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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段輝凱 被 告 徐翊家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據號碼:AJ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2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迄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曾就被告與訴外人何燦均間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嘉義地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9148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案(執行標的: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協議,約由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 同年月25日前,分2期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3 0萬元,並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據號碼:AJ0 000000號、票面金額4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被 告收執以供擔保,而被告應聲請停止拍賣,並撤銷對系爭土 地限制登記,不再為限制登記,此有兩造於113年1月2日( 協議書上記載之年份誤值為112年)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可稽。嗣原告因故無法如期於113年1月10日前匯 入第一期款項,遂於屆期前先致電被告,表明無法於113年1 月10日如期匯入第一筆款項30萬元,希望被告寬限幾天,被 告亦表示同意。詎隨後被告即再以同一債權,向嘉義地院執 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告獲悉後即於同年月17日 向嘉義地院執行處代訴外人何燦均繳納現金386,448元(含債 務38萬元、執行費用6,448元),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之債權 既已因強制執行獲償,原告自無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60 萬之必要,故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寄發佳里中山路郵局0000 1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返還已給付之30萬元及系爭支票。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內容,兩造協議由原告以分2期共60 萬元代為清償訴外人何燦均積欠被告之債務,惟第一期款須 在113年1月10日前、第二期款須在113年1月25日前清償。系 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協議,該筆不動產於出售後, 需再給付60萬元整予被告,最遲不得逾113年7月31日」等語 ,可知如原告未按期清償債務,於系爭土地出售後,須再給 付60萬元予被告。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第一期款項遲延給 付,足徵原告並未如期於113年1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項30萬 元,被告自得再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土地進行拍 賣,兩造既已約定原告須給付60萬元予被告以清償訴外人何 燦均債務,縱原告事後至嘉義地院執行處清償386,448元, 亦無礙其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主 張因出差致無法如期給付第一期款項云云,惟其於113年1月 15日以LINE向被告佯稱於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故無法準時匯 款,足見原告反覆託辭顯係圖以脫免債務,原告之請求洵屬 無據。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係原告替訴外人何燦均就嘉義地院執行處112年度司 執誠字第391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與被告達成協議, 約由原告分2期即113年1月10日、同年月25日前各給付30萬 元予被告,並開立面額42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 。嗣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始將第一期款項30萬元匯給被告, 而被告在該日前即復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對 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原告獲悉後旋於同年月17日向嘉義地 院執行處繳納現金386,448元,清償訴外人何燦均積欠被告 之債務及執行費用。原告隨後於113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通知欲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要求被告返還第一期匯 款30萬元及系爭支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 支票、匯款委託書、嘉義地院執行處執行筆錄(受償)、存證 信函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7-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於約定之113年1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3 0萬元,即屬違約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月10日 屆期前有先致電被告,表明無法於113年1月10日前如期匯入 30萬元款項,希望被告寬限幾天,被告亦表示同意等語。而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當時有要 我給他幾天時間處理,我也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本院卷第8 7頁),顯見原告因故無法如期在113年1月10日前匯給被告第 一期款項30萬元時,即事先通知被告並獲得被告同意緩期幾 天清償,應堪認定。而被告既然同意原告緩期幾天清償該筆 款項,卻仍在原約定之113年1月10日清償日屆期後即再以原 債權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對系爭土地為限制 登記,有違先前已同意原告緩期幾天清償第一期款之承諾。 