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李冠霆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第1339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編號5至8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
、受刑人李冠霆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
罪,雖經本院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
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
。而依上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
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2年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5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罪質、侵害財產法益之種類
近似,編號2至4所示犯罪(下稱甲罪群)、編號5至8所示犯
罪(下稱乙罪群)犯罪手段各別相近,且甲、乙罪群內各罪
部分時間接近,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1之犯罪與
其他犯罪手段有異,獨立性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
、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及
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對定刑之刑期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等語,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
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
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5至8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0年11月4日 109年10月初至109年12月9日 110年8月11日前某時至111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38、5060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4、296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4、296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編號2至4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0日至 110年9月3日 110年8月8日 111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4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號5至7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8日 111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編號5至7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HLDM-113-聲-576-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