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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詹欣娪 被 告 潘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1-28

PTDM-113-原簡附民-10-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弘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弘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弘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6月 18日至22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6月1日至22日間 之某日,應予更正),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地○路00巷0號之 居所內,當面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鼠仔」之 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彈匣,下稱本案槍枝),受託代 為保管而將本案槍枝藏放於上開居所內而寄藏之。嗣警方於 112年6月22日7時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志弘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 槍枝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志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2、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3至4頁、 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14至115頁、第118至119頁),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彰化地院搜索票暨附件、 搜索時之錄影畫面暨截圖、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 二卷第72至82頁、第92至108頁、第176頁),復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本案槍枝可佐,而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009 8503號鑑定書暨本案槍枝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12 至113頁、第1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 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 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 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 之狀態,始足當之。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 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 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 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98年度台上 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槍枝係因「鼠仔」 要求被告整理、烤漆而交付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3至4 頁、本院卷第119頁),且被告亦供稱:「鼠仔」沒特別說 要把本案槍枝給我,他就放在我住處,烤漆需要放3、4天等 語(見本院卷第91、11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僅係代「鼠 仔」保管本案槍枝,而本案槍枝客觀上固於被告實力支配下 ,然綜觀被告本案行為,實無其他足以顯示被告實現占有本 案槍枝權利之積極行為,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改變寄藏之意為自行持有之意而占有管領之情,從而,本院 認被告係基於為「鼠仔」保管本案槍枝之意而寄藏本案槍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之低度 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日至22日間之某日受寄本案 槍枝,然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供稱:「鼠仔」是 在我被查獲之日前3至4日拿本案槍枝給我整理等語(見偵二 卷第3頁、本院卷第91、119頁),考量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8日前即受寄本案槍枝,本院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8日至22日間之 某日起寄藏本案槍枝,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自112年6月18日 至22日間之某日受寄時起,至同年月22日7時5分為警查獲時 止,非法寄藏本案槍枝,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 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 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 執行後,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 於起訴書主張,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 與本案雖不盡相同,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 年,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 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67、91、120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69號判決),而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雖法定刑責非輕,然依被告寄藏槍枝之狀 況(寄藏可以擊發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然未同 時受寄子彈)、受寄之動機(受他人委託整理本案槍枝) 、寄藏之期間(約3至4日)、寄藏期間之使用狀況(未持 之另涉刑事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判斷, 顯難認本案若處以最輕之法定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感,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等主張,難認可採 。   ⒊至被告固供稱本案槍枝之來源係「鼠仔」(見偵二卷第3至 4頁),然: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稱「因而查 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 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 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 ,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未提供「鼠仔」之真實身分、年籍,亦未詳細告 知「鼠仔」交付本案槍枝之時間,且經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查覈蒐證影像及周邊監視器畫面,亦難認與 被告所供相符,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來源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發生等情,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屏檢錦巨113偵4338字第11390 37922號函暨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 隊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見被告僅 片面供述本案槍枝來源,未詳實供出本案槍枝來源或具 體事證,供偵查機關查明核實,是本案顯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自無從 據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傷殺力之非制式 手槍,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人死 傷,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寄藏本案槍枝,足見被告漠 視寄藏本案槍枝行為對於旁人存在高度危險性,以及對社會 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應予以非難,復衡以 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審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並未使用本案槍枝實 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受寄代藏本案槍枝至 多約4日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因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枝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偵二卷第112至113頁)

2024-11-28

PTDM-113-訴-263-20241128-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陳彥良 被 告 潘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1-28

PTDM-113-原附民-83-2024112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2號 原 告 蔡育杰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4-11-27

PTDM-113-附民-702-20241127-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潘崇正 被 告 李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即11 3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1-21

PTDM-113-交附民-250-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雯 王彥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煥雯、王彥傑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煥雯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屏東縣里○鄉○ ○路00號「50嵐」飲料店前時,與江志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黃煥雯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持不明物品朝乙車內之江志 成、張劭銘、高聖智、潘偉誠、張展華等人(下合稱江志成 等人)揮舞及叫囂,致江志成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等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江志成、張劭銘、高聖智、潘偉誠、張展華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煥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 、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煥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 ,與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黃煥雯有下車持物品朝乙車示 意江志成等人下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我沒有恐嚇他,我手上是拿手機,不是拿小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至88頁、第164頁)。經查:  ㈠被告黃煥雯於112年6月12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駕駛甲車行 經屏東縣里○鄉○○路00號「50嵐」飲料店前,與告訴人江志 成所駕駛之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黃煥雯有下車持物品朝 向乙車內之江志成等人,並示意江志成等人下車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在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志成、張劭銘、高聖智 、潘偉誠及張展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7至41頁、第47至56頁、偵卷第121至125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Google地圖路線圖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05、107頁、調偵卷第55至56頁),是此部分事 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黃 煥雯係以何等手段實施本案恐嚇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黃煥雯持物品向乙車揮舞並叫囂之舉動已使告訴人5人 心生畏懼,而屬恐嚇行為: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 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 有恐嚇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 ,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 在所不問。