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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美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某 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員,經警 於113年6月8日20時許至上址處理民眾糾紛時查得此情,且 向警坦認有施用毒品,並同意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游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第8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追訴,應屬合法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美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頁,偵字卷第39頁),並有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4號)、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偵查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9 日慈大藥字第113061900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3頁),足徵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6月8日 20時14分許,經到場處理民眾糾紛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仁里派出所員警查證為尿驗人口後,主動坦承近日有施用毒 品,復於接受採集尿液前,向警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11頁),顯見被 告於員警偵查他案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時,即已主動向 警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應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不知悉提供其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員警 自無可能依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再犯本案,足 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⒉施用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 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⒊施用毒品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可非難性較低;⒋於本 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及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警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依通 常觀念並非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性 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內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HLDM-113-花原簡-133-20241122-1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志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松志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 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5條 第1款、第2款於夜間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列管刀械之 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97年3月5日經本院發布 通緝,於113年4月26日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自 陳在外地工作,居無定所,並經其他縣市檢察署通緝中,認 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4月26 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113年9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 問被告及細繹卷內證據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 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 5條第1款、第2款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列管刀械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是坦承犯行 ,然旋即逃亡,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發布通緝後,於113年4 月26日始緝獲,緝獲後並改口否認犯行,而前開通緝期間長 達16年餘,可見被告具長期逃亡之能力及意願,並懂得虛以 委蛇以換取逃亡之機,足認被告面對刑事案件均係以逃匿、 逃避之態度,且亦有逃亡之事實。復斟酌被告之人身自由權 利、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危害性與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事由,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22

HLDM-113-訴緝-5-20241122-3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8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將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名稱「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補充為「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 7011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游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第312號、111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處分 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 追訴,應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王 淑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接受採集尿 液前,向警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約0.4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 ,顯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時,即已主動向 警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應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警詢時固向警供承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許 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然警未因此查獲「 許傑」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 3年7月10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除本案外,另 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⒉施用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⒊施用 毒品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可非難性較低;⒋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依通 常觀念並非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性 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內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7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2

HLDM-113-花原簡-97-20241122-1

花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瑋萍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瑋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路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告訴人江○曄騎乘腳踏車同方 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欲左轉入○○○街,仍貿然前行,遂與告訴 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 肘擦傷、臉部下巴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牙齒脫位、齒髓壞 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經告訴人告訴及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起訴法條漏載上開 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 、第20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21

HLDM-113-花原交易-7-2024112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硯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硯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純喫茶紅茶壹瓶(陸佰伍拾毫 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一行「民國113年 9月12日14時33分.....徒手竊取.....」,更正為「民國113 年9月12日14時29分許....徒手竊取.....後藏放入隨身攜帶 之手提包內得手」;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一行至第三行「於翌 (13)日13時47分許......徒手竊取....」,更正為「於翌 (13)日3時45至46分許......接續徒手竊取......後藏放 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硯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將竊得之物藏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於結帳時未取 出結帳,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 、地點行竊後遭統冠生鮮超市重慶店之店員發現攔下並報警 等節,業經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統冠生 鮮超市重慶店店員邱登勇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3至7頁、第11至15頁,偵字卷第25頁),並有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手提袋照片、竊得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7至45頁背面),足認被告係以將所竊取之物藏放入 隨身手提包中逃避結帳之方式行竊,其將竊得物品放入手提 袋中之際即已將竊得物品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中,竊盜犯行即 已既遂,不因其事後是否成功將竊得物品帶離現場而有異。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 ,先後徒手竊取光泉無加糖豆漿2瓶、橘子工訪碗盤洗滌液1 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即統冠生鮮超市重慶店店 長鍾碧婷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即足。另被告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數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且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仍再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輕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述有意賠償,但尚未就賠償金額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⒊本案 遭竊物品價值;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地點相同、手段近似 ,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所犯數罪對告訴人整體法益侵害程 度等情事,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純喫茶紅茶1瓶(650毫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並自承已飲用完畢(見 警卷第7頁),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述 ,自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為免被告實際保有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之光泉無加糖豆漿2瓶、橘子工訪碗盤洗滌液1瓶, 固經扣案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0

