯稱因系爭90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持續進行至91 年11月29日始行終結,且其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分 配,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1 年11月29日再重新開始起算等語,自屬可採。綜上所述, 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1年11月29日重行起算後,應於10 6年11月28日屆至,則被告江昭英其後又於106年9月11日 系爭106年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當屬未逾15年時效 ,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其後陸續於108年、109年及11 2年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當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甚 明。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 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 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 ,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參照。基上所述,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款債 權本金120萬元及違約金(原告對於倘有違約金約定,該 違約金債權未罹於時效,並不爭執;至違約金債權之有無 ,另述於後),迄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允無疑義。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列被告江昭英受分配 債權原本1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當 嫌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契約書中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故 基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契約所載違約 金,當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應予剔除;又即便審認 該違約金亦屬抵押擔保之範圍,所為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等情,則為被告江昭英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而消費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然非要式行為,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若借款債權契 約之當事人間已就借款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債權人亦已交 付借款,應認該借貸契約即為成立。經查,被告江昭英與 余月蘭間確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即存有系爭120 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而審之借款債務人 余月蘭就上開借款,另由渠弟即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於 87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供被告江昭英設定抵押,擔保被 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款債權本金120萬元,且 在系爭抵押權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均 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 :無」、「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債務清償日期 :不定期」等事項,其後余月蘭又與被告江昭英於87年11 月11日簽立系爭債權契約,議定清償期間自87年11月30日 起等分期清償之期間及各期清償金額,直至全部償還,且 載明「余月蘭如藉故拖延還款期間,應負法律上之一切罰 責」等情,有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債權契約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及106年執行案 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江昭 英與余月蘭間之借款債權契約確實早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前即已成立,而系爭債權契約乃僅係為事後補充原未 定清償日期而確定清償期日等事項所書立,其中復已約明 債務人余月蘭如拖延清償期日,當應負罰責,而顯係意指 應負擔兩造間前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中約定之上開懲罰性違 約金甚明。準此,堪認被告江昭英辯稱系爭債權契約僅係 其後重申有債權存在,故記載比較不詳盡,仍應參考系爭 抵押權契約,系爭抵押權契約等既已明確記載違約金,況 債務人余月蘭與余新富、余新雄對於有違約金之記載均未 曾為何爭執,足證被告江昭英與余月蘭間之借款債權契約 確有約定如系爭抵押權契約所載之違約金,故原告若主張 無該違約金之記載,應由原告舉證等語,核屬有據。承上 ,原告就此既未能再行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當認無可 採,而被告江昭英辯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之擔保範圍應 包含120萬元債權本金及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等 語,應屬有據。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 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第1084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 當之數額,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39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 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05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即金錢以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亦在適用之列。 約定過高之違約金,亦有民法第205條之類推適用,其超 過部分債權人仍無請求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逾期按每百元日 息1角計算」,即每日違約金1200元,1個月3萬6000元,1 年43萬2000元,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6,已超過民法第20 5條關於最高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而被告江昭英所主張 及系爭分配表所示該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其 金額各高達933萬餘元及1102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 及第41頁),顯與本金120萬元之差距甚鉅,且債務人余 月蘭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被告江昭英可得享受 一之切利益亦難認可高達900餘萬元甚或1100餘萬元之譜 ,則該違約金之約定,揆諸一般利率等常情,顯然過高, 有失公平至明。 (五)又按債權人依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逕依債權 人之請求計算約定違約金數額列入分配表受償,債務人既 無爭執之餘地,顯與自願履行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 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債務人僅得提起確認或給 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 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違約金 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 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尚非不得代位行使。查系爭執行事 件係因原告聲請拍賣余新雄等人之系爭土地而起,而被告 江昭英則以其對余新雄等人有如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6 之本金與違約金債權,聲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 承上可知,非謂余新雄等人對被告江昭英之違約金債權無 意爭執且願自動履行,然渠等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既消極未 向被告江昭英以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由,請求法院酌 減,堪證已有怠於行使請求酌減違約金權利之情事,則原 告於本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余新雄等人為該項權 利行使,自於法有據。承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 載被告江昭英得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執行按每百元日息1角 計算之違約金共1102萬32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洵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利率標準及被告江昭英所受損害情形等情狀 ,認應以得請求類推利息請求權5年、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違約金共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年息16/100×5年=9 6萬元),始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 為准許。承上,原告代位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列被 告江昭英受分配債權利息即違約金債權逾96萬元部分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除在避免害及抵 押人之利益外,另有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而兼具保 持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 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 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被告李玉春之第2順位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24起至88年11月23日止,是請求權至 103年11月止即已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 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8年11月亦已屆滿,然系爭分配 表仍將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李玉春之債權原本130萬元 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中,且記載分配金額0元,不足 額130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李玉春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及聲明,依法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當認原告就被告李玉春部 分所為上開主張,洵屬有據。基上,原告代位主張系爭分 配表表1次序7所列被告李玉春受分配債權原本130萬元部 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應 屬有據,當為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 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列被告江昭英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 利息即違約金債權逾96萬元部分;次序7所列被告李玉春之 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3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分配金 額及不足額等部分,因被告上開不得受分配部分予以剔除後 ,其等可受分配之金額自然隨之變動,此由本院執行法院待 本案確定後,另行製作分配表即可,而無須於判決中將之一 一剔除及更正其金額,併此敘明);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規定,命其中10分之2由被告江昭英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至被告李玉春部分因實際未聲明參與分配,且未依系爭分配 表分得任何分配款,故不令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訴-373-2024122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7號 原 告 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郁月 訴訟代理人 詹珉 被 告 孫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祖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於前案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 64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中(下稱系爭判決),未 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算至被告於103年9月1日依系爭判決清償管理費前,利息共 新臺幣(下同)28,590元等語(計算式如本院卷第95頁), 被告則於本件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二、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同法第14 4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6日方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98年3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清償前各期未繳管 理費之遲延利息,顯然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 三、原告雖表示係因被告針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放棄追訴 權時效等語。惟按再審之訴,係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續 行原訴訟程序為目的。且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查被告雖曾針對系爭判決 提出再審,惟已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為由,分別以113年度 竹再簡字第1號、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有該等裁定附卷可參,是系爭判決並未經再審程序開始而 阻卻其確定,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之 事由,則對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時效進行,並未 生影響,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之請求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利息債權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另被告於答辯狀中之答辯聲明第四項雖表示要向原告請求賠 償3,000元,理由中並敘及係因原告對其起訴使其受有經濟 損失和精神健康上之損害等語。惟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單純之 防禦方法或有提出反訴聲明之意,依其答辯狀之內容並未有 「反訴聲明」,尚難據以判斷。且被告係於本院113年12月9 日開庭時才提出此一主張,而本院認本件原告之「給付利息 」請求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即無理由,已如前述,是本 可即刻當庭辯論終結,然被告卻於開庭時方提出上開答辯狀 ,縱認為反訴之請求,亦使原告需另行準備答辯,本院亦認 有礙訴訟之終結並使訴訟延滯,故本院也不予許可於本件中 審理(何況被告此部分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程序上亦有 不合),是本院未向被告闡明確認是否有提出反訴之意,以 免被告還需於繳納裁判費後卻被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3

SCDV-113-竹小-817-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