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沈建昌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翔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游翔文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 提解被告游翔文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游翔文費用新臺幣1,338元,逾期未 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游翔文續行訴訟,可撤 回對被告游翔文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14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3

PCEV-114-板簡-153-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劉家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楊承憲、楊豐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7,419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4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應於上開 期限內具狀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 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 釋明之證據(例如起訴書、法院裁判書等),或如欲聲請調 查證據,應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 之事項、內容)。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03

TCDV-114-補-501-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温鋒森 相 對 人 賴建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業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其生活有困難、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無法工 作之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人證物證齊全,相 對人亦已承認,聲請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本文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醫囑 無法工作等情,核與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因有自我功能不佳 、思考專注力減退,精神動作遲緩,在職場、社會、生活 功能上均有損害、不堪作業,無法工作,建議可申請低收 入戶等相關社會補助」等語相符。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民國110-112年度之所得、財產狀況、勞保就保職保, 聲請人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雖有92年、96 年出廠之汽車兩輛,惟經折舊後現值亦為0元;其於113年 11月19日投保臺中市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7 ,470元,114年1月1日薪調為28,590元,惟參酌其聲請狀 當事人職業欄記載「自營」,應係自營作業,收入並不穩 定,並非每月可有28,590元之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綜 合上情,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工作、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尚可採信。 (二)次按當事人如獲准訴訟救助,僅係發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之效果,並非謂終局免除依法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繳納義 務。本件斟酌聲請人上開經濟狀況,及聲請人對相對人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抗辯是否可採,仍須經實體調查 始得審認判斷,尚難認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03

TNDV-114-救-3-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200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誘騙原告致 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為未成年人,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林建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核屬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 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補-324-202503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51號 原 告 盧韻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宣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 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暨提解費共計新 臺幣42,49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刑事程序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44、60 2、785、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原告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匯款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元,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法定利息,揆諸前揭 說明,應許原告就逾5,000元之部分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3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繳納提解費部分: ㈠、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㈡、另查被告吳宣錡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 解費以提解被告吳宣錡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吳宣錡費用41,492元,逾期 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吳宣錡續行訴訟,可 撤回對被告吳宣錡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總計應繳金額為42,492元(計算式:1,000元+41,492元=42,4 92元)。 四、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關於裁判費用之徵收,即應以起訴時為準。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 本件原告係於112年2月18日起訴,依首開說明,本院認為與 裁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3

PCEV-113-板小-4051-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7號 原 告 王鏡清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鄭志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被 告 江蓓蓓 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 被 告 謝明寬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 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志偉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富公司)營業五處總經理,為兆富公司業務員 及其他幹部教理之總管理人;被告江蓓蓓為兆富公司營業三 處總經理兼業務;被告謝明寬為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之資深 專業經理兼營業員,上開被告共同合謀,而有意思聯絡、行 為分擔,經由被告謝明寬等出面向原告接洽推銷、仲介及販 售澳豐金融集團旗下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金融衍生 商品及基金,並以高獲利、低風險之銷售話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陸續於民國111年5月25日、9月21日分別匯出款項予 澳豐集團關係公司逾美金2,300,200元,折合臺幣約74,549, 482元,嗣因澳豐集團及其相關公司已無法以後金補前金之 方式支付投資人利益,致原告發生無法贖回投資金之損害, 所為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 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 開罪名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67號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是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現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894,785.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件起訴書節本,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被告鄭志偉、江蓓蓓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 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被告謝明寬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而系爭案 件起訴書就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則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而原告未 就本件請求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提出其他事證,故尚不能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四、是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美金894,7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按 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0月11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 2.455計算,核定為新臺幣29,040,265元【計算式:894,785 .56×32.455=29,040,265.3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64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3-03

TPDV-113-金-147-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8號 原 告 李建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啟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 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啟彬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亦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甚明確。次按臺灣高 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 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 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 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14日 提起起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5頁本院收文章),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 元至被告帳戶,要求被告全數賠償,而請求被告徐啟彬等人 應給付18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315元。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未能 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 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依法繳 納裁判費。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9,31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2-27

SLDV-113-補-1488-20250227-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魏蕙臻 代 理 人 黃雅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蕙臻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經本院於以113年度輔宣 字第50號裁定,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由受輔助宣 告之人魏蕙臻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 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 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輔助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聲 請程序費用1,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7

TNDV-114-司家聲-1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陳名世 上列原告對被告古嘉偉、林正豪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8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依原告起訴事實,本件尚非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故本件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 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7

TNDV-114-補-206-20250227-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熊錫芳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112 年2 月10日以112 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國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 萬9,287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為5,950 元、8,925 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1 萬4,875 元(計算式:5,950+8,925=14,875),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27

SLDV-114-司他-19-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