參以原告隨後即於113年1月16日將第一期款30萬元匯入被告 帳戶,可知原告確有積極給付之意,則兩造原協議之第一期 款項30萬元之付款期限既經被告同意延長,且原告於一週內 如數匯付,堪認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匯付第一期 款30萬元之義務。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 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再次向嘉義地院執行 處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告獲知後即於同年月17日親 往嘉義地院執行處清償債務及執行費用共386,448元,並隨 後於同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明欲解除系爭協議 書。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原告需向被告給付60萬元, 無論原告是否有清償上述386,448元皆不影響其履行協議之 義務,兩造並就原告是否得解除系爭協議書有所爭執,自應 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系爭協議書之意義及內容。經查:系 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本筆不動產在協議辦理過程中,如 遇有其他債權再行限制登記請求,本協議立即作廢,被告需 將本協議書第一條之款項退還於原告,還款期限為該不動產 拍賣完成後10日內完成給付」。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除被告再以原票據債權續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2478號強制執行事件)外, 並無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或限制登記請求, 若單從上述協議書內容文義解釋,原告似不得依系爭協議書 第五條要求解除契約。然從系爭協議書之整體目的及條款脈 絡綜合觀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基於避免系爭土 地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約由原告代訴外人何燦均清償積欠被 告票據債務之第三人清償契約,參酌協議第五條之約定內容 ,應解釋為若系爭土地有遭任何人聲請強制執行或限制登記 時,協議即應作廢,如此方符合該協議書之契約本意與目的 。是縱本件紛爭中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土地為 限制登記之請求,惟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同意原告第 一期款項緩期清償日前,復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此舉顯然違反兩造協議之目的,原告自得依系 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並要求返 還已給付之30萬元及系爭支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協議,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30 萬元及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9

TNDV-113-訴-1056-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帳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4號 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富為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金富為貿易有限 公司)、葉志成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0,909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8

TNDV-113-補-994-202410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宇暉即蘇昆聖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劉明杰 黃韻蓉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榮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宇暉即蘇昆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1年10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執行清算程序,本院因聲請 人名下除○○○○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號解約金新臺 幣(下同)156,556元、○○○○○○股份有限公司保單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解約金85,521元、87,425元、○○○○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651元,查無其他財產,分配並無實益,堪 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12年11 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 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均具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 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 收入約27,47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67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 所得以27,470元計算,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必要 生活費共計17,076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自陳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成年子女蘇 ○○(0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蘇○○(000年00月0日生 )、蘇○○(000年00月0日生),每月支出扶養費各8,538元 ,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09消債更439卷第21 -23頁),查蘇○○雖已成年,惟現仍就讀大學三年級,尚處 就學階段,蘇○○及蘇○○均未成年,應認仍有賴聲請人協助分 擔生活費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其子女之扶養費各 8,538元,並未逾越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其他扶養義務 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共25,614元 (計算式:8,538元×3人=25,614元),應為可採。 ㈢基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僅27,47 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子女費用25,61 4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25,614元=-1 5,220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8