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 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 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 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 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 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黃煥雯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下車持物品朝乙車示意江志成等人下車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黃煥雯有揮舞手中物品並朝乙車叫囂一節,則據證人江志成證稱:黃煥雯下車走過來我駕駛位置,一直大聲叫我下車,並從口袋拿出小刀在我駕駛座位置擋風玻璃揮舞,我就鎖起車門不理黃煥雯,黃煥雯則持續叫囂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122頁)、證人張劭銘證述:黃煥雯下車走到我們車子左前方,手上有拿東西,一開口就先叫駕駛下車,然後用手上的東西一直在那邊比劃,但我們5人都在車上沒有下車,黃煥雯看我們都不下車,就在現場叫囂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22頁)、證人高聖智證述:甲車鳴按喇叭後,旋即開往我們車前面,擋住我們去路,裡面的男子下車向我們叫囂等語(見警卷第39頁)、證人潘偉誠證稱:第1案發點是仁和路段,可能是因為停車時擋到後車,對方就下車用言語恐嚇等語(見警卷第48頁),及證人張展華證稱:當時在50嵐飲料店前停車時,有擋到1台銀色BMW自用小客車,後來對方就擋住我們車,並下車叫囂,對我們咆嘯、指指點點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4頁),互核證人江志成、張劭銘、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上開所證之情狀、細節均大致相符且具體明確,無何重大明顯瑕疵,足認證人江志成、張劭銘、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從而,被告黃煥雯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下車持物品朝乙車揮舞並叫囂等情,堪可認定。        ②衡諸當日甲車、乙車前有行車糾紛,被告黃煥雯率爾將甲車斜停在乙車前,阻擋乙車行進路線,並下車站立在乙車前方揮舞手中物品,且持續大聲叫囂,一般人遇此情境,確有可能擔憂其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威脅,而心生不安全之感受,且依據當時情境,江志成等人均在乙車內,而無法或難以辨別被告黃煥雯所持物品為何,對於該物品將可能產生之危險及威脅亦難以判斷,自足加深江志成等人畏懼及不安全感,此觀證人張劭銘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手上有拿東西,一開口就叫駕駛下車,然後就用手上的東西一直在那邊比劃,因為我們是軍人,加上為了安全,所以我們5人都沒有下車等語、證人高聖智於警詢時證稱:1名男子下車向我們叫囂,因為他講台語我聽不懂,感覺是警告我們叫我們下車,當時我很害怕等語,以及證人潘偉誠證稱:對方下車就用言語恐嚇等語甚明(見警卷第34、40、48頁),自均足證被告黃煥雯上開舉動,確使江志成等人產生不安全感,互核證人江志成有鎖上車門之舉動(見警卷第28、54頁、本院卷第172頁),在在顯示告訴人5人均因被告黃煥雯上開舉措,而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感到威脅而心生畏懼一情,至堪認定。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煥雯係持小刀為恐嚇行為:    ⑴證人江志成固一再指證被告黃煥雯有持小刀揮舞,然證 人江志成之指證非無瑕疵:     ①證人江志成之歷次證述如下:      ❶於警詢時陳稱:黃煥雯下車走過來駕駛位置,一直 大聲叫我下車,並從口袋拿出小刀在我駕駛座位置 擋風玻璃揮舞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      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黃煥雯的車斜插在我車前 方,黃煥雯下車時沒有拿球棒,但我看到他從口袋 拿出1把小刀,在我擋風玻璃前面揮舞並且叫囂, 我不確定是什麼刀,我有看到刀鋒,黃煥雯拿著刀 站在車前,以刀鋒指著車內的我們等語(見偵卷第 122、124頁)。      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稱:黃煥雯下車後站在我車子 左前方不到1公尺處,手上有拿東西指著我們,要 我們下車,我當時看黃煥雯手上拿的東西是小刀, 但我沒辦法形容小刀的形狀、長度,也因為當時在 車上,沒辦法看刀子多大、刀鋒多長,我印象是切 水果的那種大小,黃煥雯是以握緊拳頭的方式握住 刀柄,一直指著我的方向,我有跟車上的乘客說對 方拿著刀子,之後我就把門鎖起來,叫大家不要下 車等語;後稱:我確定我有看到黃煥雯拿刀,但也 有可能看錯,因為當時是晚上,又有下雨,我們人 在車上,我又無法陳述清楚那把刀子的大小、形狀 ,所以我覺得有可能是我看錯,而且警察沒有搜到 那把刀,我看到的東西是很小1支的長型物品,那 個長短不是棍子,而且他在我前面揮舞,所以我覺 得是小刀,那個長度不像是手機,但有可能不是小 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     ②可見證人江志成雖一再指稱被告黃煥雯有持小刀朝其 等揮舞之舉動,然亦自承因當時是晚上且天候雨等因 素,而有可能看錯被告黃煥雯所持之物,被告黃煥雯 可能不是拿小刀等語,從而證人江志成上開指證能否 遽信,已非無疑。    ⑵本案除證人江志成上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足以補強 證人江志成上開不利於被告黃煥雯之證據:     ①證人張劭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黃煥 雯之指證顯有瑕疵,礙難作為補強證人江志成證述之 補強證據:      ❶證人張劭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我當時看到 的情況如江志成所述,我也有看到黃煥雯拿小刀出 來揮舞,我在車內有聽到他叫我們下車,但我們都 沒有人下車,黃煥雯站在擋風玻璃前,拿著刀,以 刀鋒指著我們等語(見偵卷第122、124頁),然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駕駛下車走到我們車子左前方 ,他手上有拿東西,但我沒看清楚對方拿什麼,對 方一開口就先叫江志成下車,然後用手上的東西一 直比劃,還有叫囂,但我們都沒有人下車,對方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黃煥雯下車後走到我們 車前,要我們下車,黃煥雯手上有拿東西但不確定 是否為小刀,江志成說疑似是拿小刀,我不確定黃 煥雯拿的是不是小刀,我在偵查中說我有看到黃煥 雯拿小刀是因為黃煥雯手一直揮動,所以我確定黃 煥雯手上有拿東西,但是小刀的部分是江志成說確 實有看到小刀,所以我才這樣陳述,江志成的車子 有貼隔熱紙,比較暗,我不確定黃煥雯拿什麼,應 該是江志成那個方向看得比較清楚,黃煥雯手上拿 的東西有反光,因為我無法辨識是什麼,所以我也 無法確定黃煥雯拿的是不是手機,當時車內沒有人 說黃煥雯有拿刀,江志成當下沒有說什麼,是後來 我們要前往下個目的地時,江志成才說黃煥雯手上 可能拿小刀,黃煥雯當時不是全手握緊拳頭的狀態 ,是比較開一點,那樣的握取的方式,物品是有一 定寬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      ❷是觀諸證人張劭銘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劭銘當時 並未親眼見及被告黃煥雯所持之物品為何,更據證 人張劭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在偵查中所供 有看到黃煥雯拿小刀揮舞,是因為江志成說黃煥雯 手上拿的可能是小刀等語明確,足徵證人張劭銘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我也有看到黃煥雯拿小刀 出來揮舞等語,顯有瑕疵,礙難作為補強證人江志 成證述之補強證據。     ②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之證述前後不一致,均 難採為補強證人江志成上開證述之證據:      ❶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即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       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固均先證稱:我們看到的情況如江志成、張劭銘 所述等語(見偵卷第122頁),然能否認其等已就 被告黃煥雯有持小刀一節具體證述,誠有疑義。再 者,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同次詢問程序 中,旋均改稱:我們坐在後面,只有聽到黃煥雯叫 囂,叫我們下車,沒有注意到他是否拿刀子等語( 見偵卷第124頁),顯見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 展華於同次詢問程序中之供述即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則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上開不利於被告 黃煥雯之證述能否採信,顯屬有疑。      ❷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證亦前後互異:       ⓵參以證人潘偉誠於警詢時陳稱:可能是因為停車 時擋到後車,對方就下車用言語恐嚇,因為我們 在後座,看不清楚,我以為是用手在指而已,比 較沒有注意對方拿什麼東西等語(見警卷第48至 49頁),可知證人潘偉誠明確證稱沒有見到被告 黃煥雯手持何等物品;又證人高聖智於警詢時亦 僅稱:當時被1台BMW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這台 車就開到我們車前面,擋住我們去路,車內的男 子下車向我們叫囂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 以及證人張展華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們正準備買 晚餐,所以將車倒車停放在路邊,這時後方停了 1輛銀色BMW自用小客車,對我們按喇叭,後來又 將車開到我們車旁併排,搖下車窗對我們叫囂, 又再次將車往前開,擋住我們車子,對方駕駛就 下車對我們咆嘯、指指點點等語(見警卷第54頁 ),亦均未指稱被告黃煥雯有持何等物品下車, 可知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警詢所證, 顯均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看到的情 況如江志成、張劭銘所述等語不符,足見證人高 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之證述前後互異,實難遽 採。       ⓶另考量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華於案發當日 接受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衡情記憶應 較為清晰,其等或明確證稱沒有見到被告黃煥雯 手持何等物品,或未證稱有親見被告黃煥雯持小 刀下車之事實,殊難想像其等反而於距離案發時 隔3月後,方泛稱所見情形與證人江志成、張劭 銘相同等語,是觀諸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張展 華證述之更易過程,益徵證人高聖智、潘偉誠及 張展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黃煥 雯之證述,不足採信。    ⑶準此,本院無從僅憑證人江志成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內容 ,遽認被告黃煥雯當時所持物品為小刀,且除證人江志 成上開具體指證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從而, 本院尚難形成被告黃煥雯係持小刀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確 切心證,被告所辯:我沒有拿小刀等語,應屬可採。   ⒊綜上,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煥雯確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持小刀為恐嚇犯行,而僅能認定被告黃煥雯有持不詳物 品揮舞並叫囂之舉措,然被告黃煥雯此等舉措已足使人心 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被告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至堪認定。  ㈣準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煥雯係持小刀違犯本案恐嚇犯行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煥雯於上開時間、地點所持物 品即為小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本院認被告黃煥雯 係以持物品揮舞並叫囂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江志成等人,起訴 書記載被告黃煥雯持小刀揮舞等語,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黃煥雯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5人,侵害告訴人5人 之意思自由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黃煥雯部分:    ⑴被告黃煥雯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1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判 決撤銷緩刑確定;因②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併科新臺幣( 下同)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萬 元,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關於強盜取財未遂暨定應執行刑罪部分,改判有期 徒刑4年,並駁回其他部分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併科罰金5萬元,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③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④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年、1年10月(2罪)、1年8月(6罪)、1年7月、1 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4罪 )、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經高雄高 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2年2月、2年、1年10月(2罪)、1年8月(6罪 )、1年7月、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1年4月減為有 期徒刑8月(4罪)、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0月減 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 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8月確定,被告黃煥雯於106年9月14日假釋出 監,於111年3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明,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被告黃煥雯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 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黃 