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煒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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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威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9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方威翔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某卡拉OK 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3年5月15日上午4時2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酒後操控力不佳 ,不慎自撞路邊水泥護欄,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113 年5月15日上午4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 克,而被告為領有駕照、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是其自應 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凌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況本案被告於行車之際與路邊 護欄發生碰撞,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顯有高度危險;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 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桃原交簡-312-202501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載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載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載勇自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2瓶(每瓶30 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 1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載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 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 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於98年間有1次),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夜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 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 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桃交簡-1571-20250113-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4013號),經聲請 人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 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明 文。而專科沒收之物,應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 開規定,即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而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 第14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無訛。而如附表「商標文字/圖樣」欄所示之商標,乃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 記,有各該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 詳如附表所示),且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 確均屬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等情,有附表「對應卷證 」欄所示之鑑定文件在卷可憑(詳如附表所示),堪認如附 表所示之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開規定,均應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文字/圖樣 商標權人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對應卷證 1 蘋果圖樣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號(權利期間:103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仿冒IPHONE排線10個 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見偵卷第93頁) ⒉美商蘋果公司委請魏詩儷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見偵卷第63至74頁) 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3至41頁、第123頁) 2 蘋果圖樣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號(權利期間:103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仿冒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個 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偵卷第93頁) ⒉美商蘋果公司委請許德中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偵卷第85至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3頁)

2025-01-13

TYDM-113-單聲沒-125-20250113-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慶祥(原名魏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慶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慶祥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巷0弄0號門前飲用啤酒48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9時54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戴安全帽,並於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武 忠路及龍平路口時紅燈右轉,為巡邏員警尾隨,並於同日晚 間10時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上前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 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於99年間有1次),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夜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 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 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壢原交簡-175-20250113-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龍自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某處之公司內飲用啤酒1罐(約330 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分 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12巷口前時,因逆向行駛為 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 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於民國97、98年間各1次)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 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 其素行(除上述外無其餘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桃原交簡-284-20250113-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双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双妹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双妹自民國113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復興區某部落內,飲用啤酒2罐(每罐約600毫升 )與食用燒酒雞2大碗(每碗約45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22.8公里處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 資料、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 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於105年有1次),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於夜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 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 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壢原交簡-180-20250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 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中文姓名:王世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 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74、119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犯罪對於我國 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體健康之可能危害、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起訴意旨之求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 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罪,可能係溝通出現 問題,並無狡辯之意思,被告在馬來西亞並無其他前科,素 行良好,經營攤販,收入微薄,因經濟壓力而誤信友人片面 之詞,一時思慮不周,方會應允運送貨物。被告現已知道事 情嚴重,積極配合警方辦案,澈底悔悟,被告僅為犯罪計畫 中最末端者,並非關鍵不可或缺的分工角色,僅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犯罪,主觀惡性輕微,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為極為 輕微之犯罪情節,是請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被告扶 養、被告參與情節、素行良好等,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 自新的機會,並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予以減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 減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 明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情事,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2.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係因溝通不良,始遭誤會並未於第一 時間認罪云云。然被告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時答稱:「 不知道貨物是毒品」(見偵字卷第27頁),於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時答稱:「我入境臺灣後,『CY2』群組成 員『酷琪』要求我刪除群組內容,我才開始懷疑裡面可能有 夾藏毒品,後來就被海關人員查獲」(見偵字卷第12頁) 、「我覺得有可能是走私非法東西,但報酬僅馬幣5,000 元,我覺得應該不是毒品,直到海關人員查驗出來,我才 知道裡面是毒品」(見偵字卷第14頁),於檢察官初次訊 問時則稱:「(問:依你所述,你不敢確定油管包裹內不 是毒品?)是,我沒有開過包裹,也沒有看內容,我心裡 想可能真的是豪豬粉」(見偵字卷第88頁),於原審初次 羈押訊問時則稱:「我只知道我送的東西是油管,我不知 道裡面有毒品」、「我以為油管數量太多的話,會被扣押 ,搬起來的時候滿沉的」(見聲羈字卷第26頁),是被告 於經查獲後迄遭聲請羈押時之歷次訊問,就其主觀犯意均 為否認,更已詳細說明其「並非毒品之理由、推論」,並 非何「溝通誤差」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 詞。   3.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者,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而本件「運輸」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197.07公克,驗餘淨重6195.23公克 ,純度75.61%,純質淨重4685.6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重訴字卷第41-46頁)在 卷可稽,該海洛因純度甚高、數量甚大,黑市價格上千萬 元,倘流入市面,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影響 甚鉅,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被告係利用非我國國籍 、馬來西亞與我國並無司法互助協定,一旦出境即難以緝 捕,可認其對於我國司法之藐視、犯罪之僥倖心態,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之各項情節,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尚 難再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故被告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本 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 情形,自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 減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中 文名:王世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SHEY GUAN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中文名:王世源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輝」及微信暱稱「Cy2006」即「Calv in Yip」、「酷琪」、「小劉」等帳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約定以馬來西亞令吉5千元為其報酬,其並先獲付馬來西亞 令吉1千元,再由「酷琪」指示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之某 時許,至馬來西亞吉隆坡Hotel Caliber飯店,領取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重量、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油管,其 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攜帶前開夾藏海洛 因之油管搭乘中華航空CI722班機起運,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上 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 ,並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等單位所查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 (中文名:王世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3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5 2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刑 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行李條、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 含海洛因成分,其重量、純質淨重等情,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或所得之物(下詳)。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輝」、微信暱稱「Cy2006」即「C alvin Yip」、「酷琪」、「小劉」「HAN 」、「ELMAGIC 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外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 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前階段均飾 詞否認,還稱運輸標的只是豪豬粉,於偵查後階段才自白 ,減刑幅度自不能與自始即坦認犯行之行為人相同,特此 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 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無期徒刑之罪,於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仍為 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得併科高額罰金,而被告 實僅為聽命運毒來台之低層人員,遠非運毒之主謀或核心 人物;本次運輸之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釀流通於市 之禍;被告可獲得之約定報酬數額亦不高,可見本案事成 之販售暴利,均非被告所享有,是若未酌減其刑,容有情 輕法重之憾,爰准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此外, 被告於我國固無前科紀錄,但因本案並無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事存在,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 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且本案運輸 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 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 生不小之危害,所為應予嚴懲。但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於 偵查後階段、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起 訴意旨之求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在我國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附卷為憑,此次 雖經合法程序來臺,卻係基於犯罪之目的入境我國,並為 本案重罪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 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係扣案之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 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均應依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2至4:係被告此次來臺從事本案犯罪所帶之扣案 物(詳如本院卷第4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油管係供掩藏海 洛因所用;名片1張、產品資料1本係供佯裝合法所用;OP PO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供犯罪聯 絡所用,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5:係被告所取得上開令吉經兌換之新臺幣紙鈔, 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粉末3包,合計淨重6,197.07公克,驗餘淨重6195.23公克,純度75.61%,純質淨重4685.60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41至46頁) 2 油管 照片見偵字28968號卷第71頁正反面 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3 名片1張、產品資料1本 照片見偵字28968號卷第31至35頁 同上 4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5 新臺幣紙鈔7千元 被告為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2025-01-09