HLDM-113-花簡-278-20241120-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恆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宗仁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凱崴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 112年度原簡字第79、8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陳以恆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被告潘凱崴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同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同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存卷可參,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已明示就本案 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 第18號卷【下稱簡上卷一】第25-26、63頁、本院112年度原 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簡上卷二】第92頁),被告陳以恆則 於113年2月16日撤回上訴(見簡上卷一第69頁),被告江宗仁 、潘凱崴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被告三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 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原審認定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先予 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潀翰因被告3人之共同傷害 行為,致受左視網膜水腫、左側眼視網膜裂孔、鼻骨及眼窩 開鎖性骨折、左側眼結膜出血及雙眼球、眼眶組織頓傷、雙 眼視網膜柵狀退化、上唇裂傷合併牙齒損傷等傷害,並因眼 部傷害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且歷經數次眼部視網膜雷射治 療始勉強恢復基本功能,迄今仍有眼部畏光、易疲勞、易乾 澀等症狀,原審量刑未考量告訴人傷勢非短時間所能治癒, 且留有後遺症,告訴人心理狀態亦經被告3人傷害行為受有 極大痛苦,又被告3人並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 被告3人有何悔意,犯後態度均不佳,況依被告3人之刑案紀 錄,可認渠等前有傷害、妨害秩序等刑案紀錄,又為本案共 同傷害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危害非輕、素行不佳。 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 感情有所背離,原審僅量處前開刑期,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嫌(見簡上卷一第26頁)。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經本院就檢察官量刑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審酌: 被告3人僅因被告江宗仁與告訴人吳潀瀚間之糾紛,未思量 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由本人或委任辯護人遵期到庭參與調解 ,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見被告陳以 恆、江宗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潘凱崴則未出席調解,犯後 態度較差;暨衡酌被告3人之分工、犯罪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告訴 人之量刑意見,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及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3人與其等罪責相符之 刑罰。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 之情事。檢察官雖以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然此部分均 已經原審於判決中加以考量,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揆諸上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9號                          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恆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宗仁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凱崴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江宗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潘凱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法理,相牽連之數案繫屬於同一法院者,自得合併審判。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就本案犯罪事實,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同年6月30日先後繫屬於本院審理,考量兩案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證據共通,為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判歧異,爰合併審理並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僅因被告江宗仁與告訴人吳潀瀚間之糾紛,未思量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由本人或委任辯護人遵期到庭參與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見被告陳以恆、江宗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潘凱崴則未出席調解,犯後態度較差,有本院調解庭刑事報到單2紙(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可考;暨衡酌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之分工、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頁),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HLDM-112-原簡上-1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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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恆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宗仁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凱崴 指定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 112年度原簡字第79、8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陳以恆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被告潘凱崴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同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同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存卷可參,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已明示就本案 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 第18號卷【下稱簡上卷一】第25-26、63頁、本院112年度原 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簡上卷二】第92頁),被告陳以恆則 於113年2月16日撤回上訴(見簡上卷一第69頁),被告江宗仁 、潘凱崴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被告三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 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原審認定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先予 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潀翰因被告3人之共同傷害 行為,致受左視網膜水腫、左側眼視網膜裂孔、鼻骨及眼窩 開鎖性骨折、左側眼結膜出血及雙眼球、眼眶組織頓傷、雙 眼視網膜柵狀退化、上唇裂傷合併牙齒損傷等傷害,並因眼 部傷害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且歷經數次眼部視網膜雷射治 療始勉強恢復基本功能,迄今仍有眼部畏光、易疲勞、易乾 澀等症狀,原審量刑未考量告訴人傷勢非短時間所能治癒, 且留有後遺症,告訴人心理狀態亦經被告3人傷害行為受有 極大痛苦,又被告3人並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 被告3人有何悔意,犯後態度均不佳,況依被告3人之刑案紀 錄,可認渠等前有傷害、妨害秩序等刑案紀錄,又為本案共 同傷害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危害非輕、素行不佳。 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與一般國民法律 感情有所背離,原審僅量處前開刑期,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嫌(見簡上卷一第26頁)。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經本院就檢察官量刑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審酌: 被告3人僅因被告江宗仁與告訴人吳潀瀚間之糾紛,未思量 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由本人或委任辯護人遵期到庭參與調解 ,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見被告陳以 恆、江宗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潘凱崴則未出席調解,犯後 態度較差;暨衡酌被告3人之分工、犯罪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告訴 人之量刑意見,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及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3人與其等罪責相符之 刑罰。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 之情事。檢察官雖以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然此部分均 已經原審於判決中加以考量,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揆諸上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9號                          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恆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宗仁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凱崴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江宗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潘凱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法理,相牽連之數案繫屬於同一法院者,自得合併審判。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就本案犯罪事實,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同年6月30日先後繫屬於本院審理,考量兩案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證據共通,為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判歧異,爰合併審理並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僅因被告江宗仁與告訴人吳潀瀚間之糾紛,未思量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由本人或委任辯護人遵期到庭參與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足見被告陳以恆、江宗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潘凱崴則未出席調解,犯後態度較差,有本院調解庭刑事報到單2紙(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可考;暨衡酌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之分工、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頁),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陳以恆、江宗仁、潘凱崴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HLDM-112-原簡上-18-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1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9、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戒毒偵字第59、60、61、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於民國113年8月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62 、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前 之111年11月16日14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市○○公墓附近 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復於112年6月5日1時35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8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所 示之物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釋放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被告前揭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因 前揭犯行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足堪認定。檢察 官自得就附表所示之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 機構鑑驗,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成分,有如附表 「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如附表各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包裝袋、附 表編號8所示針筒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卷證出處 備註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袋上編號1,純質淨重0.1965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11214051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86頁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煙保字第23號編號1 2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袋上編號2,純質淨重0.0145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11214051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86頁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煙保字第23號編號2 3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袋上編號3,純質淨重0.0284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11214051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86頁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煙保字第23號編號3 4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袋上編號4,毛重0.2282公克,餘重0.0202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11214051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86頁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煙保字第23號編號4 5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袋上編號5,純質淨重0.0292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11214051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86頁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煙保字第23號編號5 6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袋上編號6,純質淨重0.0262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11214051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86頁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煙保字第23號編號6 7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含包裝袋1只,袋上編號7,純質淨重0.0037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11214051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86頁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煙保字第23號編號7 8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毛重2.0554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20629053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卷第27頁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2號編號1