煥雯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黃煥雯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雖與本案不同,然①至③同為暴力性質犯罪, 被告黃煥雯前案入監服刑逾8年,竟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 年,即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 題,反而以上開舉止恫嚇告訴人江志成等人,致使告訴人江 志成等人分別心生畏懼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顯然對於他人意 思自由極為漠視,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黃煥雯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法益侵害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煥雯、王彥傑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彥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丙車,起訴意旨誤載為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黃煥雯,於屏東縣里港市區尋找告訴人江志成所駕駛之乙車 ,俟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上 發百貨前,發現告訴人江志成所駕駛之乙車行經該處,被告 黃煥雯、王彥傑隨即進入上發百貨購買鋁棒2支,被告黃煥 雯旋持鋁棒衝向乙車敲毀乙車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告訴 人江志成見狀則立即駕駛乙車繞過被告黃煥雯,前往址設屏 東縣里○鄉○○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 (下稱交通小隊)尋求協助,被告黃煥雯、王彥傑見狀竟隨 即上車尾隨乙車。俟告訴人江志成於19時30分許將乙車駛入 交通小隊時,被告黃煥雯、王彥傑則自丙車下車走入交通小 隊,承前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接續分持上開鋁棒敲毀 乙車之後擋風玻璃、車尾、車身鈑金、車頭等處,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志成。因認被告黃煥雯、王彥傑 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黃煥雯、王彥傑與告 訴人江志成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江志成具狀撤回對被告黃 煥雯、王彥傑之告訴,此有113年6月26日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9至130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黃煥雯、王彥傑所 涉毀損器物罪嫌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TDM-113-易-357-20241121-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政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88號、第7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及其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年紀大,居住 在屏東地區,也與家人同住,生活圈都在屏東地區,無逃亡 的可能,另被告有家人之關心,如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應不 會再有反覆實施的可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 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再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3年9月26日起 延長羈押2月在案(見本院卷第23-33、159-165、173-175頁 )。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問被 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 仍確屬重大,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係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 性,被告知悉所涉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圖以逃匿之 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本案所挑選之對象為「隨機」、「不特定」之年幼 女童,犯案地點是在國小籃球場之公開場所為之,被告之前 復自承每日均會至外出散步、運動,其本次犯案係因憂鬱症 快發作及其看到小女生就有點興奮,則依被告心理狀態及犯 案環境、條件未見有何變更或改善之情況下,被告倘又在其 平日活動範圍,發現欠缺大人照顧的年幼小女孩,極可能會 再反覆實施本案同種犯行,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 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無法免除其 再犯之疑慮,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 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然被告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 被告及其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1-21

PTDM-113-侵訴-24-20241121-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4號 原 告 游翔碩 被 告 張恩齊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4-11-15

PTDM-113-附民-384-20241115-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財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福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檳榔園(下稱本案檳榔園),持自行攜帶而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檳榔刀,物色欲行竊檳榔之際,經告訴人林祐任發現 制止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未遂犯 ,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次按預 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 ,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 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 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 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 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 