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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又所犯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件附 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6、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 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更正後)所示之竊盜等8罪 、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5罪、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竊 盜、侵占等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附件附 表二、三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附件附表二、三所示日 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 一、附件附表二、三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各犯罪 之性質除附件附表三編號2外其餘顯然相同但因次數甚多受 刑人自應受相當非難、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 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9

PTDM-113-聲-1419-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新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新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新亮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 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 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張新亮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月5日,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0年1月5日之前,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暨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區域計畫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2月3日至109年5月3日 109年10月28日至110年10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18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4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429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0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429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5日 113年9月17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26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02號

2025-02-19

TYDM-113-聲-4391-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建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瑋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民國113年9月9日新北檢 貞壬113執聲他4115字第1139112710號函文,該函文內容略 以: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一 情,已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意。查受刑人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7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該裁定於110年8月3日確 定,檢察官依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復查 受刑人於該裁定所被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並無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自難認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固主張 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然該裁定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次數、情節、整體非 難程度,為相當幅度之恤刑,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 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實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據之110年度聲字第2157 號裁定,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於抗告人即受刑人,造成責 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如能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重新考量比 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痛苦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及刑罰經濟等定應執行應遵守之原則後,受刑人有可 能得到更低之執行刑,避免過度評價,亦不會造成更不利之 雙重危險,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 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台抗字第211號、110年台抗字第143號、107年台抗 字第103號裁定意旨亦分別同此見解。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 ,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 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 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 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 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於110年8 月3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49頁)。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新北檢113年9月9日新北檢貞壬113執聲他4115字第1139 112710號函文函覆受刑人否准其所請一節,有該函文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9頁),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其所主張 僅上開110年度聲字第2175號一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別無 其他確定裁判,受刑人並未說明本案有何「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應重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上開裁定既 已確定,檢察官依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並否准受刑人重 為定刑之聲請,自均屬合法有據。  ㈢抗告意旨主張上開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云云,實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所違誤, 而非敘明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之處,非屬聲明異議所應處理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件亦無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之例外情形;抗告意旨又未說明有何「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是其抗告主張就上開裁定附 表所示全部之罪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自不應准許。是新北檢檢察官以本案函,否准受刑人 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原審據 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抗-2483-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良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復明文之。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 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罪,固前經法院判決定應 執行拘役65日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125日),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拘役110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2025-02-18

TNDM-114-聲-122-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景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4537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景翔(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⑴受刑人前所犯之各罪,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有期徒刑27年,受刑人經入監執行近7年之後,突遭 檢察官變更以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加重刑期為 有期徒刑27年2月,顯然與法不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⑵ 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 對受刑人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之應執行刑期。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 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上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 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 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 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977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⑴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依據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 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0號刑 事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明示係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 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將原本數罪併罰有期徒刑27年變更為 27年2月,以此而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7 年2月,係依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見本院 卷第25至26、32頁)所為之執行指揮,參諸上開說明,則本 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 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⑵受刑人聲明異議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7年,受刑人經入監執行近7年 之後,突遭檢察官變更以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 加重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2月,顯然與法不合等云云。惟裁 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視同判決,與 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並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 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 民刑庭會議決議、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等6罪,前固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 日以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在 案,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指揮受 刑人入監執行,執行期間為97年11月6日至124年4月30日, 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頁) 。惟嗣因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其中5罪,法院漏未依累犯論 處,檢察官發覺後向法院聲請更定其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見附 件一)分別更定其刑,受刑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因無理 由而遭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故在上開其中5罪 經更定其刑後,受刑人所犯強盜等6罪之罪刑基礎已有不同 ,檢察官重新就6罪再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屬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而無重複聲請之情形,本院因而依檢察 官聲請,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見附件二),就受刑人所犯強盜等6罪,重新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7年2月,並於106年10月5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 事裁定(網路查詢列印本)、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2至26、32頁)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犯強 盜等6罪,既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重新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7年2月,原裁定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7年之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則檢 察官依該原裁定所為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之執行指揮書亦 失其附麗,故檢察官另依本院上開重新定應執行刑裁定,以 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2 7年2月,即無所謂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入監執行近7年後,突遭檢察官 變更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2月等語指摘,顯屬對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誤解,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另又認為原定刑方式有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有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 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之必要,因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提出聲明異 議。惟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 ,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 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時,可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倘受刑人係對檢 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或逕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號刑 事裁定)。據此,受刑人對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2 月之裁定,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而有 另行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自應檢附具體理由請求該管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之,而非逕以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 當等事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所指, 即非適法,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確定裁 定本旨,所為本件106年度執更字第4537號之執行指揮,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HM-114-聲-176-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育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3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下稱A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8月。聲明異議人又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1078號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 稱B案),而與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0年聲字第268號裁定(下稱C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 ㈡前開A案、C案所定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8月,而A案宣 告刑最重為該裁定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7年2月」,C案宣告 刑最重為該裁定附表編號8「有期徒刑4年5月」(即前開B案 ),若將C案之附表編號8(即B案)與A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應較A案、C案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較有利於聲明異 議人,因而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11月11日高 分檢寅113執聲他234字第113902024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 聲明異議,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惟查:  ㈠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 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 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 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 。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 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 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 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除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定刑 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次應注意之事項,俾 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 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 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 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 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 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 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又前開定 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 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 嗣後發現有誤,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 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本件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11月3日與11月26日(2罪)、11月13日與17日(2罪) 、12月14日與19日(2罪)、12月8日、11月5日與8日、16 日、24日(4罪)、11月16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4年2月、3年10月、4年 、4年4月、3年8月、7年2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易字第46號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確 定在案,上開各罪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聲字 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下稱A部分)。另 其與於108年1月25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於 108年12月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5月,並於109年3月11日確定(下稱B部分)。又異議人分 別於107年10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年11月6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同年11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同年12月8日(藥事法)、同年11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108年1月22日(藥事法).同年1月24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107年12月22日(肇事 逃逸),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10月、4年2月 、8月、4年、7月、4年2月、6月、8月,上開各罪與B部分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 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C部分), 此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書(110年聲字第1 607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又按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與定應執行刑間,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該確定日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在該確定日期之 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異議人雖以 上述理由,請求再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惟上述A、B、C 均 未有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有誤,因而造成異議人之刑 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又A部分(其中108 年11月16日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與B部分雖符合定應 執行刑要件,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說明,本件C部分應 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4584號即109年執緝字 第17號為首罪(即犯罪日期107年10月22日,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267號,判決日:108年6月19日,確定日:108年6 月19日),A、C部分各罪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非由異議 人任意主張其有利之罪數及判決確定之基準日作為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㈢本件異議人所犯A、C部分罪刑既經作成定刑之裁判後,故 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異議意旨並未說明原本定刑基準 日或定刑範圍有何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等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即主張將 原本定刑重新拆解另予重組定刑,是依上揭說明,異議人 之主張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故異議 人聲明異議之主張,已難以採用。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他字 第234號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仍 執前詞聲明異議並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2-17

