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宇暉即蘇昆聖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劉明杰
黃韻蓉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榮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宇暉即蘇昆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1年10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執行清算程序,本院因聲請
人名下除○○○○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號解約金新臺
幣(下同)156,556元、○○○○○○股份有限公司保單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解約金85,521元、87,425元、○○○○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651元,查無其他財產,分配並無實益,堪
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12年11
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
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均具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
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
收入約27,47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67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
所得以27,470元計算,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必要
生活費共計17,076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自陳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成年子女蘇
○○(0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蘇○○(000年00月0日生
)、蘇○○(000年00月0日生),每月支出扶養費各8,538元
,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09消債更439卷第21
-23頁),查蘇○○雖已成年,惟現仍就讀大學三年級,尚處
就學階段,蘇○○及蘇○○均未成年,應認仍有賴聲請人協助分
擔生活費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其子女之扶養費各
8,538元,並未逾越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其他扶養義務
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共25,614元
(計算式:8,538元×3人=25,614元),應為可採。
㈢基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僅27,47
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子女費用25,61
4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25,614元=-1
5,220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