TN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41008-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宗豪即林禹利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消債條例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 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 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 臺幣(下同)2,191,87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180期 ,利率3%、每月還款15,634元,惟因聲請人收入微薄,無力 負擔該款項致該次協商不成立,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 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 然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與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 商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33-35、8 9-91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63-69頁 )。又聲請人積欠:⑴國泰世華銀行1,044,450元、⑵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425元、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809,438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 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81-86、205-213頁),是聲請人 為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為1,958,313元,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由弟、妹補貼生活費每月10,000 元,且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並提出110及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及內 頁影本、○○○○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銀行○○分行存摺及 內頁影本、○○○○銀行○○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銀行○○ 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銀行○○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勞保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3-35、89-91、99-193、345- 35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9 頁)。聲請人另主張因其無工作、收入,尚積欠健保費未清 償,且需贍養母親,實無能力還款等語,惟觀其提供之存摺 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本院清算前5日仍有證券款項 往來進出其銀行帳戶,嗣經本院就聲請人名下有無有價證券 乙節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民 國113年6月14日以保結消字第1130013330號函檢送聲請人之 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41-331 頁),依該函所附之相關資料,顯見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 仍有頻繁從事股票交易買賣,甚至聲請人至協商不成立後之 000年0月間仍有頻繁股票交易紀錄。聲請人雖辯稱:113年 間之多筆股票交易屬可認購之權證,權證僅有高低價差之收 益或虧損,屬短線交易,不會持有太久,單價在幾百至幾千 不等,且賣出時僅需付交易稅千分之一,故進出較多筆,另 權證一經發行,價值逐日遞減,有跨1至2月之權證已在2月 底結清等語(本院卷第343頁)。惟觀上開函詢檢附之資料 顯示,聲請人除買賣認購權證外,亦有就個別股票進行投資 買賣,聲請人既可於短時間內頻繁從事個股及認購權證之交 易,顯見聲請人有相當之資金進行投資理財及資產調配,非 毫無資力之人。衡以聲請人於背負前揭債務之情形下,仍長 期頻繁從事股票交易,顯有不顧其整體財產、收入或將因投 資失利而減少,進而影響清償能力,並因此侵害債權人公平 受償利益之情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 全部財產、所得狀況,善盡其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依其頻 繁進行高風險股票投資之理財方式,更難認其有聲請清算之 誠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清算之聲請顯有隱匿個人完整財產 、收入,而消極不向本院據實陳述或甚至為不實陳述之情形 ,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真實之財務狀況,及實際清償債務 能力,聲請人既已違反其應負之據實陳報義務,且無聲請清 算之誠意,揆諸首揭規定,已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且 無從補正,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8

TNDV-113-消債清-29-202410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嘉駿即王清典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8