KSHM-114-聲-107-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文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文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文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 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 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4

PTDM-113-聲-145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鏸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鏸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鏸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傷害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3年9月1 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 月11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2、3)、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 表編號1)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 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 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加 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1月;罰金部分則不得重於 前揭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加計後 之總額,即不得逾罰金40,000元。  ㈣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均為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傷害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有間,揆諸上 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 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 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該函文於114年1月2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由受刑人 收受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 函稿、送達證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 ,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張鏸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幫助洗錢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5日 110年3月間 109年5月29日至109年6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8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0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4月14日 112年11月20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8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0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13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撤緩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931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11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2025-02-14

TCDM-113-聲-4241-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余柏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2字第1149001 62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柏霖(下稱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5年度聲字第265號(下稱甲案)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 (下稱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1年8月確定, 並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2月。但其中附表編號2至3(共 7罪)與附表各罪均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若能將此 部分重罪合併定刑對伊較為有利。故伊據此請求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高雄高分檢)重行聲請定刑 ,經該署以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2字第1149001 624號函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上述 指揮處分,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 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 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 行聲明異議。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 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 、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 、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 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 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 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 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 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 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採同一見解),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 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 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 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 甲、乙案就其中有期徒刑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1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向高雄高分檢聲請重 新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 2字第1149001624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業有甲、乙案裁 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更定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 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 最長不得逾30年),受刑人既涉犯多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實無從專以宣告刑下限為裁量準據,是本件倘依受刑人 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即以附表編號2、3(共7罪)與附表 (共28罪)各罪合併定刑,參以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 限法則,此部分內部界限應為27年6月(即附表編號2、3先 前各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7年4月,再加計附表 即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復與附表編號1所 示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據此合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上限 為27年9月,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多會綜合判斷各罪 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 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適度折減酌定執 行刑,但上述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實 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故依受 刑人前揭主張客觀上相較甲、乙案接續執行結果(22年2月 )並非必然更加有利(亦即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超過 22年2月)。此外甲、乙案(即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亦查 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事後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聲請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65號〈甲案〉裁 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寄藏子彈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100年2月間至同年6月3日 臺灣台南地方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 102.12.240 同左 103.1.22 編號2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3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2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共5罪) 102.2.15至 102.2.17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03.10.22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89號 104.2.13 3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共2罪) 102.4.6 102.4.8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104.2.16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18號 104.6.18 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乙案〉裁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2年2月間某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馬簡字第3號 105.4.28 同左 105.6.23 編號3至11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另併科罰金) 101年至102年間某時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105.8.10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106.5.11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9月(共3罪) 104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2月初某日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6.5.12 同左 106.6.3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0月(共5罪) 104年1月初至同月底某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1月(共5罪) 104年1月中旬某日至同月底某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共5罪) 102年2月初某日;104.1.24至同月底某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3月 104年1月底某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4.2.9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 104.2.6至104.2.7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7月(共2罪) 104.1.20 104.1.22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3月 104.2.8

2025-02-14

KSHM-114-聲-136-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輝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輝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輝聰因違反公司法、公共危險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 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 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 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 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 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 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 );於113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 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 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 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 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中院平刑全113聲4 321字第1140004950號函、本院送達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 書附卷可佐,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陳輝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司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6日 106年10月30日至106年11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8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6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10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6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3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532號。 ⒉於112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943號。

2025-02-14

TCDM-113-聲-432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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