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祐任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偵查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刀具照片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扣案刀具出現在本案檳榔 園,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是要去本 案檳榔園找香蕉葉,不是要去偷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 35、37頁、第8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平時就 會騎車巡查果園內是否有可以採收的香蕉,當日是要去採摘 香蕉葉,扣案刀具其實是農用鐮刀,不應以被告有攜帶扣案 刀具到場來反推被告有竊盜犯意,且參酌被告身高、年齡以 及成熟的檳榔樹高度,被告無法以扣案刀具竊取檳榔,再者 ,依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經著手竊盜犯行,請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1至54頁、第82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檳榔園,並持其所有之扣案刀具到場等 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83、86、95頁 ),並有上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扣案刀具照片及扣案刀具等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 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客觀上是否已著手竊盜行為 ?  ㈡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固始終供稱:我沒有要偷檳榔,我是在找香蕉葉,我要 製作年糕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表示會賣香蕉葉 給族人,或用香蕉葉來包裹年糕賣給族人,作為平日收入來 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82至83頁),然:   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同部落之友人余孔月好到庭作證, 證人余孔月好證稱:我跟徐福財認識10至20年,我們都是 武潭村部落的人,徐福財以前在外工作,回到部落後就種 田,我先生也有介紹被告去做養雞場,但本案案發後就沒 做了,徐福財平常沒有在部落賣東西給族人,他平常工作 就很累了,但徐福財工作處旁邊有1塊地,他會種地瓜、 芋頭、山芋來村莊賣,有時候會送貨給族人,徐福財沒有 其他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見證人余 孔月好與被告結識時間非短、交情非輕,且生活領域相近 ,考量證人余孔月好與被告上開關係,證人余孔月好實無 誣陷被告而設詞為上開證述之必要,是證人余孔月好上開 證述應屬可信,然參以證人余孔月好從未證稱被告有何販 賣香蕉葉、或製作以香蕉葉包裹之年糕分送、兜售予族人 之舉,足見被告所辯為找尋香蕉葉方進入本案檳榔園等語 ,已難採信。     ⒉且觀諸本案檳榔園之地理位置及環境,有地籍圖謄本及現 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30頁),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祐任證稱:該片土地的柏油道路是我花錢鋪設, 要進來本案檳榔園,要先經過我弟弟林奕勛所有的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可知如 欲進入本案檳榔園,需先騎經一柏油道路方能抵達本案檳 榔園入口,而本案檳榔園有以圍籬、柵門等設施維護,一 般具社會經驗之人,應均能判斷本案檳榔園非可任意進入 ,而被告既然知悉本案檳榔園乃他人土地(見警卷第9頁 反面),理應亦知悉未經許可,不得隨意進入,被告竟仍 執意進入本案檳榔園,行止顯有可疑;況且,依前揭現場 照片所示,本案檳榔園為檳榔樹所環繞,且本案檳榔園附 近並無種植香蕉等情,亦為證人林佑認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5頁),被告既然辯稱其平日即會摘採、收割香蕉葉 ,衡情應能辨明檳榔樹及香蕉樹之外觀,殊無於檳榔收成 期間,執意進入並未種植香蕉之本案檳榔園搜尋香蕉葉, 而自陷遭人誤會風險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顯屬有疑。   ⒊綜上,參酌證人余孔月好、林祐任上開證述,並審酌本案 整體情節,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至本案檳榔園竊盜檳榔 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合先敘明。  ㈢被告客觀上尚未著手竊盜行為:   ⒈證人林祐任之歷次證述不足以證明或據以推認被告已著手 物色財物:    ⑴證人林祐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 許,在本案檳榔園裡,發現被告持刀闖入,我當下問他 要幹嘛,被告說他要來這裡割香蕉葉子,然後我叫被告 等我別走,我要開車迴轉時,我就發現被告騎著摩托車 加速離去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偵訊時 證稱:113年5月13日16時、17時許,我剛好要開貨車去 本案檳榔園内,停車準備要放肥料時,我看到徐福財騎 機車到我本案檳榔園内,我就問徐福財為何要進來,徐 福財說要割香蕉葉,我跟徐福財說我這邊沒有種,當時 本案檳榔園的門剛好開著,徐福財就直接進來,本案檳 榔園裡沒有種植香蕉,這是我第1次見到徐福財等語( 見偵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要施 撒肥料,所以開貨車進去本案檳榔園裡,徐福財則自己 騎車進來本案檳榔園,我看徐福財的機車上有1把刀跟1 個很大的袋子,我就直接走過去問徐福財來本案檳榔園 要做什麼,徐福財說要割香蕉葉,我回應我沒有種香蕉 ,為何你要進來,當時是檳榔期,是檳榔最貴的時候, 我跟徐福財說話時,他神情看起來很害怕,我是因為他 有些問題回答不出來,所以認為他很害怕,我在徐福財 一騎進本案檳榔園時就看到他,大約是距離大門2、3公 尺的距離,徐福財嚇一跳,就想退後,而我就走向徐福 財,請徐福財等一下,並問他為何進來本案檳榔園,徐 福財看到我就想要退一步,後來自己騎車要往回走,我 趕上徐福財把他攔下來,因為徐福財一進來就被我看到 ,所以我沒看到徐福財在四處張望,也沒看到徐福財有 要割檳榔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    ⑵綜觀證人林祐任上開證述,足見證人林祐任固然一再證 稱伊當時已在本案檳榔園內,被告甫進入本案檳榔園之 際,即為伊所發現,伊並要求被告停下,被告則不聽取 伊之要求,逕自騎車離開本案檳榔園等情節,而足證被 告有持扣案刀具騎車進入本案檳榔園,且於遭證人林祐 任撞見後,旋即離開本案檳榔園等事實,然尚難遽認被 告已著手物色財物,反而可證證人林祐任確未親眼見及 被告有何著手物色、搜尋可摘採之檳榔之舉動或經過, 此情並據證人林祐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徐福財一 進來就被我看到,所以我沒看到徐福財在四處張望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證人林祐任此部分所 言,尚不足以證明或據以推認被告已著手物色財物。   ⒉而被告係基於至本案檳榔園竊盜檳榔之主觀犯意進入本案 檳榔園,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犯罪計畫,當係於進入 本案檳榔園後,先物色可摘採之檳榔,進而竊取之,然承 證人林祐任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一進入本案檳榔園,大 約距離本案檳榔園之大門2、3公尺時即為證人林祐任所發 現(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並無進一步接近本案檳 榔園內之檳榔樹之可能,遑論有何物色已熟成而可摘採之 檳榔之機會,則被告客觀上有無著手物色檳榔之可能性, 亦殊值有疑。   ⒊綜上,遍觀本案卷證及全案情節,均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已著手搜尋財物,本院自不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施,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客觀上尚未 著手竊盜行為。  ㈣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且足以認定被告係出 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進入本案檳榔園,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已著手行竊,又卷內別無其餘證據足以推認被告客觀上已有 接近、開始搜尋財物之行為,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 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從使本院就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一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 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1-14

PTDM-113-原易-43-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翰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1、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 IPHONE11,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民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3時前當日某時許,以其所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結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 書)MESSENGER,與林智毫(起訴書誤載為林智豪,應予更 正)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2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之愷他命,陳民翰即於同日23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附近,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予林智毫,林智毫則先當場交付6 00元價金予陳民翰,再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 鄉民生路某處,交付900元價金予陳民翰。嗣於同年月10日 ,林智毫因服兵役而採尿送鑑,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民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9、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至8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 38至40頁、第64至65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智 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 第53至56頁、第61至63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被 告與林智毫之對話紀錄截圖、林智毫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鑑驗科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 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至1 3頁、第58至60頁、第65至69頁、第81、83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是賺價差, 我向上手買1公克1,000元,但賣給林智毫時,1公克賣1,500 元,我自己賺500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33頁、本院卷 第3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見偵一卷第7、32 頁),然經本院函詢檢警,表示被告雖於檢警知悉毒品上 由前主動供出毒品來源,惟尚未查獲上手一節,有憲兵指 揮部高雄憲兵隊113年8月30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71812號 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屏檢錦列113偵416 5字第113904033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3、53頁),足 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販賣對象單一, 數量及價金非鉅,情節較諸出於基於營利目的而長期、 大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相對輕微,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實屬有異,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 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僅因尚未查獲上手,而未能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再參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 院審酌上開各節,認本案犯行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 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 目的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販賣次數1次、販賣對象1人、 販毒金額為1,500元之犯罪情節,復參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扣案手機及SIM卡均是我所有, 本案犯行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1手機跟林智毫 聯絡販毒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互核證人林智毫針 對如何與被告聯繫購毒之證詞及交易模式,足認該未扣案手 機確係被告本案犯行中聯繫販毒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 愷他命犯行取得1,500元對價,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堪 認為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一般卷宗

2024-11-14

PTDM-113-訴-28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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