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翰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1、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
IPHONE11,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民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3時前當日某時許,以其所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結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
書)MESSENGER,與林智毫(起訴書誤載為林智豪,應予更
正)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2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之愷他命,陳民翰即於同日23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附近,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予林智毫,林智毫則先當場交付6
00元價金予陳民翰,再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
鄉民生路某處,交付900元價金予陳民翰。嗣於同年月10日
,林智毫因服兵役而採尿送鑑,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民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9、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至8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
38至40頁、第64至65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智
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
第53至56頁、第61至63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被
告與林智毫之對話紀錄截圖、林智毫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鑑驗科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
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至1
3頁、第58至60頁、第65至69頁、第81、83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是賺價差,
我向上手買1公克1,000元,但賣給林智毫時,1公克賣1,500
元,我自己賺500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33頁、本院卷
第3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見偵一卷第7、32
頁),然經本院函詢檢警,表示被告雖於檢警知悉毒品上
由前主動供出毒品來源,惟尚未查獲上手一節,有憲兵指
揮部高雄憲兵隊113年8月30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71812號
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屏檢錦列113偵416
5字第113904033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3、53頁),足
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販賣對象單一,
數量及價金非鉅,情節較諸出於基於營利目的而長期、
大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相對輕微,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實屬有異,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
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僅因尚未查獲上手,而未能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再參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
院審酌上開各節,認本案犯行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
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
目的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販賣次數1次、販賣對象1人、
販毒金額為1,500元之犯罪情節,復參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扣案手機及SIM卡均是我所有,
本案犯行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1手機跟林智毫
聯絡販毒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互核證人林智毫針
對如何與被告聯繫購毒之證詞及交易模式,足認該未扣案手
機確係被告本案犯行中聯繫販毒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
愷他命犯行取得1,500元對價,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堪
認為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一般卷宗
PTDM-113-訴-280-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