TNDV-113-消債更-111-20241008-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沛岑即謝旗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7,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清算程序費 用。又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8

TNDV-113-消債清-49-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王鄭月鳳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王喨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永成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0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喨儀為原告王鄭月鳳之長女,原告 王鄭月鳳因患有中度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因失智 而安置於被告處,已無能力處理自身事務及本件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有戶口名簿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在卷可稽(補字卷第71、81頁),足認原告王鄭月鳳之意識及 理解能力顯有欠缺,無法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已達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程度,顯欠缺訴訟能力,經本院 依法為其選任原告王喨儀為其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容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王喨儀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44,85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113年2月 16日原告二人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喨 儀3,144,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鄭月 鳳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上揭更正,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追加、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 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王立景為原告王鄭月鳳之配偶、原告王喨儀之父,因年事已 高、身體不便,於111年1月21日與被告簽訂「佳里榮家自費 失能養護契約(未定期限)」(下稱系爭養護契約)之定型 化契約並入住。依系爭契約,被告本有妥善照顧王立景之責 任,竟疏於照護,致王立景於111年6月上旬感染新冠肺炎, 且未即時送醫,原告王喨儀屢屢向被告詢問父親身體狀態, 被告均回覆「生命跡象穩定」,亦未申請抗病毒藥物,直至 111年6月23日原告王喨儀請託民代關切並連繫被告負責人強 烈要求送醫後,被告始於111年6月24日將王立景送往高雄榮 民總醫院台南分院(下稱高榮臺南分院),經醫師診斷確認王 立景病情嚴重,應立即住院治療觀察及放置鼻胃管協助進食 。王立景於000年0月0日出院返回被告處所後身體漸癒,遂 於111年10月25日拔除鼻胃管後表示欲自己進食,希望不再 使用鼻胃管,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亦表明願尊重父親意願,並 自行備置食品供被告照護人員餵食,由原告與被告照護人員 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王立景拔除鼻胃管後進食狀況良好, 未有食慾不振之情形。詎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1月19日在 未具專科護理師資格,且未經醫師囑託或同意之情形下,僅 以王立景食慾不振為由即逕行將前次拔除之鼻胃管置入其體 內,致王立景因不當置入鼻胃管而胃出血(灌食前胃液經反 抽呈現咖啡色液體),於當日下午又緊急送往高榮臺南分院 ,經醫師診斷需進行胃灌洗及住院,顯見被告未盡照護義務 。甚至王立景於住院前身體檢查時,竟發現其股溝上方背部 存有嚴重褥瘡,而被告人員竟未對褥瘡部分為積極處理,顯 有照護疏失。  ㈡王立景000年00月00日出院返回被告處所後,被告照顧人員竟 於隔日中午,在未摘除鼻胃管之情形下即直接餵食王立景, 致其嚴重嗆咳,而被告延至當晚6點始將王立景送急診,經 診斷其肺部因嚴重嗆咳損傷,乃於12月1、2日以氧療設備及 氧氣鼻胃管協助呼吸。嗣王立景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時,經 醫師囑託應以氧氣輔助其呼吸,並需協助其抽痰。惟被告未 備妥氧療設備,僅以鋼瓶氧氣協助呼吸,致王立景於111年1 2月31日又因血氧濃度低緊急送醫,且112年1月1日護理紀錄 並出現:「右手原有陳舊性骨折,近日於榮家發生脫位,目 前石膏固定中」之記載,顯然被告並未對王立景為妥善照顧 。王立景住院後,因身體狀況不佳,於112年2月12日因肺炎 併敗血性休克而驟然離世。被告及其照護人員違反系爭契約 第10條,應提供專業服務之義務,對王立景未於確診時申請 抗病毒藥物、違法插管、不當餵食照護行為,令原告父親發 生右手脫位、食道、肺部等器官受傷及死亡結果,原告二人 並因此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喨儀3,144,85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鄭月鳳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王立景於111年1月21日入住被告失能養護區,111年5月新冠 疫情爆發後,王立景於111年6月9日確診,經視訊就醫並開 立治療藥物後,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5月 10日輔醫字第1110032959號函轉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1日肺中指字第1113800190號函 之意旨,將王立景轉入隔離專區照護,照護期間之生命跡象 正常穩定,被告亦有以電話聯繫原告王喨儀,並告知視訊醫 師認為王立景有服用失智藥物,可能會與抗病毒藥物產生排 斥,所以只開口服藥,若情形嚴重再送醫,上開情形原告王 喨儀均已知悉,原告所指被告未將確診之王立景送醫、放任 病情惡化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王立景於111年6月24日因食 慾變差、咳嗽痰音重、倦怠等情形,經送高榮臺南分院門診 後評估住院,000年0月0日出院時仍留置鼻胃管。自111年8 月至10月間,王立景自拔鼻胃管共7次,被告照護人員因醫 師並無指示可移除鼻胃管,為確保王立景進食以維持生命所 需能量,均會再行置入鼻胃管。