TPHM-113-上訴-5728-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6號 聲 請 人 鄭名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案件,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2611號裁定之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鄭名凡閱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裁判之評議意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據閱覽評議意見要點第2條第1項、 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等規定,聲請閱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或裁定之評議意見 等語。 二、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 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 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 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 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案件,本院分別於如 附表各編號「裁判日」欄所示之日作成裁判,並均已確定, 依前開說明,各該案件既經確定,聲請人均為各該案件之當 事人,自可聲請閱覽各該案件之評議意見,是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閱覽時,不得抄 錄、攝影或影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裁判日(民國) 說明 1 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決 112年10月17日 無罪部分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有罪部分經被告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駁回上訴而就上訴部分確定。 2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83號裁定 112年12月15日 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2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3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49號裁定 112年12月15日 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4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4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 113年4月11日 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73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5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11號裁定 113年9月23日

2025-01-09

TYDM-113-聲-3456-2025010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惠茹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惠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惠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 108年6月27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08年6月27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於113年12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 期原為115年2月26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0 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0月2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 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81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而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是受刑人既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 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YDM-114-聲保-11-2025010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 0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 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3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 案中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 2年度偵字第3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 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如附表「對應卷證」 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是其顯屬違禁物。從而,本件 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 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粉檢品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08001150000號鑑定書(見112偵3007卷第25頁)

2025-01-02

TYDM-113-單禁沒-94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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