2024-11-15

HLDM-113-單禁沒-154-20241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閻孝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孝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閻孝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 見狀、受刑人閻孝宗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佐。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 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 相近,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犯罪時間並非接近,犯罪手 段有異,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 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請 求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依公平、比例原則綜 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 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 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罪所宣告之刑,雖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惟編號1所犯之 罪,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刑,且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本件定執行刑, 自不生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定執行刑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9月8日、 112年11月2日 111年8月底、9月初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5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6號、747號、7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9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2024-11-15

HLDM-113-聲-564-20241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李冠霆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第1339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編號5至8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 、受刑人李冠霆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 罪,雖經本院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 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 。而依上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 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2年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5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罪質、侵害財產法益之種類 近似,編號2至4所示犯罪(下稱甲罪群)、編號5至8所示犯 罪(下稱乙罪群)犯罪手段各別相近,且甲、乙罪群內各罪 部分時間接近,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1之犯罪與 其他犯罪手段有異,獨立性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 、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及 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對定刑之刑期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等語,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 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 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5至8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0年11月4日 109年10月初至109年12月9日 110年8月11日前某時至111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38、5060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4、296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4、296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編號2至4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0日至 110年9月3日 110年8月8日 111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4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號5至7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8日 111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編號5至7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號、易字第8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2024-11-15

HLDM-113-聲-57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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