原告王喨儀在111年10月27 日自備2碗碎稀飯交由照服員餵食,翌日王立景之進食情形 有些微嗆咳,原告王喨儀表示理解,先前亦曾表示若王立景 有自拔鼻胃管,不用著急放回,可試著由口進食,有護理紀 錄可查。王立景於111年11月18日又出現食慾不振、飲水量 少、餵食有噁心嘔吐感,為維持其身體能量,被告照護人員 乃再次置入鼻胃管,惟王立景又自行拔除。111年11月19日 王立景又出現食慾不振、身體不適之情形,被告照護人員遂 依照護措施予以協助放置鼻胃管,並引流出約200CC之咖啡 色引流液,由當班照護人員聯繫高榮急診醫師,經評估為疑 似胃出血,建議送醫治療,被告照護人員乃聯絡原告王喨儀 並立即協助送醫,有照護紀錄可稽,嗣急診送醫後,高榮臺 南分院亦未摘除被告照護人員放置之鼻胃管,足徵其置入鼻 胃管之行為並未造成王立景之身體健康危害,縱令如原告所 主張放置鼻胃管當下未通知家屬,但送醫時已告知,其當時 亦未表示異議,且未造成王立景身體健康之危害,故原告主 張因被告照護人員放置鼻胃管之行為造成王立景胃出血之症 狀,顯與事實不符。  ㈡另王立景於111年7月4日、8月8日、11月29日出院後返回被告 處所,經被告照護人員檢查時,即有尾椎破皮、左手及左足 跟破皮,有護理紀錄可稽。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2月21日 協助王立景翻身時,發現其右手肘內側腫,即先協助固定後 送高榮臺南分院急診並通知家屬,經醫師診斷為右手陳舊性 骨折癒後又滑脫導致關節發炎,並開藥、右手固定板使用, 故原告稱被告照護人員照顧疏失造成王立景右手脫位云云, 並非事實。王立景111年11月19日入院時經診斷為肺炎、泌 尿道感染,住院期間因有水瀉情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返回被告處所時即暫停服用軟便藥,皮膚檢視為:「尾骶處 一2*2cm破皮傷口,乾淨無滲液」,為保護皮膚,予以人工 皮及紗布覆蓋,並非因被告照護人員照顧不周,造成王立景 褥瘡之情況。綜上,被告對王立景之死亡並無過失,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王喨儀為王立景之女,原告王鄭月鳳為王立景之配偶。  ⒉王立景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1年1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 爭養護契約,並由原告王喨儀擔任緊急聯絡人。  ⒊原告王喨儀為其母王鄭月鳳於111年5月3日與被告簽立「佳里 榮家自費失智養護契約」。  ⒋王立景於112年2月12日因肺炎併敗血症休克死亡。  ⒌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形式上均不爭執其真正,但爭執其與 本件請求權基礎之證明力。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王立景之照護是否有疏失?  ⒉王立景之死亡原因(即肺炎併敗血症休克)與原告所主張被 告之照顧疏失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以 及系爭養護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⒋原告王喨儀、王鄭月鳳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 醫療行為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 技及高技術、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 容有爭議,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 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 ,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 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 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  ㈡經查,原告王鄭月鳳為王立景之配偶、原告王喨儀為王立景 之女。王立景於111年6月9日確診,經視訊就醫開立治療藥 物後轉入隔離專區,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將王立景送至高榮 臺南分院,經門診評估後住院,嗣於同年0月0日出院,出院 時仍留置鼻胃管。王立景於同年8月29日、9月4日、9月17日 、9月18日、10月4日、10月10日、10月28日曾自拔鼻胃管共 7次,原告王喨儀曾表示若王立景自行拔除鼻胃管不用著急 放回,可試著由口進食。王立景於111年11月18日開始經被 告照護人員餵食粥時出現噁心嘔吐感,而有食慾不振、飲水 量少等症狀,被告照護人員為王立景置入鼻胃管並灌餵牛奶 ,王立景於夜間復自行拔除鼻胃管,翌日王立景仍持續相同 症狀,被告照護人員乃協助放置鼻胃管,並抽出200CC咖啡 色液體,當日下午聯繫高榮臺南分院急診醫師後送醫,被告 照護人員並連繫原告王喨儀及其配偶同時說明情形,原告王 喨儀表示了解。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1月28日電詢高榮臺 南分院,詢問得知王立景有2*1cm之尾骶傷口,隔日出院返 回被告處所時,被告照護人員檢視其皮膚,發現尾骶處有一 2*2cm破皮傷口,乾淨無滲液,為保護皮膚而予以人工皮及 紗布覆蓋。111年11月29日王立景經被告照護人員協助餵食 碎食,過程中無嗆咳,吞嚥能力尚可,隔日王立景因嘔吐、 血壓低而送高榮臺南分院急診,經診斷為肺炎,其於111年0 0月00日出院返回被告處所,被告照護人員為皮膚檢視,確 認王立景之尾骶處有一2*2cm破皮傷口,清潔後以紗布覆蓋 。111年12月21日被告照護人員為王立景翻身時發現其右手 肘內側腫,即先以軟木將其右手肘固定,並連繫原告王喨儀 ,原告王喨儀表示先將其送醫,後經醫師診斷為右側慢性橈 骨頭半脫位伴急性肌筋膜疼痛,建議保守治療及藥物治療, 王立景於同日返回被告處所,111年12月30日王立景經被告 照護人員發現呼吸喘、痰音明顯而協助於隔日送醫,經診斷 為肺炎住院,隔年1月17日始出院返回被告處所,被告照護 人員為王立景檢視皮膚,發現尾骶處有一4*4cm壓瘡,清潔 後塗抹醫師開立藥膏,112年2月12日王立景因肺炎併發敗血 症休克死亡。上開過程皆有被告護理紀錄、高榮臺南分院病 歷表、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4-14 5、155、157-158、160-162、164-167、306頁;本院卷二第 189-232、279-298頁),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照護人 員未於王立景確診新冠肺炎時及時送醫並申請開立抗病毒藥 物,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1月19日在未經醫師許可、未具 護理師資格之情下將已配戴過之鼻胃管置入王立景體內,未 妥善照顧王立景致其生褥瘡、右手脫位,在未拔除鼻胃管之 前提下餵食王立景等原因,致王立景發生手部、食道、肺部 等器官受傷及死亡結果,應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系爭養 護契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 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前開行為與王立景之死亡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就王立景之照護是否有疏失?王立景之死亡原因(即肺 炎併敗血症休克)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照顧疏失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⒈依被告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5月10日輔醫 字第1110032959號函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111年5月1日肺中指字第1113800190號函,函文內容 略以:「住宿型長照機構發現有確診者應主動通報衛生主管 機關,並由其合作或衛生局指定之醫療機構協助進行病人評 估,如為輕症或無症狀感染者,應以就地安置治療為原則」 、「請榮家設置隔離治療專區、居家隔離專區及自在健康管 理專區,分區照護確診與具感染風險個案」(本院卷一第20 1-209頁),王立景於111年6月9日視訊確診,且為輕症,有 佳里榮譽國民之家生命徵象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 4-185頁),再參其護理紀錄,可知王立景確診當日,被告 照護人員即告知原告王喨儀視訊看診結果,亦經其口頭同意 若經視訊醫師評估需要同意開立抗病毒藥物,惟視訊醫師囑 會開立口服藥物,若狀況變嚴重則建議送醫,被告照護人員 並協助遷至隔離治療專區,上述情形原告王喨儀早已知悉, 有王立景確診當日之護理紀錄在卷供參(本院卷一第144頁 ),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照護人員於王立景確診及相關配套 流程之處置符合當時正當醫療流程,且無疏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1月19日在未具專科護理師 資格、未經醫師指示之情形下,僅以王立景食慾不振為由即 逕行將前次拔除之鼻胃管置入體內,致王立景胃出血云云。 本院就被告照護人員替王立景置入鼻胃管,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乙節,函詢高榮臺南分院,經該院先於113年7月1日以高 總南醫字第1131003228號函復,該次置入鼻胃管之行為未先 取得醫師及家屬同意,且置入鼻胃管當日照顧王立景之人員 係照顧服務員而非具備專科護理師證照之護理師,不符合醫 療常規(詳參本院卷一第304-305頁),續就是否符合病人 最佳利益等節函詢該院,經該院函覆,被告人員為王立景置 入鼻胃管係因其食慾不振、飲水量少,則為維持王立景之進 食,被告人員置入鼻胃管之行為符合病人之最佳利益,有高 榮臺南分院113年8月6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03917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三第71頁)。此外,縱被告人員為王立景置入 鼻胃管前未先取得醫師及家屬同意,惟送醫後已告知原告王 喨儀此事,原告王喨儀也表示了解,且該院113年7月1日以 高總南醫字第1131003228號函復亦指出,王立景先生本身患 有糖尿病、慢性腎病、失智症且臥床,於此次事件前在本院 已有多次肺炎住院紀錄,本身即為嗆咳及感染症的高風險群 ;11月19日胸部X光片顯示鼻胃管在正確位置,可排除因鼻 胃管錯置導致食物灌進肺部而引起肺炎之可能。王立景後續 於高榮臺南分院4次皆因肺炎入院,而非臨床典型因鼻胃管 致入造成之併發症,故無法論斷王立景之死亡結果係因插入 鼻胃管所致,則縱認被告照護人員替王立景置放鼻胃管之行 為不符合醫療常規,仍無法判定具醫療疏失,而率斷其置放 鼻胃管之行為與王立景之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另主張被告照護人員於置入鼻胃管後仍餵食王立景此事不 符合醫療常規,然依上揭函文說明三:「臨床會讓放鼻胃管 之病患嘗試由口少量進食或喝水,並觀察其吞嚥及嗆咳之情 形,來決定是否移除鼻胃管。」,顯見被告照護人員於111 年11月18、19日及29日,在王立景尚未摘除鼻胃管時即少量 餵食粥品或喝水,係臨床常見之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被告人員之餵食行為尚無疏失。  ⒊原告復主張王立景於就醫住院身體檢查時,發現其股溝上方 背部存有嚴重褥瘡,被告照護人員未對褥瘡部分為積極處理 ,顯有疏失云云。惟依被告之護理紀錄,自111年11月28日 被告照護人員電詢高榮臺南分院王立景之身體狀況時,即獲 告知王立景有尾骶破皮傷口,待其出院後為保護皮膚,被告 照護人員隨即以人工皮及紗布覆蓋。嗣王立景於111年00月0 0日出院返回被告處所時,被告照護人員亦有檢視其皮膚狀 況,清潔後以紗布覆蓋。王立景再於111年12月30日送醫後 住院返回被告處所後,被告照護人員仍再次檢查其皮膚,發 現尾骶處有壓瘡,並於清潔後塗抹醫師開立之藥膏,上開護 理流程皆有護理紀錄在卷可查。由此可見,被告照護人員就 王立景感染褥瘡之事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替其為積極照護行 為,難謂其照護有疏失之處。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照護人員因看護不當致王立景右手脫位云云 。惟依高榮臺南分院之病歷紀錄顯示,王立景之病況為右側 慢性橈骨頭半脫位,且依被告提出之護理紀錄亦顯示,被告 陪同人員回覆王立景為右手陳舊性骨折癒後又滑脫導致關節 發炎之情形,原告亦表示了解(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2 11頁),足認王立景之右手脫位係源於舊傷,而非原告所主 張之被告人員看護疏失所致。  ⒌從而,依原告提出之事證皆無法證明被告人員之照護行為具 有疏失,難以認定其行為與王立景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王立景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綜上所述,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人員於照護 王立景過程中有何疏失、過失或可歸責之處,亦無法證明王 立景之肺炎併發敗血症休克死亡係因被告人員前述照護行為 有何不當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以及系爭養護契約第12條第3項規 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7,03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7

TNDV-112-消-9-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大小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瑀顄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大小章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翁瑀顄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 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4

TNDV-112-訴-203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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